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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開發、整合、買賣 |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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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整合、買賣-

(工業用地、建地、農地)

I   II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劉利雄訴訟代理人 劉貞照被 告 邱月珠
陳佳煇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烜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豐被 告 廖秀完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賴美琪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興上列 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 黃聖煒(黃金浴之繼承人)
張陳寶妹訴訟代理人 張鑑雄被 告 張戴寶珠訴訟代理人 張瑞松被 告 邱宜芬
邱國偉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嘉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采楓
曾世強王世民林姵君李承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050(0 )部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其餘編號分割方法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共有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利雄等14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黃金浴之法定繼承人即黃聖煒、黃碧雲、黃碧秀、黃碧華、黃碧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再於104 年5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黃碧雲、黃碧秀、黃碧華、黃碧蓮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5 月30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並經原告於10
5 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聖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保持系爭土地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以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告劉利雄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地形過於狹長,且益形細分而破碎分散,恐無法作整體之規劃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050( 0)部分(面積12008.72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聖煒、邱嘉苓、邱宜芬、邱國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附圖所示1050( 1)部分(面積109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富豐、邱月珠、陳佳烜、陳佳煇、陳富興、廖秀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050( 2)部分(面積363.9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戴寶珠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 3)部分(面積363.9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陳寶妹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 4)部分(面積7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利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 5)
部分(面積966.3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劉利雄、邱月珠、陳佳煇、陳佳烜、陳富豐、廖秀完、陳富興、張陳寶妹、張戴寶珠、邱宜芬、邱國偉、邱嘉苓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賣。蓋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49、1051、1053、1053-1、1054、1055及1052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人共有之農地,進出上開土地耕作及耕作所需農業機具均必須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顯不宜變價分割,而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黃聖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分割繼承、分割轉載、贈與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050( 0)部分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賣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聖煒、邱嘉苓、邱宜芬、邱國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另如附圖所示1050( 1)部分由被告陳富豐、邱月珠、陳佳烜、陳佳煇、陳富興、廖秀完(下稱被告陳富豐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050( 2)部分由被告張戴寶珠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 3)部分由被告張陳寶妹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 4)部分由被告劉利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 5)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分割方法,被告劉利雄、邱月珠、陳佳煇、陳佳烜、陳富豐、廖秀完、陳富興、張陳寶妹、張戴寶珠、邱宜芬、邱國偉、邱嘉苓等人表示不同意,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水利用地,如過度細分顯然不適宜作為日後農業或水利使用,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數宗狹長型土地,最小面積僅89.32 平方公尺,或有日後有使用上之困難,反不利於雙方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要難認為係最有利當事人之方式。
2.衡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經編號1050(5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兩造日後利用土地時繼續通行,且分割計畫之面積方整,並無難以分割或無法利用之情形,該道路亦得供被告等人通行至同段1049、1051、1053、1053-1、10
54、1055及1052地號土地,亦已兼顧避免土地細分及土地利用之最佳原則。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變賣系爭土地編號1050(0 )部分,其餘分配方法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陳富豐等人就編號1050(1)維持共有,被告張戴寶珠分得編號1050(2 )之土地,被告張陳寶珠分得編號1050(3 )之土地,被告劉利雄分得編號1050(4 )之土地,並就編號1050(5 )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分割方案
┌───┬──────┬────┬──────────┬──────┬──────┐│地 號│ 登記面積 │ 編號 │ 所有權人 │ 面 積 │ 備註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中華民國 │ │變價分割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 │ 林麗華 │ │ ││ │ │ ├──────────┤ │ ││ │ │ │ 黃聖煒 │ 12008.72 │ ││ │ │1050(0) ├──────────┤ │ ││ │ │ │ 邱嘉苓 │ │ ││ │ │ ├──────────┤ │ ││ │ │ │ 邱宜芬 │ │ ││ │ │ ├──────────┤ │ ││ │ │ │ 邱國偉 │ │ ││ │ ├────┼──────────┼──────┼──────┤│ │ │ │ 陳富豐 │ │維持共有,權││ │ │ ├──────────┤ │利範圍如附表││ │ │ │ 邱月珠 │ │二 ││ 1050 │ 15522.34 │ ├──────────┤ │ ││ │ │ │ 陳佳烜 │ │ ││ │ │1050(1) ├──────────┤ │ ││ │ │ │ 陳佳煇 │ 1091.68 │ ││ │ │ ├──────────┤ │ ││ │ │ │ 廖秀完 │ │ ││ │ │ ├──────────┤ │ ││ │ │ │ 陳富興 │ │ ││ │ ├────┼──────────┼──────┼──────┤│ │ │1050(2) │ 張戴寶珠 │ 363.90 │單獨所有 ││ │ ├────┼──────────┼──────┼──────┤│ │ │1050(3) │ 張陳寶妹 │ 363.90 │單獨所有 ││ │ ├────┼──────────┼──────┼──────┤│ │ │1050(4) │ 劉利雄 │ 727.79 │單獨所有 ││ │ ├────┼──────────┼──────┼──────┤│ │ │1050(5) │ 共有人全體 │ 966.35 │各共有人依持││ │ │ │ │ │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 │ │ │ │├───┼──────┼────┼──────────┼──────┼──────┤│ 合計 │ │ │ │ 15522.34 │ │└───┴──────┴────┴──────────┴──────┴──────┘附表一:編號1050(0)之價金分配比例表
┌────────┬──────────────────┐│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 林麗華 │00000000分之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分之0000000 │├────────┼──────────────────┤│ 黃聖煒 │00000000分之935742 │├────────┼──────────────────┤│ 邱嘉苓 │00000000分之121300 │├────────┼──────────────────┤│ 邱宜芬 │00000000分之121300 │├────────┼──────────────────┤│ 邱國偉 │00000000分之121300 │└────────┴──────────────────┘附表二:編號1050(1)之共有比例表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陳富豐 │12分之1 │├────────┼──────────────────┤│ 邱月珠 │12分之1 │├────────┼──────────────────┤│ 陳佳烜 │12分之1 │├────────┼──────────────────┤│ 陳佳煇 │12分之1 │├────────┼──────────────────┤│ 陳富興 │12分之4 │├────────┼──────────────────┤│ 廖秀完 │12分之4 │└────────┴──────────────────┘附表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項次│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1 │ 劉利雄 │300分之15 │├──┼──────────┼─────────────┤│ 2 │ 張陳寶妹 │600分之15 │├──┼──────────┼─────────────┤│ 3 │ 張戴寶珠 │600分之15 │├──┼──────────┼─────────────┤│ 4 │ 邱嘉苓 │120分之1 │├──┼──────────┼─────────────┤│ 5 │ 邱宜芬 │120分之1 │├──┼──────────┼─────────────┤│ 6 │ 邱國偉 │120分之1 │├──┼──────────┼─────────────┤│ 7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0分之45 │├──┼──────────┼─────────────┤│ 8 │ 陳富豐 │160分之1 │├──┼──────────┼─────────────┤│ 9 │ 邱月珠 │160分之1 │├──┼──────────┼─────────────┤│ 10 │ 陳佳烜 │160分之1 │├──┼──────────┼─────────────┤│ 11 │ 陳佳煇 │160分之1 │├──┼──────────┼─────────────┤│ 12 │ 陳富興 │40分之1 │├──┼──────────┼─────────────┤│ 13 │ 廖秀完 │40分之1 │├──┼──────────┼─────────────┤│ 14 │ 林麗華 │350分之205 │├──┼──────────┼─────────────┤│ 15 │ 黃聖煒 │140分之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寶勳法定代理人 吳祥文訴訟代理人 吳家文被 告 吳永全
吳昇維吳有利吳李寶貴邱蘭珠吳景得吳奕宏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桃園市大溪區溪鎮瑞字第142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經兩造同意,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瑞字第142 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稽,本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永全、吳永宗、吳昇維、吳有利、吳李寶貴為被告,嗣撤回對吳永宗之訴,並追加邱蘭珠、吳景得、吳奕宏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被告7 人則否認其主張,而系爭租約之效力,關乎被告7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大溪區缺子段頂山腳小段369、370 、370-3 、371-1 、372 地號、同地段缺子小段12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權收取租金,則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有系爭租約,然被告7 人在784 、7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蓋有樓房及鐵皮棚架供居住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該租約無效,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兩造系爭租約無效;(2)被告7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7 人在785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原告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於84年3 月5 日簽立覺書同意;784 地號土地上的鐵皮棚,也只有簡陋鐵皮屋頂,還有兩面半牆垣,只用於堆置農具、肥料,為便利耕作而建;又於其他土地,則均有耕作之事實。被告7 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被告7人在785地號土地有建物、在784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而原告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前於84年3月5日簽立覺書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瑞字第142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確認租約無效及騰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7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7 人在785地號土地有建物、在7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一)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重申:「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即非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該號判決並指出:「再者,上訴人迭次陳稱伊係經林有諒之同意,在411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該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依該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早於68年5 月1 日即已建築完成,其後林有諒仍於69年1 月6 日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上訴人所稱經林有諒之同意建屋,似非無依據。果上訴人係經林有諒之同意建屋,且系爭房屋完工後,林有諒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能否執以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尚非無疑。」按其意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而在耕地上建築房屋者,應不生「不自任耕作」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與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吳有通於84年3 月5 日同立覺書謂:「雙方協議在頂山腳小段371-1 地號內興建數間農舍繼續給乙方(按:指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吳有通)無條件居住使用,並約定仍依照原租繳納不得藉口減租或抗租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於該覺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78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乃經原告同意始建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生「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 頁),7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確如被告7 人抗辯,只有簡陋鐵皮屋頂,還有兩面半牆垣,非供居助之用,而是用於堆置農具、肥料,以便利耕作。上開建物及鐵皮棚之存在,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原告另抗辯其內部有不成文規定,土地出租對象及租金需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覺書未經其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1)覺書之內容,涉及祭祀公業土地之出租,在習慣法上應屬自管理人之權限,無需經由派下員大會同意;(2)原告規約第10條雖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既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足見其所謂「處分」,乃指移轉所有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以物權行為處分不動產之情形而言,覺書之性質僅屬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自無該條之適用;(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謂「不成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抗辯785 地號土地上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覺書並非原告提出,而係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吳有通所要求,並無「同意」文字而載為「雙方協議」,吳長章係因恐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吳有通不依原租繳納或藉口減租或抗租,迫於無奈才立覺書云云,然查: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7 人於78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合乎建築法等關於建築管制之取締規定,不影響前揭覺書之效力,從而亦不影響渠等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
2.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覺書是否為吳長章主動提出、吳長章是否因恐減租或抗租始以原告管理人名義簽訂覺書等情,均屬覺書簽訂之動機,不影響覺書的效力;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似謂原告簽訂覺書乃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脅迫始為之,然其有何錯誤或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覺書乃於84年3 月5 日簽立,縱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原告無從撤銷。
3.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抗辯覺書上並無「同意」文字,而載為「雙方協議」云云,拘泥於文字辭句,無視於前引內容所示合意,容有不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7 人承租系爭土地,沒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無效,並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許新豐
康健文李興吳富崇吳富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富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准許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面積二九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乙面積二九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健文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丙面積四○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興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丁面積一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富米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戊面積一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富崇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戊面積一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新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55.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無任何地上物或農作物,現狀僅有樹叢、雜草,且係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裏地。雖系爭土地尚有新鄉平字第54號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三七五登記不受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影響,況依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示,該租約自民國42年6 月1 日變更後迄今無任何租約變更紀錄,又依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知,系爭土地已全部變更為建築使用,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11點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應由新屋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繫屬中,新屋區公所函覆原告目前尚不宜擅作變更。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嗣兩造於庭外曾有所討論,被告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富崇、吳富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以書狀暨言詞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並希望渠2 人各自分得之區塊相鄰。
三、被告許新豐、李興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先前到庭則陳明:同意原物分割。
四、被告康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有新鄉平字第54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該租約於38年6 月簽訂後,經42年6 月1 日變更後至今無任何租約變更紀錄,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為原告及被告吳富崇、許新豐、李興、吳富米所不爭執,被告康健文則未表示意見,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5 年4 月26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007910號函暨臺灣省新竹縣新屋鄉平均村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81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吳富崇、許新豐、李興、吳富米於調解期日均不同意原告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起訴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第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分割後,原存於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分得該租賃契約所在土地之所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惟此尚不因分割結果受何影響,足認系爭土地不因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或農作物,現狀僅有樹叢、雜草,且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裏地,兩造於訴訟中有所討論,因同段409 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興所有,故由被告李興分得附圖所示丙區塊,且保留附圖所示A 、B 線段為6 公尺以上,方便日後被告李興能將其所有土地一併共同規劃使用,被告吳富崇、吳富米分得之區塊相鄰,亦符合渠2 人之意願,其餘被告皆同意分得之區塊位置,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3-15頁)。
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函送被告,請被告如有不同意見於文到7 日內提出,而被告無任何人提出不同意見到院。嗣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 日楊地測字第1050011876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無地上物或農作物,且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裏地,則將來道路應如何規劃,顯需與相鄰其他土地一併籌畫,本件分割方案尚無保留預定道路之必要,而附圖所示丙區塊分歸被告李興所有,附圖所示A 、B 線段達6.40公尺,有利於被告李興就系爭土地與同段409 地號土地一併共同利用,加以被告吳富崇、吳富米各分得戊、丁區塊,彼此相鄰,與渠2 人意願相合,而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堪稱完整,面積與原來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亦均相符,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使實際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於各共有人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且被告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曾提出反對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康健文之應有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即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8 頁),是本件自無需再對原告為告知訴訟,而原告提出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就被告康健文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康健文所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林正雄 │171/900 │├──┼───────┼────────┤│ 02 │被告許新豐 │3/25 │├──┼───────┼────────┤│ 03 │被告康健文 │171/900 │├──┼───────┼────────┤│ 04 │被告李興 │78/300 │├──┼───────┼────────┤│ 05 │被告吳富崇 │12/100 │├──┼───────┼────────┤│ 06 │被告吳富米 │12/100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權利人│設 定│設定權│權 利│擔 保│登 記│備 註││ │義務人│利範圍│種 類│債 權│日 期│ ││ │ │ │ │總金額│ │ │├───┼───┼───┼───┼───┼───┼───┤│林正雄│康健文│171/90│抵押權│新臺幣│105 年│ ││ │ │0 │ │2,158,│1 月4 │ ││ │ │ │ │000 元│日 │ ││ │ │ │ │ │ │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鄭瑞唐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人 陳郭金梅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6,重測前為楊梅鎮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0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320 萬元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且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上訴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原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該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2頁反面)。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伊更無簽訂借款證及承諾書,然被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借款證、承諾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0年間以伊尚欠抵押權債務320萬元屆期未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645號),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伊權利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360 萬元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6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原就全部不服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淑英自87年起透過訴外人黃政達陸續向伊借款達320 萬元,伊已交付全數借款完畢,並經上訴人簽立借款證、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記載明確,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均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辦理,可見上訴人係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320 萬元借款債務無訛。況上訴人向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伊亦未同意,則上訴人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0 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且未經清償,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上訴人尚欠抵押權債務3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裁定准許後,復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33-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0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3702號卷,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26-136頁、本院卷第170-172 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320 萬元均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320 萬元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7年起透過訴外人黃政達陸續向伊
借款共計320 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證、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44-45 頁)、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為證。查:
依系爭借款證記載:「茲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登記收件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提供不動產座落楊梅鎮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53地號土地1 筆及建物門牌楊梅鎮上田里13鄰營盤腳街6號建築物1棟以上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其抵押權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及88年9月3日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鄭瑞唐,今提供楊梅鎮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五十三地號,五九零三平方公尺,持分五十六分之十二土地乙筆,向抵押權人陳郭金梅借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等語,其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所指「53地號土地」即係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乃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此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楊地登字第1010000280 號函覆本院明確,並經其檢送88年楊地字第18471 號案登記申請書謄本、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40 頁)。是依上開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所載,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並已收受完畢,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之旨,堪認兩造間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予他方之行為,自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系爭借
款證及承諾書業經刑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上「鄭瑞唐」之簽名,與上訴人護照及旅客離澳申報表上上訴人親簽之簽名,兩者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而認真正,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 日刑鑑字第10200341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2、159-3頁)。上訴人雖謂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其比對樣本數嚴重不足,難為採納云云,然刑事警察局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乃屬專業鑑定機關,該局既認送驗樣本數量已足,且經比對甲類、乙類筆跡後,認其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字體結構相符,並就字跡相符之處,以箭頭或圈註方式標示,堪認該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尚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上訴人所述上情,不足採取。
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除檢附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外,所有文件均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原審卷第7-9 頁),上訴人並自承該印鑑證明乃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並連同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見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申請取得,印鑑章更是上訴人同意交付始得蓋印,倘若上訴人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豈會無故配合申請並提供上開重要文件、印章等資料供作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堪認上訴人否認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與情理相悖。
復參以上訴人配偶黃淑英之兄即證人黃政達於本院證稱:「
黃淑英應該是83年時候開始向我借錢,當時我也沒有錢…我妹妹(按即黃淑英)聽說被上訴人有錢,所以我妹妹需要借錢的時候,就會透過我跟被上訴人借錢…直到87年,我有一個弟弟往生,上訴人跟我妹妹開車來載我去辦喪事,他們在車上跟我說,他們是開皮鞋店的,上訴人說要在世貿做皮鞋展覽,產品很受歡迎,要量產,需要一筆錢,問我是否可以再向被上訴人借錢,金額沒有說多少,約300 萬元以上…。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黃淑英跟上訴人要借錢,被上訴人同意,我跟被上訴人說,…借不是單筆借,是陸續一直借,借到30
0 多萬元時,被上訴人說知道黃淑英的房子有被抵押,看上訴人有無財產,要設定抵押給他做擔保…。當時我的代書工作已經交給我兒子(按即黃教杰),所以抵押的事情就交給我兒子去辦,上訴人是同意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承諾書都打了,上訴人是親自到事務所來簽名的」、「(問:上訴人是在設定抵押之前還是之後借款?)設定前就已經借了,金額現在已經不記得,借錢的金額好像是320 萬元,抵押設定360萬元」、「我確實陸續交給上訴人320萬元,所以才會要求他寫借款證及承諾書,也有簽名,他事後又反悔」、「上訴人夫妻83年就開始向我借錢,但向被上訴人借320 萬元是87年開始借的沒有錯,借了1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設定抵押,後來借滿320 萬元後才去辦理設定抵押,印鑑證明跟印鑑章都是上訴人拿到事務所,到事務所親自蓋章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83頁反面),已明白證稱上訴人乃證人黃政達之妹夫,因投資事業所需,自87年起陸續透過證人黃政達向被上訴人借款共達320 萬元,被上訴人為求借款債權有所保障,要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為此於88年間簽立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載明業已收受借款
320 萬元之實,並配合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件資料以辦理完成登記。憑此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非子虛。
2.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委任黃勝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
審卷(一)第10頁民事委任書),並於101年1月11日向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記載:「雖原告確曾積欠被告3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並於101年2月20 日準備書狀敘及:
「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惟從未將系爭土地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以作為320 萬元債權的擔保,當時原告將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僅依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之要求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復於原審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聲請,並連同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由此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其借款320 萬元,並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於原審為自認而生效力,洵無疑義。
3.上訴人雖於原審101年6月22日具狀陳報與黃勝和律師終止委
任,並改稱: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從未交付任何個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核其所為,係對先前之自認為撤銷,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前開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查: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勝和律師為上訴人原審最初之訴訟代
理人,因誤解其真意或未詳予確認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而誤為不利上訴人之自認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出具之起訴狀上除有黃勝和律師蓋章外,尚有上訴人用印,前揭自認之事實並經黃勝和律師多次以書狀或言詞自認在案,業如前述,而黃勝和律師並於本院親自到庭證稱:「…上訴人拿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給我看,上訴人在楊梅的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查封,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問上訴人說,你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上訴人說有欠金錢債務,但並沒有同意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後來隔天早上上訴人就到我辦公室,把相關資料拿給我看」、「上訴人到我辦公室跟我討論案情的內容與我後來起訴狀所寫的內容是一樣的」、「上訴人有跟我談論到有欠被上訴人320 萬元的欠款,原因是80幾年做生意失敗,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上訴人是告訴我說,當時他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的目的是什麼,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我有追問為何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我當時有感覺怪怪,但上訴人這樣說,我依委任人的說法來寫起訴狀。」、「上訴人講的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上訴人在永春市場販賣皮鞋,來我事務所,至少5、6次,有時候會講他販賣皮鞋的經過,因為生意失敗,才會向被上訴人借錢,可是並沒有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遞出法院前,有給上訴人看過,我寫完起訴狀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民事起訴狀已經寫好了,問他是否要看,上訴人說要看,因為上訴人的年齡,應該沒有電子郵件信箱,我問上訴人附近有無便利商店,我傳真到便利商店,他就不用到我事務所看,上訴人說,因為傳真到便利商店不方便,且費用也貴,隔一、二天的下午上訴人來我事務所看起訴狀,上訴人每次來我的事務所,都會穿束腰,拿雨傘,行動好像不方便,我印象很深刻,當時事務所的助理,也都知道上訴人有來我事務所看書狀,上訴人看完起訴狀之後,我就問上訴人說,這樣寫可不可以,上訴人說可以了,我就寄給法院,起訴狀是經過上訴人看過沒有意見,才寄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5頁),業已證述上訴人確有表明積欠被上訴人320萬元借款之事實。至證人黃勝和律師固於同日證述時證稱「(問:在整個訴訟過程當中,上訴人有明確告訴證人跟他借貸的對方名字叫陳郭金梅或是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然另證稱:「我是依照抵押權人的名字來寫民事起訴狀,我寫完起訴狀,上訴人看過以後,也沒有說不對,就叫我趕快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然黃勝和律師雖不記得起訴當時上訴人有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即為貸與人,但其係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據此撰寫起訴狀之內容,且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後始向法院提出,可見黃勝和律師所撰寫之起訴狀內容,乃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自無上訴人所述有何誤解其真意或為誤載之情,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取。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已證稱對黃政達債務並
為抵銷,借款人應為黃政達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坦承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亦未曾與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黃淑英謀面及接洽,更未見過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事實存在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101年8月6 日詢問時證稱:「…在83到88年,黃政達以他妹妹需要用錢,以他妹妹名義跟我借錢,每次借錢20到50萬元不等,次數我我忘記,因為我先生的遺產有一億元,那時約定的車馬費是250 萬,那時還沒有給他。直到98年間,我才繼承1 億元。但因為黃政達陸陸續續跟我借款,所以我把車馬費與借款作為抵銷,他跟我借約320 萬,但因為還有80萬的差額,所以我在88年間,要求請他妹妹設定抵押權給我,黃政達說他妹妹的建築物已經被法院抵押過,所以他妹妹的先生就是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跟告訴人沒有借貸關係,我是借錢給黃政達的妹妹。我是透過黃政達拿給他妹妹,他每次都是打電話跟我借,每次都借20、30或50萬不等。我都事隔2 天,把現金拿到他的事務所給他,我們沒有簽借據,也無約定利息,但有說要在一年內還錢,但都無還錢,我有跟他催討過」、「我是針對黃政達,我是信任他」、「關於設定抵押權,我都是透過黃政達,我沒有跟黃政達的妹妹接洽過,也無跟土地的所有人接洽過」、「(問:有無看過此份承諾書?)沒有看過」、「(問:有沒有看過借款證?)沒有」等語為憑,及證人黃政達於同日刑案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夫妻從87年開始就跟我借錢…之後他們就陸陸續續借錢,每次都拿支票給我擔保,照票面金額借給他們。支票就是上次黃教杰所提供,這些借款都沒有返還。我都是以合庫中壢分行匯款給他,或是現金交付。」、「(有無以黃淑英的名義向陳郭金梅借款? )沒有。黃淑英拿上開支票來跟我借錢,我再向陳郭金梅借錢,…每次借款金額就如上開支票面額,黃淑英從未還款過,黃淑英也從未簽立借據給陳郭金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08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5608號卷】第30頁反面-31 頁)為據。惟證人黃政達於同日刑案偵查時亦證稱:「(陳郭金梅有無借款給黃淑英? )有,都是透過我去借錢。因為我沒有錢再借黃淑英。…陳郭金梅都是以現金拿給我,或是匯到我帳戶,我再轉帳給黃淑英。有時他們倆夫妻有過來,我會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第5608號卷第31-32 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及黃淑英夫妻雖與陳郭金梅未曾謀面,但係透過證人黃政達而向陳郭金梅借貸款項。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101年8月20日詢問時證稱:「(問:黃政達代他妹妹向你借款,除了支票作為擔保,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有關資料都在黃政達那邊,因為我全權委託黃政達幫我處理遺產稅跟繼承的問題,我相信他,有關借款的問題也都是由他處理,上次開庭完他說要把資料還給我,我仔細看才知道有借款證、承諾書,這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有關借款到申請拍賣需要什麼程序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委託黃政達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608號卷第41頁反面),並經黃政達於當日證稱:「(問:你有無交付借款證、承諾書給陳郭金梅?)沒有,但陳郭金梅應該知道鄭瑞唐有簽這二份資料給我」、「(問:為何陳郭金梅說均未曾看過?)我的意思是說我有告訴陳郭金梅,但他沒有見過,因為他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字第5608號卷第41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信賴黃政達,始將上訴人或其配偶黃淑英透過黃政達向其借款並設定擔保等事宜,全權委託黃政達處理,而未再過問,則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前,縱因系爭借款證、承諾書均由黃政達保管而未見過,或因透過證人黃政達轉述借款對象並不明確,以致主觀上對於實際借款人有所混淆,然黃政達既代理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其借款契約之效力本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再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證及承諾書以觀,益證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至明。至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雖提及應給付證人黃政達車馬費250萬,但因黃政達已借款約320萬元,故將車馬費與借款作為抵銷,因尚有80萬元差額,而要求黃政達妹妹應設定抵押權乙節,被上訴人已主張:因黃政達為借款之介紹人,對於借款未能受償亦有責任,故有抵扣之說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此審酌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係因黃政達介紹,並由黃政達全權處理,業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借款未能收回,亦可責於黃政達,乃於刑案中陳述得以其對黃政達積欠之車馬費債務互為牽制抵扣,亦難謂悖於事理,況且被上訴人亦要求黃政達之妹應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陳稱以系爭借款與黃政達之車馬費互為抵扣一事,逕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黃政達,上訴人所述上情,洵非可取。
再者,上訴人雖另舉黃政達於刑案偵查中提出由黃淑英開立
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見他字5608 號卷第20-29頁,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既始終由黃政達持有,足證借貸關係存於黃淑英與黃政達間云云。惟黃政達既受被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系爭借款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透過黃政達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其配偶黃淑英所簽發之擔保票據,由黃政達代被上訴人持有或保管,要屬合理,況證人黃政達於本院證稱:上開黃淑英開立之支票大多是利息票,金額1萬到5萬不等,金額大的是我太太另外借給上訴人的錢,與被上訴人借的錢無關;(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有無拿支票?)有,有拿給我,我沒有拿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有去設定抵押成功,320萬元的支票都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8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原先借款所交付之擔保票據確由黃政達代為保管,且因嗣後被上訴人已取得他項擔保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經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始由黃政達將擔保票據交還至明。則縱被上訴人未親自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亦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與上訴人不熟,一定要抵押始願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雖與證人黃政達於前揭本院證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陸續借款等情略有出入。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黃政達是跟我說要幫忙他的妹妹及妹婿,請我幫忙調錢給他,我是將錢直接給黃政達,分很多次匯給黃政達,事隔多年,錢如何匯,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169 頁),並參以系爭借款發生於87、88年間,距今已逾10餘年,被上訴人復係委託黃政達全權處理出借事宜,關於系爭借款之具體交付金額及時間,亦委由黃政達辦理,此與被上訴人若親自處理出借款項,勢必對於出借之詳情記憶清楚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縱對於系爭借款交付時點或有記憶不清,仍屬正常,難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另關於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改稱未曾交付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
本予被上訴人部分,核與證人黃政達於本院證稱:「印鑑證明跟印鑑章都是上訴人拿到事務所,到事務所親自蓋章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不符,亦與黃政達之子黃政杰於刑案偵查101年7月23 日詢問時陳稱:「告訴人88年9月3 日當天到我家說還要借錢,並願意提供土地給我們做抵押權設定,他那天有帶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兩份印鑑證明,也帶著印鑑章,說願意提供擔保設定給陳郭金梅36
0 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他字5608號卷第18頁反面)有悖。再審酌社會常情,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乃表彰財產歸屬及交易往來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謹慎私密保管,本無隨意放置之可能,而印鑑證明乃為證明其上印章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有,則凡用此印章所蓋之文件,皆得推定當事人本人所同意,此乃具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項,是以,上訴人既有經營販售皮鞋之經歷,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之用途,然上訴人竟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且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諸種跡象所示,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實無憑空取得上訴人前開重要文件之可能。承上,關於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內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
又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除有上訴人簽名外,尚蓋有上訴
人印鑑章之印文,並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附件,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2 項規定參照),系爭抵押權申請文件上既已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實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自無再就該文件上上訴人簽名真正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向伊借款320 萬
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洵屬有據,應堪信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則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言。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20 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320 萬元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或消滅。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其擔保債務清償或消滅前,乃屬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義務,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32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上訴人尚欠抵押權債務32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裁定准許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尚無不合。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其他權利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持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李庭寬(原名李豐慶)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陳黃微(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劉黃市(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黃素真(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上列 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榮被 告 黃和鏞(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黃基發(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黃志銘(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張淑玲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許黃寶連黃賴玉鳳黃陳嬌黃煥庭黃兆祥黃琦敏黃煥文黃彥維黃仁毓謝錦綺陳中(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培林(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美玲(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玉莉(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兼上列 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被 告 陳黃素卿(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九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07 部分(面積:一零一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李庭寬、被告張淑玲取得,並按原告李庭寬應有部分二二六九分之七四,被告張淑玲二二六九之二一九五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 (1)部分(面積八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悻慧、黃悻娟、黃籈澐、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黃素貞、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陳黃素卿,各按上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 (2)部分(面積一零零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許黃寶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7 (3)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賴玉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曾心婦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6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等人(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71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28頁至65頁),除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及黃志銘本為共有人外,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黃素貞、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陳黃素卿等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曾新婦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
106 年4 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變價分割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查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和鏞、黃基發、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悻娟、黃籈澐、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陳黃素卿、張淑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倖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權利
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再者,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達29人,其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少,其中被告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及黃籤濡等人之應有部分僅各2856分之1 ,換算分割後應得土地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渠等分得土地根本無從單獨利用,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殊非有效利用土地之道。是原告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況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意見不一,是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均顯有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及提升整體土地經濟價值,應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之分割方式,並主張為先位聲明;倘被告等人不願變賣系爭土地,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整體土地經濟價值,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原告參酌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調整原告之方案後,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最符合雙方主張及雙方利益,特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備位聲明。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2.備位聲明:(1)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答辯:
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8 日經本院至現場實際勘查後,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分為如附圖2 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即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淑玲取得,然C 、D 部分分別由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取得,其餘共有人分歸B 部分並維持共有。蓋系爭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434 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而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均係上開43
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將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之土地分別列於附圖2 編號C 、D ,對於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而言,可併為經濟上使用,對於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顯有助益。且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不認識其他共有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再維持共有關係。再者,分割後若使得被告之土地過於細長,將不利經濟上使用,並不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是故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僅希望於系爭土地之上半部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地形利用兩造分割利益及意願,認採如附圖2 所示分割方法應屬最為妥當與公平之方法,亦同意以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為本件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張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黃志銘、陳黃微、劉黃市、黃素真、陳中、陳培林、
陳美玲、陳玉莉答辯:因被告黃志銘在系爭土地附近有3 筆土地,希望與原告互換土地或是合建,但原告不同意。渠等對於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也不同意分割,原告取得產權有爭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黃倖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不希望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除上開(一)至(四)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
表一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地上並無地上物占用土地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42 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照片在卷足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曾心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等人,已據原告提出黃曾心婦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7
1 號卷第28頁至第42頁、第65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曾心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全體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到場或未到場有陳述之被告等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人數
眾多,又有共有人黃曾心婦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從協議分割,年代日久,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到場或曾經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是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空白,有上開土地謄本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地上物,僅為農作使用一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並有附圖標示土地位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依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得以准許。復以系爭土地關於訴外人黃曾心婦所遺部分迄今仍未據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縱因繼承而取得黃曾心婦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屬無從處分,已如前述,自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本件之分割,亦因此本件就黃曾心婦所遺部分亦不宜變價或原告得與之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且到場之被告許黃寶蓮、黃賴玉鳳並無異議,且另被告張淑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得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
附圖所示,為未到場之被告張淑玲及到場之被告許黃寶蓮、黃賴玉鳳表示同意,另到場之被告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及曾到場之被告黃倖娟表示不同意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未表示或未曾表示意見。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五邊形,於北側有一既成道路通過,西側為水利地,其旁臨馬路,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分割出4 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607 (即代號A )、607 (1)(即代號B )、607 (2)(即代號C )、607 (3)(即代號D )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可使兩造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因被告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即黃曾心婦之承受訴訟人)、黃倖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6 之1 、公同共有136 分之1 及2856分之1 ,換算後各約為9.4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41平方公尺、1.04平分公尺,實無法有效運用,是以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免土地過於細分,再酌以兩造之利害關係、土地現行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尚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陳黃微、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等應就其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為如其主張之方法為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共有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此乃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目的在保障抵押權人,避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故系爭土地固經被告陳黃微、劉黃市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碧柳,但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吳碧柳到庭,其代理人並未同意將抵押權集中登記在被告陳黃微、劉黃市分得之土地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抵押權仍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分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範圍及面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 │ │├──┼────────┼───────┼────────┼────────┤│ 1 │李庭寬 │2856分之74 │分得:如附圖編 │2269分之74 ││ │ │ │ 號607 即A │ ││ │ │ │ 部分 │ │├──┼────────┼───────┤面積:1016.54 平├────────┤│ 2 │張淑玲 │2856分之2195 │ 方公尺 │2269分之2195 ││ │ │ │ │ ││ │ │ │ │ ││ │ │ │ │ │├──┼────────┼───────┼────────┼────────┤│ 3 │陳黃微、陳中、│公同共有136 分│編號:如附圖607 │公同共有195 分之││ │陳培林、陳美玲、│之1 │ (1)即B 部分│21 ││ │陳玉莉、劉黃市、│ │面積:87.36 平方│ ││ │黃和鏞、黃基發、│ │ 公尺(共有│ ││ │黃素真、陳黃素卿│ │ ) │ ││ │、黃志銘(黃曾心│ │ │ ││ │婦之承受訴訟人)│ │ │ │├──┼────────┼───────┤ ├────────┤│ 4 │陳黃微 │136 分之1 │ │195 分之21 │├──┼────────┼───────┤ ├────────┤│ 5 │劉黃市 │136 分之1 │ │195 分之21 │├──┼────────┼───────┤ ├────────┤│ 6 │黃和鏞 │136 分之1 │ │195 分之21 │├──┼────────┼───────┤ ├────────┤│ 7 │黃基發 │136 分之1 │ │195 分之21 │├──┼────────┼───────┤ ├────────┤│ 8 │黃志銘 │136 分之1 │ │195 分之21 │├──┼────────┼───────┤ ├────────┤│ 9 │黃郭春金 │2856分之1 │ │195 分之1 │├──┼────────┼───────┤ ├────────┤│ 10 │黃鐏毅 │2856分之1 │ │195 分之1 │├──┼────────┼───────┤ ├────────┤│ 11 │黃馨瑩 │2856分之1 │ │195 分之1 │├──┼────────┼───────┤ ├────────┤│ 12 │黃倖慧 │2856分之1 │ │195 分之1 │├──┼────────┼───────┤ ├────────┤│ 13 │黃倖娟 │2856分之1 │ │195 分之1 │├──┼────────┼───────┤ ├────────┤│ 14 │黃籈澐 │2856分之1 │ │195 分之1 │├──┼────────┼───────┤ ├────────┤│ 15 │黃陳嬌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16 │黃煥庭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17 │黃煥文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18 │黃彥維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19 │黃兆祥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20 │黃仁毓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21 │黃琦敏 │476 分之1 │ │195 分之6 │├──┼────────┼───────┤ ├────────┤│ 22 │謝錦綺 │136 分之1 │ │195 分之21 │├──┼────────┼───────┼────────┼────────┤│ 23 │黃賴玉鳳 │408 分之32 │分得:如附圖編號│1分1 ││ │ │ │ 607 (2)即C │ ││ │ │ │ 部分 │ ││ │ │ │面積:100.35平方│ ││ │ │ │ 公尺 │ │├──┼────────┼───────┼────────┼────────┤│ 24 │許黃寶連 │408 分之24 │分得:如附圖編號│1分之1 ││ │ │ │ 607 (3)即D │ ││ │ │ │ 部分 │ ││ │ │ │面積:75.27 平方│ ││ │ │ │ 公尺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備 註 │├──┼────────┼──────┼──────┤│ 1 │李庭寬 │2856分之74 │ │├──┼────────┼──────┼──────┤│ 2 │張淑玲 │2856分之2195│ │├──┼────────┼──────┼──────┤│ 3 │陳黃微、陳中、│連帶負擔136 │ ││ │陳培林、陳美玲、│分之1 │ ││ │陳玉莉、劉黃市、│ │ ││ │黃和鏞、黃基發、│ │ ││ │黃素真、陳黃素卿│ │ ││ │、黃志銘 │ │ │├──┼────────┼──────┼──────┤│ 4 │陳黃微 │136 分之1 │ │├──┼────────┼──────┼──────┤│ 5 │劉黃市 │136 分之1 │ │├──┼────────┼──────┼──────┤│ 6 │黃和鏞 │136 分之1 │ │├──┼────────┼──────┼──────┤│ 7 │黃基發 │136 分之1 │ │├──┼────────┼──────┼──────┤│ 8 │黃志銘 │136 分之1 │ │├──┼────────┼──────┼──────┤│ 9 │黃郭春金 │2856分之1 │ │├──┼────────┼──────┼──────┤│ 10 │黃鐏毅 │2856分之1 │ │├──┼────────┼──────┼──────┤│ 11 │黃馨瑩 │2856分之1 │ │├──┼────────┼──────┼──────┤│ 12 │黃倖慧 │2856分之1 │ │├──┼────────┼──────┼──────┤│ 13 │黃倖娟 │2856分之1 │ │├──┼────────┼──────┼──────┤│ 14 │黃籈澐 │2856分之1 │ │├──┼────────┼──────┼──────┤│ 15 │黃陳嬌 │476 分之1 │ │├──┼────────┼──────┼──────┤│ 16 │黃煥庭 │476 分之1 │ │├──┼────────┼──────┼──────┤│ 17 │黃煥文 │476 分之1 │ │├──┼────────┼──────┼──────┤│ 18 │黃彥維 │476 分之1 │ │├──┼────────┼──────┼──────┤│ 19 │黃兆祥 │476 分之1 │ │├──┼────────┼──────┼──────┤│ 20 │黃仁毓 │476 分之1 │ │├──┼────────┼──────┼──────┤│ 21 │黃琦敏 │476 分之1 │ │├──┼────────┼──────┼──────┤│ 22 │謝錦綺 │136 分之1 │ │├──┼────────┼──────┼──────┤│ 23 │許黃寶連 │408 分之24 │ │├──┼────────┼──────┼──────┤│ 24 │黃賴玉鳳 │408 分之32 │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吳寶勳)法定代理人 吳祥文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永全
吳昇維吳有利吳李寶貴邱蘭珠吳景得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2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同區半屏段七八七、七八五、七八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同區半屏段七八七、七八五(除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中面積二百九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外)、七八四地號土地騰空,及自上開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一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寶勳」,因桃園縣升格
為直轄市,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原審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071807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及外附卷宗),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號、半屏段787、785 、784 號、瑞興段460 號土地(重劃前依序為缺子段頂山腳小段369 、370 、370-3 、371-1 、372 號、同段缺子小段128 號,各以重劃後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具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三項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前項土地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嗣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要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4 、附件1-3 (見本院卷第109-111 、121-12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46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
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在785 、784 號土地上蓋有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棚架供居住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一)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於84年3 月5 日簽立覺書,同意伊在785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另784 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係堆置農具、肥料以便耕作,其餘系爭耕地均有耕作事實,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桃園市大溪區私有耕地租約租賃土
地標示表、會勘紀錄、調處程序筆錄、租約終止法令及情形介紹網路資料、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4 月11日桃市德文字第1050011225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寶勳之管理及組織規約、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 年6 月8 日桃市德文字第104001702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空照圖、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9-28 、50-56、58、69-70 、94、101-142 頁)。兩造對於在系爭土地上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在785 地號土地蓋有系爭建物、在784地號土地上搭有鐵皮棚架,且上訴人前身即祭祀公業吳寶勳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於84年3 月5 日簽立覺書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耕地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無效:
1.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785 號土地上所蓋有系爭建物,且為2層3 連棟建物,此有照片6 張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瑞字第142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下稱調處卷)足參(見調處卷第39-42 、53、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系爭耕地比例甚微,其建築系爭建物係為便利就近耕作,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親屬不時幫忙耕作,故有必要興建系爭建物,俾供堆置農具、肥料及數人臨時休息之用云云。然依上開測量成果圖及照片,系爭建物使用785 地號面積達
298.82平方公尺,且係鋼筋水泥之二層樓建築,如僅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實難認有使用如此大之建坪之必要;又依系爭建物構造,其二樓有陽台、一樓正門裝設落地鋁製拉門,外觀顯與一般連棟透天厝無異,且屋內格局隔出客廳空間,復有冷氣機、熱水器、洗衣機等家電設備,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吳昇維、吳李寶貴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系爭建物係供人居住之用,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要與實務上允許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興建之農舍情況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屬農舍云云,即非可採。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復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耕地雖有6 筆地號,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耕地,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
被上訴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居住,業如前述,已非自任耕作,系爭建物,雖僅占有系爭耕地之一部分,然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系爭耕地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即為無效。
3.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於84年3 月5 日簽立覺書,同意其在785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不生「不自任耕作」之問題云云。然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並不得以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為由,私自約定承租人可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違背該項規定建屋居住使用,縱曾得上訴人同意,仍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當然無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建物依兩造簽立之覺書係有權占有785 號土地,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至除系爭建物占用785 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因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應予騰空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1.本件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與
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吳有通於84年3 月5 日簽立覺書謂:「雙方協議在頂山腳小段371-1 地號內興建數間農舍繼續給乙方(指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吳有通)無條件居住使用,並約定仍依照原租繳納不得藉口減租或抗租等情」,有該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吳李寶貴等人在785 號土地興建數間「農舍」供居住使用。然實務上所謂農舍非供居住之用,業如前述,故覺書真意應係上訴人同意吳李寶貴等人興建房屋居住,非謂吳李寶貴等人僅能興建農舍,覺書內記載「農舍」應係雙方用語不精確所致。
2.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查依上開覺書內容,上訴人既同意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吳有通在785 號土地興建數間房屋供居住使用,自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系爭建物係使用鋼筋水泥興建之2 層3 連棟透天厝,上訴人至起訴前均未曾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借用
785 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以居住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則依此使用目的,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依卷內所存照片(見調處卷第39-42、53頁,本院卷第110 、111 頁),堪認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覺書所訂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是系爭建物仍本於覺書所訂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所在之785 號土地(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8 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中編號A 在785 號土地內面積298.8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並返還之。至785 號土地得否興建房屋居住,要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兩造訂立借地建屋之私人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覺書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785 號土地。
3.另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既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除系爭建物基地所在土地外,被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耕作、搭鐵棚放置農具,及舖設水泥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除系爭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騰空遷出,並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除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謝業國
謝業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謝業誠謝業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義閏律師原 告 謝業進被 告 饒秋金
饒業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桃園市新屋區新鄉石字第156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新鄉石字第156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解調處卷宗)可稽,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而系爭租約之效力,關乎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桃園市新屋區石磊子段水流小段407 (面積3,
502 平方公尺)、408 (面積3,871 平方公尺)地號、同區段石磊子小段1274(面積825 平方公尺)、1304(面積1,58
1 )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原告是否有權收取租金,則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並無「謝業」其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9、113 、147 、154 頁),且依系爭4 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亦無「謝業」為共有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5 至124 頁),又系爭租約前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進行調處時,所列申請人之名單僅有原告13人,亦未將「謝業」列為申請人,有調解調處卷宗所附之該次調處之簽到簿、開會通知單可稽,可見桃園市政府將系爭租約之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時,確實誤將「謝業」列為申請人,故本件爰不將「謝業」列為原告。
四、原告謝業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緣原告之父執輩與被告2 人間,前於民國44年間就系爭4 筆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原告迭經繼承,仍與被告2 人保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但於92年間,原告謝業樺所有之系爭407 、408 地號土地,因遭查封拍賣,經本院履勘後發現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有2 棟鐵皮屋,被告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且於本件調處期間,依新屋區公所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現仍有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另其餘系爭土地上亦雜草蔓生,是被告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全部耕地租約即應歸於無效。被告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即為無權占有,雖被告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雖系爭鐵皮屋業已燒燬不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屋之位置騰空,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
1.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407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謝業國、謝業進、謝業
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謝業國、謝業誠、謝業
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4.被告應將系爭1274、13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謝業增、謝寶珠。
5.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
(面積10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謝業國、謝業誠、謝業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建造之目的為培育秧苗、存放榖物、放置肥料、停放農用機具及放置烘穀機烘穀使用,應屬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之農舍,被告及其家屬自始至終均無以系爭鐵皮屋供居住使用,故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蓋被告2 人之祖父饒造自38年1 月1 日起承租系爭4 筆土地,數十年未曾中斷耕作,期間因政府開始鼓勵機械耕作,嗣被告之父親饒玉輝為配合政策從事機械化耕作,開始購置機械化農具(包括曳引機、插秧機等),並經由改制前之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新屋區)農會補助購置烘榖機(同時供鄰近農戶使用),方於70年間建造系爭鐵皮屋作為停放農機及設置烘榖機之用,而烘榖機高約二至三層樓,且農機體積龐大,故系爭鐵皮屋較一般鐵皮屋高且面積較大,從而系爭鐵皮屋既作為培育秧苗、存放榖物、放置肥料、停放農用機具及設置烘榖機之目的而搭建,應屬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之農舍,且其餘之系爭土地,均有耕作之事實,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鐵皮屋已因年久失修以致失火完全燒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原建有系爭鐵皮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已完全燒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調處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及由前開測量人員就系爭鐵皮屋之原坐落位置予以測量,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
2 、133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既建有系爭鐵皮屋,足以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故以此為由主張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之位置騰空及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在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一)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4 筆土地除系爭鐵皮屋及該鐵皮屋右側有由改制前之新
屋鄉公所所鋪設之柏油路外之其餘土地,均由被告耕作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而前開柏油路係由改制前之新屋鄉公所鋪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再對照調解調處卷宗所附之空照圖所示,上開改制前之新屋鄉公所所鋪設之柏油路,顯係供系爭408 地號土地毗鄰之周圍地通行之用,且係鄉公所鋪設,自不構成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之父親饒玉輝確於78年12月7 日因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而向改制前之新屋鄉公所申請補助款,有改制後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以105 年10月26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020897號函檢附之饒玉輝申請農機補助申請表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驗在案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再參以證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種稻50年以上了,伊的田在新屋區石磊里,稻田面積一甲多,收成以後如遇下雨,就給人家烘,天氣好的時候就自己曬,曾給被告的父親饒玉輝的烘乾機烘,後來有送至別人的烘乾機烘,因為別人的烘乾機距離比較近;饒玉輝的烘乾機設置在目前已經燒燬的系爭鐵皮屋內,系爭鐵皮屋伊有進去過,帶稻穀去烘乾一定要進去,烘乾機差不多一樓高,伊只知道很高,機器很大,伊帶稻穀給饒玉輝烘乾需要付費,該烘乾機是跟伊經營農具行之女婿買的,饒玉輝買烘乾機就是要幫人家烘乾稻穀,可以收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 頁),足認系爭鐵皮屋確有用於放置烘穀機,以便利耕作而設,非供居住之用,自屬農舍無訛,故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證人即當時任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承辦系爭租約調解之承辦人趙以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到現場會勘過,調解調處卷內之相片是伊附上的(按該相片已以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反面),伊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有看到轎車停在裡面,但伊沒有進去系爭鐵皮屋裡面,詳細情形不太記得,伊無法確認有無看到秧苗或烘穀機,因時間太久了,因伊沒有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故不清楚有無供人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可見證人趙以敏雖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有看到轎車停放在系爭鐵皮屋內,惟因證人趙以敏並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查看,致其並不清楚系爭鐵皮屋是否有供居住使用,其所述上情,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如前述,系爭鐵皮屋內確有設置烘乾機,為便於載運穀物前來烘乾及上下穀物,該烘乾機旁衡情應有留供載運穀物車輛停放以上下穀物之空間,故於該烘乾機閒暇時候,為物盡其用,縱於系爭鐵皮屋內之閒置空間有停放車輛,並不違背系爭鐵皮屋係為便利耕作而設置之目的,且於系爭鐵皮屋前方鋪設水泥地,以適於載運穀物之車輛進出通行,亦核屬必要。綜上,故系爭鐵皮屋及其前方有水泥地之存在,洵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4 筆土地,並未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須將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騰空並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邱建呈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林海婷(原名林秀婷)
洪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李春源
李春發
李春三邱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劉貴蘭被 告 邱品榕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邱寶貴被 告 邱月娥(原名呂邱月娥)
邱淑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松齡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陳代娟(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珍(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芳(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龍(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容(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方案甲編號A、B部分,面積各四二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方案甲編號○1、C4部分,面積各一九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一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依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案甲編號C2、C3、C5部分,面積各一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九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鳳所有;方案甲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海婷、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依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案甲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發、李春源、李春三依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案甲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琴所有。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為補償之金額及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25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張玉蓮於本案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見桃調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58 頁),其繼承人陳傳品、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等人先後於106 年3 月22日、107年8 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桃調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
2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規定相符;嗣陳張玉蓮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陳張玉蓮所有應有部分491/ 10000,分由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下稱陳代娟等5 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陳代娟等5 人各分得之土地即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以下),因本件無法取得兩造當事人之全體同意,陳代娟等5 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由其5 人承當訴訟,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林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代娟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求為按方案甲分割,將編號
A、B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C1 、4 分歸被告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下稱被告邱品榕等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 、3 、5 分歸被告邱秀鳳單獨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林海婷及陳代娟等5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分歸被告李春源、李春發、李春三(下稱李春源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分歸被告洪秀琴單獨取得,及原告應補償被告邱品榕等4 人共731萬3,724 元、被告邱秀鳳應補償被告邱品榕等4 人共251 萬3,049 元、被告邱秀鳳應補償被告林海婷及陳代娟等5 人1萬6,072 元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秀琴則以:伊於102 年間向前手林來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當時雖未指明特定位置,但伊卻有拿到現場分配圖1 紙(下稱系爭分配圖),依系爭分配圖之記載,林來發之母親邱素乃係受分配管理方案乙編號E所示之位置。系爭分配圖之名義人雖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不同,但系爭土地既在早年曾有達成分管協議,自應以系爭分配圖所分配之位置進行分配,為此請求按方案乙分割,除編號A、
B、C1 、4 、C2 、3 、5 、D部分如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外,編號E分歸被告洪秀琴單獨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李春源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李春源等3 人則以:伊等母親李邱乃前因分管協議使用方案甲編號E所示之位置,故同意依方案甲之方法為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邱秀鳳則以:伊對方案甲將編號C2 、3 、5 分歸予自己,並無意見,亦同意補償被告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新臺幣(下同)731 萬3,724 元等語。
(四)、被告邱品榕等4 人則以:伊等均對方案甲將編號C1 、4 分歸予伊等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意見,亦同意由被告邱秀鳳應補償伊等251 萬3,049 元等語。
(五)、被告陳代娟等5 人: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
(六)、被告林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040.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
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桃調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一第232 至236 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洪秀琴、李春源、李春發、李春三、邱秀鳳、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海婷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1.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2.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母親所有祖厝、原告所有兩戶連棟
建物(水泥材質、各兩層樓、門牌號碼各為富國路二段831-1、831 號)、陳張玉蓮所有鐵皮建物(周有門牆,可避風雨,但於本院到場勘驗當時並無人居住及使用)、邱秀鳳所有門牌號碼為富國路2 段843 號(兩棟同戶建築、水泥材質、且建物於臨路面均有磁磚裝飾、具一定經濟價值),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間有樹木、勘驗當時為無人使用之狀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蘆竹國小對面,鄰近工業區,車流往來頻繁,鄰近前後300 公尺均未見便利商店,但系爭土地往東南方向開車約莫5 分鐘左右,即可到達南崁好事多、臺茂等商城,地理位置方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94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在原告
提出如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時,已為被告邱秀鳳、邱品榕等4 人、陳代娟等5 人所同意而不爭執,僅有被告洪秀琴及被告李春源等3 人就渠等究應受分割取得之位置,仍有異見,而林海婷則無具狀或以言詞向本院陳明有關分割方案之意見,顯見不論依照方案甲或方案乙之方式分割,均應能核與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然被告洪秀琴與被告李春源等3 人間既對究竟由何人取得方案甲、乙所示編號E、F之位置仍有爭執,是應再予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方案甲或方案乙為適宜?4.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洪秀琴及被告李春源等3 人固均主張應依先前分管
之約定而為方案甲、乙中有關編號E、F位置之分配,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被告洪秀琴依其提出之系爭分配圖主張應受分配方案乙編號E部分外(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51頁),被告李春源等3 人則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之前手究係如何因分管而取得方案甲編號E部分之土地,本院已無從憑空為之審酌,另經比對被告李春源等3 人之前手李秋乃依系爭分配圖所示應分得之位置,以及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亦清楚可見李秋乃在系爭分配圖上所受分配管理之具體位置,亦非如方案甲編號E所示之部分,於此情況下,本院尤難遽認系爭土地確曾有因分管協議而使李春源等3 人之前手取得方案甲編號E部分之土地,先予敘明。(2)至被告洪秀琴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將其原有系爭土地共有應
有部分出售予陳張玉蓮、林海婷之黃文宗到庭為證,且證人黃文宗到庭時,亦有證稱:我的前手是李秋乃,當初向李秋乃買土地的時候,李秋乃有拿圖給我看,我們也有鑑界,李秋乃有說這是她們姊妹之間的約定,而且有畫好圖,李秋乃只有說這一塊是她的,就是搭鐵皮屋的地方,她說她們姊妹都已經講好了,她有明白告訴我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惟系爭土地原係於41年12月25日經由訴外人楊春航出售予邱木金,邱木金於52年3 月19日死亡後,始由李秋乃、邱素、邱賢鑽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移轉表、土地異動清冊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就此以言,系爭土地當初既係由李秋乃、邱素、邱賢鑽三人所共同繼承,如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理應由此三人共同合意為之,詎證人黃文宗卻一再僅稱:「她說她們“姊妹”已經講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
167 頁),已與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狀況不符,又系爭分配圖上非但並未記載共有人邱賢鑽所受分配分管情形,反而卻記載了非共有人邱楊好得受分配之位置,此亦與一般共有物分管協議乃係共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管理之約定有所違背,則系爭分配圖是否確係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實有可疑。茲因證人黃文宗上開所證,以及系爭分配圖所示之內容,既存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洪秀琴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存在。
(3)從而,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李春源等3 人或洪秀琴均無法舉證
證明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渠等各自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當初之分管協議之約定而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方法決定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5.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大小既已合乎被告洪秀琴
、李春源等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存在價值落差之問題,則不論被告洪秀琴或被告李春源等3 人所受分配位置究竟為何,附圖甲、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均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而為分配,並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李春源等3 人部分定金錢補償方法(詳如後述),自應已符合質量均等原則之要求,至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之何一部分,既屬法院所應決定之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裁量決之。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方均面臨馬路,且不論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編號E、F部分,因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接近,臨路面寬亦屬相當,均為臨街地,就土地位置而言,並無優劣與否之區分,差別僅在於分割後被告洪秀琴及被告李春源等3 人所取得土地形廓是否較為規則而已。考量本件被告李春源等3 人目前有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洪秀琴則是單獨一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產權狀況,認由被告李春源等3 人取得方案甲編號E所示形廓較為規則之四邊形土地,將可避免日後發生土地如經再次分割後形成畸零地以致價值大幅減損之窘境,而被告洪秀琴所取得取得方案甲編號F所示之土地形狀雖為較不規則之六邊形,然其亦可享有方案甲編號E所示土地接近相同面寬之臨路寬度得以利用土地,並非全然不利,且亦得使各該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是認本件如採用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政體利用價值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故認以方案甲而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6.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
(1)本件採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面積高於應有部分所應
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參以原告、被告邱品榕等4 人、被告邱秀鳳均已同意得以每坪6 萬9,
000 元為補償之計價方法,另被告邱品榕等4 人對於原告及被告邱秀鳳所應補償之總金額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
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255 頁反面),且上情亦為被告李春源等3 人、林海婷所不爭執,則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及差額找補,即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找補,爰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作為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找補標準,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因漏未計算李春源等3 人之
應受補償金額,又非以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補償方案,即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3)至原告上開所為金錢補償方案內容,雖與本院所諭知之補償
方法不同,惟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本得依民法第824 條自由裁量並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縱使本院就本件所採之金錢補償方法,與原告、被告邱秀鳳、邱品榕等4 人於本案訴訟中所合意之金錢補償方法不同,而非原告、被告邱秀鳳、邱品榕等4 人所主張者,本院仍不因部分共有人間於訴訟上之合意所拘束,自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再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方案甲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找補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得面積(㎡)│ 分得位置 │ 維持共有比例 │ 實際分得面積 │面積增減情形│├──┼─────┼────────┼────────┼────────┼────────┼─────────┼──────┤│ 1. │邱建呈 │2393/12000 │407 │方案甲編號A、B│單獨取得 │757.4㎡ │+350.4㎡ │├──┼─────┼────────┼────────┼────────┼────────┼─────────┼──────┤│ 2. │陳代娟 │491/60000 │100.21 │方案甲編號D │491/5892 │合計共199.65㎡ │-0.77㎡ │├──┼─────┼────────┤ │ ├────────┤ │ ││ 3. │陳美容 │491/60000 │ │ │491/5892 │ │ │├──┼─────┼────────┤ │ ├────────┤ │ ││ 4. │陳美珍 │491/60000 │ │ │491/5892 │ │ │├──┼─────┼────────┤ │ ├────────┤ │ ││ 5. │陳美芳 │491/60000 │ │ │491/5892 │ │ │├──┼─────┼────────┤ │ ├────────┤ │ ││ 6. │陳萬龍 │982/60000 │ │ │982/5892 │ │ │├──┼─────┼────────┼────────┤ ├────────┤ │ ││ 7. │林海婷 │491/10000 │100.21 │ │2946/5892 │ │ │├──┼─────┼────────┼────────┼────────┼────────┼─────────┼──────┤│ 8. │洪秀琴 │9825/100000 │200.52 │方案甲編號F │單獨取得 │200.52㎡ │無 │├──┼─────┼────────┼────────┼────────┼────────┼─────────┼──────┤│ 9. │李春發 │983/30000 │共200.62 │方案甲編號E │1/3 │合計共200.61㎡ │-0.01㎡ │├──┼─────┼────────┤ │ ├────────┤ │ ││ 10. │李春源 │983/30000 │ │ │1/3 │ │ │├──┼─────┼────────┤ │ ├────────┤ │ ││ 11. │李春三 │983/30000 │ │ │1/3 │ │ │├──┼─────┼────────┼────────┼────────┼────────┼─────────┼──────┤│ 12. │邱秀鳳 │607/6000 │206.47 │方案甲編號C2 、│單獨取得 │327.64㎡ │+121.17㎡ ││ │ │ │ │3 、5 │ │ │ │├──┼─────┼────────┼────────┼────────┼────────┼─────────┼──────┤│ 13. │邱品榕 │607/6000 │共825.9 │方案甲編號C1、4│1/4 │合計共355.11㎡ │-470.79㎡ │├──┼─────┼────────┤ │ ├────────┤ │ ││ 14. │邱月娥 │607/6000 │ │ │1/4 │ │ │├──┼─────┼────────┤ │ ├────────┤ │ ││ 15. │林邱寶貴 │607/6000 │ │ │1/4 │ │ │├──┼─────┼────────┤ │ ├────────┤ │ ││ 16. │邱淑華 │607/6000 │ │ │1/4 │ │ │└──┴─────┴────────┴────────┴────────┴────────┴─────────┴──────┘附表二: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 │ 邱建呈 │ 邱秀鳳 │├──────┼────────────┼──────────────┤│ 邱品榕 │ 0000000元│ 631235元│├──────┼────────────┼──────────────┤│ 邱月娥 │ 0000000元│ 631235元│├──────┼────────────┼──────────────┤│林邱寶貴 │ 0000000元│ 631234元│├──────┼────────────┼──────────────┤│ 邱淑華 │ 0000000元│ 631234元│├──────┼────────────┼──────────────┤│ 陳代娟 │ 995元│ 344元│├──────┼────────────┼──────────────┤│ 陳美容 │ 995元│ 344元│├──────┼────────────┼──────────────┤│ 陳美芳 │ 995元│ 344元│├──────┼────────────┼──────────────┤│ 陳美珍 │ 995元│ 344元│├──────┼────────────┼──────────────┤│ 陳萬龍 │ 1990元│ 688元│├──────┼────────────┼──────────────┤│ 林海婷 │ 5971元│ 2065元│├──────┼────────────┼──────────────┤│ 李春源 │ 52元│ 18元│├──────┼────────────┼──────────────┤│ 李春發 │ 52元│ 18元│├──────┼────────────┼──────────────┤│ 李春三 │ 52元│ 18元│├──────┼────────────┼──────────────┤│應為補償總額│ 7,313,274元 │ 2,529,121元 │├──────┴────────────┴──────────────┤│備註: ││為調整應受補償及應為補償金額,並兼顧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爰就個位以││下之金額略作調整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星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石章
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附帶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三)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永州應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與被上訴人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黃石章應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與被上訴人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各應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與被上訴人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玖佰壹拾柒元。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永州應另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
被上訴人黃石章應另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被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各應另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之附帶上訴,暨附帶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永州、黃石章、邱宥珊、黃暘瀚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六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永州就第二、六項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黃石章就第三、七項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就第四、八項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明星(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2)、14(1)、15(1)、35(1)之鐵皮雨遮(面積:106.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頁之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請求李明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4(1)、35(1)之鐵皮雨遮(面積:91.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下合稱黃石章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李明星下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見原審卷第256頁之四);原審判命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上訴人15,221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49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請求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不當得利〕及上訴聲明之減縮(即將黃石章等4人共同給付減縮為各按其收取租金金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給付)請求:(一)黃永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二)黃石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三)邱宥珊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四)黃暘瀚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八德區茄明段13、14、16、18、35、36、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其個別地號)原為訴外人黃詠銓(權利範圍4分之1)、黃貴火(權利範圍4分之1)及黃石章(權利範圍8分之3)、黃永州(權利範圍8分之1)共有。嗣黃詠銓死亡後,由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黃韋綺、黃沛琪2人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拋棄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應繼分,故地上物部分由邱宥珊、黃暘瀚繼承取得),黃貴火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詎黃石章等4人未經伊等同意,復無分管協議,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予李明星經營中古車行。經伊等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明星,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4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石章等4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93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求為命:(一)李明星應將系爭13、14、1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4(1)、15(1)、35(1)之鐵皮雨遮(面積:106.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邱宥珊、黃暘翰應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面積:27.16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黃石章、黃永州應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黃石章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於88年5月27日經當時共有人在祖先牌位前抽籤,合意以抽籤結果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嗣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貴火反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黃永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嗣經桃園地院駁回起訴後,黃永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黃永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雖因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將同地段13-1、14-1、36-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13、14、36地號)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上開新分割出的土地共有人變更,致無從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而敗訴確定。惟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否屬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法院依兩造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及訴外人黃來成依系爭分割協議,在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並同意就分得部分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應認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自91年7月起將分得部分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期間均無人異議或爭執,且黃貴火以李明星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遭課地價稅為由,要求李明星繳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並由黃永州轉交稅金予黃貴火之配偶楊春玉簽收,顯見黃貴火確有同意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在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占有、使用、收益,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系爭分割協議實際上屬分管契約,並將自系爭13、14、3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3-1、14-1、36-1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卻否認系爭土地有依系爭分割協議分管乙事,顯有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李明星向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承租其等分得部分土地,已得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翰、黃沛淇、黃韋綺等人之同意,且其等權利範圍合計逾3分之2、共有人數亦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李明星並非無權占有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一)邱宥珊、黃暘翰應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面積:27.16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黃石章、黃永州應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上訴人15,221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49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黃石章等4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李明星應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4(1)、35(1)之鐵皮雨遮(面積:91.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黃永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四)黃石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五)邱宥珊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六)黃暘瀚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黃石章等4人之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石章等4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李明星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原為黃詠銓(權利範圍4分之1)、黃貴火(權利範圍4分之1)、黃石章(權利範圍8分之3)、黃永州(權利範圍8分之1)共有;嗣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黃貴火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多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7頁背頁)。又黃韋綺、黃沛琪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拋棄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應繼分,地上物由邱宥珊、黃暘瀚繼承取得乙節,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石章等4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予李明星經營中古車行,經伊等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明星,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8年5月27日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或默示原共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三)上訴人訴請李明星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
(2)、14(1)、35(1)之鐵皮雨遮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訴請邱宥珊、黃暘翰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黃石章、黃永州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黃石章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8年5月27日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永州曾於前案訴訟訴請黃傳穎等3人、黃詠銓(即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之被繼承人)、黃石章、黃來成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於88年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列為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定「黃傳穎等3人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已提出分割方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黃詠銓、黃石章於原法院及本院皆自認已達成協議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協議履行(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7、80頁);復經證人李德慶於原法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茄明段13、14、16、18、35、36、37等7筆土地分割情形證人知否?)知道。(問:證人為何知道?)因為那時候分割是他們共同同意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後,依實際現況做適當的分割,因分割後每個人都同意該分割的情形,因為土地的位置不同,雖然公告現值一樣,但是靠近溪邊的土地會分的多一點,因為市值比較低,靠近外面的三角地帶價值比較高。(問:該分割圖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問:當時共有人之一黃貴火是否在場?)有。(問: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時,黃貴火是否在場?)是,原來抽籤在場人除了權利人外,當時黃貴火還在,所以還有黃詠銓的母親黃劉桂英在場監看當場的情形…』等語,黃來成亦於該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兄弟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抽完籤後皆對抽籤結果無任何意見,黃貴火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56頁),核其2人之證言相符,堪認系爭10筆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而黃傳穎等3人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有共有關係。是黃傳穎等3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等語,而分別駁回黃永州之訴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宗審認無誤。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與本件均為同一當事人(其中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由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黃韋綺、黃沛琪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則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於88年5月27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既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有於88年5月27日達成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黃石章等4人及李明星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於88年5月27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或默示原共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1.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與分管契約,分屬二事,土地共有人間倘達成分割協議,即有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並無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亦無可能另再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2.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
、黃石章、黃永州及黃來成依系爭分割協議埋設有界樁,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同意就分得部分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應認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自91年7月起將分得部分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期間均無人異議,且黃貴火以李明星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遭課地價稅為由,要求李明星繳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並由黃永州轉交稅金予黃貴火之配偶楊春玉簽收,顯見黃貴火確有同意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在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占有、使用、收益,而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雖於88年5月27日,以抽籤方式,達成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等人,既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來分割系爭土地,渠等間應已無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自亦無可能再就各自分得土地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雖黃永州於原審證稱:黃貴火在世時向伊表示各共有人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都可以使用,故同意黃來成在所分得之土地上搭建檳榔攤使用,及伊與黃石章、黃詠銓將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李明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背頁至第260頁);證人李德慶於本院證稱:黃貴火、黃來成等人抽籤後當場簽名,並認定各按抽籤結果所分得之土地自行管理使用,嗣後有共有人依抽籤結果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參酌黃永州於原審證稱:以抽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時,尚有就其他遺產即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國聖段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28頁附件1之抽籤分配表)及合建之房屋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可知,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斯時係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金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前開國聖段土地及合建房屋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黃貴火於抽籤後,同意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按抽籤結果所分得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亦僅係表明黃貴火履行系爭分割議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認黃貴火有與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或者默示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至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於91年7月起將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李明星使用,黃貴火雖未表示異議,其配偶楊春玉並收受黃永州轉交之地價稅金。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李明星向黃永州等人承租土地經營中古車行,為非農業用途使用,致遭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並因系爭土地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遭稅捐機關按其應有部分課徵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則黃貴火要求李明星負擔前揭地價稅,與常情並未相悖,亦難據此即遽認黃貴火與其他共有人即黃永州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依據。
(三)上訴人訴請李明星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3(2)、14(1)、35(1)之鐵皮雨遮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自91年7月起將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最近一次簽訂書面契約為李明星與黃詠銓於100年7月1日簽訂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系爭16、1
7、18、3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前開租賃契約,邱宥珊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向李明星收取租金;另李明星於96年9月30日與黃永州、黃石章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系爭35地號土地屬黃永州、黃石章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部分,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500元;黃石章另將其向黃來成購得應有部分8分之2,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部分出租予李明星,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且前開各租賃契約期滿後,均未再簽訂書面契約,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黃永州、黃石章仍繼續出租予李明星等情,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26頁至第151頁、第196頁至第210頁)。依民法第422條、第451條規定,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及黃永州、黃石章即分別與李明星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黃石章(權利範圍8分之3)、黃永州(權利範圍8分之1)、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7頁背頁)。則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黃永州、黃石章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其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所占權利範圍合計4分之3,共有人人數共計6人,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該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李明星依上揭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占有,上訴人主張李明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李明星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4(1)、35(1)之鐵皮雨遮及編號35(2)之車廠辦公室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訴請邱宥珊、黃暘翰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5(3)之鐵皮屋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黃石章、黃永州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既無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黃貴火亦無默示同意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等人按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則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翰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自承其等並非系爭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邱宥珊、黃暘翰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黃石章、黃永州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黃傳穎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黃石章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1.黃石章等4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黃石章等4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效力並及於上訴人,黃石章等4人向李明星所收取之租金,即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每人各12分之1之比例分配。惟黃石章等4人並未按前開比例分配給上訴人,黃石章等4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應按12分之1之比例分配給上訴人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無法按12分之1之比例分配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黃石章等4人將自李明星處收取之租金,按伊等每人各12分之1之比例返還,洵屬有據。(2)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傳穎等3人請求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應各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所收取之租金,各按渠等權利範圍,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是黃傳穎等3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應准許。又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各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每月租金分別為12,500元、36,500元、22,000元,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該租賃法律關係,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30日期滿後,與李明星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等情,有協議書、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0頁)。另黃詠銓之繼承人黃韋綺、黃沛琪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拋棄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應繼分乙節,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則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向李明星收取之租金均由邱宥珊、黃暘瀚繼承之情,堪以認定。
(3)綜上,上訴人各得向黃石章等4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黃永州部分:
a.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32,292元〔計算式:12,500×31(2年7個月)×1/12=3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5,035元〔計算式:12,500×(4+25/30)×1/12=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42元(計算式:12,500×1/12=1,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上訴人請求黃永州給付伊等每人各37,327元(計算式:32,292+5,035=37,327),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4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黃石章部分:
a.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94,292元〔計算式:36,500×31(2年7個月)×1/12=94,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14,701元〔計算式:36,500×(4+25/30)×1/12=1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042元(計算式:36,500×1/12=3,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上訴人請求黃石章給付伊等每人各108,993元(計算式:94,292+14,701=108,993),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04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邱宥珊、黃暘瀚部分:
a.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28,417元〔計算式:22,000×31(2年7個月)×1/12÷2=28,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4,431元〔計算式:22,000×(4+25/30)×1/12÷2=4,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17元(計算式:22,000×1/12÷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上訴人請求邱宥珊、黃暘瀚各給付伊等每人各32,848元(計算式:28,417+4,431=32,848),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各91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邱宥珊、黃暘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部分: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尚無不合。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35地號土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地目田,鄰近省道(中山路),為桃園市兩大都會區桃園區、中壢區往來之交通要道,毗鄰更有住宅區、大賣場及武陵高中,邱宥珊、黃暘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小車棚)係繼承而來,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範圍為27.16平方公尺,經濟效用普通,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4,316元,申報地價僅為8,678元,而申報地價往往過低,不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社會經濟實情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第33頁、第73頁)在卷可佐。是認以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各得向邱宥珊、黃暘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1)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2,537元〔計算式:
8,678×27.16×10%÷12×1/12÷2×31(2年7個月)=2,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396
元〔計算式:8,678×27.16×10%÷12×1/12÷2×(4+25/3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82元(計算式:
8,678×27.16×10%÷12×1/1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從而,上訴人請求邱宥珊、黃暘瀚各給付伊等每人各2,93
3元(計算式:2,537+396=2,933),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各8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至邱宥珊、黃暘翰在系爭35地號土地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
占用部分,及黃石章、黃永州在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系爭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占用部分,因前開地上物僅為圍籬,占用面積甚微,且均為鄰近馬路而設置,具有防止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侵入或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的保護作用,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縱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而構成無權占有,尚難謂黃石章等4人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前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黃貴火於抽籤後,同意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按抽籤結果所分得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僅係表明黃貴火履行系爭分割議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認黃貴火有與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或者默示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則黃貴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邱宥珊、黃暘翰應將坐落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面積:27.16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系爭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黃永州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32,292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1,042元;(四)黃石章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4,292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3,042元;(五)邱宥珊、黃暘瀚各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28,417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17元;(六)邱宥珊、黃暘瀚各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2,933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各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三)、(四)、(五)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黃石章、黃永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系爭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一)、(二)、(六)部分為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黃永州另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5,035元;黃石章另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14,701元;邱宥珊、黃暘瀚另各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4,827元(計算式:4,431+396=4,827)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判命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蕭舒方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呂學壽
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秀玉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呂宗賢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劉騰駿林坤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方案一所示編號A (1 )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 (1 )部分土地(面積一四八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34.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呂學壽、呂戴雪香、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呂宗賢、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及呂學斌均表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4 、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係將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方案一所示編號A (1 )(面積245.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1 )(面積1488.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且經共有人即被告呂學壽、呂戴雪香、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呂宗賢、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及呂學斌表示同意上開方案,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 頁),而其餘被告則均未為反對意見,另觀諸系爭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77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65-3 地號、系爭
776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2 筆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及「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8 日桃都行字第10700007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區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266 頁),且系爭函文說明三略載:依據97年7 月10日公告實施「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增【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書」載述(略以):「……(十)計畫區內各使用分區,臨接計畫道路未達15公尺者,至少退縮3.5 公尺建築,臨接15公尺以上者,至少退縮4 公尺建築;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均應退縮4 公尺以上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可知系爭土地倘欲建築,其與系爭765-3 地號及系爭776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均須退縮至少3.5 公尺以上,而原告主張分得之土地均屬系爭土地與系爭765-3 地號及系爭776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應屬前述退縮範圍,利用價值較低,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且鄰近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761 地號、762 地號、763 地號、764 地號、764-1 地號、765-1 地號及765-2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 4頁),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 (1 )土地,將可與前揭土地合併使用對土地開發利用較為完整,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備註方案一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 10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編號│共有人姓名 │ 分割後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比例 │ │├──┼────────┼─────────┼─────────┼────────┤│1 │呂學壽 │148883分之5080 │173454分之5080 │附圖方案一編號 │├──┼────────┼─────────┼─────────┤ ││2 │呂戴雪香 │148883分之17845 │173454分之17845 │B(1)維持共有 │├──┼────────┼─────────┼─────────┤ ││3 │呂素雲 │148883分之4090 │173454分之4090 │ │├──┼────────┼─────────┼─────────┤ ││4 │呂滄海 │148883分之1088 │173454分之1088 │ │├──┼────────┼─────────┼─────────┤ ││5 │呂滄郎 │148883分之1088 │173454分之1088 │ │├──┼────────┼─────────┼─────────┤ ││6 │呂創裕 │148883分之1088 │173454分之1088 │ │├──┼────────┼─────────┼─────────┤ ││7 │呂學智 │148883分之1088 │173454分之1088 │ │├──┼────────┼─────────┼─────────┤ ││8 │呂學斌 │148883分之1088 │173454分之1088 │ │├──┼────────┼─────────┼─────────┤ ││9 │許涵如 │148883分之3049 │173454分之3049 │ │├──┼────────┼─────────┼─────────┤ ││10 │林妙君 │148883分之1210 │173454分之1210 │ │├──┼────────┼─────────┼─────────┤ ││11 │林福川 │148883分之1604 │173454分之1604 │ │├──┼────────┼─────────┼─────────┤ ││12 │陳威揚 │148883分之9893 │173454分之9893 │ │├──┼────────┼─────────┼─────────┤ ││13 │陳威武 │148883分之9893 │173454分之9893 │ │├──┼────────┼─────────┼─────────┤ ││14 │謝陳秀玉 │148883分之9893 │173454分之9893 │ │├──┼────────┼─────────┼─────────┤ ││15 │陳玉春 │148883分之9893 │173454分之9893 │ │├──┼────────┼─────────┼─────────┤ ││16 │許陳玉珍 │148883分之9893 │173454分之9893 │ │├──┼────────┼─────────┼─────────┤ ││17 │陳玉美 │148883分之9893 │173454分之9893 │ │├──┼────────┼─────────┼─────────┤ ││18 │陳麗淑 │148883分之1237 │173454分之1237 │ │├──┼────────┼─────────┼─────────┤ ││19 │呂宗賢 │148883分之18265 │173454分之18265 │ │├──┼────────┼─────────┼─────────┤ ││20 │呂惠郁 │148883分之10200 │173454分之10200 │ │├──┼────────┼─────────┼─────────┤ ││21 │呂翊禎 │148883分之10200 │173454分之10200 │ │├──┼────────┼─────────┼─────────┤ ││22 │呂沛紟 │148883分之11127 │173454分之11127 │ │├──┼────────┼─────────┼─────────┤ ││23 │劉騰駿 │148883分之89 │173454分之89 │ │├──┼────────┼─────────┼─────────┤ ││24 │林坤德 │148883分之89 │173454分之89 │ │├──┼────────┼─────────┼─────────┼────────┤│25 │蕭舒方 │ 全部 │173454分之24571 │附圖方案一編號 ││ │ │ │ │A(1)單獨所有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鍾謙善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上 訴 人 鍾朝政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上 訴 人 鍾振宏
鍾和善鍾邱嬌妹鍾振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 訴 人 鍾振達
鍾秀玲(即鍾隆善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鍾振光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重測前)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表述,應對照本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更正為「(重測後)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分割如(本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鍾謙善、鍾朝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鍾振宏、鍾和善、鍾邱嬌妹、鍾振錦、鍾振達、鍾秀玲(即鍾隆善之繼承人,下稱鍾振宏以次6 人),爰併列該6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鍾振宏、鍾和善、鍾邱嬌妹、鍾振達、鍾秀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其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及鍾振宏以次6 人則以:鍾謙善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如果不能抽籤,也希望將附圖編號B、C對換,且互換之後還有要道路可以進出。鍾朝政雖已同意繼續與伊父鍾謙善繼續共有,但認應留有道路。鍾振錦希望維持原審分割方案,因鍾謙善於原審審理期間對伊分得之位置均無意見,詎竟於上訴時請求要分得伊之位置,攻擊防禦方法已經失權,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
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上訴人鍾振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據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1.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2.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約有5 、6 坪面積從事農作,剩餘
部分為蘆葦、牧草及樹木,該土地沒有臨路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在被上
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時,已為上訴人鍾秀玲及鍾振錦所明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第290 頁),且除鍾謙善、鍾朝政外,其餘上訴人均無具狀或以言詞向本院陳明意見,顯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核與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參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形狀頗為方整,經計算後又能核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復以原物分配方式達到消滅共有之目的,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本院乃斟酌上情,認本件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故以此方案而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4.上訴人鍾謙善雖主張:本件應以抽籤方法決定分割位置云云
。惟此隨機分割之方法既未經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本院自無從專斷為之,況抽籤後之結果,如使面積最小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形狀最為曲折之部位,將難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效益而不能認為公平,對該土地之社會利用及經濟價值亦無益處,是認上訴人鍾謙善主張應以抽籤方式定分割位置云云,尚非足採。
5.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再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劃設道路,將使伊等無法通行云云。惟查:
(1)本件前經原審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業已確認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規定限制,經查本案土地地號至多可分割為8 筆土地……」等情,有該所105 年6月7 日溪地測字第105000653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8 頁)。(2)另經本院依鍾謙善、鍾朝政所提出應劃設道路之分割圖說,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仍據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共有物分割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 項規定始得分割,次查按上開規定該旨揭地號僅能分割為8 筆地號土地,是以本所無法依貴院所檢附方案繪製圖說,先予敘明」等語,有該所107 年3 月30日溪地測字第107000424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
(3)本件系爭土地現有之共有人數雖有9 人,但扣除鍾朝政因係
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始共有系爭土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法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併參以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則本件全體共有人9 人之系爭土地,至多僅能單獨分割為8 筆,且本於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筆數,以全體共有人(除鍾謙善、鍾朝政部分依法不得單獨分割外)均能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標準計算,至多亦僅能分配為8筆土地,於此情況下,實已無從再額外另行分配他筆土地以供道路通行。
(4)況且,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此經原審到場勘驗確認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土地並非因共有人任意讓與、分割以致形成袋地之情形,依附圖所示方法取得分割土地後之各該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787 條以下之規定行使法定袋地通行權,藉以解決如何對外通行之困難,並非毫無解決之道。反觀本件如強要在系爭土地上劃設道路,一則將因此減少各該共有人所可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造成分配後所得土地價值減損,一則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本質,並未徹底解決系爭土地無從對外通行之困難,是認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抗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無劃設道路而非妥適云云,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6.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再主張:鍾謙善已與鍾振達協議換地
,為使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伊請求與鍾振錦交換土地位置,而使其土地能與鍾振達所有之土地相鄰云云。惟為鍾振錦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鍾謙善、鍾朝政就
其如何與鍾振達已完成協議換地之相關事證,且鍾振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從未曾向本院陳明日後將會與鍾謙善、鍾朝政換地使用之意,則鍾謙善、鍾朝政辯稱:因已與鍾振達協議換地,故而請求與鍾振錦交換土地位置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2)況且,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而屬袋地,故不論分配後各該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是為何,分割後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仍均屬袋地,並無位置優劣與否之區別。茲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後之面積大小均已合乎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存在價值落差之問題,換言之,不論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位置究竟為何,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而為分配,自應已合乎質量均等原則之要求。至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之何一部份,此乃屬法院應決定之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裁量決之。經本院考量附圖所示編號B(即鍾振錦部分,61.65 平方公尺)、C(即鍾謙善、鍾朝政部分,123.30平方公尺)所在之位置以及面積大小,對照於編號B、C土地區塊之土地形狀,類似箭頭,亦即有部分位置深度較深,如逕將編號B、C土地對調,將使鍾振錦所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在土地深度較深長之位置,進而連動影響鍾振錦所可分得土地寬度變窄,導致鍾振錦受分配後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不利於大型農機進入使用,難以發揮耕地之功能及效益,是認不宜逕將附圖編號B、C位置相互對調。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就此所為之對調土地之主張,縱使確有利於鍾謙善、鍾朝政日後之財產規劃,但卻會直接有損於分割後鍾振錦可得使用土地之效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公平性,爰認不宜逕將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位置予以對調。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就此所為主張,應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鍾謙善、鍾朝政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分配出道路使用,且如不能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後之位置,則請求以其於原審判決所受分配之編號C部分,與上訴人鍾振錦於原審判決所受分配之編號B部分對換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憑,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其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因而變更,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以及分割方法之表述,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裁判分割訴訟提起上訴,同造之共有人就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固無不服,僅因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成為視同上訴人,惟因本件系爭土地於上訴過程中業已重測,本院並認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依重測後之面積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認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得土地位置│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應有│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參見附圖)│ │ 部分比例 │ │ │├──┼─────┼──────┼───────┼───────┼─────┼────────┤│ 1. │ 鍾振達 │ 編號A │ 1/5 │無,單獨取得 │ 184.96 │ 1/5 │├──┼─────┼──────┼───────┼───────┼─────┼────────┤│ 2. │ 鍾振錦 │ 編號B │ 1/15 │無,單獨取得 │ 61.65 │ 1/15 │├──┼─────┼──────┼───────┼───────┼─────┼────────┤│ 3. │ 鍾謙善 │ │ 943/7500 │ 943/1000 │ 123.30 │ 943/7500 │├──┼─────┤ 編號C ├───────┼───────┤ ├────────┤│ 4. │ 鍾朝政 │ │ 76/10000 │ 57/1000 │ │ 76/10000 │├──┼─────┼──────┼───────┼───────┼─────┼────────┤│ 5. │ 鍾振光 │ 編號D │ 1/10 │無,單獨取得 │ 92.47 │ 1/10 │├──┼─────┼──────┼───────┼───────┼─────┼────────┤│ 6. │ 鍾邱嬌妹 │ 編號E │ 1/10 │無,單獨取得 │ 92.48 │ 1/10 │├──┼─────┼──────┼───────┼───────┼─────┼────────┤│ 7. │ 鍾秀玲 │ 編號F │ 1/10 │無,單獨取得 │ 92.48 │ 1/10 │├──┼─────┼──────┼───────┼───────┼─────┼────────┤│ 8. │ 鍾振宏 │ 編號G │ 1/10 │無,單獨取得 │ 92.48 │ 1/10 │├──┼─────┼──────┼───────┼───────┼─────┼────────┤│ 9. │ 鍾和善 │ 編號H │ 2/10 │無,單獨取得 │ 184.96 │ 2/1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李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余榮興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2分之149,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經申請鑑界測量,發現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遭被告於其上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被告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並非呈現直角,但被告卻截彎取直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呈現直角之圍牆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空言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上開土地,然並未提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自不得本於時效得取地上權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與全體所有人。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於67年間,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房屋時,原屋主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迄今已近40年,伊皆未接獲任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告知伊無權占有之事;且被告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54864分之774,故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縱經拆除,原告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安全,二者利益顯然失衡。(四)被告已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故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至10頁)為證,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北市大地字第107307893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系爭圍牆確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使用占用中,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100地號、同段143建號謄本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1至24頁),均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表示:伊係民國60幾年買下系爭建物,當時大安路只是花園,後來要開大安路,所以伊之圍牆才會內縮到現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行使地上權之意已屬有間;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認占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仍須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提起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否則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其辯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另稱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僅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縱拆除後原告亦無法使用充份使用獲取利益,反使被告失去生存必須依靠之安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且系爭圍牆占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非如被告辯稱1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乃將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得以還諸大眾供道路使用,自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損害,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圍牆與被告居住建物並非緊密連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圍牆照片),縱遭拆除,當不致令被告陷入窘境或失去生存依靠,是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分別共有人若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則上其共有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圍牆占用附圖A編號部分土地為有權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A編號部分土地之使用,確有合意由被告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此答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雖另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若未能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依法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既屬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其物之使用目的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實非無疑。是本件訴訟判斷既非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訴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適用,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與全體所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案件過多無法一一列舉,以上為本所五年內承辦部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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