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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整合、買賣-

(工業用地、建地、農地)

I   II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陳基福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182方公尺)及B部分車廂(面積5 平方公尺),遂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身分,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原告乃以被告為前述建物、車廂之處分權人,對之具有拆屋還地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本件訴訟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有被告之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事,起訴程式要無不合;至被告究否具前述建物、車廂之處分權,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無由此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其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除原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外,另增加請求移除B部分車廂,及拆除C部分地上建物(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追加,其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事實為主張,主要爭點皆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具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及車廂,即如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民國103 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182方公尺)及B部分車廂(面積5 平方公尺);然被告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就前述建物、車廂具有處分權,自應擔負起拆屋還地之責。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前述建物拆除及車廂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併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182平方公尺)拆除,及B部分車廂(面積5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信徒占有之寺廟建築群(即和興宮),乃由渠等一同出資興建,其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並獲得原土地共有人黃石秋月、黃依正、黃依順等人同意使用,復由廖邱素貞與黃依正於89年間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另由被告認見證人,自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況黃依正等人與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被告基此當有正當使用權源;苟被告係無權占有且無該分管約定,何以近20載均無人主張權利,故可認有該分管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上開土地受讓人,應繼受該分管約定之效力,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復被告祇為和興宮信徒之一,前述建物、車廂非屬被告單獨所有,並無處分權,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及車廂,即如附圖大溪地政103 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182方公尺)及B部分車廂(面積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前述建物及車廂是否具有處分權?倘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其是否為有權占有?亦即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存在分管約定,並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原告應否受此約定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及車廂,即如附圖大溪地政
103 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182方公尺)及B部分車廂(面積5 平方公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非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車廂處分權人,不具拆除建物及移除車廂權能,當應由原告就被告對之具處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於89年2月9日修法理由謂: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查原告主張如附圖大溪地政103 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 、182方公尺)及B部分車廂(面積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乙節,固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嗣後抗辯前述建物、車廂非其單獨所有,乃其與和興宮其餘信徒一同出資興建,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一事,核屬自認之撤銷,因原告不同意其撤銷,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證明此與事實不符已足,無須證明係出於錯誤,俾使符合實質之真實。
(三)復勾稽前述建物及車廂現況照片(見本院卷27頁至第29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其整體構成寺廟建築群,並懸掛有「中壇太子元帥」(即和興宮)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寺廟多半為信徒出資興建,不論有無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均應認屬寺廟之財產,較為合理;則前開建物及車廂依常情應屬寺廟財產情形,能否謂屬被告單獨所有,不無疑問。再參酌證人廖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原有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變更前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村00號(變更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寺廟辦事而與地主黃依順、黃依正、黃依乾等人結緣,而提供上開土地興建寺廟,並由渠等一同興建,祇被告為宮主,故有全權處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互核黃依正出具與廖邱素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黃依正提供所持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與廖邱素貞興建寺廟意旨(見本院卷第32頁),與證人廖邱素貞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該寺廟建築群應係因此而興建,其乃建築物所有權創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即和興宮信徒,要非被告單獨所有,應屬可信。故被告業經證明其所為自認核與事實不符,當得據以撤銷,回歸由原告就被告對前述建物、車廂具處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四)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另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27年上字第76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前述建物、車廂之寺廟建築群應屬和興宮信徒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已如前述;倘認和興宮設有管理人,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獨立財產,當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應以和興宮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苟謂和興宮不符非法人團體要件時,亦應以其出資興建之信徒全體為被告,渠等始具建物拆除及車廂移除之處分權能,均不得認被告得以其個人名義拆除或移除。是不論和興宮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若本件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情事,其應擔負拆除、移除責任者應為和興宮之非法人團體,抑或和興宮之出資興建信徒,皆非得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主張,委屬無據。
(五)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前述建物及車廂具有處分權,即
不論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應歸屬和興宮非法人團體,抑或和興宮之出資興建信徒,均無由以被告個人名義為被訴對象,而令擔負拆除、移除責任。是縱和興宮寺廟建築群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情事,即土地共有人間無存在分管約定,又無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或原告無庸受此約定之拘束;因被告對前述建物及車廂並不具有處分權,無從命其負起拆除、移除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及B部分車廂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及B部分車廂處分權人,應就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擔負拆屋還地之責;惟原告實未能證明被告對前述建物及車廂具有處分權,縱該寺廟建築群確有無權占有情事,然因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能,原告亟不得以被告個人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由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61、182平方公尺)拆除,及B部分車廂(面積5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基福
郭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黃瑱慈追 加被 告 黃惠敏
黃德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黃惠敏、黃德根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依巽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百五十分之三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
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
8 月13日起訴時所列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依巽、黃慶山,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3 年7 月9 日死亡,其中黃依巽所遺留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惠敏、黃德根繼承(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黃慶山所遺留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黃依欣繼承(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第45頁),原告乃追加黃依巽之繼承人黃惠敏、黃德根,併追加黃慶山之繼承人黃依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慶山、黃依、黃越、黃依巽、黃春雄、黃得、黃瑱慈、黃秀卿、黃玉婷、黃敏基等10人為被告,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先追加黃慶山之繼承人黃依欣、黃依巽之繼承人黃惠敏及黃德根為被告,有如上述;後則因黃秀卿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黃依,另黃依欣、黃依、黃越、黃春雄、黃得、黃玉婷、黃敏基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乃先後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對被告黃慶山之繼承人黃依欣、黃依、黃越、黃春雄、黃得、黃秀卿、黃玉婷、黃敏基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51頁反面、第135 頁、第166 頁、第190 頁),上開之人雖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最後,本件被告黃惠敏、黃德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瑱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至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且黃惠敏、黃德根為原共有人黃依巽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黃依巽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黃惠敏、黃德根就其被繼承人黃依巽所遺應有部分750 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瑱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時陳述:伊的持份有設定假扣押,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二)、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521平方公尺,屬區域計畫外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三)、訴外人黃依巽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750 分之31雖由被告黃惠敏、黃德根繼承,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均未就此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請求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就其被繼承人黃依巽所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基福、郭玉華、黃瑱慈、黃依巽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而黃依巽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惠敏、黃德根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被繼承人黃依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又上述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黃惠敏、黃德根就被繼承人黃依巽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50 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為被告黃瑱慈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自應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除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區域計畫外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地為坐落呈東西走向塊狀土地,臨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鄉村區交通用地,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6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本院司桃調卷第17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提出之2 種分割方案,分別說明優劣點如下:1.如本院卷第174 頁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下稱附圖一):
(1)優點:
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面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方便各共有人進出。
(2)缺點:
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用地之範圍較小。
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地形出現缺角,較不利於土地利用。
2.如本院卷第175 頁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下稱附圖二):
(1)優點:
各共有人之經界呈直線俐落明確,有助於減少日後紛爭。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面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方便各共有人進出。
分割後增加被告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部分增加,而原告所分得土地地形亦較為方正。
(2)缺點:
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形。
(五)、經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併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原告比較希望依175 頁為準,因為如此分割後,原告所取得的土地比較方整,另考量被告立場,175 頁的分割方案臨路面積也比較大,被告使用上較為便利,也有利於被告使用土地的價值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希望依附圖一分割,臨路面積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及被告即共有人之一黃瑱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的持份有設定假扣押,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被告黃惠敏、黃德根經本院送達相關分割方案後,均未更行具狀表示異議或反對,有本院相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每筆土地之臨路面積比例相當,兩造之分割後土地地形相對完整而不致於出現缺角,直線經界俐落明確,將來均可以充分使用,出入方便,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均堪稱妥適,從而,經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均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較為可採。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惠敏、黃德根之被繼承人黃依巽將其應有部分為李藶錦設定本金新臺幣200 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依上開規定,李藶錦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惠敏、黃德根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不致出現缺角,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土地臨路面積比例相當,出入方便,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 分得土地位置 │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合計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陳基福 │如附圖二所示甲│ 1435.6㎡ │ 6750分之5971 │ 6750分之6371 │ 連帶負擔同左比例 ││ ├────┤ │ ├─────────┤ │ ││ │ 郭玉華 │ │ │ 135分之8 │ │ │├──┼────┼───────┼──────┼─────────┼───────┼─────────┤│ 2. │ 黃瑱慈 │如附圖二所示乙│ 85.4㎡ │ 135分之2 │ 6750分之379 │ 連帶負擔同左比例 ││ ├────┤ │ ├─────────┤ │ ││ │ 黃惠敏 │ │ │ 750分之31 │ │ ││ │ 、 │ │ │ │ │ ││ │ 黃德根 │ │ │ │ │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曾慶南訴訟代理人 曾渠繁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陳希珍
陳庭源陳朱美瑛陳禎豪江耀焜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素秋陳泰安陳泰良陳麗如江祥溢江松青江金樺江宜璋馮鶴雄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彥璋被 告 鍾尚霖
鍾燕妮鍾孟妮陳游久玉鄭雪茹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永誼陳慈雅林孟紅林寂恍林寂霞林寂滿林銘銘林莉莉林青茂林琦洋林奇葳林泰煌林泰欽林泰誠陳睦貞陳睦晴林娟娟陳許鳳蓮陳建安陳延榕陳欣薇陳福田徐陳燕郭添壽郭承熹郭士逢郭妍良陳思嫺陳丁川陳丁宗李陳淑桂陳淑卿陳淑霞周惠文周維鋐周士景陳簡燕陳登霖林清水林秀玲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陳鑾香陳 慧陳美妙曾慶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翠華被 告 吳騏任(即曾奎達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陳敬賢
曾陳滿妹顏嘉良(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顏翠瑩(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幸如(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秀芬(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玲(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焜懋(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益盛(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許陳美華(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美仙(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美蓉(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陳黃媛(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馮陳嬌妹(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馮彥璋(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馮宜懋(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馮熹(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馮鳳儀(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洪萬生(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洪俊誠(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楊俊杰(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洪俊三(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洪慧芬(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王忠淳(即王陳錦之承受訴訟人)王忠敏(即王陳錦之承受訴訟人)王佩嘉(即王陳錦之承受訴訟人)陳冠原(即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芬(即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共有人,應就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欄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二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成富、吳騏任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陳成森、陳漢霖、曾慶和、陳文慶、馮鶴雄、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曾陳滿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卷二第12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9 頁、卷三第128 頁、卷四第1 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21.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訴請裁判分割。其次,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共有人,分別為原共有人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翰、陳永昌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原物分割,請准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倘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請依原告106 年4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將編號1620(0 )部分面積861.30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之繼承人取得,編號1620(2)部分面積659.04平方公尺分歸曾慶和取得,編號1620(1)部分面積3371.38 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等情。先位聲明:(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被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921.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按原告106 年4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將編號1620(0 )部分面積861.30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之繼承人取得,編號1620(2)部分面積
659.04平方公尺分歸曾慶和取得,編號1620(1)部分面積3371.38 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則以:我的部分希望可以保留,並且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不要變價分割。被告陳成森並以:我希望分割有道路、道路至少3 米,可以鄰近大同段1621地號的土地,但實際分配在哪個位置沒有意見,這是祖先的地,所以希望原物分割後利用土地。被告陳成富亦以:我希望可以原物分割,讓我有耕作的權利,不管分到哪裡都可以,但就是要在這塊土地上耕作。
(二)、被告曾慶和則以:因我們已在土地實際耕作將近60幾年,是走別人的道路進入農田,如果無法鄰近道路,大型機具將不易進入。我不要道路,也自願分配在最後面尾端。我希望我們可以分到鄰近池塘、後面的部分,跟我們自己本來的土地接近,不要變價分割,如果土地賣掉,將會使曾慶和夫婦喪失農保資格。
(三)、被告陳文慶則以:希望能夠原物分割,並且還要靠近道路。
(四)、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及被告馮鶴雄則以:希望變價賣掉。
(五)、被告曾陳滿妹則以:我的意見與原告相同,我要變價分割。
(六)、被告吳騏任則以:如依被告陳成森及曾慶和的方案分割,道路部分之面積應由陳成森及曾慶和自行負擔。本件土地為袋地,如果為原物分割,將會增加袋地通行之複雜度。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田地目,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列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所限制(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分別為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
五、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應就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永昌等7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80 分之
15、480 分之15、640 分之5 、640 分之5 、640 分之5 、
640 分之5 、480 分之84,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永昌等7 人,已分別於55年12月27日、67年1 月24日、70年5 月5 日、88年6 月29日、48年9 月8 日、86年3 月15日、84年10月2 日死亡後,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173 頁),又上述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本院卷四第101 至129頁、第276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就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為被告陳成森、陳漢霖、曾慶和、陳文慶、馮鶴雄、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曾陳滿妹在庭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其意見,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既有農地,前端土路為被告曾陳滿妹所開設,後段田埂路為既有田埂,最末端則有一溝渠,往後連接駁坎、埤塘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歷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由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下稱甲方案),被告陳成森及陳成富、曾慶和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部分原物分割(下稱乙方案,見卷六第135 頁)。本院基於尊重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甲、乙兩案予以審酌如下:
1.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 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2.是依上規定言之,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及適用上之優先次序,乃有如下述:
(1)原物分配: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2)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3)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
(4)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5)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6)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原物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3.由是以觀,乙方案雖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乙方案
附圖編號1620(0 )及1620(2 )〉,各自分歸於被告曾慶和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陳鸞香、陳慧、陳美妙等7 人(下稱被告陳成錦等7 人),但並未同時說明為上開方式之分配後所剩餘之土地〈即附圖編號1620(1 )部分〉,究應由其餘共有人如何為分割,客觀上均係專為自己利益所設計之分割方案,俱未能同時兼顧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已難認公平。而如認附圖編號1620(1 )、面積多達337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因將共有物之部分予以原物分割歸由部分共有人所有,另將共有物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分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分配價金,並非上開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之法定分割方法,自難認可採。反之,如認附圖編號1620(1 )部分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惟本件審理期間非短,卻均未見有全體共有人同時到場表明意願,形式上並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亦違反消滅複雜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及利用情形單純化之裁判分割目的,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曾慶和及陳成富、陳成森、陳漢霖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或因違反法定裁判分割方法之規定,或因違背裁判分割盡量消滅共有、使土地關係單純化之目的,均無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4.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足見在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時,依法律之宗旨,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列之耕地
,並無上開條例第16條有關分割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中地測字第103002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上之規定限制或禁止系爭土地分割,則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法律上困難,先予敘明。
(2)其次,關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乙節,自應
探究本件是否有因原物分配以致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效用之情況發生。首先,系爭土地於原物分割時,倘若均不留通路,固然一時之間不致於影響各該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然各該筆土地勢必形成袋地,徒滋日後訟爭糾紛再起,自應非共有人所樂見;反之,倘若留通路,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12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之測量結果,在現場預留4 米路寬之道路,勢將使系爭土地因而減少779.77平方公尺之通路面積(計算式:194.52+585.25=779.77),佔系爭土地將近百分之16左右之範圍。申言之,如果採取原物分割且預留現場通路之方案,結果將會仍有將近百分之16的系爭土地,沒有辦法消滅共有關係,就分割系爭土地以促土地利用關係單純化之效益而言,顯然不高,故在本件採行原物分割,並無法徹底解決因共有土地所造成之使用或處分自己財產上之不便利。猶有甚者,苟勉為原物分割,原本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在扣除因開設通路所應負擔之面積後,所受分配及實際支配使用到的面積,將會更少。以附表編號3.4.5.6.之共有人為例,渠等各自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40 分之5 ,面積約為38.45 平方公尺,經再扣除通路比例分擔之6.09平方公尺之面積,至多也只賸下32.36 平方公尺(約9.7889坪)而已,如此大小之面積,既使農機難以操作,也不利於農作發展,終將導致土地荒廢,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均受減損,實屬可惜。是以,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彼此相差懸殊,認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無法充分發揮「田」地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交換價值也因此隨之貶損,而有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存在。
(3)再者,本件是否應採行甲案(即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審酌如下:
首先,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將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價值效
用減少,而有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已如前述,故無從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其次,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法,同樣無法避免系爭
土地因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所造成價值、效用減損的問題發生。且於本件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亦無價金補償之必要。
關於系爭土地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雖顯有困難,但是否
適宜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乙節,因上開方案在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經兩造提出,顯見並不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且又會衍生補償金錢問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本院認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再者,關於系爭土地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部分,因兩造始終並未提及此種類型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符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況且,在抉擇哪些範圍土地要為原物分配、哪些範圍土地要為變價分割、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面積範圍又應如何確定等等諸節時,爭議甚大,兩造尤難達成共識,勢將造成系爭土地之分割進程延滯,耗損共有人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會因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後減少整體價值、效用,此際如仍強採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方法併用方式進行分割,既無助於維持或提高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效用,更有可能因系爭土地僅有一部分之面積要變賣,反而增加變賣換價程序之困難度或減少應買人之出價意願,是認此亦應非可行之分割方法,仍為本院所不採。
相對於此,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發生,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5.至被告曾慶和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經本院先後函詢觀音區
農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前者函覆略以:「1.經查詢勞保局曾慶和及其配偶許玉美為本會農保戶,並皆已領取老農年金」、「3.若其名下農地無0.2 公頃以上,即喪失兩人農保資格,老農津貼為勞保局發放,是否影響其資格應由勞保局審核」等語,有觀音區農會105 年4 月20日桃觀區農保字第10500014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後者亦據覆略以:「依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4 條規定略以: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須超過183 天,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15年以上之農民,若同一期間未領取政府其他補助或津貼,得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7256元;惟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87年11月13日後再加入農保者,則不得申請老農津貼。據上,農保被保險人如符合上開規定,已領取老農津貼中,不因嗣後農地不足或喪失農保資格而影響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510016850 號函在卷(見卷八第4 頁)。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並不會因此影響被告曾慶和領取老農津貼之利益。至於農保身份部分,被告曾慶和如欲繼續維持自己之農保身份,亦非不得於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出面加以應買,甚至是另行購買其他田地,並非毫無解決餘地。本院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慶和恐有喪失農保身份之虞,即逕採不符合法定裁判分割方法而為本件之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採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玉 │01│陳希珍 │02│陳庭源 │公同共有480分之15 │連帶負擔480 分之15││ │ ├─┼─────┼─┼────┤ │ ││ │ │03│陳朱美瑛 │04│陳禛豪 │ │ ││ │ ├─┼─────┼─┼────┤ │ ││ │ │05│江耀焜 │06│許陳寶如│ │ ││ │ ├─┼─────┼─┼────┤ │ ││ │ │07│謝陳素霞 │08│陳素秋 │ │ ││ │ ├─┼─────┼─┼────┤ │ ││ │ │09│陳泰安 │10│陳泰良 │ │ ││ │ ├─┼─────┴─┴────┤ │ ││ │ │11│陳麗如 │ │ ││ │ ├─┼────────────┤ │ ││ │ │12│陳文慶之繼承人◎ │ │ ││ │ ├─┼────────────┤ │ ││ │ │◎│顏嘉良、顏翠瑩、陳幸如、│ │ ││ │ │ │陳秀芬、陳秀玲、陳焜懋、│ │ ││ │ │ │陳益盛、許陳美華、 │ │ ││ │ │ │許美仙、陳美蓉、陳黃媛 │ │ ││ │ ├─┼─────┬─┬────┤ │ ││ │ │13│江祥溢 │14│江松青 │ │ ││ │ ├─┼─────┼─┼────┤ │ ││ │ │15│江金樺 │16│江宜璋 │ │ ││ │ ├─┼─────┴─┴────┤ │ ││ │ │17│馮鶴松之繼承人◎ │ │ ││ │ ├─┼────────────┤ │ ││ │ │◎│馮陳嬌妹、馮彥璋、 │ │ ││ │ │ │馮宜懋、馮熹、馮鳳儀 │ │ ││ │ ├─┼────────────┤ │ ││ │ │18│馮鶴雄 │ │ ││ │ ├─┼─────┬─┬────┤ │ ││ │ │19│鍾尚霖 │20│鍾燕妮 │ │ ││ │ ├─┼─────┴─┴────┤ │ ││ │ │21│鍾孟妮 │ │ ││ │ ├─┼────────────┤ │ ││ │ │22│楊月嬌之繼承人◎ │ │ ││ │ ├─┼────────────┤ │ ││ │ │◎│洪萬生、洪俊誠、楊俊杰、│ │ ││ │ │ │洪俊三、洪慧芬 │ │ │├──┼────┼─┼─────┬─┬────┼───────────┼─────────┤│2. │陳風 │01│陳游久玉 │02│鄭雪茹 │公同共有480分之15 │連帶負擔480 分之15││ │ ├─┼─────┼─┼────┤ │ ││ │ │03│陳襟夫 │04│陳羿朱 │ │ ││ │ ├─┼─────┼─┼────┤ │ ││ │ │05│陳貞如 │06│陳永誼 │ │ ││ │ ├─┼─────┼─┼────┤ │ ││ │ │07│陳慈雅 │08│林孟紅 │ │ ││ │ ├─┼─────┼─┼────┤ │ ││ │ │09│林寂恍 │10│林寂霞 │ │ ││ │ ├─┼─────┼─┼────┤ │ ││ │ │11│林寂滿 │12│林銘銘 │ │ ││ │ ├─┼─────┼─┼────┤ │ ││ │ │13│林莉莉 │14│林青茂 │ │ ││ │ ├─┼─────┼─┼────┤ │ ││ │ │15│林琦洋 │16│林奇葳 │ │ ││ │ ├─┼─────┼─┼────┤ │ ││ │ │17│林泰煌 │18│林泰欽 │ │ ││ │ ├─┼─────┼─┼────┤ │ ││ │ │19│林泰誠 │20│陳睦貞 │ │ ││ │ ├─┼─────┼─┼────┤ │ ││ │ │21│陳睦晴 │22│林娟娟 │ │ ││ │ ├─┼─────┴─┴────┤ │ ││ │ │23│王陳錦之繼承人◎ │ │ ││ │ ├─┼────────────┤ │ ││ │ │◎│王忠淳、王忠敏、王佩嘉 │ │ │├──┼────┼─┼─────┬─┬────┼───────────┼─────────┤│3. │陳文魁 │01│許陳鳳蓮 │02│陳建安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分之5 ││ │ ├─┼─────┼─┼────┤ │ ││ │ │03│陳延榕 │04│陳欣薇 │ │ ││ │ ├─┼─────┼─┼────┤ │ ││ │ │05│陳福田 │06│徐陳燕 │ │ ││ │ ├─┼─────┼─┼────┤ │ ││ │ │07│郭添壽 │08│郭承熹 │ │ ││ │ ├─┼─────┼─┼────┤ │ ││ │ │09│郭士逢 │10│郭妍良 │ │ ││ │ ├─┼─────┴─┴────┤ │ ││ │ │11│陳思嫻 │ │ │├──┼────┼─┼─────┬─┬────┼───────────┼─────────┤│4. │陳文在 │01│陳丁川 │02│陳丁宗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分之5 ││ │ ├─┼─────┼─┼────┤ │ ││ │ │03│李陳淑桂 │04│陳淑卿 │ │ ││ │ ├─┼─────┴─┴────┤ │ ││ │ │05│陳淑霞 │ │ │├──┼────┼─┼─────┬─┬────┼───────────┼─────────┤│5. │陳文瑞 │01│周惠文 │02│周維鋐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分之5 ││ │ ├─┼─────┴─┴────┤ │ ││ │ │03│周士景 │ │ │├──┼────┼─┼─────┬─┬────┼───────────┼─────────┤│6. │陳文漢 │01│陳簡燕 │02│陳登霖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 分之5 ││ │ ├─┼─────┴─┴────┤ │ ││ │ │03│陳德明之繼承人◎ │ │ ││ │ ├─┼────────────┤ │ ││ │ │◎│陳冠原、黃淑芬 │ │ ││ │ ├─┼─────┬─┬────┤ │ ││ │ │04│林清水 │05│林秀玲 │ │ │├──┼────┼─┼─────┼─┼────┼───────────┼─────────┤│7. │陳永昌 │01│陳成錦 │02│陳成森 │公同共有480分之84 │連帶負擔480分之84 ││ │ ├─┼─────┼─┼────┤ │ ││ │ │03│陳成富 │04│陳漢霖 │ │ ││ │ ├─┼─────┼─┼────┤ │ ││ │ │05│陳鑾香 │06│陳慧 │ │ ││ │ ├─┼─────┴─┴────┤ │ ││ │ │07│陳美妙 │ │ │├──┼────┼─┼────────────┼───────────┼─────────┤│8. │X │01│曾慶南 │單獨所有4800分之504 │4800分之504 │├──┼────┼─┼────────────┼───────────┼─────────┤│9. │X │01│曾慶和 │單獨所有4800分之672 │4800分之672 │├──┼────┼─┼────────────┼───────────┼─────────┤│10. │X │01│吳騏任 │單獨所有50分之7 │50分之7 ││ │ │ │(即曾奎達之承當訴訟人)│ │ │├──┼────┼─┼────────────┼───────────┼─────────┤│11. │X │01│陳敬賢 │單獨所有480分之15 │480分之15 │├──┼────┼─┼────────────┼───────────┼─────────┤│12. │X │01│曾陳滿妹 │單獨所有4800分之1512 │4800分之1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李惠津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劉金昌
劉信和鄭澎璽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澎璽、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7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斜線面積約
8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嗣因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實地測繪,製有105 年6 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前於起訴狀主張分歸其所有之部分,經實測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10平方公尺,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金昌及劉信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相鄰土地即遠東段158 地號土地、164-9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原告之子王師凱所有,且158 地號、164-9 地號土地上建有遠東段2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9 建號建物亦為原告之子王師凱所有。
(二)遠東段209 建號建物及其他附近建物,現況均有部分圍牆及圍牆內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乃因當年興建光宇新村社區之建商未履行合建契約,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造成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
209 建號建物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區域,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區塊。
(三)系爭土地雖部分作為道路、水溝使用,然尚有非供道路、水溝使用之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為明例。原告為使其子王師凱所有之209 建號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歸於單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避免將來衍生爭議,造成業已興建使用之圍牆遭到拆除,並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非屬道路或水溝,且未供公眾使用,並不影響公眾通行,自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至被告呂立峰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土地若由渠4 人共有取得,請審酌該方案對於相鄰同段159 至162 、164-12及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
二、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共同表示:
(一)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倘任由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有違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原告請求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顯見原告係圖一己之利,未終局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不符裁判分割之目的,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最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209 建號建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縱然原告現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有權請求拆除209建號建物之圍牆。若准許原告分割取得圍牆及其內空地,不啻讓無權占有者得以藉由土地分割,使其違法占有合法化,此絕非法之衡平。
(二)倘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適法,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亦為他人之圍牆,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各為12、21平方公尺)皆為非道路所經之土地,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及呂國安基於與原告相同之理由,爰主張由渠4 人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並答辯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被告鄭澎璽則以:系爭土地不宜分割,同意被告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之意見,請法院依公平正義原則為裁量。
四、被告劉金昌、劉信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呂立峰等人以前詞置辯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如已闢為道路或水溝供公眾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鄰近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二段67巷,道路二側為水溝,未編訂路名或巷道名稱,道路兩旁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至65號,且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之起始時間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系爭土地尚有部分未作為道路或水溝使用,亦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遭圍牆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皆為非經道路使用之空地,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7-230 頁)及附圖在卷可憑,且有系爭土地暨周遭建物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第100 頁、第234-243 頁)。
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以外其餘部分,均係作為道路或水溝使用,堪可認定。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以外之其餘部分,既供大眾使用作為道路或水溝,則此部分因物之使用目的,應認不能分割,而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因非供道路或水溝使用,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受限,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自不屬於不能分割之範疇。被告呂立峰等4 人辯稱系爭土地全部作道路使用而不能分割,尚有誤會。
(三)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究因何故遭其他建物之圍牆占用而成為今日之狀況,經查:
(一)證人陳春雄(即興仁路二段67巷47號房屋與坐落之遠東段
15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到庭證稱:其所有之興仁路二段67巷47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旁邊,興仁路二段67巷45號、47號、49號、51號、53號、55號、57號、59號、61號、63號、65號等共11戶房屋於65年間建築完成,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供上開11戶出入作道路使用,該區本來叫「光宇新村」,62、63年間採地主與建商合建、對外預售之方式建築新房屋,但建商收款後跑了,建商之小包和每一預售屋住戶接洽繼續蓋房屋,所以伊有拿到房屋之所有權狀,但地主沒有分到房子,地主就拒絕過戶土地,變成伊等擁有房屋之住戶慢慢向地主買土地,伊於房子蓋好後已經買了
2 次土地,第1 次是買與151 地號土地相鄰部份,第2 次是90幾年間購買164 地號延伸過來之土地,但伊房屋坐落之土地還有小部份尚未買到,據伊所知,伊情形與原告之45號房屋、同巷49號、51號、53號房屋之情形均相同,即房屋都有圍牆,房屋與圍牆間有小院子,但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房屋65年建築完成時就有圍牆,之後中壢區公所才於系爭土地上挖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20 頁)。
(二)證人陳春雄上開所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69年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546 、878 、548 、507、495 、512 、552 、500 、504 、505 、493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照執造存根等資料大致相符,確有房屋係築有圍牆而圍牆內附有小庭院(見本院卷(一)第136-196 頁)。
足見65年間興建「光宇新村」社區時,建商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仍保留一部分作為相鄰建物之庭院或圍牆之基地,但因建商未完成建案,後由建商小包與預售屋住戶繼續建築,惟地主未分得房屋,致取得房屋之住戶未能完全取得其房屋(包括圍牆、圍牆內之庭院)坐落之基地。職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成為遭建物圍牆占用之狀況。
(四)原告主張158 地號土地、164-9 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及兒子王師凱所有,且158 地號、164-9 地號土地上建有209 建號建物(即興仁路二段67巷45號),209 建號建物亦為王師凱所有,而209 建號建物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區域,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堪認屬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承上,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尚非供道路或水溝使用,且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非任一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06 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被告呂立峰等人請求裁判分割編號A 、
C 、D 部分,均屬有據。
(六)查原告之子王師凱所有209 號建物之圍牆與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倘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確能使原告之子王師凱前述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歸於單純,且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避免未來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拆除圍牆之經濟上不利益,整體上足以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呂立峰等人雖以前詞抗辯,惟系爭土地僅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等部分得為分割,其餘部分如前所述,需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是以,系爭土地本質上即不可能終局消滅共有關係。其次,209 建號建物、證人陳春雄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占用附圖編號A 部份之建物,該等建物往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成為有權占有,原告若分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亦僅往後成為有權占有而已。雖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而得將建物占有合法化,但如前載,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遭建物之圍牆占用,實有其歷史因素,此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故意加蓋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若附圖B 部分土地不分歸原告所有,由兩造繼續維持現狀或分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仍然無所增加,僅徒增共有人間彼此之紛爭,有害而無利。綜上各情,本院認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認整體效益為最大。
(七)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被告中無人擁有房屋鄰近系爭土地,自不可能有何房屋圍牆占用附圖編號A 部分。但被告呂立峰等人已表明願意分得此3 部分土地,被告鄭澎璽對於系爭土地亦甚為關心,屢次到庭陳述己見,而證人陳春雄、謝素燕亦表示渠等房屋圍牆、庭院等,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價購,則此3 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如能簡化,應有助於解決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不一致之爭議,又參酌被告劉信和行方不明,被告劉金昌從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分歸被告鄭澎璽、呂立峰、呂國光、呂國成、呂國安取得,且以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附表一所示),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其餘203 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原告所稱相鄰同段15
9 至162 、164-12及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一節,因系爭土地供道路、水溝使用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繼續供大眾使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不因附圖編號A 、C 、D 分歸被告呂立峰等人所有而受到影響,附此敘明。
六、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金昌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財政部國稅局函覆本院稱:被告劉金昌已繳清稅金並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以,上述抵押權應認已不存在。其次,被告劉信和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賴秀里告知訴訟,然賴秀里迄未參加或表示任何意見,則其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劉信和所取得之土地上,併敘明之。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附圖編號A (24平方公尺)、C (12平方公尺)、D (
2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號│ │ │├─┼────┼──────┤│1 │鄭澎璽 │230 分之50 │├─┼────┼──────┤│2 │呂立峰 │230 分之25 │├─┼────┼──────┤│3 │呂國光 │230 分之65 │├─┼────┼──────┤│4 │呂國成 │230 分之65 │├─┼────┼──────┤│5 │呂國安 │230 分之25 │└─┴────┴──────┘附表二:附圖扣除編號A 、B 、C 、D 後其餘203平方公尺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號│ │ │├─┼────┼──────┤│1 │李惠津 │100000分之 ││ │ │8928 │├─┼────┼──────┤│2 │劉金昌 │100000分之 ││ │ │27710 │├─┼────┼──────┤│3 │劉信和 │100000分之 ││ │ │27710 │├─┼────┼──────┤│4 │鄭澎璽 │100000分之 ││ │ │7750 │├─┼────┼──────┤│5 │呂立峰 │100000分之 ││ │ │3875 │├─┼────┼──────┤│6 │呂國光 │100000分之 ││ │ │10076 │├─┼────┼──────┤│7 │呂國成 │100000分之 ││ │ │10076 │├─┼────┼──────┤│8 │呂國安 │100000分之 ││ │ │387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號│ │之比例 │├─┼────┼──────┤│1 │李惠津 │ 48分之5 │├─┼────┼──────┤│2 │劉金昌 │ 24分之5 │├─┼────┼──────┤│3 │劉信和 │ 24分之5 │├─┼────┼──────┤│4 │鄭澎璽 │ 48分之5 │├─┼────┼──────┤│5 │呂立峰 │ 480分之25 │├─┼────┼──────┤│6 │呂國光 │ 96分之13 │├─┼────┼──────┤│7 │呂國成 │ 96分之13 │├─┼────┼──────┤│8 │呂國安 │ 480分之25 │└─┴────┴──────┘┌───────────────────────────┐│附表四: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權利人│設 定│設定權│權 利│擔 保│登 記│備 註││ │義務人│利範圍│種 類│債 權│日 期│ ││ │ │ │ │總金額│ │ │├───┼───┼───┼───┼───┼───┼───┤│賴秀里│劉信和│1/6 │本金最│新臺幣│86年6 │ ││ │ │ │高限額│1,100,│月21日│ ││ │ │ │抵押權│000 元│ │ ││ │ │ │ │ │ │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李明星複 代理 人 楊晨瑀被 告 黃石章
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鐵皮屋(面積27.16 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 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3)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宥珊、黃暘翰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石章、黃永州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宥珊、黃暘翰以新臺幣伍萬元、被告黃石章、黃永州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邱宥珊、黃暘翰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已到期按月金額(每月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全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黃詠銓(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11月17日死亡)為被告、訴之聲明見附件一,嗣於104 年9 月1 日變更被告並追加訴訟標的、最終105 年11月4 日變更如附件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其個別地號)原為黃詠銓、黃貴火、被告黃石章、黃永州共有,嗣黃詠銓歿,由黃韋綺、黃沛琪(上二人已於105 年7 月15日與原告和解成立)、被告邱宥珊、黃暘瀚所繼承,黃貴火歿,由原告所繼承。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的被告4 人竟在原告不知情,復無分管契約之下,竟在系爭土地私自搭建地上物,並出租被告李明星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前經向被告李明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明星將附圖編號13(2)、14(1)、15(1)、35(1)之鐵皮雨遮、編號35(2)之辦公室拆除、騰空、遷出;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其餘地上物,並按占用面積給付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 萬元。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於88年5 月27日經當時共有人在祖先牌位前抽籤,合意以抽籤結果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嗣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貴火反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黃永州前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下稱前案)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前案雖因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將同段13-1、14-1、36-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3、14、36地號)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上開新分割出的土地共有人變更,無從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駁回被告黃永州之訴,但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存否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前案法院依兩造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於本案中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訴外人黃來成依系爭協議,在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對分得部分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應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詠銓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自91年7 月起將分得部分出租予被告李明星使用,期間均無人異議或爭執,足佐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前案中自承系爭協議實際上屬分管契約,今卻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李明星向黃詠銓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承租其等分得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然默示分管契約不存在,亦因黃詠銓之繼承人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共有人數亦過半,為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之適法管理,原告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確實存在,有爭點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亦即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前案事實審判決理由既已認定「黃傳穎等3 人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已提出分割方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黃詠銓、黃石章於原法院及本院皆自認已達成協議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協議履行(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7、80頁);復經證人李德慶於原法院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茄明段13、14、16、18、35、36、37等7 筆土地分割情形證人知否?)知道。(問:證人為何知道?)因為那時候分割是他們共同同意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後,依實際現況做適當的分割,因分割後每個人都同意該分割的情形,因為土地的位置不同,雖然公告現值一樣,但是靠近溪邊的土地會分的多一點,因為市值比較低,靠近外面的三角地帶價值比較高。(問:該分割圖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問:當時共有人之一黃貴火是否在場?)有。(問: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時,黃貴火是否在場?)是,原來抽籤在場人除了權利人外,當時黃貴火還在,所以還有黃詠銓的母親黃劉桂英在場監看當場的情形…」等語,黃來成亦於該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兄弟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抽完籤後皆對抽籤結果無任何意見,黃貴火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 -56頁),核其2 人之證言相符,堪認系爭10筆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而黃傳穎等3 人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有共有關係。是黃傳穎等3 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等語,則前案判決理由就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已符合前述爭點效之要件,原告於本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即不得就此點再予爭執,是原告於本案猶否認系爭協議存在,顯不可採。
五、被告不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共有人間依系爭協議埋設有界樁,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分得部分,黃貴火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分管部分未異議一節,然系爭協議僅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分割土地不必然包含分管的意思在內,分割與分管係屬二事,縱然黃貴火或繼承黃貴火之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拒不履行分割義務,亦只生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能認為其他共有人得因系爭協議而取得分管的權源。原告雖不否認黃貴火有容忍被告李明星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經營中古車行之情形,但黃貴火之配偶楊春玉收受被告黃永州轉交之地價稅金,至多只能證明黃貴火無欲排除被告李明星之占有,不能推認黃貴火默示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的特定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可認黃貴火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尚無從遽認黃貴火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分管係約受其拘束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星以外其餘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尚屬適法。
六、除原告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出租行為合法被告李明星與其餘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最近係於100 年
7 月1 日與黃詠銓簽立租約(契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但租賃標的物為16、17、18、35地號土地無訛),約定租期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見卷第198 頁),被告李明星、黃石章、黃永州間則於簽訂被證6 、7 所示的書面租約(見卷第130-145 頁)後,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參諸民法第422 、451 條,堪認被告李明星已與出租人於前揭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之租約,並有被證11、12協議書、證明書可佐(見卷第208-209 頁),堪認被告李明星基於租約對於出租人尚非無權占有。雖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不定期租約不得直接對抗非出租人之原告,然該不定期租約既均發生在98年7 月23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時點之後,即應適用當時法律(新法),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詳如附表一),兩造間復無關於管理可決門檻之特約,被告以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 所為之出租行為,自屬適法管理,此一出租行為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效,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自應受其拘束,尚不得對被告李明星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宥珊、黃暘翰給付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1個月之不當得利,未逾起訴日(104 年8 月6 日)回溯5 年之期限,尚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35地號土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地目田,鄰近省道(中山路),為桃園市兩大都會區桃園區、中壢區往來之交通要道,毗鄰更有住宅區、大賣場及武陵高中,其上則有被告邱宥珊、黃暘翰繼承而來之鐵皮屋(小車棚),經濟效用普通,以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64316元,申報地價僅8678元,申報地價往往過低,不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社會經濟實情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卷第13、33、73頁)在卷可佐,堪認以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依土地謄本所載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78元,被告邱宥珊、黃暘翰占用範圍為27.16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故為每月491 元(計算式: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78元占用面積27.16 平方公尺10%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25=4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起訴前31個月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原告15221元(計算式:49131=15221),並應按月給付491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至被告李明星以外其餘被告的地上物,因僅為圍籬,占用面積甚微,且均為鄰近馬路而設置具有防閑功能之地上物,對於原告而言亦有防止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侵害的保護作用,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縱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而構成無權占有,也難謂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星以外其餘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地上物及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卷內雖無對於被告邱宥珊、黃暘翰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但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既於104 年12月25日委任邱英豪律師(見卷第154 頁),堪認被告邱宥珊、黃暘翰至遲於斯時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被訴事實,故以該日翌日起算不當得利,洵屬允當。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適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曾陳滿妹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陳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勇智被 告 陳永發訴訟代理人 陳耀庭被 告 曾慶和訴訟代理人 曾翠華被 告 曾奎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漢霖王陳錦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福田陳敬賢陳希珍陳淑霞陳登霖陳建安陳吳柏俊訴訟代理人 陳吳曜榮被 告 林孟紅
林寂恍林寂霞林寂滿林銘銘林莉莉林泰煌林泰欽林泰誠林娟娟陳睦貞陳睦晴陳黃銘林青茂林琦洋林奇葳周惠文陳庭源陳禎豪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素秋陳朱美瑛陳泰安陳泰良陳麗如江耀焜江祥溢江松青江金樺江宜璋陳永誼陳慈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和、曾奎達、陳漢霖、王陳錦、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福田、陳敬賢、陳希珍、陳淑霞、陳登霖、陳建安、陳吳柏俊、林孟紅、林寂恍、林寂霞、林寂滿、林銘銘、林莉莉、林泰煌、林泰欽、林泰誠、林娟娟、陳睦貞、陳睦晴、陳黃銘、林青茂、林琦洋、林奇葳、周惠文、陳庭源、陳禎豪、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素秋、陳朱美瑛、陳泰安、陳泰良、陳麗如、江耀焜、江祥溢、江松青、江金樺、江宜璋、陳永誼、陳慈雅受合法通知,被告曾慶和、陳吳柏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奎達、陳漢霖、王陳錦、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福田、陳敬賢、陳希珍、陳淑霞、陳登霖、陳建安、林孟紅、林寂恍、林寂霞、林寂滿、林銘銘、林莉莉、林泰煌、林泰欽、林泰誠、林娟娟、陳睦貞、陳睦晴、陳黃銘、林青茂、林琦洋、林奇葳、周惠文、陳庭源、陳禎豪、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素秋、陳朱美瑛、陳泰安、陳泰良、陳麗如、江耀焜、江祥溢、江松青、江金樺、江宜璋、陳永誼、陳慈雅(下稱被告曾奎達等4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51人,各共有人意見不一,以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採價金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為避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慶和、陳吳柏俊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永欽、陳永發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請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
(三)被告曾奎達等4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952.36平方公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為被告曾慶和、陳吳柏俊、陳永欽、陳永發所不爭執,被告曾奎達等46人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經被告曾慶和、陳吳柏俊表示同意;被告陳永欽、陳永發雖主張應採原物分配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可資本院審酌,參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倘採原物分配,將導致分配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使用,本件確有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最屬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姓名 │分割前應有││號│ │部分比例 │├─┼────┼─────┤│1 │曾陳滿妹│480分之28 │├─┼────┼─────┤│2 │陳永欽 │480分之28 │├─┼────┼─────┤│3 │陳永發 │2400分之 ││ │ │252 │├─┼────┼─────┤│4 │曾慶和 │2400分之84│├─┼────┼─────┤│5 │曾奎達 │2400分之 ││ │ │252 │├─┼────┼─────┤│6 │陳漢霖 │480分之84 │├─┼────┼─────┤│7 │王陳錦 │160分之1 │├─┼────┼─────┤│8 │陳游久玉│640分之1 │├─┼────┼─────┤│9 │陳襟夫 │640分之1 │├─┼────┼─────┤│10│陳羿朱 │640分之1 │├─┼────┼─────┤│11│陳貞如 │640分之1 │├─┼────┼─────┤│12│陳福田 │1280分之5 │├─┼────┼─────┤│13│陳敬賢 │480分之15 │├─┼────┼─────┤│14│陳希珍 │96分之1 │├─┼────┼─────┤│15│陳淑霞 │640分之5 │├─┼────┼─────┤│16│陳登霖 │640分之5 │├─┼────┼─────┤│17│陳建安 │1280分之5 │├─┼────┼─────┤│18│陳吳柏俊│480分之28 │├─┼────┼─────┤│19│林孟紅 │1120分之1 │├─┼────┼─────┤│20│林寂恍 │1120分之1 │├─┼────┼─────┤│21│林寂霞 │1120分之1 │├─┼────┼─────┤│22│林寂滿 │1120分之1 │├─┼────┼─────┤│23│林銘銘 │1120分之1 │├─┼────┼─────┤│24│林莉莉 │1120分之1 │├─┼────┼─────┤│25│林泰煌 │800分之1 │├─┼────┼─────┤│26│林泰欽 │800分之1 │├─┼────┼─────┤│27│林泰誠 │800分之1 │├─┼────┼─────┤│28│林娟娟 │800分之1 │├─┼────┼─────┤│29│陳睦貞 │1600分之1 │├─┼────┼─────┤│30│陳睦晴 │1600分之 │├─┼────┼─────┤│31│陳黃銘 │96分之1 │├─┼────┼─────┤│32│林青茂 │3360分之1 │├─┼────┼─────┤│33│林琦洋 │3360分之1 │├─┼────┼─────┤│34│林奇葳 │3360分之1 │├─┼────┼─────┤│35│周惠文 │640分之5 │├─┼────┼─────┤│36│陳庭源 │672分之1 │├─┼────┼─────┤│37│陳禎豪 │672分之1 │├─┼────┼─────┤│38│許陳寶如│672分之1 │├─┼────┼─────┤│39│謝陳素霞│672分之1 │├─┼────┼─────┤│40│陳素秋 │672分之1 │├─┼────┼─────┤│41│陳朱美瑛│2688分之1 │├─┼────┼─────┤│42│陳泰安 │2688分之1 │├─┼────┼─────┤│43│陳泰良 │2688分之1 │├─┼────┼─────┤│44│陳麗如 │2688分之1 │├─┼────┼─────┤│45│江耀焜 │3360分之1 │├─┼────┼─────┤│46│江祥溢 │3360分之1 │├─┼────┼─────┤│47│江松青 │3360分之1 │├─┼────┼─────┤│48│江金樺 │3360分之1 │├─┼────┼─────┤│49│江宜璋 │3360分之1 │├─┼────┼─────┤│50│陳永誼 │320分之1 │├─┼────┼─────┤│51│陳慈雅 │320分之1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蕭舒方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楊晨瑀被 告 呂學壽
呂戴雪香陳秀里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被 告 呂素雲
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呂宗賢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徐豐揚劉騰駿林坤德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為二一三八點七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訴時,本係以呂學壽、呂戴雪香、陳秀里、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呂宗賢、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徐豐揚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2,138.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6.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即編號b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惟訴外人劉騰駿、林坤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 年1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同為共有人,是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劉騰駿、林坤德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繼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對劉騰駿、林坤德之起訴,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9.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即編號b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5 頁);第於104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對呂聰興之起訴,復追加劉騰駿、林坤德為被告,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404.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即編號b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6 頁);末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周呂惜之起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幾經變更後,終確定如後述聲明所示。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撤回部分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呂聰興、周呂惜自上開撤回書狀送達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秀里、呂滄海、徐豐揚、林坤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學壽、呂戴雪香、呂素雲、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呂宗賢、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劉騰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61 、763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遂請求分割,俾促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及提升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一)被告呂戴雪香、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宗賢
、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表示:渠等均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二)被告陳秀里、呂滄海、徐豐揚、林坤德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或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表示:渠等均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三)被告呂學壽、呂素雲、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
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劉騰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86至93、296 至299 、307 至313 頁及卷(二)第115 至121 、125 至131 頁),且為被告呂戴雪香、陳秀里、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宗賢、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徐豐揚、林坤德所不予爭執;而被告呂學壽、呂素雲、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劉騰駿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被告陳玉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外,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贈與、買賣、分割繼承、繼承、遺贈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除到庭或僅具狀而未到庭之共有人即呂戴雪香、陳秀里、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宗賢、呂惠郁、呂翊禎、呂沛紟、徐豐揚、林坤德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測法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外,未到庭之被告呂學壽、呂素雲、許涵如、林妙君、林福川、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玉美、陳麗淑、劉騰駿等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迄今,亦均未為表示意見。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認依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測法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蕭舒方 │ 166299/880000 │├──┼──────────┼─────────────┤│ 2 │ 呂學壽 │ 228/9600 │├──┼──────────┼─────────────┤│ 3 │ 呂戴雪香 │ 801/9600 │├──┼──────────┼─────────────┤│ 4 │ 陳秀里 │ 75/2400 │├──┼──────────┼─────────────┤│ 5 │ 呂素雲 │ 1683/88000 │├──┼──────────┼─────────────┤│ 6 │ 呂滄海 │ 2239/440000 │├──┼──────────┼─────────────┤│ 7 │ 呂滄郎 │ 2239/440000 │├──┼──────────┼─────────────┤│ 8 │ 呂創裕 │ 2239/440000 │├──┼──────────┼─────────────┤│ 9 │ 呂學智 │ 2239/440000 │├──┼──────────┼─────────────┤│10│ 呂學斌 │ 2239/440000 │├──┼──────────┼─────────────┤│11│ 許涵如 │ 2509/176000 │├──┼──────────┼─────────────┤│12│ 林妙君 │ 1358/240000 │├──┼──────────┼─────────────┤│13│ 林福川 │ 18/2400 │├──┼──────────┼─────────────┤│14│ 陳威揚 │ 1088/23520 │├──┼──────────┼─────────────┤│15│ 陳威武 │ 1088/23520 │├──┼──────────┼─────────────┤│16│ 謝陳玉秀 │ 1088/23520 │├──┼──────────┼─────────────┤│17│ 陳玉春 │ 1088/23520 │├──┼──────────┼─────────────┤│18│ 許陳玉珍 │ 1088/23520 │├──┼──────────┼─────────────┤│19│ 陳玉美 │ 1088/23520 │├──┼──────────┼─────────────┤│20│ 陳麗淑 │ 136/23520 │├──┼──────────┼─────────────┤│21│ 呂宗賢 │ 1281/15000 │├──┼──────────┼─────────────┤│22│ 呂惠郁 │ 22891/480000 │├──┼──────────┼─────────────┤│23│ 呂翊禎 │ 22891/480000 │├──┼──────────┼─────────────┤│24│ 呂沛紟 │ 24972/480000 │├──┼──────────┼─────────────┤│25│ 徐豐揚 │ 2509/30000 │├──┼──────────┼─────────────┤│26│ 劉騰駿 │ 1/2400 │├──┼──────────┼─────────────┤│27│ 林坤德 │ 1/2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 │ │ 區 域 及 面 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蕭舒方 │1.編號765(1)部分 │ 單獨所有 ││ │ │2.面積為404.16平方│ ││ │ │ 公尺 │ │├──┼────┼─────────┼─────────┤│ 2 │ 呂學壽 │1.編號765 部分 │ 5080/173454 ││ ├────┤2.面積為1,734.54平├─────────┤│ │呂戴雪香│ 方公尺 │ 17845/173454 ││ ├────┤ ├─────────┤│ │ 陳秀里 │ │ 6684/173454 ││ ├────┤ ├─────────┤│ │ 呂素雲 │ │ 4090/173454 ││ ├────┤ ├─────────┤│ │ 呂滄海 │ │ 1088/173454 ││ ├────┤ ├─────────┤│ │ 呂滄郎 │ │ 1088/173454 ││ ├────┤ ├─────────┤│ │ 呂創裕 │ │ 1088/173454 ││ ├────┤ ├─────────┤│ │ 呂學智 │ │ 1088/173454 ││ ├────┤ ├─────────┤│ │ 呂學斌 │ │ 1088/173454 ││ ├────┤ ├─────────┤│ │ 許涵如 │ │ 3049/173454 ││ ├────┤ ├─────────┤│ │ 林妙君 │ │ 1210/173454 ││ ├────┤ ├─────────┤│ │ 林福川 │ │ 1604/173454 ││ ├────┤ ├─────────┤│ │ 陳威揚 │ │ 9893/173454 ││ ├────┤ ├─────────┤│ │ 陳威武 │ │ 9893/173454 ││ ├────┤ ├─────────┤│ │謝陳玉秀│ │ 9893/173454 ││ ├────┤ ├─────────┤│ │ 陳玉春 │ │ 9893/173454 ││ ├────┤ ├─────────┤│ │許陳玉珍│ │ 9893/173454 ││ ├────┤ ├─────────┤│ │ 陳玉美 │ │ 9893/173454 ││ ├────┤ ├─────────┤│ │ 陳麗淑 │ │ 1237/173454 ││ ├────┤ ├─────────┤│ │ 呂宗賢 │ │ 18265/173454 ││ ├────┤ ├─────────┤│ │ 呂惠郁 │ │ 10200/173454 ││ ├────┤ ├─────────┤│ │ 呂翊禎 │ │ 10200/173454 ││ ├────┤ ├─────────┤│ │ 呂沛紟 │ │ 11127/173454 ││ ├────┤ ├─────────┤│ │ 徐豐揚 │ │ 17887/173454 ││ ├────┤ ├─────────┤│ │ 劉騰駿 │ │ 89/173454 ││ ├────┤ ├─────────┤│ │ 林坤德 │ │ 89/173454 │└──┴────┴─────────┴─────────┘
裁判字號:中壢簡易庭 104 年壢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原 告 曾陳滿妹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陳永發
陳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勇智被 告 曾慶和
曾奎達陳吳柏俊陳成錦陳成富陳漢霖陳成森陳鑾香陳 慧陳美妙陳奕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七五六)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被告應分別將前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陳成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6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即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因讓與、買賣、繼承等原因,而為被告等人共同取得其權利,系爭地上權係屬不定期限,自39年設定至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業已拆除數十年,今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成立之目的,無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陳永欽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
(二)被告陳成森以:原告拆房子的時候其並不知情,其希望重建
房子,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或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再,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39年設定至今,已顯逾2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易言之,系爭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因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成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自行拆除乙節,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逕採;從而,其辯稱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亦乏所據。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勝訴之主因,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符公平原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0 元(計算式:裁判費4,960 元+登報費1,440 元=6,400 元),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附表:
┌──┬───────┬────────────────┐│編號│被告即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 1 │ 陳永發 │1.收件字號:39年中字第1070號 ││ │ │2.登記原因:設定 ││ │ │3.權利範圍:300/6364 ││ │ │4.權利價值:空白 ││ │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6.地租:無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8.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9.證明書字號:93壢他電字第7817號││ │ │10.設定義務人:陳吳呈祥、陳玉、陳││ │ │風、陳枝味、陳瑞鳳、陳清泉、陳文││ │ │魁、陳文瑞、陳永隆、陳永欽、陳永││ │ │發、陳吳清水、陳文在、陳文漢 ││ │ │11.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本地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 陳永欽 │1.證明書字號:93壢他電字第7819號││ │ │2.餘同上 │├──┼───────┼────────────────┤│ 3 │ 曾慶和 │1.收件字號:91年壢登字第57980號 ││ │ │2.登記日期:91年5月30日 ││ │ │3.登記原因:讓與 ││ │ │4.權利範圍:1771/7955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7.地租:無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9.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10.證明書字號:91壢他電字第6246號││ │ │11.設定義務人:同編號1所示 ││ │ │12.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本地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4 │ 曾奎達 │1.收件字號:75年中字第24352號 ││ │ │2.登記日期:76年1月6日 ││ │ │3.登記原因:買賣 ││ │ │4.權利範圍:1384/31820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7.地租:無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9.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10.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41號 ││ │ │11.設定義務人:同編號1所示 │├──┼───────┼────────────────┤│ 5 │ 陳吳柏俊 │1.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353740號││ │ │2.登記日期:96年8月30日 ││ │ │3.登記原因:讓與 ││ │ │4.權利範圍:300/6364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7.地租:無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9.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10.證明書字號:96壢他電字第9018號││ │ │11.設定義務人:同編號1 ││ │ │12.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本地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6 │ 陳成錦 │1.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476790號 ││ │ │2.登記日期:97年12月3日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4.權利範圍:225/6364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7.地租:無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9.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10.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0 ││ │ │ 號 ││ │ │11.設定義務人:陳吳呈祥、陳玉、陳││ │ │ 風、陳枝味、陳瑞鳳、陳清泉、陳││ │ │ 文魁、陳文**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7 │ 陳成富 │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1 ││ │ │ 號 ││ │ │2.餘同上 │├──┼───────┼────────────────┤│ 8 │ 陳漢霖 │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2 ││ │ │ 號 ││ │ │2.餘同上 │├──┼───────┼────────────────┤│ 9 │ 陳成森 │1.證明書字號:103 壢他電字第7287││ │ │ 號 ││ │ │2.餘同上 │├──┼───────┼────────────────┤│ 10 │ 陳鑾香 │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5 ││ │ │ 號 ││ │ │2.餘同上 │├──┼───────┼────────────────┤│ 11 │ 陳 慧 │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4 ││ │ │ 號 ││ │ │2.餘同上 │├──┼───────┼────────────────┤│ 12 │ 陳美妙 │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6 ││ │ │ 號 ││ │ │2.餘同上 │├──┼───────┼────────────────┤│ 13 │ 陳奕璋 │1.收件字號:98年壢登字第302900號││ │ │2.登記日期:98年8月20日 ││ │ │3.登記原因:讓與 ││ │ │4.權利範圍:300/6364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7.地租:無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9.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10.證明書字號:98壢他電字第7177號││ │ │11.設定義務人:同編號6 ││ │ │12.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 │ │ 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 │ │ 不動產現為該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 │ │ 第3 號確認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王興彥
王美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法定代理人 王興鐘被 告 王陳霧
王興城(王萬濟之繼承人)王興書(王萬濟之繼承人)王興文(王萬濟之繼承人)王秀鳳(王萬濟之繼承人)王興鍾(王萬濟之繼承人)王伶鳳(王萬濟之繼承人)王年利(王萬濟之繼承人)王年堂(王萬濟之繼承人)王年臺(王萬濟之繼承人)廖邱瑞珍(王萬勷之繼承人)邱慶煌(王萬勷之繼承人)李羅招妹(王萬勷之繼承人)羅茂勇(王萬勷之繼承人)羅玉鈴(王萬勷之繼承人)羅佑誠(王萬勷之繼承人)羅坤杰(王萬勷之繼承人)羅文富(王萬勷之繼承人)梁許節(王萬勷之繼承人)許文雄(王萬勷之繼承人)許靜(王萬勷之繼承人)許玉華(王萬勷之繼承人)許瑞華(王萬勷之繼承人)許文龍(王萬勷之繼承人)許文乾(王萬勷之繼承人)許美華(王萬勷之繼承人)黃中杰(王萬勷之繼承人)黃美雲(王萬勷之繼承人)黃美芳(王萬勷之繼承人)黃琴(王萬勷之繼承人)黃利貞(王萬勷之繼承人)黃治本(王萬勷之繼承人)王逢財(王萬勷之繼承人)王年熀(王萬勷之繼承人)詹王蘭英(王萬勷之繼承人)王年發(王萬戴之繼承人)王秀蘭(王萬戴之繼承人)王年新(王萬戴之繼承人)王年福(王萬戴之繼承人)王興鐘(王萬艮之繼承人)王興洞(王萬艮之繼承人)王芊文(王萬艮之繼承人)王年綿(王萬艮之繼承人)王邱金蘭(王萬艮之繼承人)王興斌(王萬艮之繼承人)王碧敏(王萬艮之繼承人)王興治(王萬艮之繼承人)王章雪淑(王萬艮之繼承人)王秀珍(王萬艮之繼承人)王秀娟(王萬艮之繼承人)王秀清(王萬艮之繼承人)王秀利(王萬艮之繼承人)王高阿靜(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鳳眉(王萬澱之繼承人)王派熙(王萬澱之繼承人)王派敢(王萬澱之繼承人)王派昇(王萬澱之繼承人)王宏杰(王萬澱之繼承人)王宋平妹(王萬澱之繼承人)王派挺(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鳳晴(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鳳舞(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鳳紫(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鳳艷(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鳳鈴(王萬澱之繼承人)黃王綽蘭(王萬澱之繼承人)王興洞(王萬澱之繼承人)王美蘭(王萬澱之繼承人)張王馨蘭(王萬澱之繼承人)王陳玉蓮(王年釗之繼承人)彭明珠(王年釗之繼承人)王琪媛(王年釗之繼承人)王建凱(王年釗之繼承人)王世明(王年釗之繼承人)王建華(王年釗之繼承人)王美玲(王年釗之繼承人)王興銘(王年釗之繼承人)王靜蓉(王年釗之繼承人)王秀琴(王年釗之繼承人)王年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廣義訴訟代理人 王榮山被 告 王香蘭(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玉芳(王年建之繼承人)王興日(王年建之繼承人)王春蓮(王年建之繼承人)王興光(王年建之繼承人)王一夫(王萬初之繼承人)曾麗群(王萬崇之繼承人)曾展偉(王萬崇之繼承人)曾愛梅(王萬崇之繼承人)曾梅珍(王萬崇之繼承人)曾偉賢(王萬崇之繼承人)王年麟(王萬崇之繼承人)曹王瑞英(王萬崇之繼承人)王興長(王萬枚之繼承人)王興泮(王萬枚之繼承人)王瑞雲(王萬枚之繼承人)王興傑(王萬枚之繼承人)王桂花(王萬枚之繼承人)王徐燕美(王萬枚之繼承人)王淑君(王萬枚之繼承人)王興勇(王萬枚之繼承人)鄧仁賜(王萬枚之繼承人)鄧瑞香(王萬枚之繼承人)鄧成敦(王萬枚之繼承人)鄧景敦(王萬枚之繼承人)鄧瑞瓊(王萬枚之繼承人)王秀庭(王萬枚之繼承人)王興隆(王萬枚之繼承人)王年柿(王萬枚之繼承人)李王月貞(王萬枚之繼承人)詹王金枝(王萬枚之繼承人)王耀廷(王萬枚之繼承人)王玉英(王萬枚之繼承人)王年道(王萬枚之繼承人)徐王玉嬌(王萬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I)(J)之地上物(面積各為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九點零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興鐘、王年錦為共同被告,並於程序進行中追加邱鳳英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王興鐘、王年錦、邱鳳英之起訴,並經渠等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下稱被告王作寶公業)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寶壽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上揭地上物如附表所示之出資人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王陳霧等人),並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
2 月23日繪製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而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王作寶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I )(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備位聲明:被告王陳霧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I )(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而訴請拆屋還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陳霧、王興城、王興書、王興文、王秀鳳、王興鍾、王伶鳳、王年利、王年堂、王年臺、廖邱瑞珍、邱慶煌、李羅招妹、羅茂勇、羅坤杰、羅文富、梁許節、許文雄、許靜、許玉華、許瑞華、許文龍、許文乾、許美華、黃中杰、黃美雲、黃美芳、黃琴、黃利貞、黃治本、王逢財、詹王蘭英、王年發、王秀蘭、王年福、王興鐘、王興洞、王芊文、王年綿、王邱金蘭、王興斌、王碧敏、王興治、王章雪淑、王秀珍、王秀娟、王秀清、王秀利、王高阿靜、王鳳眉、王派熙、王派敢、王派昇、王宏杰、王宋平妹、王派挺、王鳳晴、王鳳舞、王鳳紫、王鳳艷、王鳳鈴、黃王綽蘭、王興洞、王美蘭、張王馨蘭、王陳玉蓮、彭明珠、王琪媛、王建凱、王世明、王建華、王美玲、王興銘、王靜蓉、王秀琴、王年稱、王香蘭、王玉芳、王春蓮、王興光、王一夫、曾麗群、曾展偉、曾愛梅、曾梅珍、曾偉賢、王年麟、曹王瑞英、王興長、王興泮、王瑞雲、王興傑、王桂花、王徐燕美、王淑君、王興勇、鄧仁賜、鄧瑞香、鄧成敦、鄧景敦、鄧瑞瓊、王秀庭、王興隆、王年柿、李王月貞、詹王金枝、王耀廷、王玉英、王年道、徐王玉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王作寶公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代碼(I )(J )之寶壽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致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受侵害,迭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王作寶公業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作寶公業雖否認系爭地上物非伊之祀產云云,惟由104 年8 月18日之函文觀之,發文者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受文者為全體派下員,又函中明確提及系爭地上物遷移事宜及追加費用均由被告王作寶公業管理,顯見被告王作寶公業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且依被告王作寶公業提出61年2 月8 日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所示,其上剩餘位欄位記載:「七九歸公派下員若要買位之時關係人集合決定之」字樣,可證系爭墳墓應係由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出資捐贈予被告王作寶公業,再由被告王作寶公業以自己名義出資委託他人興建,並可買受使用,依此應由被告王作寶公業取得原始所有權,被告王年稱等人僅為上揭所稱之關係人。若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等出資興建,則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王陳霧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述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王作寶公業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王家列祖所設風水寶塔,供王家往生者骨骸供奉追思處,並非伊所設之祀產,據伊所知系爭地上物應在清末或日據時期所設,於60年(或61年)間傳承由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等出資整修,由渠等決定如何使用,且該時伊公業尚未成立,伊無決定權,故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陳霧辯稱:伊係共有人,拒絕將地上物遷走等語。
(三)羅玉鈴、羅佑誠均辯稱:伊2 人不清楚這件事,伊這房未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
(四)王年熀辯稱:當初伊祖先係合法蓋在上面等語。
(五)王年新辯稱:伊之前有合法所有權等語。
(六)王廣義、王興日均辯稱:當初係向王萬艮買30.6坪土地,墳墓存在100多年,61 年間最後一次修建,原告系爭土地係分割而來,若不需要系爭地上物在上面,應提出異議等語。
(七)上開(二)至(六)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參)。
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或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方符法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作寶公業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惟為被告王作寶公業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作寶公業對系爭地上物具有拆除權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作寶公業係於101 年3 月20日設立登記,由王興鐘擔任管理人,派下財產僅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1 筆,有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不動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又系爭地上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廣義、王陳霧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且被告王廣義、王興日亦均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100多年,61年間最後一次修建(見本院卷二第33-1背面至第33-2頁),參之61年2 月8 日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其上僅列載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等為系爭地上物出資整修,並不包含被告王作寶公業在內,且斯時被告王作寶公業尚未設立,如何參與出資修建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作寶公業興建云云,已屬可疑。又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作寶公業出資興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王作寶公業於
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函件及上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為據,惟觀該函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主要係針對系爭地上物遷建塔位追加重新登記事宜為通知,然此至多只能認定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王作寶公業負責管理,且參上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之餘乘位欄記載:「七九歸公派下員若要買位之時關係人集合決定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亦明載就系爭地上物內之塔位買賣由關係人決定之,被告王作寶公業並無何決定權,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物,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王作寶公業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由被告王作寶公業出資興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作寶公業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地上物,除被告王廣義、王陳霧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為共有人外,並於上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內已明載係由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等為出資修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出資人暨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陳霧等人對系爭地上物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無疑。又被告王陳霧等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乙節,僅被告王年熀、王年新、王廣義、王興日以前詞空言置辯,惟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證,已難採信;其餘被告則或未多加置喙,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足見被告王陳霧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正當權源存在。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王陳霧等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霧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作寶公業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同上法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陳霧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 出資人暨被告 │ 備 註 ││號│ │ │├─┼────────────┼─────────┤│1 │王興城、王興書、王興文、│均為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秀鳳、王興鍾、王伶鳳、│ ││ │王年利、王年堂、王年臺 │ │├─┼────────────┼─────────┤│2 │廖邱瑞珍、邱慶煌、李羅招│均為王萬勷之繼承人││ │妹、羅茂勇、羅玉鈴、羅佑│ ││ │誠、羅坤杰、羅文富、梁許│ ││ │節、許文雄、許靜、許玉華│ ││ │、許瑞華、許文龍、許文乾│ ││ │、許美華、黃中杰、黃美雲│ ││ │、黃美芳、黃琴、黃利貞、│ ││ │黃治本、王逢財、王年熀、│ ││ │詹王蘭英、 │ │├─┼────────────┼─────────┤│3 │王年發、王秀蘭、王年新、│均為王萬戴之繼承人││ │王年福 │ │├─┼────────────┼─────────┤│4 │王興鐘、王興洞、王芊文、│均為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年綿、王邱金蘭、王興斌│ ││ │、王碧敏、王興治、王章雪│ ││ │淑、王秀珍、王秀娟、王秀│ ││ │清、王秀利 │ │├─┼────────────┼─────────┤│5 │王高阿靜、王鳳眉、王派熙│均為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派敢、王派昇、王宏杰│ ││ │、王宋平妹、王派挺、王鳳│ ││ │晴、王鳳舞、王鳳紫、王鳳│ ││ │艷、王鳳鈴、黃王綽蘭、王│ ││ │興洞、王美蘭、張王馨蘭 │ │├─┼────────────┼─────────┤│6 │王陳玉蓮、彭明珠、王琪媛│均為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建凱、王世明、王建華│ ││ │、王美玲、王興銘、王靜蓉│ ││ │、王秀琴 │ │├─┼────────────┼─────────┤│7 │王年稱 │ │├─┼────────────┼─────────┤│8 │王廣義 │ │├─┼────────────┼─────────┤│9 │王香蘭、王玉芳、王興日、│均為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春蓮、王興光 │ │├─┼────────────┼─────────┤│10│王一夫 │王萬初之繼承人 │├─┼────────────┼─────────┤│11│曾麗群、曾展偉、曾愛梅、│均為王萬崇之繼承人││ │曾梅珍、曾偉賢、王年麟、│ ││ │曹王瑞英 │ │├─┼────────────┼─────────┤│12│王興長、王興泮、王瑞雲、│均為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興傑、王桂花、王徐燕美│ ││ │、王淑君、王興勇、鄧仁賜│ ││ │、鄧瑞香、鄧成敦、鄧景敦│ ││ │、鄧瑞瓊、王秀庭、王興隆│ ││ │、王年柿、李王月貞、詹王│ ││ │金枝、王耀廷、王玉英、王│ ││ │年道、徐王玉嬌 │ │├─┼────────────┼─────────┤│13│王陳霧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字號:中壢簡易庭 104 年壢簡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原 告 鍾振光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鍾振宏
鍾和善鍾邱嬌妹鍾謙善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被 告 鍾振錦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郭釗偉律師被 告 鍾振達
鍾秀玲(即鍾隆善之繼承人)鍾朝政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隆善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
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彭甜妹、宋鍾秀妹、鍾奇霖、鍾振允、鍾秀玲、鍾秀春,有除戶戶謄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0 頁),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繼承人復將其繼承部分贈與被告鍾秀玲,被告鍾秀玲並於105 年8 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
7 頁),原告復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彭甜妹、宋鍾秀妹、鍾奇霖、鍾振允、鍾秀春之訴(見本院卷第25
2 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係在被告鍾彭甜妹、宋鍾秀妹、鍾奇霖、鍾振允、鍾秀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毋庸得其同意,應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0頁):鍾振達分得A 、鍾振錦取得B 、鍾謙善取得C 、鍾振光取得D 、鍾邱嬌妹取得E 、鍾隆善F 、鍾振宏取得G 、鍾和善取得H ;又被告鍾謙善於起訴後105 年6 月3 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6贈與鍾朝政,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9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鍾朝政(見本院卷第178 頁);嗣於106 年4 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鍾振達分得A 、鍾振錦取得B 、鍾謙善及鍾朝政共同取得C 、鍾振光取得D 、鍾邱嬌妹取得E 、鍾秀玲取得F、鍾振宏取得G 、鍾和善取得H (見本院卷第253 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邱嬌妹、鍾振答、鍾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人數非屬眾多而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是為消滅共有、簡化產權並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0頁):
鍾振達分得A 、鍾振錦取得B 、鍾謙善及鍾朝政共同取得C、鍾振光取得D 、鍾邱嬌妹取得E 、鍾秀玲取得F 、鍾振宏取得G 、鍾和善取得H 。
二、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隆善、鍾邱嬌妹、鍾振錦及鍾秀玲則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鍾謙善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其欲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置辯。
四、被告鍾朝政則以:其不願意與被告鍾謙善共有,希望取得系爭土地最末端部分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鍾謙善雖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分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細譯該分管契約內容,係為訴外人鍾本善、鍾寶善及鍾謙善將渠等所有坐落龍潭鄉三洽水田、山林、房屋等財產共同分配,衡屬渠等財產之分割契約,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上未有建物或地上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之長條狀,其上均為蘆葦、牧
草及樹木,約有5 、6 坪面積從事農作,均無相臨道路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及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隆善、鍾邱嬌妹、鍾振錦及鍾秀玲均同意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被告鍾謙善雖稱其欲取得附圖A部分云云,然查被告鍾謙善前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希望取得分割方案中H 部分,因為H 部分靠近馬路(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於105 年8 月1 日稱:伊欲取得分割方案所載H 部分,並與鍾朝政維持共有,並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88 頁),迄至106 年3 月9 日仍拒納鑑定費用,又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改稱其欲取得附圖所示A 部分,並主張因A 部分較臨馬路,並不願意與被告鍾朝政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相臨道路,均係透過相臨同段564 地號土地相連之道路A 及B ,道路A 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均相差不遠,且相較下附圖所示編號A 至C 部分與道路較為相臨,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被告鍾謙善所分附圖編號C 部分應屬臨近道路,且被告鍾謙善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說說明附圖編號A 相較編號C 利用上較具利益之情事,是被告鍾謙善迭次空言以道路距離為由更易分割方案,自難認可採。再被告鍾朝政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改稱其不願意與被告鍾謙善共有,希望獨立分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共有物分割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 項規定始得分割,次查案上開規定該旨揭地號僅能分割為8 筆地號土地」,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600089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7 頁),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次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 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內政部89年7 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鍾朝政既自原共有人鍾謙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告鍾朝政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在利用上獲得較大之效益,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使用,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5 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鍾振達取得、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5分之1 】由鍾振錦取得、C 部分面積12
2 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5分之2 】由鍾謙善及鍾朝政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渠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鍾謙善應有部分為千分之943 、鍾朝政應有部分為千分之57】,D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由鍾振光取得,E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由鍾邱嬌妹取得、F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
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由鍾秀玲取得、G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由鍾振宏取得、H 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2 】由鍾和善取得,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中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分割方案):
┌───┬────┬───────────┬────────┐│附圖 │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面積(平方公尺)│├───┼────┼───────────┼────────┤│編號A │鍾振達 │單獨取得 │183 │├───┼────┼───────────┼────────┤│編號B │鍾振錦 │單獨取得 │61 │├───┼────┼───────────┼────────┤│編號C │鍾謙善 │共同取得,鍾謙善應有部│122 ││ │鍾朝政 │分千分之943 、鍾朝政千│ ││ │ │分之57 │ │├───┼────┼───────────┼────────┤│編號D │鍾振光 │單獨取得 │91 │├───┼────┼───────────┼────────┤│編號E │鍾邱嬌妹│單獨取得 │91 │├───┼────┼───────────┼────────┤│編號F │鍾隆善 │單獨取得 │91 │├───┼────┼───────────┼────────┤│編號G │鍾振宏 │單獨取得 │91 │├───┼────┼───────────┼────────┤│編號H │鍾和善 │單獨取得 │182 │└───┴────┴───────────┴────────┘
附表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鍾謙善 │7500分之943 │├─────┼───────┤│鍾邱嬌妹 │10分之1 │├─────┼───────┤│鍾和善 │10分之2 │├─────┼───────┤│鍾振錦 │15分之1 │├─────┼───────┤│鍾振達 │5 分之1 │├─────┼───────┤│鍾振宏 │10分之1 │├─────┼───────┤│鍾振光 │10分之1 │├─────┼───────┤│鍾朝振 │10000分之76 │├─────┼───────┤│鍾秀玲 │10分之1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梁建偉
黃憶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被 告 呂全偉
黃憶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玄律師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為姊妹及連襟關係。兩造前分別基於姐妹及連襟情誼共同合作,藉由原告從事室內裝修之專業與人脈尋覓合適之不動產,再以被告較佳之貸款條件申辦貸款,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且為求登記及處分簡便,約定系爭房地產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之應有部分參附表「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
茲就系爭房地買賣及交付價金過程,析述如下:
(一)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部分: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簽約,以原告梁建偉為買受人,向出賣人陳曾寶鳳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下稱青溪段土地),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80 萬元,其他費用(潤筆費、建築圖、代書費、仲介費等)共415,000 元,履約保證專戶亦係由原告梁建偉透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嗣才由原告梁建偉指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原告與被告約定持分比例為1 :3 ,即原告負擔1/4 之持分費用,原告依此比例分擔之1,940 萬元自備款中之485 萬元,其中30
0 萬元,原告梁建偉已於101 年1 月19日支付,餘185 萬元及雜項費用暫由被告呂全偉代墊,再以日後核貸之苗栗土地土銀貸款餘額返還。另1,940 萬元則由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再依被告指示之金額,預簽並預先交付支票,按月由被告兌現,原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4年2 月25日止,共已繳納37期之貸款利息為465,829 元(各細項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詳參本院卷一第266 至26
8 頁之貸款利息明細)。且原告按1/4 之比例應負擔之地價稅,亦按時交付被告,是原告迄今已支付金額共3,454,
512 元。
(二)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部分:於101 年4 月20日,以原告梁建偉為買受人,向出賣人鄧文光、江壬貴購買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下稱苗栗土地),總價金為53,372,000元,自益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姓名皆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梁建偉與鄧文光、江壬貴,嗣才由原告梁建偉指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原告與被告約定持分比例為1 :2 ,即原告負擔1/3 之持分費用,其中以被告呂全偉名義申請之苗栗農會土地貸款2,500 萬元,及以被告呂全偉經營之群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瑞公司)名義申貸之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200 萬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之金額,預簽並預先交付支票,按月由被告兌現,原告自
101 年5 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共已繳納30期之貸款利息為531,270 元(各細項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詳參本院卷一第270 、271 頁之貸款利息明細)。另因實際覓地、洽談,及簽約之人皆為原告,故彰化銀行信託專戶之開戶費用18,680元,係由原告黃憶婷支付。又上筆1,200萬元貸款之保證手續費233,605 元,亦係於101 年4 月16日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按1/3 之比例應負擔之地價稅,亦按時交付被告,是原告迄今已支付金額共5,785,672 元。
(三)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於100 年11月間,兩造欲購買中壢僑峰建案預售屋兩戶,遂由原告梁建偉與代銷公司楊智廣告之銷售人員阮美齡接洽,以成交報告單方式(俗稱紅單)分別向前手馬志光、康世申購買僑峰建案B2-9樓與C1-11 樓兩戶房地(即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僑峰建案房屋),契約總價為2,554萬元(即B2-9樓為1,298 萬元、C1-11 樓為1,256 萬元),然因紅單交易關係,實際上支付之價金總金額B2-9樓為1,500 萬元、C1-11 樓為1,610 萬元(未載明於契約),其間差價由馬志光、康世申取得,原告出資為1/2 ,並由原告梁建偉指定C1-11 樓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B2-9樓登記於被告黃憶江名下。又本件銀行貸款為超額貸款,即核貸額度超過契約總價,分別核貸B2-9樓為1,500 萬元、C1-11 樓為1,680 萬元,故超額貸款之餘額於支付建商房價後,尚能用以折抵兩造先前給付之自備款、雜項,及給付前手之差價獲利等,尚餘34萬餘元用以支付兩造迄至10
2 年4 月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兩造形同全數款項皆先以貸款支付,日後再依持分比例按月攤還予銀行。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之金額,預簽並預先交付支票,以支付原告按1/2 持分分攤僑峰建案房屋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房屋稅、火地險等款項,按月由被告兌現(各細項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詳參本院卷一第280 至284 頁之貸款繳款利息明細)。且因僑峰建案房屋之點交事宜皆由原告黃憶婷辦理,故二戶交屋款各2 萬元皆由原告黃憶婷交付賣方,是原告迄今已支付金額共1,865,437 元。
(四)由前述兩造間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及資金往來等客觀事證,已足證明系爭房地於購入之時皆係由兩造共同參與購買與簽約等過程,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約定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是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二、承前述,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買受人並與出賣人洽購,再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由原告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青溪段土地及苗栗土地雖皆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惟平日之管理皆由原告負責,若有仲介人員有意勘查,亦皆由原告梁建偉接洽並帶領參觀;至僑峰建案房屋之管理費用則係由原告按持分繳納,水電費迄至105 年3 月4 日被告私自拆除電錶前,多年來皆由原告繳納,且該房屋鑰匙亦係由原告保管,並原告尚派員定期打掃維護屋況,可證原告為實際上之管理人,甚C1-11 樓房屋原告已花費223 餘萬元裝潢,作為原告之臨時辦公室與實品屋之用,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由以上種種客觀事實觀之,雖兩造之借名契約僅為口頭約定,然借名契約本非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原本合作進行順利,原告並均依被告指示按月分攤貸款本息及雜支等費用。詎料,因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
3 年9 月之後罹癌病情惡化,預簽並事先交付被告之支票又恰巧兌現完畢,致支付程序些微遲延,原告發現此事後,於
104 年1 月間通知被告繼續領取支票,然除青溪段土地部分預先交付之支票尚未兌現完畢,被告仍持續兌現至104 年2月外,被告對於苗栗土地及僑峰建案房屋之本息費用之支票,卻持續遲延受領。兩造間原基於信任與親情並未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今竟因此片面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甚欲擅自聯繫仲介出售僑峰建案房屋,被告之言行,已證明無意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已委任律師於104 年4 月17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辦妥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本非要物契約,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資金之代墊與往來,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涉。又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於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之情形,不得逕以嗣後實際出資情形,或出名人因負責貸款而承擔較高風險為由,據此認定兩造原先之約定僅指分配售後利潤而非分配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客觀事證皆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事實,業如前述,況「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有部分之持分」與「被告請求原告繼續給付價金」兩者之間,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既原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即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所屬之應有部分,倘被告對於價金給付有不同意見,亦應另訴請求。另雖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惟為徹底解決紛爭,原告仍願提出系爭房地尚應分擔之價款一併結算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呂全偉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按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憶江應將附表所示編號
6 、7 之不動產按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持分之借名登記要件,自無從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持分:
(一)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所保管,且僑峰建案房屋之水電費,除部分電費因原告借屋裝潢而由其繳交外,大部分均由被告繳交,原告提出101 年間繳交電費之資料,當時係因原告擅將帳單地址填寫為其住處,而被告並未居住該房屋而一時疏忽所致,嗣被告發現後即改正地址,並自行繳交電費,顯見被告方為對於系爭房地保有實質管理、處分權之人,原告既對於系爭不動產無實質處分權,自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揭示之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至僑峰建案房屋之鑰匙雖由原告保管,僅係因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先前向被告借屋,以便裝潢成實品屋供其客戶觀覽,被告方於裝修期間暫時交付保管(原告於裝潢完畢仍繼續占用乙情,業經被告呂全偉另訴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並無處分僑峰建案房屋之權限。
(二)原告於被告買受苗栗土地及僑峰建案房屋時,均未有出資;於被告買受系爭青溪段土地,亦未完成原告出資義務,則本件焉有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所提出或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償還(除青溪段土地,原告有給付部分自備款300萬元外),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甚微(詳如下述),難認符合其所主張持分之借名登記要件。
(三)觀諸原告委託萬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所發之律師函,其說明欄二、(二)及(五)之內容提及「共同投資」字樣,且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56號刑事案件偵訊中當場表示:伊與被告間是共同投資關係等語,原告今復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顯然自相矛盾,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青溪段土地與苗栗土地係由原告梁建偉出面簽約,故原告梁建偉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呂全偉云云,然事實上該兩筆土地係由被告呂全偉出資購買,僅因簽約當時被告呂全偉不在國內,才委託原告梁建偉代為簽約。
(五)兩造間縱曾有共同投資之協議,然並非必然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原告仍須就其與被告之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原告享有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等事實存在,且按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本件確實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至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二、兩造間至多僅有共同投資之事實,然原告未完成其出資義務,無權主張股份:
(一)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當初僅係單純互約出資,由原告投資被告已購買並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俟被告出售後再按投資比例分配價金,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為共同投資之性質,並無約定經營一定之共同事業,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法律關係至多僅屬於所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二)茲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兩造出資部分說明如下:
1、青溪段土地部分:青溪段土地總價為3,880 萬元,加計其他費用415,000 元,投資總支出為39,125,000元,被告於土地過戶完成時總計給付16,815,000元,原告於此時點前僅給付300 萬元;又原告當時要求1/4 股份,原告本應在買賣完成前補足投資款項1,953,750 元,然原告迄今並未補足,僅按月繳交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貸款利息計465,829 元。而被告加計嗣給付本金、利息、101至104 年度地價稅,迄今被告總出資金額計38,046,409元(各細項金額及日期,詳參本院卷三第171 至173 頁之被告出資總表)。
2、苗栗土地部分:苗栗土地總價為53,372,000元,加計其他費用638,539 元,投資總支出為54,010,539元,被告於買賣完成時總計給付29,011,859元,原告於此時點前未給付任何金額,則兩造間何來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投資契約存在?又原告於買賣完成時(101 年4 月間)並未主張欲占多少股份,嗣後於101 年10月間方要求1/3 股份,縱被告事後同意原告投資,然原告亦應補足1/3 股份之投資款項9,670,920 元,然原告迄今並未補足,僅按月繳交自101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貸款利息計425,016 元。而被告加計嗣給付本金、利息、101 至104 年度地價稅,迄今被告總出資金額計55,609,491元(各細項金額及日期,詳參本院卷三第174 至177 頁之被告出資總表)。
3、僑峰建案房屋部分:僑峰建案房屋投資總支出為2,554 萬元(即B2-9樓為1,298 萬元、C1-11 樓為1,256 萬元),加計給付前手馬志光、康世申差額各202 萬元、354 萬元,實際上投資總支出金額B2-9樓為1,500 萬元、C1-11 樓為1,610 萬元。而關於B2-9樓部分,被告於買賣完成前給付3,007,908 元,嗣給付本金、利息、101 至104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迄總出資金額計4,677,890 元,並給付該戶管理費159,685 元(各細項金額及日期,詳參本院卷三第178 至181 頁之被告出資總表)。關於C1-11 樓部分,被告於買賣完成前給付429 萬元,嗣給付本金、利息、101 至104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迄總出資金額計6,165,081 元,並給付該戶管理費172,807 元(各細項金額及日期,詳參本院卷三第182 至184 頁之被告出資總表)。原告不僅未分擔簽約款,更遲於102 年5 月起(本件
101 年9 月過戶完成開始繳交貸款)方要求占1/ 2股份,並依比例繳交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利息計591,480 元,可知原告並非一開始就要求1/2 股份之事實。
又原告雖曾出資代墊100 萬元,然被告於買賣完成前(貸款前)即已返還原告。
4、基上所述,原告並未於買賣完成時出資其所主張股份之金額,事後亦未補足,甚至在苗栗土地及僑峰建案房屋買賣完成時未出資任何金額,亦未主張所欲占持分,則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至多僅有共同投資之事,是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實屬無據。
(四)就青溪段土地及苗栗土地,被告係基於上開合資契約而為實質買受人;至僑峰建案房屋,其訂購單、成交報告單上所載客戶姓名為被告二人,被告為買受人,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登記名義人。又原告除青溪段土地,有給付部分自備款300 萬元外,實際上並無提出任何出資款,無論係出資款、尾款均由被告所提出或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原告僅曾繳納部分貸款利息,被告所承擔之風險實遠高於原告,若連投資自備款部分都約定可由被告墊付,或可從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中折抵,則所有風險均由被告承擔,被告自行投資即可,何須與原告共同投資?是兩造曾言明由原告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再由其取得所約定之出資股份。然原告迄未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完成時出資,或給付其所主張股份之金額,縱使嗣後有給付部分本息,仍未完成其出資義務,焉有主張股份之理?自應認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因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資之初即約定以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1,20
0 萬元墊付青溪段土地及苗栗土地部分自備款云云,並非事實。蓋苗栗土地出資情形已如上述,自備款及簽約費用共計29,011,859元均由被告負擔,而向銀行貸款總計2,500 萬元,係支付苗栗土地買賣之尾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用以給付其應負擔之投資款項。至原告所指另筆1,200 萬元貸款,係由被告經營之群瑞公司於101 年3 月17日因資金需求向土地銀行申請,嗣於101 年4 月16日撥款1,600 萬元,該筆1,200萬元貸款並非專為借予原告給付投資款用途,並該項信用借款所需費用,亦由群瑞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以支票兌現232,671 元,原告所支付233,605 元並非上筆1,200 萬元貸款之保證手續費。又上筆1,600 萬元之借款時間為101 年3 、
4 月間,若兩造於合資之初即有墊付之合意,則原告何以遲至101 年10月方才支付本息?實則,原告就清溪段土地及苗栗土地買賣之應出資額遲遲無法補足,此時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本應無效(或因可歸責原告不履行而解除),然原告得知被告有該筆1,600 萬元資金,遂要求被告同意其投資如其所述之股份,並欲以其中1,200 萬元作為抵充投資款項之用,被告恐原告日後仍無法補足其應負擔出資額,致被告承擔全部風險,僅同意原告以支付1,200 萬元貸款本利方式,作為完成其出資,原告方開立2 年本利金額票據給被告,則上筆1,200 萬元既係為補足出資額,必然應以原告完成給付1,20
0 萬元之本利後,始認其完成出資義務至明。詎料,原告於
103 年10月起即未繳納前開本息,則原告應負擔之出資額確實沒有完成給付,此時應認兩造約定之條件未完成,而共同投資契約失效,或認因可歸責原告未履約而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自無法主張其股東權益。另就前開原告因失效共同投資協議而已給付之金額,被告願意加付利息返還原告。
四、被告從未拒收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實係原告自投資之初允諾出資本金並支付利息,惟原告從未給付本金,僅繳納貸款之部分本息,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協議即因原告未繳本息而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4 年4 月發函請求原告返還1,
500 萬元之借款,並經被告提起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清償債務事件後,原告方提出結算單請求被告結算投資,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於104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之目的確實為求抵銷向被告前案訴訟請求返還之1,500萬元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至明。又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拒絕收受原告給付之情?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被告及群瑞公司之帳戶號碼,如原告真有付款意願,自得以匯款方式(或其他方式)給付投資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梁建偉於100 年11月18日與青溪段土地出賣人陳曾寶鳳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由原告梁建偉為買受人,向陳曾寶鳳購買青溪段土地,買賣總價為3,
880 萬元,加計其他費用415,000 元,總金額為39,125,000元。原告已支出自備款300 萬元,並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
104 年2 月25日止,共已繳納37期之貸款利息計465,829 元。青溪段土地已依原告梁建偉指定而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有土地所有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二、原告梁建偉於101 年4 月20日與苗栗土地出賣人鄧文光、江壬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由原告梁建偉為買受人,向鄧文光、江壬貴購買苗栗土地,買賣總價為53,372,000,並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已繳納之貸款利息為531,270 元(或425,016 元)。苗栗土地已依原告梁建偉指定而登記於被告呂全偉名下。
三、僑峰建案房屋原為預售屋,於100 年10、11月間,以被告黃憶江為名義,向前手馬志光承購B2-9樓房地,契約總價為1,
298 萬元,加計支付予馬志光轉單差價202 萬元,總價款為1,500 萬元;另以被告呂全偉名義,向前手康世申承購C1-1
1 樓房地,契約總價為1,256 萬元,加計支付予康世申轉單差價354 萬元,總價款為1,610 萬元,而B2-9樓、C1 -11樓房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憶江、呂全偉,有成交報告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7 、208 、209 、297 、298 頁)。
四、原告曾委託萬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件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
五、被告呂全偉前以與原告梁建偉間有1,500 萬元之債權,提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結果被告呂全偉敗訴,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見見本院卷三第56至60頁)。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原告始終未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書面,足認尚乏直接證據,原告自應就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76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七筆不動產之買賣(三份買賣契約),原則上均是由原告梁建偉與出賣人簽定買賣契約,被告主張是其委託原告簽定,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說詞,且在契約上並無記載原告是被告呂全偉之代理人,故被告主張原告是代表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其是真正買主,顯無可採。另因出賣人並非與原、被告各別成立應有部份之買賣契約,僅是與兩造成立一份買賣契約,可見原、被告並非互為代理,原告主張其是簽定契約當事人,其應有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主張無法說明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是如何將其應有部分依何種法律關係登記在其名下,故原告應是代表共同投資關係與賣出人簽訂契約,顯見原告是代表兩造共同投資關係與出賣人簽定契約,而非代表個人。因此,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七筆不動產應屬共同投資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款項超過其應有部分,構成與原告成立代墊款之關係亦即成立消費借貸,然此為被告否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係為其權利,其主觀上顯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既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就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投資額所給付之價金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顯無可採。然就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支付部分價金及管理費、稅捐等款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主張兩造是共同投資,被告就超過投資額部分所支付買賣價金如前述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能因為被告收受原告所應繳納之投資額款項即推論兩造即成立借貸契約,或許可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應該與共同投資成立借貸契約?縱然事後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主張其乃原告之投資額度所應繳納之款項,既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顯非清償借款,應屬原告所應繳納之投資款,而由被告收受,再由被告抵銷其超過應繳納之額度。
(三)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然是共同投資關係,在對外關係上契約是一體,並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情況,或許在內部之分配投資額時取得向共同投資請求一定比例之所有權,但無法直接推論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所有權。既然兩造在內部關係無法直接取得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即無兩造直接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借約,顯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共同投資,而原告曾於104 年4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兩造乃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詳見本院卷一204 頁)。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兩造應係共同投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登記返還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七筆房地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屬無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 不動產標的 │ 權利範圍 │登記所│梁建偉請│黃憶婷請│備註││號│ │ │有權人│求移轉應│求移轉應│ ││ │ │ │ │有部分 │有部分 │ │├─┼─────────┼──────┼───┼────┼────┼──┤│1 │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 全部 │呂全偉│ 1/8 │ 1/8 │ ││ │563地號土地 │ │ │ │ │ │├─┼─────────┼──────┼───┼────┼────┼──┤│2 │苗栗縣後龍鎮龍椅段│ 全部 │呂全偉│ 1/6 │ 1/6 │ ││ │412地號土地 │ │ │ │ │ │├─┼─────────┼──────┼───┼────┼────┼──┤│3 │苗栗縣後龍鎮龍椅段│ 全部 │呂全偉│ 1/6 │ 1/6 │ ││ │633-1地號土地 │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1189/100000 │呂全偉│ 1/4 │ 1/4 │ ││ │52地號土地 │ │ │ │ │ │├─┼─────────┼──────┼───┼────┼────┼──┤│5 │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 全部 │呂全偉│ 1/4 │ 1/4 │ ││ │252 建號建物(門牌│ │ │ │ │ ││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 │ │ │ │ ││ │領航南路1段176號11│ │ │ │ │ ││ │樓) │ │ │ │ │ │├─┼─────────┼──────┼───┼────┼────┼──┤│6 │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1087/100000 │黃憶江│ 1/4 │ 1/4 │ ││ │52地號土地 │ │ │ │ │ │├─┼─────────┼──────┼───┼────┼────┼──┤│7 │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 全部 │黃憶江│ 1/4 │ 1/4 │ ││ │226 建號建物(門牌│ │ │ │ │ ││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 │ │ │ │ ││ │領航南路1段180號9 │ │ │ │ │ ││ │樓)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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