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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I   II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岱峰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與乙 女(民國00年00月○日生,卷內代號0000甲00000
0 號,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9年夏天某時認識,未久即成為男女朋友,丁○○明知乙 女於99年6 月底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6 月底前之某日,在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 樓之1 住處內,得乙 女之同意,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 女為性交1 次。嗣2 人繼續交往,於10
2 年2 月間,乙 女因故自願離家至丁○○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2 樓B 室租屋處居住,丁○○明知乙 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12日某時、13日晚間某時,均在其上開租屋處,俱得乙 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乙 女陰道之方式,與乙 女為性交3 次。嗣同年月14日,乙 女要求丁○○接送其返家,經乙 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問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丁○○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被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之母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10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 年2 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聯紀錄(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至明。再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證人乙 女為86年12月○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則被告於99年
6 月底前某日與證人乙 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乙 女確屬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12日某時、13日晚間某時與證人乙 女為3 次性交行為時,證人乙女則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是核被告於99年6月底前某日與證人乙 女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12日某時、13日晚間某時與證人乙 女為3次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下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乙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初識之人,被告於99年6 月底前某日與證人乙 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之,雖已危害乙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乙 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55頁),乙 女之母並於本院審理時出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與乙 女交往過程中一時意志不堅,貪圖色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99年6 月底前某日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因一時私欲,與A女合意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乙 女身心正常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義務,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的損害;兼衡其因喜歡A女方與之發生性交,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義務,而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並出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不壞,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期被告能走入人群,建立良善的社交關係及正確的兩性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瀚陽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第21413 號、21820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瀚陽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瀚陽為范振達之弟,而前曾范振達因缺錢花用,謀以竊取馬自達系列車輛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即俗稱之「擄車勒贖」,並吸收范瀚陽參與其犯罪計畫,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黃安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黃安祥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路邊不詳地點,以海洛因1 包之代價出售,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迨取得黃安祥之提款卡後,范瀚陽與范振達(所涉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就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就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476-KM 號自用小客貨車,或騎乘機車,搭載范振達,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均經車主贖回)及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迨98年7 月底,范振達再吸收余旻修參與竊車行為,范瀚陽、范振達與余旻修(范振達及余旻修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就范振達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就余旻修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三人遂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分別經車主贖回或自行尋回)及附表(二)編號1 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二)編號1 竊車犯行後,范瀚陽、余旻修與范振達(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人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附表(三)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竊取0265-KA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余旻修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又范瀚陽與范振達(所涉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確定)於附表(二)各次竊車犯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 部分得手財物如損失財物欄所示,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因車輛已由車主自行尋回,均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范瀚陽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范瀚陽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102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102 易緝72號卷】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於警詢時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1
3 號卷【下稱桃檢98偵21413 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下稱桃檢98偵21
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吻(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26至27頁、第141 至1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吻(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31至33頁、第132 至134 頁),亦與證人陳育聖、陳永豐、徐祥富、詹鎮洲、蔡福晉、陳秋萍、陳燦絹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98偵21413 號卷第54至56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8頁;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9頁、第60至61頁、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8 號卷【下稱新北檢98偵21548 號卷】第80至81頁、第82至86頁、第87至90頁、第103 至1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人陳育聖、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報案人陳永豐、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報案人楊蕙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徐祥富被擄車勒贖案刑案照片、黃安祥於郵局所開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詹鎮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福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人陳秋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聯調閱查詢單、竊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安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匯款被害人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98偵21413 號卷第58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6頁、第77頁、第102 至115 頁;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4頁、第50至54頁、第57頁、第65至69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80至91頁、第96至99頁、第100 至11
1 頁;新北檢98偵2154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68頁),足認被告范瀚陽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參
與之竊盜犯行,范瀚陽僅負責載伊現場即離去,范瀚陽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第47頁反面)。惟查,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曾證稱:范瀚陽有與其及余旻修一同參與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7070-ED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等語(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顯見上開證人就證述被告范瀚陽有無參與本件竊案乙節,即有所出入,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況且,證人范振達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多所齟齬(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26至27頁、第141 至143 頁),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復參以,證人范振達為被告范瀚陽之兄長,並考量其與被告范瀚陽之血親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范瀚陽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范振達之上開有利被告范瀚陽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瀚陽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瀚陽於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范瀚陽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瀚陽就附表(一)、(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以及附表(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同案被告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同案被告范振達竊取並置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遂依同案被告范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疑義。
(二)核被告范瀚陽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范瀚陽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范瀚陽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范振達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旻修、范振達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范振達間;就附表(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旻修、范振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瀚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范瀚陽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范瀚陽正值壯年,當循正道謀生,竟囿於親情,
不分事理,參與其兄范振達所籌組「擄車勒贖集團」,並協助其兄范振達為各次竊盜犯行,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於犯各該竊盜罪後,於其兄范振達撥打電話恐嚇各被害人支付款項贖車後,由其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贖車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更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被告范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范瀚陽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范瀚陽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范瀚陽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自備之鑰匙1 支及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3 支,雖係供被告范瀚陽及同案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車輛,是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同案被告范振達、被告范瀚陽所有,此據被告范瀚陽自陳在卷(詳見本院102 易緝72卷第14
0 頁),然該自備鑰匙1 支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復存在,爰與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另同案被告范振達持以供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關於被告范振達及被告余旻修犯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林惠真及彭逸華如附表(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藏匿,嗣因各該車上並無林惠真及彭逸華之聯絡方式而未著手恐嚇。因認被告范瀚陽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范瀚陽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惠真、彭逸華於警詢之證述、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范瀚陽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一同竊取被害人林惠真、羅翔憶所有之車輛之犯行,並辯稱: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瀚陽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僅就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則被告范瀚陽是否有為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殊值探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952-KW 號等2 部自用小客車均為其一人獨自所竊取,范瀚陽均未參與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2 易緝72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且證人范振達就被告范瀚陽有與其及同案被告余旻修一同參與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7070-ED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衡諸常情,果證人范振達欲迴護與之有兄弟情誼之被告范瀚陽,焉有可能於警詢指證被告范瀚陽有涉犯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由此可知,證人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為其一人獨自所為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應予採信。據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為被告范瀚陽與證人范振達二人所共犯,應認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證人范振達一人所獨為。
(二)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真、彭逸華於警詢時證述、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四)所示車輛,分別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得手等情,無法以前揭證述逕認被告范瀚陽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范瀚陽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瀚陽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范瀚陽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范瀚陽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被告范瀚陽與另案被告范振達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
取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備註 ││號│(1)竊車時間 │ │ │ │ │ │ ││ │(2)恐嚇時間 │ │ │ │ │ │ │├─┼──────┼────┼───────────┼──────┼──────┼─────────┼────┤│1 │(1)98年7 月 │新竹縣湖│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2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10日10時 │口鄉光復│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放置在車內之│321條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附表(二)編││ │ 許前某不 │北路42號│意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手持型衛星導│3 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 所示││ │ 詳時間 │前 │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點│航1 台(價值│器竊盜罪、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部分及││ │(2)98年7 月 │ │,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約1 萬2800元│法第346 條第│日,未扣案之自備鑰│併辦意旨││ │ 11日9 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備│)、MP3 音源│1 項之恐嚇取│匙壹支、扣案之T 型│書附表(一)││ │ 許至11時 │ │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線1 條(價值│財罪。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編號1 所││ │ 許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3800元)、眼│ │收。又共同意圖為自│示之部分││ │ │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鏡1 副(價值│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4000元)。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手3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碼8897-KP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得手後,再撥打被害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車主陳育聖及其母親黃│ │ │。 │ ││ │ │ │秋香之電話,恐嚇匯款贖│ │ │ │ ││ │ │ │車,經陳育聖匯款2 萬元│ │ │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帳│ │ │ │ ││ │ │ │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 │ │ │ ││ │ │ │振達始告知被害人陳育聖│ │ │ │ ││ │ │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榮路│ │ │ │ ││ │ │ │243 巷口前取回上開車輛│ │ │ │ ││ │ │ │。 │ │ │ │ │├─┼──────┼────┼───────────┼──────┼──────┼─────────┼────┤│ 2│(1)98年7 月 │桃園縣龍│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3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12日11時 │潭鄉大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321條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附表(二)編││ │ 許前某不 │路1 段80│意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 │3 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以│號3 所示││ │ 詳時間 │號前 │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點│ │器竊盜罪、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部分及││ │(2)98年7 月 │ │,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 │法第346 條第│日,未扣案之自備鑰│併辦意旨││ │ 12日11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備│ │1 項之恐嚇取│匙壹支、扣案之T 型│書附表(一)││ │ 許至14時 │ │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 │財罪。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編號2 所││ │ 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收。又共同意圖為自│示之部分││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扳3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碼7996-LT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得手後,再撥打被害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車主楊蕙年及其母親陳│ │ │。 │ ││ │ │ │燦絹之電話,恐嚇匯款贖│ │ │ │ ││ │ │ │車,經楊蕙年匯款3 萬元│ │ │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帳│ │ │ │ ││ │ │ │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嗣│ │ │ │ ││ │ │ │上開車輛於98年7 月12日│ │ │ │ ││ │ │ │晚間,方由新竹縣竹北分│ │ │ │ ││ │ │ │局湖口派出所尋獲。 │ │ │ │ │├─┼──────┼────┼───────────┼──────┼──────┼─────────┼────┤│ 3│(1)98年7 月 │新竹縣湖│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2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12日12時 │口鄉新興│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放置在車內之│321條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附表(二)編││ │ 許前某不 │路362 號│意聯絡,由范瀚陽騎機車│撞球桿1 支(│3 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以│號2 所示││ │ 詳時間 │前 │搭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價值2 萬元)│器竊盜罪、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部分及││ │(2)98年7 月 │ │點,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 │法第346 條第│日,未扣案之自備鑰│併辦意旨││ │ 12日12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 │1 項之恐嚇取│匙壹支、扣案之T 型│書附表(一)││ │ 許至17時 │ │備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 │財罪。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編號3 所││ │ 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收。又共同意圖為自│示之部分││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 │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角扳手3 支,下手竊取車│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牌號碼5876-NA 號自用小│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客車。得手後,再撥打被│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害人即車主陳永豐之電話│ │ │。 │ ││ │ │ │,恐嚇匯款贖車,經陳永│ │ │ │ ││ │ │ │豐於98年7 月12日16時15│ │ │ │ ││ │ │ │分許,匯款2 萬元至黃安│ │ │ │ ││ │ │ │祥上揭福林郵局帳戶,范│ │ │ │ ││ │ │ │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 │ │ │ ││ │ │ │告知陳永豐前往桃園縣龍│ │ │ │ ││ │ │ │潭鄉聖亭路300 巷口取回│ │ │ │ ││ │ │ │上開車輛。 │ │ │ │ │└─┴──────┴────┴───────────┴──────┴──────┴─────────┴────┘附表(二):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共同犯加重竊盜
罪及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備註 ││號│(1)竊車時間 │ │ │ │ │ │ ││ │(2)恐嚇時間 │ │ │ │ │ │ │├─┼──────┼────┼───────────┼──────┼──────┼─────────┼────┤│ 1│(1)98年8 月 │桃園縣觀│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贖金4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5 日10時 │音鄉富林│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放置在車內之│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附表(三)編││ │ 25分許前 │村十全路│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手持型衛星導│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1 所示││ │ 不詳時間 │126 巷內│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航(價值8000│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部分及││ │(2)98年8 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元)。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併辦意旨││ │ 5 日10時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盜罪、刑法第│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書附表(二)││ │ 25分許至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346 條第1 項│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編號1 所││ │ 14時許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之恐嚇取財罪│支,均沒收。又共同│示之部分││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TR 號自用小客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 │折算壹日。 │ ││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 │ │ ││ │ │ │害人即車主蔡福晉及其母│ │ │ │ ││ │ │ │親蔡陳美珠之電話,恐嚇│ │ │ │ ││ │ │ │匯款贖車,經蔡福晉、蔡│ │ │ │ ││ │ │ │陳美珠分別匯款1 萬元、│ │ │ │ ││ │ │ │3 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 │ │ │ ││ │ │ │郵局帳戶,范瀚陽即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 │ │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 │ │ │ ││ │ │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 │ │ │ ││ │ │ │梅高路3 段123 號前取回│ │ │ │ ││ │ │ │上開車輛。 │ │ │ │ │├─┼──────┼────┼───────────┼──────┼──────┼─────────┼────┤│ 2│(1)98年8 月 │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車輛已由被害│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6 日上午 │園鄉中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人湯翊淳自行│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附表(三)編││ │ 6 時許 │一街65號│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尋回,並未匯│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2 所示││ │(2)98年8 月 │旁空地 │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款贖車。 │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部分。││ │ 6 日上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6 時許後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盜罪、刑法第│之自備鑰匙壹支、扣│ ││ │ 之同日上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346 條第3 項│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 ││ │ 午某時許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第1 項之恐│支,均沒收。又共同│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ED 號自用小客車。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 │ │ ││ │ │ │害人即車主湯翊淳(原名│ │ │ │ ││ │ │ │湯發義)之電話,恐嚇匯│ │ │ │ ││ │ │ │款贖車,但被害人湯翊淳│ │ │ │ ││ │ │ │已自行尋回車輛,並未匯│ │ │ │ ││ │ │ │款。 │ │ │ │ │├─┼──────┼────┼───────────┼──────┼──────┼─────────┼────┤│ 3│(1)98年8 月 │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車輛已由被害│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6 日上午 │園鄉中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人陳秋萍自行│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附表(三)編││ │ 6 時10分 │一街65號│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尋回,並未匯│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3 所示││ │ 許 │旁空地 │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款贖車。 │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部分。││ │(2)98年8 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6 日上午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盜罪、刑法第│之自備鑰匙壹支、扣│ ││ │ 6 時10分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346 條第3 項│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 ││ │ 許後數日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第1 項之恐│支,均沒收。又共同│ ││ │ 內之某時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下手竊取李秋珠所有之│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小客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 │ │ ││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 │ │ ││ │ │ │害人即車輛使用人陳秋萍│ │ │ │ ││ │ │ │之電話,恐嚇匯款贖車,│ │ │ │ ││ │ │ │但被害人陳秋萍已自行尋│ │ │ │ ││ │ │ │回車輛,並未匯款。 │ │ │ │ │└─┴──────┴────┴───────────┴──────┴──────┴─────────┴────┘附表(三):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共同犯加重竊盜
罪部分┌─┬──────┬────┬───────────┬──────┬──────┬─────────┐│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損失財物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號│ │ │ │ │ │ ││ │ │ │ │ │ │ │├─┼──────┼────┼───────────┼──────┼──────┼─────────┤│ 1│98年8 月6 日│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被害人詹鎮洲│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 │上午6 時許前│園鄉埔心│(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加│所有之0265-K│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某不詳時間 │村3 鄰廟│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A 號自用小客│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後47號前│振達持不詳人所有、客觀│車車牌2 面 │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 │盜罪。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 │ ││ │ │ │扣案),下手竊取被害人│ │ │ ││ │ │ │詹鎮洲所有之0265-KA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 │ │ ││ │ │ │掛在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 │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及被害人 │備註 │├──┼────┼────┼─────────────┼───────┤│ 1 │98年7 月│桃園縣楊│被告范振達竊取林惠真所有車│即起訴書附表(一)││ │8 日下午│梅鎮高青│牌號碼5110-KR 號自用小客車│編號1 所示之部││ │5 時10分│路32巷。│。 │分 ││ │前不詳時│ │ │ ││ │間。 │ │ │ │├──┼────┼────┼─────────────┼───────┤│ 2 │98年7 月│新竹縣湖│被告范振達竊取羅翔憶所有車│即起訴書附表(一)││ │10日上午│口鄉三民│牌號碼0952-KW 號自用小客車│編號2 所示之部││ │7 時30分│路7 號前│。 │分 ││ │前不詳時│。 │ │ ││ │間。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傑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陽冠宏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號),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北部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民國100 年8 月2 日入伍)與戊○○(101 年4 月18日入伍)前於102 年間各係陸軍機械化二六九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之一等兵機槍射擊兵及一等兵裝甲駕駛兵,其等經由同連上等兵曾○○(年籍詳卷)即代號:0000-000
000 號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姓名及年籍等項,詳如卷內密存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男友介紹,而認識甲○。丁○○於102 年1 月5 日13時許休假期間因甲○心情不好而以臉書(Facebook)聊天訊息邀約其外出喝酒,丁○○即與應允並約定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之「好樂迪KTV 」301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而丁○○嗣並邀約斯時同在休假之戊○○共同前往飲酒,且戊○○嗣復再行邀約斯時同服役於陸軍機械化二六九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且當日亦休假之一等兵迫擊砲兵彭建智(彭建智對甲○所涉共同乘機性交犯嫌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前址KTV 飲酒,詎戊○○在與丁○○共赴KTV 途中,竟提議如甲○於包箱內因飲酒酒醉,其等可藉此與甲○為性交行為,丁○○因而即與戊○○達成對甲○乘機性交之謀議,而丁○○、戊○○、彭建智及甲○並即於同日16時許進入前揭KTV 包箱內飲酒、唱歌,嗣待甲○於同日19時許因不勝酒力醉臥包廂地板而意識模糊之際,丁○○與戊○○即共同基於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甲 ○酒醉無力而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共同將甲○身上所著之衣物、褲襪脫去至僅著內褲後,再合力將甲○抬入包箱內之廁所且戊○○即先行離開廁所,嗣待丁○○將廁所之門關上並將甲○抱坐於馬桶上,丁○○旋將甲○內褲脫去並先親吻、撫摸甲○之嘴唇及下體,嗣再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即返回包廂座位;而戊○○見丁○○自該包廂廁所出來後,旋繼而進入包廂廁所,並於見甲○仍因酒醉無力自主而不能抗拒且赤裸躺於廁所地上,將甲○抱坐於馬桶上,並先撫摸甲○下體,再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而為性交行為逞;丁○○與戊○○於後即合力將甲○自廁所抬出而置於包廂沙發上,惟丁○○斯時於幫甲○穿著衣物之際,竟承其前揭單一乘機性交犯意,而接續以將其性器進入甲○口腔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另戊○○見狀,亦承前單一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而接續以其手指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略為清醒後通知其男友曾○○至前址KTV 接送其返家後,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丁○○及戊○○各於100 年8 月2 日及101年4 月18日入伍服役,有該兵籍表2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8 至180 頁),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乘機性交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且被告二人於10
2 年1 月5 日犯本案時均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均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二人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審理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戊○○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男友曾○○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軍訴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是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60頁、第98至106 頁)、證人彭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至48頁、第141 至146 頁)、證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好樂迪KTV 員工陳煌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第193 至195 頁)及證人即好樂迪KTV 員工呂宛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被害人甲○手繪之現場圖1 紙(見偵字卷第88頁)、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珠江分公司102 年1 月5 日之消費結帳明細及發票資料各1 張(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被告二人之休假紀錄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167 頁)、被告二人之兵籍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68 至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3 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200 至202 頁)、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辦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字卷資料袋)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基於利用甲○因酒醉致全身癱軟無力時,並無同意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之表示,且亦無能力抗拒其等性交行為而欲與甲○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及口腔而為性交之方式,被告戊○○則以將其性器、手指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之方式,遂行其等共同利用甲○因飲酒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情形而對甲 ○性交等情,均堪認定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而被告丁○○與戊○○既於當日至上揭包廂飲酒之前,即就倘被害人甲○酒醉即欲趁機與之性交有所共同謀議,嗣並果趁被害人甲○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輪流各以上開以性器、手指進入被害人甲○之性器、口腔等方式,性交得逞,顯見被告二人於實施乘機性交行為時,即有以互相之行為共同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合意,從而輪流對甲○進行性交,是被告丁○○、戊○○間就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上開包廂廁所內對被害人甲○所先為之親吻、撫摸嘴唇、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以及被告戊○○於上開包廂廁所對甲 ○所先為之撫摸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與戊○○於上開時、地先後各於包廂廁所內及包廂沙發上各對被害人甲○為如上所述2 次之性交行為,該等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對於自然概念上屬多數行為之犯罪,於法律評價上究屬「行為單數」抑或「行為複數」,即應針對個案情形予以審究;如具備主觀上一致性(即行為人每次行為時主觀上之意思,均維持其意思形成之一致性)與客觀上一致性(包括行為手段維持同類性、行為客觀情狀具不變性、行為侵害關係具一致性),則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結果應屬單數,而無庸為複數評價,於此情形應認其犯罪屬「行為單數」之一罪,而不應以複數評價之數罪論處。查被告丁○○與戊○○各於如事實欄一、中所示對被害人甲○各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時間實屬即為密接,且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均屬單一即皆係對被害人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亦皆同一,並均係在上開包廂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公訴人認係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對於處於此類狀態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前於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丁○○前僅有於100 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戊○○於為本案犯行前則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二人品行尚屬端正,又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時年齡各為19歲及21歲,其等因血氣方剛,一時意志不堅,貪圖色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坦承犯行,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二人之上開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認對被告二人若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被害人甲○邀約其等至上開包廂飲酒唱歌機會,趁被害人甲○對其等無防備、且因酒醉致意識不清楚且身體受酒精影響而無力抵抗之際,趁機對被害人甲○為上開性交行為,致被害人甲○身心因此受創,且本案係始於被告戊○○之提議,被告丁○○從而附和達成謀議繼而共同遂行其等犯行,所為實誠不該,惟念被告二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後尚知悛悔,且參之被告丁○○前曾因侵占遺失物而經本院判處如上所述罰金之刑,而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堪認被告二人素行尚可,又被告丁○○犯後雖曾欲與被害人甲○和解,惟始終未能達成,而被告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賠償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衡諸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被害人甲○前於偵訊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二人一次機會,嗣於本院審理中致電向本院表示就被告丁○○部分請從重量刑(見本院不公開卷之電話紀錄查詢表)等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並已就所約定之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甲○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亦有上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各1 份可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丁○○自本案發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參諸被害人甲○致電本院表示被告丁○○事後並無和解誠意,亦無為己所犯行為負責之意,從而請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及本院不公開卷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認被告丁○○就其所犯尚非深切反省,本院依此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興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邱翔鼎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捌玖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伍點伍捌公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壹仟壹佰貳拾伍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翔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壹仟壹佰貳拾伍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進興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大麻種子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不得持有之物,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後面之牛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及大麻種子1 包,嗣李進興將之分裝為大麻1包(驗餘毛重5.58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而持有上開物品。
二、李進興、邱翔鼎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
(一)由李進興自102 年5 月6 日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洽談如何運輸海洛因來臺,復於10
2 年6 月上旬某日,李進興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決意販入前揭海洛因後復行賣出,以支付購買海洛因之運費、價金,而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3 塊共計255 萬元,於收貨時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李進興賣出前揭海洛因後,再匯款至「麥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約定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為收件地址。邱翔鼎則負責與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及協助收受貨運包裹。
(二)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既定,李進興、邱翔鼎即自102 年6 月6 日起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前開包裹送達,李進興並隨身攜帶前揭向「三哥」所購買之海洛因2 包、大麻及大麻種子各1 包。「麥哥」則於102年6 月17日將藏置海洛因磚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自泰國曼谷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必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 公司)以「王老闆、阿牛哥」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 號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該貨物於同日由UPS 公司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928 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號碼Z0000000000 號)。
(三)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
7 時30分許,會同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UPS 公司等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UPS 公司倉儲查扣前揭國際包裹1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起訴書誤植為708.89公克))。繼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
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喬裝送貨人員將前開包裹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當場逮捕李進興、邱翔鼎,並扣得前揭海洛因
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5.58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50萬1 千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邱翔鼎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李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邱翔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邱翔鼎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4-95 頁背面),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中既已傳喚證人李進興到庭作證,使被告邱翔鼎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李進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證人劉珮瑛、邱惠鈺、胡竹青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對於被告邱翔鼎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邱翔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5、92、94-95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偵卷二第8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30 頁)及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5.58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可茲佐證,足認被告李進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李進興持有前揭物品之時間,起訴書誤植為102 年5月間某2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 年5 月間某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向「麥哥」購買扣案海洛因6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其認為是「麥哥」叫人送海洛因給其看,不知道是從何處送來,其驗貨之後再決定要不要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進興與「麥哥」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邱翔鼎固坦承受李進興之託前往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其只是去雲芝海汽車旅館休息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故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進興部分:
1.被告李進興自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由「麥哥」送交海洛因磚3 塊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予被告李進興收受,李進興即自102 年6 月6 日起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麥哥」於102 年6 月17日將藏置海洛因磚之國際包裹1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自泰國曼谷委由不知情之UPS 公司以「王老闆、阿牛哥」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該貨物於同日由UPS 公司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928 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號碼Z0000000000 號);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2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會同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UPS 公司等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UPS 公司倉儲查扣前揭國際包裹1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
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繼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喬裝送貨人員將前開包裹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當場逮捕李進興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正、背面、第112-11
4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偵聲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133 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雲芝海汽車旅館員工劉珮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7-59 頁),並有UPS 公司到貨通知書、貨件提單、發票、寄件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一第51、53-56 、73-7
6 、220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光碟(見偵卷一第29-37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9 、112-12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麥哥」購買3 塊海洛因磚,每塊重量360 公克,價金85萬元,共計255 萬元,收受海洛因當天須先支付60萬元給「麥哥」;其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徵得「麥哥」同意後,決定將前揭海洛因賣出之後,再將賣得的錢匯給「麥哥」,且其賣出價格會比255 萬元還高,因為不能虧本等語(見偵卷一第24、113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17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並有卷附102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13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復有扣案之現金50萬1 千元可資佐證;況被告李進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前揭扣案現金係收到海洛因後,馬上要支付給「麥哥」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113 頁)。準此,被告李進興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85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3 塊共計25
5 萬元,於收貨時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被告李進興賣出前揭海洛因後,再匯款至「麥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扣案現金50萬1 千元是要拿來買牛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李進興雖辯稱:其認為是「麥哥」叫人送毒品給其看,其驗貨之後再決定要不要買云云。惟被告李進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果本次「麥哥」確實使用快遞將3 塊海洛因交付給其,則其拿到該3 塊海洛因時,「麥哥」還拿不到255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頁背面)。本件扣案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且價格高昂,而「麥哥」仍決定將海洛因以經由他人交付之方式送交被告李進興,顯見「麥哥」與被告李進興就本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付款方式等交易細節,均已約定綦詳;否則「麥哥」豈有在被告李進興尚未決定是否購買之前,甘冒可能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即將總價格高達
255 萬元之海洛因貿然出貨?故被告李進興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憑採。
4.被告李進興與「麥哥」議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及付款方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李進興與「麥哥」就本件海洛因出貨、收貨之流程亦應有所合意,被告李進興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麥哥」於102 年5 月6 日跟其說海洛因的品質很好,但是無法從國外進來臺灣,後來「麥哥」找到一條管道將海洛因送進臺灣,但須將海洛因切成一塊一塊信用卡大小再走私回臺灣,「麥哥」要其找一個地點等人送海洛因過去,其就傳簡訊給「麥哥」告知到雲芝海汽車旅館找一位王先生;「麥哥」要其傳送雲芝海汽車旅館的地址,但其只有傳送中文地址,所以「麥哥」要其將地址翻成英文;為警查獲前一、兩天其才知道海洛因要用快遞寄送的,且以汽車零件名義報關;其與「麥哥」是在臺灣認識的,後來「麥哥」人就不在國內,應該在泰國,與其通話要販賣海洛因時「麥哥」人在國外;其於102 年6 月15日與「麥哥」通話當時,知道海洛因都是從泰國進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202-203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正、背面),並有卷附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28秒、102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46分29秒、102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37秒、102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1分04秒、下午2 時19分28秒、下午3 時53分56秒、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7分16秒、102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1分35秒、下午3時22分37秒、下午3 時24分26秒、晚間10時10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一第29-32 、35-36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進興自102 年5 月6 日起,即已知悉本件扣案海洛因6 包係從泰國走私進口,仍與「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運輸扣案海洛因6 包進入臺灣。被告李進興辯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不知道海洛因是從何處送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進興之辯護人辯稱: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進興與「麥哥」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邱翔鼎部分:
1.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間曾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並答應李進興幫忙收包裹,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與李進興一同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邱翔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1-43 頁、第45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偵聲字卷第19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82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劉珮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59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貨運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記載為「王老闆」、「阿牛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為「sparco2292@yahoo .com .tw 」、「EEEE730601@yahoo .
com .tw 」等情,有UPS 公司到貨通知書、寄件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老闆」、「阿牛哥」都是其本人,上開2 則電子郵件信箱是其請邱翔鼎留給貨運公司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邱翔鼎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李進興曾要求其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給貨運業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6頁),堪認本件貨運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邱翔鼎使用、提供。
3.證人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翔鼎從102 年6 月6 日之後就斷斷續續進來住,有一次其要去臺北開庭,其請邱翔鼎幫忙等包裹,102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時,邱翔鼎來電問其要不要買便當過去,102 年6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邱翔鼎來電問其何時要去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其並提醒邱翔鼎要攜帶與貨運公司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被告邱翔鼎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2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曾打電話給李進興、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並打電話要求李進興買冰或飲料、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亦曾與李進興通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另參諸被告邱翔鼎係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與李進興同遭查獲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邱翔鼎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之期間,確有協助李進興等待包裹送達之行為。
4.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9分許,李進興接獲雲芝海汽車旅館來電,並由被告邱翔鼎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回電詢問貨運包裹事宜一節,業據被告邱翔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頁、第145 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UPS 公司職員邱惠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0日收到偵卷一第51頁所示到貨通知書之後,其請快遞員胡竹青去問收件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即UPS 公司快遞員胡竹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0日其在公務中,公司來電要其去問一個客戶的電話,並給其一個地址,其就前往該地址即雲芝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說不知道該客戶人在哪裡,也不知道電話號碼,其就留下公司的電話給櫃檯人員,請櫃檯人員幫忙聯絡該客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2頁背面)、證人劉珮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運公司人員送貨到雲芝海汽車旅館之後,其打電話給李進興,請李進興與貨運公司聯絡,後來邱翔鼎打電話到雲芝海汽車旅館問貨運公司的貨到了沒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相符,並有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9分07秒、下午4 時2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5.本件扣案海洛因係李進興向「麥哥」以255 萬元購買,市值不菲,且該毒品能否順利運送通關並提領,攸關李進興能否取得上開毒品並賣出以支付價金,衡諸一般常情,李進興自不可能隨意尋求毫無關聯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而不畏毒品遭他人私吞或出賣之結果。本件貨運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邱翔鼎使用、提供;被告邱翔鼎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之期間,確有協助李進興等待包裹之行為;被告邱翔鼎更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26分許回電雲芝海汽車旅館詢問貨運包裹事宜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邱翔鼎對李進興向「麥哥」購買海洛因之計劃及毒品運送流程,已然有所知悉,且涉入程度甚深(負責與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及協助收受貨運包裹),足認被告邱翔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李進興、「麥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6. 另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3 日前往臺中購買毒品海洛因,
看毒品的品質好不好再告訴李進興,並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返回桃園高鐵站與李進興碰面等情,業據被告邱翔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
7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8頁正、背面),並有卷附102 年
6 月3 日凌晨2 時42分32秒至102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215-21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3 日前往臺中購買海洛因並測試品質,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返回桃園後,旋於102 年6 月6 日與李進興一同進入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貨運包裹送達,益徵被告邱翔鼎知悉貨運包裹內即為海洛因,且預備於收受海洛因後測試其品質。
7.綜上所述,被告邱翔鼎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其只是去雲芝海汽車旅館休息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故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翔鼎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大麻種子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不得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李進興所為,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2.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前揭持有大麻種子罪之法條,惟被告李進興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被告李進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自國外販入毒品並運輸進入我國,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
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李進興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有關其意圖營利自泰國向「麥哥」販入前揭海洛因,並與「麥哥」共同運輸、私運進口,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其販售營利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未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李進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核被告邱翔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麥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UPS 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從事運輸上開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4.被告李進興自泰國販入上開毒品之始,即計畫在我國賣出,則其運輸、私運上開毒品進口與販賣上開毒品(未遂)間,即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衡諸製造、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乃各自獨立之犯罪,彼此間不具備階段、輕重之關係,無法類比。在法制面,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俱屬相同,其侵害性及違法性,已經立法者評價為同一位階之犯罪態樣,就罪名及刑度而言,尚無從區分其重輕(參照刑法第35條規定);實務上,個案情節千差萬別,尤無預先設定之可能,似不許裁判者逾出立法本旨,就抽象法條規定之各罪,事前劃一界定彼等間之重輕關係。故具體個案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時,只能依其行為態樣(既、未遂)、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害或危險)、使用之手段等各情節、擇其較重者處斷,以符個案裁判具體妥當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李進興運輸毒品之所為,既已既遂,且其運輸毒品之毛重業達1 公斤許,相較其同時觸犯之販賣罪,僅止未遂階段,情節顯較運輸為輕,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條,惟被告李進興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另被告邱翔鼎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李進興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翔鼎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邱翔鼎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參與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其犯罪情節難與共同被告李進興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對被告邱翔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分別為本件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持有、運輸毒品之數量(見偵卷一第220 頁、偵卷二第29-30 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告李進興坦承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邱翔鼎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進興所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就被告李進興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5.5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詳如偵卷二第
29 -30頁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包裝前揭大麻之包裝袋1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大麻種子1 包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詳如偵卷二第30頁所示)不另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包裝前揭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 只,則屬被告李進興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係共犯「麥哥」所有,供藏放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邱翔鼎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7 說明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扣案現金50萬1 千元,業據被告李進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筆現金係收到海洛因後,馬上要支付給「麥哥」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113 頁),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故屬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本件雖另扣得被告李進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惟被告李進興就該部分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附卷可查,堪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李進興所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1頁正、背面),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無
SIM 卡)雖為被告邱翔鼎所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6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扣案物品亦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2)供插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2 人或共犯「麥哥」所有之物;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李進興持用與「麥哥」聯絡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2 人或共犯「麥哥」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
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 │├──┼───────────────────────┤│1 │李進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 │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捌玖公克)、大麻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伍點伍捌公克)均沒收││ │銷燬,扣案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 │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2 │李進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 │計壹仟壹佰貳拾伍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 │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1 │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係共犯「麥哥」所有,供藏放本││ │個) │件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 │ │53-55、73-75頁)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編號2-5 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 │1 支(含SIM 卡1 張) │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7-37 頁,本院重││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訴字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1 支(含SIM 卡1 張) │第82頁)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編號6-7 係被告邱翔鼎所有,供││ │1 支(含SIM 卡1 張) │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8、51頁,本院重││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訴字卷二第76頁) ││ │1 支(含SIM 卡1 張) │ │├──┼───────────────┼──────────────┤│8 │現金50萬1 千元 │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毒品││ │ │犯罪預備之物(見偵卷一第24頁││ │ │背面、第113 頁)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敬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尹全智(原名尹智偉)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被 告 李洪熠
張嘉欣上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黃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27 號、第21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留敬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
尹全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
李洪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嘉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少宇共同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留敬中、尹全智(原名尹智偉)則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99年11月27日分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路○○○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警備隊,擔任替代役男擔服夜勤崗哨勤務及機動人員,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同年11月11日退役。2 人服役於臺北監獄警備隊替代役男期間,係屬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警察役之勤務,係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故警察役之職務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在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係依法令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二、留敬中、尹全智對於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李洪熠、張嘉欣負有協助管理戒護之責,均明知下列法規明文禁止代受刑人及其親友夾帶違禁物品:(一)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第8 條明訂,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第85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三)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 法監決字第27771 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電視機或其他電器用品列為違禁品。因此,派任至矯正機關服役之替代役男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所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購,且親友寄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故監所替代役男自不得任意夾帶菸品或具備讀卡功能之數位電視機等物交付受刑人。詎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猶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李洪熠在監執行期間,適見相識之留敬中在臺北監獄擔任替
代役男,即於100 年5 月間利用收封搜身機會,當面與留敬中套交情,嗣後並將與擔任替代役男留敬中為相識一事告知同舍房之張嘉欣,李洪熠、張嘉欣並於同年7 、8 月間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平均出資透過留敬中夾帶違禁物品,並由張嘉欣以李洪熠名義陸續書寫內容載有購買並夾帶監所並未販賣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記憶卡等需求之信件字條,壓摺後由李洪熠在舍房風口交付擔任中央台雜役並支援舍房走道清潔,不知情有對價關係之受刑人黃信仁,黃信仁再將字條置放在管理員文康室吧檯抽屜中,並藉機通知留敬中往取,留敬中收領後即與尹全智討論因應事宜,留敬中、尹全智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由尹全智書寫回覆草稿交付留敬中抄謄,且同將字條置放上開抽屜,再通知黃信仁取交李洪熠,而雙方藉由紙條多次傳遞溝通後,雙方合意由李洪熠及張嘉欣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由留敬中及尹全智以上開款項替李洪熠及張嘉欣購買並夾帶插卡式數位電視機2 台、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物品進入臺北監獄交付李洪熠及張嘉欣使用,而代購前開物品剩餘之款項作為留敬中及尹全智違背職務代購並夾帶前開物品之對價。張嘉欣即利用100 年9 月7日電話懇親機會,告知不知情之胞弟張嘉原支付現金25,000元與留敬中。留敬中即於100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相約張嘉原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取款得手後,當日並即前往臺北市市○○道0 段0 號「光華商場」3 樓34室之「得文數位館」,並花費現金9,600 元購買AS
UKA 飛鳥4.3 吋智慧型多媒體觸控電視機(型號:SK430)2台、配件包2 個後,又在前開光華商場內之其他店家,花費8,400 元購買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物品,餘款為7,000 元。留敬中與尹全智並因插卡式數位電視機機體積較大,恐入監值勤時遭檢查獲,而於10
0 年9 月14日利用留敬中值勤站崗之機會,由留敬中自崗哨垂降繩線,經休假之尹全智於臺北監獄外崗哨下方處將誤插有1 張32GB記憶卡之上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綑綁牢固後,由留敬中將繩線拉起,以此方式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交付留敬中,留敬中再於下哨後置放前述抽屜,由不知情之黃信仁俟機轉交李洪熠,並於同年月16日,利用尹全智值勤站崗之機會,由尹全智自崗哨垂降繩線,經留敬中在臺北監獄外崗哨下方將另1 台插卡式電視機綑綁牢固後,由尹全智將繩線拉起,以此方式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交付尹全智,尹全智再於下哨後先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置於留敬中於臺北監獄休息室內之櫃子內,待留敬中休假結束再次入監執勤時,由留敬中再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置放前述抽屜,由黃信仁俟機轉交李洪熠。留敬中另將代購之記憶卡中之16GB記憶卡3 張、32GB記憶卡1 張交付尹全智灌錄音樂、電影、
A 片等檔案,並由餘款7,000 元報酬中,交付尹全智3,000元充為書寫字條、幫忙夾帶及灌錄記憶卡之報酬,惟記憶卡始終並未灌錄、夾帶或交付。
(二)李洪熠及張嘉欣嗣另於100 年9 月間以書信字條向留敬中提
出夾帶峰牌香菸3 條,外加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之需求,而留敬中及尹全智雖未負責違禁物品之查禁及管制,但均明知非監獄合作社販售之香菸及記憶卡均係監獄查禁之違禁品,依規定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詎仍利用監獄控管其等進入管制區域之機會,另共同基於使李洪熠及張嘉欣獲得持有違禁物利益之犯意,對於非主管之事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由留敬中及尹全智購買並夾帶上開物品,李洪熠另自行支付4,000 元作為購買前開物品之價款。李洪熠遂於100 年9 月29日家屬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女友陳欣怡,請陳欣怡代為付款。留敬中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時許,前往陳欣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由陳欣怡支付留敬中4,000 元,留敬中取款得手後,即將前述款項全數用於購買蜂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3 張8GB 記憶卡等物品。又留敬中、尹全智即利用入監值勤時容許替代役男可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規定,接續將前開峰牌香菸及DUNHILL 牌香菸夾帶入監,再利用機會將香菸置放在管理員文康室吧檯抽屜中,並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信仁轉交李洪熠及張嘉欣峰牌香菸4 包、DUNHILL 牌香菸1 包,因而使李洪熠及張嘉欣獲得持有上開違禁物不被沒收之利益。
(三)黃少宇得悉李洪熠、張嘉欣持有插卡式數位電視亟欲如法炮
製,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由李洪熠及張嘉欣沿用前揭方式,以字條請求幫忙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並連同MP4 播放機1 台夾帶入監,且載明願意支付2 萬5,000 元,且扣除購買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所應支付之費用外,餘款作為留敬中及尹全智違背職務代購並夾帶前開物品之對價,留敬中收領字條後即與尹全智討論因應事宜,留敬中、尹全智經討論後,竟圖得高額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以字條向李洪熠及張嘉欣假藉事端不實恫稱:因前有夾帶數位電視機,而遭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查獲,須另行支付2 萬元以擺平該違規案件,否則將舉發持有違禁物品等語,致李洪熠、張嘉欣恐遭查獲違規事件並影響日後假釋而心生畏怖,2 人商議後決定共同分攤,並由李洪熠向黃少宇商借2 萬元用以支應。留敬中及尹全智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達成期約合意,黃少宇隨即通知不知情之母親王國華備妥前揭共計4 萬5,000 元款項及MP4 播放機1 台,再由李洪熠於100 年11月3 日,利用與不知情女友陳欣怡會客之機會,將王國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陳欣怡,委由陳欣怡聯繫王國華並收取上開財物後交付留敬中。陳欣怡即於同年月4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收取王國華所交付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器1 台。而臺北監獄警備隊人員雖已於當日下午例行檢查時,在尹全智之手提袋內,查獲3 封有關數位電視機、MP4 播放器、記憶卡、香菸等內容之書信字條及筆記簿1 本,然尹全智與留敬中仍欲按原先計謀取款並夾帶上開物品,且約定由留敬中分得3萬元,尹全智分得1 萬5,000 元,故仍由留敬中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監獄替代役男楊紘瑋於100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附近眼鏡行前向陳欣怡取得4 萬5,00
0 元及MP4 播放器1 台。楊紘瑋於同日晚間9 時許收假返回隊部後,尹全智即詢問楊紘瑋有無按照留敬中之指示洽找陳欣怡取款,並要求楊紘瑋暫時保管該等財物。楊紘瑋於翌(
6 )日中午,將4 萬5,000 元交付留敬中,留敬中即將其中
1 萬5,000 元委託楊紘瑋交付尹全智,尹全智因恐東窗事發即要求楊紘瑋暫時代其保管款項,且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及11日,親自或委託其他替代役男向楊紘瑋各索取2,000 元花用,剩餘之1 萬1,000 元及MP4 播放器1 台則仍由楊紘瑋保管。嗣於100 年11月8 日,在李洪熠、張嘉欣舍房查獲上開數位電視1 台,並在留敬中之內務櫃扣得3 萬元、書信字條2 封、內含2 組配件及2 份說明書之數位電視包裝盒1 只等。尹全智則另提出留敬中所交付16GB記憶卡3 張、32GB記憶卡1 張,並由楊紘瑋繳回1 萬1,000 元MP4 播放器1 台(含耳機、傳輸線)及尹全智所寫串供書信字條1 紙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及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等人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及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等人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一)關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涉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收賄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29號卷【下稱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64頁、第67頁、第68頁、第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27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2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1 頁、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信仁、張嘉原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美鳳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6頁、第208 至210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283 至284頁、第296 頁;101 他3929號卷二第1 至3 頁、第9 至10頁、第11頁、第58至60頁、第99頁、第105 頁;101 他3929號卷三第270 頁、第27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36 頁反面),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張嘉欣與證人張嘉原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被告張嘉欣之接見明細表、證人張嘉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留敬中之替代役90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留敬中之輪休假卡、被告尹全智之替代役89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62頁、第10
7 至109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203 頁;、第13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查,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
被告留敬中購買之記憶卡數量為何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於臺北監獄獄方詢問時證稱:原本請留敬中夾帶電視2台、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嘉欣替同案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所記載之同案被告李洪熠要被告留敬中夾帶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
B 記憶卡3 張,並將上開記憶卡分別灌錄電影、A 片及音樂等字樣相吻(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被告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所購買之記憶卡數量分別為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
B 記憶卡3 張。3.再者,有關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獲得
之收賄對價為何乙節,被告留敬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張嘉原拿到25,000元,購買數位電視機2 台、配件包2 個、
32 GB 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共計花費18,000元,餘款為7,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5
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請證人張嘉原所交付之2 萬5,000 元,其中1 萬8,000元既為被告留敬中用以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2 台、配件包
2 個、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物品,自不應計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收受賄絡之數額內,應認被告留敬中實際收到有對價關係之賄絡為7,000 元。
此外,被告留敬中亦將其就事實欄二、(一)所示收賄犯行所得之對價7,000 元,朋分給被告尹全智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52頁、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獲得之收賄對價,分別獲得4,000 元及3,000 元甚明。
4.至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尹全智僅係依法
服替代役,而替代役在監所內之職務內容是負責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違禁物之攜入查禁非其職責,亦非主管事務,則被告尹全智替受刑人傳遞違禁物,應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論罪云云。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5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而為修正,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又被告尹全智係於99年11月22日入伍,99年12月27日分發至
臺北監獄報到,役男役別為矯正役(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勤務內容為擔任立哨、崗哨及巡邏,勤務內容如擔任立哨,則包含巡邏各崗哨、協助臨時交辦事務,如為擔任崗哨,則於哨所上戒護,警戒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之處等情,此有被告尹全智之替代役89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足認被告尹全智在臺北監獄擔任替代役之法定職務內容是負責立哨、崗哨及巡邏。據此,被告尹全智在執行崗哨勤務時既係在哨所上戒護,警戒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之處,自有避免任何違禁物品藉由其執行崗哨勤務之際以任何不法或不當方式進入監所範圍內之法定職責甚明,而被告尹全智與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插卡式電視機2 台,既係利用其等各自執行崗哨勤務之機會,分工遂行其等夾帶物品進行臺北監獄之犯行,自屬違背其等法定職務內容無疑。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尹全智僅係依法服替代役,而替代役在監所內之職務內容是負責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違禁物之攜入查禁非其職責,亦非主管事務,則被告尹全智替受刑人傳遞違禁物,應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論罪云云,顯非適論,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涉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行賄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四第38頁、第64頁、第67頁;桃檢10
1 偵20227 號卷第66至68頁、第69頁、第130 頁、第162 至
164 頁),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張嘉欣與證人張嘉原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被告張嘉欣之接見明細表、證人張嘉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留敬中之替代役90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留敬中之輪休假卡、被告尹全智之替代役89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
1 他3929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54至55頁、第62頁;桃檢10
1 他3929號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203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第13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涉事實欄二、(二)所示共同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64頁、第68頁、第75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第66頁、第68頁、第171 頁、第294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2 頁、第116頁反面、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信仁、陳欣怡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76 頁、第211 頁、第247 頁、第28
4 頁、第297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0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11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50頁、第27
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36 頁反面),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107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
222 頁、第254 頁、第255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足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依法務部84年11月29日法(84)監決字第27771 號函示之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其中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為違反監所禁用或持有之規定之物品,而屬違禁物品。且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既奉派至臺北監獄服替代役,其等勤務內容為擔任立哨、崗哨及巡邏,而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非其等之職務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由此可知,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雖非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法定職務,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既對於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香菸係屬於監所違禁及管制物品,監所管理人員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監所違禁及管制物品進入等規定知之甚詳,此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9 頁、第37頁;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而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卻仍違反上開規定,利用其等進入監所執勤之職務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以遂行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獲得持有違規進入香菸不被沒收之利益。準此,應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確有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務機會藉以圖得使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獲得不法利益甚明。
3.至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尹全智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參與之情節,應認被告尹全智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留敬中先向證人陳欣怡收取4,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香菸及記憶卡,待購得香菸後,再分別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利用監所容許替代役入監值勤時容許替可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規定,遂行其等替受刑人夾帶香菸進入監所之犯行。是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若無知悉內情之被告尹全智配合被告留敬中之指示,利用其進入監所執勤之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將無法順利將被告李洪熠等人希冀被告留敬中夾帶入監之全部香菸攜入臺北監獄內,由此可知,被告尹全智依被告留敬中指示將欲非供受刑人為抽用之香菸,利用監所內規,而攜帶香菸進入監獄,使被告李洪熠等人獲得持有違規進入香菸不被沒收之利益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換言之,被告尹全智所參與者,係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尹全智所為應評價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正犯行為,則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上開被告尹全智就此部分犯行僅應成立幫助犯,自難採憑。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經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臺北監獄服替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立哨、崗哨及巡邏,而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非其等之職務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顯見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職責,亦非其等主管事務,是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利用監所容許替代役入監值勤時容許替可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規定,遂行其等替受刑人夾帶香菸進入監所之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關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涉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收賄及藉端勒索財物等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65頁、第68頁、第75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第163 至
164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290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紘瑋、陳欣怡、陳義建及王國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56 至160 頁、第172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
210 頁、第212 頁、第213 頁、第214 頁、第289 至292 頁、第310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3 頁、第47頁、第271 至272 頁、第277 頁、第281 至
282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3 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35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
136 頁反面、第137 頁),並有同案被告張嘉欣替同案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扣案物之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義建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證人陳欣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被告黃少宇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黃少宇與證人王國華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6至60頁、第149 頁、第153 至15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305 至307 頁、第321 頁、第323 至32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29
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第50頁、第85頁、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查,被告留敬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MP4 播放機1 台,要以站崗執勤時,由執勤之人從崗哨垂降繩索,另一位沒有站崗的人,就在臺北監獄的外崗哨下方將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MP4 播放機綑綁牢固,再由在崗哨執勤之人將之拉上至崗哨,待下哨後才放置到先前約定的抽屜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且被告尹全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實同被告留敬中上開所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顯見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MP4播放機1 台如何進入臺北監獄一節,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犯罪計畫是利用其等執行崗哨勤務之機會,分工遂行其等夾帶前開物品進行臺北監獄,由此可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係欲如法炮製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將以利用一人值勤站崗之機會,自崗哨垂降繩線,另外一人在臺北監獄外崗哨下方將插卡式電視機綑綁牢固後,由執勤之人將繩線拉起,以此方式將插卡式電視機1 台夾帶進入臺北監獄甚明。
3.再者,有關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獲得
之收賄對價為何乙節。經查,被告留敬中自證人楊紘瑋處收受證人陳欣怡代為轉交之45,000元,其中25,000元部分為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共同行賄而交付之財物,至於2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藉端勒索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此外,被告留敬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向李洪熠藉端勒索所得之20,000元,一開始全部都要給被告尹全智,惟因尹全智沒有幫伊下載影片及音樂到伊所購買之記憶卡內,所以尹全智有說要扣其中5,000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被告尹全智供稱內容相吻(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1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藉端勒索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得之20,000元,係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分別分得5,000 元及15,000元部分。
至於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共同行賄之25,000元均由被告留敬中獨得,然上開款項有包含被告留敬中用以購買樣式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之4,300元,而前開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之成本4300元,不應計入被告留敬中實際收受賄賂之數額內,應予扣除方為正確,堪認被告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收賄犯行實際收到有對價關係之賄絡為20,700元,而被告尹全智就此部分未得分毫收賄所得。
(五)關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所涉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行賄犯行部分:
1.有關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楊紘瑋、陳欣怡、陳義建及王國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56 至160 頁、第
172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
3 頁、第214 頁、第289 至292 頁、第310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
2 至113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3 頁、第47頁、第23
1 至232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77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3 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35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並有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扣案物之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義建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證人陳欣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被告黃少宇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黃少宇與證人王國華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6至60頁、第149 頁、第153 至15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305 至307 頁、第321 頁、第323 至324 頁;桃檢10
1 他3929號卷三第29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至5 頁、第50頁、第85頁、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第28
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有關被告黃少宇部分:
訊據被告黃少宇固坦承曾於100 年11月4 日與其母親王國華進行會客時,商請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
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並辯稱:因同案被告李洪熠知道伊在請律師打非常上訴之官司,而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伊,其親戚是律師,可以為伊提非常上訴之狀紙,故伊幾番考量後,就決定委請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打官司,且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律師費用為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伊遂利用會客機會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
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故伊並未拜託同案被告李洪熠以行賄方式購買電視云云。經查:
(1)被告黃少宇自100 年3 月15日起迄今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
,而被告黃少宇之母親即證人王國華曾於100 年11月4 日至臺北監獄進入會客等情,此據證人王國華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並有被告黃少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少宇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黃少宇與證人王國華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85頁、第282 至283 頁),且為被告黃少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於101 年8 月29日法務部廉
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會要女友陳欣怡拿4 萬5,000 元給留敬中,是因為於100 年11月初的時候,伊們有收到留敬中的紙條,紙條的內容是記載要伊們在星期天之前拿6 萬元給留敬中,不然留敬中會去投訴,所以在11月3 日陳欣怡來會客時,伊告知陳欣怡有關「阿中」(按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在外面出事情,需要錢擺平,並說有一位「王阿姨」(按即證人王國華)會拿4 萬5,000 元給她,要她轉交給留敬中,而「王阿姨」即為黃少宇的母親,且實際上這4 萬5,000 元中的
2 萬元是之前留敬中寫紙條說被專員抄到電視機,需要打點的費用,另外2 萬5,000 元是另一位綽號「小豪」之受刑人黃少宇託伊請留敬中買插卡式電視機及夾帶一台MP4 之費用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08 至109 頁、第112至113 頁);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後來黃少宇要一台電視機及一台MP4 ,金額為2 萬5,000 元是黃少宇要出的,最後由黃少宇的媽媽王國華出的,而2 萬5,000 元部分沒有包含要購買MP4 之費用,就是要買一台電視機帶進來,再將MP4 幫忙夾帶進來,另外王國華還多出了2 萬,就是要擺平留敬中說他被搜到一台電視機的錢,這筆2 萬算是伊跟黃少宇借的,陳欣怡有跟王國華拿到這筆4 萬5,000 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271 至272 頁);於101 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黃少宇會要夾帶數位電視及MP4 ,是因為其看到伊和張嘉欣有數位電視,故黃少宇有問,而2 萬5,000 元是黃少宇要夾帶並購買一台數位電視及另外夾帶一台黃少宇媽媽所交付的MP4 之費用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
227 號卷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欣於101 年8 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後來伊跟李洪熠還有委託留敬中再買一台插卡電視機,另外還有請留敬中再幫忙夾帶一台MP4 進來監獄,但這台電視機及MP4 是李洪熠幫另一位受刑人黃少宇處理的,是因為後來李洪熠要伊在寫給留敬中的字條中,另外要求留敬中再幫伊們買一台插卡電視及夾帶一台MP4 ,當時伊自己也產生疑問,因為伊跟李洪熠兩人都已經一人有一台插卡電視,為何還要多買一台電視,並要留敬中帶MP4 進來,經伊詢問李洪熠後,李洪熠表示電視機跟MP
4 都是另外一位受刑人黃少宇要的,伊有向李洪熠表示如此頻繁請替代役帶東西很容易出事,但李洪熠說這是最後一次,而且順便利用這次機會,把留敬中另外要求的2 萬元付給他,跟留敬中結清,所以伊才會按照李洪熠的意思,把要加買插卡電視及MP4 的要求寫在字條中,而這台電視及MP4 實際上是黃少宇要的,而當時留敬中知道這台加買之插卡電視,是李洪熠要幫其他受刑人買的,所以他開價比較高,曾經用字條告知伊們大約要3 萬元,經李洪熠要伊寫字條跟留敬中殺價後,最後留敬中答應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幫伊們再買一台插卡電視,但是伊們有附帶要求留敬中必須另外幫伊們夾帶1 台MP4 進來給黃少宇,MP4 的部份留敬中也有答應要幫伊們夾帶,但是必須加上他要擺平人家的2 萬元,所以總數要4 萬5,000 元,而4 萬5,000 元其中的2 萬元,是李洪熠向黃少宇借的,用途是支付留敬中向伊們索討要去擺平被查獲電視機的2 萬元,另外2 萬5,000 元,就是黃少宇要購買插卡電視及請留敬中夾帶1 台MP4 的代價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6至17頁);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之後電視跟一台MP4 部分有付出4 萬5,000 元的代價,其中2 萬5,000 元是要買電視跟夾帶MP4 ,另外兩萬是留敬中說要擺平的費用,因為他說他之前有被查獲電視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00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上開所證內容,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而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並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與被告黃少宇並無過節,此據被告黃少宇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28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黃少宇有與其等共同行賄使同案被告留敬中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後,欲將前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與證人王國華所交付之MP4撥放器1 台一同夾帶進入臺北監獄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黃少宇之理。且參以被告黃少宇於偵訊時亦曾自陳:有一次李洪熠跟伊聊天,跟伊說他有方法可以拿電視,並說拿2 萬5,000 元就可以拿電視,MP4 是伊請伊媽媽另外拿的,而2 萬5,000 元不包含MP4 ,另外的2 萬元是李洪熠他私底下跟伊借的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8
8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為真。準此,應認被告黃少宇確有因見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持有插卡式數位電視機為使用,而起心動念,委請同案被告李洪熠以其先前取得插卡式數位電視機之管道,處理向同案被告留敬中等人商請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並連同MP4 撥放器1 台夾帶進入臺北監獄,而被告黃少宇並委請其母親即證人王國華將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夾帶MP4 撥放器1 台所需之費用2 萬5,000 元,以及同案被告李洪熠向其商借之2 萬元,共計4 萬5,000 元,連同MP4 撥放器1 台一併交給證人陳欣怡,再由證人陳欣怡以其他管道將前開現金及MP 4撥放器轉交給同案被告留敬中,進而使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進行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行賄之目的甚明。被告黃少宇前開辯稱其並未拜託同案被告李洪熠以行賄方式購買電視機一節,即與事實未吻,難認屬實。
(3)至被告黃少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黃少宇雖辯稱:因同案被告李洪熠知道伊在請律師打非
常上訴之官司,而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伊,其親戚是律師,可以為伊提非常上訴之狀紙,故伊幾番考量後,就決定委請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打官司,且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律師費用為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伊遂利用會客機會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云云。然查,有關同案被告李洪熠如何跟被告黃少宇講述委請其親戚替被告黃少宇打非常上訴官司之情節,被告黃少宇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大約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伊在工場洗澡時,李洪熠就走到伊的旁邊,詢問伊是否有在提非常上訴,伊回答他有,他就跟伊說他有個叔叔在他父親公司內當律師,可以幫伊寫非常上訴狀,伊聽了之後有詢問李洪熠價錢為何,李洪熠回答伊大約要7 、8 萬元,伊考慮後認為有朋友的親戚在擔任律師且可以為伊辯護的話可能會比較用心,所以伊就口頭上答應他,但是因為伊家人已經幫伊請了2 個律師,所以伊就不想讓家人再幫伊出這筆律師費用,所以當時伊心裡面是想請伊的朋友「阿強」幫伊籌這筆律師費用。又過了不久,李洪熠又來跟伊說該筆律師費用可以改成4 萬5,000 元,但是要另外買一台MP3 或MP4 送給律師,伊聽完之後,就有答應李洪熠云云(詳見桃檢101 偵2022
7 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洪熠跟伊講說他叔叔是律師,而伊有案件在非常上訴,原本李洪熠要價7 、8萬,後來律師費用降為4 萬5,000 元外加一個MP4 作為報酬,伊想說是朋友的親戚,應該比較用心幫伊打官司,而伊原本就有請兩個律師,這兩個律師伊沒有解除委任,所以伊有要委任李洪熠叔叔擔任第3 名律師云云(詳見桃檢101 偵20
227 號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0 年8 、
9 、10月間之某日,伊在工廠洗澡時,李洪熠進來找伊,問伊是否在請律師打非常上訴之官司,伊回答說是,而李洪熠告訴伊他叔叔是律師,說伊可以請李洪熠的叔叔幫伊寫非常上訴之官司,當時伊聽到伊沒有馬上答應,但是伊考慮以後,若該律師是李洪熠親戚的話,可能會比較認真,過了一陣子李洪熠找伊,叫伊拿7 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他,當作是請律師的費用,因為當時伊有考慮比伊自己請律師還要便宜,而且又是李洪熠的親戚,所以伊就答應李洪熠,因此伊就嘗試聯絡伊朋友「阿強」幫忙伊拿錢給李洪熠,但是因為伊一直聯絡不到,之後約10月底、11月初時,李洪熠又來找伊跟伊說不用這麼多,叫伊拿4 萬5,000 元及加上一台MP4 播放器給他,說這是律師的費用,當時我想說一台MP4 播放器的價錢應該不用超過2 萬元,伊認為是合理的,對伊比較有利,所以伊接受云云(詳詳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依被告黃少宇上開陳述有關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洽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為被告黃少宇撰寫非常上訴狀之過程可知,被告黃少宇一再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最初向被告黃少宇報價之律師費用至少7 萬元,後來降價後改為4 萬5,000 元外加一個MP4 作為律師報酬,然同案被告李洪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黃少宇說伊舅舅幫他寫非常上訴狀,大概5 萬元,從來沒有跟黃少宇說律師費用要7 萬元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伊跟黃少宇說打官司的金額是5 萬元,而從頭到尾都是5 萬元,伊和黃少宇沒有講價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向被告黃少宇表示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為被告黃少宇撰寫非常上訴狀之律師費用數額乙節,被告黃少宇前開供述內容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上開說法多所齟齬,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P 4播放器黃少宇原本就想要,因為伊跟黃少宇說要幫忙弄電視機時,黃少宇就順便問伊可以從外面弄一台MP4 播放器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黃少宇前開證稱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
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一節,是否信實,非無存疑。
況且,參以證人王國華於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均證
稱:伊交付給證人陳欣怡之4 萬5,000 元,是黃少宇跟伊講要請律師打非常上訴之費用,而伊交付給證人陳欣怡之MP4播放機1 台,是為了謝謝介紹律師給黃少宇的人(詳見桃檢
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35頁、第36頁),依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內容,其所交付證人陳欣怡之物品中,僅其中之現金4 萬5,000 元是供作律師報酬部分,至於其另交付之MP4 播放機1 台,是要給介紹律師給被告黃少宇之人,而非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一部,亦與被告黃少宇上開辯稱伊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證人陳欣怡均為律師費用一節迥然不同,更難認被告黃少宇所辯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一情為真。
此外,另參諸證人王國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交
付給陳欣怡之MP4 撥放器1 台是伊在世貿資訊展所購買,購買時間忘記了,且MP4 撥放器內有伊儲存之音樂檔案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4頁),且觀諸扣案之MP4 撥放器照片所示,證人王國華交付給證人陳欣怡之MP4 撥放器
1 台,機身並無外盒為包裝,僅有保護套、耳機及傳輸線等配件等情(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53 頁),苟被告黃少宇上開所辯伊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
4 播放機1 台給證人陳欣怡均為律師費用,MP4 播放機1 台是給律師的伴手禮乙節為真,如確要將MP4 撥放器1 台作為律師報酬部分,並當成伴手禮為交付,理應以全新未曾使用且外包裝完整之MP4 播放機1 台作為伴手禮,方為合理,焉有以經人使用並儲存私人音樂檔案,且無外盒為包裝之二手MP4 撥放器1 台作為伴手禮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黃少宇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僅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
張嘉欣、黃少宇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案發時於矯正機關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執行戒護、門衛等勤務,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核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
(三)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係利用其
等進入監所執勤之職務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職權機會,違法攜帶香菸進入監獄後,陸續再透過雜役將香菸轉交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留敬中與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洪熠、留敬中及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監獄雜役黃信仁將插卡式數位電視機2 台轉交與被告李洪熠;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係利用張嘉原先前提領款項後,將代購物品款項及行賄報酬全數交與被告留敬中;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監獄雜役黃信仁將其等違法攜帶入監香菸分次轉交與被告李洪熠;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係利用臺北監獄替代役楊紘瑋,替其等收受行賄及勒索他人之全部款項;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係先利用不知情之王國華將代購款項、行賄款項及欲夾帶入監之物品交付給陳欣怡,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欣怡將前開款項及物品轉給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指示負責領取之臺北監獄替代役楊紘瑋,均為間接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之藉端勒索財物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斷。(七)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上開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藉端勒索財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開所犯2 次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云云。惟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臺北監獄服替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立哨、崗哨及巡邏,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其等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是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利用其等進入監所執勤之職務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職權機會,違法攜帶香菸進入監獄後,陸續再透過雜役將香菸轉交與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之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犯罪名(詳見本院卷三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其等各自全部犯罪所得4,000 元及3,000 元,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已
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15,000元,而被告尹全智就前開犯罪所得其中11,000元均已遭查扣,然藉端勒索財物之其餘4,000 元所得部分,被告尹全智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
5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留敬中就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5,000
元,既已遭扣案,已如前述,縱被告留敬中已於偵查中自白,仍無從將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自動繳交,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於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後,已無任何餘款可供作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規定。經查:
(1)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賂
賄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
務交付賂賄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合計僅7,
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2)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於非主管事務
圖利之犯行,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3)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之
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合計僅2萬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留敬中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尹全智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4)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賂
賄之犯行,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5)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
務交付賂賄之犯行,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5.再者,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犯罪時各年僅23歲、21歲,為
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淺薄之年齡,在短暫入伍訓練後立即被分派到龍蛇雜處之監所從事受刑人戒護之輔助工作,身處此種高度社會化及人際關係複雜之環境中,本易受到不良影響,一旦遭受利誘,在本身缺乏自制力及同儕壓力之下,極易產生偏差行為。分派替代役男進入監所服務,其制度妥當性如何雖非本判決所欲深入探討之問題,然就現實狀況及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藉端勒索財物罪,加以通盤考量,顯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依上開法定事由依法遞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再予酌量遞減輕其刑,期使其等得回歸正常社會,終身以此為鑑,不再重蹈錯誤。
(十)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臺北監獄服替代役,行為時分
別僅23歲、20至21歲,未能於監所服替代役期間謹守規範,竟因受金錢誘惑,違背職務為受刑人夾帶插卡式數位電視機等物品,以及利用職務機會替受刑人遞送香菸,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本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年輕識淺,身處監獄之複雜環境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且就未查扣之犯罪所得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在有
重刑加身之情形,未利用服刑機會反省過往,竟利用以紙條與監獄替代役聯絡之機會,委請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夾帶插卡式數位電視機及違規攜帶香菸入監供其等為持用,已破壞監所教化功能,本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至被告黃少宇在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推託卸責,實難以在被告黃少宇身上看見絲毫之悔意,惟考量其等行賄所圖得之利益尚非甚大,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4.又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就犯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經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開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所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5.至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至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為被告尹全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尹全智前於10
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尹全智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顯係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十二)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現行規定為第3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實務上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而採取連帶追繳主義,惟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最高法院已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其等各自全部犯罪所得各為4,000 元及3,00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亦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25,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30,000元之其中25,000元部分),其中20,700元部分為留敬中實際全部犯罪所得,其餘4,300 元則為行賄之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所交付之代購插卡式數位電視機之費用,而被告尹全智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款項25,000元均已扣案,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務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務犯
行之所得財物2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30,000元之其中5,000 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11,000元及被告尹全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000 元),其中5,000 元部分為留敬中實際犯罪所得,其餘15,000元則為被告尹全智實際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款項中16,000元均已扣案,剩餘4,000 元部分,亦為被告尹全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務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各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別諭知發還給被害人李洪熠(就本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藉端勒索之款項20,000元雖係證人王國華為出資,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勒索之對象確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惟該筆20,000元亦係被告李洪熠向被告黃少宇商借為應急,應認該筆20,000元款項之原所有人為被告李洪熠,而認被告李洪熠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至於被告李洪熠如領取發還之20,000元後,被告黃少宇究係要如何向被告李洪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權,宜循民事法律關係之途逕為解決)。
2.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尹全智所有,供其與
被告留敬中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嘉欣所
有,供其與被告李洪熠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少宇所有,供其與
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
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李洪熠、張
嘉欣、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共
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被告李洪熠持有,故為被告李洪熠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洪熠及張嘉欣嗣另以書信字條向留敬中提出夾帶峰牌香菸2 、3 條,外加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3 張8GB 記憶卡之需求,而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案被告留敬中及尹全智(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如前述)亦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合意,由同案被告留敬中及尹全智購買並夾帶上開物品,被告李洪熠另自行支付4,
000 元作為對價。被告李洪熠遂於100 年9 月29日家屬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女友陳欣怡,請陳欣怡代為付款。同案被告留敬中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陳欣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由陳欣怡支付同案被告留敬中4,000 元購買香菸。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即趁入監值勤時容許攜帶2 包香菸之數量,而循相同方式置放抽屜,陸續透過黃信仁轉交被告李洪熠4 包峰牌、1 包DUNHILL 牌香菸得逞。因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證述、證人黃信仁之證述、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同案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其等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用以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作為行賄之報酬或對價可言,故其等並未交付賄絡,亦無行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洪熠及張嘉欣曾另以書信字條之方式,向同案被告留敬中提出夾帶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之需求,故被告李洪熠遂於100 年9 月29日家屬會客時,告知證人陳欣怡,請證人陳欣怡代為付款,嗣同案被告留敬中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證人陳欣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由證人陳欣怡支付同案被告留敬中4,000 元,同案被告留敬中用前揭款項購買香菸、記憶卡等物品,而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即趁入監值勤時容許攜帶2 包香菸之數量,而循相同方式置放抽屜,陸續透過證人黃信仁轉交被告李洪熠4 包峰牌、1 包DUNHILL 牌香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證人黃信仁、陳欣怡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247 頁、第28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50頁、第278 頁;桃檢
101 他3929號卷四第75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66頁、第68至69頁、第171 頁、第290 頁、第295 頁),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107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222 頁、第254 頁、第255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
5 頁、第49頁),且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3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查,同案被告留敬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替被告李洪熠夾帶香菸進入臺北監獄,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替被告李洪熠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
3 張所花費之金額差不多就是4,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辯同案被告留敬中替其等購買香菸及記憶卡等物,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情相吻,可見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參以被告李洪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即陳稱:伊與被告張嘉欣就峰牌香菸是以1 包90或100 元為計算,DUNHILL牌香菸1 包估算是80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
110 頁);被告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亦供稱:峰牌香菸外面每包90元,每條900 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留敬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峰牌香菸每條950 元左右,DUNHILL 牌香菸1 包大概7、80元等語相去不遠,應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購買峰牌香菸1 包之成本為90元、DUNHILL牌香菸1 包之成本為80元,則以此購菸成本為計算,堪認證人留敬中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等人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即須花費至少2,780 元。此外,參諸被告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復供稱:伊是以報紙之價格來估算,故8GB 記憶卡每張估算為500 元左右等語(詳見桃檢
101 他3929號卷二第11頁),核與同案被告留敬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購買8GB 記憶卡3 張大概花費1500元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堪認購買8GB 記憶卡1 張之成本為500 元。綜觀上情,可知同案被告留敬中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等人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 B記憶卡3 張之成本為4,280 元,則以被告李洪熠僅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4,000 元給同案被告留敬中觀之,同案被告留敬中依約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
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已將證人陳欣怡所交付之4,000 元花費殆盡,並無剩餘款項可言,自難認被告李洪熠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4,000 元給同案被告留敬中去購買前開香菸及記憶卡等物品,並與同案被告尹全智利用替代役入監值勤時容許攜帶2 包香菸之規定,將前開代購之香菸攜入臺北監獄時,同案被告留敬中有從中獲得報酬或對價。益徵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開辯稱其等並無行賄意思,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據此,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同案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於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
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後,已無任何餘款可供作為行賄之對價,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同案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即非賄賂可言,自不能以該條罪名相繩。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有利用擔任替代役入監執勤時可攜帶2 包香菸進入臺北監獄之機會,有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攜帶前開所購買之峰牌及DUNHILL牌之香菸入監,並已陸續透過證人黃信仁轉交被告李洪熠4包峰牌、1 包DUNHILL 牌香菸之部分,因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法定職務並未包含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故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亦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屬身分犯,而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與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係處於對向關係,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為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成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伍、據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此部分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一 │扣案之筆記簿1本 │被告尹全智所有,供其與││ │(扣押物編號A2)│被告留敬中共犯事實欄二││ │ │、(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 │ │行所用之物。 │├──┼────────┼───────────┤│ 二 │扣案之插卡式數位│被告張嘉欣所有,供其與││ │電視機1 台(含保│被告李洪熠共犯事實欄二││ │護套1 只;扣押物│、(一)所示行賄犯行所得之││ │編號A3) │物。 │├──┼────────┼───────────┤│ 三 │扣案之插卡式數位│被告張嘉欣所有,供其與││ │電視包裝盒1 只(│被告李洪熠共犯事實欄二││ │含配件2 組、說明│、(一)所示行賄犯行所得之││ │書2 份;扣押物編│物。 ││ │號A8) │ │├──┼────────┼───────────┤│ 四 │扣案之MP4 撥放器│被告黃少宇所有,供其與││ │1 台(含耳機及傳│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犯││ │輸線各1 條;扣押│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犯││ │物編號A12) │行所得之物。 ││ │ │ │├──┼────────┼───────────┤│ 五 │扣案之新臺幣30,0│被告留敬中所有,其中25││ │00元(扣押物編號│,000元部分為被告留敬中││ │A13 ) │與被告尹全智共犯事實欄││ │ │二、(三)所示收賄犯行所得││ │ │之物;其中5000元部分為││ │ │被告留敬中與被告尹全智││ │ │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 │ │端勒索財物所得之物。 │├──┼────────┼───────────┤│ 六 │扣案之新臺幣11,0│被告尹全智所有,供其與││ │00元(扣押物編號│被告留敬中共犯事實欄二││ │A14) │、(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 │ │行所得之物。 │├──┼────────┼───────────┤│ 七 │扣案之32GB記憶卡│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同││ │1 張及16GB記憶卡│所有,供其等共犯事實欄││ │3 張(扣押物編號│二、(一)所示行賄犯行所得││ │A15) │之物。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 │字條2 頁(扣押物│給被告留敬中持有,故為││ │編號A1-1) │被告留敬中所有之物,爰││ │ │不諭知沒收。 │├──┼────────┼───────────┤│ 二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3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 │編號A1-2) │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三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1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 │編號A1-3) │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四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1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 │編號A1-4 ) │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五 │扣案之被告尹全智│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共││ │替被告留敬中代筆│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 │寫給被告李洪熠之│勒索財物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1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李洪熠持││ │編號A1-5 ) │有,故為被告李洪熠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六 │扣案之紙條1 頁(│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扣押物A1-6 ) │收。 │├──┼────────┼───────────┤│ 七 │扣案之被告尹全智│為被告尹全智於本件案發││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後,寫給被告留敬中為串││ │紙條1頁(扣押物 │證之用,非供本件犯行所││ │編號A1-7 ) │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八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電視盒2 個│收。 ││ │(扣押物編號A4)│ │├──┼────────┼───────────┤│ 九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打火機1 個│收。 ││ │(扣押物編號A5)│ │├──┼────────┼───────────┤│ 十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天線1 條(│收。 ││ │扣押物編號A6 ) │ │├──┼────────┼───────────┤│十一│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記憶卡8 張│收。 ││ │條(含保護盒1 只│ ││ │;扣押物編號A7)│ │├──┼────────┼───────────┤│十二│扣案之被告留敬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光碟5 片(│收。 ││ │扣押物編號A9) │ │├──┼────────┼───────────┤│十三│扣案之被告留敬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雜誌5 本(│收。 ││ │扣押物編號A10 )│ │├──┼────────┼───────────┤│十四│扣案之被告留敬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之筆錄錄音帶1捲 │收。 ││ │(扣押物編號A11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兆民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兆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兆民與告訴人林倚光素不相識,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有強制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2日,應予更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虛構指陳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之行車過程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駛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迫使被告停車無法前進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告訴人並無上開強制罪嫌之事證,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兆民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倚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1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案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及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然其主觀並無誣告之故意,因告訴人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超車到其前面後踩煞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58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102 年4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並提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為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告訴之陳述內容,以及勘驗結果未見告訴人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告駕車行使之權利,因而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作成102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認定是否構成誣告罪,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58分許所發生之行車糾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告訴人提供檔案名稱:FL000118.MP4,勘驗結果摘錄如下:「……(18:58:15~18:58:23)被告閃左方向燈,車頭往左行駛,欲切入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未讓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車輛出現於告訴人車輛右後方。
(18:58:24~18:58:25)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後,車身尚未全部離開雙黃線進入內側車道時,告訴人略為減速,被告亦因而減速,但均未煞停。
(18:58:26~18:58:32)告訴人車身全部駛入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被告則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往右駛入外側車道。
(18:58:33~18:58:38)被告閃左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直行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18:58:39~18:58:45)告訴人駛入網狀線後即開始慢慢減速,告訴人前方車輛業已停車等待紅燈,告訴人減速直行之速度與右側計程車之車速相當,告訴人至18:58:45始完全煞停。被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於18:58:
39駛過網狀線時略有加速情形,於18:58:42緊急煞車,煞停時車身晃動。」。
2.被告提供檔案名稱:兆民叔叔.MP4,勘驗結果如下:「(19:13:22~19:13:31)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時,內側車道銀色車輛並未讓被告車輛切入,加速直行,被告車輛再次往左欲切入內側車道。(19:13:32~19:13:33)被告車輛減速,告訴人行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左方。
(19:13:34~19:13:37)告訴人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略微減速後,繼續直行,告訴人與被告均未煞停。
(19:13:38~19:13:41)告訴人車輛已全部駛入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被告往右切入外側車道直行。
(19:13:42~19:13:46)被告往左欲切入內側車道,
19:13:45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19:13:47~19:13:55)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減速駛入網狀線,速度與右側計程車車速相當,被告駛過網狀線時略有加速之情形,因而於告訴人持續減速後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緊急煞車,車子並有晃動情形。」
(三)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告訴人車輛因而未讓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並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告訴人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被告一打方向燈馬上就要切入內側車道,完全不顧內側車道的行車安全,過程中有按一次喇叭警示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我再按第二次喇叭,被告依舊做切入的動作,我就被被告逼到車身一部份到對向車道,接下來我加速回到內側車道等語(見
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反面)。足見二人當時因被告切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生爭搶車道之行車糾紛情事甚明。次查,告訴人車輛甫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於車身尚未全部離開雙黃線駛入內側車道時,告訴人車輛即有略微減速之情形,然當時被告車輛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而前方車輛如有減速之情形,後方車輛勢必亦須相應減速以避免發生追撞,故被告車輛亦因而減速。對此,雖告訴人到庭證稱:我不確定我回到內側車道後有沒有踩煞車,我開車都很小心,腳都放在煞車上,不確定有沒有危險狀態,所以採防衛性駕駛,在當時我有看到右方有摩托車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惟查,二人已因切換車道發生爭搶行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車輛於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時,竟未迅速切回車道後恢復正常速度直行,反於尚未完全離開雙黃線切入車道過程中旋即減速,雖此係因告訴人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欲切回內側車道時,告訴人為避免與右方之摩托車擦撞而採防衛性駕駛而減速,然此為告訴人之駕駛習慣,以及依據當時車流量及道路狀況所為判斷下之行為,被告或因駕駛習慣、車輛所在位置、對於風險容忍度之不同,當下未能理解告訴人車輛減速之原因,因而誤認告訴人係因爭搶車道之延續,而欲以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後減速迫使被告亦須因而煞車之惡意行為,被告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有緊急煞車迫使被告車輛無法前進之強制行為,雖此或係被告過度解讀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然從二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客觀上告訴人車輛確有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並減速之行為,足見被告認定本件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強制行為嫌疑之事實,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堪予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曾將此一行車糾紛,私下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之友人即證人郭建輝口頭提及本件行車糾紛,此經證人郭建輝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曾以聊天之方式向證人陳述本件行車糾紛,當時其曾回應如果對方有強硬的攔車的話,是有構成強制罪,但當時只是純聊天,而且證人也沒有看帶子,只是聽被告講述,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被告說的時間為何時等語(見訴字卷第68至70頁反面)。另被告復曾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播放與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許定宇觀看,並詢問本件行車糾紛之相關事宜,此據證人許定宇到庭證稱:被告曾拿過一片光碟片到交通大隊詢問光碟內容是否有違規,伊記得該光碟內容是有一部車輛變換車道及踩煞車的問題,伊只有看二、三十秒的片段,對方的行為就是緊急切入被告車前面,然後再減速,除此之外沒有看到雙方有什麼違規的行為,伊告知被告對方行為雖有違規,但需要證據,並有人檢舉後,才能送專責單位分析研判觸犯何條款後舉發,當時伊並沒有提及刑責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認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或有可能成立刑事責任,始主動向任職警界單位之友人諮詢,堪認被告並非明知無此強制行為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並申告不實之告訴事實甚明。
(五)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公共危險等案中之勘驗筆錄,未將告訴人林倚光車輛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後有略微減速之情形記入勘驗結果之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12頁)。惟查,本件兩造之行車糾紛,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客觀上可見告訴人車輛確有加速超越雙黃線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於車身尚未全部離開雙黃線進入內側車道時即略為減速,被告車輛亦因而減速之情狀(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是尚難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縱難認告訴人林倚光駕駛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告駕車行駛之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應以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認定有無構成誣告罪。而本件被告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二人確有行車爭搶車道後,遭告訴人車輛超車後於前方減速,因而必須相應減速之事實,誤認告訴人係出於故意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告駕車行駛之權利而有構成強制罪之嫌疑,而提起刑事告訴,既上開事實並非虛構捏造,僅係被告誤認或有構成犯罪之嫌疑而提出刑事告訴,是本件被告辯稱主觀上欠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誣告故意,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導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搶車道之行車糾紛,並非出於被告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遽認被告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進而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綜觀本件全卷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球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徐振球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業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於外線車道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黃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直行,復於同日同時47分許,徐振球行至中正路1558號之
1 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徐振球先驅車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進行超車,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車之外線車道,肇事車輛位於右前輪與右後車門間之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後照鏡遂發生擦撞,前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致使黃惠美遭彈飛並重摔至地面、臀部著地,造成骨盆腔嚴重外傷,以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徐振球持續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經目擊者吳秀枝告以與他車發生擦撞,隨即下車查看,見車身確有刮痕及衣物抹痕,頓時不知所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去,而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徐振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未停留,於吳秀枝告知亦未即刻至現場協助救護,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仍於當日返回肇事現場,並承認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惠之子祝彬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姿穎、吳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徐振球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在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之際,與黃美惠發生事故,黃美惠送醫後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前行,嗣獲悉與他車發生擦撞乙事並下車查看後,並未即刻返回現場查看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偏移車道,我是直行,是被害人偏移車道來擦撞我,我沒有擦撞他,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撞到她,經過路人告知,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撞到我;事故發生當下我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完全沒有感覺,是一直到我停紅綠燈時有路人來拍我的車窗並告訴我發生車禍,之後我先將車上學生載到學校後,我就立刻折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A 】第14頁背面-15 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B 】第22頁背面)。
(一) 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 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於外線車道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有被害人黃美惠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直行,復於同日同時47分許,被告驅車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原位於其右前方之前開機車,隨後向右偏移駛回外線車道,在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前開機車因故重心不穩,車上之被害人隨後被彈飛並摔至地面、臀部著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證人陳姿穎、秦孝輝、吳秀枝之證述(見偵卷第15-19 頁;本院卷A 第56、67頁背面、84-88 頁)可佐,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禍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警員駱銘輝102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相驗、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前開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
6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 年8 月14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供參(見相卷第1-3 、4-7 、19-21 、28、34、35-37 、38、39-41 、43、46、49-54 、64-73 、75-104、110-138 頁背面;偵卷第1 頁、偵續卷第12-19 頁;本院卷第15-19 、98頁背面-99 、139 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2. 被告固然否認係於超越前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辯稱:依照把我攔下的婦人所述,應該是被害人要閃避車子或坑洞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子,且她用手指著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被布擦拭過的痕跡,說被害人就是從這邊倒下並碰撞的地方,並非我去撞他;事後我有量車身遭擦拭地方的高度,最頂端距離地面有90公分,如果正常騎車遭我擦撞,應該更高,所以應該是被害人要倒下時倒向我的車子,因而造成這場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2-33 、147-148 頁),辯護意旨亦質疑公訴意旨所稱兩車發生撞擊乙事(見本院卷A 第33頁)。惟肇事車輛與前開機車係發生撞擊後,前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車上之黃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陳姿穎、秦孝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頁背面、84頁、85頁背面),另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
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我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轉頭過去看,看到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看到前開機車的後照鏡碰到肇事車輛,肇事車輛繼續往前,前開機車速度變慢,所以有往後再刮肇事車輛一下子,接著前開機車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58頁背面)。復觀諸前開機車左後照鏡上確實有刮痕存在,距離地面高度為103 至11
2 公分,至於肇事車輛位於右前車輪至右後車門間,亦有刮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50至111 公分,此觀前開勘察報告暨所附車損照片自明(見相卷第112 頁背面-113、118-119 、
131 頁),茲經本院比對後,前開機車之前揭車損位置與肇事車輛上之刮擦痕離地最高位置大抵相符,益證兩車確實發生撞擊無誤。至證人陳姿穎雖稱肇事車輛之撞擊點係於右後車輪輪框附近,並於肇事車輛照片上予以標明(見本院卷第58-58 頁背面;相卷第114 頁),惟該處並無刮痕乙情,有前揭勘察報告可稽(見相卷第112 頁背面)。此外,陳姿穎係聽聞碰撞聲響方始回頭觀看,兩車又持續前行,且肇事車輛速度較快,已如前述,是陳姿穎並未看到一開始撞擊之位置,況陳姿穎目睹兩車撞擊時係位於前開機車前方,又依陳姿穎所述及對照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節錄畫面,陳姿穎聽聞前開機車撞擊後轉頭觀看兩車撞擊位置,距離肇事車輛車頭已有數公尺之遙(見本院卷第61頁、偵續卷第18頁),更遑論與位於肇事車輛中後段旁之前開機車,是陳姿穎觀察肇事車輛與前開機車碰撞點之位置時發生些許誤差,實屬難免。
3. 被告及辯護意旨執被告超車時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應係前開機車為閃躲坑洞、路邊車輛或人孔蓋而重心不穩遂撞及肇事車輛,始發生本件事故。然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
畫面時間(以下茲不贅述)
15:47:31-15 :47:32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從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與外線車道間的白線,切入外線車道中行駛,與肇事車輛行駛於同一個外線車道中。
被害人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15:47:32-15 :47:33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並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3-15 :47:34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畫面右前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並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4-15 :47:35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並從後方接近在慢車道行駛的A 車。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5-15 :47:36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超越行駛在慢車道的A 車。
接著被害人沿著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6-15 :47:37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超越A 車後,沿著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7-15 :47:38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消失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8-15 :47:39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從後方接近被害人,並於15:47:38時肇事車輛車身向左偏內線車道偏移,而被害人仍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車道內。
15:47:39-15 :47:54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從後方接近被害人,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於15:47:41肇事車輛車頭與前開機車呈現併行之狀態,且此時前開機車騎乘經過路面上之人孔蓋,未見前開機車有任何搖晃不穩的情形,又於15:47:42,畫面上已經不見前開機車,肇事車輛於15:47:38時開始往左側偏後,即持續偏向內線車道行駛而跨越外線車道及內線車道中間行駛,於15;47:43肇事車輛開始往右側偏,於15:47:47時,肇事車輛完全回正行駛於外線車道內,並持續於外線車道直行。
此外,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未見前開機車前方道路有任何坑洞、亦無前開機車閃躲其他車輛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6-17 頁背面、98頁背面、139 頁背面-140頁)依照上揭勘驗筆錄前開機車在肇事車輛超越前,持續與肇事車輛行駛於相同車道,復於15:47:38至15:47:41肇事車輛向左偏移超車之際仍然持續在同一車道直行,況前開機車行經路面人孔蓋時,車身穩定,無絲毫搖晃,亦難認有如被告所揣度因人孔蓋影響行車,以致碰撞肇事車輛之情。隨後肇事車輛於15:47:43開始向右偏回外線車道,於4 秒內,在15:47:47秒駛回外線車道,又查前開機車之車損位置係位於左後視鏡上端,此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證(見相卷第12
9 頁背面),前開機車於直立時,經量測前揭車損位置最高點離地距離為112 公分,而肇事車輛相應之車損部位最高點離地距離為111 公分,已如前述,兩者高度吻合,顯見前開機車係於直立之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並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重心不穩後向左傾倒,而屬正立直行狀態。況15:47:42後,行車記錄器上雖已不見前開機車,但前開機車前方並無任何坑洞及必須閃躲之車輛,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述,被害人自乏閃躲障礙物而重心不穩傾倒之可能性,證人吳秀枝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時機車道上有兩台自小客車在機車道上違規停車,我認為機車應該是要閃躲路邊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但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前開機車並無任何閃躲違停車輛之舉,足見吳秀枝此部分證述無以為據,是被告前開種種辯詞概屬憑空臆測,洵不足採。是肇事車輛於驅車向左超越前開機車,隨後向右駛回外線車道之際,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倘若肇事車輛能持續保持安全間隔,且於行至安全距離,方向右駛回原外線車道,持續在外線車道直行之前開機車何以會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故而,本件事故自當係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距離,方駛回外線車道內所生,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自明。
4. 另查,被害人遭撞擊前,能穩坐在前開機車上以一定速度騎乘,此觀前揭勘驗筆錄自明,但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害人遭彈飛,並且臀部著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姿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姿穎復表示:被害人跌在地上後,我就一直看著她,被害人沒有被肇事車輛或者後方來車碾壓之情形,我當時急著叫救護車,還跑去被害人身邊看,還有另一機車騎士將機車擋在被害人後方,不讓其他車輛再撞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60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未再受其他外力傷害,惟被害人經送醫甫久仍宣告不治,經解剖鑑定後發現係因骨盆腔器官嚴重外傷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外,已無其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然認為被害人係因遭遊覽車碾壓,骨盆腔嚴重外傷,失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2頁背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害人骨盆腔嚴重外傷成因後,覆以:「僅由行進中車輛跌落便形成骨折可能性很小,且開書型骨折力學機轉為背部受撐托,腸骨由兩側一起加壓才會造成,一般單點碰撞也不大可能造成,又死者會陰部所見傷口為外爆開傷口,機轉為腹壁受外來壓力擠壓使骨盆腔內壓力升高,由會陰處向外爆裂開,器官逸出。綜合前述外傷發現及致傷機轉,死者應可確認曾遭車輛碾壓」,另有該所以103 年8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所仍支持被害人遭碾壓之結論一節,亦有該所104 年6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A 第106 頁),惟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係以被害人傷勢推斷死亡成因,未如在場證人陳姿穎親眼目睹,檢察官固然質疑證人陳姿穎並未全程關注被害人,但證人陳姿穎不斷強調:我是聽到聲音後就一直往後看,轉頭就看到機車與遊覽車碰撞的情形。我從回頭看之後就一直看著機車的情形直到他倒地;機車沒有被遊覽車壓過;我確定被害人沒有被碾壓過,被害人彈飛起來跌倒在地,就馬上有一個路人停車下來幫他做CPR ,所以被害人沒有被其他車碾壓;我有看到被害人彈飛的情形,所以被害人沒有被遊覽車碾壓,也沒有被後方來車碾壓;在機車摩擦時我就已經叫我先生停車,我拍我先生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轉頭,但此外的時間我都有一直看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9-59 頁背面-60 頁背面)。況被害人係彈飛後以屁股著地,並躺在地上,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害人遺留在現場血跡係位於機車道上,而非外線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自明(見相卷第5 頁),但肇事車輛偏回外線車道後,持續在外線車道內直行,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肇事車輛當無碾壓被害人之可能,特此敘明。另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應係摔地時以臀部墜地,之後有人幫被害人CPR 的時候有用力擠壓,我懷疑就是CPR 時造成擠壓。但被害人係因骨盆腔嚴重外傷而死亡,而施作CPR 係按壓胸腔乙情,此乃一般常識,此外,被害人之胸部未見骨折、外傷,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害人經施作CPR 後,連主要按壓部位都未成傷,實難想像因按壓身體上部之胸腔,反而傷及下部之骨盆腔,被告所辯,實不足信。
5. 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越行駛於相同車道,位於其右前方前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前開機車,致使被害人跌落地面,造成骨盆腔嚴重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
(二) 肇事逃逸部分
1. 被告固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經目擊者吳秀枝告以與他車發生擦撞,隨即下車查看,見車身確有刮痕及衣物抹痕,繼續駕車離去,而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2-33 頁;本院卷B 第22頁背面、117 頁),另有證人吳秀枝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A 第65-66 頁),另有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中吳秀枝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前開勘察報告所附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A 第18-19 、118-119頁),足見上情為真。
2.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自始諉以:不知事故發生、不確定是否真有這場車禍等語,然查,被告業經吳秀枝告知與他車發生擦撞,且被告下車查看車身,亦發現有擦抹痕及刮擦痕,已有相當跡證顯示確實有事故發生,且與被告有關連,況肇事車輛為遊覽車,而被害人所騎乘係機車,兩者相撞,不難想見有極度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不論被告是否必須另負過失責任,均有立即返回現場施以救護、通報警察、並且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被告無視前開責任執意駕車離去,而未隨即返回現場,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無卸責逃逸之意圖。此外,被告又稱:在證人攔下我時,我當下緊張且不知道應該要如何處理,在發生事情當下被人家這樣指證、被告知時,可能我已經亂了思緒等語(見本院卷A 第149頁背面-150頁)。更證被告繼續駕車離去,未返回現場之舉,乃係僅因一己之私,罔顧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客觀上未能即時返回現場,亦未予加以報警、實施救助,主觀上逃逸之意圖堪屬明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3.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可輕易查知本件事故,被告仍駕車離去,而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已察覺,況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超越前開機車繼續直行過程中,車內之人並無任何反應,尚有車內他人聊天嘻笑的聲音,被告經吳秀枝告知與他車發生撞擊時,第一反應係表示懷疑,且不斷向吳秀枝確認其是否為肇事者,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A 第18頁背面-19 、98頁背面-99 頁),又肇事車輛並未碾壓被害人,是以車身未見有明顯晃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警方係以前開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右側前門旁,自後照鏡、駕駛座觀看之前開機車情形為現場模擬,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相卷第136-138 頁),與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係右前車輪至右後車門間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不符,已難為據,再者,現場模擬雖於後視鏡中可見前開機車,但現場模擬時前開機車所在位置與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有相當差距,已如前述,是前開機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影像,應與現場勘查照片中後照鏡所示影像有別,是尚乏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就已經知曉,特此敘明
(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本件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則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
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 本件事故目擊者秦孝輝、陳姿穎、吳秀枝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當無從告知到場員警被告之相關資料,且證人秦孝輝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另一位女性證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想留下來告訴警方當時的情形,因為我確定是遊覽車,但是我沒有看到車牌;而那位女性證人在102 年10月17日有與我一同在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A 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是秦孝輝所稱之女性證人,應為陳姿穎無誤。證人吳秀枝亦稱:我的眼睛是看遠清楚、看近模糊,有看到遊覽車車行的名字,所以我就去告訴遊覽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陳稱:我將車上乘客載至目的地後就返回現場瞭解,並向現場警察表示有路人告知我事故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駱銘輝亦稱:我到現場時遊覽車司機也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應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而符合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經吳秀枝告知,仍不知即刻返回現場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諸其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兩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4條(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桂榮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桂榮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桂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區,下同)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公車總站,與代號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70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搭訕,言談過程中察覺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桂榮先於前揭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觀念模糊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將A 女帶至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與中央東路交岔口停車場地下3 樓儲藏室內,先親吻A 女嘴巴、胸部,再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並在前揭停車場儲藏室留宿過夜。
(二)楊桂榮於翌日(99年3 月21日)上午,偕同A 女離開前揭停車場儲藏室,一同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園火車站,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此際楊桂榮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 女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觀念模糊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將A 女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殘障廁所內,先親吻A 女嘴巴、胸部,再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嗣A 女於前揭殘障廁所內呼救,經圖書館人員察覺有異,前往殘障廁所敲門詢問,楊桂榮見狀旋即逃逸無蹤,經警方到場處理採證,於102 年9 月26日經DNA 型別鑑定與楊桂榮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僅記載被害人A 女之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桂榮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其不知道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其有得到A 女之同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預見A 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況A 女於99年3月20日晚間之後並未逃離被告,仍願意與被告一同搭火車前往桃園市立圖書館,足認被告係得到A 女之同意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公車總站與A 女搭訕,將A 女帶至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與中央東路交岔口停車場地下3 樓儲藏室內,先親吻A女嘴巴、胸部,再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並在前揭停車場儲藏室留宿過夜;嗣於翌日(99年3 月21日)上午,被告偕同A 女離開前揭停車場儲藏室,一同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及○○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在前揭圖書館殘障廁所內,被告先親吻A 女嘴巴、胸部,再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背面)、證人即前揭圖書館員工李洪愛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86 頁)、證人即前揭圖書館保全邱仕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58-59 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3 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保密不公開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前揭停車場儲藏室、圖書館殘障廁所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利用A 女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觀念模糊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前揭事實欄一之
(一)、(二)所示性交行為等節,認定如下:
1.A 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A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保密不公開卷)。又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99年3 月20日晚間在中壢客運總站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則A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竟於初次與被告相遇時,即與被告一同留宿於前揭停車場儲藏室過夜,並於次日上午與被告一同搭乘火車前往桃園,其行為舉止顯與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迥異。另觀諸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能瞭解生殖器的意義嗎)不懂。(問:你瞭解下體的意義嗎?)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A 女於本件案發時,確係因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觀念模糊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
2.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桃園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84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尚能帶同A 女從中壢搭乘火車前往桃園,且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3 頁),堪認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記性不太好、看不懂字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外,其認知、理解之能力並無欠缺。另參以被告於89年6 月26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於入所時就人際關係之「與人交往能力」、「參與團體活動」、「語言表達能力」、「理解事物能力」等項目皆屬正常,後因自覺本身能力佳,且無意願繼續接受教養服務,遂於90年1 月10日由家屬接回家自行教養等情,有該機構103 年2 月21日香字第103057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於99年3 月20晚間與A 女搭訕之過程中,已然察覺A 女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進而利用A 女此等不知抗拒之情狀,而對A 女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行為。
被告辯稱:不知道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本身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預見A 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云云,亦難憑採。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得到A 女同意而為本件性交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到A 女之同意,A 女向其要求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就可以讓被告摸,其有給A 女1 千元云云。
惟被告就A 女向其要求1 千元之時間一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前揭停車場儲藏室時,A 女沒有向其要錢,其也沒有說要給A 女錢,A 女是在文昌公園時向其要求1 千元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號卷第4 、100-101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稱:A 女是在前揭停車場儲藏室向其要求1 千元,在文昌公園時A 女並沒有向其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背面),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憑信性已顯有可疑。又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前揭停車場儲藏室時,被告沒有說要給其錢;被告帶其搭火車去桃園及在前揭圖書館時,其也沒有向被告要錢或借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2.辯護人雖辯稱:A 女於99年3 月20日晚間之後並未逃離被告,仍願意與被告一同搭火車前往桃園市立圖書館,足認被告係得到A 女之同意而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行為云云。惟A 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本件案發時,係因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觀念模糊之心智缺陷,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辯護人所指前述情節,遽認A 女對本件性交行為有何「同意」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 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1.證人A 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前揭停車場儲藏室,被告有對其說恐嚇的話;在前揭圖書館殘障廁所時,被告用拳頭比作勢要毆打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惟A 女就前述遭被告出言恐嚇、作勢毆打等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1-1
5 頁),且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陳述被告係對其恫以何種恐嚇言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證人A 女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3 月20日、21日之穿著相同,並未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證人李洪愛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前揭圖書館殘障廁所發現A女時,A 女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淡藍色長褲以及一雙夾腳拖鞋,穿著是整齊或凌亂其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未提及A 女之衣物有何破損之情形。又A 女除處女膜在五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陰道入口下方有擦傷之情形外,其餘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及其他等部位並無受傷情況等節,亦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保密不公開卷),自不足認定被告與A 女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性交行為時,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制A 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時地,均有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云云。惟此部分除證人
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A 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前揭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 259號卷第30頁),然不能排除上情係因被告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楊桂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親吻A 女嘴巴、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各次以手指沾口水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2次乘機性交犯行,時間已間隔十餘小時,地點亦非同一,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亦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認,應予更正。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1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判決之宣告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翔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陳君華
劉宇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富翔(原名楊耀東,綽號阿東)、陳君華、劉宇俊(原名劉俊彥)與林埕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輝」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籌組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渠等先由「矮仔輝」提供資金予林埕嘉,再由林埕嘉尋覓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路000 巷000 號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楊梅機房),林埕嘉並邀集楊富翔參與楊梅機房之運作,楊富翔再引介陳君華、劉宇俊加入。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林埕嘉負責操作電腦群發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打電話語音給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即由第一線人員陳君華、劉宇俊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告知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第二、三線人員楊富翔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偽以受理報案後,先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提供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供查證後,再詐稱:已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內云云,並安排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詐騙所得。渠等並約定俟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後,第一、二、三線人員各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7 、百分之8 、百分之9 ,詐騙款項扣除人員薪水後之餘額,林埕嘉可分得百分之30,楊富翔可分得百分之20。謀議既定,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即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因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因此受騙匯款,始未得逞,直至102 年11月5 日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因聽聞已遭警方鎖定,始離開楊梅機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富翔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君華、劉宇俊、證人林埕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正面),本院認共同被告陳君華、劉宇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楊富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楊富翔無證據能力;又審酌證人林埕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被告3 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富翔辯稱:之前劉宇俊跟我借2 萬元,我只是去林埕嘉的機房跟劉宇俊要錢,我不認識林埕嘉、陳君華云云;被告楊富翔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楊富翔僅係為了向被告劉宇俊收取債務而前往楊梅機房,且依通聯記錄,被告楊富翔於案發期間有諸多其他地點之發話紀錄,顯見並未居住在楊梅機房,與詐騙集團需團體生活之事實不符;且林埕嘉先稱被告楊富翔可分得百分之9 詐騙總額,又稱被告楊富翔可分得詐騙金額2 成,證述顯有瑕疵,被告劉宇俊之說詞亦前後反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富翔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被告陳君華辯稱:我是看報紙到楊梅機房應徵客服人員,住在那裡半個月,我不知道是騙人的,以為是擔任客服人員,還在那邊學,後來才覺得不對勁,但行動受到控制,我在房間念稿,沒有撥打電話云云;被告劉宇俊則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他們給我例稿要我念,我有接過電話,但是接到都是罵人的,我跟他們講沒有幾句就掛掉電話,我不是主要的話務人員,只有打電話三天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君華、劉宇俊於102 年10月間確曾住在楊梅機房內,證人林埕嘉亦在該機房內等情,業據被告陳君華、劉宇俊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92頁、第10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面),其等於102 年11月
5 日凌晨1 時39分許攜帶行李離開楊梅機房後,遇警盤查,被告陳君華趁員警不注意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叢丟棄一本詐騙集團教戰守則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4 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疑似詐騙集團教戰手冊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
7 號卷(三)第158 頁、卷(五)第127 至1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41至78頁);又楊梅機房內之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通話等情,亦有群發系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埕嘉於偵查中證稱:矮仔輝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10
2 年10月份幕後金主是矮仔輝,102 年10月初我成立詐騙機房,找阿東一起參與詐騙,成員10月加入,約10人,我只知道阿東、阿華、俊彥、阿好,這些人是阿東帶來的;阿東是楊富翔、阿華是陳君華、俊彥是劉宇俊,102 年10月份有1、2 、3 線,我負責電腦群呼系統操控,楊富翔是2 、3 線人員,陳君華、劉宇俊都是1 線人員,我聽阿東說過3 線模式,3 線會對被害人說因為涉及洗錢案件,所以被害人名下所有資金要做清查,必須將資金交到國家提供的帳戶內,之後3 線人員會給被害人一個人頭帳戶,請他匯款到該帳戶內以方便保管;拆帳方式是阿東拿詐騙金額2 成,我拿3 成,金主拿5 成,阿東11月初就不做了,剩下我一人;102 年11月5 日楊梅市○○路○○○○○○號1 照片中,手上有提大小包的應該都是我們詐騙集團成員,當天有聽到風聲說警方要來查,所以他們提大小包要離開機房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三)第26頁、第170 頁、第211 頁、第214頁);於另案訊問程序中證稱:102 年10月份先跟楊富翔組成詐騙集團,劉宇俊、陳君華是楊富翔帶來的,我負責電腦系統群發,我可以拿到詐騙款項30%,因為金主「矮仔輝」是我這邊的人;102 年11月5 日楊富翔他們要退出,因為聽「矮仔輝」說我們那邊被鎖定了,所以要休息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一)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金主是「矮仔輝」,詐騙集團機房在改制前的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的案件被起訴,該案已經確定了;我原本不認識陳君華、劉宇俊,我先找楊富翔進入詐欺集團,他才帶陳君華、劉宇俊進來,陳君華跟劉宇俊是一線,楊富翔是二線;我那時跟楊富翔談好給他詐騙所得扣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薪水之後的2 成,我拿3 成,金主5 成,起訴書記載的7%是第一線的詐欺成員領的薪水,第二線的詐欺成員是領8%的薪水,第三線的詐欺成員是領9%的薪水;阿東的兩成是他帶人進公司,給他算是股東的意思,讓他拿兩成,至於他若有下去接電話,如果他是一線他就另外拿7%的工資,第二線就另外拿8%的工資,第三線就另外拿9%的工資,工資跟他可以拿的兩成是不一樣的;楊富翔當時有時候有住在楊梅機房裡,有時候沒有,後來有一天聽說警察抄的凶,就決定先休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自證人林埕嘉上開證述觀之,其對於先找被告楊富翔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楊富翔再引介被告陳君華、劉宇俊加入,被告3 人均有加入楊梅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且證人林埕嘉於104 年8 月25日在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其與被告3 人素無仇恨怨隙,自無虛捏被告3 人參與詐騙集團之必要與動機,是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3 人有於楊梅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2 月6 日以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林埕嘉與「東贏戰神GT=R」之無線電通話記錄譯文、手機翻拍畫面(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04 至154 頁),證人林埕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是我的通話記錄,「東贏戰神」就是楊耀東,就是楊富翔等語(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二)第26頁反面),參諸證人林埕嘉與被告楊富翔上開無線電通話記錄內容:
1.102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5 分許,證人林埕嘉向被告楊富翔表示:「全部扣掉開銷,全部就是那個時候盈餘差不多一百三十幾嘛,一百三十幾除以十嘛,除以十啊你不是拿兩成,就等於差不多十三萬多乘以2 嘛」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05 頁反面、第132 頁)
2.102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7 分許,證人林埕嘉向被告楊富翔表示:「阿你之前不是跟我講說,你那個要從你那個裡面拿給他,啊你就從你的2 成裡面算0.5 給他就好了呀。」等語;被告楊富翔隨即於同時8 分許,向證人林埕嘉表示:「對呀對呀,我就是從我那2 成裡面算0.5 給他呀,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我這個算法要怎麼算」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06 頁正面、第133 頁)
3.102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54分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你等一下,我打給阿華看他怎麼說,然後,我昨天又跟那個俊彥他媽媽約9 點,要去找她」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08 頁正面、第134 頁)
4.102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53分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晚一點,晚一點會回去呀,回去找那誰俊彥,俊彥呀,俊彥好像找我不知道要幹嘛」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11 頁反面、第137 頁)
5.102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9分至2 時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雞巴,你,對呀,你不要在裡面,趕快走先喔,你媽雞巴,那個誰呀,俊彥跟阿華在後面的步行街被警察攔下來囉」、「我說你不要在房子裡面啦,趕快先走,那個誰,俊彥跟阿華在那個步行街,在我們那個後面的步行街被警察攔下來了啦」、「可能雞巴,那個誰,俊彥看到警察可能用跑的,你媽雞巴,結果警察我看他用跳下車去追呀」、「我是怕他們兩個不會講話,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然後阿文,那個不是阿文,阿華身上有放那個資料啦」等語(見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39 頁)
6.102 年11月5 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我剛電話剛好來呀,就那個阿華身上有搜到我昨天跟你的那個東西」、「警察以為他是車手,然後後面要那個
1 萬塊的交保金,然後我叫人送過去的」、「警察有拍照片那些呀,俊彥好像是那個通緝的問題呀,然後現在不能出來吧」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第141 頁)
7.觀諸上開證人林埕嘉與被告楊富翔之無線電通話內容,就被告楊富翔可分得2 成詐騙所得、被告陳君華及劉宇俊有參與楊梅機房之運作,及其等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在楊梅機房後方之步行街遭警盤查,當時被告陳君華身上攜有詐騙講稿等情,均核與證人林埕嘉上述證詞、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4 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疑似詐騙集團教戰手冊相符一致,益徵證人林埕嘉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四)、關於被告楊富翔辯詞部分:
1.被告楊富翔辯稱其不認識林埕嘉、陳君華,其至楊梅機房只是要去跟劉宇俊要錢,半個月內去了5 、6 次云云,惟證人林埕嘉除與被告楊富翔有上述無線電通話內容外,證人林埕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三)第24頁),而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林埕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告楊富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8 次通聯紀錄,於102年10月1 日有8 次通聯紀錄,於同月3 日、5 日、6 日、9日、10日、14日、16日、17日、20日、22日至28日、同年11月5 日亦均有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四)第8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卷(五)第80頁);且被告楊富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2 年9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及102 年11月3 日,每日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楊梅機房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
0 號,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五)第97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被告劉宇俊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楊梅機房,是因為楊富翔跟林埕嘉本來就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正面);另參酌被告陳君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0月28日凌晨
2 時6 分許,與被告楊富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收發簡訊之記錄(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五)第94頁反面),綜核以觀,證人林埕嘉在楊梅機房從事本案詐騙行為期間,與被告楊富翔密集聯繫,被告楊富翔之基地台位置亦頻繁出現在楊梅機房附近,其與證人林埕嘉間之無線電通話內容亦多次提及「阿華」及「俊彥」,復曾與被告陳君華傳送簡訊,是被告楊富翔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林埕嘉、被告陳君華,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楊富翔辯稱係因其國中同學張博順居住在楊梅機房附近,其至楊梅機房跟被告劉宇俊要不到錢,半夜會去張博順家等待,故行動電話基地台會顯示在楊梅機房附近云云,惟張博順既為被告楊富翔之國中同學,且被告楊富翔會半夜至張博順家,顯見二人有一定交情,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楊富翔均未能提供張博順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楊富翔之認定。
2.辯護人為被告楊富翔辯以:依被告楊富翔之基地台位置,其除在楊梅機房有通聯外,在其他地方亦有通聯,與林埕嘉所述詐騙集團需團體生活之運作不符云云。然證人林埕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進入楊梅機房後,基本上就不可以使用手機,你說的是原則嗎?)算是,但有例外,例外比如說我會用手機,或是楊富翔阿東也會用手機,比較算股東身分的就可以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6 頁反面),再酌以證人林埕嘉與被告楊富翔之無線電通話記錄顯示:證人林埕嘉於102 年10月29日晚上7 時55分許向被告楊富翔表示:「差不多應該10點前,看能不能趕的回來,不然你就是,你那個床墊如果你那邊路上有賣的話,床墊、枕頭、毛毯,你就先買一下」;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再向被告楊富翔表示:「你回來的時候順便買一下2 支牙刷、毛巾」;被告楊富翔則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向證人林埕嘉表示:「好的,好的,我等下會去買喔,順便我也會去買水」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34 至135 頁);證人林埕嘉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41分許向被告楊富翔表示:「你去看嘛,就大概就是那種組裝型的曬衣架,就是左右各一根的那種的呀」、「阿東,就是你之前買的那個呀」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第136 頁);被告楊富翔於102 年11月3 日晚上9 時28分許向證人林埕嘉表示:「阿嘉,我問你喔,你說你是在愛買的對面買的是嗎,那個棉被呀」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四)第112頁反面、第138 頁),顯見被告楊富翔在楊梅機房中,非單純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尚負責處理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事宜,是縱其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未始終出現在楊梅機房附近,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富翔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3.辯護人再為被告楊富翔辯以:證人林埕嘉就被告楊富翔分得若干詐騙款項之比例,先稱詐騙金額百分之9 ,復稱詐騙金額二成,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然此或係因證人林埕嘉受發問內容之影響,而為不同之回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證稱:因被告楊富翔帶人進入詐騙集團,算是股東,故詐騙所得扣除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薪水後,被告楊富翔可分得2 成,但若被告楊富翔亦有接電話,如擔任一線就可另外拿7%工資、擔任二線可另外拿8%工資、擔任三線可另外拿9%工資,工資與其可拿的2 成是不一樣的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尚難僅以證人林埕嘉上開證詞之歧異,遽認其證詞均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4.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劉宇俊之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查被告劉宇俊於偵查中證稱:阿東即楊富翔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到楊梅詐騙機房要躲通緝,到該處遇見楊富翔,知道該處為詐騙機房,楊富翔問我是否要參與詐騙,說負責的工作內容是與大陸人講電話,電話內容是假冒政府機關人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被通緝,楊富翔說我可以到桃園市楊梅區○○路000 巷000 號,我自己坐火車到楊梅,聯絡林埕嘉那群的人,坐計程車到他們講的那個機房,我拿到詐騙的手稿及看到電話,知道該處是詐騙機房;楊富翔沒有跟我說上開地址是做詐欺的,他只是簡單說那邊是做電話、講電話,我當時聽不懂,我到上開機房後,都沒有跟苗栗的人包括楊富翔聯絡,楊富翔沒有參與楊梅機房內詐欺集團的運作,沒有在機房看見楊富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正面、第9頁正面),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其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楊富翔稱有至楊梅機房向其要錢之辯詞不符時,被告劉宇俊即改稱:是刑事組以誘導方式說被告楊富翔也有參與,我在偵查中講的不是實話;我剛剛說我沒有跟苗栗的人聯絡,這不包含阿東楊富翔;歷次開庭一直詢問我,說真的我講過什麼忘記了,我現在唯一可以確認的三件事是:我沒有被害人、我沒有賺到錢、我請楊富翔帶我去找個可以避難的地方,我也不清楚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會說楊富翔有跟我講楊梅機房是詐騙大陸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明顯避重就輕,且與其偵查中所述、證人林埕嘉上述證詞,及被告楊富翔與證人林埕嘉間之無線電通話內容均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富翔未告知該處為詐騙機房、被告楊富翔未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楊富翔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富翔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劉宇俊始終證稱因其當時遭通緝,請被告楊富翔提供處所供其躲藏,被告楊富翔遂提供證人林埕嘉之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正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正面),如被告楊富翔確與證人林埕嘉負責之楊梅機房無涉,且不認識證人林埕嘉,則被告楊富翔豈有可能提供證人林埕嘉之聯絡方式予被告劉宇俊,使被告劉宇俊得以在楊梅機房內躲避警方追緝,益徵被告楊富翔所辯顯非真實。
(五)、關於被告陳君華辯詞部分:
1.被告陳君華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詐騙機房學詐騙的資料,阿嘉和阿文的朋友發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要我們將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背熟及口條練講清楚;102 年11月5 日1 時40分許警察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盤查我時,在我身上發現疑似詐欺集團教戰手冊,就是我在詐欺機房實施詐騙時使用之教戰手冊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五)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林埕嘉叫我在機房內寫草稿、念稿、念報紙,應該是做詐騙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人手不足,林埕嘉叫我電話來照著稿念,我接起來不敢講話,但林埕嘉在我後方兩三步左右盯著我,他就說「講阿」,我心理很害怕,講話結結巴巴,一個字一個字念出來,過了10分鐘,林埕嘉就叫我先不要接電話,先聽聽旁邊的人怎麼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正面),顯見被告陳君華知悉楊梅機房係詐騙機房,且確有參與接聽電話,對大陸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其辯稱以為係客服人員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陳君華辯稱其進入楊梅機房後始知悉該處為詐騙機房,但當時有人看著,已走不得云云,惟被告劉宇俊於警詢中供稱:機房成員平常下班後可以外出至商店購物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五)第30頁反面),且被告陳君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2 年10月29日,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竹及苗栗,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又證人林埕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會進來到這個環境,肯定是事先就知道要做什麼工作,並不是到了之後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到了這公司裡面,每個人都知道是為了要詐騙要錢才來的,電話來的話,不會的話就是照稿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君華明知該處為詐騙機房,且曾短暫離開該機房後再次進入,是其上開辯詞顯然不實。
(六)、關於被告劉宇俊辯詞部分:被告劉宇俊於警詢中自承:林埕嘉的朋友有2 到3 個人會叫我們背稿,我當時有試箸做一線的工作,做過3 至4 天的一線工作;一線機手大約有4 至5 人,二線機手大約有2 至3人,三線機手是林埕嘉;現場負責人是林埕嘉,詐騙講稿、教戰守則是林埕嘉的朋友拿給我的;由林埕嘉發電腦語音撥打被害人電話,被害人回撥後再轉一線機手,一線機手先冒充電信客服人員,有詐騙成功再轉至二線,二線機手是假冒警察,有詐騙成功再轉至三線,三線機手是冒充檢察官;10
2 年11月5 日1 時40分許警察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盤查我,我當時要離開楊梅機房,警方發現的教戰手冊是在陳君華身上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五)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
楊富翔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到楊梅市詐騙機房要躲通緝,到該處遇見楊富翔,且知道該處為詐騙機房,楊富翔問我是否要參與詐騙,說負責的工作內容是與大陸人講電話,電話內容是假冒政府機關人員;我擔任一線人員,接了三天電話,詐騙機房內還有林埕嘉、陳君華、阿東從事詐騙工作,其他我不知道名字,陳君華接了幾天電話;102 年11月
5 日林埕嘉有聽到風聲說警方要來查,叫我們快點離開機房,我在機房待了半個多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講電話,當時林埕嘉的友人拿教戰守則給我,我有照著內容講,我知道樓上有詐騙機房,我實際上只有打電話三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顯見被告劉宇俊知悉楊梅機房係詐騙機房,且確有參與接聽電話,對大陸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又被告劉宇俊既曾擔任一線人員詐騙大陸被害人,則其是否為楊梅機房內主要之話務人員,均無礙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劉宇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主要之話務人員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經查,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之電話詐騙,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楊富翔受證人林埕嘉之邀,加入詐騙集團,再引介被告陳君華、劉宇俊加入,而被告陳君華、劉宇俊至楊梅機房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3 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3 人以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均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0罪)。被告3 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30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林埕嘉固坦承曾詐得130 萬元云云(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三)第17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正面),然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只有一個被害人匯了130 萬元,但我不知道是哪位被害人匯的等語(見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二)第29頁反面),顯見該130萬元係由附表一何被害人所交付,依卷內證據實有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未得手,而屬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本案起訴罪名與上開論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加重事由:
1.被告楊富翔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君華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陳君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3.被告楊富翔、陳君華上述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富翔、陳君華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楊富翔、陳君華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宇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均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楊富翔引介被告陳君華、劉宇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證人林埕嘉所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一)第13至14頁),供被告3 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諭知沒收,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792 號執行結案,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至36頁),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 害 人 │ 遭詐騙時間 │ 主 文 │├──┼────────────┼───────┼──────────────────────┤│ 1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8 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8 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8 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9 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9 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9 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0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0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2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起訴書│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誤載為103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10月│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起訴書│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誤載為103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10月│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3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3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4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4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5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6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6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7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7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8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1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25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 年10月30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成年人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1 │國際牌室內電話機 │1組 │├──┼────────────────────────┼──┤│2 │手持式無線電話機(白色) │1支 │├──┼────────────────────────┼──┤│3 │手持式無線電話機(白色) │1支 │├──┼────────────────────────┼──┤│4 │手持式無線電話機(黑色) │1支 │├──┼────────────────────────┼──┤│5 │EPSON印表機 │1臺 │├──┼────────────────────────┼──┤│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7 │無線電對講機(黑色) │1支 │├──┼────────────────────────┼──┤│8 │詐騙教戰手冊 │1宗 │├──┼────────────────────────┼──┤│9 │大陸被害人資料(含3 張便利貼) │5張 │├──┼────────────────────────┼──┤│10 │三星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6) │ │├──┼────────────────────────┼──┤│11 │Panasonic有線電話 │2支 │├──┼────────────────────────┼──┤│12 │直立式數據機(黑色) │1臺 │├──┼────────────────────────┼──┤│13 │D-Link網路交換器(白色) │1臺 │├──┼────────────────────────┼──┤│14 │Gateway(黑色) │3臺 │├──┼────────────────────────┼──┤│15 │TP-LINK 無線網路分享器(白色) │1臺 │├──┼────────────────────────┼──┤│16 │Gateway(灰色) │1臺 │├──┼────────────────────────┼──┤│17 │便利貼 │1張 │├──┼────────────────────────┼──┤│18 │Ronway手持無線電 │1臺 │├──┼────────────────────────┼──┤│19 │Pancsonic有線電話 │1臺 │├──┼────────────────────────┼──┤│20 │詐欺教戰手冊 │1批 │├──┼────────────────────────┼──┤│21 │羅密歐電話 │8臺 │├──┼────────────────────────┼──┤│22 │KINYO電腦鍵盤 │4臺 │├──┼────────────────────────┼──┤│23 │VoIP Gateway │3臺 │├──┼────────────────────────┼──┤│24 │教戰記事紙 │5張 │├──┼────────────────────────┼──┤│25 │Panasonic自動電話 │1臺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敦弘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敦弘係弘威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前,參與尹宜安所經營加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升公司)承攬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普公司)位於新竹市○○○街
0 號6 樓廠房之機台及機械設備拆除搬遷工程,為加升公司下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0日前之
5 月中、下旬某日某時許,趁尹宜安不備之際,徒手在上址廠房竊得尹宜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色ALCATEL 幫浦1 顆(下稱系爭幫浦),復偶然得知聯興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0 號9 樓,下稱聯興微公司)需要該款幫浦,遂與時任聯興微公司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張棋榮約定,先提供系爭幫浦供聯興微公司試用,倘能合用,則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售出,旋於同年6 月間,在聯興微公司將系爭幫浦交付予張棋榮。嗣尹宜安於同年5 月30日已發現系爭幫浦遭竊,一再找尋,於同年9 月6 日9 時50分許,在聯興微公司推車上尋得系爭幫浦,遂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宜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8頁、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敦弘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幫浦係伊向告訴人尹宜安之子尹全智購買,尹全智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伊信賴尹全智而向其購買系爭幫浦,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對於伊如何發現系爭幫浦不見之陳述不一,而報案時間係在101 年9 月8 日,距離告訴人自稱發現系爭幫浦遭竊時間101 年5 月30日已達3 個多月,以告訴人對伊咄咄逼人之態度,豈會系爭幫浦遭竊後仍無動於衷3 個月,顯見伊並未竊盜,且告訴人報案時間係伊於101 年9 月7 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翌日,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為反制被告所作之手段,況伊係光明正大將系爭幫浦賣予同棟大樓之聯興微公司,亦未請該公司之張棋榮保守秘密,而經張棋榮告知系爭幫浦不能用之後,伊亦未取回藏匿或銷毀,甚而主動告知員警系爭幫浦所在並取出交給員警,故伊確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系爭幫浦係告訴人所有於101 年5 月中、下旬,為被告陳敦弘在新竹市○○○街0 號6 樓所取走,復於同年6 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街0 號9 樓之聯興微公司,由被告交付予張棋榮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證人即時任聯興微公司工程師張棋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映普公司與加升公司於101 年5 月9 日簽立其上載有「乙方(即加升公司)向甲方(即映普公司)購買所有於簽約時未出售機台」等字句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先請黃雅琪向告訴人幫忙買迷你型幫浦,但是東西壞掉,就沒有委託黃雅琪;系爭幫浦是於101 年5 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 號6 樓,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以3,000 元代價購得;購入的動機是因為聯興微公司要購買,當初有說,是好的,就3,000 元賣給聯興微公司,如果壞掉,就退還給尹全智;至於聯興微公司員工之所以沒有親自向告訴人購買,是因為聯興微公司有預算問題,故購買系爭幫浦的錢由伊先代墊;又購買系爭幫浦並沒有相關的購買憑證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3頁),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尹全智購買系爭幫浦,不是因為自己要用,而是因為張棋榮說聯興微公司有需要;若系爭幫浦無法使用,伊也沒辦法退貨,3,000 元就去了;購買系爭幫浦,並沒有憑證或購入證明,當時跟尹全智約定系爭幫浦不論好壞,都不能退貨退款,又買到的東西,當場並沒有測試,該東西的品質、好壞究竟為何,伊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被告就系爭幫浦倘無法使用,能否退還予尹全智乙節,其在警詢中供稱可退還,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無法退還,被告就此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重要之點,其供述內容不一且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另參諸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告訴人拆金山七街工廠時,有現場委託伊向告訴人購買冰水機,但是告訴人沒有賣,伊也沒有替被告向告訴人代購幫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接洽過買幫浦事情,又買東西都是伊向告訴人購買,錢付給老闆娘的模式為之,若告訴人不在,告訴人之子尹全智在,尹全智會說去找告訴人談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有先請黃雅琪向告訴人幫忙買迷你型幫浦及購買拆除現場之物品毋庸告知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可直接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情事。
(四)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尹全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5日15時20分許,伊並未在新竹市○○○街0 號6 樓,以3,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幫浦賣給被告,伊沒有自行買賣現場物品的權利,更沒有所謂答應如系爭幫浦是壞的,被告就可以退給伊情事;又該工地拆卸下來的物品,如果要買賣,都需要經過告訴人,如告訴人不在,伊會請告訴人過來,或跟告訴人聯絡,買賣的價格是告訴人決定,伊不會有隱匿不告知告訴人的情況,且賣出物品會有簽單,而施工期間施工現場門禁是解除的,被告可自由進出拆除工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購買現場物品一定都要經過伊同意,尹全智不會也不敢背著伊偷偷處分,也沒發生過這種狀況,一般來說都會有簽收單據,買賣雙方都會有,若沒有單據,至少伊也會知情,以便報帳,況且本件拆除工程根本沒有賣任何一件物品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5頁、第56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提出其他物品之買賣交易明細紀錄9 份及統一發票4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幫浦係向尹全智以3,000 元代價購入,及購買拆除現場之物品毋庸告知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可直接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等情,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是本件尚難執被告上揭辯解,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衡諸證人即時任聯興微公司工程師張棋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與經理在廠區1 樓吸煙區吸煙聊天,提到聯興微公司需要1 顆幫浦,被告剛好也旁吸煙,聽聞後主動表示他那裡有1 顆幫浦,可以讓我們試,於101 年6 月時被告自己拿系爭幫浦來給我們測試,我們測試後發現不能達到聯興微公司靜壓值之要求,於是通知被告拿回系爭幫浦,被告大概過了1 個多月以後才來拿,而聯興微公司屬於聯電集團,不缺資金,伊根本沒有向被告說聯興微公司預算有問題,要請被告代墊幫浦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所辯:伊向尹全智購買系爭幫浦,不是因為自己要用,而是因為張棋榮說聯興微公司有需要及張棋榮表示聯興微公司預算有問題,遂請被告代墊幫浦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所辯係因聯興微公司人員表示需要系爭幫浦,惟因公司預算有問題,故由伊幫忙先行代墊購入,及被告實已取得系爭幫浦,僅係找人兜售之購入動機、該等買賣交易之模式、及該等買賣是否開立單據、系爭幫浦之買賣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係自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處購入等節,核與證人黃雅琪、尹全智、尹宜安、張棋榮上揭證詞顯然不符,而證人黃雅琪、張棋榮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上揭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七)末查,系爭幫浦並非被告向告訴人之子尹全智購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尹宜安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幫浦不見時,伊直接問陳敦弘「東西哩,這怎會不見」,陳敦弘就裝傻說「我不知道,我完全不清楚,可能是誰誰誰」,又帶我去找誰找誰,然後又扯東扯西,說「我不知道你現在還要在問我什麼」,陳敦弘說這東西他完全不知道,到101 年9 月13日(按報案時間係101 年9 月8 日)才報案係伊看到幫浦了,人家也說是陳敦弘拿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發現系爭幫浦遭竊後,尚不知是何人所竊,而被告亦否認有取走系爭幫浦,直至告訴人發現系爭幫浦始知悉係被告取走,故告訴人於101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幫浦遭竊,而於101 年9 月8 日始報案,亦未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報案時間點係伊於101 年9 月7 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隔天,可見告訴人之告訴係為反制所作之手段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如上所述,告訴人於最初並不知道系爭幫浦係遭被告竊取,且係由被告帶告訴人去找系爭幫浦,足見被告直至系爭幫浦遭告訴人發現前,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告訴人是否有發現系爭幫浦係其竊取,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將系爭幫浦賣與同棟大樓之聯興微公司,未請該公司之張棋榮保守秘密,而經張棋榮告知系爭幫浦不能用之後,伊亦未取回藏匿或銷毀,甚主動告知員警幫浦所在並取出交給員警等情,遽認被告並無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系爭幫浦蒐證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傳喚證人杜日行到庭,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公司是處理廢五金買賣,告訴人之子尹全智有權處理幫浦等廢五金,系爭幫浦係尹全智以5,000 元賣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杜日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證人尹全智並未將系爭幫浦賣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尹全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證人杜日行並未親自見聞本件事實經過,縱認其到庭證稱:告訴人公司是處理廢五金買賣,告訴人之子尹全智有權處理幫浦等廢五金等情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幫浦確係由尹全智出賣給被告。是縱認證人杜日行到庭作證,亦難執其證言,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108 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再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系爭幫浦時,該幫浦與廠房機台連結而固定,衡情被告勢必攜帶起子、鉗子等工具,可能觸犯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確係攜帶起子、鉗子等工具,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認被告行竊時攜帶起子、鉗子等工具;況拆卸幫浦使用起子、鉗子等工具固屬常情,惟倘持其他非屬兇器之器具或徒手拆卸幫浦,亦非絕不可能,是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尚嫌速斷,而不足採。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建宇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建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三九五三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建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29分許接獲徐俊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秦建宇先行前往某不詳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3 公克之愷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以下簡稱大園麥當勞)之停車場,由秦建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將所取得之3 公克愷他命販賣給徐俊翔以牟利。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秦建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拘提秦建宇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徐俊翔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俊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如何販賣、販賣過程之證述,均與其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察詢問時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察詢問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況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遭駁回,被告就其遭偵查之犯行已有警覺,且證人徐俊翔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辦此案期間有一次與被告在路上遇到過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兼佐以證人徐俊翔於被告交保日後之103 年4 月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翻異前詞且與先前之證述截然相反,由此足見被告與證人徐俊翔於被告交保後有串證之疑慮,是證人徐俊翔於警察102 年12月18日詢問時之陳述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必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秦建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大園麥當勞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徐俊翔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初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徐俊翔,是徐俊翔打電話找伊,要請伊幫忙拿愷他命,伊在電話中說伊要去台中玩、沒有空,所以伊跟徐俊翔說伊要叫人家過去,後來伊打電話(旋立即改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給雲佳成,伊在上大園交流道時有碰到徐俊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旋於同次準備程序又改口稱:當時是徐俊翔打電話說要找伊聊天,伊就去大園交流道跟徐俊翔碰面,碰面後因為伊也是要跟雲佳成購買愷他命,所以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雲佳成到場交易愷他命,當天伊與徐俊翔各拿1,000 元去購買愷他命,是由伊跟雲佳成進行交易,當時伊與徐俊翔、雲佳成都在場,徐俊翔問雲佳成愷他命怎麼賣,徐俊翔自己把錢交給雲佳成,雲佳成再將徐俊翔買的愷他命交給徐俊翔(旋改稱:雲佳成有拿兩包愷他命給伊,伊拿一包給徐俊翔等語,再經確認時又改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徐俊翔等情,迭據徐俊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
1.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伊是於99年間因為吵架糾紛認識秦建宇,嗣於100 年初伊因好奇而開始施用K 他命,因為知道秦建宇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有時候在大園地區遇到秦建宇,就會跟他一起施用。秦建宇曾經親口跟伊說有在販賣愷他命,且伊也有聽別人說過秦建宇有在販賣愷他命。
伊第一次向秦建宇購買愷他命是在今年(102 年)1 月份某日晚上8 時許左右,在大園鄉中正東路的麥當勞以1,00
0 元的對價向秦建宇購買3 公克的愷他命。伊是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秦建宇的電話,並直接約在麥當勞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進行交易。(經提示監聽譯文後)附表所示譯文就是伊要向秦建宇購買愷他命,秦建宇先向別人調愷他命,所以才有譯文所稱他要「找年輕人一下」這段話,接下來是伊詢問秦建宇在哪裡?他說他在麥當勞,所以伊就請友人開車載伊過去麥當勞。伊到麥當勞後就先撥打秦建宇的電話,然後就直接看到秦建宇手持電話跟伊交談,電話中秦建宇要先去上廁所,伊就先在車上等他,約過1 分鐘後秦建宇就直接走過來副駕駛座,然後伊就拿一張仟元鈔票給秦建宇,秦建宇則拿一包愷他命至副駕駛座內給伊。警方提供複式指認照片中編號
6 人就是販賣毒品愷他命給伊的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5至67頁)。
2.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8
日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以誘導或不法方式取供。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和秦建宇是朋友關係,是因幫人家講事情而認識,伊有跟秦建宇拿過毒品,且伊有付錢,秦建宇有跟伊說他有在賣毒品。伊向秦建宇買過一次毒品,是向秦建宇買而不是和他合資購買。(經提示
102 年1 月12日下午9 時29分監聽譯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跟秦建宇拿愷他命的通話內容。譯文中之所以會提及「要找年輕人」是指秦建宇向一名年輕人拿愷他命,後來由秦建宇拿愷他命給伊,至於秦建宇是向何人拿毒品伊不知道。譯文中雖然沒有提及愷他命,但伊這樣說他就知道了。伊和秦建宇後來在大園麥當勞交易,以1,000 元之對價購買3 克愷他命。當天交易是在麥當勞外面的停車場,伊車停路邊秦建宇自己走過來,伊和秦建宇沒有恩怨,伊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7 至128 頁)。
經核證人徐俊翔之上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甚且證人徐俊翔於警詢中,在警方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前即已證稱:伊第一次向秦建宇購買毒品是在102 年1 月份某日晚上8 時許左右,在大園鄉中正東路的麥當勞以1,000元的對價向秦建宇購買3 公克的愷他命。伊是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秦建宇的電話,並直接約在麥當勞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其在未經通訊監察譯文之提示下即就本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能詳細描述,倘非確有此事且印象深刻,證人徐俊翔焉能於事隔11個月之久仍能具體描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且又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交易時間、地點均吻合,由此足見證人徐俊翔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政豪經檢察官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後證稱:該通訊監察錄音內之聲音其中一人是秦建宇,另一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甚且本件另有證人徐俊翔之複式指證照片(見偵卷一第68頁)為證,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俊翔等情,至堪明確。至就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此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晚伊要去台中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經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有向徐俊翔稱「哥你到大園市區會很久嗎?因為我要下台中ㄟ」等語,由此足見被告當晚確有前往臺中之安排,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另有「ㄟ現在不方便阿,因為我要下台中,你要來我才等你ㄟ」等語,由此足見被告確有特意向徐俊翔確認其是否欲購買愷他命,若是被告始抽空前往。是以,倘被告僅係為幫助徐俊翔施用而代為向他人拿愷他命,被告大可直接將其愷他命之來源告知徐俊翔,由徐俊翔自行以電話與愷他命賣家聯繫,甚或代為聯繫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地點,由愷他命賣家直接與徐俊翔碰面交易,何需於百忙之中特地前往大園麥當勞停車場而僅僅只為將徐俊翔購毒金錢交付愷他命賣家,再將愷他命交給徐俊翔,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違背。再佐以證人徐俊翔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僅算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5頁反面),是被告更無在沒有獲利之情形下,放下已排定之行程而特地為被告拿取愷他命並送至約定地點之理。又揆諸毒品交易具有高度隱密性,不僅係因毒品交易本身具有不法性,另一原因則係毒品交易者為確保買家繼續向其購毒,而非向其毒品來源購買,多會隱匿其毒品上游,藉此從中賺取價差。是以本件被告特定放下手邊安排之工作,不辭辛勞為徐俊翔拿取愷他命後,趕往大園麥當勞停車場交付給徐俊翔,顯係有意隱匿其毒品來源,並自轉手中賺取販賣價差以販賣牟利,自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與徐俊翔合資向雲佳成購買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初於偵查中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徐俊翔,雖然當時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確實是0000000000,但當時伊是住在一位冷氣師傅陳政豪的住處,是陳政豪拿伊的手機說要打給阿翔,伊沒有看過徐俊翔本人。當時是陳政豪在賣愷他命,陳政豪與徐俊翔關係不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7 頁;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其不認識徐俊翔,亦未曾見過徐俊翔。直至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7日傳訊陳政豪,經證人陳政豪證稱:伊並不認識徐俊翔,也不會拿別人的手機來打,亦無使用秦建宇的手機撥打給徐俊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5 至186頁)後,被告當庭又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確實是伊和徐俊翔通話,但伊只是幫徐俊翔找人買毒品,該人叫做雲佳成,伊當時有打電話給雲佳成,伊只是幫徐俊翔叫K 而已,後來雲佳成到場後,徐俊翔把錢交給伊,伊把錢交給雲佳成,雲佳成再把愷他命交給徐俊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7頁),惟被告此次亦僅稱其係幫徐俊翔聯絡賣家,但並未表示是兩人合購,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又翻異前詞辯稱如上(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就如何得知徐俊翔欲購買毒品、何時向愷他命賣家聯繫等節亦反覆不一,詳理由欄貳、一所示),由此足見被告歷次所辯均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倘被告最初即係與徐俊翔合購愷他命,何以於警詢及檢察官最初訊問時不直接表明係兩人合資購買,反於警方提示徐俊翔照片供其指認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仍謊稱其不認識徐俊翔,更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謊稱是陳政豪販賣愷他命給徐俊翔,企圖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責任推卸給陳政豪,經檢察官拆穿其謊言後始改口稱係幫忙徐俊翔找販賣愷他命之賣家,旋又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係與徐俊翔合資購買,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飾詞卸責之意圖。況證人徐俊翔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證稱:伊是向秦建宇買,而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8 頁),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語,全不足採。
(三)、雖證人徐俊翔於103 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翻異前詞證稱:伊回去想了一下,伊不是和秦建宇購買愷他命,而是和秦建宇一起向別人買愷他命,秦建宇在大園麥當勞停車場有跟伊說拿到2 、3 包愷他命,伊拿了1,000 元給秦建宇,秦建宇交付1 包愷他命給伊。伊把錢拿給秦建宇,秦建宇再向其他人買愷他命,伊沒有看到賣愷他命給秦建宇的人,伊到場時秦建宇已經拿到愷他命,所以伊沒有見到愷他命的賣家。本案發生後,伊有在路上碰到秦建宇,但伊今天會這麼說不是秦建宇叫伊說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 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錢給秦建宇兩人一起向他人合購愷他命,是由被告去接洽,伊知道賣家在停車場那邊,但伊沒有過去,所以伊沒有看到賣家(同次審理程序中又稱有看到賣家雲佳成,詳後述)。伊在打電話給秦建宇之前有先傳LINE給秦建宇說伊要拿東西,秦建宇沒有回伊,伊到大園麥當勞停車場後才告訴秦建宇,秦建宇才看LINE,也才知道伊傳的內容(旋改稱:秦建宇接獲伊第一通電話,並稱「我找一下年輕人」,就知道伊是要跟對方買愷他命等語),伊到麥當勞的時候秦建宇才去買,沒幾分鐘秦建宇回來把買來的愷他命給伊,伊把錢交給秦建宇(初稱:是秦建宇買好了在麥當勞那邊等伊等語,旋又立即改稱如上),伊當時有看到賣家騎摩托車到大園麥當勞的停車場,伊看到秦建宇走過去跟對方拿,對方是男性、年紀比伊小,對方停車的位置沒有離伊很遠(初稱:伊沒有看到愷他命賣家等語,如上),伊不知道偵查中為何會說伊沒有看到愷他命賣家。秦建宇去拿愷他命時伊就知道是和被告一起合購,而不是向被告購買,因為被告有說他也要拿愷他命。在檢察官偵辦此案期間,伊有一次在路上碰見秦建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由證人徐俊翔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自103 年
1 月15日經法院訊問後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具保後,旋立即翻供,且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所稱截然不同。甚且證人徐俊翔更坦承在檢察官偵辦此案之過程中曾偶遇被告,故證人徐俊翔於被告具保後於檢察官及本院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足使人心生懷疑。況證人徐俊翔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證稱:「(問:和秦建宇買過幾次毒品?)答:一次。我是和他買,而不是和他合資購買。我是和他購買K 他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8 頁),此與證人徐俊翔於103 年
4 月7 日所述截然相反;另證人徐俊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得知其欲購買愷他命、是否有親眼看見販賣愷他命之人、其到場時被告是否已取得愷他命等節,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猶有甚者證人徐俊翔於同一審理期日亦有前後不符且自相矛盾之證述,經檢察官及本院逐一質問證人徐俊翔竟推稱:「(檢察官問:你方稱被告到約定地點才看到LINE,才知道你要跟他合資購買K他命,但是你又說第一通電話被告說他要找一下年輕人,代表被告就要找年輕人拿K他命,兩者顯有矛盾,有何解釋?)證人答:就是這樣,沒有什麼不同。」、「(審判長問:你方才稱你沒有看到販賣K他命給被告的賣家,但後來又改稱你當時車子停在停車場,對方騎機車過來,機車停在你車子的後方,你還有看到對方的年紀比你小,為何有如此大不相同的說法?)證人答:我有看到。(審判長問:為何一開始說沒看到?)證人答:我被問到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問:但你方才是一開始就稱沒有看到對方,而非後來再被追問時才稱有看到對方?)證人答:問那麼多我當然會搞混。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然證人徐俊翔倘僅係就其親身經驗之事為證述,則豈有陳述兩種截然不同說法之可能,亦無混淆之理,由此顯見證人徐俊翔於103 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俱係為求袒護被告而虛偽陳述,始有可能陳述出全然相反之內容,是證人徐俊翔所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四)、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特意暫緩其原先安排之行程,自愷他命上游處取得愷他命,並前往大園麥當勞停車場,與徐俊翔進行交易,並自徐俊翔處獲取1,000 元之對價,倘非其主觀上有自交易中賺取價差之意,何需如此積極參與該次愷他命交易之犯行,故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秦建宇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徐俊翔所買得總重量僅3 公克),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販賣之意思,且倘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販賣,則被告大可直接聯繫其餘共犯前往交易,故本院認應係被告自上游處購買愷他命後,再販賣給徐俊翔賺取價差,是此部分自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罪情節本屬不輕;且被告於偵查中為求脫罪,更將販賣愷他命之責卸予不相干之人,企圖誤導偵查方向、使無辜之人受責罰,其行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其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非被告所申請,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見本院訴字第25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又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證,雖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卡於國外時一起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追徵其價額。
(四)、另證人徐俊翔於103 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及103 年8 月6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猶為上開虛偽陳述以求迴護被告,其所述亦屬就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並移請偵辦,以維法紀及司法尊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A) │ (B)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2 年1 月│A:喂 ││秦建宇 │徐俊翔 │12日21時29│B:喂我阿翔 ││ │ │分38秒 │A:阿哥,你在哪? ││ │ │ │B:我在我家對面而已 ││ │ │ │A:內海那邊喔 ││ │ │ │B:嘿阿 ││ │ │ │A:等一下我找一下年輕人 ││ │ │ │B:蛤? ││ │ │ │A:我打給他,我找我年輕人一下 ││ │ │ │B:喔好 ││ │ ├─────┼───────────────┤│ │ │102 年1 月│B:喂 ││ │ │12日21時36│A:哥你到大園市區會很久嗎,因 ││ │ │分22秒 │ 為我要下台中耶 ││ │ │ │B:你要去台中喔? ││ │ │ │A:嘿 ││ │ │ │B:不會很久 ││ │ │ │A:好啊好 ││ │ │ │B:阿你那邊有什麼東西? ││ │ │ │A:ㄟ現在不方便阿,因為我要下 ││ │ │ │ 台中,你要來我才等你ㄟ ││ │ │ │B:喔好 ││ │ │ │A:OK ││ │ ├─────┼───────────────┤│ │ │102 年1 月│A:喂 ││ │ │12日21時45│B:你在哪裡 ││ │ │分17秒 │A:我在麥當勞,現在要上交流道 ││ │ │ │B:喔很趕 ││ │ │ │A:好好好 ││ │ ├─────┼───────────────┤│ │ │102 年1 月│A:喂 ││ │ │12日21時49│B:麥當勞哪裡? ││ │ │分49秒 │A:我在麥當勞旁邊停車場 ││ │ │ │B:旁邊有停車場? ││ │ │ │A:有啊幼稚園那邊 ││ │ │ │B:喔~快拿來,你們有鎖嗎 ││ │ │ │A:等我一下我上一下廁所 ││ │ │ │B:好好好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敬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輝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花語賓館」某包廂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朱志杰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係因被告游輝敬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
與朱志杰一同前往花語賓館501 號房,並為警臨檢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MDMA共3 顆等物,再經朱志杰供出被告曾於同年月2 日晚間,在花語賓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施用始查獲。而被告就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杰施用一節,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朱志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24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ꆼ惟查,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其於同年月2 日用以轉讓予朱志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同年月2 日之約半年前某日,透過網路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男子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朱志杰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另行取得,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用以犯轉讓禁藥罪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核與其嗣於同年月5 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持有甲基安非命行為應屬同一持有行為,亦即,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雖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惟就剩餘部分,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為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效力所及,是縱被告就本件先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乃係持有之低度行為,仍不得就高度之轉讓行為再行評價。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乃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楊宥縈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梁世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楊宥縈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江楊宥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多達100 瓶,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偵查審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1 │Life Vantage PROTANDIM(the Nrf2 Synergizer )│10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 告 江楊宥縈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楊宥縈本應注意輸入藥品入境,均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且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
2 月13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復未依法申報、核准,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6 次班機入境中華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攜帶其在香港地區購得LifeVantagePROTANDIM(theNrf2 Synergizer)藥品,以藏放於手提及托運行李內方式輸入入境。嗣經海關人員檢查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100 瓶。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楊宥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扣案物品入境,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藥品等語。經查:被告未經許可自香港輸入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藥品100 瓶扣案照片為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之相同藥品,曾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Silymarin 」等成分,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若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又本件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該品含奶薊提取物(水飛薊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核准類似處方藥品許可證,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103 年3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03 年4 月3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藥品係屬藥品乙節,應堪認定。又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所攜帶入境之藥品,未在該限量表表列之內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查被告所輸入之數量係100 瓶,數量甚多,顯超過旅客攜帶自用藥物入境之限量,亦遠超出一般人自用藥物之數量,堪見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係非為自用而輸入。末查,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字,堪認被告就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江楊宥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18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森貴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森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森貴前為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百康公司向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承租鑫榮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然因百康公司遲延給付租金,鑫榮公司乃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件受理,雙方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嗣因黃森貴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鑫榮公司乃以該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6
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0 年8 月9 日將上開廠房強制點交返還予鑫榮公司,詎黃森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未經鑫榮公司及其負責人刑仁壽之同意,自該廠房於100 年8 月9日經法院點交予鑫榮公司後某日起,仍進入廠房內竊佔該廠房從事生產工作,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始為刑仁壽及其委任之律師邱英豪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榮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森貴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廠房內從事生產,廠房內連電都沒有,100 年8 月9 日以後鑫榮公司將鎖頭換掉讓伊無法進入廠房內,邱英豪律師有給伊鑰匙讓伊進入廠房外空地餵雞、狗,101 年1 月31日當時伊是在廠房外餵雞、狗,沒有進入廠房內從事生產云云,經查:
(一)百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向鑫榮公司承租鑫榮公司所有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然因百康公司遲延給付租金,鑫榮公司乃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件受理,雙方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嗣因黃森貴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鑫榮公司乃以該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6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0 年8 月9 日將上開廠房強制點交返還予鑫榮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邱英豪於警、偵訊中、證人刑仁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 月24日桃院永100 司執宙字第22368 號函影本(見101偵字第9648號卷第28至30頁)、和解筆錄(見102 調偵字第
986 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在廠房內從事生產,廠房內沒有電(見
101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4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27頁)云云,然經提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6 月4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用電資料,被告又以書狀表示百康公司承租廠房是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
230 匹馬力之用電,每月基本電費(不生產)約5 萬元左右,夏日則較貴,百康公司儲漿槽由4 座15匹馬力24小時快速攪拌,不可停止,否則泥漿分離影響品質,且廚房冰箱、實驗室冰櫃都會24小時耗電,不能單憑電力公司之單據即認百康公司有在廠房內從事生產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是依被告供述,廠房內究竟有無電力,其所述已先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參以該用電資料,100 年6 月、7 月及8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400、2400、3760,8 月份強制點交後,用電度數反而較之前6 月及7 月用電度數更高,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用電度數更高達8560、16800 ,為97年12月至
101 年2 月間用電度數最高之時期,倘若被告未在廠房內從事生產,豈有100 年8 月9 日點交後,8 月份之用電度數反高於100 年6 月及7 月用電度數,且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
1 月份達到3 年來用電度數最高峰之理?(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36頁)又證人邱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給黃森貴廠房外空地電動門的鑰匙,但沒有交給被告廠房大門的鑰匙,且把廠房另外兩個鐵捲門都斷電,於101 年1 月31日有看到黃森貴、黃森貴太太、兒子、百康公司股東、員工等從廠房走出來,那時候鐵捲門是有電的(見101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43頁);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給被告現場大門及空地前方大門的鑰匙,另外廠房的大門有2 支鑰匙,伊與黃森貴各持1 支,但黃森貴曾向伊借用該廠房大門鑰匙,當時伊有將鐵捲門斷電,車輛無法由鐵捲門進入廠房,101年1 月31日報案當天伊沒有看到黃森貴從鐵捲門走出來,黃森貴等5 人是從停放在空地上車輛後方走出,伊沒有確認鐵捲門是否有復電,嗣經提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後改稱:伊不記得當時為何這樣說,但是當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反面至50頁),則以證人邱英豪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5日,較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
103 年12月22日時,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1 年1 月31日時間較近,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未經鑫榮公司、刑仁壽同意無故侵入鑫榮公司所有建築物之事實,亦堪認定。佐以百康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其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百康公司使用廠房至101 年1 月31日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101 偵字第9648號卷第60 至64頁、102 調偵字第986號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於100 年8 與9 日以後就無法進入廠房,只有在廠房外空地餵狗、雞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雖自100 年8 月9日廠房經本院強制點交予鑫榮公司後某日起即進入上開廠房從事生產工作,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惟竊佔罪為狀態犯,在行為人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之後之竊佔行為不過為犯罪之結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僅論以一個竊佔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廠房業經本院強制點交予鑫榮公司,其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仍自100 年8 月本院強制點交後某日起進入廠房內、竊佔上開廠房使用,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目前因心臟疾病就醫、無法正常言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志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鋸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字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1 樓「特寵行業公司」寵物店,甲○○乃陸續將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含日後增資部分)交付予乙○○,嗣因甲○○質疑上開寵物店帳目不清,遂向乙○○要求退夥,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得利之犯意,以退還出資額為由,邀約甲○○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至上址寵物店2 樓會面。待甲○○抵達後,乙○○即以甲○○騷擾其女友為由質問甲○○,因甲○○否認其事,雙方起口角衝突,乙○○即先持鐵鋸(未扣案)1 支朝甲○○揮砍,致甲○○受有左上臂裂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約
6 ×1 公分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臉部之擦傷約6 ×1公分之傷害,經在場之員工己○○制止後,乙○○始未繼續為之,而己○○見雙方未再有嚴重口角衝突,即下樓處理其工作,乙○○遂對甲○○恫嚇:事情處理完才能離開看醫生等語,甲○○慮及甫遭乙○○持鐵鋸傷害,若不應允,恐其身體、生命再次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應乙○○之要求,當場在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以表示其已收受乙○○所退還出資額85萬元之意,及和解書所載內容屬實,而乙○○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獲得免除85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就事實欄所載持鐵鋸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不讓告訴人離去,我當時有請告訴人去警察局談,是告訴人自己說不用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只希望我不要再追究他跟丙○○的事,他願意退股,附表所示之字據、和解書,是告訴人自願簽署的,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最後我還請己○○送告訴人去醫院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僅憑告訴人通聯紀錄中有數通告訴人女友來電未接紀錄,即認被告有前開起訴犯行,然觀諸通聯紀錄,亦有前後3 通在案發處所接聽之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不接其女友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又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依被告指示出去買藥,並跟隨告訴人就醫,及伊於被告砍傷告訴人後即將鐵鋸拿走,現場沒有再發生口角等語,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一之字據時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事實上,被告僅係一時氣憤誤傷告訴人,並於協商過程中以告發告訴人性侵害丙○○為由,與告訴人協商相關合夥股份之結算問題,並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前述字據、和解書,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寵物店2 樓持鐵鋸1
支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裂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約6 ×1 公分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臉部之擦傷約
6 ×1 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己○○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全民醫院102 年6 月13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告訴人受傷及鐵鋸照片共4 幀在卷可佐(偵卷第33、34頁),是被告持鐵鋸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與其有關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就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已明確記載「左臉擦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往現場時臉部已有擦傷,足徵告訴人臉部之傷害,亦係被告持鐵鋸傷害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二)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甲○○簽訂合夥契約,共
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1 樓「特寵行業公司」寵物店,告訴人陸續交付出資額110 萬元(含日後增資部分)予被告,雙方復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相約在該寵物店2 樓會面,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簽名捺印之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和解書,且被告實際上並未退還字據所載出資額85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己○○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4至26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51、52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字據、和解書(偵卷第28、78頁)在卷可憑,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三)再被告恐嚇得利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
證述:我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特寵行業」之寵物店,我投資100 萬,被告出資200 萬元,後來被告又出資20萬元,我又依出資比例出資10萬元,…102 年6月14日(口誤,應係13日)被告通知我到場稱要退還合夥金,我與被告一起上到2 樓,我才剛坐下,什麼都還沒談,被告就手持鐵鋸朝我亂砍,我用左手阻擋,導致我左上臂被割傷,被告砍傷我之後,再問我為何要騷擾女職員,我就跟被告說到底是什麼情形,直接說清楚,被告就拿出他填寫好的單據要我簽名,被告說談完再去看醫生,單據內容是載明我的合夥金均已退款完畢,我是受被告脅迫放棄股權才簽署的,但實際上至今都沒有收到85萬元等詞綦詳(偵卷第43、44頁、第63頁反面)、證人己○○即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我有在場,我在2 樓後面貓房打掃,被告與告訴人是在2 樓的客廳,一開始談的是丙○○的事情,告訴人都說沒有,所以談到一半就起衝突,被告就拿鋸子打告訴人的手臂2 下,我在旁邊喊,被告就停手,後來他們比較沒有口角問題,但言語上2 人仍有大小聲,因為我是一個員工不方便在場,我就下去1 樓做我的事情,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論投資股權的問題,他們吵架的內容不是這個,我記得是在講藥物的事情,可是告訴人都說沒有等語明確(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
(四)查,證人己○○原係被告之員工,且係當場親眼見聞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衡情當無自陷偽證,故意捏造不實情事之情,佐以證人己○○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在談論丙○○之事,此部分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係在談論丙○○之事,而非告訴人退股一情。然被告所指丙○○遭告訴人性侵害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我在被告經營的寵物店工作,算是總管,照顧寵物、打掃、記帳,負責的項目很雜,我跟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並沒有被證3 文件(即附表編號二)記載之事,那段時間我與被告常爭吵,是被告一直懷疑我與告訴人之間有問題,我後來還有聲請保護令等詞甚明(偵卷第
182 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本院民事庭核發之102 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偵卷第186 頁),證人丙○○所述與其聲請保護令內容一致,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可信。是證人丙○○既否認曾遭被告性侵害,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論丙○○之事時,確曾起口角衝突,且告訴人在遭被告砍傷後,雙方在言語上仍有大小聲,亦據證人己○○前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斯時亦係向被告否認性侵其女友丙○○,是以告訴人在被告恣意抹黑之情況下,應無同意簽署附表所示之字據及和解書之可能;再觀以告訴人於一開始否認性侵丙○○,即遭被告持鐵鋸攻擊而受有傷害,復經被告以事情處理完才能離開等語恫嚇,是在此情狀下,一般人為免再次受到傷害及求順利離開現場,而不得不應施暴人之指示簽署不實資料,亦無違經驗法則,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信採。是被告以前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已依被告指示,簽署附表所示之字據、和解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希望我不要再追究他跟丙○○的
事,他願意退股,或以告發丙○○遭告訴人性侵害為由,告訴人始自願簽署上開字據及和解書等語置辯,惟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懷疑其女友丙○○與告訴人有曖昧,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詞是否為真,本非無疑。況被告與丙○○僅係男女朋友,則縱認被告質疑告訴人與證人丙○○有曖昧關係一情屬實,亦僅屬被告、丙○○及告訴人3 人間之感情糾葛,與附表編號二和解書所載「丙○○被逼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在我無力反抗而發生性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之內容迥然不同,若非告訴人係在違反意志之情況下,衡情當無可能簽署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更足證告訴人確係受強暴、脅迫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希望我不要再追究他跟丙○○的事,他願意退股,或以告發丙○○遭告訴人性侵害為由,告訴人因而自願簽署該和解書云云,自不足信採。
(六)至證人己○○於現場時,雖未看見被告對告訴人有出言恫嚇
之情,然證人己○○曾下樓處理自己工作上的事,其並未全程在場,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於證人己○○離開現場時始出言恫嚇,亦非無可能,是亦無從以證人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天被告邀約告訴人是要談告訴人退股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是認無訛(偵卷第64頁),然被告斯時卻未與告訴人談論股權之事,反藉詞告訴人性侵丙○○,強逼告訴人簽署前述字據,獲得免除應返還告訴人之出資額85萬元之利益,而告訴人並未承認曾性侵害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當無同意被告毋庸返還出資額85萬元之可能,則被告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前述字據而得免除返還出資額85萬元予告訴人,自難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和解書部分,另同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構成恐嚇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持鐵鋸傷害告訴人後,復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簽署前述字據、和解書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傷害、恐嚇得利行為,遂行免除返還告訴人出資額85萬元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合夥關係,雙方因合夥事業發生糾
紛,其不思理性解決,詎為免除返還告訴人股權,竟持鐵鋸朝告訴人揮砍,先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迫使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署前述之字據、和解書,是其所犯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 頁),持鐵鋸傷人及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手段,犯罪目的係為圖免除返還告訴人85萬元股權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得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鐵鋸1 支,係被告所有、持之傷害告訴人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 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一之字據1 紙(偵卷第28頁),則係被告恐嚇得利所得之物,已屬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之和解書1 紙,雖亦係犯罪所得之物,但觀其內容係對證人丙○○表示懺悔,是該和解書應屬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強行取走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接聽、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為憑。然觀以上開通聯紀錄(偵卷第81頁),告訴人於當日17時54分、18時6 分、19時57分許均有接聽電話之紀錄,另當日18時6 分許迄同日19時56分許固有6 通紀錄,然該6 通均是收簡訊,有前述通聯紀錄存卷可證,是上開情狀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將其行動電話取走,丟在旁邊,致其未能接聽女友撥打之電話共12通一情不符(偵卷第11、44、50頁),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有誇大之嫌,則被告是否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犯行,要非無疑,佐以被告亦堅詞否認曾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誇大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內 容 │備註│├──┼────────────────────┼──┤│一 │本人乙○○先生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退還共│偵卷││ │同經營之特寵行業之甲○○先生所有股權金額│第28││ │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頁 ││ │證,白紙黑字,不得反悔。 │ │├──┼────────────────────┼──┤│二 │本人丙○○小姐自民國101 年至102 年6 月份│偵卷││ │長期被甲○○先生逼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好讓│第78││ │其同夥(誤載為「伙」字)在我無力反抗時發│頁 ││ │生性行為,為此我身心受創,日子無法正常,│ ││ │此時乙○○先生為求事情不再發生,願意協助│ ││ │我(刪除數字,無法辯認),特立此和(誤載│ ││ │為「合」字)解書,不得異議(誤載為「義」│ ││ │字),日後不管何事不再追究,回復(誤載為│ ││ │「覆」字)平靜生活。見證人(誤載為「見」│ ││ │字)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球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徐振球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業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於外線車道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黃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直行,復於同日同時47分許,徐振球行至中正路1558號之
1 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徐振球先驅車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進行超車,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車之外線車道,肇事車輛位於右前輪與右後車門間之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後照鏡遂發生擦撞,前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致使黃惠美遭彈飛並重摔至地面、臀部著地,造成骨盆腔嚴重外傷,以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徐振球持續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經目擊者吳秀枝告以與他車發生擦撞,隨即下車查看,見車身確有刮痕及衣物抹痕,頓時不知所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去,而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徐振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未停留,於吳秀枝告知亦未即刻至現場協助救護,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仍於當日返回肇事現場,並承認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惠之子祝彬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姿穎、吳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徐振球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在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之際,與黃美惠發生事故,黃美惠送醫後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前行,嗣獲悉與他車發生擦撞乙事並下車查看後,並未即刻返回現場查看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偏移車道,我是直行,是被害人偏移車道來擦撞我,我沒有擦撞他,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撞到她,經過路人告知,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撞到我;事故發生當下我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完全沒有感覺,是一直到我停紅綠燈時有路人來拍我的車窗並告訴我發生車禍,之後我先將車上學生載到學校後,我就立刻折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A 】第14頁背面-15 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B 】第22頁背面)。
(一) 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 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於外線車道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有被害人黃美惠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直行,復於同日同時47分許,被告驅車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原位於其右前方之前開機車,隨後向右偏移駛回外線車道,在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前開機車因故重心不穩,車上之被害人隨後被彈飛並摔至地面、臀部著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證人陳姿穎、秦孝輝、吳秀枝之證述(見偵卷第15-19 頁;本院卷A 第56、67頁背面、84-88 頁)可佐,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禍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警員駱銘輝102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相驗、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前開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
6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 年8 月14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供參(見相卷第1-3 、4-7 、19-21 、28、34、35-37 、38、39-41 、43、46、49-54 、64-73 、75-104、110-138 頁背面;偵卷第1 頁、偵續卷第12-19 頁;本院卷第15-19 、98頁背面-99 、139 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2. 被告固然否認係於超越前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辯稱:依照把我攔下的婦人所述,應該是被害人要閃避車子或坑洞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子,且她用手指著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被布擦拭過的痕跡,說被害人就是從這邊倒下並碰撞的地方,並非我去撞他;事後我有量車身遭擦拭地方的高度,最頂端距離地面有90公分,如果正常騎車遭我擦撞,應該更高,所以應該是被害人要倒下時倒向我的車子,因而造成這場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2-33 、147-148 頁),辯護意旨亦質疑公訴意旨所稱兩車發生撞擊乙事(見本院卷A 第33頁)。惟肇事車輛與前開機車係發生撞擊後,前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車上之黃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陳姿穎、秦孝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頁背面、84頁、85頁背面),另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
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我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轉頭過去看,看到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看到前開機車的後照鏡碰到肇事車輛,肇事車輛繼續往前,前開機車速度變慢,所以有往後再刮肇事車輛一下子,接著前開機車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58頁背面)。復觀諸前開機車左後照鏡上確實有刮痕存在,距離地面高度為103 至11
2 公分,至於肇事車輛位於右前車輪至右後車門間,亦有刮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50至111 公分,此觀前開勘察報告暨所附車損照片自明(見相卷第112 頁背面-113、118-119 、
131 頁),茲經本院比對後,前開機車之前揭車損位置與肇事車輛上之刮擦痕離地最高位置大抵相符,益證兩車確實發生撞擊無誤。至證人陳姿穎雖稱肇事車輛之撞擊點係於右後車輪輪框附近,並於肇事車輛照片上予以標明(見本院卷第58-58 頁背面;相卷第114 頁),惟該處並無刮痕乙情,有前揭勘察報告可稽(見相卷第112 頁背面)。此外,陳姿穎係聽聞碰撞聲響方始回頭觀看,兩車又持續前行,且肇事車輛速度較快,已如前述,是陳姿穎並未看到一開始撞擊之位置,況陳姿穎目睹兩車撞擊時係位於前開機車前方,又依陳姿穎所述及對照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節錄畫面,陳姿穎聽聞前開機車撞擊後轉頭觀看兩車撞擊位置,距離肇事車輛車頭已有數公尺之遙(見本院卷第61頁、偵續卷第18頁),更遑論與位於肇事車輛中後段旁之前開機車,是陳姿穎觀察肇事車輛與前開機車碰撞點之位置時發生些許誤差,實屬難免。
3. 被告及辯護意旨執被告超車時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應係前開機車為閃躲坑洞、路邊車輛或人孔蓋而重心不穩遂撞及肇事車輛,始發生本件事故。然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
畫面時間(以下茲不贅述)
15:47:31-15 :47:32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從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與外線車道間的白線,切入外線車道中行駛,與肇事車輛行駛於同一個外線車道中。
被害人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15:47:32-15 :47:33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並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3-15 :47:34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畫面右前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並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4-15 :47:35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並從後方接近在慢車道行駛的A 車。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5-15 :47:36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右側,超越行駛在慢車道的A 車。
接著被害人沿著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6-15 :47:37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仍然行駛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超越A 車後,沿著外線車道之右側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7-15 :47:38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畫面右前方A車消失於慢車道上。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持續行駛在肇事車輛的右前方。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
15:47:38-15 :47:39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從後方接近被害人,並於15:47:38時肇事車輛車身向左偏內線車道偏移,而被害人仍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車道內。
15:47:39-15 :47:54畫面為兩線柏油路面,最外側有機車專用的慢車道。
被害人緊貼著外線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行駛。
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從後方接近被害人,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於15:47:41肇事車輛車頭與前開機車呈現併行之狀態,且此時前開機車騎乘經過路面上之人孔蓋,未見前開機車有任何搖晃不穩的情形,又於15:47:42,畫面上已經不見前開機車,肇事車輛於15:47:38時開始往左側偏後,即持續偏向內線車道行駛而跨越外線車道及內線車道中間行駛,於15;47:43肇事車輛開始往右側偏,於15:47:47時,肇事車輛完全回正行駛於外線車道內,並持續於外線車道直行。
此外,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未見前開機車前方道路有任何坑洞、亦無前開機車閃躲其他車輛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6-17 頁背面、98頁背面、139 頁背面-140頁)依照上揭勘驗筆錄前開機車在肇事車輛超越前,持續與肇事車輛行駛於相同車道,復於15:47:38至15:47:41肇事車輛向左偏移超車之際仍然持續在同一車道直行,況前開機車行經路面人孔蓋時,車身穩定,無絲毫搖晃,亦難認有如被告所揣度因人孔蓋影響行車,以致碰撞肇事車輛之情。隨後肇事車輛於15:47:43開始向右偏回外線車道,於4 秒內,在15:47:47秒駛回外線車道,又查前開機車之車損位置係位於左後視鏡上端,此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證(見相卷第12
9 頁背面),前開機車於直立時,經量測前揭車損位置最高點離地距離為112 公分,而肇事車輛相應之車損部位最高點離地距離為111 公分,已如前述,兩者高度吻合,顯見前開機車係於直立之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並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重心不穩後向左傾倒,而屬正立直行狀態。況15:47:42後,行車記錄器上雖已不見前開機車,但前開機車前方並無任何坑洞及必須閃躲之車輛,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述,被害人自乏閃躲障礙物而重心不穩傾倒之可能性,證人吳秀枝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時機車道上有兩台自小客車在機車道上違規停車,我認為機車應該是要閃躲路邊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但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前開機車並無任何閃躲違停車輛之舉,足見吳秀枝此部分證述無以為據,是被告前開種種辯詞概屬憑空臆測,洵不足採。是肇事車輛於驅車向左超越前開機車,隨後向右駛回外線車道之際,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倘若肇事車輛能持續保持安全間隔,且於行至安全距離,方向右駛回原外線車道,持續在外線車道直行之前開機車何以會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故而,本件事故自當係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距離,方駛回外線車道內所生,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自明。
4. 另查,被害人遭撞擊前,能穩坐在前開機車上以一定速度騎乘,此觀前揭勘驗筆錄自明,但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害人遭彈飛,並且臀部著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姿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姿穎復表示:被害人跌在地上後,我就一直看著她,被害人沒有被肇事車輛或者後方來車碾壓之情形,我當時急著叫救護車,還跑去被害人身邊看,還有另一機車騎士將機車擋在被害人後方,不讓其他車輛再撞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60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未再受其他外力傷害,惟被害人經送醫甫久仍宣告不治,經解剖鑑定後發現係因骨盆腔器官嚴重外傷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外,已無其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然認為被害人係因遭遊覽車碾壓,骨盆腔嚴重外傷,失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2頁背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害人骨盆腔嚴重外傷成因後,覆以:「僅由行進中車輛跌落便形成骨折可能性很小,且開書型骨折力學機轉為背部受撐托,腸骨由兩側一起加壓才會造成,一般單點碰撞也不大可能造成,又死者會陰部所見傷口為外爆開傷口,機轉為腹壁受外來壓力擠壓使骨盆腔內壓力升高,由會陰處向外爆裂開,器官逸出。綜合前述外傷發現及致傷機轉,死者應可確認曾遭車輛碾壓」,另有該所以103 年8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所仍支持被害人遭碾壓之結論一節,亦有該所104 年6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A 第106 頁),惟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係以被害人傷勢推斷死亡成因,未如在場證人陳姿穎親眼目睹,檢察官固然質疑證人陳姿穎並未全程關注被害人,但證人陳姿穎不斷強調:我是聽到聲音後就一直往後看,轉頭就看到機車與遊覽車碰撞的情形。我從回頭看之後就一直看著機車的情形直到他倒地;機車沒有被遊覽車壓過;我確定被害人沒有被碾壓過,被害人彈飛起來跌倒在地,就馬上有一個路人停車下來幫他做CPR ,所以被害人沒有被其他車碾壓;我有看到被害人彈飛的情形,所以被害人沒有被遊覽車碾壓,也沒有被後方來車碾壓;在機車摩擦時我就已經叫我先生停車,我拍我先生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轉頭,但此外的時間我都有一直看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9-59 頁背面-60 頁背面)。況被害人係彈飛後以屁股著地,並躺在地上,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害人遺留在現場血跡係位於機車道上,而非外線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自明(見相卷第5 頁),但肇事車輛偏回外線車道後,持續在外線車道內直行,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肇事車輛當無碾壓被害人之可能,特此敘明。另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應係摔地時以臀部墜地,之後有人幫被害人CPR 的時候有用力擠壓,我懷疑就是CPR 時造成擠壓。但被害人係因骨盆腔嚴重外傷而死亡,而施作CPR 係按壓胸腔乙情,此乃一般常識,此外,被害人之胸部未見骨折、外傷,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害人經施作CPR 後,連主要按壓部位都未成傷,實難想像因按壓身體上部之胸腔,反而傷及下部之骨盆腔,被告所辯,實不足信。
5. 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越行駛於相同車道,位於其右前方前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前開機車,致使被害人跌落地面,造成骨盆腔嚴重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
(二) 肇事逃逸部分
1. 被告固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經目擊者吳秀枝告以與他車發生擦撞,隨即下車查看,見車身確有刮痕及衣物抹痕,繼續駕車離去,而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2-33 頁;本院卷B 第22頁背面、117 頁),另有證人吳秀枝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A 第65-66 頁),另有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中吳秀枝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前開勘察報告所附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A 第18-19 、118-119頁),足見上情為真。
2.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自始諉以:不知事故發生、不確定是否真有這場車禍等語,然查,被告業經吳秀枝告知與他車發生擦撞,且被告下車查看車身,亦發現有擦抹痕及刮擦痕,已有相當跡證顯示確實有事故發生,且與被告有關連,況肇事車輛為遊覽車,而被害人所騎乘係機車,兩者相撞,不難想見有極度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不論被告是否必須另負過失責任,均有立即返回現場施以救護、通報警察、並且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被告無視前開責任執意駕車離去,而未隨即返回現場,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無卸責逃逸之意圖。此外,被告又稱:在證人攔下我時,我當下緊張且不知道應該要如何處理,在發生事情當下被人家這樣指證、被告知時,可能我已經亂了思緒等語(見本院卷A 第149頁背面-150頁)。更證被告繼續駕車離去,未返回現場之舉,乃係僅因一己之私,罔顧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客觀上未能即時返回現場,亦未予加以報警、實施救助,主觀上逃逸之意圖堪屬明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3.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可輕易查知本件事故,被告仍駕車離去,而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已察覺,況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超越前開機車繼續直行過程中,車內之人並無任何反應,尚有車內他人聊天嘻笑的聲音,被告經吳秀枝告知與他車發生撞擊時,第一反應係表示懷疑,且不斷向吳秀枝確認其是否為肇事者,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A 第18頁背面-19 、98頁背面-99 頁),又肇事車輛並未碾壓被害人,是以車身未見有明顯晃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警方係以前開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右側前門旁,自後照鏡、駕駛座觀看之前開機車情形為現場模擬,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相卷第136-138 頁),與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係右前車輪至右後車門間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不符,已難為據,再者,現場模擬雖於後視鏡中可見前開機車,但現場模擬時前開機車所在位置與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有相當差距,已如前述,是前開機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影像,應與現場勘查照片中後照鏡所示影像有別,是尚乏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就已經知曉,特此敘明
(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本件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則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
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 本件事故目擊者秦孝輝、陳姿穎、吳秀枝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當無從告知到場員警被告之相關資料,且證人秦孝輝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另一位女性證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想留下來告訴警方當時的情形,因為我確定是遊覽車,但是我沒有看到車牌;而那位女性證人在102 年10月17日有與我一同在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A 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是秦孝輝所稱之女性證人,應為陳姿穎無誤。證人吳秀枝亦稱:我的眼睛是看遠清楚、看近模糊,有看到遊覽車車行的名字,所以我就去告訴遊覽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陳稱:我將車上乘客載至目的地後就返回現場瞭解,並向現場警察表示有路人告知我事故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駱銘輝亦稱:我到現場時遊覽車司機也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應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而符合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經吳秀枝告知,仍不知即刻返回現場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諸其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兩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4條(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楊宥縈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梁世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楊宥縈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江楊宥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多達100 瓶,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偵查審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1 │Life Vantage PROTANDIM(the Nrf2 Synergizer )│10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 告 江楊宥縈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楊宥縈本應注意輸入藥品入境,均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且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
2 月13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復未依法申報、核准,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6 次班機入境中華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攜帶其在香港地區購得LifeVantagePROTANDIM(theNrf2 Synergizer)藥品,以藏放於手提及托運行李內方式輸入入境。嗣經海關人員檢查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100 瓶。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楊宥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扣案物品入境,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藥品等語。經查:被告未經許可自香港輸入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藥品100 瓶扣案照片為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之相同藥品,曾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Silymarin 」等成分,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若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又本件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該品含奶薊提取物(水飛薊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核准類似處方藥品許可證,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103 年3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03 年4 月3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藥品係屬藥品乙節,應堪認定。又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所攜帶入境之藥品,未在該限量表表列之內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查被告所輸入之數量係100 瓶,數量甚多,顯超過旅客攜帶自用藥物入境之限量,亦遠超出一般人自用藥物之數量,堪見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係非為自用而輸入。末查,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字,堪認被告就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江楊宥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18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敬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886 號判決免訴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賓館某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無償轉讓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朱志杰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上址賓館501 室內為警查獲,再經朱志杰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游輝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志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游輝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游輝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偵查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尚有另行攜帶吸食器1 組前往該處,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甫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6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冠甫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冠甫係「鉥億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47,於民國99年8 月31日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慈文路198 號2 樓,復於100 年1 月11日更名為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1 樓,下稱鉥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鉥億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日經准予登記,而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以鉥億公司之名義,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之愛美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下述永立公司之前身,下稱愛美麗公司)締結產品買賣契約,約定愛美麗公司應向鉥億公司購買每年最少100 萬粒之藥品,以此方式經營業務。
二、盧冠甫明知鉥億公司並未與日本東海CAPSULE 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海公司)簽署任何代理契約,鉥億公司非日本東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亦未曾獲得日本東海公司及其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即聖堂藥品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得於臺灣地區再授予其他公司關於日本東海公司所生產藥品之獨家經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向「永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於99年11月23日更名為永立藥品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
8 月24日更名為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負責人鄭博彰及大股東李柏錩訛稱:鉥億公司為日本原廠即日本東海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得就日本東海公司所製作之「BELLDASUPPORT P 」藥品授予永立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云云,隱瞞鉥億公司僅為聖堂藥品公司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且未取得聖堂藥品公司之同意,尚無轉讓經銷權之權利等締約重要事項,致鄭博彰、李柏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永立公司名義與鉥億公司簽訂長期合作授權暨銷售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證金予盧冠甫,永立公司復即依雙方締結之上開授權暨銷售合約約款,向盧冠甫訂購「BELLDASUPPORT P 」藥品,總計交付保證金及貨款
231 萬7,500 元(計算式:900,000+1,417,500 =2,317,50
0 )。嗣因盧冠甫遲未能提出日本東海公司之授權文件,永立公司始覺有異,自行查證後發現盧冠甫告稱中文名為克通膠囊之「BELLDASUPPORT P 」與「TOCO N200 SOFT CAPSULE」實為二種藥品,並無「TOCO N200 SOFT CAPSULE BELLDASUPPORT P」藥品,其交付之29萬顆「BELLDASUPPORT P 」藥品實以另行委託聖堂藥品公司向大正貿易公司訂購之「TOCON200 SOFT CAPSULE 」藥品充之,鉥億公司亦非「BELLDASUPPORT P 」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尚無授予永立公司在臺經銷權之權利等事實,始知受騙。
三、盧冠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9年
1 月27日起,多次持小玻璃瓶(30CC容量)裝盛之「沙棘果油」至永立公司,向永立公司之大股東李柏錩佯稱:該等包裝之「沙棘果油」係譚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譚璽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伊則係譚璽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另於永立公司內部員工教學課程中,亦多次強調該等以小玻璃瓶(30CC容量)裝盛之「沙棘果油」係日本原裝進口等語,使李柏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永立公司名義向盧冠甫訂購原裝進口之「沙棘果油」1 萬盒並交付貨款430 萬元。嗣永立公司發現該「沙棘果油」之進口報單所載計量單位為「公斤」,始循線查知「沙棘果油」實係譚璽公司以桶裝進口,盧冠甫復委託譚璽公司在臺灣地區自行分裝後,分別於瓶身及包裝紙盒上以日文標示產品資訊,始知受騙。
四、案經永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盧冠甫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博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經濟部99年
1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鉥億公司與愛美麗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締結「克立通」產品買賣合約(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彰、李柏錩、聖堂公司負責人劉秋星、簡又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第133 頁至第13
4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32頁至第141 頁;本院101 訴字904 號民事影卷第90頁至第93頁),並有鉥億公司與永立公司於99年5 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永立公司付款單據、聖堂藥品公司與鉥億公司於99年4 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暨聖堂藥品公司提出之日本東海公司授權書、愛美麗公司與鉥億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玉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彩盒相片(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76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彰、李柏錩、譚璽公司負責人陳謙一、劉嘉玲、簡又宣、薛勝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1
4 頁至第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第138 頁至第14
1 頁),並有被告於永立公司教育訓練之錄影光碟及內容譯文、「沙棘果油」進口報單乙紙、實品蒐集照片、永立公司付款申請單、支票、統一發票、玉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1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冠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之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鉥億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登記,復於同日經准予登記,竟於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足以影響交易安全;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公司與鉥億公司訂立契約,並交付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以3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契約中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而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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