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敬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尹全智(原名尹智偉)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被 告 李洪熠
張嘉欣上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黃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27 號、第21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留敬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
尹全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還被害人李洪熠。
李洪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嘉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少宇共同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留敬中、尹全智(原名尹智偉)則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99年11月27日分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路○○○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警備隊,擔任替代役男擔服夜勤崗哨勤務及機動人員,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同年11月11日退役。2 人服役於臺北監獄警備隊替代役男期間,係屬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警察役之勤務,係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故警察役之職務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在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係依法令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二、留敬中、尹全智對於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李洪熠、張嘉欣負有協助管理戒護之責,均明知下列法規明文禁止代受刑人及其親友夾帶違禁物品:(一)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第8 條明訂,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第85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三)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 法監決字第27771 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電視機或其他電器用品列為違禁品。因此,派任至矯正機關服役之替代役男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所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購,且親友寄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故監所替代役男自不得任意夾帶菸品或具備讀卡功能之數位電視機等物交付受刑人。詎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猶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李洪熠在監執行期間,適見相識之留敬中在臺北監獄擔任替
代役男,即於100 年5 月間利用收封搜身機會,當面與留敬中套交情,嗣後並將與擔任替代役男留敬中為相識一事告知同舍房之張嘉欣,李洪熠、張嘉欣並於同年7 、8 月間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平均出資透過留敬中夾帶違禁物品,並由張嘉欣以李洪熠名義陸續書寫內容載有購買並夾帶監所並未販賣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記憶卡等需求之信件字條,壓摺後由李洪熠在舍房風口交付擔任中央台雜役並支援舍房走道清潔,不知情有對價關係之受刑人黃信仁,黃信仁再將字條置放在管理員文康室吧檯抽屜中,並藉機通知留敬中往取,留敬中收領後即與尹全智討論因應事宜,留敬中、尹全智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由尹全智書寫回覆草稿交付留敬中抄謄,且同將字條置放上開抽屜,再通知黃信仁取交李洪熠,而雙方藉由紙條多次傳遞溝通後,雙方合意由李洪熠及張嘉欣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由留敬中及尹全智以上開款項替李洪熠及張嘉欣購買並夾帶插卡式數位電視機2 台、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物品進入臺北監獄交付李洪熠及張嘉欣使用,而代購前開物品剩餘之款項作為留敬中及尹全智違背職務代購並夾帶前開物品之對價。張嘉欣即利用100 年9 月7日電話懇親機會,告知不知情之胞弟張嘉原支付現金25,000元與留敬中。留敬中即於100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相約張嘉原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取款得手後,當日並即前往臺北市市○○道0 段0 號「光華商場」3 樓34室之「得文數位館」,並花費現金9,600 元購買AS
UKA 飛鳥4.3 吋智慧型多媒體觸控電視機(型號:SK430)2台、配件包2 個後,又在前開光華商場內之其他店家,花費8,400 元購買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物品,餘款為7,000 元。留敬中與尹全智並因插卡式數位電視機機體積較大,恐入監值勤時遭檢查獲,而於10
0 年9 月14日利用留敬中值勤站崗之機會,由留敬中自崗哨垂降繩線,經休假之尹全智於臺北監獄外崗哨下方處將誤插有1 張32GB記憶卡之上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綑綁牢固後,由留敬中將繩線拉起,以此方式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交付留敬中,留敬中再於下哨後置放前述抽屜,由不知情之黃信仁俟機轉交李洪熠,並於同年月16日,利用尹全智值勤站崗之機會,由尹全智自崗哨垂降繩線,經留敬中在臺北監獄外崗哨下方將另1 台插卡式電視機綑綁牢固後,由尹全智將繩線拉起,以此方式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交付尹全智,尹全智再於下哨後先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置於留敬中於臺北監獄休息室內之櫃子內,待留敬中休假結束再次入監執勤時,由留敬中再將前開插卡式電視機1 台置放前述抽屜,由黃信仁俟機轉交李洪熠。留敬中另將代購之記憶卡中之16GB記憶卡3 張、32GB記憶卡1 張交付尹全智灌錄音樂、電影、
A 片等檔案,並由餘款7,000 元報酬中,交付尹全智3,000元充為書寫字條、幫忙夾帶及灌錄記憶卡之報酬,惟記憶卡始終並未灌錄、夾帶或交付。
(二)李洪熠及張嘉欣嗣另於100 年9 月間以書信字條向留敬中提
出夾帶峰牌香菸3 條,外加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之需求,而留敬中及尹全智雖未負責違禁物品之查禁及管制,但均明知非監獄合作社販售之香菸及記憶卡均係監獄查禁之違禁品,依規定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詎仍利用監獄控管其等進入管制區域之機會,另共同基於使李洪熠及張嘉欣獲得持有違禁物利益之犯意,對於非主管之事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由留敬中及尹全智購買並夾帶上開物品,李洪熠另自行支付4,000 元作為購買前開物品之價款。李洪熠遂於100 年9 月29日家屬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女友陳欣怡,請陳欣怡代為付款。留敬中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時許,前往陳欣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由陳欣怡支付留敬中4,000 元,留敬中取款得手後,即將前述款項全數用於購買蜂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3 張8GB 記憶卡等物品。又留敬中、尹全智即利用入監值勤時容許替代役男可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規定,接續將前開峰牌香菸及DUNHILL 牌香菸夾帶入監,再利用機會將香菸置放在管理員文康室吧檯抽屜中,並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信仁轉交李洪熠及張嘉欣峰牌香菸4 包、DUNHILL 牌香菸1 包,因而使李洪熠及張嘉欣獲得持有上開違禁物不被沒收之利益。
(三)黃少宇得悉李洪熠、張嘉欣持有插卡式數位電視亟欲如法炮
製,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由李洪熠及張嘉欣沿用前揭方式,以字條請求幫忙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並連同MP4 播放機1 台夾帶入監,且載明願意支付2 萬5,000 元,且扣除購買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所應支付之費用外,餘款作為留敬中及尹全智違背職務代購並夾帶前開物品之對價,留敬中收領字條後即與尹全智討論因應事宜,留敬中、尹全智經討論後,竟圖得高額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以字條向李洪熠及張嘉欣假藉事端不實恫稱:因前有夾帶數位電視機,而遭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查獲,須另行支付2 萬元以擺平該違規案件,否則將舉發持有違禁物品等語,致李洪熠、張嘉欣恐遭查獲違規事件並影響日後假釋而心生畏怖,2 人商議後決定共同分攤,並由李洪熠向黃少宇商借2 萬元用以支應。留敬中及尹全智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達成期約合意,黃少宇隨即通知不知情之母親王國華備妥前揭共計4 萬5,000 元款項及MP4 播放機1 台,再由李洪熠於100 年11月3 日,利用與不知情女友陳欣怡會客之機會,將王國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陳欣怡,委由陳欣怡聯繫王國華並收取上開財物後交付留敬中。陳欣怡即於同年月4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收取王國華所交付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器1 台。而臺北監獄警備隊人員雖已於當日下午例行檢查時,在尹全智之手提袋內,查獲3 封有關數位電視機、MP4 播放器、記憶卡、香菸等內容之書信字條及筆記簿1 本,然尹全智與留敬中仍欲按原先計謀取款並夾帶上開物品,且約定由留敬中分得3萬元,尹全智分得1 萬5,000 元,故仍由留敬中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監獄替代役男楊紘瑋於100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附近眼鏡行前向陳欣怡取得4 萬5,00
0 元及MP4 播放器1 台。楊紘瑋於同日晚間9 時許收假返回隊部後,尹全智即詢問楊紘瑋有無按照留敬中之指示洽找陳欣怡取款,並要求楊紘瑋暫時保管該等財物。楊紘瑋於翌(
6 )日中午,將4 萬5,000 元交付留敬中,留敬中即將其中
1 萬5,000 元委託楊紘瑋交付尹全智,尹全智因恐東窗事發即要求楊紘瑋暫時代其保管款項,且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及11日,親自或委託其他替代役男向楊紘瑋各索取2,000 元花用,剩餘之1 萬1,000 元及MP4 播放器1 台則仍由楊紘瑋保管。嗣於100 年11月8 日,在李洪熠、張嘉欣舍房查獲上開數位電視1 台,並在留敬中之內務櫃扣得3 萬元、書信字條2 封、內含2 組配件及2 份說明書之數位電視包裝盒1 只等。尹全智則另提出留敬中所交付16GB記憶卡3 張、32GB記憶卡1 張,並由楊紘瑋繳回1 萬1,000 元MP4 播放器1 台(含耳機、傳輸線)及尹全智所寫串供書信字條1 紙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及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等人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及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等人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一)關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涉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收賄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29號卷【下稱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64頁、第67頁、第68頁、第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27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2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1 頁、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信仁、張嘉原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美鳳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6頁、第208 至210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283 至284頁、第296 頁;101 他3929號卷二第1 至3 頁、第9 至10頁、第11頁、第58至60頁、第99頁、第105 頁;101 他3929號卷三第270 頁、第27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36 頁反面),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張嘉欣與證人張嘉原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被告張嘉欣之接見明細表、證人張嘉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留敬中之替代役90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留敬中之輪休假卡、被告尹全智之替代役89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62頁、第10
7 至109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203 頁;、第13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查,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
被告留敬中購買之記憶卡數量為何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於臺北監獄獄方詢問時證稱:原本請留敬中夾帶電視2台、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嘉欣替同案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所記載之同案被告李洪熠要被告留敬中夾帶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
B 記憶卡3 張,並將上開記憶卡分別灌錄電影、A 片及音樂等字樣相吻(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被告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所購買之記憶卡數量分別為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
B 記憶卡3 張。3.再者,有關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獲得
之收賄對價為何乙節,被告留敬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張嘉原拿到25,000元,購買數位電視機2 台、配件包2 個、
32 GB 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共計花費18,000元,餘款為7,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5
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請證人張嘉原所交付之2 萬5,000 元,其中1 萬8,000元既為被告留敬中用以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2 台、配件包
2 個、32GB記憶卡2 張、16GB記憶卡3 張及8GB 記憶卡3 張等物品,自不應計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收受賄絡之數額內,應認被告留敬中實際收到有對價關係之賄絡為7,000 元。
此外,被告留敬中亦將其就事實欄二、(一)所示收賄犯行所得之對價7,000 元,朋分給被告尹全智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52頁、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獲得之收賄對價,分別獲得4,000 元及3,000 元甚明。
4.至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尹全智僅係依法
服替代役,而替代役在監所內之職務內容是負責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違禁物之攜入查禁非其職責,亦非主管事務,則被告尹全智替受刑人傳遞違禁物,應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論罪云云。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5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而為修正,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又被告尹全智係於99年11月22日入伍,99年12月27日分發至
臺北監獄報到,役男役別為矯正役(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勤務內容為擔任立哨、崗哨及巡邏,勤務內容如擔任立哨,則包含巡邏各崗哨、協助臨時交辦事務,如為擔任崗哨,則於哨所上戒護,警戒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之處等情,此有被告尹全智之替代役89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足認被告尹全智在臺北監獄擔任替代役之法定職務內容是負責立哨、崗哨及巡邏。據此,被告尹全智在執行崗哨勤務時既係在哨所上戒護,警戒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之處,自有避免任何違禁物品藉由其執行崗哨勤務之際以任何不法或不當方式進入監所範圍內之法定職責甚明,而被告尹全智與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插卡式電視機2 台,既係利用其等各自執行崗哨勤務之機會,分工遂行其等夾帶物品進行臺北監獄之犯行,自屬違背其等法定職務內容無疑。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尹全智僅係依法服替代役,而替代役在監所內之職務內容是負責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違禁物之攜入查禁非其職責,亦非主管事務,則被告尹全智替受刑人傳遞違禁物,應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論罪云云,顯非適論,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涉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行賄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四第38頁、第64頁、第67頁;桃檢10
1 偵20227 號卷第66至68頁、第69頁、第130 頁、第162 至
164 頁),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張嘉欣與證人張嘉原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被告張嘉欣之接見明細表、證人張嘉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留敬中之替代役90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留敬中之輪休假卡、被告尹全智之替代役89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
1 他3929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54至55頁、第62頁;桃檢10
1 他3929號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203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第13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涉事實欄二、(二)所示共同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64頁、第68頁、第75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第66頁、第68頁、第171 頁、第294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2 頁、第116頁反面、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信仁、陳欣怡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76 頁、第211 頁、第247 頁、第28
4 頁、第297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0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11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50頁、第27
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36 頁反面),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107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
222 頁、第254 頁、第255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足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依法務部84年11月29日法(84)監決字第27771 號函示之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其中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為違反監所禁用或持有之規定之物品,而屬違禁物品。且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既奉派至臺北監獄服替代役,其等勤務內容為擔任立哨、崗哨及巡邏,而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非其等之職務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由此可知,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雖非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法定職務,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既對於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香菸係屬於監所違禁及管制物品,監所管理人員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監所違禁及管制物品進入等規定知之甚詳,此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9 頁、第37頁;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而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卻仍違反上開規定,利用其等進入監所執勤之職務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以遂行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獲得持有違規進入香菸不被沒收之利益。準此,應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確有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務機會藉以圖得使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獲得不法利益甚明。
3.至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尹全智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參與之情節,應認被告尹全智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留敬中先向證人陳欣怡收取4,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香菸及記憶卡,待購得香菸後,再分別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利用監所容許替代役入監值勤時容許替可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規定,遂行其等替受刑人夾帶香菸進入監所之犯行。是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若無知悉內情之被告尹全智配合被告留敬中之指示,利用其進入監所執勤之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將無法順利將被告李洪熠等人希冀被告留敬中夾帶入監之全部香菸攜入臺北監獄內,由此可知,被告尹全智依被告留敬中指示將欲非供受刑人為抽用之香菸,利用監所內規,而攜帶香菸進入監獄,使被告李洪熠等人獲得持有違規進入香菸不被沒收之利益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換言之,被告尹全智所參與者,係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尹全智所為應評價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正犯行為,則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上開被告尹全智就此部分犯行僅應成立幫助犯,自難採憑。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經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臺北監獄服替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立哨、崗哨及巡邏,而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非其等之職務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顯見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職責,亦非其等主管事務,是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利用監所容許替代役入監值勤時容許替可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規定,遂行其等替受刑人夾帶香菸進入監所之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關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涉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收賄及藉端勒索財物等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四第65頁、第68頁、第75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第163 至
164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290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紘瑋、陳欣怡、陳義建及王國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56 至160 頁、第172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
210 頁、第212 頁、第213 頁、第214 頁、第289 至292 頁、第310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3 頁、第47頁、第271 至272 頁、第277 頁、第281 至
282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3 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35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
136 頁反面、第137 頁),並有同案被告張嘉欣替同案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扣案物之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義建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證人陳欣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被告黃少宇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黃少宇與證人王國華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6至60頁、第149 頁、第153 至15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305 至307 頁、第321 頁、第323 至32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29
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第50頁、第85頁、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查,被告留敬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MP4 播放機1 台,要以站崗執勤時,由執勤之人從崗哨垂降繩索,另一位沒有站崗的人,就在臺北監獄的外崗哨下方將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MP4 播放機綑綁牢固,再由在崗哨執勤之人將之拉上至崗哨,待下哨後才放置到先前約定的抽屜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且被告尹全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實同被告留敬中上開所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顯見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MP4播放機1 台如何進入臺北監獄一節,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犯罪計畫是利用其等執行崗哨勤務之機會,分工遂行其等夾帶前開物品進行臺北監獄,由此可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係欲如法炮製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將以利用一人值勤站崗之機會,自崗哨垂降繩線,另外一人在臺北監獄外崗哨下方將插卡式電視機綑綁牢固後,由執勤之人將繩線拉起,以此方式將插卡式電視機1 台夾帶進入臺北監獄甚明。
3.再者,有關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獲得
之收賄對價為何乙節。經查,被告留敬中自證人楊紘瑋處收受證人陳欣怡代為轉交之45,000元,其中25,000元部分為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共同行賄而交付之財物,至於2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藉端勒索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此外,被告留敬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向李洪熠藉端勒索所得之20,000元,一開始全部都要給被告尹全智,惟因尹全智沒有幫伊下載影片及音樂到伊所購買之記憶卡內,所以尹全智有說要扣其中5,000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被告尹全智供稱內容相吻(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1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藉端勒索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得之20,000元,係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分別分得5,000 元及15,000元部分。
至於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共同行賄之25,000元均由被告留敬中獨得,然上開款項有包含被告留敬中用以購買樣式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之4,300元,而前開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之成本4300元,不應計入被告留敬中實際收受賄賂之數額內,應予扣除方為正確,堪認被告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收賄犯行實際收到有對價關係之賄絡為20,700元,而被告尹全智就此部分未得分毫收賄所得。
(五)關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所涉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行賄犯行部分:
1.有關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楊紘瑋、陳欣怡、陳義建及王國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56 至160 頁、第
172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
3 頁、第214 頁、第289 至292 頁、第310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
2 至113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3 頁、第47頁、第23
1 至232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77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3 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35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並有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被告尹全智替被告留敬中代筆寫給被告李洪熠之紙條、扣案物之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義建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證人陳欣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被告黃少宇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黃少宇與證人王國華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6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8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6至60頁、第149 頁、第153 至15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305 至307 頁、第321 頁、第323 至324 頁;桃檢10
1 他3929號卷三第29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至5 頁、第50頁、第85頁、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第28
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有關被告黃少宇部分:
訊據被告黃少宇固坦承曾於100 年11月4 日與其母親王國華進行會客時,商請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
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並辯稱:因同案被告李洪熠知道伊在請律師打非常上訴之官司,而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伊,其親戚是律師,可以為伊提非常上訴之狀紙,故伊幾番考量後,就決定委請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打官司,且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律師費用為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伊遂利用會客機會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
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故伊並未拜託同案被告李洪熠以行賄方式購買電視云云。經查:
(1)被告黃少宇自100 年3 月15日起迄今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
,而被告黃少宇之母親即證人王國華曾於100 年11月4 日至臺北監獄進入會客等情,此據證人王國華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並有被告黃少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少宇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黃少宇與證人王國華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85頁、第282 至283 頁),且為被告黃少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於101 年8 月29日法務部廉
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會要女友陳欣怡拿4 萬5,000 元給留敬中,是因為於100 年11月初的時候,伊們有收到留敬中的紙條,紙條的內容是記載要伊們在星期天之前拿6 萬元給留敬中,不然留敬中會去投訴,所以在11月3 日陳欣怡來會客時,伊告知陳欣怡有關「阿中」(按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在外面出事情,需要錢擺平,並說有一位「王阿姨」(按即證人王國華)會拿4 萬5,000 元給她,要她轉交給留敬中,而「王阿姨」即為黃少宇的母親,且實際上這4 萬5,000 元中的
2 萬元是之前留敬中寫紙條說被專員抄到電視機,需要打點的費用,另外2 萬5,000 元是另一位綽號「小豪」之受刑人黃少宇託伊請留敬中買插卡式電視機及夾帶一台MP4 之費用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08 至109 頁、第112至113 頁);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後來黃少宇要一台電視機及一台MP4 ,金額為2 萬5,000 元是黃少宇要出的,最後由黃少宇的媽媽王國華出的,而2 萬5,000 元部分沒有包含要購買MP4 之費用,就是要買一台電視機帶進來,再將MP4 幫忙夾帶進來,另外王國華還多出了2 萬,就是要擺平留敬中說他被搜到一台電視機的錢,這筆2 萬算是伊跟黃少宇借的,陳欣怡有跟王國華拿到這筆4 萬5,000 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271 至272 頁);於101 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黃少宇會要夾帶數位電視及MP4 ,是因為其看到伊和張嘉欣有數位電視,故黃少宇有問,而2 萬5,000 元是黃少宇要夾帶並購買一台數位電視及另外夾帶一台黃少宇媽媽所交付的MP4 之費用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
227 號卷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欣於101 年8 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後來伊跟李洪熠還有委託留敬中再買一台插卡電視機,另外還有請留敬中再幫忙夾帶一台MP4 進來監獄,但這台電視機及MP4 是李洪熠幫另一位受刑人黃少宇處理的,是因為後來李洪熠要伊在寫給留敬中的字條中,另外要求留敬中再幫伊們買一台插卡電視及夾帶一台MP4 ,當時伊自己也產生疑問,因為伊跟李洪熠兩人都已經一人有一台插卡電視,為何還要多買一台電視,並要留敬中帶MP4 進來,經伊詢問李洪熠後,李洪熠表示電視機跟MP
4 都是另外一位受刑人黃少宇要的,伊有向李洪熠表示如此頻繁請替代役帶東西很容易出事,但李洪熠說這是最後一次,而且順便利用這次機會,把留敬中另外要求的2 萬元付給他,跟留敬中結清,所以伊才會按照李洪熠的意思,把要加買插卡電視及MP4 的要求寫在字條中,而這台電視及MP4 實際上是黃少宇要的,而當時留敬中知道這台加買之插卡電視,是李洪熠要幫其他受刑人買的,所以他開價比較高,曾經用字條告知伊們大約要3 萬元,經李洪熠要伊寫字條跟留敬中殺價後,最後留敬中答應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幫伊們再買一台插卡電視,但是伊們有附帶要求留敬中必須另外幫伊們夾帶1 台MP4 進來給黃少宇,MP4 的部份留敬中也有答應要幫伊們夾帶,但是必須加上他要擺平人家的2 萬元,所以總數要4 萬5,000 元,而4 萬5,000 元其中的2 萬元,是李洪熠向黃少宇借的,用途是支付留敬中向伊們索討要去擺平被查獲電視機的2 萬元,另外2 萬5,000 元,就是黃少宇要購買插卡電視及請留敬中夾帶1 台MP4 的代價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6至17頁);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之後電視跟一台MP4 部分有付出4 萬5,000 元的代價,其中2 萬5,000 元是要買電視跟夾帶MP4 ,另外兩萬是留敬中說要擺平的費用,因為他說他之前有被查獲電視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00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上開所證內容,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而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並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與被告黃少宇並無過節,此據被告黃少宇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28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黃少宇有與其等共同行賄使同案被告留敬中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後,欲將前開插卡式數位電視機與證人王國華所交付之MP4撥放器1 台一同夾帶進入臺北監獄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黃少宇之理。且參以被告黃少宇於偵訊時亦曾自陳:有一次李洪熠跟伊聊天,跟伊說他有方法可以拿電視,並說拿2 萬5,000 元就可以拿電視,MP4 是伊請伊媽媽另外拿的,而2 萬5,000 元不包含MP4 ,另外的2 萬元是李洪熠他私底下跟伊借的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8
8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為真。準此,應認被告黃少宇確有因見同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持有插卡式數位電視機為使用,而起心動念,委請同案被告李洪熠以其先前取得插卡式數位電視機之管道,處理向同案被告留敬中等人商請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並連同MP4 撥放器1 台夾帶進入臺北監獄,而被告黃少宇並委請其母親即證人王國華將購買插卡式數位電視機1 台及夾帶MP4 撥放器1 台所需之費用2 萬5,000 元,以及同案被告李洪熠向其商借之2 萬元,共計4 萬5,000 元,連同MP4 撥放器1 台一併交給證人陳欣怡,再由證人陳欣怡以其他管道將前開現金及MP 4撥放器轉交給同案被告留敬中,進而使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進行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行賄之目的甚明。被告黃少宇前開辯稱其並未拜託同案被告李洪熠以行賄方式購買電視機一節,即與事實未吻,難認屬實。
(3)至被告黃少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黃少宇雖辯稱:因同案被告李洪熠知道伊在請律師打非
常上訴之官司,而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伊,其親戚是律師,可以為伊提非常上訴之狀紙,故伊幾番考量後,就決定委請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打官司,且同案被告李洪熠告知律師費用為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伊遂利用會客機會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云云。然查,有關同案被告李洪熠如何跟被告黃少宇講述委請其親戚替被告黃少宇打非常上訴官司之情節,被告黃少宇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大約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伊在工場洗澡時,李洪熠就走到伊的旁邊,詢問伊是否有在提非常上訴,伊回答他有,他就跟伊說他有個叔叔在他父親公司內當律師,可以幫伊寫非常上訴狀,伊聽了之後有詢問李洪熠價錢為何,李洪熠回答伊大約要7 、8 萬元,伊考慮後認為有朋友的親戚在擔任律師且可以為伊辯護的話可能會比較用心,所以伊就口頭上答應他,但是因為伊家人已經幫伊請了2 個律師,所以伊就不想讓家人再幫伊出這筆律師費用,所以當時伊心裡面是想請伊的朋友「阿強」幫伊籌這筆律師費用。又過了不久,李洪熠又來跟伊說該筆律師費用可以改成4 萬5,000 元,但是要另外買一台MP3 或MP4 送給律師,伊聽完之後,就有答應李洪熠云云(詳見桃檢101 偵2022
7 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洪熠跟伊講說他叔叔是律師,而伊有案件在非常上訴,原本李洪熠要價7 、8萬,後來律師費用降為4 萬5,000 元外加一個MP4 作為報酬,伊想說是朋友的親戚,應該比較用心幫伊打官司,而伊原本就有請兩個律師,這兩個律師伊沒有解除委任,所以伊有要委任李洪熠叔叔擔任第3 名律師云云(詳見桃檢101 偵20
227 號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0 年8 、
9 、10月間之某日,伊在工廠洗澡時,李洪熠進來找伊,問伊是否在請律師打非常上訴之官司,伊回答說是,而李洪熠告訴伊他叔叔是律師,說伊可以請李洪熠的叔叔幫伊寫非常上訴之官司,當時伊聽到伊沒有馬上答應,但是伊考慮以後,若該律師是李洪熠親戚的話,可能會比較認真,過了一陣子李洪熠找伊,叫伊拿7 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他,當作是請律師的費用,因為當時伊有考慮比伊自己請律師還要便宜,而且又是李洪熠的親戚,所以伊就答應李洪熠,因此伊就嘗試聯絡伊朋友「阿強」幫忙伊拿錢給李洪熠,但是因為伊一直聯絡不到,之後約10月底、11月初時,李洪熠又來找伊跟伊說不用這麼多,叫伊拿4 萬5,000 元及加上一台MP4 播放器給他,說這是律師的費用,當時我想說一台MP4 播放器的價錢應該不用超過2 萬元,伊認為是合理的,對伊比較有利,所以伊接受云云(詳詳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依被告黃少宇上開陳述有關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洽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為被告黃少宇撰寫非常上訴狀之過程可知,被告黃少宇一再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最初向被告黃少宇報價之律師費用至少7 萬元,後來降價後改為4 萬5,000 元外加一個MP4 作為律師報酬,然同案被告李洪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黃少宇說伊舅舅幫他寫非常上訴狀,大概5 萬元,從來沒有跟黃少宇說律師費用要7 萬元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伊跟黃少宇說打官司的金額是5 萬元,而從頭到尾都是5 萬元,伊和黃少宇沒有講價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向被告黃少宇表示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為被告黃少宇撰寫非常上訴狀之律師費用數額乙節,被告黃少宇前開供述內容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上開說法多所齟齬,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P 4播放器黃少宇原本就想要,因為伊跟黃少宇說要幫忙弄電視機時,黃少宇就順便問伊可以從外面弄一台MP4 播放器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黃少宇前開證稱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
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一節,是否信實,非無存疑。
況且,參以證人王國華於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均證
稱:伊交付給證人陳欣怡之4 萬5,000 元,是黃少宇跟伊講要請律師打非常上訴之費用,而伊交付給證人陳欣怡之MP4播放機1 台,是為了謝謝介紹律師給黃少宇的人(詳見桃檢
101 偵20227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35頁、第36頁),依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內容,其所交付證人陳欣怡之物品中,僅其中之現金4 萬5,000 元是供作律師報酬部分,至於其另交付之MP4 播放機1 台,是要給介紹律師給被告黃少宇之人,而非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一部,亦與被告黃少宇上開辯稱伊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證人陳欣怡均為律師費用一節迥然不同,更難認被告黃少宇所辯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4 播放機1 台給同案被告李洪熠之女友陳欣怡,再請陳欣怡代為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洪熠擔任律師之親戚作為律師費用一情為真。
此外,另參諸證人王國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交
付給陳欣怡之MP4 撥放器1 台是伊在世貿資訊展所購買,購買時間忘記了,且MP4 撥放器內有伊儲存之音樂檔案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14頁),且觀諸扣案之MP4 撥放器照片所示,證人王國華交付給證人陳欣怡之MP4 撥放器
1 台,機身並無外盒為包裝,僅有保護套、耳機及傳輸線等配件等情(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153 頁),苟被告黃少宇上開所辯伊請伊母親王國華拿現金4 萬5,000 元及MP
4 播放機1 台給證人陳欣怡均為律師費用,MP4 播放機1 台是給律師的伴手禮乙節為真,如確要將MP4 撥放器1 台作為律師報酬部分,並當成伴手禮為交付,理應以全新未曾使用且外包裝完整之MP4 播放機1 台作為伴手禮,方為合理,焉有以經人使用並儲存私人音樂檔案,且無外盒為包裝之二手MP4 撥放器1 台作為伴手禮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黃少宇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僅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
張嘉欣、黃少宇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案發時於矯正機關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執行戒護、門衛等勤務,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核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
(三)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係利用其
等進入監所執勤之職務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職權機會,違法攜帶香菸進入監獄後,陸續再透過雜役將香菸轉交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留敬中與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洪熠、留敬中及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監獄雜役黃信仁將插卡式數位電視機2 台轉交與被告李洪熠;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係利用張嘉原先前提領款項後,將代購物品款項及行賄報酬全數交與被告留敬中;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監獄雜役黃信仁將其等違法攜帶入監香菸分次轉交與被告李洪熠;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係利用臺北監獄替代役楊紘瑋,替其等收受行賄及勒索他人之全部款項;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係先利用不知情之王國華將代購款項、行賄款項及欲夾帶入監之物品交付給陳欣怡,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欣怡將前開款項及物品轉給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指示負責領取之臺北監獄替代役楊紘瑋,均為間接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之藉端勒索財物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斷。(七)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上開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藉端勒索財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開所犯2 次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云云。惟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臺北監獄服替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立哨、崗哨及巡邏,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其等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是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利用其等進入監所執勤之職務機會攜帶2 包香菸入監之職權機會,違法攜帶香菸進入監獄後,陸續再透過雜役將香菸轉交與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之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犯罪名(詳見本院卷三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其等各自全部犯罪所得4,000 元及3,000 元,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已
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15,000元,而被告尹全智就前開犯罪所得其中11,000元均已遭查扣,然藉端勒索財物之其餘4,000 元所得部分,被告尹全智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
5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留敬中就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5,000
元,既已遭扣案,已如前述,縱被告留敬中已於偵查中自白,仍無從將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自動繳交,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於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後,已無任何餘款可供作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規定。經查:
(1)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賂
賄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
務交付賂賄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合計僅7,
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2)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對於非主管事務
圖利之犯行,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3)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物之
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合計僅2萬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留敬中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尹全智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4)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賂
賄之犯行,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5)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
務交付賂賄之犯行,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5.再者,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犯罪時各年僅23歲、21歲,為
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淺薄之年齡,在短暫入伍訓練後立即被分派到龍蛇雜處之監所從事受刑人戒護之輔助工作,身處此種高度社會化及人際關係複雜之環境中,本易受到不良影響,一旦遭受利誘,在本身缺乏自制力及同儕壓力之下,極易產生偏差行為。分派替代役男進入監所服務,其制度妥當性如何雖非本判決所欲深入探討之問題,然就現實狀況及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藉端勒索財物罪,加以通盤考量,顯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依上開法定事由依法遞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再予酌量遞減輕其刑,期使其等得回歸正常社會,終身以此為鑑,不再重蹈錯誤。
(十)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臺北監獄服替代役,行為時分
別僅23歲、20至21歲,未能於監所服替代役期間謹守規範,竟因受金錢誘惑,違背職務為受刑人夾帶插卡式數位電視機等物品,以及利用職務機會替受刑人遞送香菸,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本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年輕識淺,身處監獄之複雜環境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且就未查扣之犯罪所得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在有
重刑加身之情形,未利用服刑機會反省過往,竟利用以紙條與監獄替代役聯絡之機會,委請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夾帶插卡式數位電視機及違規攜帶香菸入監供其等為持用,已破壞監所教化功能,本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至被告黃少宇在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推託卸責,實難以在被告黃少宇身上看見絲毫之悔意,惟考量其等行賄所圖得之利益尚非甚大,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4.又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就犯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經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開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所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5.至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李洪熠、張嘉欣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至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為被告尹全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尹全智前於10
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尹全智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顯係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尹全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十二)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現行規定為第3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實務上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而採取連帶追繳主義,惟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最高法院已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其等各自全部犯罪所得各為4,000 元及3,00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亦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25,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30,000元之其中25,000元部分),其中20,700元部分為留敬中實際全部犯罪所得,其餘4,300 元則為行賄之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及黃少宇所交付之代購插卡式數位電視機之費用,而被告尹全智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款項25,000元均已扣案,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留敬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務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務犯
行之所得財物2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30,000元之其中5,000 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11,000元及被告尹全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000 元),其中5,000 元部分為留敬中實際犯罪所得,其餘15,000元則為被告尹全智實際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款項中16,000元均已扣案,剩餘4,000 元部分,亦為被告尹全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5 頁),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藉端勒索財務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各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別諭知發還給被害人李洪熠(就本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藉端勒索之款項20,000元雖係證人王國華為出資,然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勒索之對象確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惟該筆20,000元亦係被告李洪熠向被告黃少宇商借為應急,應認該筆20,000元款項之原所有人為被告李洪熠,而認被告李洪熠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至於被告李洪熠如領取發還之20,000元後,被告黃少宇究係要如何向被告李洪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權,宜循民事法律關係之途逕為解決)。
2.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尹全智所有,供其與
被告留敬中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嘉欣所
有,供其與被告李洪熠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少宇所有,供其與
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洪熠、張嘉欣、黃少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
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李洪熠、張
嘉欣、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共
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被告李洪熠持有,故為被告李洪熠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洪熠及張嘉欣嗣另以書信字條向留敬中提出夾帶峰牌香菸2 、3 條,外加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3 張8GB 記憶卡之需求,而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案被告留敬中及尹全智(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如前述)亦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期約合意,由同案被告留敬中及尹全智購買並夾帶上開物品,被告李洪熠另自行支付4,
000 元作為對價。被告李洪熠遂於100 年9 月29日家屬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女友陳欣怡,請陳欣怡代為付款。同案被告留敬中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陳欣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由陳欣怡支付同案被告留敬中4,000 元購買香菸。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即趁入監值勤時容許攜帶2 包香菸之數量,而循相同方式置放抽屜,陸續透過黃信仁轉交被告李洪熠4 包峰牌、1 包DUNHILL 牌香菸得逞。因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證述、證人黃信仁之證述、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同案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其等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用以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作為行賄之報酬或對價可言,故其等並未交付賄絡,亦無行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洪熠及張嘉欣曾另以書信字條之方式,向同案被告留敬中提出夾帶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之需求,故被告李洪熠遂於100 年9 月29日家屬會客時,告知證人陳欣怡,請證人陳欣怡代為付款,嗣同案被告留敬中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證人陳欣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由證人陳欣怡支付同案被告留敬中4,000 元,同案被告留敬中用前揭款項購買香菸、記憶卡等物品,而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即趁入監值勤時容許攜帶2 包香菸之數量,而循相同方式置放抽屜,陸續透過證人黃信仁轉交被告李洪熠4 包峰牌、1 包DUNHILL 牌香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證人黃信仁、陳欣怡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247 頁、第284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三第50頁、第278 頁;桃檢
101 他3929號卷四第75頁;桃檢101 偵20227 號卷第66頁、第68至69頁、第171 頁、第290 頁、第295 頁),並有扣案物之照片、被告張嘉欣替被告李洪熠代筆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被告李洪熠與證人陳欣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洪熠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107 頁;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222 頁、第254 頁、第255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
5 頁、第49頁),且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3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查,同案被告留敬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替被告李洪熠夾帶香菸進入臺北監獄,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替被告李洪熠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
3 張所花費之金額差不多就是4,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所辯同案被告留敬中替其等購買香菸及記憶卡等物,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情相吻,可見被告李洪熠、張嘉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參以被告李洪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即陳稱:伊與被告張嘉欣就峰牌香菸是以1 包90或100 元為計算,DUNHILL牌香菸1 包估算是80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
110 頁);被告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亦供稱:峰牌香菸外面每包90元,每條900 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3929號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留敬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峰牌香菸每條950 元左右,DUNHILL 牌香菸1 包大概7、80元等語相去不遠,應認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敬中購買峰牌香菸1 包之成本為90元、DUNHILL牌香菸1 包之成本為80元,則以此購菸成本為計算,堪認證人留敬中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等人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即須花費至少2,780 元。此外,參諸被告張嘉欣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復供稱:伊是以報紙之價格來估算,故8GB 記憶卡每張估算為500 元左右等語(詳見桃檢
101 他3929號卷二第11頁),核與同案被告留敬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購買8GB 記憶卡3 張大概花費1500元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堪認購買8GB 記憶卡1 張之成本為500 元。綜觀上情,可知同案被告留敬中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等人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L 牌香菸1 包及8G B記憶卡3 張之成本為4,280 元,則以被告李洪熠僅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4,000 元給同案被告留敬中觀之,同案被告留敬中依約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
IL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已將證人陳欣怡所交付之4,000 元花費殆盡,並無剩餘款項可言,自難認被告李洪熠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4,000 元給同案被告留敬中去購買前開香菸及記憶卡等物品,並與同案被告尹全智利用替代役入監值勤時容許攜帶2 包香菸之規定,將前開代購之香菸攜入臺北監獄時,同案被告留敬中有從中獲得報酬或對價。益徵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前開辯稱其等並無行賄意思,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據此,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同案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於購買峰牌香菸3 條、DUNHIL
L 牌香菸1 包及8GB 記憶卡3 張後,已無任何餘款可供作為行賄之對價,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委託證人陳欣怡交付給同案被告留敬中之4,000 元即非賄賂可言,自不能以該條罪名相繩。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有利用擔任替代役入監執勤時可攜帶2 包香菸進入臺北監獄之機會,有替被告李洪熠、張嘉欣攜帶前開所購買之峰牌及DUNHILL牌之香菸入監,並已陸續透過證人黃信仁轉交被告李洪熠4包峰牌、1 包DUNHILL 牌香菸之部分,因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之法定職務並未包含對於監獄管制物品攜入之查禁,故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亦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屬身分犯,而被告李洪熠、張嘉欣與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係處於對向關係,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為同案被告留敬中、尹全智所成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伍、據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李洪熠、張嘉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就此部分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一 │扣案之筆記簿1本 │被告尹全智所有,供其與││ │(扣押物編號A2)│被告留敬中共犯事實欄二││ │ │、(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 │ │行所用之物。 │├──┼────────┼───────────┤│ 二 │扣案之插卡式數位│被告張嘉欣所有,供其與││ │電視機1 台(含保│被告李洪熠共犯事實欄二││ │護套1 只;扣押物│、(一)所示行賄犯行所得之││ │編號A3) │物。 │├──┼────────┼───────────┤│ 三 │扣案之插卡式數位│被告張嘉欣所有,供其與││ │電視包裝盒1 只(│被告李洪熠共犯事實欄二││ │含配件2 組、說明│、(一)所示行賄犯行所得之││ │書2 份;扣押物編│物。 ││ │號A8) │ │├──┼────────┼───────────┤│ 四 │扣案之MP4 撥放器│被告黃少宇所有,供其與││ │1 台(含耳機及傳│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犯││ │輸線各1 條;扣押│事實欄二、(三)所示行賄犯││ │物編號A12) │行所得之物。 ││ │ │ │├──┼────────┼───────────┤│ 五 │扣案之新臺幣30,0│被告留敬中所有,其中25││ │00元(扣押物編號│,000元部分為被告留敬中││ │A13 ) │與被告尹全智共犯事實欄││ │ │二、(三)所示收賄犯行所得││ │ │之物;其中5000元部分為││ │ │被告留敬中與被告尹全智││ │ │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 │ │端勒索財物所得之物。 │├──┼────────┼───────────┤│ 六 │扣案之新臺幣11,0│被告尹全智所有,供其與││ │00元(扣押物編號│被告留敬中共犯事實欄二││ │A14) │、(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犯││ │ │行所得之物。 │├──┼────────┼───────────┤│ 七 │扣案之32GB記憶卡│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同││ │1 張及16GB記憶卡│所有,供其等共犯事實欄││ │3 張(扣押物編號│二、(一)所示行賄犯行所得││ │A15) │之物。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共││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行賄││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 │字條2 頁(扣押物│給被告留敬中持有,故為││ │編號A1-1) │被告留敬中所有之物,爰││ │ │不諭知沒收。 │├──┼────────┼───────────┤│ 二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3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 │編號A1-2) │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三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1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 │編號A1-3) │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四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為被告李洪熠、張嘉欣、││ │替被告李洪熠代筆│黃少宇共犯事實欄二、(三)││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所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1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留敬中持││ │編號A1-4 ) │有,故為被告留敬中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五 │扣案之被告尹全智│為被告留敬中、尹全智共││ │替被告留敬中代筆│犯事實欄二、(三)所示藉端││ │寫給被告李洪熠之│勒索財物犯行所用之物,││ │字條1 頁(扣押物│然已交付給被告李洪熠持││ │編號A1-5 ) │有,故為被告李洪熠所有││ │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六 │扣案之紙條1 頁(│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扣押物A1-6 ) │收。 │├──┼────────┼───────────┤│ 七 │扣案之被告尹全智│為被告尹全智於本件案發││ │寫給被告留敬中之│後,寫給被告留敬中為串││ │紙條1頁(扣押物 │證之用,非供本件犯行所││ │編號A1-7 ) │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八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電視盒2 個│收。 ││ │(扣押物編號A4)│ │├──┼────────┼───────────┤│ 九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打火機1 個│收。 ││ │(扣押物編號A5)│ │├──┼────────┼───────────┤│ 十 │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天線1 條(│收。 ││ │扣押物編號A6 ) │ │├──┼────────┼───────────┤│十一│扣案之被告張嘉欣│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記憶卡8 張│收。 ││ │條(含保護盒1 只│ ││ │;扣押物編號A7)│ │├──┼────────┼───────────┤│十二│扣案之被告留敬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光碟5 片(│收。 ││ │扣押物編號A9) │ │├──┼────────┼───────────┤│十三│扣案之被告留敬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所有之雜誌5 本(│收。 ││ │扣押物編號A10 )│ │├──┼────────┼───────────┤│十四│扣案之被告留敬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 │之筆錄錄音帶1捲 │收。 ││ │(扣押物編號A11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