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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刑事訴訟-

I   II   III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游武弘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游景南被 告 游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父親游貽元為免將來手足間生遺產糾紛,前於民國55年7 月14日,在其他兄弟姊妹見證下,簽立分居鬮書(下稱合約一),原告認為是遺囑性質,約定若干房地均由兩造3 人均分取得。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間擅自處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並將盜賣所得價金據為己有,致借名登記終止後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價金中應歸原告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按原告應分得比例返還。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於56年間擅自處分重測前同小段23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坡堵小段204 、205 地號,並已合併為坡堵小段202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0 元,經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購買力換算,56年的78000 元購買力相當於104年12月的496233元。爰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按原告應分得比例返還。並聲明:被告游景南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游景雄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60-43 、60-44 地號土地於55年間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私立桃園救濟院(下稱仁愛之家),游貽元係承租人,在60-43地號土地上耕作,在60-44地號土地上建屋。依合約一,237-3 、60-43 、60-44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1 間由兩造分得。游貽元遂於55年7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3 分之1 ,但又於56年9 月22日由兩造共同出售移轉予林阿生,得價金用以購買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造同段230建號房屋。兩造於60年8 月27日又簽立分居合約(下稱合約二),約定60-44 地號土地上房屋「正身7 間、豬舍2 間計
9 間、對正廳與西南4 間、豬舍1 間計5 間」分與被告游景南,同屋「正廳界壁與東北3 間、豬舍1 間共4 間」分與被告游景雄,1-11地號土地上房屋分與原告,亦即老家四合院由被告分得,1-11地號土地及230 建號房屋由原告分得。嗣於78年間因仁愛之家欲將60-44 地號土地分割,並要求承租人承購,否則就要收回,被告游景南分得部分即為分割後60-113、60-116地號土地,被告游景雄分得部分即為分割後60-112、60-115地號土地,但被告游景南無承購意願,故將其分得部分賣與被告游景雄,遂由被告游景雄向仁愛之家買得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故被告游景雄與原告間從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237-3 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售,否認有原告指稱被告擅自出賣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合約一既載明:「…以上土地全部,游景雄、武弘、景南等三人均分應得。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拾參鄰所建房屋壹棟全部包括豚舍及黃、水牛貳頭益大豬全部充為最小景雄、武弘、景南等三兄弟完婚之資」等語(見卷第15頁),足見合約一確係分家契約,兩造得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權利,然斯時60-44 地號土地並非游貽元所有,而是仁愛之家所有,游貽元僅是承租人,未來能否取得60-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屬未知,因此「以上土地全部,游景雄、武弘、景南等三人均分應得」至多僅有承租權或使用權由兩造均分取得之效力,原告對於60-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任何潛在的3 分之
1 權利可言。被告復提出合約二置辯,合約二既經當事人蓋印,並經被告提出相符之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欲否認其效力,自應更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然原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其否認即非可採。合約二係將60-4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予被告,另將其他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堪認兩造於合約一訂立後,另行協議將得自合約一之財產再行分配,堪認兩造均有受合約二拘束之效力,合約二既將老家四合院分配給被告,原告對於老家四合院即不享有權利。原告雖主張合約二不實,但合約二既經「游景祥」代筆,「吳君俠、游景琳」在場見證,況訂立迄今已40餘年,原告何以未及早提出質疑並追討?且合約二還涉及本案以外的其他財產,若合約二不實在,顯然亦侵害原告對於本案以外的其他財產之權利,然原告並無異議,顯見合約二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並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人,自無從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
四、原告又主張重測前同小段237-3 地號土地遭被告盜賣而將價金侵占入己,惟原告對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傳喚游景琳為證人,然綜觀相關書證已可認定事實,無再調查人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劉家維
劉育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曾渠繁
曾慶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曾渠繁與被告曾慶南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曾慶南就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零零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一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曾慶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38.2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1659地號、面積56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土地(下稱拍賣土地。就權利範圍全部之各該土地則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曾慶南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886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所拍賣之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8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渠繁有16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900、16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下稱曾渠繁土地),104 年9 月15日將之以新臺幣(下同)958 萬8,000 元出售予伊父劉隆昌,劉隆昌已支付300 萬元價金。
嗣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聲請對曾渠繁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查封拍賣土地,劉隆昌無法取得曾渠繁土地,乃解除契約,並經鈞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曾渠繁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
350 萬元,惟曾渠繁迄未返還,系爭執行案則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以105 桃金職三字第67號將拍賣土地合併執行拍賣,經伊於第2 次拍賣時以87
6 萬520 元得標,詎曾渠繁之父即曾慶南卻以其向曾渠繁承租1659-5地號土地,而就拍賣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惟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1659-5地號土地為耕地,1659地號土地為田埂及水溝,被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且被告彼此為父子關係,住所相同、共同生活,曾渠繁對曾慶南有扶養義務,曾渠繁苟將系爭土地交付曾慶南使用或耕作,亦無由曾渠繁將之出租予曾慶南之理;況曾渠繁之母曾陳滿妹代理曾慶南於系爭執行案105 年10月19日進行調查詢時,表示曾渠繁土地是曾慶南贈與曾渠繁,曾渠繁當無於受贈取得該土地後,又將之出租予曾慶南並收取租金之理;再者,拍賣土地在第2 次拍賣程序由伊拍定前,被告均未表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或積極對外表示無租賃關係,介紹劉隆昌購買曾渠繁土地之訴外人江有鈿亦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耕作,且無租賃關係,被告直至伊拍定拍賣土地後始提出租賃田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為主張,顯見系爭租約為虛偽,且系爭租約未有租金支付約定,被告間實非租賃關係,至多為使用借貸關係,或曾慶南為曾渠繁之輔助占有人,是以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顯不實在,曾慶南復據此主張就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已侵害伊就拍賣土地所為之拍定承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慶南於83年間購買未分割前之1659地號土地後,分割贈與各子,並將其中曾渠繁土地贈與曾渠繁,而直接以分割方式辦理登記,斯時即約定1659-5地號土地交曾慶南為耕作或領取休耕款之使用,並以農會收購農作物所得或1659-5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款做為租金,而後簽訂系爭租約,1659地號土地雖未在系爭租約範圍內,然實際上亦由曾慶南承租耕作,是被告間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雖伊等未就彼此間租賃關係辦理登記,無從遽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自84年起均由曾慶南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請領休耕補助,而需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方能為該等請領,顯見伊等間確有租賃關係,江有鈿則係受曾慶南僱用,就1659-5地號土地從事犁田之人,曾慶南並有給付工資。
又因1659-6地號土地自曾慶南買受後,即由曾慶南使用、耕作,並辦理相關事務,而斯時伊等同屬一戶,為共同生活之人,曾慶南認伊等同屬一體,1659-5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予外人,與外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故於申報1659-5地號土地租賃資訊時,方會記載無出租意願及無出租面積,然此非指伊等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大園農會未向伊等詢問釐清,即主觀推測1659-5地號土地無出租情事,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慶南與曾渠繁為父子關係,曾慶南前於買受16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900、16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後,將前開土地即曾渠繁土地贈與曾渠繁,並以分割登記方式直接將該土地登記至曾渠繁名下,曾渠繁於104 年9 月15日將之以958 萬8,000 元出售予原告父親劉隆昌,劉隆昌已支付300 萬元價金,嗣大園農會聲請對曾渠繁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將拍賣土地查封,劉隆昌無法取得曾渠繁土地,乃解除契約,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曾渠繁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35
0 萬元,惟曾渠繁迄未返還;系爭執行案後委託金資公司以
105 桃金職三字第67號將拍賣土地合併執行拍賣,經原告於第2 次拍賣時以876 萬520 元得標,曾慶南則以其向曾渠繁承租1659-5地號土地,簽有系爭租約,而就拍賣土地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1659-5地號土地為耕地,1659地號土地為田埂及水溝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金資公司就系爭執行案105 年7 月27日及8 月25日通知、曾慶南就系爭執行案回函暨檢送附件、系爭土地現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246 、16至45、77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25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曾慶南就拍賣土地無優先承買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間就1659-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二)若否,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租賃契約?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租金?(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曾慶南就拍賣土地無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出
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民法第460 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時,就該耕地有優先承買之權。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復有明定。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賃契約之成立雖不以簽定書面為必要,惟仍須有支付租金之約定,且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曾慶南就曾慶南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該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果其舉證不足以證明主張事實存在,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1659地號土地為田埂、水溝,已認定如前,曾渠繁
顯不可能於其上耕作,至多僅得以該土地為與鄰近土地之界線或作為輔助耕作之用,首堪認定。又被告自陳曾慶南係於83年間買受原整筆1659地號土地,分割贈與給各兒子,而將其中曾渠繁土地以分割登記方式,贈與曾渠繁,曾慶南則於60幾年間可以耕作時,即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自84年起領取休耕補助,且迄96年間被告2 人均同屬一戶,為共同生活之人,同屬一體(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69頁背面、85頁),是依被告所述,曾慶南於曾渠繁取得曾渠繁土地前,即長期在1659-5地號土地耕作,而於曾渠繁取得曾渠繁土地後,仍繼續耕作,則曾慶南是否係基於承租之意思,向曾渠繁承租系爭土地,以繼續從事農用,抑或本於戶長身分就其贈與曾渠繁之曾渠繁土地自為耕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先後主張以農會收購農作物所得或1659-5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款做為曾慶南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且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 年4 月12日桃市平農字第1060012693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被告所提曾慶南平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曾慶南有就1659-5地號土地聲請休耕紀錄,並領有給付款(見本院卷第253至260 、95至101 頁),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就曾慶南歷年申報休耕資料,以106 年8 月18日農糧北產字第1061116423號函覆稱「有關申報資格,依照『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規定,凡符合且願意參加申報種稻、雜糧、輪作休耕之規定均得申請建檔,但每一農戶以建立一戶為限;耕地所有權人得將所持有之部分耕地,提供他人建檔,但不得超過所持有該筆耕地之『權利面積』」(見本院卷第317 頁),及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二)1 點及第六(二)2 (4)點規定,農戶需以戶長名義提出申請,並檢送耕作契約書即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託耕、分耕、輪耕之耕作協議書或三七五租約等契約書,但共同生活戶成員所持有之耕地,免檢附此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1 頁及其背面),復參前開函文檢送之曾慶南102 年第2 期作至106 年第2 期作申報紀錄,及平鎮農會檢送之1659-5地號土地歷年申報休耕紀錄、休耕給付款紀錄、農民基本資料卡、申報資料,並對照被告所提曾慶南之平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318 至
320 頁背面、第104 至118 、308 至313 、253 至260 頁),可知曾慶南並未提出耕作契約書,而是以戶長身份,基於「代耕」之權利,就其自己、曾渠繁、訴外人曾竹煥、曾國繁、曾陳滿妹各自所有之162 、1659-5、1659-3、1659-2、162 地號土地申報農民及請領休耕補助,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曾慶南係以戶長身份就1659-5地號土地申請休耕補助款,無從證曾慶南有向曾渠繁承租系爭土地,並以所請領之休耕補助款作為租金之事實;又依證人江有鈿於本院具結證稱:1659-5地號土地從有請領休耕補助開始時,就由地主委託伊耕種、經營管理,但未簽有租約,應該有10年以上,委任目的是要伊把土地管理好,讓綠肥長出來,使地主領取休耕補助,伊是配合政策在走,以前是春秋兩期休耕,102 年改為只能休耕1 期,105 年強制復耕,一定要有1 期種植,休耕時間伊需要耕種綠肥、管理,不能長雜草,伊也有翻土,申請休耕可以申請補助費,有綠肥的話,1 公頃是4 萬5,000 元,沒有綠肥、只有翻土是3 萬5,000 元,沒有休耕期間,伊則耕種水稻,水稻由伊自行處理、販售,販售所得歸伊所有,伊要自行承擔種植成敗之風險,休耕款則由地主領取等語,至前開所稱地主,江有鈿先稱,係指曾渠繁,由曾渠繁僱用伊,後改稱是指曾慶南,曾渠繁則不管前開土地,因為休耕是戶長制,所有在同1 戶之人,都由戶長申報,休耕款全部撥到戶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至頁),雖江有鈿所稱之地主,前後不一,然此或因曾渠繁為16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渠繁則為曾渠繁之戶長,而休耕補助係按戶為之所致,且兩造均不爭執江有鈿係實際在1659-5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行為之人,其所述休耕款項之請領情形亦與前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及平鎮農會回函暨檢送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而依江有鈿證詞可證,曾慶南僅是因戶長身份管理1659-5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之作物係由其販售並取得價款等情,是以被告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以農會收購農作物之款項作為曾慶南給付曾渠繁之租金,而以現金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另主張曾慶南迄今均具農民身份,投保農保,領有老農津貼云云,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即只要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即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曾慶南具農民身份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與其是否向曾慶南承租系爭土地,究屬有間,無從據此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資料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曾慶南有向曾渠繁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尤有甚者,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3 年壢登字
第188550號原案登記申請書所示,曾渠繁於103 年6 月20日以1659-5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江劉麗華時,所出具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及切結書,分別記載「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租賃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妨礙抵押行使,減損抵押權價值之權利所在,債務人特於約定事項中聲明、切結,若有不實,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責損害賠償」、「立切結書人聲明前開不動產(指1659-5地號土地)……保證絕無民法第五佰十三條所訂之抵押權存在及本抵押權設定時確係切結書人自用,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或第三人佔用等情形屬實……」(見本院卷第27
6 、305 頁);大園農會檢送之曾渠繁於96年10月15日以1659-5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 萬元抵押權予大園農會時所書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及切結書第2 條,分別記載「若擔保物於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之前,已有出租或出借情事,義務人應本誠信原則以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如有不實或違反前開約定,致抵押權人以無出租或無出借狀況予以授信,而生損害,義務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右開擔保物(指1659-5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94 、291 頁),均已明確載明1659-5地號土地未經曾渠繁出租,益徵被告間就1659-5地號土地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意真意係指除與曾渠繁同戶之曾慶南外,沒有出租其他人云云,顯與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不符,不足為憑。
(四)被告另辯稱其為1659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云
云。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曾慶南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8至62、187 至189 頁),則曾慶南顯無從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曾渠繁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此要與本件曾慶南是否就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此一爭點無涉,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係
被告通謀虛偽所為,縱然系爭土地實際係由曾慶南委由江有鈿管理,並由曾慶南申請休耕補助,惟曾慶南亦未支付租金予曾渠繁,充其量僅得認其與曾渠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曾慶南就拍賣土地無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意,曾慶南不得主張對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曾慶南就系爭執行案所拍賣之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第2項雖規定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者,則無此除斥期間之限制。又承前所述,伍興公司雖未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然確有短付例假日出勤薪資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伍興公司既短付工作報酬;且陳宗鑫、周聰裕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伍興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伍興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終止契約,於法自無不合,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至灼。則伍興公司嗣再以陳宗鑫曠職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及抗辯與黃金春、周聰裕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均無足採取。
次按雇主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有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按。
至於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至明。查上訴人與伍興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渠等主張伍興公應依前揭規定計付資遣費等語,洵屬有據。
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各月所領得實
際薪資,包含趟次獎金在內,但不包括早車津貼,即為卷附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附表一)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0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85 頁)。是以該等薪資明細所載給付各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各月實付薪資總額,加計按各該月打卡記錄據以核算之各月實付早車津貼(附表二),再加以伍興公司於各該月短付予上訴人之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茲計算各上訴人離職前6 個平均月薪應如後附表十二所示。再依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黃金春、周聰裕、陳宗鑫各自應得之資遣費依序為32萬4464元、65萬6747元、5萬3907元(計算式詳後附表十二所示)。
6.承上各項,黃金春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
資13萬47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4096元及資遣費32萬4464元;以上合計為57萬3260元。周聰裕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15萬9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0134元及資遣費65萬6747元;以上合計為98萬6601元。陳宗鑫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5萬8855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5494元及資遣費5萬3907元;以上合計為13萬8256元。渠等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此於104年10月23日修正刪除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相同規定。從而關於前揭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渠等終止契約逾30日後之103年6月2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渠等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伍興公司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一)第78頁),始得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伍興公司應給付黃金春57萬3260元,及其中32萬4464元自103年6 月22日起,其餘24萬8796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伍興公司應給付周聰裕98萬6601元,及其中65萬6747元自103年6月22日起,其餘32萬9854元自103年10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伍興公司應給付陳宗鑫13萬8256元,及其中5萬3907元自103年6月22日起,其餘8萬4349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被 告 林家毅訴訟代理人 逸奇律師複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高毓謙律師被 告 詹世雄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被 告 孫國彰被 告 董正文被 告 何一勤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許原浩律師被 告 吳炳松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蘇軒儀律師被 告 江漢彰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詹仕沂律師被 告 歐陽自坤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被 告 黃采蘋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游惠屏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劉鈞浩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顏維德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顏貫軒上列顏維德、顏貫軒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被 告 林華逸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被 告 歐惠貞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被 告 李素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戴冠南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
00號被 告 張涵郁 住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被 告 吳昀達 住雲林縣○○鄉○○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1樓被 告 賴世文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2居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被 告 鄭漢森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郭宗訓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告 黃禮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被 告 梁景榮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連仕滄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被 告 張清淵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5樓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籍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3樓被 告 蕭永金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吳清源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被 告 黃裕昌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7
樓上列吳清源、黃裕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翁健祥律師陳育瑄律師被 告 陳慶田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文祥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陳慶田、李文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複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被 告 溫文進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梁喜紅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被 告 林傳健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000巷000弄00○00號上列溫文進、梁喜紅、林傳健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廖振淵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林昱瑩律師被 告 張世杰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樓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住同上被 告 林政治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被 告 黃裕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林政治、黃裕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陳維鈞律師被 告 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14樓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住同上被 告 周銀來 住同上上列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洪珮琪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
3、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玖億參仟陸佰玖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之1、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附表4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附表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4之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國彰、董正文、林美惠、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劉鈞浩、林華逸、戴冠南、吳昀達、賴世文、黃禮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106年3月3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以下):
(一)被告1至被告45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
表3、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億3,694萬0,167元,及附表1、附表2、附表3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之1、附表3之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註:被告1至45名單為:被告1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2林家毅、被告3詹世雄、被告4孫國彰、被告5董正文、被告6何一勤、被告7吳炳松、被告8江漢彰、被告9歐陽自坤、被告10黃采蘋、被告11游惠屏、被告12劉鈞浩、被告13顏維德、被告14顏貫軒、被告15林華逸、被告16歐惠貞、被告17李素雲、被告18戴冠南、被告19張涵郁、被告20吳昀達、被告21賴世文、被告22鄭漢森、被告23郭宗訓、被告24黃禮智、被告25梁景榮、被告26連仕滄、被告27張清淵、被告28林美惠、被告29梁喜紅、被告30蕭永金、被告31林傳健、被告32吳清源、被告33黃裕昌、被告34陳慶田、被告35李文祥、被告36溫文進、被告37氮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38廖振淵、被告39張世杰、被告40林政治、被告41黃裕峰、被告42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43賴永吉、被告44周銀來、被告45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二)被告1至被告31、33至38、43至46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附表
4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914萬9,250元,及附表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4之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註:被告1至被告31、33至38、43至45名單如前,被告46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未傳送電子檔案,僅列起訴狀內容):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團體訴訟:
1、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原證1)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原證2),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告林家毅等4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規定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自得依相關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因買進或持有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703,下稱揚華公司,前身為金美克能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林彥良等890人(各該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詳附件1、附件2),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按證券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龐大,被告等輒有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因此類案件案情複雜,程序延宕日久,相關被告往往可於訴訟程序中從容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諸如順大裕案、大中鋼鐵等案俱於民國89年間即已起訴,惟至93年間獲第一審判決時,相關被告皆已脫產,投資人雖獲勝訴判決卻難以實現權利,若須再經三級三審定瓛後始得執行求償,則授權人之權益將蒙受極大之不利益。
2、本件系爭不法事實發生迄今已有十餘數年,而被告林家毅等人亦業於102年5月為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相關應負責對象之財產變動情況定然甚鉅,恐將嚴重影響渠等償債能力,故為利投資人獲實質賠償,本件實有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投資人之損害得獲補償,並維持保護基金之正常運作(投保法第36條立法理由,原證3)爰請鈞院審酌本件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之保護機構特性,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以維投資人權益。
(三)裁判費之減免:依投保法第35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本件團體訴訟之總求償金額為463,382,261元,是依本條之規定,就超過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暫免繳,特此敘明。
(四)揚華公司財報確有不實:茲依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
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
7、34457、34465號刑事起訴書(原證4)等資料,就被告林家毅等人涉嫌於101年至104年間,利用其等所掌控之多家集團公司結合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且挪用揚華公司支付予其他公司之購貨現款,且製作不實之不實會計憑證等,並據以編製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使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自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證5),並誤導原告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並於財報不實真相遭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相關事實扼要說明如下:
1、被告詹世雄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前女友黃采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父詹國耀)、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101年起由陳令運為登記負責人)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家毅自97年間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以101年初以其妻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家毅則擔任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負責管理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相關業務,另被告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揚華公司之其他4名董、監事(即被告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亦係由被告林家毅或被告詹世雄所推薦擔任,故被告詹、林二人已足以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3月起即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林家毅為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及GP LIGHT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及揚華公司採購人員,被告劉鈞浩為被告林家毅之助理,亦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的聯繫業務;被告孫國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與詹世雄共同成立安揚公司,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被告顏貫軒則係顏維德胞弟,曾任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現更名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擔任千亞光電公司董事;被告林華逸曾任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負責人、千亞公司董事,同時亦擔任夏邦公司財務主管;被告歐惠貞則係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素雲係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凱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庭公司)及境外RICH POWER INT,LLT
D (下稱RICH POWE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涵郁為毅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亞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昀達係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文係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漢森係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宗訓係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禮智係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景榮係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負責人;被告董正文係股票上櫃交易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負責人,被告連仕滄則為佳營公司電子產品部經理;被告何一勤係股票上櫃交易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炳松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負責人;被告江漢彰係股票興櫃交易之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負責人;被告歐陽自坤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負責人。
3、因詹世雄、林家毅於入主揚華公司時自有資金本即不足,而系借貸取得,且被告詹世雄個人投資過多,現金始終短缺,且為窗飾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之財務報表,俾用以向金融機構及投資大眾詐取資金,乃利用其等所掌控之鴻測、晶鴻、晶鎂、綠能及強森等公司(下簡稱詹、林集團公司)結合揚華公司為以下之虛偽交易等不法犯行:
(1)被告林美惠於101年3月5日登記為揚華公司董事長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為解決詹世雄個人及鴻測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明知云捷公司及毅亞公司並未於101年3月間實際向揚華公司購買LED chip等貨物,卻以揚華公司轉型LED產業為由,主導揚華公司於101年3、4月間向鴻測公司以購貨付現之方式,購買晶圓片等LED材料,藉機將揚華公司支付予鴻測公司之購貨現款挪為己用,並由被告林家毅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訂購單,由被告張涵郁提供云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或由被告戴冠南在不實之毅亞公司訂購單上用印後,由被告林家毅指示游惠屏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偽作成揚華公司以月結90天至120天之條件,將自鴻測公司購入之LED chip各以706萬200元、843萬7,800元之價格「銷售」予云捷公司與毅亞公司,以解決無貨物入庫之情形。嗣於101年6月28日,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應支付揚華公司之「貨款」屆期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再以鴻測公司之資金匯入訴外人林魏寶枝(即林家毅之岳母)之銀行帳戶中,偽充為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之貨款,匯至揚華公司之銀行帳戶,佯作為兩公司支付之貨款。
(2)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陸續取得被告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張清淵之合作,前述7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而被告林華毅擔任千亞公司之財務主管,亦明知此情,其等8人分別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采蘋提供晶鴻公司、被告歐惠貞提供永晴公司、被告李素雲提供銥光公司、被告孫國彰提供宇加公司、被告顏維德與顏貫軒提供千亞公司與亞軒公司,並由被告林華逸作為與林家毅協調開立不實發票之聯絡人,被告張清淵則提供聚芯公司,以及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自行提供之鳴測公司,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進項公司,由揚華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向該等公司購貨,並由前述被告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張清淵、詹世雄、林家毅分別交由前述各公司之員工等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揚華公司,並計入7家公司(即晶鴻、永晴、銥光、宇加、千亞、亞軒、聚芯公司)及鴻測公司之帳冊,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被告游惠屏則依據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揚華公司進貨紀錄,且晶鴻公司等7間公司穿插在詹、林集團如鴻測公司、綠能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鍊間,使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揚華公司貸款得以迅速流入詹、林集團公司之帳戶或直接由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挪用。另於形式上遮斷關係人交易,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揚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因而將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後附之附表一之金額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之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中。
(3)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為掩飾前開虛偽進貨犯行,復陸續取得被告戴冠南、張涵郁、李素雲、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之合作,前述1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由被告戴冠南提供毅亞公司、被告張涵郁提供云捷公司、被告李素雲提供凱庭公司及RICH POWER公司、被告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提供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被告吳昀達提供霖揚公司、被告賴世文提供湯淺公司、被告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被告郭宗訓提供鴻宗公司、被告黃禮智提供恩合公司、被告梁景榮提供芯動力公司,並由被告林家毅提供品研公司、被告詹世雄提供綠能公司(下稱毅亞公司等14家公司),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其中被告劉鈞浩負責傳達銷貨規格、數量、單價予芯動力公司及恩合公司經辦人員,要求該二家公司經辦向揚華公司出具採購單予揚華公司。被告林家毅並指示揚華公司之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毅亞公司等14家公司,並計入揚華公司帳冊,後毅亞公司等14家公司再將「貨物」虛偽銷售予被告林家毅為其等安排之詹、林集團強森、晶鎂等下游公司,構成一循環交易(附件3),使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前開先行挪用之揚華公司款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林家毅並設計該等進貨價格之3%至6%偽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虛偽交易公司之佣金。
4、被告揚華公司與其他上市、上櫃公司所涉之虛偽交易:
(1)被告董正文為上櫃公司即佳營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圖取佣金利益並虛增佳營公司營業收入等意圖,於103年間起依照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要求被告連仕滄全力配合被告顏維德設計、被告顏貫軒執行操作之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銷貨,即由被告詹世雄直接掌控之安揚公司及晶鴻公司連續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物」出售予經同意配合虛偽交易之下游客戶端,即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光電公司與鴻宗公司郭宗訓、達京公司鄭漢森等公司;上述公司後可將「貨物」如數銷往被告詹世雄所掌控之安揚或源昇公司,構成一循環交易(參原證4,第15頁至第17頁)。
(2)被告何一勤為百徽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月間,其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遂由被告林家毅好友即刑事被告高英昶擔任負責人之亞微科公司及被告詹世雄擔任負責人之綠能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供應商,揚華公司則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刑事被告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向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揚華公司;後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引發外界疑慮,自103年間起部分交易並透過刑事被告高英昶之轉介,復與寶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中若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安排揚華公司再次出售「貨品」予綠能等公司以完成循環交易,若以寶紘、麗寶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將其中部分「貨品」經由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透過被告林家毅及刑事高英昶得以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INTERNATION NAL CORP.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參原證4,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吳炳松為虛增凱鉦公司銷貨營收,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遂由凱鈺公司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提出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予綠能公司;後因凱鈺公司配合度佳,遂再以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掌控安揚公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貨端,並取得鴻宗公司郭宗訓、勳爵公司之李浩華、恩和公司之黃禮智、達京公司鄭漢森配合,加上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供貨端,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參原證4,第19頁至第21頁)。
(4)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原經營產業營收不佳,對公司股價及吸引增資不易,為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及賺取3%之買賣價差,竟允以擔任中間貿易商,由被告江漢彰令桑緹亞公司採購人員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依被告劉鈞浩電子郵件之指示,連續向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再以桑緹亞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予被告詹世雄所實際掌控之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GREENTECH等公司,藉以上開虛偽交易虛增銷售金額(參原證4,第21頁至第22頁)。
(5)103年間,友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歐陽自坤因年紀漸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遂認識被告林家毅並與之洽談購買股權及經營權事宜,於經營權移轉期間,雙方並約定被告詹世雄得取得友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藉以參與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前述虛偽交易下所挪用之資金,遂以美化公司財報名義,取得被告歐陽自坤之合作,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被告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 %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參原證4,第22頁至第23頁)。
(6)被告孫國彰為宇加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由被告顏維德之介紹而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相識,並得知彼此經營之上櫃公司均有增加營收之需求,且明知揚華公司、宇加公司、千亞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其等所為之買進、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於102年1月至3月間,由被告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先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ter bond磊晶片」共5,988萬8,940元(含稅為6,288萬3,387元),虛增揚華公司營業收入;再由宇加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陸續將前開「貨品」出售給千亞公司合計約6,158萬3,910元,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收入(參原證4,第24頁至第25頁)。
5、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於101年3月5日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前述之虛偽交易方式挪用公司款項外,明知FITTECHIPT-6000型LED點測機係由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生產,WECON 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及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係由威控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生產,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
N LS-360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及WECON PB-220型點測機分別於97年間以單價250萬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N PB-220型點測機係於97年間以單價96萬1,000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N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係於100年間以單價199萬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16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係於101年上半年以分10至18期付款之方式向惠特公司購得之合理單價為136萬5,000元,且上開機均非新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按年折舊攤銷價值下,其價值較新品均有減損,如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向非該機器之生產銷售商購買中古機器,顯然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揚華公司為不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以產業轉型為由,主導揚華公司於:
(1)101年4月13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12台(單價210萬元)、WECON PB-220型點測機3台(單價136萬元)、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7台(單價136萬元),金額合計4,074萬元,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貸款,101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以利驗收。隨即以前開鴻測公司先前向威控公司及惠特公司購買之分類機與點測機交貨,因而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1,593萬7,875元。
(2)101年5月9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揀機15台(單價225萬元)、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10台(單價144萬元),金額合計5,055萬7,500元。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貸款,101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以利驗收。隨即以前開鴻測公司先前向威控公司購買之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揀機與先前向惠特公司購買之FTTTECHIPT-6000型LED點測機9台交貨,剩餘不足之1台FITTECHIPT-6000型LED點測機,則由鴻測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再次向惠特公司訂貨後補足,因而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1,232萬4,375元。均使揚華公司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且同時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購買中古機器,而未為資產減損之評價,導致揚華公司系爭財報有資產高估之情事。
6、綜上,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即以揚華公司向前開配合虛假交易之公司進、銷貨發票之資料向金融行庫詐取購料或週轉金貸款,而揚華公司會計人員也因而將進、銷貨金額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之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中,致使該等公司之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總計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虛偽進貨3億8,994萬5,000元,虛偽銷售3億4,032萬2,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67%及54%;於102年度虛偽進貨10億59,896萬6,000元,虛偽銷售7億2,597萬4,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85%及49%;於103年度虛偽進貨21億7,432萬2,000元,虛偽銷售12億4,876萬9,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85%及43%;於104年度第1季虛偽進貨5億6,571萬元,虛偽銷售4億5,170萬5,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100%、69%(刑事起訴書第13頁及後附之附件一,揚華公執司虛偽交易影響表),已重大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前述之不法事實,於104年12月31日經鈞院檢察署依違反證交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參原證4),刻繫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至股聲,105年度金重訴1字第1號)。
(五)請求權基礎:
1、發行人:發行人揚華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交法第20條: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第2項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第按證交法第5條規定,其「發行人」係指券之公司。本件揚華公司既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自屬該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又揚華公司依證交法對外申報、公告之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查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就此,揚華公司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下均同)按行為時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是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101年第一季至104年第一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均有虛偽不實,則揚華公司自應就投資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依此,除公司負責人外,只要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吳清源為揚華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別為揚華公司董、監事(原證6);被告張世杰、廖振淵則為揚華公司之財會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渠等被告均為被告揚華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或消極容任系爭不實財報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誤導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揚華公司自應與該等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原證7)。揚華公司依證交法對外申報、公告之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係屬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同時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刑事不法行為人: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與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下稱孫國彰等6人)及其他被告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張清淵及連仕滄等人(下稱黃采蘋等18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交法第20條: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與孫國彰等6人以其等實質控制之集團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藉以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而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並導致揚華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參原證4),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進而買進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其等行為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20條之1: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擔任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依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負有確保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真實無偽之責任。渠等被告竟違背法定義務,進行前述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導致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對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依此,除公司負責人外,只要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身為揚華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前述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致使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造成原告授權人受到誤導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因不法侵害被害人之金錢致債權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參原證7)。本件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與孫國彰等6人以其等實質控制之集團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藉以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而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並導致揚華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參原證4),使投資人產生誤信購入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直至財報不實之真相被揭露後,蒙受價差損失,渠等之行為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就同條第2項之部分,查有價證券之交易,應由買方和
賣方本於充足而正確之資訊,形成對證券價值之體認,因而產生一定之供需關係,據以決定買賣價格。若以不實資訊散佈於市場,誤導投資人,進而扭曲證券交易之價格與數量,破壞自由市場機能,即非法之所許。從而禁止證券詐欺之行為,不僅能確保交易之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同時亦能保障個人投資,此見諸證交法第1條條文即能知悉,且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均有請求權基礎之規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與孫國彰等6人及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違反前揭證交法等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因受誤導買入或繼續持有個股,而受到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3、董事、監察人及財會主管:被告林美惠、吳清源各自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別擔任揚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參原證6);被告張世杰、廖振淵為揚華公司之財會主管(參原證5、原證8),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董事及監察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負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
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28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為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之1條、第219條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林美惠、吳清源、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為揚華公司董事;被告李文祥、溫文進則擔任揚華公司之監察人,係編製、通過、查核、承認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
渠等被告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使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自應相關法令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本件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
6條第1項規定對外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因公司101年至104年間有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收之情事,導致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事,惟該公司董事會竟仍通過該等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加查核予以揭露,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其等執行職務亦顯有重大過失,故渠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對善意信賴相關不實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依前所述,董事、
監察人有關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均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渠等被告立於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未忠實執行其職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被告等人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
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詎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揚華公司之董事(即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
)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即被告氮晶公司(參原證6)之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另法人為股東時,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自然人,並由該名自然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以行使董監事之職務;是該自然人既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由指派該代表人之法人股東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前揭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實係代表氮晶公司當選揚華公司董事(參原證6)。是以,依民法第28條規定,氮晶公司身為揚華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其所指派之代表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財會主管:被告張世杰、廖振淵擔任揚華公司財報簽章主管(參原證5、原證8),就揚華公司系爭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本件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損害乙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及20條之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又同法第20條之1:「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本件被告張世杰、廖振淵既擔任揚華公司財會主管,並於財報上簽章,依前揭規定,其就揚華公司對外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原應擔保其真實性;詎其等身為揚華公司之財會主管,卻就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利用揚華公司與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收並挪用揚華公司購貨款項之手法不僅絲毫不查,且屢將不實之發票或會計憑證納入揚華公司帳冊,導致不實之財務資訊記入揚華公司帳冊,造成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是被告張世杰、廖振淵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依前所述,公司財
務主管有關財務報告之製作等事項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擔保資訊之真實性,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世杰、廖振淵身為揚華公司財會主管,卻未忠實執行其職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等之損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被告張世杰、廖振淵身為揚華公司財會
主管,執掌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擔保資訊之真實性,卻違反法定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
(1)本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林政治、黃裕峰、賴永吉、周銀來應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4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本件揚華公司(實質)負
責人自101年間起即有藉由揚華公司與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講貨款項’導致揚華公司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等重大不法情事,本件簽證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係於101年度第2季起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賴永吉、周銀來則係於101年度第4至104年度第1季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原證9)渠等就上開虛偽交易過程中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依一般查核程序必能查知,卻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則,且未查核出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間具有關係人交易,即有未善盡查核義務,即率爾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之情事,致使揚華公司不實之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其等自應依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
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本件揚華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既受任為揚華公司系爭財報查核簽證會計師,就相關會計科目竟均未依法詳實查核,顯見渠等確有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造成善意投資之損害,則其等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如前所述,被告等未善盡
其法定義務,致不實財務資訊公告,誤導市場,造成善意投資人之損害,其等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揭兩名簽證會計師所屬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28條、第679條、第681條與會計師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查核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賴
永吉、周銀來分別於簽證期間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參原證9),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匯整後,依據業務多募分配利益再行申報所得,故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而被告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簽證職務;被告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簽證職務,即係執行合夥之業務,故渠等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亦應對受害之投資人負補充連帶責任。
又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以代表一定
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差異。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會計師被告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推適用民法第28條與被告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類推適用同條規定與被告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5、前述一至四之各該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1)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司法實務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乃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證10)。是行為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了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聯共同,已足以成立同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與孫國彰等6人以其等實質控制之集團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藉以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而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並導致揚華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參原證4),業經鈞院檢察署以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罪起訴,均屬本件財報不實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又被告林美惠、吳清源等人為揚華公司董監事;被告林政治、黃裕峰、賴永吉、周銀來為揚華公司系爭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渠等之行為既同為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使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因果關係:
1、交易因果關係:
(1)自證券市場特性觀之,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等人使揚華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等不法行為,同時將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納入公司帳冊後,並藉由法定機制,將錯誤之財務業務資訊於市場對外公告;此等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欺詐之行為,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故自證券市場特性以觀,本件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
(2)外國立法例就交易因果關係,亦採推定之說: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原證11)。
(3)退步言之,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係屬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求償案件,基於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如由原告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將生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損害因果關係:就損害因果關係之部分,就本件被告揚華公司遭掏空等消息於104年6月16日為媒體報導揭露後(原證12),股價即應聲下跌(原證13:股價圖),善意投資人實已受有損失,故本件如附表1於101年4月29日起(含)至104年6月15日(含)止期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且於104年6月1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附表2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4月28日(含)止期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於104年6月1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及附表3自104年4月27日(含)起至104年6月16日(含)於次級市場買進揚華一,且於104年6月1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並陳明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其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揚華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使揚華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存有損失因果關係。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關於本件財報不實受害授權人之範圍及損害計算方式,茲析述如下:
1、依上揭事實,本件適格之善意投資人範圍為:
(1)普通股投資人之善意買受人:自101年4月29日(含)起(即101年4月28日下午公告101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之次營業日)(含)起至104年6月15曰(即揚華公司遭掏空消息經媒體揭露之日前一日)(含)止期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者。
(2)普通股投資人之持有人: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4月28日(含)止期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於104年6月1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
(3)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自104年4月27日(含)起至104年6月16日(含)於次級市場買進揚華一,且於104年6月1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
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股票部分:本件原告授權人因受系爭不實財報之誤導,致買入揚華公司之股票,並承受該等有價證券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依原告購入揚華公司有價證券時之價格減去104年6月16日報載揚華公司遭掏空等消息公布後(參原證12)不得已而出售之價格;如現仍持有者,則該有價證券之現值以零計算(因揚華公司現已下櫃,原證14),其間價差即屬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2)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本件原告授權人因受系爭不實財報之誤導,致買入揚華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並承受該等有價證券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依原告購入揚華公司有價證券時之價格減去104年6月16日報載揚華公司遭掏空等消息公布後(參原證12)不得已而出售之價格;如現仍持有者,則該有價證券之現值以零計算(因揚華公司現已下櫃,參原證14),其間價差即屬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八)公開說明書不實:
1、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按證交法第30條第2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出具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應「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原證15)。揚華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揚華公司並製作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原證16),自應遵守前揭規範了且其內容更應詳細記載「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發行計劃及執行情形」及「財務概況」(參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第二章),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2、承前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下,被告林家毅及詹世雄因揚華公司借款過多,且公司資產多數為虛偽交易造成之應收帳款,營運活動所需之現金不足,而共同決定於104年3月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惟其等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最近年度(即101年至103年)財務資料中亦包含前述涉嫌虛偽不實之財務資料,則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即有虛偽或隱匿,並使揚華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檢附不實之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作成公開說明書並於104年3月17日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致使投資大眾誤認公司營運良好進而為錯誤之投資決策判斷,並因而募得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
(九)請求權基礎:
1、發行人:發行人即被告揚華公司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交法第32條: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第按證交法第5條規定,揚華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自屬發行人;又揚華公司依證交法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中所記載之101年財務資料及102年至103年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已如前述,就此,揚華公司自應依法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20條: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開說明書為法定公開之資訊,其內容俱屬攸關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其內容虛偽不實自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其係依證交法第30條及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參原證15)等相關規定所製作,則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該等業務文件依同條之規定,不得有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本件被告揚華公司(即發行人)於對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中竟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誘使投資大眾誤信揚華公司營運良好而認購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自應對系爭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消息爆發後賣出或繼續持有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因不法侵害被害人之金錢致債權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參原證7)。被告揚華公司(即發行人)於對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中竟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誘使投資大眾誤信揚華公司營運良好而購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自應對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消息爆發後賣出或繼續持有該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為揚華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渠等被告均為被告揚華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編製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並對外公告申報,致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並因此誤導投資人應募該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揚華公司自應與該等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刑事不法行為人: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與孫國彰等6人及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交法第20條: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與孫國彰等6人以其等實質控制之集團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藉以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而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參原證4),並導致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發生不實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進而買進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渠等行為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32條: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顧問及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負有確保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真實無偽之責任。渠等被告竟違背法定義務,進行前述之虛偽交易,美化公司營運情況,並於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之記載,自應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對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消息爆發後賣出或繼續持有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前述之虛偽交易、挪用揚華公司購貨款項,並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以誤導投資大眾,造成原告授權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因不法侵害被害人之金錢致債權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1之要件相符(參原證7)。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揚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與孫國彰等6人以其等實質控制之集團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並藉以挪用揚華公司購貨之款項;而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違反證交法及公司法等法令,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以誤導投資大眾,渠等之行為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證交法係在確保交易之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同時亦能保障個人之投資。基此,證交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與孫國彰等6人及其他被告黃采蘋等18人,違法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等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因受誤導而應募揚華公司之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3、董事、監察人及財會主管:被告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等人則分為揚華公司董監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董事及監察人:證交法第32條:被告等係揚華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揚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本件公開說明書有重大虛偽或隱匿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開揚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依證交法第32條,對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買入揚華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揚華公司之董監事等未盡職責,通過並
公告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對市場為詐偽行為,誤導投資大眾,故渠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就授權人等因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依前所述,本件揚
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係公司負責人,卻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忠實執行其職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編製並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致誤導投資大眾T造成授權人等之損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被告等人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違反
法定之義務,共同違背法令,不實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致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善意投資人之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其等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揚華公司之董事(即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
)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即被告氮晶公司(參原證6)之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另法人為股東時,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自然人,並由該名自然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以行使董監事之職務;是該自然人既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由指派該代表人之法人股東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前揭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實係代表被告氮晶公司當選揚華公司董事(參原證6)。是以,依民法第28條規定,氮晶公司身為揚華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財會主管:被告廖振淵擔任揚華公司財報簽章主管(參原證8),就揚華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造成本件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損害乙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32條: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
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查被告廖振淵擔任揚華公司財報簽章主管,係屬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自應對於善意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被告廖振淵既擔任揚華公司財會主管,並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並就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應擔保其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伊就揚華公司以與其他公司或實質控制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售金額,且將不實之會計憑證納入揚華公司帳冊,導致不實之財務資訊記載於揚華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中,造成公司對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嚴重誤導投資大眾,是被告廖振淵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依前所述,公司財
務主管有關財務報告之製作等事項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擔保資訊之真實性,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卻未忠實執行其職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等之損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14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被告廖振淵身為揚華公司財會主管,執
掌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且亦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擔保資訊之真實性,卻違反法定義務,致使不實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為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會計師法第41條、4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證交法第32條:被告賴永吉、周銀來為揚華公司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參原證16),依法應謹慎查核,並就公開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負責,茲系爭公開說明書既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事,則依本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簽證會計師自應就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20條:茲如前述,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已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證券詐欺行為,本件被告等未善盡其法定查核義務,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善意投資人,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則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等未善盡職責予以查核,致該等公開說明書發生重大虛偽不實,則其等自屬違反並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如前所述,被告等未善盡其法定義務,致不實財務資訊公告,誤導市場,造成善意投資人之損害,其等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上揭兩名簽證會計師所屬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28條、第679條、第681條與會計師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於簽證期間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匯整後,依據業務多寡分配利益再行申報所得,故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而被告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簽證職務,即係執行合夥之業務。渠等因查核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而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亦應對受害之投資人負補充連帶責任。又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差異。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會計師被告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與被告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負連帶賠償責任。
5、證券承銷商: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參原證16),就本件公開說明書不實應依下列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證交法第32條: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被告日盛公司身為揚華公司系爭公司債募集之主辦承銷商,為證券市場上重要的外部監控機制,該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出現重大虛偽不實,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則其自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20條:如前述,有價證券募集時,主辦承銷商對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公開說明書與各項申報文件乃有詳實查核之義務,並應出具正確之評估報告(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原證17),該等評估報告更進而載入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惟被告等卻疏於職責,未能善加審查,致出具不實之評估意見,使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決策,是被告日盛公司之行為自屬本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本件被告日盛公司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等相關的規定,其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前述一至五之各該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司法實務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乃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原證10)。是行為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已足以成立同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前述被告等未善盡其法定義務,致不實公開說明書公告,均為本件授權投資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使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因果關係:
1、本件因果關係已為法律直接推定,原告無須另為證明:
(1)按公開說明書係發行公司公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必備之法定文書,並應依法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相關法令並明確規定應記載之內容及方式,故公開說明書係提供投資人完整且全面之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文件,以作為投資人認購與否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公開說明書有諸多重大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意即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因果關係已為法律所直接推定,只要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即足當之,善意認購系爭有價證券之人毋庸證明信賴因果關係或損失因果關係。
(2)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規定申報書件有虛偽不實情事時,除被告可證明原告非屬善意外,原告無須證明係因信賴該不實申報書件而購買有價證券(即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又除被告得證明原告之損失非因申報書虛偽不實所造成者外,原告亦無須證明申報書件虛偽不實與所受損害間之損失因果關係。是我國證交法第32條既係參考前開條文所訂,並有推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果關係,故附表四授權人等均為誤信本件不實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認購揚華公司可轉讓公司債之投資人,並因相關不法情事爆發、可轉讓公司債下市而受有重大損害,則授權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足推定,授權人等應無須另為證明。
3、退步言之,本件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且授權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我國司法實務已肯認公開說明書不實案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公開說明書記載公司各項財務、業務資訊,其性質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故如其內容有虛偽不實,授權人等除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自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學說及實務見解有同此見解(原證18),均認於公開說明書不實案件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2)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按公司各項資訊均會影響其有價證券在市場之交易價格,且投資人買賣意思之形成與交易決策之判斷完全倚賴市場上的訊息,因此,對市場資訊之高度信賴,實係證券交易市場最重要之特徵,而因投資人善意信賴證券市場之公平、公開、誠實,不懷疑該有價證券價格形成過程有受虛偽不實資訊之影響,始願意購買系爭有價證券,故若發行公司提供之資訊係屬虛偽不實,將使有價證券因反映該不實資訊,而呈現扭曲、不適正之價格,此時即應可推定購買該有價證券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基於此法理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於投資人信賴有價證券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其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查本件揚華公司自101年起即有虛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等情,致該公司104年發行可轉讓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容有重大虛偽不實,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決策,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3)本件有損害因果關係:就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無損害因果關係乙節,實務上有認得比較發布或公告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與同類股公司或大盤指數之波動情形,若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該公司股價下跌幅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即可推定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若該公司股票因此而列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終止掛牌,致投資人無法正常交易時,損失因果關係則不證自明。本件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即經媒體揭露遭掏空一事,造成揚華公司股價自104年6月16日起連續8個交易日下跌,平均收盤價由每股47.6元跌至20.8元(參原證13),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失,故本件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系爭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應募人且至104年6月16日(揚華公司不法情事揭露日)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之善意投資人,均為受前揭公開說明書之錯誤資訊所影響之善意投資人,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失與被告製作虛偽公開說明書之行為自應認有損害因果關係。
4、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原告因受被告等所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之誤導,致認購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後因揚華公司遭掏空之消息爆發後可轉換公司債之價格下跌因而受有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依原告購入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價格減去104年6月16日報載揚華公司遭掏空等消息公布後,不得已而出售之價格;如現仍持有有價證券者,則其現值以零計算,其間價差即屬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吳炳松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LED產品(僅3筆,即分別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購入)再銷售予綠能公司,及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採購LED產品再出售予鴻測公司、鴻宗公司、恩合公司、勳爵公司、達京公司(計20筆)之交易全部均為真實交易,係凱鈺公司向LED供應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下單,再經凱鈺公司收貨及點收貨物品項及數量入庫後,始再行出貨予下游客戶(即綠能公司及上述其它6家公司),被告並不知有虛環交易一節,對於產品是否回流被告全然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起訴狀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以原證4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認被告為刑事不法行為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就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為錯誤論述,且皆非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共同正犯:
1、原告以被告為刑事不法行為人而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體指涉之內容同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起訴書第14頁倒數第6行至第15頁第7行),即被告作為凱鈺公司負責人,以凱鈺公司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向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再出賣予綠能公司之虛偽交易,而共同使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云云,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存有錯誤,誤將真實交易之二公司與該年間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其他公司混為一談,原告詎隨之含糊籠統將被告一併作為民事被告起訴,顯無理由,詳述如後。刑事起訴書以犯罪事實貳、五(詳原證4),起訴被告吳炳松就揚華、凱鈺、綠能間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而與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吳炳松就安揚、凱鈺及下游採購端(即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勳爵公司、恩合公司、達京公司)之間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係與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及鄭漢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云云。又原告起訴狀第14頁陳稱「被告吳炳松為虛增凱鈺公司銷貨營收,必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二作為凱鈺公司利潤,遂由凱鈺公司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
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需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予綠能公司;後因凱鈺公司配合度佳,遂再以被告林佳毅、詹世雄掌控安揚公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貨端,並取得鴻宗公司郭宗訓、勳爵公司之李浩華、恩合公司之黃禮智、達京鄭漢森配合,加上被告林佳毅、詹世雄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供貨端,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進、銷貨」云云。
2、惟,刑事起訴書所指稱被告與相關人等有犯意聯絡,明顯背於事實,被告交易當時(即103年1、2月間)根本不認識詹世雄,與林家毅更只見過一次面、且依刑案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說明被告究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書空稱被告吳炳松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以凱鈺公司為主軸云云,即無足採。
(1)凱鈺公司係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向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再出賣予綠能公司,被告吳炳松當時並不認識詹世雄,被告僅曾於103年3月受邀作陪時與詹世雄碰過面及於103年5月安揚公司開幕典禮上與詹世雄寒暄交談過,且始終不曾論及案關交易,至於林家毅,被告亦僅於拜訪揚華公司時與其見過一次面,刑事公訴意旨論被告與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實會計憑證登載一事,顯然有重大錯誤,原告據以援引公訴意旨顯然有誤。
(2)被告吳炳松最初是因訴外人張啟楨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出售凱鈺公司而認識,後因張啟楨介紹而認識訴外人簡嘉德。嗣簡嘉德知被告作為凱鈺公司總經理有意由原從事LED驅動IC設計、銷售業務,進一步為擴展製作LED模組之計畫而與LED燈珠製造業者及與產業上下游建立關係之需要,簡嘉德乃主動介紹被告於103年1月在凱鈺公司張有臨陪同拜訪揚華公司,並由林家毅就揚華公司之概況作簡報,而凱鈺公司經評估後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2日向揚華公司採購LED產品。故,交易時吳炳松根本不認識詹世雄,亦無從得知揚華公司為其所掌控,顯無可能與其為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
(3)承前,被告吳炳松是於103年2月間,經簡嘉德介紹認識安揚公司執行長即顏維德,並遲至103年3月中,才由簡嘉德介紹並安排於內湖「一陣湘餐廳」之一場餐會上與詹世雄首次見面,然該餐會之目的係顏維德、詹世雄為與當時晶發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張奕中討論購買該公司LED生產設備事宜,而簡嘉德於該餐會前得知被告亦認識張奕中,故邀被告作為陪客,然席間討論之設備買賣事項與被告毫不相關,被告不僅無從發言,更未與詹世雄談及任何買賣交易。嗣後,因被告受邀出席安揚公司開幕典禮,始與詹世雄於103年5月間有第二次見面。則起訴書所稱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與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及鄭漢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云云,並非事實。
(4)凱鈺公司是在簡嘉德介紹下將向揚華公司購入之LED產品售予從事LED模組業務之綠能公司,雖綠能公司負責人為詹世雄,但揚華公司當時負責人係一女性林美惠(既非詹世雄、也非林家毅)(原證6),此參被告吳炳松於104年11月24日台北市調處證稱「當時揚華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是一個女的,名字已不記得,也沒見過面」(被證31),故就被告而言,並不知悉揚華公司背後實質負責人為詹世雄一事及該實質交易之貨物會再回流至上游公司一事,況當時被告純係為打入LED市場而為交易(詳如後述),無論是原告起訴狀又或刑事起訴書,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當時係明知兩間公司負責人同為詹世雄卻仍協助規避關係人交易或從事虛偽交易一事。
(5)既然被告全然不認識詹世雄、劉鈞浩,又僅與林家毅於拜訪揚華時見過一次面,如何能與之相互約定、配合,被告既不知也無從知向揚華公司採購再出售予綠能公司交易係「林家毅及詹世雄通謀利用與凱鈺公司交易作為渠等控制之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之意圖」,更無起訴書所載之與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三)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LED產品(共計有3筆,即分別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購入)再行銷售予綠能公司,及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採購LED產品(計20筆)再出售予鴻測公司、鴻宗公司、恩合公司、勳爵公司之之交易對象、交易程序、交易文件紀錄、交易之物流、金流等環節均屬真實完整,凱鈺公司均事先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
1、按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詳原證4)之係爭23筆交易(含揚華公司3筆)均經凱鈺嚴格內控審核機制,於事先對交易對象依內控程序要求,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且以包含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式損益表以衡量客戶交易能力,並有要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之情形(被證1至被證6,均為伊時交易前調查各公司所取得,自資料上日期可證並非事後製作)。此外,按本件刑案證人所言「凱鈺公司堅持要求出貨(單據)」、「對凱鈺公司信用額度已滿」、「與凱鈺公司簽訂合約」之供述可知,是凱鈺公司知悉買賣交易本須承擔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價金風險,而為降低此等交易風險,凱鈺公司即依內控審核程序踐行相關查核作業始進行交易。此外,共同被告顏貫軒104年10月1日調詢及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中數度明確表示:「貿易條件由凱鈺公司在決定的」(被證32)、「我們提供這些公司資料給凱鈺,凱鈺會審核」(見被證(被證33)。另於案關交易期間,雖安揚公司曾一再鼓吹凱鈺公司擴大生意規模及營業額,然係凱鈺公司彼時基於本身營運規模即拒絕?維德增加生意規模的提議,此觀馬滋憶亦另提供其他客戶名單(被證34),但均未為凱鈺公司接受及與之進行任何交易可證。
是以,所有凱鈺向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採購LED之交易均係凱鈺公司在不知情狀況下按既有流程對案關公司進行審核,並自主決定在何等條件進行交易,而無可能依照他人指示而任意進行交易,更無參與虛偽循環交易甚明。
2、關於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所指系爭23筆交易(含與揚華公司3筆),凱鈺公司與上游供應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及下游客戶(綠能公司、鴻測公司、鴻宗公司、恩合公司、勳爵公司、達京公司)之歷次交易皆就條件、數量、內容等交易條件為具體磋商,不僅凱鈺公司銷售予下游客戶之價格是由凱鈺公司單獨決定,凱鈺公司並須負擔貨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應收帳款之信用風險,(被證7為本案起訴書所列載之交易一欄表,共計23筆交易,被證8至被證30,內容即係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銷售予綠能公司、自安揚公司進貨後銷售予鴻測公司、鴻宗公司、達京公司、勳爵公司及恩合公司,其逐筆交易之進出貨有關文件,包括供應商對凱鈺公司產品報價單、客戶對凱鈺公司訂單、凱鈺公司對供應商訂單、供應商對凱鈺公司銷貨單、凱鈺公司驗收請款單、凱鈺公司對客戶銷貨單、凱鈺公司對客戶之發票及凱鈺公司委託貨運公司之送貨之送貨單),故此等系爭23筆交易性質確屬真實買賣交易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凱鈺公司也是依上述公司收到貨且於隨貨附上的銷貨單蓋上公司印信作為收貨驗收之判斷,故絕非不實交易!而以上情形,即是商業界真實買賣之程序,並非刑事起訴書內所載「吳炳松明知顏維德所設計之交易模式,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下游公司為
LED CHIP之進、銷貨,安排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使安揚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其應收帳款外,並可從中獲取利潤,惟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云云甚明。而在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LED產品再出售予綠能公司之交易文件(被證8至被證11),於PO單(即訂單)上皆有清楚記載交易雙方事前所洽談之商業交易條件,本件係依循一般通常交易模式,雙方議價後提出PO訂單,並據此為出貨交易、開立發票、貨物入庫凱鈺公司之倉庫,經點收貨物品項以及數量後付款與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再行將貨物出售予綠能公司,再由綠能公司支付貨款。對凱鈺公司而言,係由該公司自主承擔未能取回應收帳款之價金危險,而與一般商業交易並無相佐。
3、凱鈺公司自上游供應商進貨後亦均有實質點收交易物品之數量及品項,惟因部分貨物性質特殊,係屬LED晶圓,倘欲完整檢驗LED晶圓實際良率,需取得專屬供應商營業秘密之測試軟體。為此,凱鈺公司乃比照IC半導體業交易常規,於獲上游供應商出具之良率保證書後先行完成收貨–承擔貨物瑕疵風險,並依下游客戶嗣後實際使用晶圓之退貨狀況,要求上游供應商依良率保證書約定,承擔提供退、換貨服務之責任。甚者,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所指系爭23筆交易(含與揚華公司3筆)在交易當時均由凱鈺公司委託快遞公司實際出貨至下游客戶,此益徵凱鈺公司自揚華公司購入後再銷予綠能公司之LED交易及其餘交易之物流環節係屬真實,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洵屬有誤,茲舉3筆交易為例:
(1)如103年1月24日託運單(被證8第8頁)所示,凱鈺公司(寄方人員為凱鈺公司倉管人員任見奇)確曾委託快遞公司運送LED CHIP出貨至收方綠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所載之送貨地址,與綠能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地址(桃園市○○路0000○0號6樓)相符一致,益可徵凱鈺公司已將貨物送達綠能公司,誠非徒具形式之不實交易。
(2)如下104年5月26日託運單(被證29第9頁)所示,凱鈺公司(寄方人員為凱鈺公司倉管人員任見奇)確曾於104年5月6日,委託快遞公司運送LED CHIP出貨至收方勳爵公司。託運單所載之送貨地址,與勳爵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相符一致,益可徵凱鈺公司確將貨物送達勳爵公司,誠非徒具形式之不實交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76頁引用李浩華之證述指摘「與凱鈺公司往來…實際無物流經過勳爵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3)如下104年5月22日託運單(被證30第9頁)所示,凱鈺公司(寄方為TM,即凱鈺公司英文簡寫)確曾於104年5月22日,委託永航航空快遞公司及達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送
LED CHIP至收方恩合公司。託運單所載之送貨地址,與恩合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地址(臺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之1)相符一致,益可徵凱鈺公司確曾將貨物送達恩合公司,誠非徒具形式之不實交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77頁引用黃禮智之證述指摘「物流原則不會經過恩合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向來僅知進貨下單對象之上游公司(即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以及出貨對象之下游公司(綠能公司、鴻測公司、鴻宗公司、恩合公司、勳爵公司、達京公司),從來不知該等貨物將由下游公司再經過一或數交易後回流至本案所涉之特定公司,更不知幕後有詹世雄結合下游公司串聯虛偽交易之情形。
(1)就凱鈺公司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2日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向出貨予綠能公司之LED CHIP交易,當時窗口馬滋憶於104年10月1日偵訊中說明:「(問:這個交易流程「揚華-凱鈺-綠能-聯興達」這是有實際上出貨?答:有出貨,但我沒有看到貨,貨是從揚華出到凱鈺。」、「(問:你當綠能窗口,那你怎麼知道貨有無從凱鈺到綠能?答:我印象中,當時有用電話連繫,好像有提供貨運單號,讓對方查件。我沒有碰到貨,是請綠能那邊把貨送到聯興達」(被證35)且據另一被告顏貫軒提供檢方關於綠能公司之貨物訂購及出口文件亦可證明該批產品確曾出口至中國聯興達公司,屬真實交易,至於本件交易後聯興達公司在大陸將貨物寄回台灣,由馬滋憶經顏貫軒指示再將貨物寄與鴻測公司一事,被告全然未受告知,也無從查悉貨物會再度回流於上游公司。
(2)此外,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所指凱鈺公司以安揚公司作為供應商之交易,被告顏貫軒亦稱「凱鈺的部分是有出貨」、「因為凱鈺有要求要出貨,他們公司內規說要看到貨」(被證33)、「我不知道他們內部怎麼驗貨。反正數量要對」,而據刑事被告顏維德於104年12月16日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問:凱鈺是否知道貨物會回來你們這裡?)他不知道,他應不清楚貨物離開凱鈺會去哪裡」(被證36),則被告既全然未受告知此事,豈能單憑因上下游合謀遽認被告及凱鈺公司參與其中。
5、至於凱鈺將LED產品銷售予綠能公司或其它公司,其是否再行對外銷售,或售予何公司皆非被告及凱鈺公司所得知悉,蓋無論就任何產業貿易而言,為免銷售通路受剽竊而被取代,各自通路商銷售通路理當係屬各自商業機密,除非另有合作交易或管道介紹,否則被告及凱鈺公司根本無從知悉綠能公司等公司再行銷售對象,此為一般貿易常規,被告及凱鈺公司誠然無法知悉下游再行銷售對象,並據以查知本案為虛偽交易。凱鈺公司僅係依買賣常規,誠然不知於類此等交易中,全然係受詹世雄及林家毅所利用,起訴書所載「凱鈺公司配合度佳」一事令被告不明所以,誠屬不實。
6、此外,凱鈺公司就向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採購LED產品再行出售予下游客戶之案關交易,凱鈺公司亦全數依交易程序向上游供應商給付應付貨款及向下游客戶收取應收付貨款,有關資金往來均確實存在,倘被告或凱鈺公司知案關交易均為虛偽,則怎麼可能干冒龐大資金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參與其中。
7、再以,原告僅以刑事起訴書所列內容即認就向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採購LED產品再行出售予下游客戶之案關交易,然就刑事起訴書內所指摘各公司間之交易而言,其不僅交易對象多且範圍廣,更不乏在刑事案件爆發後而發生上下游間之給付貨款糾紛,而其中或有以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者或品質瑕疪而主張無給付貨款義務者,然實務上各法院仍肯認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從而買賣雙方各應負其責。有關判決略列如下:
(1)被告(即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三星公司交易來往大致係任職臺灣三星公司黃世傑與任職鴻測公司的吳榮杰、吳唯馨聯繫有關PG00000000及PG00000000買賣間下單、交貨、收款,臺灣三星公司確實透過貨運公司將貨物送達鴻測公司……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家毅與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詐騙方式騙取貨物,因此,被告主張其與臺灣三星公司間發票號碼PG00000000及PG 00000000之兩筆交易,應非真實一情,即難採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2)「原告(即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驗收單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頁)為證…至被告(即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其下游客戶反應部分貨品品質不良而有大量客訴情事云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泛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疪乙事,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363,000元,即屬有據。」(臺灣新竹地院10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3)「……被告(即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既迨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晶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即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4)「原告(即SAMSUNG C&T SINGAPORE PTE LTD)主張被告(即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購「45*45mil LED CHIP」數量9,000,000PCS,原告已於104年5月15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交運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數量及品質多有與原約定內容不符,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有疑義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泛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情,自難採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四)被告吳炳松於案關交易期間作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係基於凱鈺公司未來產品策略發展而與本案相關公司接洽交易,除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共同被告虛偽交易之情形知悉,更毫無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公司合謀為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收之不法情事:
1、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相關『貨品』則係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均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云云,認定被告於本案之交易均虛偽不實,並進而論斷被告有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2、惟,刑事共同被告顏維德已明確證述吳炳松對於由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主導之虛偽交易並不知情,此有顏維德104年12月16日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問:你跟吳炳松談的時候,吳炳松是否就知道交易不真實?)我認為他不知道,因為我們從頭到尾沒講交易是真是假」(被證36)可稽。
3、更有甚者,共同被告顏維德於嗣後10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在104年6月揚華案爆發後,我記得是9月詹世雄被收押後,楊超群找我吃過一次飯,他怪我為何要害他,6-9月間楊超群有找過我,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說那是詹世雄跟林家毅的私人恩怨,詹世雄被收押後,他就跟我說這些交易都是假的吧,他一見面就罵我,我在9月時有跟他說和瀚荃相關交易都是假的,因為安揚需要錢,所以我只能越做越大,我有跟他說整個都是循環交易,我說凱鈺、瀚荃、翰可、佳營都是受害者,因為這些人在合作期間他也都認識,下游客戶我是告訴他和我們相關的公司,我告訴他真的沒救了,所以一兩個月他就打呆帳」(被證37),益證被告並未涉有假交易之行為,對被告及凱鈺公司而言均為真實交易。
4、此外,就刑事起訴狀犯罪事實貳、五所論安揚公司主導的虛偽交易(計20筆),負責安揚公司交易執行面之業務助理馬滋憶曾證稱,其會依據佳營公司連仕滄每月提供所有下游廠商之訂購額度,來統整每月各公司剩餘之額度,惟凱鈺公司未曾將下游廠商之交易額度提供予安揚公司,馬滋憶與連仕滄之額度統整信件亦未提供與凱鈺公司,此有馬滋憶105年5月23日經具結之訊問筆錄馬滋憶當時作為安揚公司之執行窗口,於105年5月23日經具結之訊問筆錄(被證38):「(問:除了揚華公司劉鈞浩以外,還有那些大公司的窗口會把預計的交易計畫用mail寄給妳?你要通知之下單的小公司有那些?你提供給它們的窗口那些資料?)答:
佳營的連仕滄,凱鈺、瀚荃、翰可不會」、「連仕滄每個禮拜會先發預計要出貨的信件給我,他會寄這樣的信件給顏貫軒,副本給我,TIM是顏貫軒,我要通知下單的小公司」、「會請(下單的小公司)他們向上游公司發出需求信」此部分可證明如下:
(1)凱鈺公司作為採購方只會收到馬滋憶作為上游公司(即安揚公司)窗口所提供之業務面之資料,且不會副本給其他公司,內容為單純貨物訂單買賣匯款資訊,沒有與凱鈺公司下游聯繫的內容。
(2)凱鈺公司不會提供其內部交易計畫給馬滋憶(蓋凱鈺公司根本不知有虛為交易情事)。
(3)有關安揚主導之虛偽交易計畫,係由顏維德及顏貫軒直接交代馬滋憶,是凱鈺公司並無任何虛偽交易聯繫或文件往來之事實,又承前本文有關顏維德及顏貫軒部分所述,該二人從未告知被告或與被告謀議虛偽交易內容,被告為渠等所欺瞞,對於本案違法情事從不知悉。
(4)所有交易之發動,由馬滋憶通知小公司下單開始,是凱鈺公司從未收受此等訊息,全然不知該等公司竟與凱鈺公司之上游合謀為虛偽交易,令凱鈺公司審核後決定擔任代理商而有條件接受下游小公司之訂單。
(5)若凱鈺公司參與虛偽交易(假設,被告否認),則馬滋憶僅需於寄送通知予小公司時,同時副本予凱鈺公司即可,馬滋憶何須大費周章個別單純以上游公司身份,僅提供與凱鈺公司雙方間所洽談之訂單條件及買賣匯款資訊,而馬滋憶既負責聯繫眾多公司,豈不慮及便利性及效率性卻擇定以個別通知凱鈺之方式來徒增無謂程序,顯見凱鈺公司並無參與虛偽交易至灼。
(6)職此,馬滋憶之供述再再可證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本案虛偽交易之事實,更何況馬滋憶於104年10月1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安揚公司賣給凱鈺公司的是有實際交易」(被證39),則連實際負責交易且參與交易流程之證人馬滋憶都證稱安揚公司賣給凱鈺公司的貨物是有實際交易,且無循環交易情形,刑事起訴書又何以認為被告於此情況下能知悉本案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並進而參與之?原告據以刑事起訴書認定被告知悉交易為虛偽而參與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凱鈺公司100年起即發展LED驅動IC研發、販售,嗣被告吳炳松係作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為凱鈺公司未來發展有意整合上下游進入LED模組業務始經介紹與本案相關公司接洽,本件案關交易均毫無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公司合謀為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收之不法情事:
1、凱鈺公司本身即從為LED Driver IC(即LED驅動IC)設計及銷售之公司,所營主要業務為研究、開發光纖及LED驅動IC,繼而委外生產、銷售。惟凱鈺之LED驅動IC雖只佔LED模組成燈(即LED驅動IC結合LED燈珠以成為燈具之基本結構)成本百分之二,卻與LED成燈之調控及成敗緊密相關,故過去研發、販售LED驅動IC之凱鈺公司,為拓展LED市場並接近消費者端,乃有意利用其特有線性(linear)驅動IC可降低LED成燈百分之三十成本之特性,進入LED模組市場,從而有LED晶圓(即燈珠)之需求,此情為簡嘉德所知悉後,其乃介紹揚華公司提供LED晶圓貨品。
2、此外,在凱鈺公司LED模組的生意順利開始之前,鑑於LED模組於市場上常有降價壓力,故如能大批採購LED晶圓亦能降低成本,凱鈺公司始嘗試先將LED進行買賣,建立上下游流通之管道。如此模式不僅能配合本身為發展LED模組,對於LED燈珠數量的需求,也可將未使用於模組產品上之LED燈珠透過市場轉賣以避免造成庫存壓力。
3、職此,被告透過拜訪揚華公司當日林家毅所作介紹了解揚華公司係以收購晶圓並重新檢測分類後以挑出不同等級(如:良品、次級品、不良品)LED晶圓作為輸出販售為主,並依等級高低而有不同價格,而此非常符合凱鈺公司所開發LED驅動IC之特性所需,蓋凱鈺公司之LED驅動IC係可利用其專門線性(linear)技術於配合LED晶圓次級品時重新調校,使之產生與使用LED良品後相同之效果,亦即在使用效能不變狀態下,使用凱鈺公司自行開發之LED驅動IC再配合低價格LED晶圓(即所謂「次級品」),可使凱鈺公司將生產模組成本進一步壓低,因此被告始評估與揚華公司進行業務往來。
4、由於初涉該行業,凱鈺公司為便於採購LED晶圓後尋求銷售出路,乃經由簡嘉德介紹及協助與綠能公司進一步之商談,當時基於綠能公司係一燈具公司且表達未來有意評估向凱鈺公司採購模組,凱鈺公司在綠能公司向其提出採購單時,始向揚華公司下單訂貨。
5、然而不久之後,103年2月間安揚公司成立,被告考量安揚公司已取得力晶集團所屬晶發科技之廠房及MOCVD設備,且已投資新台幣4億及通過進駐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審查(被證40),而可「自行生產」LED晶圓並篩選良品或劣品,此已明顯優於揚華公司「無法自行生產」僅能先行購買他人晶片後重新檢測以挑出良品或劣品,從而安揚公司對凱鈺公司策更具合作效益,故在安揚公司對被告所提模組業務表達參與意願且同意在LED數量及價格上策略性支持凱鈺公司,被告始決定改與安揚公司做生意,倘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詹世雄、林家毅等人通謀虛偽買賣,何以凱鈺公司僅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7日與揚華公司進行3筆交易後,之後即未再與揚華為交易,反而從103年3月之後僅與安揚公司為交易,亦證起訴書所載「詎詹世雄見凱鈺公司配合度佳,便指示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等人亦可依前開模式,透過安揚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云云有違常理,並非事實。
6、承上,凱鈺公司為從前端驅動IC設計領域跨足LED模組、甚至成品領域而接近消費者市場,為能將來能順利成功,被告構想上認為,所有貨物都集中由單一供應商提供,或所有貨物皆出貨予同一客戶,必將嚴重受制於上游或下游,而恐面臨斷貨危險、任由供應商拉抬價格或客戶拒收致庫存過高而產生經營危機等諸多不利情事,但凱鈺公司彼時對於LED領域下上、下游仍屬陌生,故被告必須藉由多接觸不同上下游公司,除能夠了解產業運作模式之外,更能尋找未來交易之機會,被告對此耗費心思甚深,例如於合作過程中請安揚公司提供其LED樣品予凱鈺公司接洽之美國客戶UI公司(United Innovation Inc.)為日後爭取UI公司模組訂單以及用安揚公司燈珠取代億光公司燈珠鋪路、與臺灣客戶富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拓展南非市場並以降低成本之方式取代競爭對手日亞化公司等。
7、凱鈺公司在結束與揚華公司間交易後,於以安揚公司作為供應商之案關交易期間,凱鈺公司更曾與安揚公司具體商議推動各項合作案,包括:
(1)評估引入安揚公司已購置之檢測機台,以進行LED晶粒撿選作業(被證41)、
(2)利用安揚公司以其稱有專利保護之LED晶粒取代其它公司(如億光公司)用於LED模組產品(被證42),
(3)透過安揚公司於LED產業管道,將凱鈺公司LED模組產品推薦予其熟稔之廠商(被證43),並期望雙方人員由此進行各項合作可能性之評估,以確實達到整合LED上下游,創造產品價值帶領凱鈺公司脫離殺價競爭之目標,此可參被告(英文名: Ben Wu)曾於104年2月17日與安揚公司(公司英文名稱:Epion)之顏維德(英文名: Winter Yen)顏貫軒(英文名:Tim Yen)等人進行會議,並於隔日會後以電子郵件(被證44)向凱鈺公司內部主管(包括張有臨(英文名:Roger)等三人)表達兩公司進行會議之目的在探索LED晶圓交易外之其它業務可能性,在在可證凱鈺公司欲往成燈模組領域邁進之真實性。
8、再者,依IC半導體業交易常態,凱鈺公司亦有要求上游公司出具「良率保證書」,以作為日後檢驗及保證之用,進貨之後亦均有實質點收交易物品之數量及品項(應特別說明者:因本案交易標的為晶圓,若欲查驗其產品實際良率,不僅需有專屬測試機台、探針模組及取得屬於供應商營業秘密之測試軟體,另基於產品特性,重覆測試將可能損傷晶圓跟燈珠致良品變成廢品,且其費用亦超出凱鈺公司可賺取利潤,凱鈺公司始基於晶圓於出廠前均已由原廠進行測試,而比照業界一慣作法,於獲廠商出具之良率保證書後先行承擔貨物瑕疵風險,並依嗣後客戶實際使用該晶圓後之退貨狀況,再行要求供應商提供退貨、換貨服務)。甚且,凱鈺公司在103年2月經介紹開始與安揚公司接洽後,即有意租借安揚公司閒置之測試機台,有意直接向安揚購入價格較低而未經測試之晶圓,再利用該等機台自行進行測試揀選良品及不良品,此不僅可提升凱鈺公司價值,而對於經測試揀選出不良品,凱鈺公司即可以其LED驅動IC之技術特殊性,使其發揮與良品相同效能(已如前所述),進而壓低成本價格,提升凱鈺公司於模組及成燈的價格競爭力。於上開商議期間內,凱鈺公司及安揚公司有超過10個人力,並有超過10次以上會議及幾十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詳盡並包含討論所有成本架構、材料機器、生意模式甚至對工廠之佈局均有縝密規劃,最後因安揚公司提高租金報價致凱鈺公司評估無從盈利後始告終止(被證41)。此外,凱鈺公司亦曾於103年9月間以該等商業模式(即自行檢測晶圓業務並利用凱鈺產品優勢創造產品價格優勢)提案予包含勤美、祥峰、大陸重慶市政府、武漢東湖開發區、深圳榮星、四海圖冠等臺灣及大陸投資人尋求設立新公司從事該等業務。職此,倘被告知悉揚華公司及安揚公司與凱鈺公司之產品買賣均為假交易,何須在假交易期間內仍推動進行各式商業計畫(如前述與安揚公司推動之各項合作計畫),而耗費諸多人力時間費用,此益證被告為積極尋找各式燈珠來源,以配合凱鈺公司之驅動IC而開發模組及成燈領域之生意甚明。
9、末者,單就從事買賣業者以觀,本即以較優勢之資金條件向上游購取貨物,再以較高價格轉賣予下游,以賺取其差價。則凱鈺公司將此一交易過程收入、支出,依法載入會計憑證、傳票並記入帳冊,何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刑案起訴書顯將凱鈺公司視同本案其他虛偽交易之公司看待,誤將被告起訴,而與商業實務運作有違。
(六)被告並未因凱鈺公司參與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之案關交易(含與揚華之3筆交易)取得任何利益,更無任何動機使凱鈺公司參與其中,理由分述如下:
1、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詳原證4),另以被告曾吳要新台幣50萬元佣金云云,而有使凱鈺公司從事案關交易之動機。
2、惟,被告及凱鈺公司有關交易之動機及目的已如前揭四所述,且被告於案關交易發生前、中或後期,均未主動要求、暗示他人或者聽聞他人向本人提到使凱鈺公司參與案關交易後會有佣金或報酬,合先敘明。
3、簡嘉德於103年1月(除夕前一日)拜訪被告時,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狀況下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欲交付被告,稱此係其主管交付予伊作為業務交際費之用,惟因伊與被告洽商業務時均未用到,故將整筆費用交付被告。被告於當下即明確告訴簡嘉德,若於交易中有應歸予凱鈺公司之利潤應全數給付予凱鈺公司,而不應私下交付被告。而在簡嘉德允諾日後將依被告所提辦理,但仍希望被告可先收下該現款情況下,被告於考量收下後可秉公繳回處理,始將該款項收下。
4、惟因該筆款項並無適當會計項目可供記帳,被告遂擬將之用於次年凱鈺公司尾牙舉辦活動及抽獎之用,嗣因凱鈺公司與其LED模組代工廠商宏昌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04年2月起合作開發出貨UI公司之LED模組發生產品品質糾紛,致兩家公司互以存證信函(被證45)要求賠償,甚至在104年8月12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被證46)。基於前述調解並無結果,被告為利於推動後續UI專案進行乃以個人名義與宏昌電訂立書面協議(被證47),由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即前述款項數額)予宏昌電公司(被證48,匯款資訊),使宏昌電公司放棄對凱鈺公司求償主張及另賠償凱鈺公司20萬元,而凱鈺公司當時亦確認已收到宏昌電公司匯款一筆,故前述簡嘉德交付之款項已全數支用於凱鈺公司,而此亦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為個人之私收取該款項而使凱鈺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動機。
5、被告作為一具高度社經背景之專業經理人,以誠信清白為業界所熟知,斷無可能為此與金額出賣良知良能,此自證人詹世雄於104年12月16日筆錄(被證49)所陳述:「(問:
凱鈺公司的部分,誰出面要給他私人佣金?)顏維德跟我報告的時候我非常疑惑,據我所知,我覺得吳炳松不像是會要錢的人,他只在乎公司營收,我覺得他是有理想的人,不會為了這點佣金傷害自己的信用,顏維德跟我報告凱鈺那邊有給他訊息,說要安排佣金給吳炳松,但是我們都覺得吳炳松不太像會要錢的人」即可窺見。另觀證人顏維德104年12月16日筆錄(被證20)所言「我沒有跟詹世雄提過凱鈺負責人要佣金,是執行副總跟詹世雄提的,後來我有跟吳炳松證實佣金的部分是副總簡嘉德要的,這個案子是簡嘉德牽進來的,吳炳松跟我說他沒有要過佣金」益證,有關佣金云云,並非被告所。
6、除從品德角度來看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流合汙以外,自遍覽本案卷證可知,本案其他被告均就「每筆交易」收訖「交易金額1% -1.5%」之佣金,然前開50萬元,除為單一事件外(事後更由被告吳炳松鄭重要求不應如此為之),更僅係凱鈺公司就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之案關交易總金額(以1億6726萬8500元計)之0.29%,兩者誠有天壤之別,絕無可能係參與虛偽交易之對價,易言之,倘被告有共謀參與虛偽交易,何以代價只有區區50萬元之佣金?
7、此外,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因凱鈺公司營收不穩定而有參與假交易之動機,蓋因自凱鈺公司之營業報表以觀,可知自99年第1季起至102年第4季,每季營業收入平均介於4千萬元至6千萬元之間,於本件有關交易期間(即103年第1季起至104年第3季)凱鈺公司各季營業收入於扣除案關交易之金額後仍在前述區間(即4千萬至6千萬)內(被證50),並無明顯下滑情況,而怎可謂有營收不穩或有被告需要維持營業收入而臆測被告有參與虛偽交易之動機。
8、本案檢察官不僅未查明始末,於起訴前亦未就前述款項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說明之機會,僅以簡嘉德部分陳述即認此為被告以凱鈺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動機,不但使被告長陷訴訟泥淖,更使被告一切為凱鈺公司利益著想之行為徒遭枉解。
9、又被告患有心臟陳疾多年並經數次手術,且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王宗道開立診斷意見建議「不宜工作……」等語(被證51),然被告基於凱鈺公司經理人之使命感一心為凱鈺公司工作,亦期待經調整產品佈局與策略後,凱鈺公司可擺脫殺價競爭之紅海,然今卻無端因揚華案件爆發,讓被告遭指為此區區50萬元佣金而使凱鈺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行為。
10、職此,被告對於虛偽交易一事毫無認識,乃純粹是為凱鈺公司未來產業供應鏈拓展一事著想而認有進行交易之必要,凱鈺公司亦因此確實獲利,但被告卻因此無端受民刑事控訴致聲名掃地,成為本案最大受害者,實甚不甘與不平,抱有莫大委屈。
(七)凱鈺公司之交易均依法據實申報或公告,可知被告並未與共同被告配合使揚華公司造成財報不實之結果,故被告於刑案並未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原告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應負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毫無理由:
1、刑案起訴書認為被告所違反者,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即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並計入帳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詳原證4起訴書第19頁倒數第4行,惟被告否認之,詳如前述),然因凱鈺公司所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均係依照法令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申報或公告,且就本件揚華公司虛偽交易一事,主管機關證券櫃檯買賣中心(OTC)於被告於偵查中及起訴後亦未就此要求凱鈺公司更動任何財務報告,亦未予裁處任何行政裁罰。
2、原告所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以下簡稱專案報告),全篇並無提出凱鈺公司有類如宇加公司留存於公司內部上下游廠商基本資料表中有送貨地址均相同一事,而凱鈺公司上下游基本資料,參被證1至被證30更一概均無送貨地址相同之情,而與凱鈺公司交易之廠商,更無專案報告中指摘宇加公司交易對象有銀行匯款資料相同之情事,個別上下游公司對被告及凱鈺公司而言,均係已於LED產業交易數十年之久之通路商,達京公司之鄭漢森、鴻宗之郭宗訓為LED皆業內老手,彼等背景、名聲、歷史紀錄,在在無由讓在此產業作為新手的被告或凱鈺公司讓人對其產生懷疑,被告及凱鈺公司亦無從判定。原告所提宇加、揚華公司之專案報告指陳「經初步查核發現,除前揭報告所述之宇加、揚華、佳營、百徽、凱鈺等5家上櫃公司疑似進行虛假交易金額重大且其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商業行為有別外」云云。
3、惟,該報告通篇並無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受認定係虛偽交易之理由,單憑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之數據資料,以及進銷貨中,凱鈺可獲得百分之二之價差,直遽論斷被告及凱鈺公司知情揚華公司103年1月當時背後之實質負責人為詹世雄而合謀為虛偽交易,無論該專案報告或原告皆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及凱鈺公司知悉詹世雄策畫將貨物回流至凱鈺公司上游一事,原告甚至僅係參酌媒體報導詹世雄主導進行安排或虛偽交易藉以虛增營收,佐以上開專案報告毫無證據相佐證之臆測之詞,認定被告及凱鈺公司與詹世雄、林家毅等人為虛偽交易,復依一般交易常規,進銷貨間賺取合理利潤誠屬買賣交易常規一環,而凱鈺公司以較優渥之現金條件買得較便宜之晶片後,為賺取合理利潤而售出,係屬當然之理,豈能因凱鈺公司有百分之二之利潤遽認被告涉及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案件,且凱鈺公司之財報分別依經銷交易或代理交易分別認列「總額」或「差額之淨額」,係經會計師確認而為之,凱鈺公司自主財報並未有不實之情事,而被告究竟如何與揚華公司之詹世雄、林家毅相約、如何謀劃,原告如何判定凱鈺公司案關交易為非常規交易皆無相關具體事證或論述,原告舉證尚顯未足。
4、另更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於類此虛假交易循環中並非所涉公司皆屬虛假交易,仍須證明被告間有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公司如何違反商業慣例以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明確指陳並舉證,以證被告確係有參與虛假交易一事。(被證52)
5、被告為刑案中唯一未遭到檢察官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之上市櫃公司負責人(見原證4起訴書第109頁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以參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而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起訴,此亦可自起訴書(詳原證4)第112頁法規競合關係中所載略以「涉犯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之虛偽不實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另涉犯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以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特別規定適用」清楚可知,是以被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規定。
(八)被告既與證交法第20條無涉,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處罰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對授權人負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證交法第20條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被告應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詳起訴書貳、二、(一),第21頁)及民法第184條(詳起訴書貳、二、(四),第23頁),惟此全然毫無憑據:
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言,被告既未協助或幫助揚華
公司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亦不認識共同被告詹世雄等人,如何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再者,凱鈺公司及揚華公司僅有103年1月24日、2月7日
、2月17日向揚華公司進貨之3筆交易,且均為真實交易,是無論從會計憑證、帳冊或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均為據實記載,則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與被告有何干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又證交法第20條明文規定僅違反第1項有價證券交易有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始對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係規定於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並限定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簽證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本應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詎仍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強加套用於被告身上,不當擴張法律所無之規定,已違反所有法律解釋之原則。易言之,苟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已包含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則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任何理由。
(4)復按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述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依證交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而所謂「財務業務文件」,證交法相關法令並未有詳細規定,但應以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為限;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由此可知,其適用前提亦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因此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亦應以具重大性為限。
(5)故退萬步言之,縱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之會計憑證、帳冊有不實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又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為虛偽不實(被告亦否認之),且得以證交法第20條對被告課予同法第20條之1對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更否認之),然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僅有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7日之三筆進貨交易,總額僅22,675仟元(參被證8至被證11),相較於揚華公司同年向小公司虛偽銷貨動輒高達3、4千萬以上,同年總額更高達1,018,697仟元(見原證4起訴書附表二,第126頁),又以該年揚華公司銷貨收入2,924,757仟元,凱鈺公司虛增金額僅占
0.7%(見原證4起訴書附件一第1頁)。兩者相互權衡,實難認為縱此部分有財報不實,如何有其重要性而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對其造成損害,如原告仍認為財報不實之金額確實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則應盡舉證說明責任,始為適法。
(6)末,被告全然不知共同被告有利用各案關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情事,就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亦僅由被告決定後,由凱鈺公司員工實際進行業務及交涉程序,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亦無明文以無過失責任處罰交易對象之負責人,原告自應負有舉證責任並以進行或決定為虛偽交易之行為人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
2、民法第184條部分:
(1)次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池啟光等四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87號判例參照)。乃原審竟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時亦可適用,池啟光等四人應舉證證明其等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進而為池啟光等四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又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3)職此,被告並非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處罰對象已如前述,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作為請求依據,當不能仍以美國司法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自應回歸民法構成要件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本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授權人之權利,及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被告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其間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既不知情,亦未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當無為虛增揚華公司進銷貨金額之行為,更與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記載沒有任何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九)綜上,被告有正當理由確信本交易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並非刑事不法行為人部分同前述答辯,茲不予贅述。
2、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之犯行,故被告於刑案並未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原告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應負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毫無任何理由:查被告非但為刑案中唯一未遭到檢察官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之上市櫃公司負責人(見原證4起訴書第109頁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更未因參與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而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起訴,是以被告與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虛偽不實毫無任何關係,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以起訴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實際上起訴書並未載有此項事實,原告自負有相關說明義務,應先予敘明。
3、被告既與證交法第32條無涉,亦非證交法第32處罰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條對授權人負證交法第32條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部分:按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二無非係以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而主
張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見起訴書第37頁)、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見起訴書第39頁)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毫無憑據,實屬牽強附會:
被告既未協助或幫助揚華公司為公開說明書之填寫或製
作,亦不知悉揚華公司有預計於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更不知揚華公司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且證交法第32條之處罰對象係揚華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或有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們職業或技術人員,被告均非以上人員,自無可能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違反。
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得依證交法第20條對授權人負證交
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惟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始依同條第3項對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之會計憑證、帳冊有均為真實,如何構成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虛偽詐欺已先有疑問;再者,原告自應對本案公開說明書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有致「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負有舉證責任,豈能任意將所有請求、毫無關係之被告均以證交法第20條囿以鉅額。
又證交法第32條明文限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各款之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較證交法第20條之抽象規定為明確,顯然證交法第32條係為證交法第20條之特別規定。苟依原告所主張,得任意將證交法第20條套用至被告身上,令被告負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自應就揚華公司凱鈺公司之交易如何構成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以及被告應就何部份負責為說明,否則豈非以證交法第20條規避證交法第32條之法律構成要件,而以普通規定之證交法第20條取代特別規定之證交法第32條,更令非證交法第32條所規範對象之被告負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顯屬違法。是以,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僅有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7日之三筆進貨交易,總額僅22,675仟元,相較於揚華公司同年向小公司虛偽銷貨動輒高達3、4千萬以上,同年總額更高達1,018,697仟元(見原證4起訴書附表二,第126頁),又以該年揚華公司銷貨收入2,924,757仟元,凱鈺公司交易金額僅占
0.7%,已如前述,顯難認為此部分有何構成公開說明書上主要內容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縱欲計算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恐亦為無足輕重。
(2)民法第184條部分誠如前述,證交法與民法二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
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原告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
被告並非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之處罰對象已如前述,
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作為請求依據,當不能仍以美國司法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自應回歸民法構成要件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本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授權人之權利,及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32條被告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其間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既不知情,亦未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當無為虛增揚華公司進銷貨金額之行為,更與揚華公司對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記載沒有任何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4、綜上,被告有正當理由確信本交易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十一)被告有正當理由確信本交易真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被告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授權人之損害負全部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蓋本案倘依民法請求,原告自應先負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被告始就有因果關係部份為負責;倘原告係依據證交法第20條主張被告負證交法第20條之1及第32條之特別規定責任,自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及第32條之規定,以有構成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部分,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份,依依過失程度、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訴之聲明二部份,依未盡相當注意程度、所應負責部分負連帶賠償。
(十二)凱鈺公司就本件揚華財報不實案件,僅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向揚華公司購入LED產品,並在簡嘉德介紹下再售予綠能公司,當時無論係揚華公司或綠能公司之窗口皆非顏貫軒,交易當時被告更不認識顏維德,原告卻欲斷章取義以安排安揚公司虛偽交易之顏維德及顏貫軒筆錄以圖入罪於被告及凱鈺公司涉及揚華財報不實案件,顯有重大錯誤:
1、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27行引述顏維德之證詞陳稱:「當初顏貫軒去和代理商或客戶端談的時候,就與他們約定好貨物最後都會全部回流詹世雄所實際經營之安揚或源昇」,並指摘「依此可知,被告顏維德與被告詹世雄共同謀畫,以揚華公司與凱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佳營公司、綠能公司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的模式為基礎,並藉由其等所得以掌控之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致揚華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有所不實」等語云云。
2、惟,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全部僅有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3筆交易,窗口並非顏維德、顏貫軒,更非詹世雄,當時係經簡嘉德介紹而將前述購自揚華公司之產品再行售予綠能公司,除上述三筆交易外,凱鈺公司即未再與揚華公司或綠能公司有任何交易(不論是採購又或是銷售行為),是以顏維德之筆錄並非針對「揚華-凱鈺-綠能」交易而為論述,原告豈能斷章取義,以與本件與揚華公司不相關之其他交易,論斷被告知悉「揚華-凱鈺-綠能-聯達興」交易非真實交易(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況被告於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即103年1、2月間)當時,並不認識顏維德,更不認識詹世雄,凱鈺公司依交易常規,皆有實際協商交易條件、交易價格、品項、並開箱驗收貨物品項以及數量,此有馬滋憶證述貨物有從揚華公司出貨,且凱鈺公司亦有於收貨再送貨至綠能公司可資證明(被證35),原告證明顯然未足。
3、顏維德並無參與「揚華-凱鈺-綠能」交易,而顏貫軒當時也非揚華公司或綠能公司之窗口,原告所援引顏維德之筆錄說明顏貫軒皆有將虛假交易之事實告知下游公司一事,實與本案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無關,更有甚者,依據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證稱,顏貫軒接洽與他案虛偽循環交易相關之交易主體時,並非全然陳明貨物最終流向,只是以「下單不方便」、「提供利潤」、「節省運費」等(被證53)含糊帶過為其手段,說服交易主體公司持續為其下單及出貨,顯見顏維德所述不實,而原告未查卻據以援引證明被告涉及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一事,顯有重大錯誤。
(十三)原告所援引顏維德之筆錄係針對安揚公司、安揚台北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並非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且顏維德所述顯係虛偽陳述,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且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假交易:
1、原告準備二狀第3頁第17行以顏維德104年10月1日調詢供述:「一開始的時候,貨物確實會從安揚公司出貨到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但因為該等公司要求直接將貨物出貨到客戶端,不要進到他們的倉庫,所以貨物都直接送到下游廠商,再由安揚公司的業務與佳營、凱鈺、瀚荃、翰可公司的業務人員會同驗貨,那時我有看過幾筆驗貨記錄,但後來越來越馬虎,我覺得大部分都沒有出貨。如果有出貨,貨物最終流向安揚或源昇公司」等語云云。
2、惟顏維德當日調詢主要係供述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以公司缺乏營運資金為由,希望顏維德等人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資金,從而安排由安揚公司先出貨佳營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出貨鴻宗等公司,最後再將貨物賣回源昇公司,如果是由源昇公司擔任最初的出貨商,則貨物最後流向會流回安揚公司。然而,原告並未說明,此等以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為主體之交易模式究竟與揚華公司有如何之關聯,又如何造成揚華公司財報不實。
3、凱鈺公司與安揚、安揚台北公司僅有「先將貨物購買進入凱鈺公司後,再由凱鈺公司出貨予下游」之一種買賣形式,且此均有第三方之託運單據為憑(參被證8-30,最後一頁皆有第三方託運單,凱鈺公司確實有出貨予下游公司),而無顏維德所稱「由安揚、安揚台北公司跳過凱鈺公司直接將貨物送往下游之虛偽交易,也無一開始為真實交易後來改用上游直接送往下游之方式交易」,可證顏維德之筆錄就被告而言並非屬實,凱鈺公司與安揚、安揚台北公司係為真實交易。
4、顏維德同日筆錄稱「(問:你前述佳營、凱鈺、瀚荃、翰可等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時,是否就知道所為的交易為虛偽交易?)我覺得剛開始應該不知道,後來他們也都沒有問過我是不是虛偽交易」(被證54,第93頁)互核實際負責安揚交易之證人馬滋憶所述:「安揚公司賣給凱鈺公司的是有實際交易」(被證55,第89、90頁)及顏貫軒所述「凱鈺的部分是有出貨」、「因為凱鈺有要求要出貨,他們公司內規說要看到貨」、「我不知道他們內部怎麼驗貨。反正數量要對」(被證56,第42頁),在在證明足以反證被告自始自終無論係揚華公司之交易或是嗣後與安揚公司之交易皆屬真實,被告並無涉足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
(十四)原告準備二狀第4頁援用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無關之顏貫軒筆錄,欲佐證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確為虛假一事顯然有重大錯誤:
1、原告準備二狀第4頁第8行以下,援用顏貫軒104年10月1日台北市調處筆錄:「安揚首先與佳營公司開始合作進出貨交易」、「每個月的月初連仕滄會將當月佳營公司要出貨給客戶端的計畫E-MAIL給我,內容包括安揚公司每周要銷貨的客戶及金額,請我安排安揚公司報價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報價給計劃表中的客戶,最終客戶會將貨物再回銷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云云,原告於第5頁第10行又言「依此可知,被告顏貫軒與被告顏維德、詹世雄等人共同謀劃,藉由其等所得以掌控之公司,與其他公司即佳營公司、凱鈺公司及其他如鴻宗、達京、鼎盛、伯威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最終並致揚華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有所」等語云云。
2、惟,顏貫軒所言係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之交易,然本件係以揚華公司為主體之財報不實案件,彼等交易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究有如何關聯,原告全未說明,況顏貫軒並非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之窗口,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交易時,被告及凱鈺公司皆未將下游綠能公司之訂購資料透露予上游之揚華公司,被告及凱鈺公司從未有將客戶端的採購計劃每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揚華公司之情事,至於下游客戶綠能公司將貨物再回流予上游公司,就凱鈺公司而言也無法知悉,凱鈺公司一切均依公司內控審核機制進行交易,故嗣後與安揚公司及台北安揚公司之交易,凱鈺公司不會也無由將其下游客戶交易資料傳送與上游之安揚公司及台北安揚公司,而顏貫軒所稱佳營公司連仕滄每月提供顏貫軒及馬滋憶之下游訂購金額表,更從未寄送給凱鈺公司知悉,原證28之信件從未轉送或副本於被告及凱鈺公司,若被告及凱鈺公司參與其中(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經手人馬滋憶大可併同將上開信件副本或轉寄於凱鈺公司窗口即可,卻係每筆逐一回覆凱鈺公司之訂購單而非將交易資訊統整告知,顯見馬滋憶等人係為掩蓋此等由安揚公司所主導虛假交易之事實,而凱鈺公司既未參與謀議也無從未知悉此等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故該等交易對凱鈺公司而言皆屬真實。又縱使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之交易並非真實,此亦無從證明凱鈺公司與揚華、綠能公司之交易為虛假。
3、又原告準備二狀第4頁第18行,援引顏貫軒104年10月1日調詢時陳稱:「這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在103年1月23日以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云云。
4、然顏貫軒係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之窗口,及顏貫軒104年12月17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主要負責業務?)我是主要負責安揚跟源昇,跟佳營、瀚荃、翰可、凱鈺交易的執行面」(被證56),其對於「揚華-凱鈺-綠能」間之交易並未參與,其稱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顯係聽聞主謀詹世雄而來,無從作為證據,亦非事實,且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揚華公司係自101年即開始為虛偽循環假交易,本件交易是103年,原告援引筆錄所載之第一筆假交易,顯係原告未經查證急遽為自相矛盾之主張,原告急欲入罪於被告及凱鈺公司之意圖甚明,原告舉證顯然未足。
5、復依其同日證述:「凱鈺公司是簡嘉德介紹的」、「凱鈺公司之聯絡窗口為產品經理張有臨」、「我都是跟張有臨聯繫,很少跟吳炳松聯繫」、「翰可、凱鈺及瀚荃等都是由顏維德出面與對方洽談,至於這些貿易條件,安揚及源昇都是處於較被動的狀態,主要是由實際出資的翰可、凱鈺、瀚荃及佳營等公司在決定的」「(問:凱鈺公司為何願意配合?我不清楚」,可證無論凱鈺公司從揚華公司進貨甚至後來向安揚公司進貨,被告均非與顏貫軒接洽,顏貫軒並未參與交易條件的議定,顏貫軒實際上根本從未與被告聯繫,而是僅與張有臨聯繫,對於被告或凱鈺公司就揚華案件(甚至是後續非與揚華之交易)是否進行假交易、為何進行假交易(被告否認之)甚或是否知悉此等交易為假交易等關鍵問題根本未予知悉,此恐係本案主導假交易之人士所告訴顏貫軒之錯誤事實而致顏貫軒擅為主觀臆測,原告疏未查證,更以與揚華公司財報無關之交易遽為論斷被告涉及揚華公司財報不實案件,顯然有重大疏失。
6、又原告準備二狀第4頁第27行,援引顏貫軒筆錄:「(問: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翰可公司及瀚荃公司與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從事的循環交易,有無實際銷貨?)一開始對佳營公司的部分是有,不過只是為了因應交易所做的物流,之後就都沒有了,在103年5月、6月有交代要擴大與佳營公司之的交易往來,到七月份之後每月的交易額約2億元左右,那時就沒有再出貨了,都只是文件往來」云云;
7、惟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購買之LED產品皆有實際進貨點收入庫後再行出貨予下游客戶,且均有第三方托運單為憑,而依會計準則屬以交易總額認列營收之一般經銷交易;又凱鈺向源昇公司、翰可公司採購LED產品再售予下游客戶之交易,亦按交易性質及會計準則係以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價格後之差額認列營收而屬代理交易,然而對凱鈺而言此等交易並非僅止於文件往來,蓋於代理交易中,係由凱鈺之上游公司直接將貨物直送予下游廠商之交易,下游公司於收受貨物後,皆會於凱鈺之銷貨單上蓋印公司章並回傳凱鈺公司(被證62、63),以表彰確認已確實收到訂購之貨物,從而無論係經銷交易或代理交易,就凱鈺公司而言皆為真實交易,並非如顏貫軒所述僅為文件往來,源昇、翰可公司若私下與下游公司合謀不予出貨,被告及凱鈺公司全然無法知悉。
8、次按原告準備二狀第5頁第15行援引陳家雯104年9月11日新北市調查處筆錄:「李浩華曾告訴我,所有的進銷貨只是紙上作業,並不需要支付佳營公司貨款」云云。惟查,此部分係陳家雯描述佳營公司與勳爵公司未有貨物進出而係紙上作業,故勳爵公司不須支付佳營公司貨款,全然與被告及凱鈺公司無關。
9、凱鈺公司從未有向揚華公司進貨後再出售予勳爵公司或反向之交易。此外,凱鈺公司與陳家雯所任職之勳爵公司就LED產品曾有一般經銷交易以及代理交易,就經銷交易(即向安揚公司進貨)部分,貨物出貨皆有第三方託運單為憑(被證29,最後一頁),就代理交易(即向源昇公司進貨)部分,更有當時勳爵公司收受貨品後蓋回公司印鑑之銷貨單留存,以表彰勳爵公司有收訖貨物,凱鈺公司並據此認知貨物成功送抵下游勳爵公司,此有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即陳家雯之配偶)於107年9月18日庭期經具結之證詞稱:「每筆交易皆有開立訂購單,且皆有由凱鈺窗口張有臨回覆」、「交易後我也會有蓋章表示收到貨、凱鈺也有開發票」、「凱鈺的人沒跟我要過佣金」、「(問:凱鈺公司有沒有告訴你下游是誰?答:我沒告訴凱鈺我的下游是誰,這是營業機密」、「(壹週刊報導後)後來吳炳松以及張有臨有來問我下游是誰,但我沒講」,可證被告絲毫無從知悉下游會再將貨物再售出予誰,陳家雯所謂「紙上作業」與被告及凱鈺公司無關,而顏貫軒謊稱「只是文件往來」更非屬實。
(十五)原告準備二狀第5頁第27行援引游惠屏筆錄證稱揚華公司出貨為下腳料,然而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皆有實際出貨,此除有馬滋憶證述以外,凱鈺公司收受貨物皆依流程點收貨物品項以及數量是否正確,所謂揚華出貨貨物為下腳料一事,游惠屏並未明確指摘確實係指涉揚華出貨凱鈺之貨物,然縱為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及凱鈺公司於按半導體產品慣常交易點收方式並無從知悉此情:
1、原告準備二狀第5頁第27行援引游惠屏筆錄:「雖然沒有交易卻開出發票」、「(問:沒交易卻開出貨單及發票是否再鴻測及揚華都有此情形?)答:揚華才有沒交易卻開出貨單及發票之情形」、「揚華公司…其他都只是揚華公司加工CHIP過程中產生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或甚至連實際貨品都沒有出貨」、「問:詹世雄工作內容?答:揚華顧問,他規定每個禮拜一開一次週會,時間長達一年,要求每個人週報,用PTT簡報工作內容。」云云。
2、惟,揚華公司本係「對外收購晶圓後再行重新揀選良品、次級品及劣品」,再依品質高低不同設計不同價格來對外販售,故游惠屏所稱加工CHIP過程不要的毛片,應係指
LED CHIP揀選過程中所分類出之劣品,此部分除非經下游客戶於需使用時打開真空包裝再實際上機點測使用,始能知悉貨物是否欠缺效能而為下腳料、劣品,若效能非如預期而為劣品,則經客戶向凱鈺公司投訴後,由凱鈺公司依據供應商之良率保證書向供應商反應,然而就本件揚華公司財報不實案而言,凱鈺公司之客戶綠能公司從未反應貨物欠缺良率而為下腳料、劣品(後續交易亦同!凱鈺公司從未接獲此等效能欠缺之反應),則縱經凱鈺公司按一般收受貨物後點收產品數量及品項,仍無法察知此為LED CHIP劣品,游惠屏之證詞顯無從證明被告及凱鈺公司知悉揚華公司提供之貨物為所謂「不要的毛片」、「下腳料」。
3、再,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時,尚且不認識顏維德以及詹世雄,揚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一女性林美惠,而揚華公司之財報中,詹世雄更無擔任董事、監察人或擔任經理人職位而列載於其上(被證57),互核游惠屏證稱詹世雄係揚華公司之顧問而無擔任任何有登載於財報上之管理職,證人游惠屏之證言反而可證被告並不知悉,也無從知悉揚華公司背後實質負責人為詹世雄一事。
(十六)原告準備二狀第7頁第25行以下又以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第2273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凱鈺公司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狀,以此指涉被告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有關,然案關交易根本與本件揚華公司財報不實沒有任何關聯,原告僅欲憑臆測、推斷之論理而說明被告知情而參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案。
1、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係稱詹世雄與顏維德共同成立並經營安揚公司,詹世雄為解決安揚公司於建廠之初即資金不足之情況,遂命顏維德尋找有意配合之公司,以交易價差為誘因,由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或源昇公司虛偽銷貨予資金較充裕之中型資本額公司先行取得資金,並安排該等中型資本額公司虛偽銷貨予小型資本額公司,再由該等小型資本額公司以收、付款期間相同之交易條件,將「貨物」銷售回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源昇公司、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資金則反向回流,構成一封閉之交易循環。然,揚華公司於此模式中居何地位,此等交易又如何造成揚華公司財報不實,原告全未說明。
2、併辦意旨書並未將案關每筆交易資訊(如上、下游交易關係)作出整理,原告竟僅只此為據作出各式假設及指控,然被告實已將指涉凱鈺公司參與之案關交易整理如附(附表1)並將每筆交易正本已送交刑事法庭,而由其中內容可清楚得知不論凱鈺公司之上游供應商或下游客戶均非揚華公司,故併辦意旨書所臚列彼等交易既與揚華公司無涉,又如何造成揚華公司財報不實,原告應予說明,又原告再三援引與揚華公司無關之虛假交易謀劃者顏維德、顏貫軒之筆錄說明「揚華-凱鈺-綠能」交易為所有虛假交易之第一筆云云,然而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揚華公司虛假交易係自101年起即為之,除彼等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身參與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者而無法證明被告及凱鈺公司知悉此為虛假交易,而原告急欲入罪於被告,任其主張自相矛盾而不自知,另被告不明所以!。
3、凱鈺公司於貨物款項入帳後,亦正確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區別「一般經銷交易」及「代理交易」,將交易數額分別以「總額」(收入總額)、「淨額」(收入減去成本之差額)方式認列公司營收(有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涉案關交易分別以「總額」、「淨額」方式認列之具體金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證52)之意旨,倘凱鈺公司果有虛增營收之意圖,則凱鈺公司大可以「總額」(收入總額)方式認列「代理交易」之營收,則凱鈺公司之營收自可於短期內顯著攀升,然凱鈺公司均自始、主動的正確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分別認列相關收入,凱鈺公司顯無虛增營業收入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意圖。
4、就刑事起訴書所涉及八家上市櫃公司而言,被告為彼等公司負責人中惟一一位未被論以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詳參言詞辯論意旨狀貳、六、(六)),而於併辦意旨書中佳營公司負責人董正文因涉嫌於佳營公司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收入,亦被論以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三)」第7頁至第10頁),然觀被告,因檢察官經偵查認定凱鈺公司之財務報告確無不實,故於起訴書、併辯意旨書均未對被告論以財務報告不實之罪嫌(即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此亦證被告實係無端遭捲入本案。
(十七)原告準備二狀第10頁第25行斷章取義被告之陳述,然而卻無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假:
1、原告準備二狀第11頁第主張「吳炳松明知安揚公司與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詹世雄」、「若綠能公司確實需要購買
LED CHIP,自可直接向安揚公司購買,並可因關係企業而享有折扣或優惠,或直接向揚華公司購買,實無必要再透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購買,而墊高其成本」云云。
2、惟,原告以被告104年11月24日台北市調處筆錄逕稱被告明知安揚公司與綠能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當時係述「我認識顏維德時,我以為安揚公司是他在主持,在103年年中,我去臺南參加安揚公司工開幕剪彩時,才認識詹世雄,才知道他是安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報章報導之前,我只知道綠能公司詹世雄的,因為揚華公司介紹能公司給凱鈺公司後,我查詢下游廠商資料,才知道的」,從而,被告在103年1、2月間(即「揚華-凱鈺-綠能」交易期間)只知詹世雄為綠能公司負責人,並不知道詹世雄與揚華公司或安揚公司有否關係或關係如何。
3、被告係經簡嘉德介紹拜訪揚華公司時始認識營運處長林家毅,嗣經簡嘉德介紹再將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購入之LED產品再銷售予綠能公司,當時被告僅知綠能公司負責人係詹世雄,被告既不認識詹世雄、也無從查悉詹世雄與揚華公司之關連,甚至只知揚華公司負責人係林美惠,也無法由當時揚華公司登記資料、101年度及102年度公司年報(被證57)察知彼等關連,況依詹世雄104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稱「揚華公司不是我的公司,因為我沒有參與他的營運,我從入主以後都是林家毅處理」(被證58,第19頁)。此外,就交易本身而言,揚華公司係LED上游(即LED晶粒)供應商,而綠能公司係LED下游(即LED模組)製造商,故被告當時對經簡嘉德介紹而進行之「揚華-凱鈺-綠能」交易,亦未覺查有異。
4、此外,凱鈺公司自103年2月後即未再與綠能公司有任何交易,原告所稱綠能公司若有需求,何需透過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採購云云,純係以不存在之事實再妄加推論指摘,況安揚公司係於103年1月28日始成立,當時被告又不認識顏維德、詹世雄,此有顏維德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言(被證36,第73頁倒數第2行)「一開始我不認識凱鈺。103年揚華跟凱鈺做成的那筆交易時,我還不認識吳炳松」,故凱鈺公司自也不會有向安揚公司採購再售予綠能公司之交易可能性存在。至於,綠能公司何不直接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購買,其背後原因被告無從查悉,然就案關交易而言,凱鈺公司無論係向揚華公司進貨,或嗣後向安揚公司進貨,凱鈺公司下游之銷貨客戶之各別公司負責人均與上游並不相同。
(十八)原告指摘凱鈺公司與LED產品上游供應商佳營公司及LED產品下游客戶鴻宗公司間,另個別有互為反向交易一事,顯然有誤,蓋凱鈺公司除LED產品交易外,尚有分別與佳營公司洽談銷售凱鈺公司之驅動IC、與鴻宗公司洽商購買其擁有之LED機台事宜,原告未經查證遽認被告為虛假交易,顯有重大錯誤:
1、「原佳營公司103年7月本為凱鈺公司LED CHIP交易之下游廠商,後於103年10月、11月卻成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而鴻宗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8月為凱鈺公司LED CHIP交易之下游廠商,104年11月卻成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如此之交易顯屬荒謬,難以理解,更突顯本件交易之虛偽不實」等語云云。
2、然凱鈺公司從未有向揚華公司採購LED產品再銷售予鴻宗公司或反向之交易。至於,凱鈺公司與鴻宗公司間之LED交易,係以鴻宗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下游,由凱鈺公司向上游進貨後再銷貨給鴻宗公司,並無以鴻宗公司作為凱鈺公司LED交易上游而進貨之情事。查併辦意旨書所列一筆(見原證27附表二第3頁)由鴻宗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交易,係鴻宗公司將其機台及設備出售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訂購單、鴻宗公司發票、第三方鑑價報告,見被證59),與本案LED買賣交易並無任何關聯,而原告未查,指摘上游廠商莫名變更為下游廠商顯然係虛偽交易一事,顯有重大錯誤!
3、次,凱鈺公司從未有向揚華公司採購LED產品再銷售予佳營公司或反向之交易。至於,凱鈺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LED交易,係以佳營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即凱鈺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後再行銷貨下游客戶,並無以佳營公司作為凱鈺公司LED交易下游而銷貨之情事。查併辦意旨書所列一筆(見原證27附表二)由凱鈺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之交易,係凱鈺公司另有出售其自行開發之驅動IC產品予佳營公司,蓋因佳營公司為電子零組件通路商,其客戶對凱鈺公司自行設計開發之驅動IC(產品料號:T6322A-ADG)亦有訂購需求因而乃向凱鈺公司下單採購,所購買之驅動IC係由凱鈺公司委託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再交由萬訊有限公司進行IC封裝及測試(供應商請款單據,被證60)。除佳營公司向凱鈺公司採購該產品外,另有包括美邦科技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臺鑫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宇翔達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十餘家公司均向凱鈺公司採購該產品(訂單樣本,被證61)。是以,原告未查而逕引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遽認有虛假交易事實,顯然有重大疏忽。
(十九)原告援引詹世雄筆錄指涉被告協助為虛偽交易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1、原告援引詹世雄筆錄:「吳炳松表示凱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顏維德就請他安排貴處提問的虛偽交易模式,確認之後,顏維德才安排我和吳炳松一起聚會吃飯」、「(問:凱鈺公司跟佳營公司為何願意合作?)答:應該要問顏維德,顏維德有跟我報告因為他們需要營收」、「(問:凱鈺知道有假交易?)答:應該知道」等語云云;又援引張有臨:「詹世雄及林家毅是我及吳炳松於103年2月左右拜會揚華公司買LED時認識的」等語。
2、惟,被告詹世雄係自顏維德處聽聞而非親身見聞,而吳炳松實際上所言者,是其身為總經理,本來就有幫凱鈺公司賺錢的壓力,被告打算以凱鈺公司本身之驅動IC專業,跨足LED領域結合後進軍模組市場,如此才能擴大營收及增加獲利,故請顏維德介紹LED領域內之上下游公司予其認識,其之所為絕非為參與虛偽循環交易;又顏維德安排聚餐一事並非為本件循環交易而聚餐,係103年3月中,詹世雄欲向晶發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張奕中討論購買該公司LED生產設備事宜而簡嘉德於該餐會前得知被告亦認識張奕中,故邀被告作為陪客,並非詹世雄所言由顏維德安排洽談虛偽交易,且席間討論之設備買賣事項與被告毫不相關,被告不僅無從發言,更未與詹世雄談及任何買賣交易,嗣後,因被告受邀出席安揚公司開幕典禮,始與詹世雄於103年5月於典禮上正式見面。
3、詹世雄身為虛假交易之主謀,於刑事法庭上不斷宣稱係顏維德及顏貫軒等人為彼等自每筆交易抽佣之利益自主合謀與其他公司為虛假交易(被告及凱鈺公司並未向任何公司要求每筆交易抽成佣金,更無提供林家毅、簡嘉德、顏貫軒、顏維德任何佣金!每筆交易認列更係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又詹世雄所謂「(凱鈺公司)應該知道(虛假交易)」一事,根本係毫無證據之主觀臆測且顯係為推諉卸責之詞!其所言顯屬虛假而不可採信,被告係受詹世雄及林家毅利用,而非配合參與之!
4、再,103年2月間吳炳松與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所拜會者僅有當時提出揚華公司簡報之林家毅並無詹世雄,此依詹世雄10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稱「103年4、5月間第一次見面」益證詹世雄當時並不在場,此為張有臨口誤。
(二十)原告援引黃禮智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虛假交易存在:
1、恩合公司負責人黃禮智言「就照著源昇公司的單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凱鈺公司直接下單」云云、原告又言「被告黃禮智對於本件交易貨品之內容並不清楚,貨物多未進入恩合公司,顯非屬常態之正常交易模式」等語云云。
2、然,凱鈺公司從未向揚華公司採購貨品再銷售予恩合公司或反向之交易,至於凱鈺公司與恩合公司之交易包括一般經銷(即凱鈺向安揚公司進貨)交易及代理(即凱鈺向源昇公司進貨)交易。倘係凱鈺公司自安揚公司進貨者,所有產品均經凱鈺公司點收入庫後,再委由第三方貨運公司再依恩合公司訂單將產品送至恩合公司,至於凱鈺公司向源昇公司採購之產品則係與其約定將貨物直送下游客戶恩合公司,且凱鈺公司事後亦有收取恩合公司收訖貨物,而將凱鈺公司之銷貨單蓋印恩合公司印鑑後回傳於凱鈺公司(被證62,分別為附表一第28筆第29筆,意即被證62-1、62-2倒數第一頁,以及附表一第52、53筆,意即62-2、62-4倒數第四頁),故不論以何交易模式凱鈺公司主觀上認知貨物確時送抵恩合公司無誤,凱鈺公司之交易皆屬真實交易,並於當時主動依會計原則按交易模式分別以交易之總額或交易之差額認列營收;更有甚者,凱鈺公司從不知悉恩合公司之下游會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他公司之銷貨通本為各自公司之商業機密,以避免被其他通路商所取代,此為事理之常,凱鈺公司全然不知虛偽循環交易之存在;且此部分更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無關,蓋因凱鈺公司售予恩合公司之LED產品皆非自揚華公司所購入,原告援引恩合公司黃禮智之證詞顯然不足證明被告涉及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
(二一)原告援引達京公司負責人鄭漢森之筆錄,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及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
1、鄭漢森曾言「…顏維德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顏維德會交代助理顏貫軒聯絡我源昇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皆到不確定是顏維德或顏貫軒的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在過水交易中,我主要是處理報價單、採購單及出貨單等紙上業務,我不需要到現場驗貨或看貨,也不負責清點貨物」等語;原告又言「相關交易均屬紙上作業,既無須驗貨或看貨,亦不負責清點貨物,此等交易情狀顯屬可疑」云云。
2、然,凱鈺公司從未向揚華公司採購貨品再銷售予達京公司或反向之交易,至於凱鈺公司與達京公司之交易,包括一般經銷(即凱鈺向安揚公司進貨)及代理代理(即凱鈺向佳營公司、源昇公司進貨)交易。倘係凱鈺公司自安揚公司進貨者,所有產品均經凱鈺公司點收入庫後,再委由第三方貨運公司依達京公司訂單將產品送至達京公司,至於凱鈺公司向源昇公司採購之產品則係由上游廠商直接將貨物運送往下游達京公司,然而達京公司收訖貨物後,亦會回傳蓋印有達京公司印鑑之銷貨單,以表彰達京公司以收訖貨物無虞,故不論以何交易模式被告及凱鈺公司主觀上均認定此為真實交易,並於當時主動依會計原則按交易模式分別以交易之總額或交易之差額認列營收;再者,凱鈺公司與達京公司交易時,每筆皆有收訖達京公司所提出具有交易條件之訂購單,並由凱鈺公司窗口張有臨逐筆回覆,並非如鄭漢森所言係「顏維德或顏貫軒的通知後,會主動向達京公司報價」,此等荒謬之事絕非屬實,凱鈺公司皆亦依據達京公司之訂單提出報價,絕非依據顏維德或顏貫軒之通知而提出報價,此有凱鈺公司與達京公司交易當時之單據可資證明(被證63,分別為(附表一第25、26、27筆)63-1、63-2、63-3倒數第一頁,以及(附表一第49、50筆)62-4、62-5第五頁。)。此外,此部分更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無關,蓋因凱鈺公司售予達京公司之LED產品皆非自揚華公司所購入,原告援引達京公司鄭漢森之證詞顯然不足證明被告涉及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
(二二)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揚華-凱鈺-綠能」之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未能證明被告知悉綠能之貨物最終會回流至上游公司,卻不斷援引與本件揚華公司交易無關之證人證詞並斷章取義共同被告之陳述,企圖影射被告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假交易主謀詹世雄、林家毅、簡嘉德共同參與虛假交易,然而被告及凱鈺公司根本係受詐而先提出買賣價金買受LED產品之人,詹世雄及林家毅等人熟知一般上櫃公司交易內控審查規則,取巧蒙騙被告及凱鈺公司與之交易,再推諉卸責謊稱被告全盤知悉,致陷被告深受民刑事追訴,天理難容!
(二三)書狀更正事宜:
1、就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貳、
五、(四)中,所述被告將簡嘉德擅自給予五十萬現金交由凱鈺公司運用(事後被告要求簡嘉德不得再行為之),凱鈺公司運用於宏昌電科技公司紛爭解決一事,係發生於103年間,非書狀所載104年間,故更動如下:「嗣因凱鈺公司與其LED模組代工廠商宏昌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2月起合作開發出貨UI公司之LED模組發生產品品質糾紛,致兩家公司互以存證信函(被證45)要求賠償,甚至在103年8月12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被證46)。基於前述調解並無結果,被告為利於推動後續UI專案進行乃以個人名義與宏昌電訂立書面協議(被證47),由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即前述款項數額)予宏昌電公司(被證48,匯款資訊)」。
2、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被證39與本書狀被證55相同,惟被證39證物提供有誤,故更正被證39請參被證55。
三、被告張清淵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復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不得僅憑刑事案件之處理結果,代替自己應盡之舉證責任,仍應就被告是否符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張清淵於104年初認識蕭聖文、陳建霖等人,並在偶然狀況下短暫與同案詹世雄有一面之緣,且完全不認識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毅在內之其他所有人。被告係因蕭聖文提供的不實訊息,於104年3月6日應蕭聖文所請至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與祝中強一同辦理變更登記為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擔人頭董事,其後亦曾依蕭聖文指示,在林士傑帶領下,至林曉茹所在公司或事務所處理聚芯公司帳務問題,也曾至被其等帶至銀行辦理交易,但張清淵實際對於聚芯公司、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本案所指涉公司間運作情況一無所知。未料,聚芯公司隨後被檢調以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等進行偵辦,聚芯公司也在實際控制人蕭聖文之主導下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停業申請,故被告張清淵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更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售之真意,且期間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從而,被告張清淵不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詳述理由如下:
1、原告未就被告張清淵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掛名為負責人之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而屬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擔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亦即,加害人主觀對於他人權利受損之事應有認知,且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知私權而言,如僅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難謂有其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本條請求加害人負擔賠償責任,而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加害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由主張權利。
(2)被告張清淵僅因一時受騙掛名為聚芯公司之董事,對於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所謂「虛假交易」時間與次數,是否確實發生在被告張清淵掛名為聚芯公司董事之時,原告未盡舉舉證之責。再者,聚芯公司實際上係由蕭聖文控制,故被告張清淵當無製作或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表之權限,自無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善良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所造成之損害,係因誤信不實財報所造成的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張清淵作為人頭董事,對於聚芯公司之帳務一無所知,更不可能「故意」侵害善良投資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淵應負侵權行為云云,是有誤會。
2、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認為並無理由:
(1)按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援引「外國立法例」、「證券市場特性」或「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等規定,認為就交易因果關係,應採推定之說。
(2)然本件被告眾多,涉案情節各不相同,有的雖確為實質控制人,但如被告張清淵而言卻屬單純受騙而擔任的人頭董事,故若要由被告張清淵證明本件「無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對於一無所知的被告,顯非公平,故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四、被告廖振淵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擔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財務主管期間,就該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作成、簽署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有何疏失、虛偽或隱匿,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合法: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先敘明並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184條之事實。原告如未於起訴狀內特定其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陳明。
2、被告雖曾於102年2月起至104年8月擔任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並簽署該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惟原告起訴狀僅敘述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刑事被告涉嫌之犯罪行為,並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其唯一之證據方法,即據以主張揚華公司財報不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請求自屬無據。實則,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列為刑事被告,不論檢察官起訴書或原告起訴狀內所敘述之犯罪事實,均未說明被告有參與何一虛偽交易、知悉虛偽交易進而於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上有何虛偽、隱匿之行為。則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184條之事實?於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何處涉有虛偽不實?就被告未簽署之101年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何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均未指明,其起訴顯然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原告雖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調閱其製作之「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下稱「櫃買中心報告」),企圖以此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184條之情事,惟櫃買中心報告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擔任揚華公司財務主管期間,就該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作成、簽署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有何疏失、虛偽或隱匿之敘述。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業經數載,原告卻仍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有參與何一虛偽交易、知悉虛偽交易進而於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何處有何虛偽、隱匿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之行為,不僅徒廢時日,浪費司法資源,亦增加被告應訴之負擔,侵害被告權益甚鉅。
4、再者,櫃買中心報告雖指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揚華公司、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等多家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疑慮,惟此僅為櫃買中心之初步調查結果,內容不乏有櫃買中心之臆測、推論,報告書中多處記載「存有疑慮」、「疑有不合理之處」、「尚有疑義」云云,從該報告第27頁之結論與建議,更明確表示從交易形式上,似僅能間接認定其等交易行為涉疑有不法,且疑有藉人頭戶登記負責人之跡象,還需再進一步從資金流程、涉案公司實質負責人、關係人等蒐集具體不法事證,囿於查核工具限制,尚難蒐集並明確認定該等公司不法交易之詳細安排云云,顯見櫃買中心亦無法釐清所有事實,該報告無從證明確有虛偽交易之存在。況該報告書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虛偽交易,進而製作虛偽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宇加公司、佳營公司、百徽公司等多家公司間縱有循環交易,亦係於揚華公司之外部進行,被告實無從知悉,顯與原告所指摘被告所涉之事實無關。
5、綜上,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特定其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原告亦未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被告任職揚華公司期間,均依照當時法令、會計原則,憑相關交易單據、發票等製作財務報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縱揚華公司有虛偽交易之事實,該情形係存在於揚華公司外部,與被告無涉:
1、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告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被證1),是以,揚華公司銷售商品,被告依照交易相關合約內容、貨款支付方式、期限等交易條件、商品出貨狀況等,認定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時,即可認列,被告並無稽查及確認揚華公司所為之交易是否均為真實之義務,合先陳明。
2、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乃係由會計人員依據公司各單位提供之單據、發票、契約或報價文件等資料,並遵照相關會計處理準則製作後,最終始由被告簽核。被告既僅係揚華公司之財務人員,自僅能核對以揚華公司為主體之相關文件,該等文件所載內容與現實狀態是否一致,以確認財務報告之允當性,並核對揭露內容及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會計處理準則。至於各單據、發票、契約文件背後之交易緣由、決策過程、執行細節等,係由揚華公司董事會或其他業務單位決定,被告無權過問,亦未參與。更遑論原告所控訴揚華公司、宇加公司、佳營公司、百徽公司等多家公司間之循環交易,係於揚華公司之外部進行,被告實無從知悉。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指控揚華公司負責人與其他上、下游廠商間之協議及相互配合,於各自負責範圍內取得或製作應有之文件表單或金流;則除揚華公司外,既均非被告簽核財務報告所須審核之對象,被告自不可能知悉其他公司之交易情形以及幕後之交易目的。被告任職揚華公司之期間,該公司運作正常,確實有進行生產、銷售,被告依照相關會計準則核對單據文件與現實狀態一致,認定相關交易真實存在,收入為已實現或可實現,依法製作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
3、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資參照。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故意,承上述,被告就相關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簽署並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
4、綜上,被告任職揚華公司期間,就該公司之上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製作、簽署,均依照當時會計準則審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既無故意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然縱使美國法院結合市場效率理論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亦僅推定投資人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虛偽、隱匿財務報告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就此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105年台上字第2145號及105年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均闡釋甚詳。蓋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複雜多端,尚須考量投資大眾對於國內外經濟成長或衰退之預期心理、產業發展前景或其他不特定因素,絕非徒憑財務報告而已。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而非空言主張揚華公司有財報不實之行為,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均為錯誤,不足採信:
1、按被告係自102年2月起始擔任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於被告就任前揚華公司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何以被告須就95年1月13日起或101年4月29日起買入揚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之損失負責?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顯不合理,自不應准許。
2、次按證券交易法既未就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計算予以明文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無論係針對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而主張,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多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而對於投資人所應負之賠償範圍,既係以回復投資人至未有侵害事實之應有狀態,則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投資人買入揚華公司股票時之真實價格先為舉證。
3、末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該項就發行人以外之行為人過失侵權責任部分係採比例責任,僅於行為人有故意時,始須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民法上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應連帶對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之規定方式迥異。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應屬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上連帶債務之法理而適用。
4、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方式均有錯誤,且迄今未舉證證明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應負責任之範圍,是原告之主張無任何依據,委無足採,自不得率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陳,被告任職揚華公司期間,就該公司之上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製作、簽署,均依照當時會計準則審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僅以被告曾任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即不問情由請求被告負高額賠償責任,不僅令被告承擔不可承受之重;責被告負權限以外之注意義務,要求被告查究其他公司交易狀況及其主觀心態,更是事理之所無。原告此舉誠屬寧枉毋縱,被告卻無端遭池魚之殃,懇請 鈞院鑒察。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宗訓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未就被告如何參與虛偽交易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予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並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指虛偽交易行為。原證4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能表彰檢察官之個人意見,未經審判確認,遑論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始即否認有參與虛偽交易或提供不實文件。檢察官未詳閱卷證即草草起訴,實有謬誤。
3、況詳讀原告所舉被告詹世雄104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原證18),完全沒有關於被告郭宗訓或鴻宗公司的隻字片語。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涉有虛假交易等情事,導致楊華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涉有需為隱匿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4、此外,原告所舉櫃買中心專案報告中,載明:「依本中心查德資料並參酌媒體報導,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或前顧問詹世雄指導進行安排或虛偽交易藉以虛增營收,相關虛偽交易對象計有鴻測公司、強森公司、GpLighting、MegaLighting、云捷公司、晶鴻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安揚公司及綠能公司等」(原證19)等語,顯見參與虛偽交易之人,並不包括被告及鴻宗公司。
5、抑有進者,原告亦自承被告及鴻宗公司,僅「疑似」虛假交易(原告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第10頁第8行以下),顯見原告自己也無被告有不法行為之確信,益徵本案並無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6、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何參與虛偽交易,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實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無從參與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告遽以證交法第2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該項文義解釋可知,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人,應以故意且得直接影響交易之真實及純潔者為限。
2、是以,縱認揚華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進而買進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為真(僅假設),然被告並非揚華公司之發行人、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內部關係人,顯無從參與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之最後決定。本此,原告遽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甚明。
(三)被告應就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理應就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有價證券及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及投資人價差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交易因果關係部分,原告雖以證券市場特性及外國立法例,主張應推定交易關係存在。然原告所指顯非法律別有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不得作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由其負舉證責任將生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遍觀卷證,原告迄未就如何顯失公平作任何說明,即據此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3、損害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所舉證據僅有原證12之媒體報導及原證13揚華公司股價圖,充其量只能證明投資人可能有價差損失,而無法證明該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何之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舉證顯有不足。
(四)綜上可知,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六、被告連仕滄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無罪抗辯:訴之聲明:即原告所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事」等,請求無罪判決。對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中,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澄清如下:
1、起訴書第14頁第6行:被告連仕滄確曾於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擔任業務單位產品部之「經理」而非經理人(協理級或以上),亦非採購主管(主管為周耀彬-處長及郭惠君-副總),依佳營公司內規,經理級有台幣50萬元的額度核准權限(參附證1);第15頁第11行:趁職務之便從事虛偽交易,虛增佳營公司營業收入…,本人依職權在工作任務範圍內,遵照上級主管交代行事,不知也無從得知其為虛偽交易,亦沒有虛增佳營公司營業收入的必要,只依照業務人員對客戶所提訂單需求,依佳營公司規定在公司內部發起採購流程。對於原告請求權基礎所提,依證卷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向本人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本人任職期間自98年2月至104年9月止。
2、原告依據起訴書(原證21)之內容提起告訴,其中與本人有關部分尚未開始審理,相關被告之偵訊或調查筆錄,疑點重重且相互矛盾,含糊不清,與事實不符,嚴重侵害本人權益,茲列舉部份如下。
(1)原證21第43頁,第19項及20項,被告郭宗訓:2.…經佳營公司介紹於104年3、4月向揚華公司進貨…出貨與安揚、源昇公司…,在第76頁,第7項:經佳營公司介紹向揚華公司進貨銷往凱鈺公司之事實。但本人與郭宗訓乃經由顏貫軒於103年8月初,在其經營的火鍋店初次見面認識,同年8月18日應郭宗訓之要求,欲透過佳營公司,成為安揚產品的經理商,本人在得到安揚顏貫軒的正式回信同意(附證2)後佳營公司與鴻宗公司正式簽訂合約(附證3);揚華也是經由顏貫軒及馬滋憶以郵件方式提供資料(附證4)而知其採購窗口黃意涵,同日由佳營公司業務Phoenix以電話及電郵相互往來(附證5),本人直至當年中秋節前(附證6,攝於2014/9/4拜訪當日)藉由送月餅前往拜會,方能真正與黃小姐見上一面,何能介紹揚華公司與鴻宗郭宗訓相互認識並進行交易?又於第61頁第2項顏維德:5.伯威、鴻宗…係安揚公司指定佳營公司銷貨之客戶;第3項顏貫軒:1.佳營公司銷貨之鴻宗郭宗訓、達京公司鄭漢森係顏貫軒找來參與交易…。第37頁第3項顏維德:
5.…缺乏資金,希望透過…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其中有介紹恩合、鴻宗、達京、勳爵公司。又查104年偵第33927號顏貫軒於12月17日偵訊筆錄(附證7)所記錄第46頁,最後問答-問:就你(顏貫軒)所知,佳營、瀚荃、…是否知道是假交易?答:我不清楚,感覺應該是知道;第48頁最後之答:鴻宗的郭宗訓本來是我的客戶…,第49頁第2問答-問:鴻宗、伯威、達京、勳爵、恩合是誰出面跟你談的?答:鴻宗是郭宗訓…勳爵是李浩華;明顯可見郭宗訓所言不實,然郭宗訓竟於103年9月11日偵查中,直指是由本人介紹安排,指示其為不法情事;終於在105年度偵字13841及105年度偵字第22743併辦意旨書第19頁第10項:2.103、104年間,鴻宗公司有向揚華佳營凱鈺…進貨,銷貨與安揚及源昇公司。均為安揚公司顏貫軒介紹並安排上下游廠商,買賣LED…(附證8),方能真相大白,證明本人蒙受不實指控。
(2)原證21第62頁第6項被告李浩華:4.係透過連仕滄指示與佳營公司交易,及6.…由佳營公司交付出貨單、發票給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依單據開立送貨單、發票予源昇、安揚公司之事實。依(附證9)電郵明顯可看出佳營公司與勳爵公司首次生意往來為佳營向勳爵採購,其報價單只發給同部門處長-周耀彬為開端,後處長指示本人承辦才開始往來;乃因勳爵李浩華急於開拓自身公司業務,頻頻詢求合作機會,探得佳營公司現況認為有生意機會,應其要求提供本人所負責上游供應商(安揚顏貫軒)窗口的電話,自行連繫顏貫軒才有後續與佳營公司業務往來及互相簽訂合約(附件一之被證八號)。再者,其提供之所有文件及資料,包括採購單、回簽收貨單、佳營公司提供勳爵公司的報價單等,一律由業務單位方小姐(Phoenix)與勳爵公司全權負責業務連絡事宜(附證10),均未見任何佳營公司對其指定交貨客戶,且勳爵公司李浩華明確知悉所購買之產品,是佳營公司代理之「安揚」公司所提供產品(附件一之被證九號),竟妄稱是本人指示其將貨賣給佳營公司的「客戶」安揚或源昇!又105年度偵字13841及105年度偵字第22734併辦意旨書第22頁第18項(附證11)安美達公司負責人張世鴻:1.…經由勳爵公司之李浩華介紹和佳營公司交易,並介紹顏貫軒給伊認識,顏貫軒代表安揚及源昇公司…由顏貫軒決定交易時間,未和佳營公司之人聯絡。末查源昇公司於103年10月下旬經由安揚介紹(附件一之被證十號),本人才知悉源昇公司及其相關資料,方依佳營公司內規流程,於103年10月27日完成內部電子簽核,使成為佳營公司供應商(附證12),而勳爵公司首次採購自佳營公司的安揚公司的產品,其銷貨客戶經查為源昇公司(103年9月19日附證13),又查檔案105金重訴1資料光碟中,由安揚馬滋憶提供,其中第22頁至第27頁(附證14)記載源昇公司於103年9月至103年12月的進貨廠家及銷貨廠家,若真如李浩華所說,應可在文件中查到源昇公司由佳營公司進貨的記錄,然明顯與事實不符,源昇公司是佳營簽訂合約的供應商之一,並非下游客戶;勳爵李浩華於偵訊中所述明顯扭曲事實。
(3)原證21第61頁第2項顏維德:2.安揚、晶鴻、源昇公司供貨與佳營公司後…亦由顏貫軒陪同連仕滄出面請客戶端銷貨予安揚或源昇之…云云;本人從未與顏貫軒同去客戶端拜訪討論其下游客戶,遑論請客戶銷貨予安揚或源昇公司,亦不知竟有賣回安揚或源昇之情事,本人與安揚公司顏貫軒合作初期,即曾親口詢問顏貫軒貨物最後會賣給誰?顏貫軒告知sorting點測分類後,將會銷往香港、韓國或大陸的LED客戶,也提供名片供參考,同時詢問了相關領域問題,顏貫軒均能立即回答,之後陸續提供專利文件及教學說明(附證15)。第3項顏貫軒:1…另伯威陳威智係顏維德找來,其餘均為連仕滄所找之事實。本人任職佳營公司,自應遵守雙方公司簽署之合約,所發起之採購單,均為安揚公司及其相關供應商提供的下游指定客戶(附證16及附件一被證二、七號),其中不乏本人舊識(例如勳爵李浩華曾為佳營員工),但也僅止於提供電話或名片,未曾有當面介紹任何人或公司予顏貫軒或安揚,其所謂?由連仕滄所找?之語意含糊曖昧,有釐清之必要。第63頁第10項證人馬滋憶:3.顏貫軒會交代有些出貨,有些不要出貨…會將貨品銷回安揚或源昇公司之事實。;可知佳營下游指定客戶的銷貨廠家,系由顏貫軒及馬滋憶指示及通知,本人及佳營公司業務人員或助理等人,並不知貨物有回銷供應商之情事。
(4)原證21第63頁第10項證人馬滋憶:4…每週以電子郵件寄送計劃表…賣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其所說計劃表實為佳營公司內部所提?每周業績更新及預估表?之節錄部份內容;每周一上午產品部門開例會前,由業務員Phoenix依其主管Horace王楚驊要求,提供客戶剩餘額度表(附證17),依據所列客戶剩餘額度,參考客戶應收帳款付款日期,更新業績計劃表於每周之例會,向部門主管郭惠君副總報告,依現況經常調整計劃,亦需經財務部門首肯,其計劃才有可能實現。所謂每週以電子郵件寄送計劃表,實乃安揚依合約第五條所列(附件一被證一號),且曾發電郵要求依其格式供其參考用(附件一被證六號),然此所謂計劃表不幸遭誤導,似被鈞院檢察署認知為由佳營主導整個交易!?誤會大矣。
3、本人於佳營公司任職期間,所有業務行為均遵公司規定流程,依職權辦理。自103年3月起,依上級主管指示陸續與安揚公司、晶鴻公司,按規定流程簽訂經銷合約書,將上開公司之電子晶片產品銷售予揚華、鴻測、強森光電、鴻宗、達京等公司,均有書面文件為依據,所行採購流程的發起,本人是被指派負責的窗口,換成產品部任何人均可以發起採購流程,只要齊備文件並完成所有流程,符合內規(附證18-105金重訴1卷(104他5090卷1,第451頁及第456頁));同時被告任職佳營公司前後近10年,持續為佳營公司推廣產品,恪盡己責,遇有機會必向客戶推廣介紹佳營公司相關產品(附證19)直至104年5月仍持續不斷在大陸區推廣安揚公司產品,實不知其為原告所指之虛偽交易或虛增營業額一事。
(二)對原告之主張爭執部分-於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見原證4),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至股);被告連仕滄否認涉有如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等號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或犯行,對於虛偽不實之交易,亦毫無所悉,對上述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中,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所提疑點急待澄清以還我清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希望貴院明鑑,以保障被告基本權益。
1、按原告無非係依據前述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等號起訴書(即原證4)之內容,主張被告連仕滄係依據共同被告即佳營公司負責人董正文之要求,配合被告顏維德設計、被告顏貫軒執行操作之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銷貨,即由被告詹世雄直接掌控之安揚公司及晶鴻公司連續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物」出售予經同意配合虛偽交易之下游客戶端,即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光電公司與鴻宗公司郭宗訓、達京公司鄭漢森等公司;上述公司後可將「貨物」如數銷往被告詹世雄所掌控之安揚或源昇公司,構成一循環交易(參原證4第15頁至第17頁),認定被告連仕滄與其他被告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並導致揚華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發生不實之情事。
2、惟被告連仕滄所任職務只是佳營公司之產品部經理,並非經理人,採購單僅依公司規定發起採購流程,非由業務單位客戶相對應負責人確認客戶訂單並依公司流程完成訂單核可後,不准向供應商進行採購,所有上游採購單均需經過產品部處長、產品部副總郭惠君、管理部及財務長江振成、總經理董正文核可,層層確認簽名,才可以製成採購單,蓋上採購章,對外進行採購行為;再者,依照公司規定,經理級別,只有台幣伍拾萬元的信用額度核可權限,亦不負責客戶銷售端之業務,確實不知有如前述起訴書所列載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之情形。本案之交易資料甚為龐雜,公訴人僅於104年9月11日對被告連仕滄進行乙次訊問後即提起公訴,其如斯認定,實屬誤會,亦與事實不符,關於上情,被告連仕滄業於105年4月15日向 鈞院刑事庭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參附件一)為無罪答辯,故被告連仕滄茲亦援引上開書狀內容以為本件訴訟之答辯理由,謹請鈞院酌參。
(三)針對107年9月20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提出抗辯如下:
1、對原告所提第3頁第2行「銷貨給…鴻宗公司、意先、鴻飛、京文、伯威、銓盛、伯冠、信金、盛瑞、穩鈦、艾格、仁丰、育銨、安美達、達京、基正、原康、勳爵、德章、興德、合創、晉旺、鴻測、強森、鴻飛…等公司,最後再由前述公司將貨物賣回給詹世雄實際負責的源昇公司,…」,其上列公司皆為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依合約相關規定的指定客戶,附上來自原廠供應商(安揚公司)的信件為證。(附證2-1)
2、原告所提第3頁第26行「他們會每周自己估算所需的金額…email給顏貫軒或馬滋憶…」,已於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所提之意旨狀中附證17提出說明,實為顏貫軒等人意圖倒果為因,將一開始為求方便,要求本人提供的客戶信用額度狀況,變成例行性回報,習慣後更隨時要求更新內容提供參考,誤導檢方所致。
3、第3頁第23行,顏貫軒說「我覺得大部分都沒有出貨…」,然不論是由安揚公司代送指定客戶並提供收貨憑證,或由客戶直接回傳貨物簽收憑證,佳營公司的業務人員或助理及財務部門包括倉庫,都認定客戶確實已經由原廠代送到其指定客戶端。(附證2-2)
4、又第27行「…當初顏貫軒去和代理商或客戶端談的時候,就與他們約定好貨物最後全部都會流回詹世雄所實際經營的安揚或源昇」,然本人依當時部門最高主管鄭國正副總指示,103年2月下旬首次一同前往安揚公司內湖辦公室,見面洽談代理合作事宜時,並未曾提及任何回銷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在場的馬滋憶、顏維德、顏貫軒及一位Irene(安揚公司的員工)及鄭國正均可對質;此顏維德所說只能證明顏貫軒與其他代理商及客戶端談的時候有此約定。
5、第5頁第5行「是否認識勳爵公司的李浩華?答:認識,他是佳營公司的連仕滄介紹的。」其未說明清楚的是,所謂介紹僅是將對方的電話及英文名字告知對方,其見面認識及洽談均由其互相連繫,本人未曾參與,更不知其談論內容;此部份已於107年9月18日李浩華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說明。同頁第18行「李浩華曾告訴我,所有的進銷貨只是紙上作業,並不需要支付佳營公司貨款,…」,買賣貨物因第三方交易是可以只有紙上作業,但不需要支付貨款,明顯不合常理。
6、第11頁第9行,「原佳營公司103年7月本為凱鈺公司LE
D CHIP交易之下游廠商,後於103年10月、11月卻成為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於104年5月又變為凱鈺公司之下游廠商;」此因凱鈺公司為IC設計公司,有自己設計的LED驅動元件在市場上銷售;佳營公司為代理商,欲代理其產品而向其採購銷售,為正常交易行為。
7、第16頁第3行「連仕滄與我洽談生意時,即告訴我佳營公司會出貨給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出貨給勳爵公司,所以從103年10月開始,勳爵公司就有凱鈺公司訂貨」、「我記得103年間連仕滄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當時連仕滄向我表示生意就是以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首先,佳營公司與勳爵公司的交易是由103年8月開始,當時與凱鈺公司正在合作LED驅動元件,並不知道凱鈺會成為佳營公司的安揚產品下游指定客戶,如何告訴?再者,是李浩華因為想多做生意主動瞭解佳營公司現況,發覺有安揚公司合作的商機,經要求才會提供電話號碼給李浩華,其所說的「以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是當時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的合作現況,其斷章取義、移花接木,實不知所謂;再者,本人或佳營公司未曾為勳爵公司指定任何客戶,只有佳營公司依安揚公司的報價單,交貨給指定客戶勳爵公司並由安揚公司代送貨的文件,可以作為證明。(附證2-3)
8、第16頁第27行,LINE對話照片,因為其對話截圖並非於調查局訊問時當場截的圖(因其圖右上方所示為?今天?),且其對話內容並不完全,明顯被刪除部份對話,希望能有其他上、下文以協助回想當時所談內容,到底為何;因為勳爵成為凱鈺的下游客戶,是顏貫軒與顏維德安排,本人僅依公司長官要求,依職權辦理,佳營公司內部是公開透明的作業流程,並不知有不妥之處。
9、最後,第17頁第23行達京公司鄭漢森筆錄「…我答應後…顏維德就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顏維德會交代顏貫軒聯絡我源昇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當天筆錄第2頁最後問答「你們三方交易為何?答:揚華、佳營、凱鈺在尚未跟我們交易之前,就有賣貨給安揚跟源昇,就我所知是這樣,是顏貫軒跟我講的。」(附證2-4),可知顏貫軒一開始就誤導所謂『佳營公司的指定客戶』將安揚公司賣貨給佳營公司,說成佳營公司本來就賣貨給安揚跟源昇公司,以致佳營公司的所有指定客戶ex.伯威、安美?、勳爵、京文、原康、基正、德章、艾格、仁丰…等皆認定佳營公司原本就賣貨給安揚及源昇公司,亦未可知。
七、被告張世杰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未盡對於被告違犯證券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要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原證4)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查被告張世杰並非該起訴書中所列之被告,該起訴書所臚列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張世杰無關,而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張世杰有何參與虛偽交易和製作虛偽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等不法行為,退萬步言,縱使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有任何虛偽交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該等虛偽交易亦為林家毅、詹世雄等人之主導策畫,被告張世杰根本不可能知悉林家毅等人之安排,故本件原告應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證明被告張世杰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非僅因被告張世杰曾於101年3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認被告應就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張世杰雖於101年3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且曾於101年第1季至101年第3季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章,然原告並未明確指出揚華公司於何時開始有虛偽不實之交易?該幾季財務報告何處涉有虛偽不實?且被告於102年1月離職之後之財務報告,縱有原告所指財報不實之情形,則為何被告也要對此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此亦未具體說明,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作為被告本件有違犯證券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之證據,原告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損害因果關係:
1、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次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此外,股票投資人雖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
2、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件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負擔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而非空言主張投資人之損害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存有損害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1、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實務及學說見解皆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故意為要件,若為過失所致則不適用本條之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因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可稽,故本件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違犯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
2、被告雖於101年3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觀之,揚華公司縱有虛偽不實交易等情事,亦是揚華公司負責人及高層人士即詹世雄、林家毅等人與揚華公司作虛偽交易之其他公司負責人間之犯罪計畫,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從不知悉渠等間之虛偽不實交易,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從未傳喚偵查被告且未將被告起訴可證。且按前述實務及學說見解,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故意為要件,若為過失所致則不適用本條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實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揚華公司財報不實有何故意隱匿、虛偽、詐欺等情事,否則被告根本無需負擔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3、又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4、被告擔任揚華公司財務主管期間,揚華公司確實有生產LED,並非虛設而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且被告擔任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即財務處長)期間,財務處之編制由下而上為會計人員、財務經理、財務處長,並由會計人員負責作帳及製作財務報告,經財務經理加以覆核後再由財務處長簽章,且會計人員作帳之憑據係由公司各單位提供文件及廠商發票等等,例如業務單位提供業務文件、採購單位提供採購文件、倉庫提供貨物驗收入庫單、供應商提供發票等等,會計人員既然係依據公司各單位所提供之文件及發票作帳及製作財務報告,則只能就形式上審核該等文件、發票是否合乎會計流程,根本不可能就該等文件背後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加以判斷知悉,故縱然揚華公司有原告所述虛偽交易、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則被告根本不可能僅由會計人員所做出之公司帳冊及財務報告知悉揚華公司負責人及高層人員所策劃之虛偽不實交易之犯罪計畫,則被告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已盡注意義務,且當時揚華公司就LED生產之營收僅三、四千萬元,遠低於業界同樣生產LED公司的平均營收上億元,故被告實有理由相信揚華公司之所有交易皆為真實,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被告應免負賠償責任。
5、「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是當事人於投資金融商品時,請求銀行賠償其購買或轉換金融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失,該項損失即屬上述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是當事人若未能證明銀行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投資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權利」受侵害有別,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6、末按「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實無理由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實為錯誤:
1、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係將投資人之損失全然歸咎於財報不實,未考慮到其他可能影響股價之因素,例如政治、景氣、天然災害等因素,故本件原告未將其他可能影響股價之因素加以排除,直接認定投資人之買入價格扣除所謂報載消息公布後出售股票之價格為本件損害賠償額未免速斷。
2、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更1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按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惟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之損失。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例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等)所造成者。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即謂不論該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規定,既未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損害之損害額計算及認定標準為規範,則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購入價額扣除所謂報載消息公布後出售之價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實為錯誤。
八、被告江漢彰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未盡對於被告違犯證券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要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原證4)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查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漢彰之犯罪事實有多處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家毅及其特助劉鈞浩,被告原欲與揚華公司商談投資桑緹亞公司事宜,然林家毅提出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中間貿易商作為揚華公司投資桑緹亞公司之條件,即桑緹亞公司僅需擔任揚華公司銷貨至大陸地區之中間貿易商,並可收取3%佣金,並不需負責中間之物流、金流、收款等責任,且桑緹亞公司並未將前述擔任中間貿易商之佣金收入列入財務報表所載公司營收中,可證原告起訴狀中所謂「被告為虛增桑緹雅公司營收…竟允以擔任中間貿易商…」等等並非事實,況被告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被告是否有該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實非無疑。又查該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僅為櫃買中心之初步調查結果,報告中多處記載「存有疑慮」、「疑有不合理之處」云云,顯見該報告僅為櫃買中心之推論,該報告無法證明確實有虛偽交易之存在。且退萬步言,縱然揚華公司有原告所述之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務報告等等,然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製作過程,被告根本不可能參與,則原告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作為被告本件有違犯證券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之證據,原告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損害因果關係:
1、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次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此外,股票投資人雖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
2、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件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負擔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而非空言主張投資人之損害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存有損害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1、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並非揚華公司股票出賣人,亦非募集及發行揚華公司股票之人,被告僅為與揚華公司交易之廠商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揚華公司之財報、公開說明書等等亦無製作或變更之權利,是被告並非證交法20條規範之主體,自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而被告既非揚華公司負責人,亦非揚華公司職員,更非曾在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則被告自非該條規範之對象。
3、且按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實務及學說見解皆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故意為要件,若為過失所致則不適用本條之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因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可稽,故本件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違犯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
4、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而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範之行為人,茲與該條賠償責任無涉。
5、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是當事人於投資金融商品時,請求銀行賠償其購買或轉換金融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失,該項損失即屬上述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是當事人若未能證明銀行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投資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權利」受侵害有別,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6、末按「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實無理由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實為錯誤:
1、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係將投資人之損失全然歸咎於財報不實,未考慮到其他可能影響股價之因素,例如政治、景氣、天然災害等因素,故本件原告未將其他可能影響股價之因素加以排除,直接認定投資人之買入價格扣除所謂報載消息公布後出售股票之價格為本件損害賠償額未免速斷。
2、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更1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按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惟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之損失。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例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等)所造成者。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即謂不論該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規定,既未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損害之損害額計算及認定標準為規範,則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購入價額扣除所謂報載消息公布後出售之價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實為錯誤。
九、被告林家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財報不實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自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誤導原告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並於財報不實真相遭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等云云。惟:
(1)被告林家毅自97年間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被告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金美克能公司(後擬增加金美克能公司之營運項目,轉投入LED產業,轉型為LED生產廠商,並改名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家毅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等情,並不爭執。
(2)被告林家毅原任職於詹世雄掌控之鴻測公司。鴻測公司長期投入LED產品之生產。嗣被告林家毅應詹世雄之託轉任金美克能公司,並將金美克能轉型為LED生產廠商,故決定採購LED相關設備。揚華公司先後於(1)101年4月13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12台、WECON PB-220型點測機3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7台,(2)101年5月9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15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10台等,並將鴻測公司部分員工轉調至揚華公司任職(被證2),以利揚華公司可迅速投入LED生產,並將生產之產品出售獲利,足見揚華公司確實有生產營運之能力,並非虛設而無實際營運之公司。
(3)原告起訴雖主張揚華公司有虛偽不實之交易,然原告否認之。而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揚華公司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其財務報表自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所憑之證據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
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
57、34465之起訴書(即原證4)。另原告所主張之櫃臺買賣中心之報告,僅以單方評估有虛假交易之情形,亦未見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報告之依據,自無法以該櫃臺買賣中心之報告即認定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另被告林家毅等人係於101年3月間參與揚華公司之營運,揚華公司何時開始為虛偽不實交易,就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是否涉有虛偽不實之交易,亦攸關原告附表1、2所列授權人之分類。然而原告迄今仍為舉證。依此,原告就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並有財報不實之舉證,既有不足,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起訴另主張揚華公司於(1)101年4月13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12台、WECONPB-220型點測機3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7台,共計4074萬元,(2)101年5月9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15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10台,共計5055萬7500元,均非新品,揚華公司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購買中古機器,受有重大損害,且財務報表中未為資產減損之評價,導致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有資產高估之情事。然:
(0)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之生產廠商為惠特公司,WECON PB-220型、WECON LS-360型、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之生產廠商為威控公司,倘揚華公司向上開二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因必須訂製,從訂購至交機安裝,需費時至少二個月,廠商並無庫存可以立即供貨,此有惠特公司105年5月13日函覆鈞院刑事庭稱:「(一)本公司『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庫存數量0台、101年5月9日庫存數量56台。(二)上開型號點測機於客戶訂購時並無庫存,則從客戶訂購至交機安裝需2個月製成可交機」可證(參見被證1)。
(2)再者,該機器設備之操作涉及專業,亦必須對招募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倘若揚華公司對外採購LED設備及招募員工,將無法立即投入LED之生產及銷售。因此揚華公司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除向鴻測公司採購現有設備,鴻測公司亦移轉訂單,並由熟悉機器操作之員工協助揚華公司操作設備,即可在最短時間內投入LED生產及獲利。證人蕭永金於另案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機器買來一開始放在竹東鎮,101年5月後機台進入,機台狀況沒問題,有排四班在輪,一班約4到5人,總共20幾個員工,這些產線在兩個禮拜到一個月以內上軌道。點測、分類的工作團對有從鴻測公司的課長。鴻測公司當初的客戶有千亞公司及銥光公司轉移到揚華公司來幫忙。從鴻測公司賣到揚華公司的機器在運作上沒有故障或產能低下的問題等語(被證3)。
(3)綜上,本件採購案之交易價格係交易雙方考量有生產線及訂單之移轉,且將熟悉業務的員工轉任至揚華公司任職,揚華公司即可在最短時間內投入LED生產及獲利,並非單純機器設備之採購,並無損害揚華公司之利益。原告主張揚華公司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購買中古機器,受有重大損害等云云,顯屬無理。
3、原告起訴認被告林家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
1、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起訴狀附表1-3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主張揚華公司各年度之虛偽交易等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況關於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亦未見原告就損害與財報間之因果關係部分提出舉證:
(1)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參見附件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集中市場受許多政治、外國股市等非正常因素影響,是投資人持有期間內影響股價之因素,原因多端,然原告僅說明計算方式為104年6月16日後出售價格或現仍持股者以0元計算與購入揚華公司有價證券之價差價格,原告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顯係排除所有市場上之風險(如政策、景氣、天然災害)之因素。再者,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3僅列求償金額,惟未提出附表1:自101年4月29日起(含)至104年6月15日(含)止之授權人及附表2:自104年4月27日起(含)至104年6月16日(含)止之授權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詳細計算方式,此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實難採憑。
(2)次按「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者,仍須證明其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尚不能逕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揚華公司於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然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係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1年4月28日(含)止期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之普通股投資人之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主張該期間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之情形,則此部分之授權人自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類授權人如有損失,與揚華公司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附表2所示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3)關於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方法可分為淨損差額法及毛損益法。
所謂淨損差額法,係以原告之市場損害為中心,該損害
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為交易時,證券買賣時之「市價」與若無不實陳述或隱匿時證券應有之「真實價值」二者間之差額。亦即對受害之買受人而言,係以買進時之市價減去該股票之真實價值所得之差額,以為損害;對於受害之出賣人而言,則以股票之真實價值減去賣出之市價所得之差額,以為損害。此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目的在於限縮損害的因果關係,使原告的損害僅侷限於與被告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若係非由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如因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的股價下跌,被告則無庸負責。此計算方式亦可避免原告藉由證券詐欺訴訟之提起,將其本應承擔之正常投資風險,全部移轉給被告承擔,應為較公平之計算方式。
毛損益法:毛損益法以回復證券詐欺受害人至交易前之
應有狀態為原則,並以衡平法與被告之利得為論理基礎。其損害之計算方法為股票之「購買價格」減去原告「再出售該股票之價格」;倘若原告仍持續持有該股票,則計算方法為「購買價格」減去「被告揭露事實時之價格」。此交易方法以原告交易之價額與嗣後被告詐欺事件被揭露後交易價格為損賠之主要依據,原告交易時點後所發生之損害,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仍須負責,無疑擴大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依此淨損差額法的計算方法在於限縮損害的因果關係,
使原告的損害僅侷限於與被告不實財報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若是非被告不實財報行為所致之損害,如由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的股價下跌,被告無庸負責。而毛損益法則指被告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內原告再出售之市價以為決定,缺點在於無法將市場因素造成之損失與被告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明確區分,對被告而言,強制其負擔非因其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不公平,對原告而言,其受償則有不當得利之虞。因此,淨損差額法原則較能避免原告藉由證券訴訟之提起,將所有投資損失之風險,全部移轉給被告承擔。依此,本案應採淨損差額賠償原則較為合理。原告係以授權人出售之價格(或仍持有者以0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揚華公司確實有LED設備並有LED產品之生產,原告僅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12818、17236、213
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
7、34457、34465之起訴書即認定揚華公司自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未見有其他舉證,已如前述。依此,原告起訴主張揚華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揚華公司製作公開說明書內所揭露之101年至103年財務資料中有涉嫌虛偽不實之財務資料等,使投資大眾誤認公司營運良好而為錯誤的投資決策判斷云云等,實屬無據。
2、再者,原告起訴認被告林家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16日連續8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然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外,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而揚華公司之股價自104年6月16日雖連續下跌8個交易日,然同產業類股指數及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僅維持平盤,且股價自第9個交易日復至少連續2日漲停,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可證。顯見揚華公司之股價下跌時可能係因104年6月16日因遭檢調搜索,投資人非理性賣單所致,投資人之股票跌價損失與公開說明書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理。
十、被告歐陽自坤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編號9即被告歐陽自坤部分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歐陽自坤自103年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止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歐陽自坤於104年12月31日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如原證4所示之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部分:原告雖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云云;然揆諸投保法第36條,該條規定雖係為確保受內線交易、不當訊息或操縱股價所害之證券投資人能獲得補償所設,然立法者為促保護機構慎重聲請假執行,避免侵害行為人之權利,乃於該條明定保護機構依本法提起訴訟聲請假執行時,仍應釋明有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等原因,法院始得准保護機構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於本件中,原告僅空言泛稱以往類似案件受害人有求償無門之情形,卻隻字未提本件在判決確定前若不為執行,有何將使如附件1所示投資人難以受償或受有難以計算損害之事實。另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不法事實發生迄今已有十餘數年,而被告林家毅等於102年5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云云;惟,被告林家毅係自101年起始透過揚華公司陸續與包含被告歐陽自坤所經營之友旺公司在內等多家公司行號進行交易,而被告林家毅、被告歐陽自坤係迨104年12月31日始遭提公訴,並無其所謂十餘數年之情事,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所據之事實顯與客觀事實相悖,實難期其所指如附件1所示投資人有難以受償或受有難以計算損害等情為真。從而,原告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得假執行之原因,其所請與上開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即難謂有合,爰請鈞院就此聲請予以否准。
(三)實體部分:原告以另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如附件1所示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1)被告歐陽自坤於103年間因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被告林家毅,並洽談被告林家毅出資向被告歐陽自坤購買友旺公司股權等事宜;(2)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於104年1月間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其他以虛偽交易方式挪用之揚華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資金,遂以美化公司財報之名義,取得被告歐陽自坤之合作,由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被告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達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貨品」虛偽銷售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賺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則取得友旺公司之款項加以挪用;(3)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身為揚華公司負責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被告歐陽自坤進行上開虛偽交易,由歐陽自坤提供不實訂購單,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記錄等憑證,虛增揚華公司進銷金額並挪用揚華公司購貨款項,致使揚華公司於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虛偽記載;(4)致揚華公司援引上開不實交易之資訊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發生不實情事;以及(5)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既已違反上開證交法、公司法、民法之規定,即應對如附件1所示投資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歐陽自坤既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共同為上開虛偽交易,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另案起訴書所指與事實多有不符,原告之請求並非實在,茲分述如下。
1、原告據另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歐陽自坤配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為虛偽交易等情並非事實:
(1)另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歐陽自坤係因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擬出讓友旺公司經營權而結識被告林家毅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友旺公司於103年間有何營運狀況不佳之具體狀況,自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歐陽自坤有為本件不法行為之動機,且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本不相識,係友旺公司另名董事楊祥傳認為被告林家毅擔任執行長之揚華公司業績良好,且揚華公司將與泰國多贏通信簽訂無限雙頻蜂窩WIFI基地台採購合約,並接獲中華電信及台北捷運中運量電聯車全程同步錄影系統之訂單,因而希望促成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能有業務上合作,始於103年間介紹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認識,就此等事實,參諸訴外人楊祥傳107年7月31日於鈞院刑事庭另案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下稱違反證交法等案)證述:「(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你有無介紹林家毅給歐陽自坤認識?)有。」、「(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介紹林家毅給歐陽自坤認識的時間點,是在你當選友旺公司董事之前?還是之後?)當選之後。」、「(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為何會介紹林家毅給歐陽自坤認識?)因為林家毅當時經營楊華公司,我也是友旺公司的董事,認為雙方有生意可以往來,所以介紹雙方認識。」、「(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歐陽自坤有無說要出讓經營權?)沒有。」等語即可知悉;又友旺公司於103年已轉虧為盈,103年迄104年1月間之股價均價約為11.9元,營運狀況良好(同被證1),只要有拓展業務機會,仍可向上發展,被告歐陽自坤並無出讓經營權之動機。由是可知被告歐陽自坤結識被告林家毅,係經營企業營運之普遍業務行為,為替友旺公司創造產品買賣之營收,而非如另案起訴書所指係為轉讓友旺公司經營權作準備。而被告林家毅經楊祥傳介紹而與被告歐陽自坤認識後,雖曾表達欲購買友旺公司股份,但被告歐陽自坤並未同意,僅向被告林家毅表示其應自行於股票公開市場收購股票,故被告歐陽自坤自始至終不曾出售任何股份與林家毅或詹世雄,至於彼等嗣後係如何於公開市場取得友旺公司股份,被告歐陽自坤並不知悉。此參諸被告林家毅於上開違反證交法等案同日證述「(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你認識歐陽自坤後,是否有表示要買友旺公司的股票?)沒有。」、「(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有無向歐陽自坤提過要用任何方式購買友旺公司的股票?)我們先業務往來,還沒有提到要買股票的事情。在揚華業務合作前,詹世雄的公司就有一部份友旺公司的股票,但詳細取得我不清楚。」、「(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你或你可控制的部分,有無取得友旺公司的股票?)沒有。」、「(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有無和歐陽自坤約定要讓亞微科和晶鎂公司取得友旺公司的董監席次?)沒有。」、「(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是否知道亞微科及晶鎂公司如何取得友旺公司的董監席次?)不曉得。」、「(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亞微科和晶鎂兩間公司取得友旺公司的股份,你是否有實質控制?)沒有。」亦可明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結識被告林家毅、詹世雄係為出讓經營權等云云全非事實。
(2)原告雖據另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林家毅、詹世雄係以美化公司財報之名義,取得被告歐陽自坤之合作等情;惟:
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於103年11月間討論路由器
合作時,因被告林家毅實際所出之該路由器訂單遠不及三萬台,在經被告歐陽自坤追問何時可下該三萬台之訂單時,被告林家毅則稱在該年度下大單之機會不高,但揚華公司計劃收購LED次級品,由於進購該LED次級品於實際市場上均須以現金立即切貨,而揚華公司當時無法以現金立即處理,乃詢問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興趣承作,被告歐陽自坤為繼續爭取「揚華公司將來可能與泰國多贏通信間無限雙頻蜂窩WIFI基地台採購,及揚華公司將來可能與中華電信及台北捷運中運量電聯車全程同步錄影系統之訂單」而須與揚華公司保持持續之業務合作關係,並評估友旺公司可藉此機會學習篩選LED次級品之技術而認為可行後,始裁示友旺公司承作本業務,況若再參諸被告林家毅於上開違反證交法等案偵查階段中,於104年11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明確證述:「(問:你當初係如何遊說歐陽自坤配合參與前述假交易?)我一開始與歐陽自坤合作時,完全沒有提過這是假交易……。」等語(請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八第61頁),同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明確證述:「(問:為何歐陽自坤會同意你介紹的這個交易?)這對友旺公司能增加收益,這是我的認知。最後他的想法是什麼,我不知道,但這對他來說,可以增加友旺公司收益。」等語(請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八第82頁),復於107年7月31日違反證交法等案中再明確證述:「(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依據104年1月20日筆錄,會議上洽談系爭LED交易當時有無跟歐陽自坤表示是假交易?)沒有。」等情,益可推知被告林家毅從未向被告歐陽自坤提及系爭交易為假交易,被告歐陽自坤確係出於替友旺公司創造營收之目的始同意進行系爭交易。
又被告歐陽自坤僅與被告林家毅談妥此次LED次級品交
易之大原則:「即友旺公司獲利率需在4%(含)以上、貨品直接送交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之付款期限為Inovice day 90天」,其餘交易進行之細部條件如運送、揚華公司代驗貨以及請款流程等則交由兩家公司之聯絡窗口人員(即訴外人唐俐與被告林家毅指派之被告劉鈞浩,祈請 鈞院傳訊該二人到庭證述相關事實以明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責,被告歐陽自坤並未經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係欲美化揚華公司財報而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合作等情,非僅並未舉證,參酌上情亦顯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林家毅雖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承認伊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罪之行為,但由被告林家毅105年1月8日於違反證交法等案證述:「(法官問:就起訴書之被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七、就犯罪事實七友旺公司也是一樣,我承認我有做起訴犯罪事實。但起訴書事實中提到涉及他人犯罪部分,我昨天才收到起訴書,一時間無法確認。」等語,並未陳稱關於其與被告歐陽自坤交涉之部分為不法。準此,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歐陽自坤於當時即知悉永晴公司為林家毅及詹世雄控制之公司,以及其與林家毅所談定之LED次級品交易為假交易之認識。
(3)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與永晴公司合作並非基於與被告林家毅進行假交易之意思:被告林家毅於103年11月間詢問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興趣承作LED次級品交易時,被告歐陽自坤當時向林家毅表示友旺公司並無LED次級品之篩選技術且無銷售通路,恐有困難,須再為考慮。其後,被告歐陽自坤多方探詢LED市場上之供應商,亦再回頭詢問楊祥傳是否有管道可收購LED次級品,其後未久楊祥傳即向被告歐陽自坤介紹自林家毅處知悉之永晴公司,被告歐陽自坤在評估LED市場上打入供應鏈之成本門檻後,遂決定由永晴公司擔任供貨商,但被告歐陽自坤僅認知永晴公司是市場上供應商之一,並不知悉永晴公司係由何人掌控。此由楊祥傳107年7月31日於違反證交法等案證述:「(檢察官問:調查筆錄中,你稱:『實在,但我只提供永晴公司的名稱,因為這間公司是林家毅告訴我的。』,當初林家毅是怎麼跟你說的?)林家毅只是口頭上告知我一下,我就提供給歐陽自坤。」、「(檢察官問:你方稱永晴公司任何的資料你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檢察官問:在林家毅和你說永晴公司之前,你有無聽過永晴公司?)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林家毅跟你講永晴公司,你就告訴歐陽自坤?)因為買賣東西誰可以提供,林家毅比較熟悉。」、「(檢察官問:當時永晴公司負責人是誰?)不清楚。」、「(檢察官問:林家毅跟你說永晴公司的事情,是在友旺與揚華業務往來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以及被告林家毅同日同案證述:「(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你將永晴公司的資訊交給何人?及告知友旺公司的哪一人?)我是跟當時負責揚華的窗口劉鈞浩聯絡。當我跟歐陽自坤討論這生意時,也說揚華需要的規格跟價格就是定在這,若友旺公司能找到合適的,揚華當然願意購買,以採買條件、相關交易條件或者品質、價格要符合揚華的需求,揚華不會在乎要跟誰買,我們討論過程中,友旺公司有想自己尋求供應商,為何我們最後會買大陸的產品,主要也是價格因素,最後我才推薦永晴,永晴原先就是揚華的供應商,請友旺評估是不是直接向永晴購買。」、「(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當時會議中有無向歐陽自坤表示永晴公司是你所控制的公司?)沒有。」等語即明。
(4)被告歐陽自坤於主觀上,係本於確有LED次級品送達揚華公司之確信而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且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之所有交易均係在接獲揚華公司訂單後始進行:
如上所述,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永
晴公司進行LED次級品交易,係基於為使友旺公司打入揚華公司與泰國多贏通信及中華電信採購案,為友旺公司增加利潤之認識。而就LED次級品之交付而言,係考量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買之LED次級品無須再經過加工檢測,本可直接交付予揚華公司使用,若仍由永晴公司先將LED次級品運送至友旺公司後,再由友旺公司運送至揚華公司,反衍生額外運送及保管費用,並增加LED次級品因運送產生毀損之風險,被告歐陽自坤基此始與被告林家毅就交貨方式議定,由永晴公司直接將物品運送至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進行驗貨。觀諸被告林家毅107年7月31日於違反證交法等案之證述:「(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在談交易時是否一開始就有約定由友旺公司驗貨?)不記得。照正常採購流程,永晴賣友旺是友旺要自己驗收,友旺賣揚華是由揚華驗收,至於中間是否因為什麼因素,友旺有沒有能力可以驗收,後來才有折衷方案,詳細細節我忘記了,最後一段揚華是要有驗收的動作。」、「(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後來是由誰驗貨?)揚華都會驗貨。」、「(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揚華跟友旺交易共7筆,是否真的有貨品運送交易?)應該都有。我也看不到貨什麼時候到,這些細節會由採購、倉管人員去做確認,我平常業務工作中,沒有管到這麼細,七筆中我並沒有每一筆看到,他們如何驗收,是揚華的採購或倉管跟友旺或是永晴做溝通。」、「(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有無何人跟你報告確實有交貨、驗收?)有,每星期會有產銷會議,如果從哪幾個供應商進來的貨物我會知道。」、「(歐陽自坤辯護人郝律師問:是哪一位人員向你報告?)採購黃意涵。」、「(檢察官問: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問你說,包括友旺、永晴、揚華的交易是真的假的,你方才說是真的,在準備程序又說坦承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對此有何意見?)先前法官也問過所有交易是真或假,假設揚華從大陸買東西數量是100顆,有些東西直接在大陸的公司賣掉,直接進到台灣的數量是90顆,但是記載發票還是100顆。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永晴、晶鴻、鴻測本來就是有跟大陸廠商供應,像跟友旺買的可能是佔100顆中的20顆,這20顆是全數真或是假,在那時間點我也搞不清楚,後來是起訴後,看了一些卷宗,我發現我們跟友旺的交易,幾乎每一筆都有拍照,這些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可能也是友旺公司有要求,所以我們兩間公司才有配合去做這些事情。
永晴本來也是揚華的供應商,或許在永晴直接賣揚華那一段,在數量有短報的部分,若以揚華跟友旺這一段,照我事後看卷的資料,理論上應全數是真的才對,不然不會每筆都有貨跟照片。」、「(檢察官問:為何當時確定有不實的存在,而今日陳述又說是確定了?)那時候我覺得一定有部分是假的,只是在哪一筆,我無法確定,後來我自己看卷,才發現友旺都要求揚華或供應商要去做拍照、驗貨的動作,有這些動作我的認知是至少有經過兩間公司卡關,應該這段都會是真實的交易。」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歐陽自坤並無侵權行為之認識。友旺公司秘書唐俐基於保護友旺公司之交易安全,乃依
友旺公司作業流程要求永晴公司必需先簽回友旺公司提供之採購單(此有揚華公司簽收章之出貨單及揚華公司之採購人員黃意涵回覆「與需求單位確認交貨商品驗收無誤」之電子郵件,並提供攝有LED次級品裝箱之照片等資料可稽),在證明確已如數運送給揚華公司後,友旺公司始會接受永晴公司之請款。且唐俐就驗貨證明之相關事宜亦多次要求揚華公司之被告劉鈞浩、黃意涵須提供必要之文件以保護友旺公司之交易安全,此參諸唐俐107年7月31日於違反證交法等案證述:「(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交易具體如何進行,董事長有無交代,包含交易付款方式、驗收等?)當時會議知道揚華交易條件是付款日90天。」、「(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買賣交易如何驗收?)以揚華的驗收為驗收,揚華確認驗收通過沒問題,我供貨就沒問題。」、「(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貨品的交付是由誰辦理?)由供應商直接出貨到揚華公司,我會請永晴在出貨時,要提供出貨照片、出貨單,出貨單上要有揚華的簽收章,表示貨有到揚華,之後我還會再跟揚華採購用電子郵件確認貨已經收到,揚華也驗收無誤。」、「(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妳是否知悉實際上於交易期間永晴有無出貨給揚華?)當時我的認知是永晴都有交貨給揚華,因為永晴都會提供給我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且有提供給我揚華有蓋簽收單的回條給我,同時我也會跟揚華的採購做確認是不是有收到貨、有沒有驗收通過,他們的回覆都是有。」、「(被告歐陽自坤辯護人黃律師問:妳主觀上認為這些交易都有實際出貨?)對,因為客戶回覆有收到也驗收通過。」、「(審判長問:方才所述,有需要拍貨品的照片,是永晴出貨要給妳看照片,還是揚華驗貨要給妳看照片?)永晴要提供出貨裝箱出貨照片、裝箱單、出貨單,通知我他們要出貨給揚華。有出貨單,我要確認事實上貨有被揚華接收,在出貨單上還會蓋揚華的簽收章,之後我會再跟揚華採購確認,貨物有沒有收到、是不是有驗收通過。」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歐陽自坤就確係認為系爭交易為真實存在。再觀諸友旺公司、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進行7筆LED次級品交易之電子郵件記錄與資料【請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956號案卷(卷二)第79頁至第269頁】,亦可知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LED次級品交易均確有訂單存在。倘被告歐陽自坤確係基於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進行假交易之意思而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進行交易(僅假設,非自認),何需在逐筆交易中多次議定價格、還費事地要求林家毅須提供個人本票以供擔保、確認訂單簽回情形、聯繫帳款給付並確認LED次級品之送達與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合作為虛偽交易等情即乏依據。
(5)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
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合意進行LED次級品虛偽交易,參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虛偽交易、虛增揚華公司進銷貨金額,致揚華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以及應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之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不實記載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乙、實體部分─財報不實)、第32條(丙、實體部分─公開說明書不實)、民法第184條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如附件1所示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限於
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發行人以外之人若與發行人有此條之不法行為,就非發行人部分或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問題,但礙於無發行人之身分,自無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可能。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1條及第32條,更明確列舉應法律負責之人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負責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人自無該二法條適用之機會,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歐陽自坤自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1條及第32條於本案事實自無適用之機會,詎原告仍據以作為對被告歐陽自坤請求之依據,洵無依據,至為明確。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間就LED次級品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歐陽自坤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將公開募集揚華公司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且將與友旺公司交易之數據未標明載入公開說明書內及104年第1季財報內致投資人有誤認之機會,有如上述,復原告亦未指明原證16所示公開說明書與友旺公司有關之部分為何(原告雖以107年7月5日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以其自製之附表5-4強稱財報內有記載與友旺公司間之交易數據云云,惟檢視該104年第1季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內卻全無記載「友旺公司」),如何該當相關法律規定,是自無該等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非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需以不法行為所侵害者屬法律體系明認之絕對權為限。
(2)被告歐陽自坤並無原告所稱參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
不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如附件1所示投資人因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於揚華公司財報、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蒙受價差損失,致其債權受侵害云云,並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庭會議決議為其依據;惟經細繹檢視上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全無記載「友旺公司」,實無從給予相關投資人因此等文件於投資上陷於錯誤之機會;又債權之性質為相對權,欠缺社會上典型的公開性,且債權之侵害所生損害,性質上類似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通說見解認為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請參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三民書局經銷,六刷,頁198,2000年9月】。又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無拘束鈞院效力,且該決議所假設之事實為「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使受害銀行直接給付原不須給付之「金錢」,與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不相同,更況,此與被告歐陽自坤無辜捲入被告林家毅、詹世雄不法行為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不得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實不得為鈞院所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權投資人等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以「故意」為限,惟如前所述,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係本於真實交易之確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歐陽自坤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是其所請即非正確,無從為鈞院所採。
(4)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不法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B.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所為之LED次級品交易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額有因果關係,但未具體說明該次級品交易與其所請求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且原告亦未論述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LED次級品交易,何以使被告歐陽自坤得以認識或預見揚華公司將募集新股且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將於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實則揚華公司募集新股,與被告歐陽自坤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僅以被告歐陽自坤涉及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違反上開證交法為由,即率爾指摘被告歐陽自坤亦須對該等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指顯與上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為鈞院所採。
C.原告雖尚以詐欺市場理論主張主張本件應採推定因果關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詐欺市場理論並非我國法律明文規定,並不具拘束力,從而本件並無當然適用該理論採推定因果關係之餘地自不待言。又原告空言泛稱基於證券交易市場特性由其負舉證責任將顯失公平云云,然原告亦未說明充分何以有顯失公平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理由,故原告所陳顯不可採。再者,詐欺市場理論為美國法仍在發展中之理論,是否可再延伸至包含持有人請求損害之情形仍待商榷,且有學者指出我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為持有人不能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請參附件2,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頁397-399,2016年9月增訂14版),仍需依法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財報不實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要非正確,應予駁回。
D.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因被告等之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遭揭露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然附表2投資人買進揚華公司有價證券之日期為95年1月13起至101年4月28日,彼等決定繼續持有股票,顯與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16日遭揭露財報內容不實無關,無從以95年之買入價格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縱彼等有所損失,亦應扣除除權息之因素。是附表2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請並非事實,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並非事實:原告所主張違反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以及第32條所定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並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況該三條證交法所定之行為態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或者財報、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在法律要件上就被告歐陽自坤而言因欠缺身分,本無適用之機會,有如上述,況原告復未具體論述被告歐陽自坤如何該當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而屬適格之行為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非是,並不可採。
雖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與被
告林家毅、詹世雄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1)如前所述,被告歐陽自坤並無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
共同為虛偽交易等違反證交法、公司法之行為,實無對附件1所示投資人為共同侵權之可言。
(2)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之行為縱與揚華公司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有所牽連(僅假設,非自認),然被告歐陽自坤據此是否即足以認識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將有於財報、公開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尚待釐清,且其行為與如附件1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歐陽自坤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無從認被告歐陽自坤需負共同侵權之責任;況其餘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證交法等規定之行為亦屬未定,另案刑事訴訟尚無判決,更未確定判決,且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歐陽自坤以外之所有被告與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何得與被告歐陽自坤所為同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雖原告前提出原證19所示之被告詹世雄調查筆錄,但其內容均與被告歐陽自坤無關,不足以為證明被告歐陽自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等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本件財報不實受害授權人之範圍及損害容有錯誤:
(1)原告主張本件財報不實受害投資人,包含自101年4
月29日起至104年6月15日買入揚華公司股票之普通股投資人;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8日買入揚華公司股票後於104年6月16日賣出或繼續持有之普通股投資人;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於次級市場買進後且於104年6月16日賣出或仍持有之揚華公司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云云。(2)縱上開人等係因揚華公司財報記載與友旺公司間系
爭交易而決定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普通股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而受有損害,因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系爭交易部分之日期為104年4月底,可認為與友旺公司有關之普通股買受人,賣出或繼續持有之普通股持有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應限於104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16日間交易之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差額計算亦應以此期間為準,是原告引用之104年第1季財報以外之其他財報,自與被告歐陽自坤無關,而其所主張之受害人範圍與損害差額計算範圍顯然有誤,洵無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歐陽自坤並未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為虛偽交易,亦無以此參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行為。被告歐陽自坤本身對本件授權投資人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更無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18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除未能證明舉證證明被告歐陽自坤有參與或獨立為其所指侵權行為外,亦未能證明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實際進行之LED次級品交易與原告所請求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特具狀敘明上情,祈請 鈞院鑒核,並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免冤抑,實感德便。
(四)原告未釋明被告歐陽自坤有何客觀情事足認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投資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自不得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件原告因認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無非係以:本件不法事實發生迄今已十餘年,被告林家毅等人業於102年5月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相關應負責對象之財產變動狀況定然甚鉅,恐將嚴重影響償債能力,應准予其假執行之聲請免供擔保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7頁至第8頁)。然,本件原告主張「相關應負責對象之財產變動狀況定然甚鉅」乙節,並未具引其他客觀情事以為佐證,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釋明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次者,本件原告起訴求償之同案被告共有46人,自應逐一釋明各該被告有何財產變動狀況顯著減少,致影響未來償債能力之情形,方屬適法。縱使(假設語氣)同案其他被告確有財產變動狀況甚鉅而影響償債能力之情形,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歐陽自坤有何足使投資人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損害之情事,更不得率認原告對被告歐陽自坤所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為有據。惟查,原告亦未具體釋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歐陽自坤之財產變動狀況將嚴重影響償債能力,亦有未當。被告歐陽自坤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涉事實係於104年1月間發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第15頁(五)以下),並非如原告所述事實發生迄今已十餘年,是原告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依上說明,原告既未釋明被告歐陽自坤有何客觀情事足認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投資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自無由准許。
(五)原告僅泛稱被告歐陽自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分別所列何項訴訟標的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於程序上顯不合法:
1、「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得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院61年台上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附件13)可資參照。
2、準上而論,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所列何項訴訟標的為主張,僅空泛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者,自不能謂業已完足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顯不合法。
3、原告起訴狀僅概括稱被告歐陽自坤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疏未釐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於實體法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程序法上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至為明確。據此,堪認原告並未完足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顯不合法。
(六)原告應就本件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完足證明本件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
1、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蓋外國法之相關資訊,非本國法院可得盡知。故原則上應由兩造就本件應適用之外國法律條文、實務判決抑或學說見解等,負擔舉證責任。
2、又我國之法律體制多為繼受外國法而制定,為眾所皆知之事。若前揭參考外國立法例而制定之內國法面臨解釋適用之疑難,非參考外國法之相關見解,實難以釐清爭議。惟前揭外國法之相關見解,亦未必為我國法院所知悉。是本於同一理由,本件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相關規定面臨解釋適用之爭議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命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外國法制,負擔舉證責任。
3、原告固主張本件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揚華公司對外所為系爭財報或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買進股票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惟綜觀我國證交法暨公司法之立法理由,並未明確記載係繼受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14)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既已明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從而法律並未規定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相關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此於交易量小之櫃買交易市場尤其明顯,自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等情,若原告於法律上欲借道「詐欺市場理論」改變既有舉證責任之分配秩序,自應就我國證交法係繼受美國法制、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之全貌及具體適用情形、我國之證券交易市場符合「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基礎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餘地等,負擔舉證責任。
4、惟,原告並未就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上開各項條件為完足舉證,徒以最高法院於個案所表示之裁判要旨(遑論此見解迄今尚未經最高法院判例或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認)或學理見解,實難逕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至為灼然。
(七)縱令(假設語氣)本件確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惟原告仍須就「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15)因認:「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相類見解,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以上裁判要旨,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之原告,仍應證明伊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
2、原告固然於起訴狀援用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以為有利於投資人之主張,惟縱令(假設語氣)鈞院認本件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原告仍須證明損失因果關係之存在,方符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八)原告對被告歐陽自坤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償,應依循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非得擅自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1、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則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池啟光等四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87號判例參照)。乃原審竟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時亦可適用,池啟光等四人應舉證證明其等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進而為池啟光等四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附件16)可稽。此足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甚或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實體法上其個別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非僅不同,於程序法上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屬互殊,不容混淆。
2、經核原告對被告歐陽自坤之請求權基礎,係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而為請求,此觀原告起訴狀「貳、二、刑事不法行為人」欄之記載(見起訴狀第21頁第9行至第15行;第30頁第5行)自明。
3、依上見解,縱使(假設語氣)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惟原告另依民法及公司法所列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顯然無從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或「損失因果關係」,自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證明投資人所為交易決策與被告歐陽自坤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方符法意。
(九)原告僅憑刑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得證實其代表投資人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按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附件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2)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3)可資參照。
2、次按「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此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民事確定判決(附件4)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件5)足佐。
3、依上見解,本件代表投資人之原告自應就被告歐陽自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起訴書所載內容,由於無推定實質證據力可言,非僅無從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更無從以原告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率認其所為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4、原告因認被告歐陽自坤應就106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援用刑事起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按被告歐陽自坤固然經鈞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僅得足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已,非得謂刑事起訴書所載並經原告所引用之犯罪事實,業經受訴法院詳加調查審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自明。是以,原告所援用之事證既未經刑事法院調查審認,其證明力自非有罪刑事判決可相比擬,是否足以推認本件投資人對被告歐陽自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非無疑。
5、次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6)因認:「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7),亦採相同見解。準此,事實審法院依法自不得採用非經合法調查之人證或陳述書狀,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6、為原告引用供作請求被告歐陽自坤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之刑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係以同案被告林家毅(編號2)、被告歐陽自坤個人、被告劉鈞浩(編號12)及證人唐俐於刑事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有原證4即刑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七)以友旺公司為中心之虛偽交易部分」之內容可稽。上開攸關被告歐陽自坤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供述或證詞,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言,顯然未經鈞院訊問;又記載上開供述或證詞之刑案調查筆錄或訊問筆錄,且亦非鈞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更非兩造同意得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書狀,揆諸上開規定,除同案被告林家毅(編號2)、被告劉鈞浩(編號12)及證人唐俐經鈞院訊問外,上開刑案調查筆錄或訊問筆錄等,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狀,鈞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為灼然。
7、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僅援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無由推認被告歐陽自坤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鈞院自應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十)同案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並無虛偽交易行為,業經同案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揚華公司縱然有財報不實情事,亦與被告歐陽自坤無涉:
1、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就揚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投資人損失一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援用刑案起訴書之內容而認定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係虛偽交易,進而使系爭財務報告因揚華公司虛偽進貨而有不實云云。
2、惟依刑案起訴書所載,與揚華公司從事交易之當事人眾多,縱使揚華公司確有與其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自不得本於推理臆測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亦為虛偽交易。次者,揆諸友旺公司、揚華公司及永晴公司所為7筆LED次級品交易相關郵件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956號卷(二)第79頁至第269頁),亦可知客觀上確有上開訂單存在。
3、另同案被告林家毅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參與虛偽交易,但友旺公司雖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亦有被告林家毅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稽(見被證1即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7236號卷(六)第347-348頁)。衡以同案被告林家毅與被告歐陽自坤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又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參與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虛偽交易等情,足認同案被告林家毅於刑案偵查中稱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並無不實交易乙節,當屬實情。倘原告猶認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確實從事虛偽交易,並致使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自應更為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4、抑有進者,同案被告林家毅更於107年7月31日刑事審判程序結證稱:「(辯護人問)揚華跟友旺交易共7筆,是否真的有貨品運送交易?答:應該都有。我也看不到貨什麼時候到,這些細節會由採購、倉管人員去做確認,我平常業務工作中,沒有管到這麼細,七筆中我並沒有每一筆看到,他們如何驗收,是揚華的採購或倉管跟友旺或是永晴做溝通。……(辯護人問)針對此案,友旺公司的負責人告你針對本件有詐欺之部分,你在新竹地檢也有收到傳票,請問在該案的答辯中是否有承認本件系爭交易是真交易還是假交易?答:是真的。……(檢察官問)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問你說,包括友旺、永晴、揚華的交易是真的假的,你方才說是真的,在準備程序又說坦承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對此有何意見?答:先前法官也問過所有交易是真或假,假設揚華從大陸買東西數量是100顆,有些東西直接在大陸的公司賣掉,直接進到台灣的數量是90顆,但是記載發票還是100顆。那時候也搞不清楚,因為永晴、晶鴻、鴻測本來就是有跟大陸廠商供應,像跟友旺買的可能是佔100顆中的20顆,這20顆是全數真或是假,在那時間點我也搞不清楚,後來是起訴後,看了一些卷宗,我發現我們跟友旺的交易,幾乎每一筆都有拍照,這些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可能也是友旺公司有要求,所以我們兩間公司才有配合去做這些事情。永晴本來也是揚華的供應商,或許在永晴直接賣揚華那一段,在數量有短報的部分,若以揚華跟友旺這一段,照我事後看卷的資料,理論上應全數是真的才對,不然不會每筆都有貨跟照片。……(檢察官問)『所以會有不實的空間存在,永晴的貨實際上也是從鴻測來,所以實際上是從鴻測運到揚華來等語』那你之前講的哪裡是不實空間存在?今天變成全部都是真實的,沒有不實的交易?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答:就我當時的工作內容沒辦法判斷哪一筆是全真或全假的部分。(檢察官問)為何當時確定有不實的存在,而今日陳述又說是確定了?答:那時候我覺得一定有部分是假的,只是在哪一筆,我無法確定,後來我自己看卷,才發現友旺都要求揚華或供應商要去做拍照、驗貨的動作,有這些動作我的認知是至少有經過兩間公司卡關,應該這段都會是真實的交易。」等語,均有當日之審判筆錄(見被證2)可稽。此益徵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關於LED次級品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至為明確。
5、同案被告友旺公司因認揚華公司尚積欠系爭LED晶片交易貨款合計1億3,236萬3,000元,前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揚華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貨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被證3)審酌相關採購單、出貨單、驗收單暨請款單等事證後,認定揚華公司確實應對友旺公司給付貨款。此亦得佐證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所為上開交易,絕非虛偽交易。
6、準上而論,既然同案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偵審程序均證稱友旺公司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乙節明確,堪可認定原告起訴所憑基礎事實,明顯與實情不符。據此,原告以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為由,請求被告歐陽自坤應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所據。
(十一)縱使(假設語氣)揚華公司與永晴公司有為虛偽交易之意思,惟被告歐陽自坤事前係本於商業判斷與揚華公司進行LED次級品交易而無同謀虛偽交易之意思,客觀上不能謂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主觀上更不能謂被告歐陽自坤關於揚華公司因虛偽交易所致財報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
1、所謂「虛偽交易」,依民法之觀點而論應係指通謀虛偽而為交易之意思表示而言。倘若僅單方為虛偽之交易表示,揆諸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系爭交易自不因之無效。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附件8)可資參照。
2、縱令(假設語氣)前開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係屬業經鈞院合法調查之陳述書狀,經查同案被告林家毅曾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歐陽自坤合作時,完全沒有提到這是假交易;且由友旺公司(現改名為兆勁科技)以現金購料方式自永晴公司轉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所獲4%至6%之價差利潤,在業界亦屬合理,此有林家毅104年11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稽(見被證4)。佐以被告歐陽自坤亦於偵查中稱有找徵信公司調查揚華公司,確認係屬財務低風險之公司;亦有要求林家毅個人開立本票擔保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非僅為被告歐陽自坤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被證5即104年度他字第5092號被告歐陽自坤104年10月28日之訊問筆錄第6頁至第7頁),亦有關於揚華公司之美商鄧白氏商業徵信報告(見被證6)可證,更與同案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審判程序中稱:「擔保是友旺要求的,揚華採購上是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我記得唯獨只有友旺有特別要求,原先友旺是希望揚華能開支票,但在揚華的例行採購上,並沒有做開支票的動作」等語(見被證2第11頁第10-12行),互核無異。此足認被告歐陽自坤關於揚華公司涉嫌從事虛偽交易乙節並不知情,自無故意。
3、次者,被告歐陽自坤當時本於友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友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從事前觀點而論,非但有聘請外部專家進行財務風險評估,更於交易過程中主動提出要求林家毅個人供擔保以降低友旺公司貨款無法回收之財務風險,難謂其商業判斷有何背於營業常規之情事,自難認其關於揚華公司涉嫌虛偽交易一事有何過失可言。
4、是以,縱使(假設語氣)揚華公司確有與友旺公司虛偽交易之意思,惟揆諸既有客觀事證,尚難推認被告歐陽自坤與友旺公司事前知悉系爭交易係不實交易,既然被告歐陽自坤並無與揚華公司等人通謀為虛偽交易之意思,則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之系爭LED次級品交易依法不因揚華公司單方虛偽交易之表示而無效,性質上自非虛偽交易,當無使揚華公司虛偽進貨致使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問題。
5、準上而論,既然原告尚難證明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確實從事虛偽交易,則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就揚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造成投資人損失負責乙節,即無所據。更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歐陽自坤有何故意或過失,其理甚明。
(十二)被告歐陽自坤就本件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並非侵權行為人,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更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附件9)足佐。
2、如前所述,被告歐陽自坤既對於同案被告揚華公司等人涉嫌從事虛偽交易,且相關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亦屬不實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自非侵權行為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令被告歐陽自坤另依民法185條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十三)被告歐陽自坤所為與本件揚華公司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1、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17)因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之,倘被告歐陽自坤所為確實絕無可能造成本件揚華公司投資人之損害,當無依民法第185條命其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2、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間所為系爭LED次級品交易並非虛偽交易,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歐陽自坤所為,既無使揚華公司虛偽進貨,當無可能令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更非導致本件投資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致生投資損失之原因,彰彰明甚。
3、準此,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間所為既屬真實交易,被告歐陽自坤所為,與原告所代表投資人所受損害間,自無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歐陽自坤自無庸依民法第185條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被告歐陽自坤並非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同法第32條之責任主體,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償,顯屬無據:
1、綜觀財報不實或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係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為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性而於「不實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人,為其責任主體。倘非法律所定請求權基礎之責任主體,自無庸依各該規定負責。此觀諸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同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2、綜觀原告書狀內容,被告歐陽自坤並未擔任揚華公司之負責人,亦從未於揚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上簽名,並非上開證交法所定請求權基礎之責任主體,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依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同法第32條對本件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十五)被告歐陽自坤縱有過失,惟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無由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之理:
1、按「法院應究明當事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再就適用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且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是當事人於投資金融商品時,請求銀行賠償其購買或轉換金融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失,該項損失即屬上述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是當事人若未能證明銀行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10)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11)可資參考。
2、原告起訴狀僅概括稱被告歐陽自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疏未釐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已有未合。
3、次者,縱令被告歐陽自坤關於揚華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及公開說明書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歐陽自坤否認其對於揚華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及公開說明書內容之真正有注意義務;縱有注意義務,被告歐陽自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惟本件投資人因此所受價差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至為明確。
4、準此,倘鈞院認被告歐陽自坤關於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並非故意而係「過失」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歐陽自坤賠償本件投資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屬無據。
(十六)被告歐陽自坤所為縱有未當(假設語氣),亦與「背於善良風俗」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準此,內線交易行為所違反者乃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經濟秩序,尚與一般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件18)可稽。復徵諸證交法第1條明定「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其立法目的以觀,足認證交法禁止公告不實資訊之行為,亦是在於戒絕不實之交易資訊誤導投資大眾,以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暨交易秩序之穩定。準此,縱然(假設語氣)被告歐陽自坤確需為揚華公司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負責,亦僅係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暨交易秩序之穩定,與「背於善良風俗」全然無涉。
2、惟原告對於何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非僅未置一詞,僅空泛稱被告歐陽自坤等刑事被告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資訊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責云云,更是語焉不詳,實難憑採。
3、準此,縱令原告起訴之真意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命被告歐陽自坤對揚華公司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被告歐陽自坤所為與「背於善良風俗」無涉,法律上亦無由准許。
(十七)證交法第1條、同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命被告歐陽自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件12)因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開見解,益徵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性質上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之,縱然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為貫徹證交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自應立於法條競合之觀點,優先適用證交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無回歸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據此,原告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23頁第27行至第28行、第24頁第1行至第11行、及第39頁2.之部分),不免謬誤。
2、抑有進者,按證交法第1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係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其本意在指明證交法此部法律係以保障投資為目的,至於「保護投資人之法律」究竟為何,猶應探求證交法具體各該條項之法規目的而定,自不得將之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遑論證交法第1條所稱之「保障投資」,應不以「保障投資人」為限,尚應包括保護健全之「投資市場」而言。此益徵證交法第1條,非得解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徵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似將證交法第1條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未當。
3、準上而論,足認證交法第1條、同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令被告歐陽自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
(十八)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暨準備(三)狀及準備(四)狀所載部分內容,與友旺公司無關,非得據以論斷被告歐陽自坤對本件授權投資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認被告歐陽自坤應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歐陽自坤代表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林家毅等人共謀從事虛偽交易,致使本件授權投資人因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失云云。
2、經核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暨準備(三)狀及所引用原證21至原證51之內容,實係說明:被告林家毅等利用其等所掌握之多家集團公司結合揚華公司分別與佳營公司及凱鈺公司、宇佳公司、駿熠公司等公司從事虛偽交易等不法事實。
3、惟,上開不法事實無一與友旺公司或被告歐陽自坤有關,自不得以之認定或臆測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所為亦屬虛偽交易,更不得據以論斷被告歐陽自坤應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十九)縱令(假設語氣)永晴公司、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三方交易中,系爭交易之貨流未經過友旺公司,亦僅係基於交易便利所為之「縮短給付」關係,仍不得以此認定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所為係屬虛假交易,參以同案被告林家毅107年7月31日於刑事審判程序證稱,友旺公司歷來均要求揚華及供應商拍照、驗貨等情,足認友旺與揚華公司間確屬真實交易,無虛假交易之不法情事:
1、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認定友旺公司等人(含被告歐陽自坤)參與、規劃與揚華公司間從事虛偽交易,無非係以:永晴公司、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三方交易中,系爭交易之貨流未經過友旺公司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見原告準備(四)狀第10頁第18行至第12頁第12行)。
2、惟所謂虛偽(假)交易,必須以交易雙方雖通謀為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然徒具交易之形式,實質上心中無欲為發生該法律行為效果之主觀意思,始足當之。是以,倘無其他事證足認交易雙方主觀上顯無交易之效果意思,自不得遽認係虛偽(假)交易。
3、次按「於商品之輾轉買賣,若第二出賣人為中間商,僅單純擔任媒介商品之角色,則其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自己再交付買受人,或純屬多餘之舉,若能由第一出賣人直接交付標的物於第二買受人,則必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如某產品之需用者丙向該產品之經銷商甲訂購某產品,甲轉向商品製造人乙訂購,並指示乙直接將產品交付於丙,即所謂之縮短給付。」有台大法律學院教授陳自強於〈委託銀行付款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一文(附件19)中,關於「縮短給付」所表明甚為專業且詳細之定義可資參照。基此見解,姑不論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所引用關於友旺公司及被告歐陽自坤之證人供述均係調查局筆錄或訊問筆錄,於鈞院民事庭係屬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其等所為相關證言未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說明、釐清以前,其可信性已不無疑問,縱令(假設語氣)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所引用關於友旺公司及被告歐陽自坤之證人供述均屬實在,惟經核相關證人供述,並參以同案被告林家毅107年7月31日於刑事審判程序證稱,友旺公司歷來均要求揚華及供應商拍照、驗貨等情,足認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所為系爭交易確屬真實交易。系爭交易之貨流未經過友旺公司,亦僅係單純之「縮短給付」關係,自無從推認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屬虛偽交易,至為明確。
(二十)縱令鈞院因認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確有從事虛偽交易並致使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暨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事,惟既然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被告歐陽自坤所為與本件授權投資人因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所受損害間,非僅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
1、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其所為與損害絕無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附件9)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11)自明。
2、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係屬真實交易,業如被告歐陽自坤歷次書狀所述。據此,足認被告歐陽自坤所為非僅與揚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無關,與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自是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要之,縱令(假設語氣)鈞院肯認原告於歷次書狀主張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確有從事虛偽交易並致使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暨公開說明書不實之不法情事為可採,然依上說明,亦不得以此率認被告歐陽自坤應就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彰彰明甚。
十一、被告蕭永金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非可以僅憑鈞院地檢署之起訴書(參照原證四),即得認已經證明,故原告既主張揚華公司自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參照原證五),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原告又主張因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原告授權人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與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如確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之間果否存在因果關係?又其範圍為何?此亦待原告舉證證明。蓋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原因多端,如景氣、天然災害,政府政策及世界情勢……等,如將市場上所有之影響股價漲跌因素均以排除,略而不論,卻只就股價下跌之因素,全然歸究於所主張之「財報不實」乙項,未免有失客觀,難認有據,甚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客觀,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亦屬可疑。
(三)既然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所屬專業之財會人員依業務交易會計憑證,據以作成,而財會人員,就所作之財務及業務報告文件,係受法律規範,須擔保其真實性,否則即應負法律責任,實不可能會有財會人員會明知業務交易乃虛偽不實,卻甘冒不法,據以作成不實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情形發生。甚且,有關之財務報告,既有會計師簽核保證,亦即足以產生真實不虛之信賴。
(四)一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經營及指揮董事執行職務等,均係由林家毅及詹世雄控制主導。被告蕭永金當時係任職於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受鴻測科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詹世雄指派,擔任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然卻並未因此支領額外之董事報酬,或對於揚華公司具有執行董事職務之權限,連稱「非經營階層之董事」資格都沒有,不過僅是「人頭董事」而已,根本無法接觸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會資料,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全不知情亦從未參與揚華公司業務之任何決策,有關之簽章,均是在受指示之下而為,此亦有鈞院檢察署起訴書,核請明察。
(五)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專案報告所陳有關「疑似」不法虛偽交易,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個人意見,有關之交易是否不法,均未經證明,退而言之,縱涉不法,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蕭永金間之關聯性何在?自難引以為據。
(六)綜上,被告專業在於產品製造而非財務會計,且不過是掛名之「人頭董事」,且當時揚華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並無發生異常情況,況且財會人員及會計師之簽核,亦已經保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真實性,而如果連專業之財會人員及會計師都無法查知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存在,則被告蕭永金既無參與執行業務,亦無專業之財會背景,如何能課以更高於財會人員及會計師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蕭永金就所知、所見及所能盡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已足認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之情事,退步而言,被告蕭永金就擔任揚華公司之法人董事乙節,既未領取揚華公司或氮晶科技分毫之報酬,應亦不能從嚴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此而論,亦應認已盡合理相當之注意義務。
(七)且原告準備二狀固爰引顏維德等人於刑事程序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參原告107年9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姑且不論,原告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未經刑事交互詰問,相關當事人之供述,已難引為據,何況,綜觀上開筆錄,包括被告顏維德等人及訴外人等之證述內容,沒有任何一人有提到被告蕭永金或者蕭永金知情、參與或經手執行任何之交易之供述,故原告將被告蕭永金列為被告,實亦已與檢附之證物及其主張之事實不符,前後矛盾。
(八)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據,被告蕭永金須就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然如上所述,被告蕭永金並非『實際執行職務』之人,而須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合理有據。
十二、被告李文祥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原證4號起訴書,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
1、原告起訴主張揚華公司與多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致該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形,並以原證4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等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作為上開主張之證據。
2、系爭起訴書係檢方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所作,並非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已存在之客觀資料,故就本件民事爭議而言,該系爭起訴書僅係檢方之個人意見,而個人意見無法還原當初事實經過,當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此外,系爭起訴書引用之證據,並未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證據調查,被告無從對該等證據提出答辯,如逕採系爭起訴書作為本件爭民事議之判斷依據,顯嚴重侵害被告依法保障之訴訟答辯權。另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附件2號)1.5查系爭起訴書主張之犯罪事實,尚未經刑事法院審理認定,且縱經刑事法院認定,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亦無法拘束鈞院,故原告應不得以系爭起訴書,作為其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再者,被告李文祥並非系爭起訴書所列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被告李文祥不受該起訴書效力範圍所及,更何況系爭起訴書內,隻字未提被告知悉或參與系爭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故系爭起訴書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
3、綜上所述,系爭起訴書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根本未認定揚華公司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虛假交易,且通篇報告完全未提及被告,足見該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原告雖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下稱「專案報告」),主張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形,惟:
1、依該專案報告題旨,可知其係針對宇加、揚華等公司「『疑似』虛假交易」乙事,所作調查,櫃買中心並未認定揚華公司確實有虛假交易行為。另觀該專案報告,通篇未提及被告,亦未敘及被告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或《民法》之行為。末,該專案報告結論僅謂:「從交易形式上,似僅能間接認定其等交易行為涉疑有不法……本中心囿於查核工具限制,尚難蒐集並明確認定該等公司不法交易之詳細安排」,足證該中心根本未確認該等公司是否有虛假交易行為。
2、綜上所述,櫃買中心之專案報告,並未確認揚華公司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虛假交易,且該報告通篇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故當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
鈞院明察。
(三)系爭起訴書及專案報告皆無法證明揚華公司有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形,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就授權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細觀原告至今提出之20項證據,其中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證據,僅系爭起訴書(原證4號)及專案報告(原證20號)。惟如本狀第1、2點所述,系爭起訴書及專案報告皆無法證明系爭財報或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足見原告顯未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是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4被告未參與起訴狀所指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且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起訴泛謂:「揚華公司101年至104間有虛偽交易,致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事,惟揚華公司董事會竟通過該財務報告及編制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監察人亦未詳查予以揭露,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其等執行職務亦顯有重大過失」云云。
2、惟如本狀第1、2點所述,系爭起訴書及專案報告不得作為認定揚華公司有系爭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證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情事,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3、此外,被告擔任揚華公司監察人期間,執行職務皆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揚華公司101年至104年各期財報均係由會計人員依相關單據憑證製作,並經揚華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查驗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足見系爭財報,應已允當表達揚華公司財務狀況,基於專業分工及善意信賴原則,被告應有合理理由可確信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4、退步言之,縱依系爭起訴書及原告主張,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間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純屬詹世雄、林家毅及其他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並非揚華公司之實際經營階層,在本件爭議發生前,被告亦受刑事被告蒙蔽,實不知悉也未參與該等犯罪行為,此由長達138頁之系爭起訴書,其中隻字未提「李文祥」涉有犯嫌,即可明瞭。
5、另依系爭起訴書記載,詹世雄、林家毅及其他刑事被告從事虛偽交易時,皆會要求相關採購及會計人員開立交易單據及憑證,滿足交易文件形式上完整性,以達其等掩飾虛偽交易犯罪行為之目的。在此情形下,逐一核對交易單據之稽核、會計人員及查帳經驗豐富之會計師,尚且受刑事被告蒙蔽,未發現揚華公司有系爭起訴書所指虛偽交易,而原告卻反要求未具會計及審計專業之被告發現上開虛偽交易並加以揭露,實屬過苛。
6、況且,被告擔任揚華公司監察人期間,揚華公司經營狀況及各期財務報告所載財務狀況皆屬正常,難認有應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事。如依原告主張,豈非要求各監察人須比照公司財會人員,逐一核對揚華公司所有交易單據憑證,並逐一確認各項交易是否屬實,否則各監察人即有承認財務報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上開要求,不僅現實面上不可能執行,且與現代公司法要求專業管理、分層負責之公司治理理念相違。
7、綜上所述,系爭起訴書及原告主張之虛偽交易,皆屬詹世雄、林家毅及其他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不知悉亦未從未參與。而被告擔任揚華公司監察人期間,揚華公司經營狀況及各期財務報告所載財務狀況均屬正常,難認有應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要求非揚華公司實際經營階層,且不具會計及審計專業之被告發現原告主張之虛偽交易並加以揭露,顯欠缺期待可能。何況揚華公司各期財務報告皆係會計人員依相關單據憑證製作,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足見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未證明系爭財報虛偽內容具重要性,其主張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要件: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二項雖無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主要」內容之明文,但學者認為上開三條所指「內容」或「主要內容」,皆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無關宏旨之事項,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定者,應不在上開三條規範範圍內(附件8號,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7年9月三版,頁700-701、773)。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財報之不實記載,將足以影響授權人投資判斷,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之要件。
(六)本件爭議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原告應證明「交易因果」之存在6.1上櫃公司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既已明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從而法律並未規定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相關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此於交易量小之櫃買交易市場尤其明顯,自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附件9號)。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281條就舉證責任已有明文規定,且未規定證券求償案件可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相關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揚華公司為上櫃公司,櫃買市場交易量甚小,難認屬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不符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提,故原告當須就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本件應不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七)於101年4月28日(含)前即購入揚華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顯非信賴揚華公司財報而購股,其購股與系爭財報間無交易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須證明其損害及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原審認第二類授權人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二類授權人係誤信系爭財報,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跌價損失,難認其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爰就第二類授權人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附件10號)。本件原告主張揚華公司公告系爭財報之始日為101年4月28日。依此主張,則在上開財報公告日前已購入揚華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即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列之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入揚華公司股票。因該等授權人並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股,其購股行為與系爭財報間當不具交易因果關係,故被告應無須就該等授權人之股價下跌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件10號)。
(八)本件無損失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授權人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不實財報或公開說明書間,存在有損失因果關係:按「依美國法院判決,原告依Rule 10b-5求償者,應證明其買賣證券的損失,係因證券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即一般所稱的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使在不實資訊被揭穿或更正之後賣出,灌水的股價可能下跌,但該下跌的原因可能是市場因素而不純然是不實資訊所造成」、「證券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固在於嚇阻欺騙行為,以維護授權人信心,但亦僅止於賠償授權人因欺騙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而不能將其轉化為填補交易損失的投資保險」(附件11號,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7年9月三版,頁737-740)。我國實務亦採取相同見解:
臺北地院93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
「…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該股票近來走勢,市場各種消息,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大盤整體表現等俗稱基本面、經濟面、政策面、消息面、技術面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價長期、中期、短期之變化。依前揭說明,原告必須就上開各項因素分析證明,如無所主張之被告行為存在,系爭股票股價必不會由購進之價格波動至起訴或賣出時之價格」,因此「難僅以被告有不法行為,經媒體披露股價果然下跌,即遽謂兩者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該判決並指出,原告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依原告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3條所示…,原告就證券投資、業務調查、學術研究等方面,顯具專業知識,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不致顯失公平」(附件12號)。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證券市場每日股票價格不同,漲跌之因素至為繁雜,非常人所能理解,故有自稱股市專家者,為人解盤或代為操作,乃眾所週知,是縱然上市公司按規定,定期就其公司財務資料向社會大眾公示,而其所發表之財務資料,對股市行情究屬利多或利空,仍有各自不同之解讀及看法,但上訴人始終並未指明遠倉公司公示之財務資料何處有記載不實,上訴人並因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其購入遠倉公司股票,且因該不實之記載,致其所購入之股票因而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附件13號)。承上所述,原告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失,與其主張之不實報或公開說明書間,存有損失因果關係,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九)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被告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惟黃煥業並非本條之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且本件股票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附件3號)。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條文用語可知,該項之規範主體,應限「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並非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本件有價證券之人,不符該項主體要件,當無須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以故意行為為要件: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附件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附件5號)由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皆僅指故意行為,而系爭起訴書內絲毫未提及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起訴書內所指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不合。
(3)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故意行為,故被告當無須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如本狀第1、2點所述,系爭起訴書及專案報告不得作為認定揚華公司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證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揚華公司上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此外,縱使揚華公司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形,惟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上開文件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民法第28條。民法第28條為法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該條規範主體為法人,原告主張被告須依該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就原告所指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如前所述,被告所指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客體。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附件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附件14號)原告主張授權人之有價證券價值下跌損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項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被告自無須依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原告所指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被告無故意及過失。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附件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券交易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附件15號)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上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不得再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6、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原告所指揚華公司虛偽交易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皆係詹世雄、林家毅及其他刑事被告所為,被告實不知悉亦未參與,當無須因上開違法行為,而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如本狀第4點所述,被告任職揚華公司期間,執行職務皆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故被告當不負該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7、民法第185條: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附件16號)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被告不知悉亦未參與原告主張之揚華公司虛偽交易,是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之歸責事由至多亦僅屬過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被告至多僅依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卻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被告須就授權人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主張明顯違反特別法(《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優於普通法(《民法》第185條)之法律適用原則。
8、證券交易法第32條:被告無《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故意行為。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附件5號),《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指「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而系爭起訴書內絲毫未提及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起訴書內所指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及非常規交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須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不合。
(十)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失數額之計算亦不應採「毛損益法」,而應採「淨損益法」:
1、美國就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案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係採「淨損差額法」,即以「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按「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Litigation Act of 1995),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1D條第(e),對於依該法請求賠償的案件,設定賠償金額的上限。」、「以其『購買證券的價格(或賣出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之間的差額為上限」、「其學理依據崩盤理論(crashtheory),亦即更正消息宣布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影響;如以此一超跌價格做為賠償金額計算基礎,無異使被告承擔市場因素的損失,與淨損差額法的原則不符,亦使原告獲得超額賠償」(附件17號,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7年9月三版,頁748-749)。從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之1條係屬繼受美國法制,且前述條文皆未規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故原告即應參考美國法制以「淨損差額法」來計算本件之求償金額,以排除非因不實資訊因素對系爭股價之影響。
2、我國實務亦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294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所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度第一季至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於該財報資訊不實期間,於公開市場買進上訴人股票之投資人,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價差之損害,應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附件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方式,應為其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審酌上訴人應賠償者,應為被上訴人回復至未有侵害事實之應有狀態,即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股票之『不當購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錢損害」(附件19號)。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本院認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較為合理且適當」(附件20號)。10.3查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國際局勢及二岸關係等不一而足,若依原告主張之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失,顯將非不實資訊造成之有價證券價值下跌損失,納入被告賠償範圍內,此對各被告而言,顯不合理。是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授權人買進揚華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兩者間之差額計算,始為計算本件股票價值減損之合理方式。況且,若授權人中「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因無賣出價格得以計算損害,亦應以前述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之金額。
(十一)揚華公司目前仍尚有營運,該公司股票現值不應以零元計算。揚華公司雖已下櫃,但該公已司目前尚處持續經營狀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該公司股票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原告逕以0元計算揚華公司股票價值,顯與事實不符,且將使授權人受有損失填補以外之不當獲利。
(十二)授權人未於適當時機出售其持股,致損害擴大,依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是以,本件被害人在得知公司有財報不實等不法情形後,是否應即出售持股,以避免因股價持續下跌而使損失過大,即有待討論。又此類消息發生後,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為何?倘被被害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核與應否減免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攸關,法院自應予以查明。」(附件21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要旨:「(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裁判上自得以職權斟酌之。(二)經查上訴人揭露董事等侵占貨款之事實後,股價即持續下跌,至九十年七月間暫停交易,足見董事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資訊,確屬影響投資人進場投資及繼續持有該股票意願之重要資訊,然上訴人公告此項資訊至暫停交易日之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資訊所需之期間為何?倘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核與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攸關。」(附件2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準此,投資人分別於上開日期買進股票時上訴人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非無輕重不等之虛偽不實情事,迨上訴人公告此項虧損訊息至暫停交易日之期間已達四個月餘,且自上訴人公司股票恢復交易至各該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各達二個月餘及五個月餘,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為何?倘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核與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投資人之股票如已賣出則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賣出時價格,如未賣出則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請求時價格計算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附件23號)依原告主張,本件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日為104年6月16日(原證12號),消息揭露後之104年6月29、30日,揚華公司股票甚至皆以漲停作收(原證13號),而該公司股票遲至同年8月19日方暫停交易(被證1號),故自消息揭露日起至股票暫停交易日止,期間逾2個月。此段期間內,授權人應有適當機會可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失,惟授權人卻未思此舉,放任損失擴大,依《民法》第217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授權人顯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持有可轉換公司債之授權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向被告求償。依《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揚華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到期日為107年4月27日,該公司債到期後,債券持有人可請求揚華公司按債券票面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原證16號)。依上開辦法,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3、4號所列,迄今仍持有揚華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授權人,於107年4月27日後,即可請求揚華公司按債券票面金額清償債務,故難認該等授權人受有任何損失,依法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關於比例責任制之意見。按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14.2查被告實不知悉亦未參與系爭起訴書所指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倘 鈞院仍認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鈞院審酌本件情節、被告非系爭起訴書所列被告,亦非揚華公司實際經營階層,且可合理信賴揚華公司會計、稽核人員及會計師已盡其職責審核揚華公司帳務等因素,酌定合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十五)就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被告意見 │├─────┼──────────────────────────────────────────────────────────────────────┤│原證1號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法令規定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2號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法令規定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3號 │投保法第36條立法理由:法令規定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4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刑事起訴書: ││ │被告並非刑事案件被告,刑事起訴書無法證明被告應對授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證5號 │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光碟):財務報告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6號 │揚華公司101年3月至104年6月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揚華公司101年3月5日董監事改選當選名單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6月2日監察人改選當選 ││ │名單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年6月2日董事改選名單之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重大訊息等,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7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決議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8號 │101年3月6日揚華公司公告會計主管異動重大資訊、102年1月30日揚華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及發言人異動重大資訊:重大訊息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 │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9號 │揚華公司101年度第2季、第3季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揚華公司101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1季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 ││ │師賴永吉、周銀來:會計師查核及核閱報告,適足以證明揚華公司財務資訊均依法律規定辦理,被告合理信賴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內容,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證10號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判例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1號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3年9月增訂十一版第1刷,第341頁至第343頁:學者見解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2號 │104年6月16日蘋果即時報導、104年6月16日揚華公司發布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重大訊息:媒體報導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3號 │揚華公司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股價表:揚華公司股價表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4號 │揚華公司105年3月30日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重大訊息:重大訊息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5號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法令規定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6號 │揚華公司104年4月17日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光碟):公開說明書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7號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法令規定並非被告應負損害 ││ │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8號 │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三版,第809頁至第811頁:學者意見並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原證19號 │被告詹世雄104年6月30日調查筆錄(節本):依該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詹世雄身為揚華公司總裁兼顧問,尚遭林家毅蒙蔽而無法掌握該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被 ││ │告在合理信賴會計師核閱、查核財務報告內容之情況下,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證20號 │櫃買中心專案報告:如本狀第2點所述。 │└─────┴──────────────────────────────────────────────────────────────────────┘
(十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刑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2號)。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臺北市調處筆錄及訊問筆錄,相關受詢(訊)問之人未以證人身分,於本件民事程序出庭作證及具結,亦未接受鈞院及各民事被告之發問,如逕援用上開筆錄作為本件民事爭議之證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313、31 9及320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各民事被告依法保障之訴訟答辯權。此外,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臺北市調處刑案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的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如鈞院將該等筆錄採為本件民事爭議之證據,顯將產生法評價之矛盾。綜上所述,為保障各民事被告之答辯權及避免法評價矛盾,原告於《民事準備
(二)狀》所提臺北市調處筆錄及訊問筆錄,應不得作為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
(十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原證27號之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理由同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點所述,請 鈞院酌參。
(十八)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證據,皆為影本及節本,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併予敘明。
(十九)原告無視鈞院訴訟指揮,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答辯,請依法給予原告失權之法律效果。鈞院於先前庭期,曾為以下訴訟指揮:107年03月06日曉諭原告,本件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刑事部分僅經起訴,且一審亦尚未有結果。107年05月03日告知審理計劃。107年07月10日告知下次庭期為107年10月9日,且二造須於107年9月20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鈞院於107年07月10日,即已告知二造須於107年9月20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惟原告遲至107年10月9日庭期前幾日,始臨時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原告顯無視鈞院訴訟指揮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並嚴重影響被告答辯,對此懇請 鈞院依法給予原告失權之法律效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所提證物,亦無法作為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理由同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及歷次書狀所述,請 鈞院酌參。
十三、被告陳慶田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部分內容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一)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刑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1.1查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2號)。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臺北市調處筆錄及訊問筆錄,相關受詢(訊)問之人未以證人身分,於本件民事程序出庭作證及具結,亦未接受鈞院及各民事被告之發問,如逕援用上開筆錄作為本件民事爭議之證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313、319及320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各民事被告依法保障之訴訟答辯權。此外,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臺北市調處刑案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的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如鈞院將該等筆錄採為本件民事爭議之證據,顯將產生法評價之矛盾。綜上所述,為保障各民事被告之答辯權及避免法評價矛盾,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臺北市調處筆錄及訊問筆錄,應不得作為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
(二)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原證27號之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理由同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點所述,請 鈞院酌參。
(三)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證據,皆為影本及節本,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併予敘明。
(四)原告無視鈞院訴訟指揮,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答辯,請依法給予原告失權之法律效果。鈞院於先前庭期,曾為以下訴訟指揮:107年03月06日曉諭原告,本件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刑事部分僅經起訴,且一審亦尚未有結果。107年05月03日告知審理計劃。107年07月10日告知下次庭期為107年10月9日,且二造須於107年9月20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鈞院於107年07月10日,即已告知二造須於107年9月20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惟原告遲至107年10月9日庭期前幾日,始臨時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原告顯無視鈞院訴訟指揮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並嚴重影響被告答辯,對此懇請 鈞院依法給予原告失權之法律效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所提證物,亦無法作為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理由同被告陳慶田及被告李文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及歷次書狀所述,請 鈞院酌參。
十四、被告李素雲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李素雲並未參與揚華公司之財報製作過程,是故揚華公司財報縱有不實,亦與被告李素雲無涉。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請求被告李素雲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可供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因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以致原告之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並於財報不實真相遭接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故依證券交易法第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素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查,被告李素雲雖曾以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揚華公司有業務往來。然被告李素雲終究非有權製作或協助製作揚華公司財務報表之人。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文義觀之,被告李素雲既非揚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原告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20條之1規定相繩。
從而原告代表市場之投資人以揚華公司財報不實為由,要求被告李素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被告李素雲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背後所授權投資人之權益,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狀第23頁援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決議:「不法侵害被害人之金錢致債權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似乎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對揚華公司之股票債權受有侵害。然查,縱使被告李素雲與揚華公司有虛偽交易,然實際上造成原告代表之投資人遭受侵害者,實係揚華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且被告李素雲既無製作或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表之權限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即有誤會。
(三)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李素雲有不法侵害行為,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受損害之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狀第31頁略以:「參、因果關係一、交易因果關係(一)自證券市場之特性觀之,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二)外國立法例就交易因果關係,亦採推定之說…」
3、然而,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者(即原告)舉證,並無推定因果關係或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況查,本件被告眾多,有公司負責人、職員、會計師等,倘須由全體被告證明本件「無」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亦非公允。是故就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此外,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僅係認為「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顯見現今司法實務上,於本件情形並無推定因果關係或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李素雲究竟係和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5、本件原告僅主張揚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確實為投資人做成投資判斷之重要參考資訊,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本件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不實財報間應有交易因果關係(參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12頁)。然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李素雲何行為與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損害與被告李素雲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十五、被告劉鈞浩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劉鈞浩僅為林家毅之助理兼司機,不知悉揚華公司交易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十六、被告歐惠貞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其公司係與林家毅做CHIP的生意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十七、被告何一勤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何一勤係新加坡新曄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負責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
927、34457、34465號刑事起訴書(詳原證4),就被告林家毅等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繫屬於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財報不實部分:
1、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有無原告所稱之虛偽不實、虛增營業額成本及收入之情形,原告迄今均未主張,自無從為本件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1)本件原告雖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然一審仍為調查審理中,故尚未證實有何虛偽交易之情,而不足為證。更進者,原告迄今均未具體特定指摘揚華公司究竟係何財報(即季報或年報)有何不實,以及如有不實是否屬財報「主要內容」。原告就上述均未盡其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聲請調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就揚華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查核報告。然:
前開查核報告僅屬櫃買中心單方評估而認有疑似虛假交
易之情,細譯內容僅係猜疑因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採購知LED晶圓及晶片,有部分來自亞微科,揚華公司再就其中部分出貨給Mega Lighting。因亞微科公司前負責人陳令運與揚華公司銷貨客戶Mega Lighting負責人為同一人,而認疑似有故意安排交易之疑慮云云。
然而,上開論述僅係猜測,不足證明百徽公司是否確實
知悉揚華公司銷貨客戶為何,是否包含Mega Lighting;更不足證明百徽公司是否瞭解亞微科公司前負責人與揚華公司客戶Mega Lighting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準此,依前開查核報告,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是否為虛偽交易,仍無從憑此為證明。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何一勤之主張,則原告對被告何一勤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3)準此,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揚華公司系爭財報有無渠所稱之虛偽不實、虛增營業額成本及收入之情形,且亦無法證明所謂財報虛偽不時是否屬財報主要內容,原告自無從為本件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2、如有財報不實(按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惟原告迄今均無法證明投資人之損失與百徽公司之不實財報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本件之主張。
(1)主張財報不實之投資人如欲求償所受損害,須證明加害人之行為與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此部分包含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受害投資人應證明其係因閱讀了加害人製作之不實財報後,始做出投資之決定;而「損害因果關係」則即指受害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係由加害人之違法行為所引起。
(2)原告雖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欲藉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然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以「法理」視之,供法院為裁判時之參考。退步言,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乃建構於一個有效率市場的假設,即其成立要件是在有效率的證券市場為前提,使資訊完全反應於市場,從而推定揭露不實資訊,乃誤導市場之主因。然而,揚華公司之股票於交易市場上是否屬有效率市場,誠屬有疑,故揚華公司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原告自不得以「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論交易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本件得採詐欺市場理論,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詐欺市場理論應僅適用於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損失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然原告迄今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
(3)且附表2、附表2之1之持有人是否均為善意持有人而得列入附表,顯然有疑。且持有人於財報不實前即已買進揚華公司股票,自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得為本件賠償請求。
(4)準此,原告仍應舉證投資人因信賴財務報告,而購入股票或變更原訂出售計畫繼續持有,以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存在。然而,原告迄今均無法證明投資人之損失與百徽公司之不實財報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本件之主張。
3、被告何一勤對於系爭財報之編製,並無任何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何一勤為本件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主張。
(1)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何一勤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並無行為時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1第2項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從而,依據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何一勤具有「故意」違反第20條規定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被告何一勤並非揚華公司內部人員,即非屬證交法第20
條所規範之求償主體,則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對被告何一勤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限於賠償義務人
因故意所致,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非故意之行為人,然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一勤有何主觀上明知而為不實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所指之
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因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3)揆諸上陳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1至第3項規定,所指
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
(4)惟,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一勤有何主觀上
明知而為不實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原告雖援引原證19即詹世雄於104年6月3日之調查筆錄為證,然該次筆錄之內容,實與被告何一勤無涉。
(5)更進者,依據林家毅於10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稱:「
(問:何一勤是否瞭解你們之後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我覺得何一勤應該不曉得後來有不實交易的情況,因為一開始百徽有親自運送貨物到揚華公司,是後來才由百徽上游供應商亞微科、綠能、聚芯直接送貨到揚華公司。」等語(被證10);林家毅另於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亦稱:「(問:就實際指出或未達交易額部分,百徽公司是否知情?)我覺得可能不知道,因為後來103年下半年開始的物流就沒有經過百徽。」、「(問:請再仔細想想,桑緹雅跟百徽公司,不論其公司負責人或其接頭的人,有無人確知該交易是假交易?)我並無跟他們說這是假交易…」等語(被證11)。
(6)據此足認,被告何一勤於擔任百徽公司負責人期間,
不僅不知揚華公司101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被告何一勤與涉嫌不法犯罪嫌疑人林家毅、詹世雄間對於製作不實財報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情事,即被告何一勤擔任百徽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與揚華公司有任何虛偽交易行為,故被告何一勤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何一勤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更進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請求權人,並不包
含證券持有人,自不包括如附表2、附表3、附表3之1所示之證券持有人或投資人。
(2)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請求被告何一勤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揚華公司系爭財報不
實,惟原告所指財報不實是否屬證交法第20條之1所稱「主要內容」,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被告何一勤並非揚華公司內部人員,即非屬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所規範之求償主體,則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對被告何一勤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一勤有何主觀上明知而
為不實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且依據被證10及被證11可知被告何一勤確實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配合為任何虛偽交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何一勤並非揚華公司內部人員,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何一勤為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連帶請求被告何一勤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雖不以「權利」受侵害為
要件,惟須主觀上具有「故意」,且須「背於善良風俗」方可,故原告迄今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此請求。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
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倘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屬之,證券交易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從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4、投資人得請求之財報不實之損失賠償為若干?責任範圍如何分配?茲說明如下:
(1)原告就附表1、附表1之1、附表3及附表3之1之投資人係以101年4月29日至104年6月15日區間購入股票之投資人及附表2、附表2之1之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8日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而於104年6月16日以後始賣出或仍持有之人作為請求,然原告迄今僅單憑起訴書,卻未具體舉證證明揚華公司財報有何不實、附表1、附表1之1、附表3及附表3之1之之投資人及附表2、附表2之1之持有人是否均為善意投資人而得列入附表,故原告以該區間買入股票之投資人作為請求權人,顯然有疑。
(2)原告主張百徽公司係於102年7月間開始與揚華公司進行交易,則倘如被告何一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理應區分賠償區間,然原告於計算損害時,未區分責任區間,顯屬有誤。
(3)再者,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顯將投資人於持有股票期間正常投資風險(市場大盤走勢、偶然之政治事件、經濟情勢、公司業績、市場動向等因素所引起之風險)全部轉嫁予被告承擔,此種計算方式,無異使投資人買賣股票無損益,而回復於未購買前之原來狀態,而不必承擔揚華公司之正常投資風險及原告所稱財報不實於104年6月16日揭露後之其他變動因素所產生之盈虧之風險,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4)況且,倘若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附表3之1所示投資人獲有配息、配股之獲利,理應自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之。
(5)再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6)末,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附表3之1所示投資人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出脫持股,亦與有過失,而應分擔其責。
(三)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揚華公司104年3月公開募集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無原告所稱之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承如前述,迄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不實(按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則投資人之損失與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不實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僅憑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而推論因果關係存在,顯然有疑。承如前述,詐欺市場理論得否適用於我國,且揚華公司之股票買賣是否符合有效率市場之假設,均屬有疑。退步言,縱認本件應採詐欺市場理論,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詐欺市場理論應僅適用於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損失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3、被告何一勤對於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並無任何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何一勤為本件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主張。
(1)被告何一勤並非揚華公司內部人員,即非屬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求償主體,則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對被告何一勤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限於賠償義務人因故意所致,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非故意之行為人,然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一勤有何主觀上明知而為不實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且依據被證10及被證11可知被告何一勤確實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配合為任何虛偽交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2)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請求被告何一勤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是否屬證交法第32條
所稱「主要內容」,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被告何一勤並非揚華公司內部人員,即非屬證交法第32
條所規範之求償主體,則原告依據證交法第32條對被告何一勤請求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一勤有何主觀上明知而
為不實故意配合為虛偽交易之行為。且依據被證10及被證11可知被告何一勤確實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配合為任何虛偽交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何一勤並非揚華公司內部人員,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何一勤為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連帶請求被告何一勤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雖不以「權利」受侵害
為要件,惟須主觀上具有「故意」,且須「背於善良風俗」方可,故原告迄今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此請求。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
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倘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屬之,證券交易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從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4、投資人得請求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失賠償為若干?責任範圍如何分配?茲說明如下:
(1)原告就附表4、附表4之1之募集之認股人作為請求,然原告迄今僅單憑起訴書,卻未具體舉證證明揚華公司公開說明書有何主要內容不實之情,以及附表4、附表4之1之之認股人是否均為善意投資人而得列入附表,故原告以該區間認股之投資人作為請求權人,顯然有疑。
(2)再者,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顯將投資人於持有股票期間正常投資風險(市場大盤走勢、偶然之政治事件、經濟情勢、公司業績、市場動向等因素所引起之風險)全部轉嫁予被告承擔,此種計算方式,無異使投資人買賣股票無損益,而回復於未購買前之原來狀態,而不必承擔揚華公司之正常投資風險及原告所稱財報不實於104年6月16日揭露後之其他變動因素所產生之盈虧之風險,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3)況且,倘若附表4及附表4之1所示投資人獲有配息、配股之獲利,理應自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之。
(4)再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32條並無連帶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5)附表4及附表4之1所示投資人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出脫持股,亦與有過失,而應分擔其責。
十八、被告梁喜紅、林傳進、溫文進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梁喜紅、林傳進、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未參與揚華公司交易及財報製作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十九、被告鄭漢森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鄭漢森為達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被告游惠屏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游惠屏雖任職於揚華公司,但並未擔任董事、財會主管等要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一、被告鄭漢森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鄭漢森為達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二、被告詹世雄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詹世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傳送空白內容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三、被告梁景榮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梁景榮雖為刑事被告,但並未參與揚華公司的不實犯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四、被告吳清源、黃裕昌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吳清源於103年8月29日已經辭任董事,被告等二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五、被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方面: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周銀來、賴永吉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之聲明部分:
1、本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多達46人,惟各該被告所涉系爭財務報表責任期間不同、行為事實均不相同,其中包括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計師暨其事務所、涉及刑事責任之不法行為被告等不同主體,不同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何?且投資人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查核簽證期間所購買之股票,與被告周銀來、賴永吉暨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何以請求周銀來、賴永吉暨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與所有46位被告均負相同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顯有違誤。
2、又原告主張依保護法第36條規定,法院應依原告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云云。按上開保護法第36條規定,原告必須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倘不對被告會計師暨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為假執行,原告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其始得聲請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對於被告會計師暨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假執行之必要性,未有任何釋明,僅泛稱本件系爭不法事實發生已有10餘年,為利投資人獲實質賠償,有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云云,顯與前揭保護法第36條規定未合。
(二)被告會計師暨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之答辯:
1、原告主張系爭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云云,惟原告起訴狀僅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惟前揭文書僅係記載刑事被告之不法犯罪行為,均與被告簽證會計師無涉:
(1)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揚華公司101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及被告簽證會計師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卻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徒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事實,即逕行陳稱揚華公司涉有財報不實及主張簽證會計師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率斷。
(2)揚華公司於前開期間共出具10份財務報告,原告卻未明確指出各該財務報告中,何項會計科目涉有不實?是否涉及財務報告「主要內容」虛偽不實?又被告會計師就該不實之會計科目,有何未善盡查核之行為或事實?及原告主張之相關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為何?原告不僅未具體指明,亦未盡其舉證之責。為此,原告究係主張會計師有何查核疏失之具體行為?違反何項規定?其均未說明。原告僅引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泛稱揚華公司不法行為人之不法事實,即謂「該公司對外公告101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及簽證會計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2、系爭財務報告縱有虛偽不實,亦係被告揚華公司之負責人暨其管理階層個人之不法行為,致被告會計師受蒙蔽,而非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過失,故與被告會計師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無涉:
(1)原告主張系爭財務報告縱涉有虛偽不實(惟依目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亦屬被告揚華公司暨其負責人及管理階層個人之不法行為,且為上、下游廠商知情配合或內部人員協助製作憑證並填載於帳冊等情形,與被告會計師無涉,先予敘明。
(2)由原告起訴之揚華公司之負責人涉及不法事實觀之,對照其所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可知悉,本件乃揚華公司負責人暨其管理階層,精心規劃及偽作文件、資金流程;甚或有諸多上市、上櫃公司暨其負責人配合揚華公司為進貨及銷貨之行為,且各該上市、上櫃公司均為國內經營20、30年之知名科技公司。是故,被告會計師實無從知悉揚華公司負責人暨其管理階層之不法行為,亦無從經由查核發現該等人員因舞弊而可能導致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說明如下:
原告起訴狀所載不法事實略為,「三、…(一)被告林
美惠於101年3月5日登記為揚華公司董事長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為決詹世雄個人及鴻測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並由被告林家毅指示鴻測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訂購單,由被告張涵郁提供云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或由被告戴冠南在不實之毅亞公司訂購單上用印後,由被告林家毅指示游惠屏製作不實之出貨單,…」、「…(二)後被告詹世雄、林家毅陸續取得被告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張清淵之合作…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進項公司」、「…(三)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為掩飾前開虛偽進貨犯行,復陸續取得被告戴冠南、張涵郁、李素雲、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之合作,前述1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其中被告劉鈞浩負責傳達銷貨規格、數量單價予芯動力公司及恩合公司經辦人員,要求該二家公司經辦向揚華公司出具採購單予揚華公司。…」(詳見原告起訴狀第10~13頁);「四、…(一)被告董正文為上櫃公司佳營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圖取佣金利益並虛增佳營公司營業收入等意圖,於103年間起依照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要求被告連仕滄全力配合被告顏維德設計、被告顏貫軒執行操作之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銷貨,…」、「(二)被告何一勤為百徽負責人…後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引發界疑慮,自103年間起部分交易並透過刑事被告高英昶之轉介,復與寶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三)被告吳炳松為虛增凱鈺公司銷貨營收,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四)桑提亞公司負責人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原經營產業營收不佳,…,為虛增桑提亞公司營收及賺取3%之買賣價差,竟允以擔任中間貿易商,由被告江漢彰令桑緹亞公司採購人員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依被告劉鈞浩電子郵件之指示,連續向被告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CHIP,…」、「…(五)104年1月間,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取得被告歐陽自坤之合作,…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六)被告孫國彰為宇加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先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ter bond磊晶片』…,虛增揚華公司營業收入;再由宇加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詳見原告起訴狀第13至18頁)。
由原告主張事實可知,上開乙節乃揚華公司負責人等人
與其上、下游廠商間之協議及相互配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人並指示各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財務及會計人員等,分別辦理採購、匯款、收款、出貨單及填具相關會計憑證、文件表單等事宜。為此,縱有原告所指稱之不實交易,惟揚華公司之上、下游廠商及公司所有人員,於各自負責範圍內所有應取得或製作之文件表單、資金流程等事項均俱予齊全;甚且,被告會計師受託查核之對象僅限於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之上、下游廠商並非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對象,揚華公司之上、下游廠商取得貨款或貨物之後再予銷售或匯款,更非被告會計師之查核範圍。為此,揚華公司負責人等人所為複雜、縝密之犯罪手法,實非該等犯罪之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得以知悉。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揚華公司有虛偽不實交易等情
事,縱有不當,茲因被告揚華公司暨其負責人及管理階層等,均依據公司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渠等所為複雜、縝密之犯罪手法,非該等犯罪之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得以知悉。從而,被告會計師於查核程序中係依取得之相關憑證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予以查核,以確信財務報表之允當性,惟被告揚華公司之舞弊及刻意欺瞞簽證會計師之行為,被告簽證會計師同受被告揚華公司暨其負責人等所矇騙,非於正常查核簽證過程中得以發現該舞弊,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行為,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更無任何連帶責任可言。
3、原告雖援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專案查核報告,指稱被告會計師具有查核疏失,惟系爭專案查核報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揚華公司之相關交易為虛假,亦未指出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有何故意、過失導致財報不實之情事,故原告迄今仍未具體指摘被告會計師於本件事實中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更何況本件原告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詹世雄、林家毅等人之犯罪嫌疑為據,就系爭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是否涉有不實,且縱有不實與上開簽證會計師間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及會計師之行為有何關連,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前開事實,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分別按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體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盡其舉證責任,始合於證據法則,先予敘明。
(2)經櫃買中心以107年5月17日證櫃監字函覆鈞院,檢送揚華公司疑似虛假交易乙案之專案查核報告(下稱「專案查核報告」),惟綜觀其內容,僅係就宇加公司及揚華公司疑似虛假交易之交易形式,作出初步查核說明,並未就資金流程等具體事項查證,故系爭專案查核報告僅為訴外人櫃買中心之主觀意見,尚無具體事證證明揚華公司確實有虛假交易,更無法證明該等交易導致揚華公司101年度第4季至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況系爭專案查核報告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工作有何疏失等情。顯見,原告援引櫃買中心之系爭專案查核報告作為舉證證明被告簽證會計師具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並無理由。
(3)倘原告主張被告簽證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違背相關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原告應具體指摘,究其所指簽證會計師涉及之事實行為、期間、故意、過失態樣、違反何項法令依據暨其證據資料等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益徵其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顯然對於會計師之查核責任有所誤會,而誤將發行公司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任與會計師查核責任混為一談:
(1)按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公司董事會負責編製(公司法第2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參照),並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查核財務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參照);會計師則對公司編製完成之財務報表負有查核簽證之權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並依其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書。換言之,會計師並非製作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人,而係依相關法規及審計準則公報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人;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目的,並非專為發現公司之舞弊或不法行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見被證1)。
(2)復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7條、第18條亦明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舞弊可能被經過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例如偽造記錄、…,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查出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查核人員能否偵出舞弊,受舞弊者之技巧、位階、共謀程度、竄改次數與範圍、竄改金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詳見被證2))是以,公司舞弊、或財務報表虛偽錯誤,主要係受查核公司董事會及管理階層之責任;況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必須依賴受查核公司及受查核公司之交易對象(如客戶、金融機構)等提供資訊以供查核。會計師非公權力主體,若受查核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士蓄意隱匿資訊、甚或有集體舞弊、內外串謀等情事時,尚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所能發現;倘公司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即遽然指摘會計師有所疏失,顯有速斷,且誤將發行公司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任與會計師查核責任混為一談。
(三)被告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暨其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所述法律上之主張及答辯:
1、被告會計師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
(1)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泛稱,被告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其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係為不同構成要件之規範類型,原告空言指稱,事實理由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顯不足採。
(2)被告會計師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以,本條規範對象應為對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不實之人。所謂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此,該募集、發行股票之人乃為被告揚華公司,並非會計師,本件被告會計師自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3)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
茲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證券交
易法第20條成立之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詳見被證3)。
又參賴英照大法官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2冊第3
14頁:「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本條明文禁止之行為。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所謂詐欺,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了解發生偏差者。上述不法行為均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上述不法行為且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侵害,始足當之。」(詳見被證4)。
再按賴源河教授著「證券管理法規」第253頁:「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始負民事賠償之責,若因過失所致,應不負本條賠償責任。」(詳見被證5)。
另按曾宛如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
,「…以法條習慣用語判斷,第20條第1項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表達,顯示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與虛偽、詐欺具有同質性之行為,…。因此,除非我們可以找到相當強烈之理由支持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需使具有故意主觀要素以外之行為人亦負其責…,…否則純就文字解釋,不宜擴張責任態樣;對於同條第2項,亦有相同問題。」(詳見被證6)。
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詳見
被證7),認為:「查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財務預測,每人根據之參考資料不盡相同;且因專業背景及過去經驗不同,所作成之判斷亦未必相同,除非重要基本假設之參考資料造假,否則不能因事後預測錯誤,即推論預測人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縱使不準,亦無證據可證係『故意』為之,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嗣台灣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詳見被證8)以「…原審亦已就上訴人所提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詳為審酌後,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為由,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請求,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故意行為。
另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詳見被證9):「
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n○○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罪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參照),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二審卷(三)第一四八、一五四、二一一頁),足見前開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未就上訴人據為主張之此等財務報告編製不實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審究,亦未認該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間有不另論處之牽連或吸收關係存在,尚難認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所受之損害,係因n○○前開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自不得就購入峰安公司股票之損害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表示若行為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罪,即難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損害係由行為人所直接造成,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再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審判命孫繼珠等四人連帶賠償,僅在理由中謂孫繼珠為正義公司業務經理,王木池為董事,張永乾為監察人、中華開發工銀為董事及監察人,而就孫繼珠等四人對於正義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暨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第一、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悉未加以說明(僅論述孫繼珠等四人得否依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即遽為孫繼珠等四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既認陳崑永等2人於執行中華開發工銀在正義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中華開發工銀應就陳崑永等2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卻對於陳崑永等2人於執行前述職務時,究竟有何不法行為?及該行為與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暨該行為係侵害第一、二上訴人何種權利?胥未加以說明(僅論述陳崑永等二人得否依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即逕為陳崑永等2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疏略。」(被證19)基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民事責任僅限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本條如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態樣。是以,原告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簽證會計師負賠償責任,仍應舉證證明渠等究係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說明,益徵其主張並無理由
(4)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為加重「發行人」責任,對被告會計師當無適用餘地: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既已明定為「發行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會計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又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載:「
為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爰參照各國立法例(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增訂第2項。」(詳見被證10),是以第20條第2項明文規定僅係為增強「發行人」職責,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參照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4冊第109頁,
第20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以發行人為限」,亦即必須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始有本條賠償責任之適用。如報告或文件係由發行人以外之人所申報或公告者,縱有虛偽隱匿情事,亦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詳見被證11)。
綜上,被告會計師並非發行人,原告如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向會計師請求賠償,顯然依法無據。
(5)原告不得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向被告會計師請求賠償: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不論係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民事賠償之主體,僅「善意」之股票買受人或出賣人。且如前述,原告等須證明,被告係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範疇,且被告之行為是基於「故意」不法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同時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惟被告會計師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主體,且其並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單純信賴系爭財務報表而購買被告揚華公司股票,更未證明所謂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實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主張被告會計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應就會計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及責任比例負舉證責任:
(1)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是以,縱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如主張被告簽證會計師等應負賠償責任,其應就會計師查核簽證行為有如何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承前所述,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簽證會計師等人涉有疏失云云,顯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與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未合。
(2)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以,各行為人係依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以,本件簽證會計師所涉查核簽證行為究竟有何疏失?且其行為應負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均未說明,僅泛稱所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依法亦有未合。
3、本件被告簽證會計師及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因果關係,且我國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精神。縱不採取推定因果關係,本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謹析述如後。
(2)按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理由及學者通說,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有關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之規定,主要係參考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反詐欺條款section 10(b)及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依該條授權發布之Rule 10b-5,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須負Rule 10b-5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以下6個要件:(一)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二)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
(三)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四)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六)原告有損害(詳見被證12,第150頁至第151頁)。其中,要件(四)係指資人因「信賴(reliance)」被告之不實陳述而做出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決定,此「信賴」要件即為所謂之「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原告必須證明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與被告重大不實或隱匿之間具備因果關係;然為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負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案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詐欺市場理論之核心議題在於一個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價證券的價格會對詐欺行為有所反映,亦即,被告對於重大影響證券價格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或隱匿,將使得股價立即於證券交易市場呈現出不適正之價格,此時即無庸再苛求投資人就其主觀上信賴被告之不實陳述負舉證責任(詳見被證12,第159頁至第160頁)。又要件(五)係指原告須證明被告之不實陳述或隱瞞係造成其經濟上損失之最主要原因,此即所謂「損害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係分屬不同要件,詐欺市場理論僅涉及前者「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與否,即便個案中投資人因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因果關係」及其他要件仍負舉證責任(詳見被證12,第154頁至第155頁)。
(3)再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被證20);又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起至96年8月間假造系爭三角貿易,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揭露之營收僅95年8月前稍有增長,自95年9月起至96年9月止則逐月下降,且下降幅度甚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虛增營收之目的,是否非在掩飾營收嚴重衰退之事實,減少股價下挫之幅度,洵非無疑。」(被證21)
(4)由上可知,美國司法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僅就行為人有「故意」虛偽不實陳述致影響證券價格真實性之情事,始有適用,倘行為人僅涉有過失,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且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所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僅適用於故意不法行為人而言,惟倘行為人並非「故意」虛偽不實陳述者,僅因「過失」產生不實之結果,則無「詐欺市場理論交易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就此類型之行為人,並不得減輕其舉證之責。且查,前揭被證21所指之被上訴人等分別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處處長、業務中心協理、業務課長及營運中心協理等公司經營階層,且渠等均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詳請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證22),故渠等係以故意假造三角貿易及虛增營收等虛偽不實行為,致證券價格真實性受影響之行為人。易言之,「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故意」虛偽不實之行為人,而減輕投資人就「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於「過失」行為人則無適用之餘地。
(5)是故,本件被告簽證會計師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渠等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倘主張投資人受有損害,就其「損害」與系爭財報及各被告之行為間為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6)次按,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假設前提,惟我國市場是否屬效率市場尚有疑義,則法院自不得率爾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相關學者見解如下:
劉連煜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一般反詐欺條款之因果關
係問題」所述(詳見被證13):「我國證券市場是否己具『對市場詐欺』理論所稱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半強勢有效率市場性質,可能容有疑問…」、「台灣的股市是否符合強勢有效率市場假設?論者從實證研究得出的結論並不一致。…」。
廖大穎教授著:「論企業揭露不實資訊與損害賠償之因
果關係─兼評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乙文之論述(詳見被證14):「但其適用模式,則在於一個有效率的資本市場(an efficient capitalmarket)的前提?而如此假設,是否已經過實證?如此的質疑,不論是在美國,或者是如本案援引美國法院判決法理的我國承審法院,其所面臨的困境是相同的;易言之,在台灣的證券市場是否為一個有效率的資本市場?似乎是個質疑,…論者認為在技術分析盛行的台灣而言,學理上恐連弱式的效率市場都無法達到,…」。
(7)基此,「詐欺市場理論」既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出發,則投資人除應證明行為人有公開資訊有不實、其於該不實資訊公開後至事實揭露前之期間買賣股票等事實外,尚需證明該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該股票係在效率市場上交易,及不實資訊足以引起投資人之合理信賴等事實。亦即,僅於該公開之不實資訊已充分反映在股票價格,投資人因誤信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而買進股票之情形,始足推定投資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以兼顧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見被證15)。況且,股市行情漲跌不一,變動不居,股票之買賣必有盈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詳見被證16),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會計師須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4、被告簽證會計師並非揚華公司辦理10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簽證會計師,且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範主體並未包括會計師事務所,故被告簽證會計師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自無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毋庸負賠償責任:
(1)再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是以,依據本條第1項第4款就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之人,倘會計師、律師、工程師等人未曾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即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對象。
(2)參照104年8月6日修正前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底,應加蓋公司印鑑並經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及「證券承銷商及其負責人、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家應於公開說明書就其所負責之部分簽名或蓋章。」準此,證券承銷商及其負責人、會計師、律師等人僅就其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部分負責。
(3)又原告係主張因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進而推論系爭公開說明書亦有虛偽之記載,故被告簽證會計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簽證會計師於系爭財務報表完成查核時,即已於查核報告上簽章,其並非因製作公開說明書始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且亦非揚華公司辦理10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時之簽證會計師,故被告簽證會計師當非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簽證會計師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誠屬有誤。
5、被告簽證會計師並無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適用:
(1)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人(即投資人)既非指定人,亦非委託被告會計師為系爭財報簽證之人,惟原告竟不論本件授權人是否為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權人,率爾據本條請求損害賠償,實已違誤。
(2)再者,關於本條「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會計師對依會計師法第42條(修正前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者,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否則將使會計師就無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均負責任,不僅使其面臨無限制之賠償責任,亦與侵權法則有違,謹就學者及實務見解,析述如后:
參照學者曾宛如著「有關財報不實會計師民事責任之探
討」(收錄於「賴英照大法官六秩祝賀論文集-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第503~504頁)(詳見被證17)即認為法院在尋求方式限制會計師責任範圍時,既然會計師法第18條(即現行會計師法第42條)有所謂的「利害關係人」一詞,應嘗試建立如英國法上「緊密關聯性」標準或是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整編「已預知特定群體」之概念,建構請求權人範圍之,得以求償之人必須在會計師認知之特定範圍內始可求償,例如公司明白告知會計師將使用其簽證之財務報表向銀行融資,此時銀行即為「利害關係人」,其並謂:「法院欲使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會計師法第18條令會計師負過失責任時,前提是請求權人必須是利害關係人,也就是會計師為簽證時已可預見之某特定範圍之人,…」是以,會計師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限縮為會計師明知為特定目的使用之特定人,從而,一般投資人不屬之。
又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706號判決意旨:
「…美國判例法上,…。惟關於會計師之責任部分,該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Restatement(secend)of Torts 552)規定,會計師僅對於意圖或事實上知悉會利用其所提供資訊之特定人或隸屬特定集團之一人負責。而肯薩斯州法規定,會計師負責賠償之第三人,係指與會計師訂有契約或會計師以書面告知將取得並信賴財務報表者,其他如阿肯色、伊利諾、猶他州法則規定:會計師如以詐欺或有意的(Intentional)不實陳述,對於任何第三人均須負責,如為普通過失(Reckless以外),僅會計師知悉特定第三人將從會計師的服務中獲益;並以書面告知客戶及第三人,才須負責。(詳見被證18)…前述立法例上,對於會計師故意不實陳述,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包括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會計師僅具過失時,其賠償之對象或範圍均有相當之限縮,不可一概而論。
…我國會計師法第18條關於『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實務上向無定論,當會計師故意有不正當行為,或故意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擴大會計師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無疑義,立法例上亦有此趨勢;惟會計師僅具有過失時,應其對無法預測之潛在投資人所受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過苛,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容有未合。蓋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可能均為經濟上之損失。…會計師僅具過失情節,而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之時,各該審計準則乃會計師從事審計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單純以會計師違反審計準則,而使其與實際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均對於第三人所受之經濟上之損失,同負賠償之責,理論上恐有失衡之嫌。」是以,我國司法實務亦參酌英美法判例,將前揭修正前會計師第18條「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限縮之解釋。
(3)承此,原告乃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授權人乃一般投資大眾,自非前述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屬之會計師法第42條(修正前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此,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簽證會計師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無理由。
6、被告簽證會計師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適用: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屬之(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被證2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證24)。次按,我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2)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被證25、被證26)。
是以,被告簽證會計師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適用。
7、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責任:
(1)原告另主張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79條規定,事務所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會計師乃係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獨立進行查核簽證之業務,並非得依合夥人約定或決議,以決定查核結果之事務;申言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屬人性等特殊性質,所謂獨立性係指該查核簽證業務不得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依民法第670條合夥決議之規定為任何變更,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合夥人亦不得依約定或決議,於查核簽證之業務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會計師之代表(民法第679條);所謂專業性係指會計師係本於其個人之專業和證照辦理查核簽證之業務,會計師事務所僅為渠等執業處所之表徵;所謂屬人性係指會計師所作之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以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蓋章即為已足,各該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與會計師事務所無涉,苟會計師因故意或未盡其注意義務,使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查核簽證發生不實或錯誤,依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係由會計師負個人責任,故會計師事務所與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全然未合。
(2)再按,被告簽證會計師等人係依證期會之規定而共同查核或核閱簽證,並非作為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師之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渠等執業處所之表徵,故會計師所作之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僅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蓋章即為已足,而各該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與會計師事務所無涉。
(3)是以,會計師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獨立進行簽證業務,並非作為其他會計師或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當無民法第679條及第681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依法有違。
8、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1)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7條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與罰則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簽證、撤銷簽證等處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致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綜觀上開規定可知,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具有其獨立性和專業性,會計師係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獨立辦理查核簽證之業務,其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屬個人責任,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既非屬法人團體,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亦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屬人性之特殊性質,其與會計師事務所間之關係顯與民法合夥性質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3)退步言,縱認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乃「非法人團體」,本質上與「法人」有別,故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揭示:「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證27)。
再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意旨揭示,「
法人」與「合夥」之組織性質迥然不同,應予區分:「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被證28)。
復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被證29);因我國通說就法人性質採「法人實在說」,是法人之責任能力(侵權能力)由此而生,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再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證30)可參。
綜上,合夥與法人雖某程度上均帶有團體性,然誠如前
揭學者與實務見解,其二者本質上顯然有別,不可等同視之。蓋「法人」係基於法律之特別創設而享有人格,得與構成員分離,並單獨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且法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除無限責任股東外,股東就法人債務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反之,「合夥」終究為契約性質,屬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不具備法人格,並與當事人之人格、信用、財產有密切關係而未脫離個人的因素;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為「合夥」之獨立規定,其中合夥之外部關係,依民法第679條規定,雖設有代表,惟其所代表者係「各」合夥人而非「合夥本身」,此與民法第28條規定董事或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地位顯然不同。是「法人」與「合夥」之組織性質迥然不同,應予區分,民法就「合夥」未設如第28條法人對於代表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基平等原則及民事法理所為之差別規範,亦即係基於法人與合夥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規範,並非法律漏洞。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9、綜上所述,原告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第32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周銀來、賴永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第28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十六、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政治、黃裕峰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林政治、黃裕峰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有何疏失,遽邀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謂合法: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未於起訴狀內特定其對各被告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原告補正,否則應裁定駁回其訴。
2、被告林政治、黃裕峰(下稱「被告會計師」)固共同查核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並核閱該公司同年第3季財務報告,惟原告起訴狀僅敘述被告詹世雄、林家毅等刑事被告涉嫌之犯罪行為,執以主張揚華公司101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云云,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請見原證4、原證27)、該等刑事被告之偵查筆錄(請見原證21至
26、原證29至41)與櫃買中心專案報告為證據方法,而查檢察官起訴書與櫃買中心專案報告僅係調查結果而屬意見之一種,應非得以證明特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方法,況查該等意見是否與未來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致,亦非無疑,應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尤其原告未載明其對被告會計師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指摘被告會計師「就上開虛偽交易過程中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依一般查核程序必能查知,卻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且未查核出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間具有關係人交易,即有未善盡查核義務,即率爾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之情事」云云(請見民事起訴狀第28頁第13行以下),不僅空泛,又原告「未查核出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間具有關係人交易」之說法顯與事實及其自行提出之證據相悖(詳後述),是原告之起訴應不合程式,且迄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3、原告未指明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有何過失,已如上述,抑有進者,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上開財務報告如有過失,該過失與揚華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是否不實間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導致被告會計師無法發現上開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為不實?原告主張揚華公司向訴外人晶鴻、永晴、銥光、宇加、千亞、亞軒、聚芯及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並向訴外人毅亞、云捷、凱庭、Rich Power、亞軒、亞瑟、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品研及綠能公司虛偽銷貨,並自103年起與其他上市、上櫃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云云(請見民事起訴狀第10頁三以下),惟該等交易是否均屬經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原告是否將被告會計師及被告編號第43~45號繼任會計師的責任區間混為一談?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是否確實影響揚華公司股價?又原告主張「揚華公司遭掏空等消息於104年6月16日為媒體報導揭露後,股價即應聲下跌」云云(請見民事起訴狀第32頁第8行),惟揚華公司股價下跌是否與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上開財務報告有關?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其起訴應不合程式且迄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4、再被告會計師僅查核並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上開財務報告分別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8分與10月30日下午3時53分(合併報表為下午4時33分)公告(請見被證1號),原告未敘明理由,竟請求被告就101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15日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失(應係原告附表1)、95年1月13日至101年4月28日間買入揚華公司股票而於104年6月16日後賣出或現仍持有之投資人所受損失(應係原告附表2),與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間買入揚華公司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而於104年6月16日賣出或現仍持有之投資人所受損失(應係原告附表3),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認其起訴不備程式且迄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5、又原告另已以檢察官併案起訴書與本件刑案被告之偵查筆錄主張揚華公司確有從事虛偽交易云云(請見原證21至41),惟依該等證據方法,揚華公司所從事之虛偽交易均係於103與104年間發生,與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毫無瓜葛,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6、另鈞院卷存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內固就揚華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間之交易指明相關金額與疑點,惟該等交易僅以年度區別,被告會計師則僅查核101年第2季與同年第3季財務報告,自難執上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遽認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同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交易,尤其依揚華公司截至101年第3季止與供應商或客戶之LED交易金額,與上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內所載交易對象及金額相互比較,可知揚華公司涉嫌之虛偽交易多係於101年第4季以後發生,準此,原告以上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指摘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云云乙節,即難獲採。
(二)其次,被告會計師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已盡注意,並無過失可指:
1、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5日因林家毅等人入主而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修訂公司章程,於原有之清潔用品等業務外,增加電子材料相關業務(請見被證2號),又因詹世雄與揚華公司關係密切,揚華公司即於財報上將詹世雄擔任負責人之鴻測公司列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並分別於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附註(請見被證3號)與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請見被證4號)內,揭露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之交易種類及相關帳款之金額(亦可參照原證5,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片上載之各期財務報告電子檔),原告指摘被告「未查核出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間具有關係人交易」云云(請見民事起訴狀第28頁第15行),與事實顯有未合,亦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嚴重矛盾,顯見原告係於未查明事實之情形下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其說法自無可採。
2、林家毅等人自101年3月5日入主揚華公司後,開始從事LED晶片交易,於被告查核期間,被告經向揚華公司詢問,渠等表示該等交易係因林家毅等新的揚華經營團隊掌握若干LED晶片交易之通路,而擬開始從事相關買賣營業。被告會計師查核時,就公司負責人個人狀況部分,已查詢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美惠、董事蕭永金、梁喜鴻、林傳建、吳清源、黃裕昌及陳慶田、財務主管張世杰之票信狀況、訴訟情況與負面報導,確認上開揚華公司負責人均無跳票紀錄、無繫屬中訴訟亦無相關負面報導;就揚華公司第2季財務報告之查核部分,則於取得揚華公司之聲明書及其交易對象之基本資料外,並抽核該等新增交易對象之交易憑證,對該等交易對象執行函證,其結果相符,謹陳明被告會計師就揚華公司第2季新增客戶所執行之應收帳款查核內容如下:
┌──────┬──────┬─────┬──────┬────┬────┬────────┬────────┐│客戶名稱 │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比例 │應收帳款餘額│授信條件│逾期金額│銷貨收入抽核憑證│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云捷 │ 48,183 │ 17.41% │ 43,532 │ 120天 │ 0 │國內:出貨單、訂│ 相符 │├──────┼──────┼─────┼──────┼────┼────┤購單、發票 ├────────┤│毅亞 │ 45,184 │ 16.33% │ 39,005 │ 120天 │ 0 │國外:出口報單、│ 相符 │├──────┼──────┼─────┼──────┼────┼────┤Invoice、 ├────────┤│GP Lighting │ 24,907 │ 9.00% │ 13,907 │ 120天 │ 0 │Packing List │ 相符 │├──────┼──────┼─────┼──────┼────┼────┤ ├────────┤│凱庭 │ 17,889 │ 6.47% │ 18,783 │ 120天 │ 0 │ │ 相符 │├──────┼──────┼─────┼──────┼────┼────┤ ├────────┤│綠能 │ 12,800 │ 4.63% │ 13,440 │ 120天 │ 0 │ │ 相符 │├──────┼──────┼─────┼──────┼────┼────┼────────┼────────┤│其他 │127,732 │46.16% │ │ │ 0 │ │ │├──────┼──────┼─────┼──────┼────┼────┼────────┼────────┤│銷貨合計 │276,695 │ 100% │ │ │ │ │ │├──────┼──────┼─────┼──────┼────┼────┼────────┼────────┤│LED抽核比例 │LED抽核金額 │97.52% │ │ │ │ │ ││ │/LED營收 │ │ │ │ │ │ │└──────┴──────┴─────┴──────┴────┴────┴────────┴────────┘
其次,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規定:「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已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核閱結果」(請見被告附件1),並無須抽核相關銷貨憑證,惟被告會計師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3季財務報告時,除執行上開公報所定分析、比較與查詢外,更進一步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謹陳明如下:
┌──────┬──────┬────┬──────┬────┬────┬─────────────────┐│客戶名稱 │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比例│應收帳款餘額│授信條件│逾期金額│銷貨收入抽核憑證 │├──────┼──────┼────┼──────┼────┼────┼─────────────────┤│云捷 │ 97,143 │ 21.56% │ 79,396 │ 120天 │ 0 │核至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購單 │├──────┼──────┼────┼──────┼────┼────┼─────────────────┤│毅亞 │ 103,124 │ 22.89% │ 89,783 │ 120天 │ 0 │核至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購單 │├──────┼──────┼────┼──────┼────┼────┼─────────────────┤│GP Lighting │ 36,596 │ 8.12% │ 4,869 │ 120天 │ 0 │- │├──────┼──────┼────┼──────┼────┼────┼─────────────────┤│凱庭 │ 29,509 │ 6.55% │ 30,984 │ 120天 │ 0 │核至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購單 │├──────┼──────┼────┼──────┼────┼────┼─────────────────┤│亞軒 │ 25,022 │ 5.55% │ 26,273 │ 120天 │ 0 │核至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購單 │├──────┼──────┼────┼──────┼────┼────┼─────────────────┤│綠能 │ 12,800 │ 2.84% │ 8,400 │ 120天 │ 0 │核至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購單 │├──────┼──────┼────┼──────┼────┼────┼─────────────────┤│其他 │ 146,399 │ 32.49% │ │ │ 0 │ │├──────┼──────┼────┼──────┼────┼────┼─────────────────┤│銷貨合計 │ 450,593 │ 100% │ │ │ │ │├──────┼──────┴────┼──────┴────┴────┴─────────────────┤│LED抽核比例 │ LED抽核金額/LED營收 │ 69.22% │└──────┴───────────┴──────────────────────────────────┘
3、再被告會計師查核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就揚華公司對供應商之應付貨款,則實施以下查核程序,至於101年第3季財務報告,因依法僅須執行核閱程序,故未無須執行與101年第2季查核時相同的查核程序:
┌──────┬────┬────┬─────────┬─────────┐│供應商 │進貨金額│所占比例│6/30止應付帳款餘額│進貨抽核憑證 │├──────┼────┼────┼─────────┼─────────┤│鴻測(關係人)│135,902 │ 74.17% │ 46,039 │核至發票及驗收單 │├──────┼────┼────┼─────────┼─────────┤│銥光 │ 4,847 │ 2.65% │ 4,892 │核至發票及驗收單 │└──────┴────┴────┴─────────┴─────────┘
4、又被告會計師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時,已取得揚華公司交易對象之基本資料並依工商登記資料查證該等交易對象是否實在:
┌────────────────┬───────┬───────┐│客戶/供應商名稱 │設立日期 │實收資本額(元)│├────────────────┼───────┼───────┤│毅亞 │93年4月28日 │ 10,000,000 │├────────────────┼───────┼───────┤│云捷 │90年3月14日 │ 20,000,000 │├────────────────┼───────┼───────┤│凱庭 │95年5月12日 │ 5,000,000 │├────────────────┼───────┼───────┤│亞軒(已更名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98年8月18日 │ 31,800,000 │├────────────────┼───────┼───────┤│綠能 │98年6月12日 │ 65,000,000 │├────────────────┼───────┼───────┤│鴻測(關係人) │97年3月4日 │ 150,000,000 │├────────────────┼───────┼───────┤│晶鴻 │96年12月13日 │ 50,000,000 │├────────────────┼───────┼───────┤│銥光 │89年6月9日 │ 28,000,000 │├────────────────┼───────┼───────┤│千亞 │92年11月15日 │ 156,800,000 │├────────────────┼───────┼───────┤│亞瑟 │97年12月30日 │ 22,000,000 │└────────────────┴───────┴───────┘(以上資料亦可參見 鈞院卷存櫃買中心查核報告第4頁)
5、基上可知,揚華公司之交易對象均從事電子零件相關業務多年,而非101年始新設之公司,該等交易對象亦具相當實收資本額,應有相當信用,抑且,揚華公司對其客戶所給予之交易條件與電子業一般交易條件相當,其應收帳款亦無逾期情事,揚華公司客戶亦就被告會計師所為函證予以回覆,藉以確認揚華公司對其確有帳列金額之貨款債權,是縱揚華公司與該等客戶或供應商之交易涉有不實,被告會計師亦難依審計準則公報所定相關查核或核閱程序發現,詳言之,被告會計師查核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就該公司新增之LED業務抽核銷貨憑證比例高達
97.52%,並對全部銷貨對象執行函證,以查證揚華公司該等銷貨是否屬實,甚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規定,財務報告之核閱,原無須抽核受查公司之銷貨憑證,惟被告會計師鑒於揚華公司經營權更迭而新增LED業務,乃於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3季財務報告時,額外執行抽核LED銷貨憑證程序,其比例並高達69.22%,足證被告會計師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確已盡注意能事,自無過失可指。
(三)再其次,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告,並未影響該公司股價或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價格,本件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顯與被告查核與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無涉:
1、按股價係反映公司之未來價值,故股價除隨國內外政經情勢變化外,亦隨該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未來展望及營收表現而有漲跌;又可轉換公司債因屬債券,其價值原則由其面額與市場利率水準而定,惟因可轉換公司債得由債券持有人於期滿時選擇轉換為股票,故其價格一般會隨同股價變動,越接近到期日,其價格與股價越接近。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財務報告雖報導公司於各該會計期間內之經營成果,惟因財務報告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或第1至3季終了後45日內始對外公告,故財務報告內之資訊相較於公司於每月10日以前所公告之上月份營運情形,顯屬落後資訊;反之,公司如未變更主要營業項目或遭逢重大變故,則其毛利率通常較為穩定,因此投資人即可藉由公司每月10日前所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與歷年平均毛利率,推估公司該年度之獲利,進而決定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是公司公告之營業收入因較財務報告內容及時而可供投資人判斷公司未來價值,財務報告內容實非投資判斷之主要參考依據,應先辯明。
2、揚華公司股價月線圖,該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分別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8分及10月30日下午3時53分公告(請見被證1號),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數月,揚華公司之股價均無顯著變動,又揚華公司股價係於102年8月至103年6月間大幅上漲,並自103年7月起下跌至該公司股票停止交易為止,是揚華公司股價變動,顯與該公司101年第2季或第3季財務報告無關,洵堪認定。
3、承上述,原告授權人或因揚華公司股價或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下跌而受有損失,惟揚華公司之股價或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並未因該公司公告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而有變動,故原告附表1至附表3所列授權人之損失,顯與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抑有進者,原告附表2善意持有人買入揚華公司股票時,並無101年第2季或第3季財務報告可資參考,其事後是否因該等財務報告而決定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亦未經原告舉證,原告之請求,應難獲准。
(四)復其次,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屬無據: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排除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況。
2、次按司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認「應以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至被上訴人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即以售出價格為公平價格,由買進價格扣除售出價格得出損害。惟此計算損害賠償方式,無異於使投資人買賣股票將無損益負擔,而回復於未購買前之原來狀態,而不必承擔市場因素所產生之價格變動風險;且苟股票未售出者,則無從計算其損失」(請見被告附件2),足見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其授權人所受損失,於法容有未洽。
3、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所申報公告之九十一年度第一季至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於該財報資訊不實期間,於公開市場買進上訴人股票之投資人,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價差之損害,應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是否上訴人於證券交易市場顯現之財務資訊會因陸續申報公報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變動,所反應之市場股價會有不同?真實價格亦會與時調整?參以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係在不同時期、以不同價格買入上訴人股票(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二)附件二),則各投資人各買入時之真實價格是否一致無異?並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請見被告附件3),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各授權人買入揚華公司股票時之真實價格先為舉證。
(五)又其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應屬同法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特別規定,原告遽邀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會計師查核與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與第3季財務報告有過失,致其授權人因上開財務報告不實而受有損害,上開規定於本件因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與民法第184條而適用。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就過失侵權責任部分,已就過失之行為人採比例責任,使其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責,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之人,其責任範圍即與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迥異;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既設有比例責任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上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而適用,是依法會計師被告自無從與其他身分迥異的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另其次,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應無庸就被告會計師應負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會計師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固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9號判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及28年上字第1533號判例:「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是民法第679條係就合夥事務對外法律關係所設,尚不得遽認合夥人即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其他合夥人應就合夥人之侵權責任負賠償之責,應先辨明。
2、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為舉證,即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之責,自難獲准。
3、再按會計師乃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6條、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3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條等均以會計師個人而非會計師事務所為規範或受託對象即明,故會計師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而非執行共同事業,原告未就被告會計師有何執行合夥事業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節為舉證,僅以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組織、被告會計師係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請見民事起訴狀第29頁(二)),即依民法第681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邀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賠償之責,應難獲准。
二十七、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信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物報告,承銷過程無故意配合揚華公司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卷內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未傳送電子檔案,不詳列)。
二十八、被告張涵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九、其餘被告之聲明或陳述詳如卷內所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世雄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家毅自97年間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其妻林美惠為負責人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101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家毅則擔任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負責管理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相關業務,另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揚華科技公司之其他4名董事、監事即被告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亦係由被告林家毅或被告詹世雄所推薦擔任,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二人已足以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3月起即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與其餘被告為虛偽之交易,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導致投資揚華公司之投資人等受有損害等語,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所主張上述各節,固非全無依據,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經查:
(一)原告所引用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壹、詹世雄曾於民國88年至97年間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開發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曾於97年間對先進開發公司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孫國彰曾犯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於101年8月9日緩刑期滿。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43號案件審理中。方寶慶曾犯商業會計法及槍砲案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確定,槍砲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銀元,3案經定應執行後,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詹世雄於96至98年間陸續成立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前女友黃采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父詹國耀)、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另於100年間委由其經營之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赴香港開設MEG
A LIGHTING公司,及委由陳令運於101年間擔任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於103年1月成立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詹世雄為晶鎂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綠能公司、MEGALIGHTING公司、亞訊公司及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自97年間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其妻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下稱揚華公司,前身為金美克能公司),由不知情之林美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則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亦負責管理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相關業務,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實際上揚華公司之其他董事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溫文進則為鴻測公司員工或由詹世雄所推薦擔任,並未投資揚華公司,故詹世雄、林家毅已足以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自101年3月起即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並於98年間以其岳母林魏寶枝名義成立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以強森公司名義成立境外公司GP LIGHTING公司、以其妹林祐瑜之名義成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故亦為強森公司、尼克公司及GP LIGHT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及揚華公司採購人員,劉鈞浩為林家毅之助理,亦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的聯繫業務;孫國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股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250,下稱宇加公司)前負責人,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與詹世雄共同成立安揚公司,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顏貫軒則係顏維德胞弟,曾任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現已更名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擔任千亞光電公司董事;林華逸曾任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負責人、千亞公司董事,同時亦擔任夏邦公司財務主管;歐惠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負責人;李素雲係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凱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庭公司)及境外RICH POWER INT,LLTD(下稱RICH POWE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淵(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負責人;張涵郁為毅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亞公司)負責人;吳昀達係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負責人;賴世文係解散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鄭漢森係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郭宗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黃禮智係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負責人;董正文係股票上櫃交易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135,下稱佳營公司)負責人,連仕滄則係佳營公司電子產品部經理;李浩華為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威智為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一勤係股票上櫃交易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259,下稱百徽公司)負責人;高英昶係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股票上櫃交易之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642,下稱駿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英昶之父高金利)之實際負責人;吳炳松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8,下稱凱鈺公司)負責人;江漢彰係股票興櫃交易之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922,下稱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歐陽自坤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44,下稱友旺公司)負責人;方寶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及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文德)之實際負責人;趙亦平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正1203號9樓之2之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亦平之子趙郁昕)及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United Effor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福仁係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諸人除游惠屏、劉鈞浩、連仕滄以外,均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貳、詹世雄、林家毅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藉機挪用公司資產,然因詹世雄、林家毅於入主揚華公司時自有資金本即不足,而係借貸取得,且詹世雄個人投資過多,現金始終短缺,且為窗飾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之財務報表,俾用以向金融機構及投資大眾詐取資金,詹世雄及林家毅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掌控之鴻測、晶鴻、晶鎂、綠能及強森等公司(以下簡稱詹、林集團公司),結合他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以揚華公司為中心之虛偽交易部分:(一)林美惠於101年3月5日登記為揚華公司董事長後,詹世雄、林家毅為解決詹世雄個人及鴻測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明知云捷公司及毅亞公司並未於101年3月間實際向揚華公司購買LED chip等貨物,卻以揚華公司轉型LED產業為由,主導揚華公司於101年3、4月間向鴻測公司以購貨付現之方式購買晶圓片等LED材料,藉機將揚華公司支付與鴻測公司之購貨現款挪為己用,並由張涵郁、戴冠南、游惠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由林家毅指示鴻測公司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後,由張涵郁提供林家毅云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使用,或由戴冠南在不實之毅亞公司訂購單上用印後,由林家毅指示游惠屏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偽作成揚華公司隨即以月結90天至120天之條件,將自鴻測公司購入之LEDchip以706萬200元之價格「銷售」與云捷公司、以843萬7,800元之價格銷售與毅亞公司,以解決無貨物入庫之情形。嗣於101年6月28日,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應支付揚華公司之「貨款」屆期後,詹世雄、林家毅再以鴻測公司之資金匯入林家毅之不知情岳母林魏寶枝設於遠東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偽充為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之貨款,匯至揚華公司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毅亞公司及云捷公司支付之貨款。詹世雄、林家毅見前開犯行未被察覺,食髓知味,又陸續取得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張清淵(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合作,上開7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而林華逸擔任千亞公司之財務主管,亦知此情,其等8人竟分別與詹世雄及林家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采蘋提供晶鴻公司、歐惠貞提供永晴公司、李素雲提供銥光公司、孫國彰提供宇加公司、顏維德與顏貫軒提供千亞公司及亞軒公司,並由林華逸作為與林家毅協調開立不實發票之聯絡人,張清淵則提供聚芯公司,以及詹世雄、林家毅自行提供之鴻測公司,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進項公司,由揚華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向該等公司購貨,黃采蘋、歐惠貞、李素雲、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張清淵、詹世雄、林家毅則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晶鴻公司員工楊綺萱、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銥光公司員工陳瑞連(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千亞公司員工鄭玉雲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並記入晶鴻公司、永晴公司、銥光公司、宇加公司、千亞公司、亞軒公司及聚芯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等7公司)及鴻測公司之帳冊,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游惠屏則依據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揚華公司進貨紀錄,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晶鴻等7公司、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且晶鴻公司等7公司穿插在詹、林集團公司如鴻測公司、綠能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鍊間,使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揚華公司貨款得以迅速流入詹、林集團公司之帳戶,或直接由詹世雄、林家毅挪用,並以揚華公司向該等公司進貨之資料向金融行庫詐取購料或週轉金貸款(此部分詳犯罪事實貳、十一),另方面在形式上遮斷關係人交易,避免遭發現為虛偽交易。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而將如附表一之進貨金額分別列入揚華公司之101年至104年之財務報表中。(二)詹世雄、林家毅為掩飾前開虛偽進貨犯行,復陸續取得戴冠南、張涵郁、李素雲、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吳昀達、賴世文、梁景榮之合作,另經由顏維德介紹鄭漢森參與、連仕滄介紹郭宗訓參與、顏貫軒介紹黃禮智參與,上開戴冠南、張涵郁、李素雲、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共12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戴冠南提供毅亞公司、張涵郁提供云捷公司、李素雲提供凱庭公司及RICH POWER公司、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提供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吳昀達提供霖揚公司、賴世文提供湯淺公司、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郭宗訓提供鴻宗公司、黃禮智提供恩合公司、梁景榮提供芯動力公司,並由林家毅提供品研公司、詹世雄提供綠能公司(下稱毅亞公司等14公司),均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由揚華公司以月結60天至120天之收款條件,虛偽銷貨與該等公司,其中劉鈞浩則負責傳達銷貨規格、數量、單價與芯動力公司及恩合公司經辦人員,要求該二公司經辦向揚華公司出具採購單與揚華公司。林家毅並指示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毅亞公司等14公司,並記入揚華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揚華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詹世雄、林家毅並以揚華公司向該等公司之銷貨發票等資料向金融行庫詐取貸款(此部分詳犯罪事實貳、十一)。之後毅亞公司等14公司再將「貨物」虛偽銷售與林家毅為其等安排之詹、林集團強森、晶鎂等下游公司,構成一循環交易,使詹世雄及林家毅前開先行挪用揚華公司之款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林家毅並設計以該等公司進貨價格之3%至6%偽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虛偽交易公司之佣金。揚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而將如附表二之銷貨金額(不含稅)分別列入揚華公司101年至104年財務報表中。總計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虛偽向附表一公司虛偽進貨3億8,994萬5,000元,虛偽銷售附表二所示公司3億4,032萬2,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67%及54%,明顯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案關上市櫃公司虛偽交易影響程度詳見附件一:案關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102年至104年間影響財務報告程度尚需加計其他虛偽交易金額,詳後述)。二、採購機器非常規交易部分:詹世雄、林家毅於101年3月5日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前述不實虛偽交易方式挪用揚華公司款項外,明知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係由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生產,WECON 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型及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係由威控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生產,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NLS-360型晶粒分類挑揀機及WECON PB-220型點測機係分別於97年間以單價250萬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N PB-220型點測機係於97年間以單價96萬1,000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鴻測公司所有之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揀機係於100年間以單價199萬元之價格向威控公司購得、16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係於101年上半年以分10至18期付款之方式向惠特公司購得之合理單價為136萬5,000元,且上開機器均非新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按年折舊攤銷價值下,其價值較新品均有減損,如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向非該機器之生產銷售商購買中古機器,顯然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揚華公司為不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以產業轉型為由,主導揚華公司於:(一)101年4月13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撿機12台(單價210萬元)、WECON PB-220型點測機3台(單價136萬元)、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7台(單價136萬元),金額合計4,074萬元,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101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以利驗收。隨即以前開鴻測公司先前向威控公司及惠特公司購買之分類機與點測機交貨,因而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1,593萬7,875元。(二)101年5月9日向鴻測公司採購WECON LS-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揀機15台(單價225萬元)、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10台(單價144萬元),金額合計5,055萬7,500萬元。簽約後即須預付90%貨款,101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以利驗收。隨即以前開鴻測公司先前向威控公司購買之LS -368型LED晶粒分類挑揀機與先前向惠特公司購買之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9台交貨,剩餘不足之1台FITTECH IPT-6000型LED點測機,則由鴻測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再次向惠特公司訂貨後補足,因而使鴻測公司從中套利1,232萬4,375元。均使揚華公司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三、以佳營公司為中心進行虛偽交易部分:佳營公司原執行副總董正文及安揚公司董事長詹世雄有意入主佳營公司,由詹世雄出面以每股約20元高於市價(每股約16元)價格,向佳營公司股東柯少純直接或透過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所持有之佳營公司股份,支持董正文擔任佳營公司董事長,詹世雄為能擴大佳營公司營收,拉抬佳營公司股價,指示顏維德與董正文洽談佳營公司配合虛偽交易,董正文可取得之佣金利益,董正文見有利可圖,遂依詹世雄指示,要求佳營公司採購主管連仕滄全力配合顏維德設計、顏貫軒執行操作之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銷貨,即由詹世雄直接掌控之安揚及晶鴻公司連續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業經同意配合虛偽交易之鴻宗公司郭宗訓、伯威公司陳威智、勳爵公司李浩華、達京公司鄭漢森及詹世雄、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揚華、鴻測、強森光電公司。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董正文、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董正文令佳營公司之連仕滄於103年期間,以貨到付款方式,連續向詹世雄直接掌控之安揚及晶鴻公司分別購貨金額達10億9,234萬3,000元及2億1,166萬5,000元,由安揚及晶鴻公司員工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佳營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佳營公司員工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佳營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將之賣予揚華、鴻測、強森光電、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佳營公司不知情員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佳營公司帳冊,揚華、鴻測、強森光電、鴻宗、伯威、勳爵、達京公司與佳營公司相關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佳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載入佳營公司會計表簿。總計佳營公司於103年間分別虛偽銷售2億8,198萬7,000元予揚華公司、2億6,409萬5,000元予鴻測公司、1億6,591萬4,000元予強森光電、2億8,318萬1,000元予鴻宗公司、2億8,318萬1,000元予伯威公司、6,555萬9,000元予勳爵公司及8,132萬元予達京公司,佳營公司總計於103年間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4億2,523萬7,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5%,足以造成佳營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嗣於104年年初,董正文見前開虛偽交易增加營收頗豐,竟食髓知味,指示連仕滄要求顏維德、顏貫軒擴大虛偽交易,並由連仕滄或顏貫軒分別拜訪佳營公司下游客戶端伯威公司陳威智、鴻宗公司郭宗訓、達京公司鄭漢森及勳爵公司李浩華提及佳營公司擴大銷貨後,可將「貨品」如數銷往詹世雄所掌控之安揚或源昇公司,詹世雄、顏維德、顏貫軒、董正文、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家毅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董正文令佳營公司連仕滄於104年期間,以貨到付款方式,連續向詹世雄直接掌控之安揚及源昇公司分別購貨金額3億3,061萬7,000元及3,545萬4,000元,由安揚及源昇公司員工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佳營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佳營公司員工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佳營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將之賣予揚華、強森光電、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公司,佳營公司不知情員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佳營公司帳冊,揚華、強森光電、鴻宗、伯威、勳爵、達京公司與佳營公司相關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佳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載入佳營公司會計表簿。總計佳營公司於104年第1季分別虛偽銷售1億2,917萬6,000元予揚華公司,369萬5,000元予伯威公司、274萬8,000元予鴻宗公司、300萬4,000元予達京公司、3,139萬7,000元予勳爵公司、3,949萬7,000元予伯威公司、佳營公司總計於104年第1季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2億951萬7,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3%(各年度各公司虛偽交易對象、金額及影響程度參見附件一:佳營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四、以百徽公司為中心進行虛偽交易部分:何一勤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7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等產品之加工業務,遂主動至揚華公司拜會林家毅,表示願與揚華公司合作,而鴻測公司亦亟需現金周轉使用,林家毅於與詹世雄討論後,認為鴻測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已揭露在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財報,且為多數業界人士知悉,若以鴻測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上游廠商,而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廠商,恐遭發現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而致鴻測公司難以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且鴻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逐年增加,已難以貸得更多款項,而若安排以其他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上游供貨商,則可藉此取得銀行貸款供鴻測公司周轉使用,遂另思以林家毅好友高英昶擔任負責人之亞微科公司及詹世雄擔任負責人之綠能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供應商,揚華公司則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揚華公司,並將此配套交易模式提供予高英昶、何一勤等人,取得其等之同意。詹世雄、林家毅、高英昶、何一勤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一勤令百徽公司公司於102年7月間起,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亞微科、綠能等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百徽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百徽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百徽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百徽公司帳冊,亞微科、綠能與百徽公司並由相關業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林家毅及何一勤因該虛偽交易之金額逐漸增加,佔百徽公司之營收總和比率過高,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引發外界疑慮,自103年間起部分交易並透過高英昶之轉介,復與寶紘、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中若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安排揚華公司再次出售「貨品」予綠能等公司以完成循環交易,若以寶紘、麗寶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將其中部分「貨品」經由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透過林家毅及高英昶得以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 INTERNATION
AL CORP.公司(下稱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總計亞微科公司分別於102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虛偽銷售百徽公司6,150萬2,000元、3億1,34萬3,000元、1億305萬元、1億3,809萬元。百徽公司分別於102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虛偽銷售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億3,328萬2,000元、6億507萬3,000元、1億6,431萬1,000元,影響程度自102年之11%,提高至103年之41%,至104年第1季更高達54%(各年度各公司虛偽交易對象、金額及影響程度參見附件一:百徽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造成百徽公司造成百徽公司102、103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五、以凱鈺公司為中心進行虛偽交易部分:凱鈺公司負責人吳炳松因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透過簡嘉德介紹認識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林家毅,因而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貨LED CHIP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並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現金,吳炳松明知詹世雄、林家毅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揚華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銷貨營收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然需承擔60天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均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然吳炳松為能虛增凱鈺公司營收,仍同意擔任中間貿易商,由林家毅指示揚華公司之劉鈞浩、綠能公司之員工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等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不知情之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凱鈺公司不知情之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綠能公司,凱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綠能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揚華、凱鈺及綠能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詹世雄、林家毅再行籌款,透過綠能公司清償凱鈺公司上開貨款。詎詹世雄見凱鈺公司配合度佳,便指示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等人亦可依前開模式,透過安揚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顏維德遂出面透過不知情之簡嘉德與凱鈺公司之吳炳松商談,並談定凱鈺公司同意合作,將支付吳炳松50萬元佣金,吳炳松明知顏維德所設計之交易模式,係以林家毅、詹世雄掌控安揚公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貨端,並取得鴻宗公司郭宗訓、勳爵公司之李浩華、恩和公司之黃禮智、達京公司鄭漢森配合,加上林家毅、詹世雄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購貨端,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並安排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使安揚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其應收帳款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3至5作為公司利潤,惟需承擔30天至90天之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安揚公司安排物流,惟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及鄭漢森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採購人員連續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中旬,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安揚公司購入LED CHIP,由安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和等公司,凱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安揚、凱鈺、鴻宗、鴻測、勳爵、達京及恩和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六、以桑緹亞公司為中心進行虛偽交易部分: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江漢彰於103年間因桑緹亞公司急需增資,而四處尋覓增資對象,並透過友人結識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家毅,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林家毅洽談投資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洽談過程中得知林家毅為使揚華、鴻測公司規避關係人交易,有透過桑緹亞公司銷貨予分由詹世雄所實際掌控之MEGA SEASON、TIMTECH、GREEN TECH及林家毅間接掌控之霖揚、湯淺等公司必要,江漢彰明知林家毅所提出之交易模式為虛偽交易,然見桑緹亞公司原經營產業營收不佳,對桑緹亞公司股價及吸引增資不易,為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及賺取3%之買賣價差,竟允以擔任中間貿易商,由林家毅將透過桑緹亞公司之交易配套徵得詹世雄同意後,即交由揚華公司特助劉鈞浩出面通知桑緹亞公司每次虛偽交易之供貨商及銷貨商,劉鈞浩、江漢彰、林家毅、詹世雄、霖揚公司吳昀達及湯淺公司賴世文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漢彰令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依劉鈞浩電子郵件之指示,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桑緹亞公司;再由桑緹亞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GREENTECH等公司,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桑緹亞公司帳冊,揚華、鴻測、桑緹亞、霖揚、湯淺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復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虛偽銷售金額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度營收及104年1至5月營收(103年年度營收虛增206,885仟元、104年1月份營收虛增48,731仟元、2月份營收虛增48,562仟元、3月份營收虛增49,894元、4月份營收虛增4,768仟元、5月份營收虛增7,577元),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惟因嗣後經會計師查核認有疑義,桑緹亞公司方於104年5月5日及7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開103年度及104年1至5月公告買賣營收,更正改認列為佣金收入。七、以友旺公司為中心之虛偽交易部分:103年間,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因年紀漸長,且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林家毅。二人洽談由林家毅出資向歐陽自坤購買其掌控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在前揭經營權移轉期間,雙方並約定由詹世雄先行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及晶鎂公司名義取得友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藉以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詹世雄、林家毅二人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前述以虛偽交易方式挪用的揚華、佳營、百徽、桑堤亞及凱鈺等公司資金,遂重施故技,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名義,取得歐陽自坤之合作,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由歐陽自坤指示其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唐俐,林家毅則指示劉鈞浩聯絡唐俐及不知情之林曉茹告知各項永晴公司、揚華公司及友旺公司之交易時間與付款價格、條件,進行無實際商品之虛偽交易。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由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詹世雄、林家毅並得以迅速取得友旺公司支付之貨款加以挪用。歐陽自坤並交由不知情之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由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行使之,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7,820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8%;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9,597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2%,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各年度各公司虛偽交易對象、金額及影響程度參見附件一:友旺公司虛偽交易影響表)。且詹世雄、林家毅因財務短絀情形過甚,事後無從將前述經由永晴公司挪用之資金透過揚華公司回流至友旺公司,致友旺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行為損失1億3,236萬3,000元。八、以宇加公司為中心之虛偽交易部分:(一)宇加公司與立燁、Unit ed Effort等公司虛偽交易部分:孫國彰因宇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欲以虛增營業收入方式粉飾財務報表,明知立燁公司與United Effort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均為趙亦平,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nited Effort公司間並無買進、賣出之真意,更無交易之必要,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與趙亦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向趙亦平掌控之立燁公司進貨FLASH產品,趙亦平並交由不知情之立燁公司員工歐陽玉麗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並記入立燁公司帳冊,孫國彰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偽銷貨予United Effort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United Effort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額合計5,925萬3,000元、102年間銷售額合計1,586萬9,000元。趙亦平除配合孫國彰安排該等虛偽不實交易外,並以個人帳戶支付貨款。孫國彰則指示宇加公司員工以「立燁公司」或「United Effort公司」名義,利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製作不實貨款收、付紀錄,再指示旗下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編製相關會計傳票、帳冊及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就宇加公司101年之營業收入虛增達29%,已達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之程度。(二)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揚華公司虛偽交易部分:1.孫國彰、林家毅及詹世雄經由顏維德之介紹因而相識,得知彼此經營之上櫃公司均有增加營收之需求,四人明知其等經營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千亞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詹世雄、林家毅亦有現金需求,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至3月間,由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先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fer bond磊晶片」共5,988萬8,940元(含稅為6,288萬3,387元),揚華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宇加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則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虛增揚華公司營業收入;再由宇加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陸續將前開「貨品」出售給千亞公司合計約6,158萬3,910元,宇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溫若伶等人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千亞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宇加公司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宇加公司帳冊,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收入。2.孫國彰因宇加公司於102年間營業狀況不佳,欲虛飾宇加公司營業額,明知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顏維德,並無介入其交易鍊之必要,其負責之宇加公司與顏維德實際負責之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而林華逸為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千亞公司及亞瑟公司之財務,亦知此情,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孫國彰於102年5月間以宇加公司多角化經營為由,增加LED原料(
LED CHIP)買賣業務,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蘇芝玲向千亞公司進行採購,顏維德則指示林華逸在無實際貨品交易之情形下,由千亞公司以銷售「LED CHIP」產品名義,陸續虛偽銷貨3,697萬4,000元予宇加公司,由不知之員工查貴筠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與宇加公司,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千亞公司帳冊、開立付款憑證;孫國彰則指示宇加公司員工溫若伶等人,在無實際貨品交易下,分別以1,403萬元、1,314萬5,000元、1,108萬6,000元之價格將前開「貨品」轉售予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及聯興達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溫若伶等人開立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銷售事項載入宇加公司會計帳簿內,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3,826萬1,000元,更據以編製該公司102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加計宇加公司虛偽銷售United Effort公司之金額,共虛增宇加公司102年上半年營業收入1億1,401萬9,000元,影響程度達56%,明顯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三)伊同公司、伊索公司與宇加、夏邦公司虛偽交易鎂錠部分:103年間,林華逸自顏維德經營之千亞、亞瑟及亞軒公司離職,經孫國彰之介紹至其兄孫國軒、兄嫂孟維佳經營之夏邦公司擔任財務長。同年孫國彰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務,由夏邦公司向大陸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後出售與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將鎂錠出售與開發之客戶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蔡福仁明知其所經營之伊同公司及伊索公司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因夏邦公司及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急需資金週轉,故與林華逸及孫國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蔡福仁以伊同、伊索公司名義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鎂錠後,再由伊同、伊索公司加計3%至5%之利潤後,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販售給宇加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1億657萬4,475元。嗣宇加公司將鎂錠轉售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後,通知夏邦公司人員,由夏邦公司直接出貨至案外第三人中鋼公司、煜旌公司。使孫國彰透過該等虛偽交易先行取得伊同、伊索公司之現金。總計揚華公司分別於102年度虛偽銷售附表二之公司及宇加公司合計7億2,597萬4,000元,於103年度虛偽銷售附表二之公司及凱鈺公司、桑緹亞公司合計12億4,876萬9,000元,於104年度第1季虛偽銷售附表二之公司及桑緹亞公司合計4億5,170萬5,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高達49%、43%、69%,明顯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九、揚華公司104年虛偽增資及發行公司債部分:揚華公司於詹、林二人入主時自有資金本有不足,多數係向民間金主借貸得來,復因詹世雄個人過度舉債投資及投資不當而資金短缺,經詹、林二人以前開手法進行虛偽交易後,已然造成揚華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且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為鴻測公司財務主管,二人對鴻測公司之員工均有指揮權,對鴻測公司具有控制關係,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定為關係人。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林家毅、詹世雄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102年第2季起,隱匿鴻測公司為揚華公司關係人之資訊,未告知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會計師於其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亦造成揚華公司102年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二人竟因揚華公司借款過多,而公司資產多數為虛偽交易造成之應收帳款,營運活動所需之現金不足,而共同決定於104年3月募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及現金增資3億3,000萬元,使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檢附上開不實之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作成公開說明書,並於104年3月17日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投資大眾誤信揚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因而募得可轉換公司債3億元。十、以駿熠公司為中心之虛偽交易部分:詹世雄、林家毅於103年底,因其等所掌控之鴻測、揚華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資金周轉日漸困窘,遂多次向高英昶借貸,而高英昶於104年3月間,則藉由林家毅之介紹,因而得以向金主籌資而入主駿熠公司。詎高英昶於入主駿熠公司擔任負責人後,詹世雄、林家毅認駿熠公司為上櫃公司,有相當之財力可緩解鴻測公司龐大之資金壓力,遂由林家毅設計以其等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為駿熠公司之上游供貨端,並取得湯淺公司負責人賴世文、佳營公司負責人董正文及業務主管連仕滄之配合(董正文、連仕滄因佳營公司另有涉嫌虛增營收部分,於此部分不另論述,詳參犯罪事實三),再加上林家毅與詹世雄實際掌控之GPLIGHTING(即強森公司之大陸地區公司)公司為下游購貨端,以駿熠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軸,向上開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並安排10至20天之付款條件使鴻測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駿熠公司除得以虛增其應收帳款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7至8作為駿熠公司之利潤,惟須承擔120天之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鴻測公司安排物流,惟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湯淺公司及佳營公司之銷項廠商則另行安排為詹世雄、林家毅得以實質掌控或取得配合之強森、勳爵等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詹世雄、林家毅、高英昶、賴世文等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高英昶令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連續分別向詹世雄及林家毅掌控之鴻測及尼克公司進行虛偽採購,金額合計6,037萬3,000元,並以支付現款或貨到10至20天後付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立即匯入上開公司,鴻測等出賣公司隨即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與駿熠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駿熠公司隨即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駿熠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於104年4月虛偽銷售給佳營公司1209萬元、虛偽銷售給湯淺公司800萬1,000元,於104年5月虛偽銷售給佳營公司1550萬元,於104年6月虛偽銷售給GP Lighting公司3016萬3,000元,合計虛偽銷貨金額6,575萬4000元,並由駿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駿熠公司帳冊。鴻測、尼克與駿熠公司並由相關業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復由駿熠公司將上開虛偽銷售金額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之營收(4月份之營收虛增20,091仟元、5月份之營收虛增15,500仟元、6月份之營收虛增30,163仟元,總計占駿熠公司4至6月份營收比例約為20%),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惟因嗣後經會計師查核認有疑義,而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並將上開原列營收部分改認列為0元。十一、詹世雄與林家毅違反銀行法部分:(一)利用銥光公司虛銷揚華公司之交易詐貸部分:詹世雄與李素雲為多年好友,前有生意往來,因此得知李素雲所實際經營之銥光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一銀大坪林分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得以銥光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於授信放款額度內向該銀行申請撥貸款項。101年下半年某日,詹世雄因急需款項,向李素雲尋求借款,然李素雲表示自己亦無款可借,詹世雄竟與林家毅、李素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世雄指示林家毅設計具體交易流程,由李素雲藉其經營之銥光公司配合詹世雄、林家毅所實際掌控之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及晶鎂公司,自101年12月10日起進行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虛偽交易,其交易流程為由鴻測公司銷售LED CHIP及大圓片等貨物與銥光公司,再由銥光公司銷售相同貨物與揚華公司,揚華公司復銷售與凱庭公司,再由凱庭公司銷售貨物與晶鎂公司,以此方式構成交易循環使款項回流。當銥光公司銷貨與揚華公司後,李素雲即填寫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銥光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一銀大坪林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金額之8成款項。一銀大坪林分行之承辦行員因銥光公司先前已曾以對於揚華公司真實交易之應收帳款申請動撥款項,誤以為銥光公司所提出之交易單據為真實交易所產生,因而陸續准予撥貸,合計詐得款項1億1,564萬元。(應收帳款日期、發票號碼及撥貸金額詳如附表五)嗣一銀大坪林分行將核撥之貸項撥入銥光公司帳戶後,即將款項匯入鴻測公司之帳戶供詹世雄、林家毅使用。詹世雄、林家毅事後則由晶鎂公司付款與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付款與揚華公司後,揚華公司再將款項匯入銥光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備償專戶,為銥光公司償還借款。(二)藉鴻測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憑證詐貸部分:詹世雄明知鴻測公司與晶鴻公司、湯淺公司、云捷公司、強森公司、源昇公司、亞訊公司、頂峰公司、德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於104年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因鴻測公司於103年底起因擔保客票信用有瑕疵、借款總額過高等問題,陸續遭前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及安泰銀行要求清償全部借款(俗稱抽銀根),資金更加不足,詹世雄及林家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4年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部分支票並附上因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佯稱為鴻測公司向上開公司銷貨所取得之應收帳款票據,分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辦支客票預支現金、含購料週轉融資之短期放款等貸款,向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申貸部分則提供強森公司開立之發票,向永豐銀行授信經辦人員佯稱有購貨需求而申貸,並提供云捷公司、亞訊公司、綠能公司之應收帳款支票及部分對應之統一發票佯作為還款來源,致上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林怡偉、江義銘、吳卿如、陳在鴻、汪又鴻、魏建松、林凡郁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鴻測公司提供之前述支票及相關進、銷貨資料均為真實無訛,而同意上開貸款案之申請,並核撥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使詹世雄及林家毅因此詐得1億7,459萬4,000元(詳附表六),並已造成上開銀行呆帳損失金額達1億元以上。(三)藉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資料詐貸部分:詹世雄、林家毅明知揚華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向晶鴻公司、永晴公司、百徽公司、銥光公司之購貨,以及銷售與桑緹亞、品研公司、Rich Power公司、亞軒公司、湯淺公司、芯動力公司、云捷公司、恩合公司之交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因揚華公司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家毅或不知情之揚華公司財務長廖振淵先持揚華公司101年至103年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附件二所示之金融行庫取得短期綜合放款或短期放款等授信額度後,於申請動撥貸款前,再由揚華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持詹世雄、林家毅指示銷貨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向附件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銀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台中商銀竹北分行及渣打銀行申請撥用貸款,使前開銀行授信經辦人員林宏偉、楊家維、黃一翎、黎佳芃、黃太平及其上級放款審核人員姜義銘等人因而誤認揚華公司與前開公司間實際上有交易,而有合理之款項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撥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使林家毅及詹世雄因此詐得3億3,330萬3,303元之款項(詳見揚華公司詐貸明細),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信,並已造成上開銀行呆帳損失金額達6,946萬元以上。參、嗣經本署分別於104年6月16日指揮執行搜索揚華公司、宇加公司、顏維德及顏貫軒住家,於104年9月11日執行搜索揚華公司、佳營公司、百徽公司、友旺公司、駿熠公司、芯動力公司、鴻宗公司、永晴公司、勳爵公司、達京公司、恩合公司、聚芯公司、云捷公司、亞微科公司、毅亞公司、強森公司、安揚公司、綠能公司及高英昶住家,於104年11月12日搜索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查獲查扣相關進銷貨文件、帳冊、電子郵件及電磁紀錄、筆記本等物,因而確認上情。肆、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王聖涵、李超偉、賴建如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等情;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以104年度偵字第3381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林家毅及詹世雄二人至本院刑事庭併辦之犯罪事實為:「一、詹世雄前以其所經營之鴻測科技投份有股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員工陳令運之名義投資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25%之股份,林家毅則為鴻測公司之財務經理。鴻測公司因於民國104年年初週轉不靈,需款孔急,詹世雄、林家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鴻測公司並無銷貨與頂峰公司,卻由林家毅於104年1月30日,向黃致誠取得頂峰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公司發票大小章、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空白支票本、頂峰公司空白發票本、發票章後,即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蓋用頂峰公司之支票大小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頂峰公司支票4紙與鴻測公司,林家毅於104年2、3月間某日再將前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鴻測公司員工陳雅薏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辦理融資,分別作為鴻測公司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客票融資之擔保品,以及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般週轉金授信之擔保品,使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林凡郁、姜義銘誤以為鴻測公司對頂峰公司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而給予放款,因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69萬4,860元。二、案經頂峰公司告訴偵辦。」等情;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二人之犯罪事實為:「一、林家毅自民國97年間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林家毅配偶林美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下稱揚華公司,前身為金美克能公司),由不知情之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則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實際負責管理揚華公司與詹世雄成立之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前女友黃采蘋),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實際上揚華公司之其他董事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溫文進則為鴻測公司員工或由詹世雄所推薦擔任,並未投資揚華公司,故詹世雄、林家毅已足以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自101年3月起即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分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均受揚華公司委託而負有為揚華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詹世雄、林家毅為能取得資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毅安排揚華公司透過達恒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達恒公司)向詹世雄與林家毅所掌控之公司購入機器設備套利,由林家毅向達恆公司表示揚華公司欲購入LED-8F點測機、LS-360型挑揀機及ST-600型之點測機為由,由詹世雄以晶鴻公司名義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42萬5,000元(含稅)價格向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購買LED-8F型點測機2台、LS-360型挑揀機20台、ST-600型挑揀機10台,林家毅則安排以晶鴻公司名義將前述向微矽公司購入LED-8F型點測機2台、LS-360型挑揀機20台、ST-600型挑揀機10台,於101年12月10日以總價5773萬9,500元(含稅)販售予達恆公司,揚華公司則於101年12月20日向達恆公司以總價5,922萬元(含稅)之價格承購前述機具設備,短短數日內揚華公司因該交易損失3,079萬5000元,並使詹世雄與林家毅透過掌控之晶鴻公司藉此套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等情,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書、追加起訴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以下)。
(二)又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所取得之專案報告,內容略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壹、案件緣由:本案緣本(104)年6月16日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加公司)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華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本案係因本中心前於102年9月23日陳報鈞局,復奉鈞局指示於102年10月17日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宇加公司虛增營收之不法案件,同案併陳宇加公司、揚華公司及千亞公司之4筆LED Wafer Bond交易相關憑證陳報主管機關,嗣經本中心查得資料及參酌媒體報導,本案疑為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或前顧問詹世雄主導進行安排或虛偽交易藉以虛增營收,本案相關虛偽交易對象計有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測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森公司)、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云捷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鴻公司)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亞公司)、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司)、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軒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揚公司)及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能公司)等。另本部初步清查上櫃公司與該等公司交易往來金額較大者有宇加公司(代號:6250)、揚華公司(代號:4703)、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號:6135;以下簡稱佳營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代號:6259;以下簡稱百徽公司)及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5468;以下簡稱凱鈺公司)等5家,興櫃公司有桑緹亞份有限公司(代號:4922;以下簡稱桑緹亞公司)。貳、初步查核說明:一、上興櫃公司說明:(一)宇加公司(上櫃股票代號:6250)宇加公司自99年至103年由孫園彰擔任董事長,除經營原有之石英振盪器業務外,另引進FLASH IC及LED等新業務,致營收大幅增加,而102年5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公司董事長孫國彰及董事潘俊毓等人涉嫌於99年至101年2月間安排虛假交易及炒股案偵結起訴,將前開人員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起訴在案,孫國彰業已繳交炒股部分之不法所得共計1,420仟元。本中心於營收差異分析時,發現宇加公司102年1至5月營收較前一年同期大幅增加,經查該公司5月份之新增進貨客戶千亞公司與銷貨客戶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且該等公司於宇加公司留存廠商基本資料表之送貨相同,疑有藉假交易虛增營收之嫌,爰進一步查核其交易合理性,復將宇加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夏邦公司、立燁公司、聯興達公司及United Effort公司等疑有藉假交易虛增營收之專案查核報告於102年9月23日陳報主管機關。本中心考量宇加公司LED業務102年1至5月之前10大進貨客戶揚華公司、千亞公司(揚華公司101年度前10大進貨客戶)、鴻測公司(揚華公司實質關係人)、晶鴻公司(揚華公司101年度前10大進貨客戶);前10大銷貨客戶中千亞公司、強森公司(102.4.30前董事長林魏寶枝為揚華公司董事林美惠之二親等)、亞軒公司(揚華公司101年度前10大銷貨客戶)、亞瑟公司(揚華公司101年度前10大進貨客戶)及昱陞能源(揚華公司101年度前10進貨客戶),多家交易對象與揚華公司相同,該等交易對象101年即為揚華公司前10大進貨客戶,102年度起透過宇加公司進行LED買賣交易必理性及合理性存有疑慮,且經查核發現宇加公司出售予千亞公司之銷貨單僅保存客戶簽收影本,對千亞公司之應收票據有換票或延兌情事,應付揚華公司貨款亦有延期付款情形。綜上,本中心於陳報上開專案查核報告時,業將宇加公司揚華公司及千亞公司之4筆LEDWafer Bond交易相關憑證併不法報告陳報主管機關,並奉主管機關指示於102年10月17日移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在案。(二)揚華公司(上櫃股票代號:4703)揚華公司原名為金美克能,其主要從事化學清潔用品之產銷。該公司於101年3月5日產生經營權異動,主係受96年參與私募之大股東(合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約20.41%),不滿原經營團隊(前任董事長黃近等人)對公司之營運效一直未有改善,使其私募股票無法順利上櫃買賣,故雙方達成協議藉轉讓公司經營權之方式,使私募大股東可以轉讓其股份予新經營團隊。另新經營團隊入主後,改以LED照明相關產品之代工、買賣及太陽能原料通路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於同年6月更名為揚華公司。當時新經營團隊共選出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其中以林美惠(林家毅之妻)為首之氮晶科技公司持股約6.78%,並取得4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且由林美惠擔任董事長。又該公司於本年6月2日經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因任期屆滿改選),由林家毅擔任董事長乙職。(三)佳營公司(上櫃股票代號:
6135)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2日設立,於91年1月28日上櫃,佳營公司主要係從事IC通路及電子材料買賣業務。查天悅實業有限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等3法人於102年4月共同公開收購佳營公司51%股權,並於102年6月13日股東會改選4席董事,由天悅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全數當選,嗣於102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3席獨立董事,董事異動席次達100%。佳營公司股票經上開3家於公開收購後,自102年下半年新增塑料(ABS)買賣業務,另於及103年度新增LED晶圓及晶粒之產品線,致主要客戶發生較大變化,103年度新增銷售LED晶圓及晶粒,客戶包括鴻測、揚華、強森光電,伯威及鴻宗等,且銷售塑料(ABS)及LED晶圓及晶粒之應收帳款有大額逾期未收之情形。(四)百徽公司(上櫃股票代號:6259)百徽公司設有董事7席,其中2席為獨立董事,2席為自然人董事,其餘3席董事由兆豐銀受託保管新曄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當選(新曄科技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截至104年5月31日止,持有百徽公司25.79%股權),法人董事代表─何一勤為百徽公司董事長,該屆董事之任期為102年6月5日-105年6月4日。百徽公司自然人董事蔡的良於104/ 3/2因個人因素辭任,該公召開股東會,補選乙席董事黃書軒。另百徽公司係於102年9月月開始從事
LED WAFERA LED CHIP之貿易業務。(五)凱鈺公司(上櫃股票代號:5468)凱鈺公司設立於83年7月21日,90年1月17日上櫃。凱鈺公司原名台晶科技,原以從事記憶體產品之製造銷售,96年間發生經營權變動,由上市公司鈺創(5351)入主,並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凱鈺科技轉向IC設計研發,主要產品為USB快閃記憶體控制1C、光通訊IC及功率類比IC等,該公司自100年起產品線跨足LED驅動IC,並按客戶需年加入LED晶片及晶粒之銷售。(六)桑緹亞公司(興櫃股票代號:4922)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能光電(股)公司,於102年5月10日變更名稱),於96年6月15日設立,於100年9月6日登錄興櫃。該公司於102年7月併購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詠儐國際有限公司及康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自太陽能光電業改為化妝品產品之生技業。該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全面改選董事,安那柏格(股)公司團隊入主桑緹亞,目前由安那柏格(股)公司負責人江漢彰擔任桑緹亞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負責實際營運。該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皆未有LED交易,而是自併購後,新經營團隊入主並改從事生技業後,103年度及104年度始有LED交易。二、上開各上興櫃公司進行
LED Wafer及LED Chip交易及相對象說明:(一)相關公司之基本資料:1.疑涉虛假交易之公司司名稱(表格略,表列有晶鴻光電、千亞光電、永晴貿易、亞瑟光電、GPLighting、Mega Lighti ng、云捷、BS Korea、亞軒、未來之光、昱陞、凱庭、安揚(總公司)、安揚(台北分公司)、鴻宗、強森光電、立燁、夏邦、United Effort、聯興達、Sky、亞微科研、綠能系統)。2.其他有進銷貨往來關係,尚待進一步釐清之公司(表格略,表列有毅亞、湯淺、芯動力、正德、恩合、力垣企業、三星物產、銥光、伯威、聚芯科技、寶紘國際、威錡國際)。(二)宇加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程、進貨、銷售、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疑點分析等略)………。(三)揚華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程、(1)最近3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晶鴻光電、鴻測、千亞、亞瑟、佳營(上櫃)、宇加(上櫃)、百徽(上櫃)、福大(上櫃)、長天(上櫃)、佳晶科(上櫃)、廣鎵光電(上市)、隆達(上市)、力垣、三星物產、台灣泰仕、永晴貿易、銥光、昱陞、其他。( 2)最近3年度前10大銷貨客戶:亞軒、宇加(上櫃)、桑緹亞(興櫃)、中美矽晶(上櫃)、艾德(上市公司強茂子公司)、GP Lighting、Mega Lighting、毅亞、云捷、湯淺、BS Korea、芯動力、正德、恩合、品研、未來之光、凱庭、綠能系統、其他。(3)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等表格略)。(4)疑點分析:A.付款轉帳銀行相同:(A)依該公司所提供103 /11/12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內容,BS KOREA及MegaLighting兩家公司於同一天且幾乎同一時間透過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以聯行轉帳方式付款予揚華公司竹東分行,惟兩家公司負責人不相同,登記地點亦不一致;另BS Korea之轉帳銀行與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往來銀行資料(BK銀行Namyang Ju分行)不一致,疑有不合理之處。(B)依揚華公司提供之銀行轉帳資料,下列公司皆曾透「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以聯行轉帳方式付款予揚華公司竹東分行,惟下列公司除供應商鴻測公司(灰底)外,其餘公司皆不在新工分行附近,卻在該地有銀行帳戶,疑有不合理之處。(GP Lighting、MegaLighting、BS Korea、亞軒光電云捷科技、未來之光、品研、湯淺、鴻測…表格略)。B.揚華公司司向百徽公司所採購LED晶圓及晶片(102年133,282仟元及103年547,675仟元)有部分來自亞微科公司,其中有部分經檢測及分類後,出貨給Mega Lighting,經查亞微科公司前負責人陳令運(該公司負責人於104.5.27變更為林庭筠),與揚華公司主要銷貨客戶MegaLighting負責人為同一人,故該等交易似有故意安排之情形,疑有不合理之處。C.揚華公司103年度向佳營公司採購藍光大圓片金額為281,987仟元,經查揚華公司向佳營公司所採購上述料件,係佳營公司向揚華公司之供應商晶鴻公司所購進,再轉賣予揚華公司,故該等交易似有故意安排之情形,疑有不合理之處。D.永睛貿易公司資本額僅為3,000萬,揚華公司於103年度及104年第1季就向其購買LED晶圓及晶粒金額合計分別為580,445仟元及223,849仟元,依揚華公司表示,永晴公司與大陸圓融光電公司簽有經銷合作協議書,負責其LED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並提供永晴公司與圓融光電之經銷合作協議書,惟檢視該協議書係以繁體中文簽訂,且僅有雙方公司章,並未有相關代表人之簽名,疑有不合理之處。E.依本中心查得資料並參酌媒體報導,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或前顧問詹世雄主導進行安排或虛偽交易藉以虛增營收,相關虛偽交易對象計有鴻測公司、強森公司、Gp Light
ing、Mega Lighting、云捷公司、晶鴻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安揚公司及綠能公司等;揚華公司最近3年對該等公司之進貨總金額為1,857,825仟元及銷貨總金額為1,941,789仟元。(5)該公司近期發展:公司於104年6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額度內買回於4月27日所發行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四)佳營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程、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等表格略)。(4)疑點分析:A.晶鴻光電透過佳營公司出售藍光大圓片予揚華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疑義:(圖程略)……(A)經查揚華公司直接向晶鴻光電購買LED Wafer及LED Chip等商品,且晶鴻光電為揚華公司103年度之第一大進貨商。(B)依佳營公司提供之銷貨分析表,佳營公司103年度及104年截至4月底為止,銷售揚華公司金額合計為411,163仟元,銷售揚華之貨物主要來自晶鴻光電,金額合計為267,785仟元(約佔65%)、主要商品係藍光大圓片,又晶鴻光電為佳營公司103年度新增且為第8大進貨商。(C)據週刊報導:「揚華利用人頭公司訂料揹債,揚華轉賣獲利……」,因晶鴻光電已直接出售LED Wafer及LED Chip予揚華公司,其另透過佳營公司出售藍光大圓片予揚華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尚有疑義。B.安揚材料透過佳營公司出售LED wafer and Chip予鴻測科技之必要性疑義:(A)安揚材料係於103年度設立,負責人為詹世雄,為佳營公司103年度第1大進貨商。經查安揚材料透過佳營公司出售LED Chip予鴻測科技(鴻測科技為佳營公司103年度新增且為第8大客戶),惟查鴻測科技之負責人為詹國耀(係詹世雄之父親),其父子間之公司,透過佳營公司為LED Chip買賣交易之必要性,存有疑義。(B)另查強森光電原登記地址為目前鴻測科技之登記地址,且強森光電向佳營公司進貨後,會指定送至鴻測科技之地址進行檢測加工,故鴻測科技與強森光電之關係尚待釐清。C.安揚材料透過佳營公司出售LED Chip予強森光電,及晶鴻光電透過佳營公司及揚華公司出售LED Chip予大陸深圳強森光電(GP Lighting)安排,尚有疑慮:(圖程略)…(A)經查台灣強森光電之負責人為徐永芳(104年05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為張佑豪),與大陸深圳強森光電(GP Lighting)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該二家公司疑為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所控制。(B)強森光電原公司登記地址為目前鴻測科技之公司登記地址,且經抽核相關憑證,強森光電向佳營公司進貨後,會指定送至鴻測科技之地址進行檢測加工,另晶鴻光電透過佳營公司,將
LED Chip銷售予揚華公司進行檢測加工後,部分商品係出售予大陸深圳強森光電(GP Lighting)。(C)前開交易安排之最終客戶為台灣強森光電與大陸深圳強森光電(GPLighting),由於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該二家公司其相關易安排之交易安排之目的及合理性,尚有疑慮。D.佳營公司104年3月底逾期應收帳款最大客戶福建省晉江市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晉江進出口)之貨款151,666千元(美金4,786千元),非由銷貨客戶匯款,係以合約約定由第三方BS Korea Corp.匯款,約定分104.4.30、10
4.5.29及104.6.30三期償還,惟查BS Korea Corp.銀行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地址與佳營公司103年度第二大進貨商安揚材料之台北分公司之地址相同,且安揚材料之負責人為詹世雄,佳營公司向安揚材料採購之商品為LED wafer
and LED chip,而佳營公司銷售予晉江進出口之商品則為ABS塑料,商品不同,該等物流與代償金流之安排,疑有不合理之處。(五)百徽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程、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等表格略)……。(3)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A.應收帳款收回情形:百徽公司前開交易之銷貨毛利率介於4% -8%之間,收款條件均為月結90天,經查百徽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應收帳款均已收訖,截至104/6/ 26止之帳列應收帳款總計292,338仟元(其中屬於揚華之貨款為201,474仟元);前揭應收帳款於104/7/10到期者計75,751仟元,擬持續追蹤貨款之收回情形。B.存貨去化情形:百徽公司進貨付款條件為購入時開立即期信用狀,因百徽公司係採取接獲訂單之後才採購商品存貨,貨物由供應商直接運送至銷售客戶,故百徽公司帳上並無商品庫存。(4)疑點分析:A.百徽公司進貨付款條件為購入時開立即期信用狀,轉銷售與客戶之收款條件為月結90天,其收付款之條件顯不相當。B.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第一大供應商)購入LEDWAFER及LED CHIP後,轉銷售與揚華公司,經查有部分經揚華公司再出貨給Mega Lighting;惟查亞微科公司前負責人陳令運(該公司負責人於104/5/27變更為林庭筠),與揚華公司主要銷貨客戶Mega Lighting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故該等交易似有故意安排之情形,疑有不合理之處。
C.經觀察百徽公司之進、銷貨明細帳,發現該公司銷貨之收款日期多集中在每月10日前後,向供應商進貨則多集中在每月10日之前,且102年9月迄今,核有多數月份之收、付款金額約當,且參與交易者集中(僅3間供應商及4間銷貨客戶),依據百徽公司向供應商購貨之付款條件(亦即交貨時開立即期信用狀)觀之,似有以同一筆資金進行循環交易之虞。(六)凱鈺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程、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等表格略)……(3)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凱鈺公司公司表示截至104.5.31止,對前述客戶之應收帳款皆已收回述供應之存貨亦皆已出售。(4)疑點分析:A.凱鈺公司表示103年起跨足發展LED燈光照明模具事業,故有進行相關供應廠商調查,適逢客戶綠能系統公司(負責人為詹世雄,同安揚公司之負責人)主動與凱鈺業務接洽購買LED chip產品,故凱鈺公司由先前查得資料,向揚華公司下單採買,僅進行簡易檢測,便出貨予綠能公司,經核凱鈺公司驗收完畢即需先付款,惟待客戶驗收完畢60天始收款;另凱鈺公司因研發LED驅動IC,103年開始搭配週便產品,以模組方式向客戶銷售,經查安揚公司為其103年度第一大進貨客戶(103年度進貨金額為173,978仟元),且其中部分係銷貨予鴻宗公司及鴻測公司(負責人為詹國耀,經查為安揚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之父),經評估詹世雄父子設立之相關公司間,如有進銷貨需求,應可逕自進行,尚無須透過凱鈺公司為進銷貨之情事,其交易必要性尚有疑義,另考量相關進銷貨廠商有與已知疑似虛偽交易之公司相同,而疑有故意安排之情形。B.凱鈺公司並表示103年佳營公司主動洽談簽訂代理經銷合約,並介紹勳爵、達京及恩合3客戶,交易模式為凱鈺公司轉向佳營公司下單採購,惟貨品係由佳營公司直出至指定地,且佳營公司交貨完成後再提供出貨單或簽收單通知凱鈺公司,帳上採進銷貨淨額認列營收,並待收款後再轉付採購款,經評估凱鈺公司尚未從事其他產品加值之情事,相關交易之必要性尚有疑慮,而疑有故意安排之情形。(七)桑緹亞公司:……(進銷貨流程圖等表格略)……(3)其他應收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A.其他應收款收回情形:桑緹亞對LED交易客戶收款及供應商付款之交易授信期間原為月結120天,惟該等交易後續由該公司與揚華及鴻測測口頭約定須待桑緹亞收取銷貨客戶帳款,桑緹亞始再給付貨款予揚華或鴻測。經檢視桑緹亞業務人與揚華執行長特助劉鈞浩往來電子郵件,桑緹亞進行此類LED交易時,其銷貨客戶帳款實際匯款時程係由揚華特助劉鈞浩通知桑緹亞,嗣後則俟桑緹亞確認收到貨款後,要求該公司支付進貨款項給供應商揚華及鴻測。截至104年4月17日(103年度財務報告出具日)止,上開交易產生之其他應收款已收回3,045仟元。另截至104年7月10日止,103年底之其他應收款尚有1,807仟元仍未收回,會計師表示將於核閱該公司104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另針對104年期間相關之交易產生之佣金收入5,177仟元將僅就帳款已收回而確有賺取之酬金423仟元認列於營業外收入-其他項下,餘未收回者會計師擬於核閱該公司104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直接迴轉,不認列其他應收款及營業外收入-其他。B.存貨去化情形:該公司係由揚華特助劉鈞浩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該公司LED銷售客戶將下單給該公司,郵件中載明產品品項、數量、單價等資訊,並請該公司準備採購單下單給揚華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測),該公司接獲資訊後由採購單位向揚華及鴻測下採購單進貨(LED晶圓及LED晶片),實際物流並未經過該公司倉儲,係由揚華直接出貨予銷售客戶,並以桑緹亞名義辦理報關程序。(4)疑點分析:A.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於102年度因新經營團隊入主而有重大變更(由太陽能光電業改為生技業),惟相關LED交易卻是自營業項目變更後,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由桑緹亞公司向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進貨,再銷售予Timtech、Mega Season及湯淺等公司。B.上開LED交易雖經會計師調整後,對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影響金額不大,惟經查桑緹亞於103年8月開始擔任揚華LED交易之貿易商,並僅由該公司董事長與揚華以口頭約定方式開始進行交易,並未簽訂業務推廣合約等正式書面契約,且上開LED交易之銷貨客戶皆由揚華執行長特助劉鈞浩居中安排,桑緹亞則未取得客戶基本資料對其銷貨徵信作業。桑緹亞於此類LED交易模式中僅負責帳款收付作客戶之報關程序即收取3%之佣金收入,有違一般營業業及對國外銷售常規。C.該公司對此類LED交易之103年度帳務處理原與一般進銷貨流程無異,認列營業收入及成本,並以總額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103年9-12月自結營業收入。惟會計師於查核103年度財務報告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出具日為104年4月17日)依國際會計準則IAS18規定,認為上開交易係屬居間代理之性質,故調整以淨額共6,523仟元認列於營業外收入項下(借:其他應收款)。因上開會計處理之調整,致該公司103年度營業額自結數與會計師查核數差異頗大,該公司爰於104年5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相關差異原因說明,並於同日更正其103年度9-12月之自結月營收。然該公司經由從事此類LED交易,於103年度前揭期間以總額法公告每月自結營業收入,涉有利用安排交易虛增營收之情事。D.經查,上開交易之物流並無經過桑緹亞,而係由供應商逕自將貨物交予銷貨客戶,惟該公司由於ERP系統拋轉應付憑單需輸入經核准之進貨驗收單,故實製有驗收單留存,致內部控制制度表單與實際物流有不符之情形,此舉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規範,致使該公司無法合理確保「財務報導具可靠性」目標之達成。E.銷貨客戶之說明:國外公司(Timtech、MEGA SEASON、GreenTech Inc.),除Timtech設立於薩摩亞外,其餘二者則設立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另經查GreenTech唯一董事暨股東成員為詹世雄。三、各上興櫃公司與前揭疑涉虛假交易公司之進銷貨統計表:
(一)上櫃公司:(表格略)表一、表二係前揭疑似進行虛假交易之公司與其他上櫃公司間自101年度起訖104年5月底之進、銷貨交易金額彙整表。經初步查核發現,除前揭報告所述之宇加、揚華、佳營、百徽、凱鈺等5家上櫃公司疑似進行虛假交易金額重大且其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商業行為有別外,餘其他上櫃公司(如先益、福大、福華、岱稜、崇越電、立碁等)與前揭所述疑似有不法行為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因金額較小或經初步瞭解後,尚未發現該等上櫃公司有從事不法交行為之情事,惟本中心仍將持續觀察該等上櫃公司是否涉有非常規或虛假交易之行為,倘另發現該等公司有不法交易行為,將個案另行陳報鈞局。(二)興櫃公司(表格略)表三、表四係桑緹亞、新東亞及佳晶科等3家興櫃公司與前揭疑似虛假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金額彙整表。經初步查證後,除桑緹亞之進、銷貨交易疑似涉有異常外(詳前揭報告內容),餘暫未發現新東亞及佳晶科等2家興櫃公司之進、銷貨涉有虛假交易之情事。參、結論與建議:經查發現前揭疑似進行虛假交易之上興櫃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其間交易模式有諸多雷同(如向供應商進貨後即出貨予客戶或部分進行檢測或加工後,再出貨予客戶),而上開交易模式安排多家不同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向涉案上興櫃公司進貨或銷貨,從交易形式上,似僅能間接認定其等交易行為涉疑有不法,且疑有藉人頭戶登記負責人之跡象,倘能進一步從資金流程、涉案公司實質負責人、關係人等蒐集具體不法事證,應較能全面偵知不法交易之全貌,惟本中心囿於查核工具限制,尚難蒐集並明確認定該等公司不法交易之詳細安排復考量本中心前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宇加公司不法案件,另調查局已就宇加公司及揚華公司進行偵辦,綜上所陳,爰建議就本案疑涉虛假交易之上興櫃公司併同移請檢調機關偵辦。」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5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70011430號函檢送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似虛假交易一案之專案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
(三)參照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各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前揭櫃檯買賣中心專案報告內容所載,堪以認定由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所實質控制之揚華、強森、GP、尼克、晶鎂、晶鴻、鴻測、綠能、MEGA、亞訊、安揚、氮晶等公司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虛構交易等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取;然上開公司以外之交易對象如宇加、佳營、百徽、凱鈺、桑緹亞、友旺、亞軒、亞瑟、永晴、銥光、凱庭、RICH、毅亞、云捷、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聚芯等公司,雖有與上開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開公司所為交易確為虛偽安排之交易流程,實質上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乃係明知或與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等人共謀而為虛偽交易之安排,無從僅以上開公司有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等人所實質控制之揚華、鴻測等公司有交易往來,即認定宇加等公司之負責人有與被告林家毅、詹世雄或揚華公司等間確有虛偽安排交易流程之意思聯絡且從事虛偽交易,因而造成會計及財報等資料不真實之狀況發生,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孫國彰等人應與被告林家毅及被告詹世雄等人共同負責一節,自無可採。另查,被告黃采蘋為晶鴻公司負責人,被告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採購人員,被告劉鈞浩為被告林家毅之助理並負責聯繫各公司間之交易安排,被告顏維德除為千亞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詹世雄合夥開設安揚公司,被告林美惠為氮晶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原告主張上開各人參與揚華公司及週邊公司之虛偽交易安排,應共同負責一節,參諸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擔任之職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以採取。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金額,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法,應屬合理,其此部分主張尚堪以採取。
二、按「(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四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四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五項)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六項)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限於適用於發行人,於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以資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故該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發行人為限,但此等人員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負其責任。故被告揚華公司及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等人俱為安排虛偽交易之行為人,被告廖振淵、張世杰則為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依上所述,自應負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公司等人分別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有依第23條負注意義務,而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及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主張渠等為公司負責人,並就上開不實財報有疏未盡注意義務負推定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政治、黃裕峰、賴永吉、周銀來等人為簽證財報之會計師,亦應就不實之財報負責等語。經查,原告對於上開四名會計師查核及簽證揚華公司財報有何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衡以會計師查核公司會計資料,除對交易相對人查證外,並無從判斷受查證之人是否故意隱瞞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回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治、黃裕峰、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四人與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間合夥關係之內容,其主張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同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更無論究上開四名會計師並無賠償責任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等事實,其請求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訴請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廖振淵、張世杰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則原告之訴於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張世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附表3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9億3,694萬0,167元,及「附表1、附表2、附表3」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最後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之1、附表3之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及被告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振淵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附表4之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914萬9,250元,及「附表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4之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告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又被告既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徐馨逸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被 告 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訓雄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群耀曜建築」建案房屋編號B3-5F 及基地,並簽立預售買賣契約,及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但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繳款之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約。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就解約爭議協商,雙方合意由原告賠償被告1073000 元,而原告已繳納頭期款160 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差額527000元,經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故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7000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是分開簽約買賣,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3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3項均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所繳之價金,但價金超過房地總價15%者,以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3、27日以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遵期繳交當期買賣價金共933 萬元,未獲置理,被告再於同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仍不理,被告乃於翌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160 萬元作為違約金。
至原告提出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未經被告簽章,不生效力。蓋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購買前揭建案外,亦分別以徐邱淑貞、吳伯宜名義亦購買其他房屋及基地,亦未按時繳納價金,被告亦通知解約,原告遂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委請邱英豪律師協商,擬有系爭協議草稿,尚待被告內部開會確認用印後才生效。但原告竟向桃園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又以編號A2-1F 、A3-1F 房屋有瑕疵為由向鈞院起訴(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被告基於原告違背協商當時之誠信,自無簽立系爭協議之意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10月12日簽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與地主蘇素雲、林士源簽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073萬元購買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群耀曜建築」建案房屋編號B3-5F )(下稱系爭房地)。
2.原告已給付價金160萬元。
3.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當期價金共
933 萬元,原告並未繳納,原告嗣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已收價金160 萬元作為違約金。
4.兩造曾於105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召開消費爭議協商會。
四、被告解約合法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項均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所繳之價金,但價金超過房地總價15%者,以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訴卷第27、38頁);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4 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4項均約定:買方應依「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後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繳清;倘買方收受前項書面通知後60日內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仍未繳清期款及遲延利息時,賣方得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送達7日後仍未繳納時,賣方得依本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辦理(見訴卷第23、31頁)。原告既對於被告主張之催告過程不爭執,並自承接獲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催告其繳納當期價金共
933 萬元之存證信函,但仍未繳納,嗣又接獲被告於105 年
1 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一節,並當庭陳稱未按期繳款是因為資金不足(見訴卷第65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且可歸責於原告,構成違約至為明確,被告依約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自於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生效。
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系爭協議已經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如系爭協議所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非以系爭協議翻拍照片(原證2 ,見司促卷第6 頁及背面)、證人林芝椏所述及林香妃之匯款證明(見訴卷第56-58 頁)為據。然被告確實未在系爭協議上簽章,難認系爭協議已經完成簽約行為,證人林芝椏雖結證略以:我代林香妃簽原證五(林香妃與被告間就A2棟2 樓房屋及基地所為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時,原告也在場,原告跟被告談的條件與林香妃跟被告談的條件都一樣,只有金額不同云云(見訴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但亦結證稱:簽原證五時,被告到場人員不包括先前洽談解約事宜的經理,被告到場人員有告知協議文件要送回公司用印確認等語(見訴卷第49頁),綜合以觀,證人林芝椏並非受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無論其先前與被告人員通過電話,或當日與被告在場人員洽談,重點都應是討論其以林香妃名義購買的房地之解約善後事宜,況林香妃與被告間及兩造間的協議是各自獨立的契約,即令契約內容雷同,亦不因林香妃與被告間的契約成立,致兩造間的契約也當然成立,被告在場人員既有告知協議文件仍須帶回公司用印確認,足認被告在場人員並無代被告意思決定之權限,至多只是被告之使者,被告在場人員攜回協議文件,不代表被告必然會同意協議內容而當然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對於如系爭協議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兩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系爭協議自不存在,其書面至多僅是草稿,不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至證人林芝椏雖認為被告在場人員把買賣契約及原證五收走就是和解成立的意思,然此僅為證人個人臆測,且系爭協議與原證五是不同契約,被告本有選擇是否承諾原證五或系爭協議的自由,被告事後縱然有如同原證五記載之給付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容與系爭協議有無成立相混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給付價金及總價金10%之間的差額527000元本息,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協議已經成立,被告基於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沒收160 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威晟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傅慧貞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標的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出資購
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29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之183)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地)等2 筆房地,均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入監服刑出獄後,被告將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出售予他人,嗣經兩造以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與原告,欲占為己有,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一)兩造長期交往但並未結婚,原告因為自己沒有給予被告一個
安定的家庭與名分,遂提議贈與部分價金予被告供被告自身買房,被告先後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和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地價金為1,406 萬元,被告以自有資金出資750 萬元,其餘部分為原告委請他人匯款贈與原告。雙方之所以就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係因原告對被告長期騷擾並施以身心壓迫等情,被告為求生活安定方與原告達成協議,與本案無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義務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5 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100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12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系爭房地於100 年1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0頁)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提出上開雙方就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8 頁) 乙紙為憑,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雙方就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故憑此尚無從推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詞為真。原告另主張有匯款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乙節,縱認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論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況被告亦自承有部分價金係由原告支付,其意在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二)因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且參照卷附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購入時,房屋過戶之相關稅負與規費均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又參照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知被告匯入系爭房地價金750 萬元至訴外人即出賣人方世嫻之價金保管備償專戶( 見本院卷第110 頁) ,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買受。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被告名下,且由被告所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乙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鼎佳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黃成東
張月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927 元,及自該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2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均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2 筆土地(面積合計7031.46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稱之,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86.37 平方公尺、3545.09 平方公尺,合計應為7331.46 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031.46 平方公尺),於103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78萬元。嗣原告於105 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因當初重劃測量有未更正,以致部分道路範圍有所誤差,其中分割自系爭768 地號土地之768-1 地號土地有113.9平方公尺、分割自系爭769 地號土地之769-1 地號土地有12
7.82平方公尺,均屬觀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地政機關並據此為更正。是系爭道路用地共241.72平方公尺部分非屬兩造合意買賣之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對任何人均屬不能,核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認此部分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其價金按比例計算為5,527,121 元(計算式:160,780,000 元÷7031.46 平方公尺×241.72平方公尺=5,527,121 元),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前開劃定為系爭道路用地部分非屬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合意之「乙種工業區」用地,此不僅有減低其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被告出售當時所保證之品質,又道路用地之市價通常以政府徵收補償費計算方式之以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系爭土地於103 年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均為9,300 元,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市價僅為3,147,194 元(計算式:9,300 ×1.4 ×241.72=3,147,194 ),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金額為5,527,121 元,價值減損數額為2,379,927元(計算式:5,527,121 -3,147,194 =2,379,927)。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527,121 元;備位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379,927 元,或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2,379,927 元,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927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3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均已全部履行義務完畢,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即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部分為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遲至105 年10月間才通知被告系爭土地部分是道路用地一事,且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9 日出售他人後,始發現有瑕疵,惟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資訊來源,僅有向桃園縣(按現已升格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實不知有觀音鄉公所(按現已改制為觀音區公所)於95年所訂「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亦不知曉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已遭變更,且從該都市計畫書中亦難看出遭變更之土地為系爭道路用地。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廠房使用,又系爭買賣合約書附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二亦載明「本證明書僅供參考,若作為土地買賣依據,請依現地指定建築線為準」等語,其查證義務並非由出賣人承擔之。原告若有建築廠房之打算,本應繪製指定建築線,其對於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一事應早已知曉,又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為公告項目,原告亦可於本件買賣後得知此事而發覺。是原告本得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卻未為之,其怠於通知被告,即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認該瑕疵不能即知,然103 年9 月至10
5 年5 月間仍得透過其他方式得知此事,且原告於105 年5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他人後即發現瑕疵,卻遲至105 年10月間始通知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縱認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計算亦有違誤,原告既係於106 年始提起訴訟,自應以106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做為計算標準,是系爭道路用地於
106 年之市價應為4,128,577 元,其價值縱有減損,金額亦應為1,398,54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6,078萬元,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
5 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發現系爭土地其中有
241.72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用地),並直至同年10月5 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上開情形。又系爭道路用地於95年3 月27日即經桃園市政府公告「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至10
5 年9 月6 日始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26日桃市都行字第24436 號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土地103 及105 年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有241.72平方公尺既屬系爭道路用地,非屬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合意買賣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被告就該劃歸為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之給付即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就此部分之買賣為無效,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又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有減低其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被告出售當時所保證之品質,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擇一有利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道路用地既經桃園市政府劃歸為道路用地,是否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使契約無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標的致使契約無效?(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非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合意之用地,且
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關於該系爭道路用地所為之買賣,即屬以不能之給付而為契約之標的,屬無效等語。惟查兩造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19、20頁),而系爭道路用地均分割自系爭土地,亦有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道路用地部分自屬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縱系爭道路用地於本件買賣時即已為桃園市政府劃歸為觀音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而為原告所不知,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時,另就若有道路用地即非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故仍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難因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編定為系爭道路用地,即認系爭道路用地非屬兩造買賣合約合意之範圍。又系爭道路用地雖經桃園市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惟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債之本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自無何給付不能之可言,縱系爭道路用地因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仍得為交易標的,非屬客觀不能之交易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部分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
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五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違反瑕疵通知義務,將導致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喪失。
(二)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他人而發現
瑕疵,並直至105 年10月5 日始告知被告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發現瑕疵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難認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瑕疵,即屬怠於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喪失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其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三)又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四)系爭道路用地雖於95年間即經桃園市政府規劃為都市計畫乙
種工業區之道路用地,惟兩造於103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依桃園市政府該時發給之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均屬桃園市政府編定之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有103 年9 月11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故意不告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另細繹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又無被告承諾系爭土地具有一定品質之記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保證品質。本件被告既未保證品質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無效、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2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9,927 元,及自106年9 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字號:中壢簡易庭 106 年壢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李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星期五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原告於民國
104 年10月2 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遂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10月2 日起,每週五給付原告1,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立有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工資97,000元,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1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而主張應給付全部積欠工資97,000元及遲延利息,然而系爭協議書上僅約定:「同意李建國(即原告)每星期五到公司領取壹仟元正領至該筆錢領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付。而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為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6年4 月10日前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總計27,000元之金額。又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5 ,然本件既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拒不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薪資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27,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於每星期五給付1,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原告就此70,000元部分,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 年
4 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共70週),每星期五給付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靜芝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惟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李秋蓉係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公司代表人為缺額狀態(見本院卷第208 頁),尚未另行改選,亦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由其餘全體董事互選董事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餘全體董事即段李瑞淵、廖李淑貞(見本院卷第209 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渠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5 至20
7 頁),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係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光復營區新建工程」(含建築與機電)(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10 萬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2月14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6 日至8 日辦理初驗,總計有「一樓接待室管道間部分牆面不平整」等578 項缺失,嗣於103 年9 月12日及15日再為初驗及複驗,複驗結果仍計有150 項缺失未完成改正,遂限被告公司應於7 日內改善,惟被告公司不但拒絕改正,甚至逕行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對此已函覆不同意,然認被告公司已完成之99.304%部分符合減價收受規定,遂於103 年11月30日決定減價收受,並於104 年4 月16日函知被告公司此事,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4 月21日收受該函文。嗣兩造對於逾期違約金與減價收受之金額無法協議,被告公司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3日作成調字第1030526 號調解書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工程尾款8,072,517 元。(二)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書及投標須知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能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經原告於106 年1月5 日通知被告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送保固證明書後,被告公司僅函覆須待申訴程序釐清是否存有保固責任等語,並未繳納任何保固保證金,而原告為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只能將依最後契約結算總金額70,675,186元之3 %計算之2,120,256 元逕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並扣抵因減價收受所衍生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間接費用79,863元(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67 元、環境保護費700 元、工程品質管理及材料檢驗費1,167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11,825元、營業稅11,825元、懲罰性違約金53,179元)後,給付被告公司5,872,398元。
(三)詎被告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款項之差額2,200,119 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就其中2,120,256 元部分既得於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保固金前抵充(逕轉)為保固保證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因付款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至於間接費用79,863元部分亦得主張與系爭執行款項於同額範圍內予以抵銷,故本件自有消滅及妨礙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建築師設計失當,諸多圖說與核准結果或現場狀況不符,且原告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之建築執照副本圖說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並要求被告公司按該建築執照副本圖說施工,事後又未盡協力義務辦理變更設計及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作業,以致無法正常施工,屢經被告公司催告均未改善,原告亦不同意延展工期,被告公司乃於103 年10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6日收受該函,自斯時起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而原告所主張之保固責任係以契約效力存在為前提,原告係於契約終止後之103 年11月30日方決定減價收受,惟系爭工程在原告辦理驗收合格之前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契約,且系爭合約並無「契約終止後廠商仍應負保固責任並給付保固金」等相關規範,故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主張被告公司仍應負保固責任之餘地。再者,縱認被告公司須負保固責任,惟保固責任期間應自原告為減價收受之通知時即104 年4 月16日起算,而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期間僅約定為1 年,是關於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責任業於105 年4 月15日屆至,被告公司自無須再負擔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責任,故原告就非結構物保固金1,193,068 元部分與系爭執行款項間並無主張抵充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爭議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行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前有減價收受衍生之間接費用79,863元予以抵銷,洵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光復營區新建工程」(含建築與機電),契約價金原為7,010 萬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2月14日;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以北局後字第1040005538號函通知被告公司關於部分驗收缺失項目採減價收受辦理,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4 月21日收受該函;又兩造對於逾期違約金與減價收受之金額無法協議,被告公司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3日作成調字第103052
6 號調解書,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工程尾款8,072,
517 元;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僅先給付被告公司上開調解款項其中之5,872,398 元,被告公司則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調解款項之差額2,200,119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書、工程開工報告書、投標須知、原告北局後字第1040005538號函、系爭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9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故其就2,120,256 元部分得於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保固金前抵充(逕轉)為保固保證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因付款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至於間接費用79,863元部分亦得主張與系爭執行款項於同額範圍內予以抵銷,有消滅及妨礙被告公司請求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異議事由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如應負保固責任,保固保證金係如何計算?(二)原告以系爭工程間接費用79,863元與系爭執行款項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如應負保固責任,
保固保證金係如何計算?1.依投標須知第52條「保固保證金金額及繳納期限:契約金額
3 %,於完成驗收合格後10日內完成繳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陸、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約定觀之,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責任甚明。又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契約總金額為70,675,186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本件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應為該金額之3 %即2,120,256 元(70,675,186元×3 %)。
2.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建築師設計失當,諸多圖說與
核准結果或現場狀況不符,且原告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之建築執照副本圖說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並要求被告公司按該建築執照副本圖說施工,事後又未盡協力義務辦理變更設計及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作業,以致無法正常施工,屢經被告公司催告均未改善,乃於103 年10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68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自無須再負擔保固責任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1條第12項係約定「履行契約須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者,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間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並非因原告遲延給付(遲延未盡協力義務)而當然取得契約終止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雖曾於102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13日、103 年1 月18日、103 年4 月26日等日期發函予原告要求改善或釋疑(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然隻字未予提及「定有相當期限」或類此字句,則原告縱於協力義務之配合上應負遲延責任,亦難謂與前述契約第21條第12項終止契約之要件相符,被告公司自無從據此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故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是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68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縱屬有據,惟該意思表示乃是針對複驗後未改善部分所為之終止,至於前已完成之99.304%部分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免除被告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
(二)原告以系爭工程間接費用79,863元與系爭執行款項於同額範
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調解,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意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則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仍存有間接費用79,863元乙節,為系爭調解書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與系爭執行款項予以抵銷,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1.就2,120,256 元部分:
(1)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第13條係約定:「保固期之認定,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2.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故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保固保證金金額自應區分為「結構物」、「非結構物」,而有不同保固期限之適用,先予敘明。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3 月22日(八九)工程企字
第89006413號函對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結構物之定義,係指「按護岸…排水溝…擋土牆…建築物、道路…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基礎工程、結構工程、外牆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廁所工程、廚房設備、全區土木景觀工程、污水設備工程、燈具設備工程、假設工程等,皆與建築物本體相關或是與建築物本體不可分離之附屬裝修設施,自應一併歸類為結構物之範疇。是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總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64 頁),結構物部分即指建築發包工程費54,726,976元、非結構物部分則指機電發包工程費8,773,598 元,以此為基準,結構物部分佔保固保證金比例為86.18 %(計算式:
54,726,976元/63,500,5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非結構物部分則佔保固保證金比例為13.82 %(計算式:8,773,598 元/63,500,574 元),故系爭工程之結構物保固保證金應為2,120,256 元之86.18 %即1,827,237 元,非結構物保固保證金則為2,120,256 元之13.82 %即293,
019 元。(3)按保固保證金在於擔保工程承包商保固責任之履行,而承包
商依工程契約關於保固約款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以承攬人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為其主要內容,故如從時間的面向來界定保固保證金擔保範圍,限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作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或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經業主辦理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後,業主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同意為減價收受,是保固期間應自原告以104 年10月16日北局後字第1040005538號函,通知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之104 年4 月21日起算。
(4)準此,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自104 年4 月21日起算迄今,
顯已超過1 年之保固期間,依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壹拾壹、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 次發還」(見本院卷第24頁)之約定,如保固期間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公司自無須再負擔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責任。而原告就此雖表示尚有「抽水馬達損壞」、「自動抽水馬達開關損壞」、「警示燈損壞」等之非結構物瑕疵待解決事項(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惟並未於保固期限內明確指明上情而通知被告公司履行此部分保固責任,尚不能以訴訟繫屬中所拍攝之數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即遽認該等損壞情形乃發生於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間內,此外,原告就非結構物保固期間內已發生待解決事項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已無須再負擔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責任,亦無繳納此部分保固保證金293,019 元之義務。至於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其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公司依約仍有保固義務,併此敘明。
2.就79,863元部分:
此間接費用於系爭調解作成「前」即已存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異議事由,業如前述,故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公司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差額2,200,119 元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公司依約仍應負擔結構物部分之保固責任,且契約已明定被告公司應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能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就結構物保固保證金1,827,237 元部分行使抵銷權,請求撤銷該部分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其餘372,882 元部分(間接費用79,863元+非結構物保固保證金293,019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72,88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 106 年桃簡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原 告 劉映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康燾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追加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第1 項之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5、130 頁)。核其追加聲明第2 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段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為被告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本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卻加計其賣股票損失6 萬元及轉讓飾品予原告之8萬元,主張原告欠款3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信託保管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兩造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 年12月19日屆至時,因被告體諒原告處境,故約定由原告每月分期清償25,000元至39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且未再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應認兩造就清償內容已另成立分期償還契約而變更民法第323 條之抵充順序,且原告每月按時償還,並無遲延利息問題,故還款金額均係抵充本金。而被告自103 年12月底起按月至原告經營之便當店向原告之員工何玉碧收取25,000元不等之金額,迄至104 年10月止共計收取205,000 元,此有原告要求被告於信封袋上註記已收取金額共205,000 元可證明。另自104 年11月起,何玉碧轉交每月還款予被告時,即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原告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已清償268,000 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故原告已給付被告473,000 元(計算式:205,000 元+268,000 元=473,000 元),已超過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39萬元,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應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若拖延利息算3 分」應為年息3 分而非月息3 分(即年息36%),否則被告即涉犯刑法重利罪,且依民法、票據法及目前銀行利息均以年息計算,顯見不論法律上或習慣上,均以年息為計算標準,況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 年,則利息亦應以年息計算,如以原告已提出收據之還款金額,先抵充以年息3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僅餘128,952 元未清償(詳如附表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第1 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加計先前原告積欠之9萬元,合計39萬元,兩造並於102 年12月19日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以為證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管期間為壹年整…壹年到後取回不得拖延,若拖延利息算3 分」。上開利息是指月息3 分,此為民間一般習慣,亦無重利可言,況票據法法定利率為年息6 分,被告不可能收取比票據法年息更低之利息。因此原告本應從103 年12月19日給付利息給被告,但原告一直拖延未付,直到104 年11月才開始補付自103 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每個月給付2 個月的利息即23,400元(計算式:39萬元×3 %×2 =23,400元),加計原告向被告購買飾品積欠14,600元,每月還1,600 元,湊成整數25,000元(計算式:23,400元+1,600 元=25,000元),原告應將飾品錢還清及積欠之利息還清後,再回復每月給付11,700元之利息及開始償還本金,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還款可先抵充本金。原告迄今僅清償205,000 元即被告有簽收據之部分(詳如附表四),惟上開金額均係抵充自103 年12月19日至105 年3 月19日之利息,本金39萬元均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9萬元債權;(二)兩造約定系爭債權應於103 年12月19日清償,如逾期遲延利息為3 分;(三)原告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共計205,000 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清償之金額先抵充本金,且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債權,縱應計算遲延利息,應以年息3 %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兩造約定之系爭債權遲延利息為年息3 %或月息3 %?(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或遲延利息?(四)系爭本票債權若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系爭債權遲延利息應為月息3 %: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議書上記載「茲因劉映汝女士代行保管康燾鱗女士壹筆金額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整,保管期間為壹年整…壹年到後取回不得拖延,若拖延利息算3 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如逾期未清償,遲延利息為3 %。系爭協議書上雖未載明係「年息」或「月息」3 %,惟依經驗法則,一般民間借貸如有不動產抵押擔保者,月息可低至2 %;如無不動產抵押擔保者,則為月息3 %或年息20%;如係親人間借貸,則有時未收取利息;如應付利息而未約定利率者,則常見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較少見約定年息3 %之情形,何況原告就系爭債權尚簽發同額本票擔保,而票據法法定利率為年息6 %,兩造並非親戚關係,衡情被告實無理由收取年息3 %較低之利息,原告復未就非常態之事實即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3 %舉證證明,則應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債權遲延利息應為月息3 %,惟依此計算之年息36%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1.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共計205,000 元,且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給付被告205,000 元,及於105 年3 月給付被告13,000元、於105 年4 月給付被告25,000元、於105 年5 月給付被告2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2.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何玉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從103 年8 月25日到原告的便當店應徵並開始上班,負責櫃台部分,只要便當店關係到錢的部分都是從我這裡進出。我從104 年開始受原告委託交付每月25,000元給被告,有交付的話我都有請被告簽收據,有找到的收據已經有庭呈法院,其他的部分沒有找到。至於何月份開始,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其中105 年2 月23日收據的左下角註記「3 月份13,000元」字跡是我寫的,因為當時被告太早來跟我要錢了,我沒有25,000元給被告,所以先給他13,
000 元,是我註記上去給原告看的,因為兩造太熟了,所以有一些細節的部分原告都說不用,就沒有請被告簽名。原告每個月都有還款,是連續還款的,但有些收據不見了,我確定105 年4 月及105 年5 月都有還款各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可知原告有於105 年3月給付被告13,000元、於105 年4 月給付被告25,000元、於105 年5 月給付被告25,000元等情屬實,被告雖質疑倘原告有於105 年3 月給付被告13,000元,為何證人何玉碧事後不請被告補簽名,且遺失之收據亦可請被告補簽收據,證人何玉碧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何玉碧已證述因兩造當時關係尚佳而未請被告補簽收據,況證人何玉碧經提示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9 月之收據後,確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是連續還款,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實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有給付被告205,000 元,並提出信封袋1 紙記載「390,000 -205,00
0 元=185,000 」等文字為憑(本院卷第40頁),然其上既未記載簽收日期,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經提示證人何玉碧,證人何玉碧表示沒有看過上開文字,且證人何玉碧證稱是從104 年開始受原告委託交付每月25,000元給被告,至於何月份開始,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自難憑此信封袋認為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給付被告205,000 元乙情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依證人何玉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 年9 月以後你是否有再轉交過每月25,
000 元給被告?)日子太久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問過原告說被告為何沒有來拿錢,原告說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所以被告沒有再來拿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認原告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債權人未即時催討債務之原因眾多,非必為債務人已清償完畢。況證人何玉碧是聽聞原告說已清償完畢,而非聽聞被告稱已清償完畢,自無法以原告單方面說法認定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268,000 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205,000 元+105 年3 月13,000元+105年4 月25,000元+105 年5 月25,000元=268,000 元。清償日期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
(三)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遲延利息: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103 年12月19日,原告並未如期清償,則應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然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為月息3 分即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20%,依上開判例意旨,尚未給付之利息即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依年息20%計算,惟已給付之利息,因兩造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法先抵充利息,業經原告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仍依年息36%計算利息並優先抵充,尚無法就超出年息20%之部分主張抵充本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分期清償即係同意原告還款均抵充本金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採。
3.另被告辯稱每期還款25,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購買飾品積欠14,600元,每月還1,600 元云云,惟按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雖提出101 年6 月之估價單2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上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給付之金額均係清償系爭債權。
(四)系爭本票債權若干:承上說明,以原告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先抵充遲延利息,次抵充本金計算後(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債權,尚餘本金361,641 元,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有此部分存在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61,641 元,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宣告假執行,併此述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袖玟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證人洪袖玟於106 年6月20日相談還款事宜但談判不成乙情,本院認上開事實至多為兩造談和解經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被 告 劉明
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262 萬2,3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8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262 萬2,312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追加兩造間106 年4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0 頁),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及利息捨棄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權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6 項之約定,基礎事實同一,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查原告與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劉建昌、沈金
蘭、劉何金蟬等7 人(下稱被告7 人)於106 年4 月21日,就被告7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741 萬400 元,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前段約定「本案用印時賣方(即被告7 人)應配合同時完成(1)申請建築指示線(2)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880 萬元。詎料,被告7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備證用印款:民國106 年5 月5 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所載
106 年5 月5 日之用印時間,完成申請建築指示線及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約定「一、甲乙雙方其
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三、乙方(即被告7 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被告7 人既有上述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經原告分別於
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106年6 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7人迄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以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7 人將已收取之款項即簽約款880 萬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如數返還原告;並賠償自106 年5 月5 日起後60日,按買賣總價款8,741 萬400 元每日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62 萬2,31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7人則均以:被告於締約後旋委託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政和事務所)進行查詢五大管線之作業,政和事務所復已於106 年4月30日發文查詢,被告有於106 年5 月5 日前完成「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義務,自無疑義。至系爭土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因原告簽約時要求指定繪測建築線之技師,政和事務所代書魏志哲屢屢詢問建築指示線申請進度後,原告員工Cindy 方於106 年5 月3 日告知沈柏琦技師之連繫方式,經沈柏琦技師於106 年5 月9 日為報價後,被告7 人旋委託其進行本案之建築指示線申請程序,並於106 年5 月31日完成施測,桃園市政府並已於106 年7 月4 日核准系爭土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要無原告指稱被告不配合辦理用印之情形。豈料,原告竟發函指稱被告有違約情事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880 萬元,甚且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一)原告約定以總價款8,741 萬400 元,購買被告7 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雙方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880 萬元予被告等7 人。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於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前段約定:「本案用印時賣方(即被告7 人)應配合同時完成(1)申請建築指示線(2)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三)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734 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7 人,惟因此封存證信函僅送達予被告劉明、沈金蘭及劉建昌等3 人,故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再寄送同一內容之台北西松郵局75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清、劉永華、劉永發及劉何金蟬等4 人。
(四)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寄送台北西松郵局767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劉明、沈金蘭及劉建昌等3 人;106 年6 月23日寄送台北西松郵局79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清、劉永華、劉永發及劉何金蟬等4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7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其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7 人返還價金併賠償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二)被告7 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係約定「本案用印時賣方應配合
同時完成(1)申請建築指示線(2)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見本院卷第59頁),而關於系爭契約之用印時間,參照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備證用印款:民國106 年5 月5 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則為106年5 月5 日,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在文義解釋上,應認被告7 人在106 年5 月5 日前,配合完成五大管線查詢、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即告履行。
3.再者,證人即魏志哲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 項前段文字,是蔡政和代書依照原告意思書寫,真意是要求被告7 人應配合辦理相關用印程序;該條所謂本案用印時,係指備證用印款之用印時間即106 年5 月5 日,關於五大管線查詢還有申請建築指示線,被告應履行的義務內容,是只限於106 年5 月5 日前配合完成用印,至於後續的結果則是申請程序的問題,並沒有約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面),甚且原告代理人於106年4 月21日簽約時,亦表示「用印同時完成申請建築線及申請拆除執照,還有五大管查詢的申請書類;完成就會幫被告
7 人跑件,只是被告7 人要幫忙蓋申請書類文件」等語,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文義解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意思,係僅要求被告7 人配合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五大管線查詢、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義務,洵與事實無違。
(二)被告7 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1.就系爭土地五大管線查詢部分,被告7 人配合完成五大管線
查詢書類用印後,其所委託之政和事務所已於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5 月5 日間陸續發文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詢,且經上開機構回覆查詢結果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6 年5 月22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5 月22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6 月2 日書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要已難認被告7 人就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義務,有何遲延給付情事。
2.又被告7 人未於106 年5 月5 日前完成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
類用印,固據證人魏志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 頁背面),且為被告7 人所不否認,然查:(1)原告助理Cindy 於106 年5 月3 日方提供沈柏琦技師之連絡
方式予魏志哲代書一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證人魏志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未能如期完成書類用印,是因為沈柏琦技師在106 年5 月2日與伊連絡後,原告公司特助Cindy 在106 年5 月3 日才交付沈柏琦技師之連絡電話,致後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程序較為急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佐以魏志哲於106 年5 月8 日以Line訊息與沈柏琦相約見面時間時,沈柏琦因感冒要求改於106 年5 月9 日見面,並於
106 年5 月9 日才出具報價單之事實,有Line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可憑等節,被告7 人辯稱渠等未能如期於106 年5 月5 日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是因原告遲至106 年5 月3 日方提供沈柏琦之通訊方式,依一般合理期待之測量技師委任期間,難期待被告7 人可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尚非無據。
(2)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測量技師,係由被告付費委任一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與被告約定,承辦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測量技師,將由原告找尋相關人選後,由原告提供連絡方式予被告,被告7 人僅需配合於書類用印,後續建築指示線申請之相關流程,將由測量技師為處理,有原告代理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陳述「對,我們幫你們跑沒有關係,這我們會找找那個測量技師,這也是找技師公會去跑的,這也不是我們自己去跑。…對,到時候我們也把技師電話給你們都沒關係,在文中路這邊而已,在桃園那個文中路那…」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既於106 年5 月3 日方透過助理Cindy 提供沈柏琦技師之連絡方式予魏志哲代書,被告7 人未能儘早尋覓測量技師以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時間不利益,自不應責予被告7 人負擔。
(3)沈柏琦技師於106 年5 月9 日報價後,被告7 人隨即委任沈
柏琦技師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而後續之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被告7 人均有配合辦理,桃園市政府亦於106 年7月間核准建築指示線申請,經證人魏志哲於審理中證稱:建築指示線後來有核准;被告7 人並未拒絕於建築線申請之書類上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衡已難認被告7 人有何拒絕配合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之情。
(4)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承諾提供測量技師之連絡資
訊予被告,後卻遲至於106 年5 月3 日方為提供,致被告委任測量技師之時間窘迫,無法在106 年5 月5 日前取得可為用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此等建築指示線申請之用印遲延,即不可歸責於被告7 人,原告主張被告7 人應就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遲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1.被告7 人於105 年5 月5 日前已完成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
印,而遲延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亦係非可歸責於被告7 人之事由所致,衡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契約義務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併以給付遲延為由訴請求違約金云云,均無可採。
2.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倘被告7 人確
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違約,原告亦應定7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7 人履行,僅被告7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方得解除其契約。而觀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6 月12日、106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其內容均僅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之意,原告既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原告稱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進而請求被告7 人返還價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約云云,為不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880 萬元暨利息,以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60日之違約金共262 萬2,3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沈柏琦技師以證明原告無提供測量技師資訊予被告之義務云云,然就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測量技師資訊,原告同意提供以便利被告7 人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有被告提出之簽約錄音譯文可據,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沈柏琦技師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在場,就兩造契約義務之約定並無所知,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 審 原 告 簡傳祐
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宣德簡坤在簡芳簡春嬌簡炳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再 審被 告 簡阿森
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36頁)。則自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日知悉上開證物起,迄其於106年11月28日以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作成之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後,始於106年9月25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並非自委託鑑定時起算,而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106年10月31日始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為新證據。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爭點之一為兩造之祖父簡科及祖母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其等之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人(下稱「簡樹枸等4人」)共同簽立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遭人事後偽造填載。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而作成,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鑑定報告以電子顯微鏡進行文字線徑量測,並以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墨跡成分,結果更為精確。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分居合約書上再批明部分(下稱「系爭再批明部分」),與其他頁之相對應文字,在「墨跡成分」、「筆劃線徑」上均構成不近似,顯見系爭再批明部分與其他頁部分,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以不同隻筆書寫而成,應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見本院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其採證認事顯有錯誤。則系爭鑑定報告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再批明部分即非真正,而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購買所有,簡科與簡樹枸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一)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後,始於106年9月25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所製作,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再審原告僅就系爭再批明部分,選取「之、弟、分、不」等4個字,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擇定一相對應之文字之文字」鑑定而已,並非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謹慎地就系爭再批明部分選取「壹、拾、之、之、共、有、有、地、地、是、是、其、簡、樹、枸、名、後、更、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議」等28個字之相對應文字(共87個字)均予以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分居合約書原本(3)簡樹枸」1冊鑑定而已,亦不如調查局係就「分居合約書原本(1)簡利和」、「分居合約書原本(2)簡順益」、「分居合約書原本(3)簡樹枸」,及「分居合約書原本(4)簡金印」等4冊同時鑑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不爭執系爭分居合約書上當事人簽章之真正,於第二審方改稱不知悉系爭分居合約書存在,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簡科向訴外人購買,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嗣簡科及兩造之祖母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其等之子即簡樹枸等4人共同簽立系爭分居合約書,但因受限於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登記於簡樹枸名下,乃於分居合約書第18頁之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中路段1875之2號之共有地(即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4人(即簡樹枸等4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亦即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依系爭再批明部分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簡樹枸名下,其4人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嗣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信託所定事由已發生,信託契約亦已消滅。再審被告為簡金印之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則為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乃依繼承、系爭分居合約書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而作成,屬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25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檢測,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6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0月31日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縱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進行鑑定,但非單純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所作成,而係針對系爭分居合約書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系爭鑑定報告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系爭再批明部分即非真正,簡科與簡樹枸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購買所有,再審被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故再審原告執系爭鑑定報告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林煌庚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林元種法定代理人 林國聖被 告 林魏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元種於訴訟進行中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選定其子林國聖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2頁)。前開監護人林國聖並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2 人為原告之兄嫂,原告自64年起至88年間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並以光榮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嗣因原告於88年間受傷而無法繼續在光榮公司工作,惟仍繼續居住於桃園南崁地區迄至92年間始離開前往雲林地區務農。原告因年近70歲,故於105 年間有意退休養老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工退休金,然因原告累計提繳年資為0 年10月,故勞保局僅核定發給共新臺幣(下同)
1 萬940 元之退休金(含個人專戶之本金9663元及累積收益1277元),顯見被告當時即未依斯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原告退休權益受損。
(二)原告再於106 年3 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竟發現被告業於91年10月31日利用替原告辦理退保之機會,即同時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據此領取148 萬3421元,此有勞保局106 年3 月22曰保普老字第10660046640 函可稽。然該筆款項係為保障原告退休後之經濟生活,本應歸屬原告所享有,被告竟持用其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並將其私吞,嚴重侵害原告退休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箅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律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66046640號函所載「查台端於91年10月31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本局核定給付金額新臺幣148 萬3421元,已於91年11月6 日核付,並匯入台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目前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在案)…」,足見原告早已「於91年10月31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顯見被告當時即未依斯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原告退休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原告稱「被告二人竟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並將其私吞,嚴重侵害原告退休權益」,惟,原告於91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通常須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申請並由勞工保險局將款項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本人之帳戶,查被告二人均非該帳戶之所有人),被告二人如何能將其私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林元種、林魏秀卿為原告之兄嫂,原告曾任職被告經營之光榮公司,光榮公司自65年7 月2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91年10月31日退保,勞保局於91年11月6 日核定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為148 萬3421元,並於同年月11日匯入原告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以更名後之渣打銀行稱之)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局106 年3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60046640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23 、9 頁),且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渣打銀行106 年8 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690號函附帳戶明細1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8 萬3421元固係匯入其本人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然遭被告持用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冒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冒領前開148 萬3421元之老年給付。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帳戶由本人使用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既認上開老年給付148 萬3421元係匯入其本人帳戶而遭被告冒領,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被告如何取得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乙節,原告先主張是其於光榮公司上班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林魏秀卿辦理勞保事務,而存放在光榮公司並辦理薪資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嗣又陳述係於91年間因老家土地欲出售時,由被告2 人向其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就交付存摺、印鑑章之時間、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已見情虛。佐以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使用完畢後必立即取回,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本件原告縱因前揭因素之一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然使用完後也應立即索回,方與一般人保管使用存摺、印鑑章之習性相符。惟原告卻稱該存摺、印鑑章仍在被告保管中,迄今均未索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要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三)再經本院查詢系爭帳戶明細內交易內容(詳本院卷第54、84頁),據渣打銀行回函稱各該交易均需具備存摺及印鑑章方能完成,然上開交易之傳票逾保管期限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行107 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609號函附說明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上開交易之資金流向及回籠票據,亦因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行107 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3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勞保局提供於91年10月間以原告名義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等原件,俾能查明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然前開文件亦因逾越保存年限,業已依法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勞保局107 年5 月24日保退四字第10710083679 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1-4 頁)。是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實被告有冒領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冒領前開148 萬3421元之老年給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孔慶娣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416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元(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算(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715/90000、同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9、同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同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同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伊現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以價金4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依約賣方應於103年7月10日前完成產權過戶及房地點交,買方應付清尾款。又伊已於103年7月16日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因上訴人自身因素,不願意入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惟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240萬元,則扣除上訴人為伊代繳土地增值稅27萬3672元,及代繳98年至102年積欠之地價稅共計2,168元後,上訴人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182萬4160元(計算式:4,500,000-2,400,000-273,672-2,168=1,8 24,160)未給付伊,經伊多次催討仍遲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82萬4160元,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元(週年利率10.95%)加計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16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伊,惟兩造買賣標的除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括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且該使用權之真意,參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因該房屋未保存無房屋稅籍故不辦理產權過戶」等語之記載,應指所有權;然伊嗣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權限,顯然以無法給付(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確屬給付不能;又伊購買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保證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今被上訴人不僅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屋大部分根本未坐落買賣之土地上,則僅過戶土地持分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對伊顯無利益,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伊是為買得系爭房屋而買受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未全部坐落上開土地,猶出售房地予伊,顯已構成詐欺,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價金。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伊欲搬進系爭房屋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妹妹及其兒子居住在內,並向伊索求100萬元才允許伊搬入,伊不願給付而未搬入,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依約提出分管契約讓與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並點交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伊自得保留尾款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伊現住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以價金4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3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僅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價金共240萬元,及為伊代繳土地增值稅27萬3672元,及代繳98年至102年積欠之地價稅共計2,168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第7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堪信屬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82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元(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茲因賣方(即被上訴人)願將其名下所有後開不動產出售予買方(即上訴人),而買方亦願依本契約承買之,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如後附表」、「二、本件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4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按此成交價向地政機關申報登錄」、「三、付款方式–本件買賣價款分四次支付,分述如下:第一款90萬元契約簽訂成立同時、第二款150萬元待賣方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三天內約103年6月15日、第三款120萬元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三天內約103年6月22日左右、尾款90萬元待本買賣不動產過戶登記在買方名下同時以買方名義並完成土地點交後一次付清」、「附表: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即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標示)」,並於契約末記載:「本買賣包含賣方李文龍現住房屋○○鄉○○村00鄰○○○00號舊厝一棟一半使用權出售給孔慶娣所有。因該房屋未保存無房屋稅籍故不辦理產權過戶。日後有關00號房屋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概由李文龍、孔慶娣二人每人各1/2。」,可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除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含被上訴人現住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交易部分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伊之爺爺李賢出資興建,嗣由其子即伊之父親李傳生,與伊伯父李傳萬、李傳桐繼承而共有,渠等以口頭約定分管,即系爭房屋正身由李傳生使用、左護龍由李傳萬使用、右護龍由李傳桐使用,李傳桐嗣後並將其共有部分讓與李傳生,李傳生共有部分嗣由伊及李文聰、李詩雄繼承等情(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詩國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爺爺蓋的祖屋,他給大伯(即李傳生)、二伯(即李傳萬)、伊父親(即李傳桐),伊父親是繼承人,但其生前已經將持分賣給大伯,就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所以應該只剩大伯跟二伯兩房共有,伊這房與系爭房屋都沒有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相符。且李文聰、李詩雄均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異議,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雖仍記載系爭房屋由李傳生、李傳萬及李傳桐各1/3(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正身及右護龍有分管之使用權(本院卷第163背面),並非無據。次查:而李詩國證稱:二伯的部分,是正身看出去的左護龍,因多年前天災崩壞,現在二伯已無居住,左護龍已經完全不能用了(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僅能進入正身及右護龍,正身有一間客廳、二間房間、一間廚房,廚房可通到外面鐵皮屋,右護龍有一間房間,右護龍靠外側是倉庫等情,有勘驗程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左護龍(本院卷第13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記載該買賣包含「被上訴人現住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左護龍之一半使用權,僅限於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之系爭房屋正身及右護龍之一半使用權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因該房屋未保存無房屋稅籍故不辦理產權過戶」等語,故「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係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處分權,顯然以無法給付(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確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因該房屋未保存無房屋稅籍故不辦理產權過戶」等語,僅能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不辦產權過戶,尚不能逕予反推兩造交易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關於被上訴人讓與之系爭房屋權利,契約係記載「被上訴人現住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依文意解釋暨參酌前開買賣不包含系爭房屋左護龍之一半使用權等節,以及證人即協助兩造辦理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代書徐進勝亦證稱:「(問:一半的使用權是何意思?)被上訴人口頭上說是他現在住的地方的一半給上訴人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讓與者,確為訂約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正身及右護龍有分管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自可交付占有予上訴人,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解除契約,並以系爭房屋大部分未坐落買賣之土地上,則僅過戶土地持分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顯對伊無利益,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伊得解除全部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合法。
3、上訴人復主張:伊是為買得系爭房屋而買受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未全部坐落上開土地,猶出售房地予伊,顯已構成詐欺,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手稿、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本院卷第83、139頁)。查系爭房屋右護龍靠外側為鐵皮屋之倉庫,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所示,固可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大略為右護龍靠外側鐵皮屋倉庫,其餘部分之正身及右護龍並未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惟觀之上開被上訴人手稿所繪房屋位置並非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本院卷第83頁)。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記載,兩造買賣不動產標示如附表即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標示,僅於契約末記載:「本買賣包含賣方李文龍現住房屋○○鄉○○村00鄰○○○00號舊厝一棟一半使用權出售給孔慶娣所有。…」,亦未標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已足認上訴人不致誤認系爭房屋坐落其所購買應有部分之系爭5筆土地上。況證人徐進勝證稱:「(問:五筆土地是否為該建物之基地?)都不是。談買賣合約時有提到土地都不是房屋的基地。」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被上訴人既未隱瞞此情或虛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上訴人即無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詐術之實施,並進而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保留剩餘價金拒絕給付?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最遲於103年7月10日前,賣方應完成產權過戶及房地點交,買方應付清尾款。但不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款約定:「房屋點交有問題時之處理原則:在賣方已將買賣不動產過戶登記在買方名下後,因界址有問題?面積有問題?或者是其他問題?致使賣方無法將土地或房屋完全點交給買方時,買方得視情節輕重大小,從尾款內保留部分合理款項作為押金外,其餘大部分尾款應於103年7月10日前支付給賣方。待賣方理清問題或糾紛後,買方才付清之前所保留的款項」等語,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足據(原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抗辯:伊欲搬進系爭房屋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妹妹及其兒子居住在內,並向伊索求100萬元才允許伊搬入,伊不願給付而未搬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伊自得保留尾款拒絕給付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已難信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我們有經過鄉公所的協調,也願意把房屋二分之一使用權交給被告,代書也有催促辦理,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處理」、「就房屋使用權二分之一的部分我們也同意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沒有辦法畫成兩邊,但上訴人隨時可以搬進去住,上訴人要使用哪個房間都可以,被上訴人一直住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背面),甚至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亦表示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另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至現場履勘期間亦未見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有勘驗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並明確表示:「(問:是否都同意上訴人使用成果圖A、B、C部分?)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屋一半之使用權點交乙事願意配合上訴人辦理。反觀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是四合院,當時有問被上訴人要各自使用哪一邊,被上訴人說中間的大廳部分是大家一起使用,因為整個四合院的屋頂有毀損,我當時有跟被上訴人提議要重建,後來是部分進行整修,我也有拿錢請被上訴人植樹,簽約時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好要用哪邊;系爭房屋裡面住的人太複雜,所以我們也不想搬進去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問:是否接受點交?)被上訴人無法完整點交房屋給上訴人,而且房子沒有坐落在持分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已無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點交至明。上訴人雖另抗辯:當初約定兩造應就房屋二分之一使用權簽立類似分管協議的書面,但迄今被上訴人都沒有交付該書面云云(原審卷第46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正身及右護龍有分管權利乙節,業經認定。分管契約之成立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未見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分管協議書面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取。
2、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僅係以房地點交為給付剩餘價金清償期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即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點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配合將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拒絕點交之情事,而仍不願協同辦理點交,致剩餘價金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係以不配合辦理點交之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保留剩餘價金拒絕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若干?
1、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故意不為系爭房屋一半使用權之點交,應視為給付剩餘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扣除已付價金240萬元,以及上訴人為其代繳之稅費27萬3672元及2,168元後,應計為182萬4160元(計算式:4,500,000-2,400,000-273,672元-2,168=1,824,160)。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伊借款40萬元,伊抵銷本件價金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並同意抵銷(原審卷第64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僅係142萬4160元。
3、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違約…b.買方應支付給賣方之各次款項,如有延遲給付時,經賣方限期催告後才履行者,則除本金外應按每萬元每日3元加計遲延利息」,此為兩造就遲延給付價金之利率約定,其約定利率換算後為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3÷10,000×365=0.1095),較法定利率高。是原告另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 告 趙以諾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謝金興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零肆拾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零肆拾元之同時,交付桃園市龍潭區龍源段第三0四、二四三、二五一、二五五、二七
五、二八八、九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第304 、243、251 、255 、275 、288 、980 地號道路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4 頁),嗣主張上開7 筆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桃園市○○區○○段○○地號道路(下稱第304 號等7 筆土地),請求更正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50、145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縣○○鄉○○○段○000 地號等27筆土地其中約363.5 坪(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011萬9840元及交付票面金額674 萬6560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給付尾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3 年6月30日完成整地等工程並交付系爭買賣土地,而係遲至106 年
7 月11日始完成整地等工程及交付土地,應依契約第7 條第4項前段約定賠償違約金共計313 萬7902.2元,與伊尚未給付之尾款抵銷後,被告僅得請求給付91萬5138元(買賣總價金1417萬2880元-已付價金1011萬9840元-違約金313 萬7902.2元=91萬5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竟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06 萬8816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28 號,下稱第14328 號裁定),又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移轉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尚未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應依約交付之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票面金額為674 萬6560元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91萬5138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整地等工程並交付系爭買賣土地,然兩造嗣於10
4 年12月9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及原告不向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且伊已依約於106 年7 月11日履行上開整地及交付土地等義務,亦無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尾款405 萬3040元,伊自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405 萬3040元部分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既然尚未給付尾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伊方有義務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一)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予原告,契約載明出售土地面積約為363.5 坪,按面積每坪4 萬6400元計價,價金為1686萬6400元,而實際價款則按日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計價;(二)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整地等工程,並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依照實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核算價金共計1417萬2880元,原告已支付1011萬984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尚未給付之尾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406 萬8816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第14328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第14328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32頁、第62-72 頁、第74-75 頁),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一)被告遲延點交系爭買賣土地,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與尾款抵銷後,被告僅得請求給付91萬5138元,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依約交付第304 號等
7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若有故意
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指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二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須於103 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整理及道路水電工程點交予甲方使用,若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點交,. . . 則乙方須加倍賠償甲方已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方依約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整地及道路水電工程,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迄至106 年7 月11日止,被告遲延給付天數達1107天,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方式計算並給付違約金共計313 萬7902元,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11-12 頁),可知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等27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約363.5 坪土地予原告,總價為1686萬6400元,以每坪4 萬6400元整計價,實際價款依土地登記完成之坪數相互找補,原告則依序分次給付價金:第1 次付款:原告給付價金10%之簽約款163 萬元;第2 次付款:土地合併分割完成及被告簽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原告給付價金20%之用印款341 萬元,被告可配合原告請領建照作業;第3 次付款:原告於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價金10%之完稅款168 萬元,且應於給付完稅款之同時,開立過戶及點交款之本票交予被告;第4 次付款:原告給付價金50%之過戶款840 萬元,被告應完成鑑界及道路初步施工;第5 次付款:原告給付價金10%之點交款174 萬6400元,被告則應完成整地等工程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2.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第1 次、第2 次價金後即未再付款,嗣於
104 年12月間,原告因應兩稅合一制度施行,要求被告先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經由地政士徐東霖從中協調,就原契約關於給付價金時程及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點交土地之約定,變更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0%後被告即先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土地完成基地填土等整地工程後點交予原告,原告給付價金40%之尾款,原告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原契約所約定之第3 、4 、5 次付款時間及條件,原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
103 年6 月30日亦變更為被告於土地整地完成後點交予原告,被告既於整地完成後如期點交土地,自無給付遲延之情等語。查證人徐東霖證稱其當時負責代銷系爭買賣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製作,因系爭買賣土地整地時間不易預估,故契約並未明定第3 次付款之時間,僅記載為102 年間,而契約第8 條第
1 項固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但兩造亦曾口頭約定如屆時無法交地,兩造仍須協調,後因土地水土保持工作及國有地買賣均有困難,整地需時甚久,故其於103 年2 、3 月間告知兩造,需延後履約,因兩造均有意願繼續履約,及整地需要時間且不確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其因而主動出面與兩造協調,因整地工程時間不易掌控及預估,故原告給付價金30%,土地即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保留剩餘40%價金為尾款,由原告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俟土地點交即給付尾款,原契約約定之第3、4 、5 次付款時間及條件業已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1
0 頁),系爭同意書亦載明「. . . 附註:另百分之四十未付款待基地填土完成後支付賣方」(見本院第93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30%後即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晶晶,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40%之尾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由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取。
3.至原告主張其僅因105 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方與被告協議於
104 年12月間先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以免其日後轉賣土地將遭課徵高額稅金,故兩造就被告點交遲延應給付違約金乙節並未協議,系爭同意書亦未記載原告不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惟證人徐東霖證稱其當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後交地及保留20%尾款,原告表示尾款要保留40%,故其於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加註保留40%,如果原告當時仍要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豈會同意先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與客戶多以口頭約定,故於同意書並未載明原告不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而系爭同意書固未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延後交地以及不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惟該同意書以手寫方式加註:「另百分之四十未付款待基地填土完成後支付賣方」(見本院卷第93頁),可徵原告當時亦認其應付足價金40%之尾款,而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尾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674 萬6560元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價金1686萬6400元之40%計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從而原告於簽具系爭同意書之際,固未於其上記載其不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然其既未扣除算至當時之遲延違約金,同意按照原價金40%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日後給付尾款之擔保,其猶主張當時並未同意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難認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既指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土地之同時,交付第304 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又兩造合意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買賣土地時給付尾款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已如前所述,堪認兩造係合意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被告方有點交系爭買賣土地及交付第30
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然尚未給付尾款,則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尾款405萬3040元前,其拒絕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尚未支付之本件買賣價金
尾款,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674 萬6560元,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則為405 萬3040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於405 萬3040元部分有債權存在,就超過部分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於扣除遲延違約金313 萬7902元後其僅須給付尾款91萬5138元,為無理由,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1萬5138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以其中超過405 萬30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於給付尾款405 萬3040元之同時,亦得請求被告交付第30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葉俊宏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王博文
王寬治
王美智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昱人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顥霖被 告 王品智
王鳳君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惠被 告 鄧錦源
王珍妮(JEAN ANN WANG)
DAPHNE HUI WANG
ANNA HUI-MIN DUY
DATSUN WANG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
IN DUY、DATSUN WANG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1至19等十九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1至19等十九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王博文、王寬治、王嘉銘、王美智、王品智、王鳳君、鄧錦源」列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9筆土地,各筆土地亦均省略段名)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ㄧ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因查得王嘉銘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5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王嘉銘,並追加王珍妮(JEAN ANN WANG)為被告,並於107年5月30日追加王冠世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及王冠世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積1876.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1.98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99.471平方公尺),面積共59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其餘部分,面積共29887.9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品智、王鳳君、王冠世按應有部分20分之5、20分之5、20分之5、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再於107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及王冠世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積1876.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1.98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99.471平方公尺),面積共59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D部分(面積174
8.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4.9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524.313平方公尺),面積共5877.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被告王品智以2分之1、王鳳君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其餘部分,面積共2391
0.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冠世按應有部分16分之5、16分之5、16分之5、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另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
A HUI-MIN DUY、DATSUN WANG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876.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1.98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99.471平方公尺),面積共59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由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D部分(面積1748.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4.9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524.313平方公尺),面積共5877.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由被告王品智以2分之1、王鳳君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其餘部分,面積共23910.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按應有部分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冠世之起訴。原告最終於108年3月22日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1」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甲(若係王品智及王鳳君,則各以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及DATSUN WAN,則維持公同共有)取得。(3)編號「C1」、「C2」、「C3」、「C4」、「C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乙取得。(4)編號「D1」、「D2」、「D3」、「D 4」、「D5」、「D6」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丙取得。(5)編號「E1」、「E2」、「E3」、「E4」、「E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丁取得。(6)編號「F1」、「F2」、「F3」、「F4」、「F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戊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王冠世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至分割方案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錦源、王珍妮(JEA
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
SUN WANG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9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又系爭19筆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被告等人均係於87年1月7日繼承取得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19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19筆土地之分割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是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9筆土地。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然到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嗣經鈞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後,原告為兼顧到庭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之意願,同意被告所提將系爭19筆土地合併後縱向平均分為6大區塊,由原告與被告鄧錦源分得其中1區塊繼續維持共有,但因原告為外姓,希望可以分得原來主張之A部分,不要和王家人分在一起,以利日後的利用,若被告不同意,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又考量不同使用地類別不得合併分割,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另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未與其他農牧用地合併)等情,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第2項所載。
(三)並聲明:
1.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 HNE HUI WANG、ANNAHUI-MIN DUY、DATSUN WANG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1」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甲(若係王品智及王鳳君,則各以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及DATS
UN WAN,則維持公同共有)取得。(3)編號「C1」、「C2」、「C3」、「C4」、「C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乙取得。(4)編號「D1」、「D2」、「D3」、「D4」、「D5」、「D6」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丙取得。(5)編號「E1」、「E2」、「E3」、「E4」、「E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丁取得。(6)編號「F1」、「F2」、「F3」、「F4」、「F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戊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ㄧ)被告王寬治稱:
1.王嘉銘之子女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WANG依國籍法第1條規定有中華民國國籍,得依法繼承王嘉銘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至王嘉銘之配偶王珍妮(JEAN ANN WANG)係美國德州人,其是否對王嘉銘有繼承權,請鈞院依法認定。
2.系爭19筆土地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尺新台幣(下同)690元,其餘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510元,故被告王寬治請求准先將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90元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虛擬一個面積13738.62平方公尺之大區塊,分割出如107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之A、B、
C、D、E、F6筆面積相同均為2289.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所有(如橫跨不同地號,則請地政機關於繪製分割圖時分別註記,另將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10元之○○○段
00、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虛擬一個面積22126.94平方公尺大區塊,分割出如107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之G、H、
I、J、K、L6筆面積相當之土地,即其中4筆G、H、K、L各為368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另2筆I、J各為3687.8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如橫跨不同地號,則請地政機關分別註記,茲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如下:
(1)其中A、G分歸被告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或含王珍妮【JEAN ANN WANG】)公同共有。
(2)其中B、H分歸被告王博文所有。
(3)其中C、I分歸原告與被告鄧錦源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其中D、J分歸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其中E、K分歸被告王美智所有。
(6)其中F、L分歸被告王寬治所有。
以上之分割位置業經被告王博文、王美智、王寬治同意,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則可協商或以抽籤處理。
3.並聲明:(1)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或含
王珍妮【JEAN ANN WANG】應就王嘉銘所遺之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7年
10月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687.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或含王珍妮【JEAN ANN WANG】)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687.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博文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687.83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與被告鄧錦源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687.83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687.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美智所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3687.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寬治所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王博文、王美智稱:同意被告王寬治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果無法協調,同意用抽籤的方式決定。
(三)被告王品智、王鳳君稱:不同意被告王寬治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到靠外面的A、G位置,如果真的無法協商,就用抽籤方式處理,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就分到的部分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9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嘉銘已於100年5月3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 NA HUI-MIN DUY、DATSUN WANG依法繼承(下稱被告王珍妮等4人),而被告王珍妮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65頁),被告王寬治並提出被告DAPHNE HUI WANG、ANNAHUI- MIN DUY、DATSUN WANG等3人之護照、出生證明、被告王珍妮之結婚證書、駕照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7頁),兩造對於被告王珍妮等4人為王嘉銘之繼承人ㄧ節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珍妮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有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9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均如附表ㄧ所示,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ㄧ第109至165頁),惟系爭19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亦詳如附表ㄧ地籍圖計算面積欄所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宏璋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資為憑,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皆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應先辦理面積更正後再續辦分割事宜,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惟依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ㄧ字第22562號函研究意見認「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法院。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等情,本院仍以系爭19筆土地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割之計算準據,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兩造至地政機關聲請辦理面積更正及後續分割登記事宜,先予敘明之。另系爭19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9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審酌系爭19筆土地之形狀均非方正,多為不規則之畸零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8.32平方公尺,且只有52、53-1、00-0、00-0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其餘土地均為袋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簡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參以本件共有人之人數,若為單獨分割,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僅能分得甚小之面積,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並面臨無路通行之窘境,不利於使用開發,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精神,本院認系爭19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此部分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1.系爭19筆土地之現況為:目視所及為空地、雜草叢生及雜木林,北臨南華路,其中53-1地號土地上有ㄧ名為「百齡亭」之涼亭地上物,後方有ㄧ紅磚瓦屋,涼亭內之牌序記載是由訴外人王貴賜(即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之父)提供土地,地方善心人士所蓋,紅磚瓦屋部分係因之前租地予佃農,該紅磚瓦屋是佃農作農具間使用,租賃關係消滅後,現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王寬治陳明在卷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並經原告提出簡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66至72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19筆土地所受農發條例之限制而補充測繪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7191號函、108年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09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44、151至153頁)。參酌被告王寬治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19筆土地以縱向平均分為6大區塊,各區塊之面積均相同,對外均有通行之道路,既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意旨,對各共有人亦尚屬公平,且可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以利經濟上之利用,發揮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將系爭19筆土地合併以縱向平均為6大區塊,平均分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2.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本院以附圖所標示之編號A、B、C、D、E、F製作籤條,經當庭抽籤之結果,原告分得編號D,被告王博文分得編號C、被告王寬治分得編號F、被告王美智分得編號A、被告王品智、王鳳君之訴訟代理人抽得編號B、被告王珍妮等4人由被告王博文代為抽出分得編號E,此有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因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有繼承後辦理買賣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僅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080000061號函、108年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096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92、151頁),亦即分割後之編號E、F,只能由1人單獨取得而單獨所有,是故,被告王珍妮等4人雖分得編號E,惟因受有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實有調整其分得區塊之必要,以避免將來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窘境,基此,因抽得編號A、C者均為王姓家族成員,經到場之被告王博文與被告王美智之訴訟代理人王顥霖當庭協商之結果,同意由被告王美智抽得之編號A與被告王珍妮等4人分得之編號E交換,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19筆土地,以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第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同意就其分得之區塊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經渠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原告亦於最後確認訴之聲明時表示願與被告鄧錦源就分割後之部分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而被告鄧錦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為反對共有之表示,本院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並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認被告王品智、王鳳君等2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1+B2,及原告與被告鄧錦源等2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D1+D2+D3+D4+D5+D6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珍妮等4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三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李庭寬(原名李豐慶)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上訴人 陳黃微(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劉黃市(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黃和鏞(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黃基發(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黃志銘(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張淑玲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許黃寶連黃賴玉鳳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陳中(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培林(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美玲(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玉莉(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黃素真(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陳黃素卿(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受 告知人 吳碧柳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張淑玲、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陳黃素卿(以下與被上訴人黃賴玉鳳、許黃寶連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就繼承其被繼承人即黃曾心婦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案,迄無法達成協議,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29人,其中部分共有人即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及黃籈澐等人之應有部分僅各2,856分之1,換算分割後應得土地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式,渠等分得土地無從單獨利用,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況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之意見不一,無論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案,均有困難。為系爭土地得以完全利用及提升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如被上訴人不願變賣系爭土地,為尊重其意願並兼顧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符合兩造之利益。
(二)聲明:
(1)先位聲明: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
、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2)備位聲明: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
、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一)黃賴玉鳳、許黃寶連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如渠二
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二)狀所附附圖(原審卷(二)第41頁),其中A部分由上訴人與張淑玲取得,C、D部分分別由黃賴玉鳳、許黃寶連取得,其餘共有人分歸B部分並維持共有。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而渠二人均係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採渠二人之分割方案,則渠二人可併為經濟上使用,對於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顯有助益。且渠二人與其他共有人並不相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再維持共有關係。倘分割後渠二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將不利經濟上使用,並不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另渠二人亦同意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為分割方案。
(二)張淑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陳黃微、劉黃市、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
莉、黃素真部分:因黃志銘在系爭土地附近有3筆土地,冀能與上訴人互換土地或合建。渠等不願意分割,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另黃志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冀能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黃倖慧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不願意分割。
(五)除上開(一)至(四)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一)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27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1,016.5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張淑玲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269分之74,張淑玲2,269之2,195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部分(面積87.36平方公尺)分歸由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陳黃素卿,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2)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分歸由黃賴玉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7(3)部分(面積75.27平方公尺)分歸由許黃寶連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黃微、劉黃市二人設定予受告知人吳碧柳之抵押權,移轉於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違反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賴黃玉鳳及許黃寶連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陳黃微、劉黃市、
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就繼承其被繼承人即黃曾心婦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黃曾心婦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08-142、98-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71號卷第28-65頁);且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原審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59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曾心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因人數眾多而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是上訴人請求黃曾心婦之繼承人即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從協議分割,年代日久,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到場或曾到場之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於收受開庭通知亦未有不同意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原審卷(二)第106頁);且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地上物,僅為農作使用乙情,除據上訴人陳明,亦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標示土地位置可稽(原審卷(一)第93-95、98-99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且略
呈不規則之五邊形,於北側有一既成道路通過,西側為水利地,其旁臨馬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如附圖所示4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607(即代號A)、607(1)(即代號B)、607(2)(即代號C)、607(3)(即代號D)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可使兩造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為於原審未到場之張淑玲及到場之許黃寶連、黃賴玉鳳表示同意;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及於原審曾到場之黃倖娟表示不同意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則未表示或未曾表示意見。因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倖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6之1、公同共有136分之1及2,856分之1,換算後各約為9.4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41平方公尺、1.04平分公尺,無法有效運用,該部分土地應維持共有,以免土地過於細分。再酌以兩造之利害關係、土地現行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1,016.5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張淑玲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269分之74,張淑玲2,269之2,195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部分(面積87.36平方公尺)分歸由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黃素真、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陳黃素卿,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2)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分歸由黃賴玉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7(3)部分(面積75.27平方公尺)分歸由許黃寶連取得,尚為適當可採。且於本院到場之共有人亦均陳明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15、21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應採變價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前經陳黃微、劉黃市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碧柳,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吳碧柳到庭,其代理人雖到庭表示不同意將抵押權集中登記在陳黃微、劉黃市分得之土地上(本院卷第359頁),惟其於本件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吳碧柳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分割後陳黃微、劉黃市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再查,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且依上訴人或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之請求或採納對造分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一)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黃素真及陳黃素卿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
27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1,016.5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張淑玲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269分之74,張淑玲2,269之2,195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部分(面積
87.36平方公尺)分歸由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謝錦綺、黃素真、陳中、陳培林、陳美玲、陳玉莉、陳黃素卿,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7(2)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分歸由黃賴玉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7(3)部分(面積75.27平方公尺)分歸由許黃寶連取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核無違誤,雖就抵押權移存部分之論述,於法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鼎佳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成東(兼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師(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張金煥(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淑惠(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黃章錦(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黃秀珠(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成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黃成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張月妹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成東、張金師、張金煥、張淑惠、黃章錦、黃秀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成東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月妹(下合稱黃成東等2人), 於103年9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6,078萬元,向其2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已履行完畢。嗣地政機關於105年間告知伊,因前重劃測量有未更正情事, 致部分道路範圍有誤差,分割自768地號土地之同段768-1地號土地113.9平方公尺、分割自769地號土地之同段769-1地號土地127.82平方公尺, 均屬觀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道路用地),並予以更正。是該道路用地計241.72平方公尺即非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此部分之給付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買賣契約無效,黃成東、張月妹分別受領該部分245萬4,471元、307萬2,650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縱該部分契約有效, 黃成東等2人之給付不僅有減低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保證品質,以政府徵收補償即買賣時土地公告現值9,300元之1.4倍計算,該道路用地之市價僅為314萬7,194元,較伊購買之552萬7,121元,減損237萬9,927元,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黃成東、張月妹應分別返還受領之105萬6,872元及132萬3,055元或賠償該等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 求為命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成東給付105萬6,87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2萬3,055元,及均自106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87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3,055元,及均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黃成東等2人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交付完畢, 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其2人不知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已遭變更,並無保證土地無瑕疵之情,且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伊等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未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 並怠於通知黃成東等2人,亦無法證明其2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自無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係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 應以該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市價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黃成東等2 人於10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以1億6,078萬元向其2人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已履行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義務完畢,嗣該土地於105年9月6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自768、769地號土地依序分割出同段768-1地號113.9平方公尺、同段769-1地號127.82平方公尺土地,計241.72平方公尺,為系爭道路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24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屬道路用地,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致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黃成東等2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受領之價金; 況系爭道路用地有減低系爭買賣合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黃成東等2人所保證之品質, 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
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自無不能給付可言,縱系爭道路用地因編為道路用地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仍非不得為交易標的,難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所明定。 依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21頁),證人即本件買、賣雙方委任之仲介張玲卷、許立儒分別於本院證稱:伊與買方談的是乙種工業區用地,對方仲介提供的資料亦是;買方仲介講購買土地是要自用,蓋廠房, 兩造買賣者為乙種工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120、143-1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係乙種工業區土地一節,應為可採。衡諸系爭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使用分區證明書所明載(見原審卷25頁),尚不得於其上建築廠房,自有減少系爭合約預定乙種工業區土地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合計7,331.46平方公尺(3,786.37+3,545.09,上訴人起訴狀誤為7,031.46平方公尺),以價金1億6,078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為2萬1,930元(160,780,000/7,33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系爭道路用地241.72平方公尺價金為530萬920元(21,930×241.72);兩造不爭本件如有減價, 道路用地之市價以公告現值1.4倍計算(見本院卷78頁), 是依該道路用地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之103年公告現值9,300元,按1.4倍計,其市價為314萬7,194元(9,300×1.4×241.72),上訴人得請求減少215萬3,726元(5,300,920-3,147,194), 經減價後,黃成東等2人受領該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分別按其2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即黃成東7,937/17,873、張月妹9,936/17,873返還95萬6,422元、119萬7,30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起訴時即106年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1.4倍計算,洵屬無據。
(三)又系爭道路用地固於95年3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 「變更
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道路用地,惟迄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主管機關發給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仍記載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已如前述,而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5月19日函覆原審稱:系爭土地涉及樁位…其中C2010樁號曾於102年4月23日公告 「觀音都市計劃更正樁位(樁號:C2010)成果報告案」 更正樁位, 原因係96年1月31日公告「觀音都市計畫第二、第三次通盤檢討新建樁位成果報告」內樁位坐標成果表與都市計劃樁位點之記縱坐標有不相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61、62頁),該等變更雖經公告,然一般土地買受人倘無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所得信賴之資料通常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對於樁位變動造成土地使用用途之變更,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實難僅以上開公告得知,此由張玲卷、許立儒均證稱,依訂約時之資料,無法得知系爭道路用地之存在等情可明(見本院卷119、145頁),難認上訴人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不知該道路用地之瑕疵,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另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通知黃成東等2人有渠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35頁)。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編定, 無法自土地外觀檢查得知, 中壢地政係於105年9月6日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 月26日桃市都行字第24436號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有該所函文為憑(見同上卷59頁)。上訴人固陳稱於 105年7、8月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鉅高股份有限公司時,方經地政機關告知前情等語,但上訴人於中壢地政辦妥分割登記前,實無法得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變動內容為何,並據以判斷買賣標的有無瑕疵,自難期待其在此之前通知黃成東等2人,並主張相關權利,是其自105年9月6日迄同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期間約1個月,難認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其備位之訴,依同上法律關係, 請求黃成東給付95萬6,42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萬7,304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林大權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新臺幣(下同)2,533 萬2,351 元,及自民國
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4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勝發公司)對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鋼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83 萬2,351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北鋼公司應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新1,68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確認被告陳炘欣對被告施家棟有850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四、被告施家棟應給付被告陳炘欣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施家棟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及同地段44建號建物(下合稱甲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
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施家棟應將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北鋼公司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於107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11月5 日原告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2,53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一、被告施家棟應就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施家棟應將甲不動產於107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炘欣所有。三、被告北鋼公司應就乙不動產於
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合勝發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59 至361 頁)。經核該變更聲明與原聲明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緣原告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因借款及代墊款項有消
費借貸債權3,041 萬6,910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目前原告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尚有2,
533 萬2,351 元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原告顯為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債權人。詎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於107 年1 月6 日,就甲、乙不動產及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第423 、441-1 、441-2 、
452 、455 、660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合稱其餘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3,800 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約定以賣方(指施家棟)所積欠買方(指合勝發公司)之3,0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抵)付外,迄未見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有給付其餘價金,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尚應依約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其餘買賣價金,而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支付命令後,明知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有買賣價金並未給付,惟仍遲未向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楝請求,爰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就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合勝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被告陳炘欣,惟實際上負責人應係其兄即訴外人陳東欣,而陳東欣於107 年1 月3 日死亡後3 日,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即與被告合勝發公司、被告陳炘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對被告合勝發公司之債權總額僅有3,000 萬,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明知合勝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死亡後,其對外有多筆債務將無法清償,若不購買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現存財產,將來其債權縱可依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惟因被告合勝發公司在外仍有大筆借款,其前開債權勢必無法滿足,否則並無必要於實際負責人死亡後2 日先設定抵押權,並於翌日立即簽立買賣契約書,況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對於系爭甲、乙不動產實際支付之價金亦僅有先前已借出3,000 萬元,其餘迄未支付,顯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
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合勝發公司與北鋼公司、被告陳炘欣與施家棟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甲、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
欣2,53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施家棟應就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施家棟應將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北鋼公司應就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則以:(一)被告合勝發公司、施家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北鋼
公司、陳炘欣享有之買賣價金債權,已於107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全數清償完畢,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4 點,第1 期簽約款3,000 萬元,係以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積欠被告施家棟之借款3,000 萬元抵付清償;第2 期完稅款300 萬元則係因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無力給付,故簽約時約定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代償,嗣由被告施家棟匯款320 萬元至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於日盛銀行雙和帳戶;至尾款1 億0,500 萬元部分,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5 點,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承受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原存於買賣標的上之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故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既承受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債務作為抵償尾款,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即不再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而係對於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該抵押權債務時,遭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致使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無法辦畢抵押權債務之清償、移轉之手續。況合庫銀行既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上載被告間對於原抵押權債務之債務承擔約定,仍繼續受理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申貸,顯見債權人合庫銀行並未拒絕承認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應可推認其有同意之意,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當屬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與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係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無任何虛假情事,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所給付之對價與買賣標的之客觀價值相當,並無有害於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債權人,依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施家棟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2條之約定,亦僅係確保借款債權之約定,而屬借款契約必要、通常之約定,尚無法證明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於受益時即明知債務人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在通常買賣情形下,買受人於簽約前僅須確認出賣人所出賣之標的物無物或權利之瑕疵即可,對於出賣人所積欠之債務情形本無知悉之必要,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並不負擔價金給付義務,故對於出賣人之金錢支付能力自無暸解必要,則被告施家棟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清楚被告合勝發公司之債務情形,亦符合常情;另被告北鋼公司是否有擴充營運計晝乙節與本案並無關係,且買受不動產除可為將來擴充營業之用外,更可視將來產業經濟情況而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北鋼公司現無擴充營業規劃計畫,卻買受高額不動產,可推論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早已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其它對外債務知情云云,顯然全憑臆測。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簽立並履行完畢,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前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因借款及代墊款項有消
費借貸債權3,041 萬6,910 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533 萬2,35
1 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合勝發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向被告施家棟借款3,00
0 萬元,被告施家棟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9 月25日、11月22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合勝發公司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匯款回條聯、收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5 頁)。(三)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於107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購買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載:(1 )當事人:買受人為「施家棟、被告」;出賣人為「陳炘欣、合勝發公司」。(2 )買賣標的: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所有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7 臺、自動彎曲機、冷床、裁臺及所有原物料(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條、第10條)。(3 )買賣價金:1 億3,800 萬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各筆約定價金特則如附表所載(特別約定事項第6 條)。(4 )付款方式:簽約款「3,000萬元」,以系爭借款債務抵充(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
2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4 條)。完稅款「300 萬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尾款「1 億0,500 萬元」,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清償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作為尾款給付(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5 條;見本院卷第137 至15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有2,533 萬2,351 元之債權,而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尚有就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行使權利,請求告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給付前揭原告債權範圍內之金額(即2,533 萬2,35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縱不可採,被告4 人就甲、乙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求償,損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後,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名下等語,為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茲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給付買賣價金2,533 萬2,351 元(即原告主張債權範圍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4 人間就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主張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名下,有無理由?(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
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給付買賣價金2,533 萬2,351 元(即原告主張債權範圍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尚積欠原告本金2,533
萬2,35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5至31頁);又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原各為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所有,嗣於107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名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卷證查閱屬實(見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第175 至279 頁),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且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間就
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成立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雙方各2 人之單一契約,抑或買賣雙方各1 人之兩契約(僅同時書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雙方各有2 人,併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固就甲不動產約定價金850 萬元、乙不動產暨其上建物約定價金9,000 萬元、其餘不動產分別約定價金120 萬元、1,000 萬元、2,830 萬元,惟契約中除於特別約定事項第7 、8 條再次強調買賣雙方各有2 人外,再於特別約定事項第9 條約明:「因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法人,買方指定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為施家棟,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登記為北鋼公司。」,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買賣契約係各1 人成立兩買賣契約,豈會於契約第9 條為「指定登記」約定之必要,或多次強調賣方共2人、買方共2 人等語。至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契約(公契
) 等資料,本係配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指定登記」內容而為,要難據此執之作為認定分別成立兩買賣契約之情。據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雙方各2 人之單一買賣契約,換言之,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共同於107 年1月22日以1 億0,380 萬元,將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連同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自動彎曲機、冷床、裁臺及所有原物料出售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為買賣當事人各為兩人所成立之單一買賣契約,是原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可分之契約云云,則無理由,應不可採。
3.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於107 年1 月22日將渠等所有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連同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自動彎曲機、冷床、裁臺及所有原物料以1 億0,380 萬元出售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如前述,則依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僅係抗辯: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乙節,自應自負舉證之責。
5.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固主張:簽約款3,000 萬元,係以
被告合勝發公司積欠被告施家棟之借款3,000 萬元抵付清償;完稅款300 萬元已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代償;尾款1 億0,500 萬元部分,依約定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承擔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渠等已清償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增值稅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53 頁),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合勝發公司對被告施家棟確有借款債權3,000 萬元存在,且系爭契約應納契稅80萬7,781 元、土地增值稅320 萬元,合計共
400 萬7,781 元,已由買受人代納乙節,此有借款約定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3 頁、第153 頁),堪認買受人即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別支付出賣人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頭期款價金3,000 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甚明,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主張已清償頭期款、完稅款款項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稅款價金云云,容有誤會。
6.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因受原告假處分聲請致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以清償價金尾款1 億0,5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5 條約定,自應發生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應承擔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應屬明確,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不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5 條之債務承擔效力,容有誤解。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
2 條第1 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4 人間有關尾款價金
1 億0,500 萬元債務承擔之約定,確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所述於兩造間發生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效力(未撤銷前),然於抵押權債權人即合庫金庫承認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1 億0,500 萬元,應如原告所主張尚不能認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債權仍應存在。復佐以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07 年10月15日始以律師函通知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上述債務承擔乙事,有邱英豪律師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律師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亦自陳:確實沒有將貸款本息直接存入貸款之扣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45 頁),另依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可知(見本院卷第193 頁),貸款本息皆係由被告合勝發公司繳納,益徵合作金庫皆未承認該債務承擔而同意將貸款債務人更改為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是貸款債權人即合作金庫迄今尚未承認此債務承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亦未曾自以身為抵押權之債務人身分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息之情,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
1 億0,500 萬元有因被告4 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4 人間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於撤銷前),雖具有拘束雙方之債權契約之效力,但與是否發生本件價金清償效力而無關,是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辯稱:已因債務承擔發生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辯稱:合作金庫既已知悉債務承擔乙事,且繼續受理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申貸,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將現金交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以清償每月貸款本息,並提出現金支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為證,然合作金庫受理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申貸案,與是否承認債務承擔乙事,實屬二事,要不因合作金庫受理申貸案件既可推論合作金庫同意此債務承擔,況原告爭執現金支出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45 頁),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迄今亦未能舉證說明書證之形式真正性,自難以該等文書為有利於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認定,又縱使上開文書證據屬真正,而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有將現金交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簽收,但仍無法知悉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將所收現金匯至何處或如何使用,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以現金交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係為用以清償貸款本息,是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上開抗辯情節,實難採認,應不可採。
7.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乃以:借款債務抵充簽約款
3,000 萬元;稅費代墊抵充完稅款300 萬元(抵充餘額可再充抵尾款);尾款1 億0,500 萬元以買方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或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清償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作為尾款給付等情,已據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屬真正。併金錢之債倘未經當事人特約,原則上固可認屬可分之債。惟前述充作價金給付一部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系爭抵押債務(債務承擔),既均以已登記之不動產(9 筆土地、2 筆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前述不動產又各分屬於出賣人2 人,並依約指定各分別移轉予買受人2 人,足認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探諸其等締約之真意應已為不可分之特約(包含多數債權人間不可分及多數債務人間亦不可分)。蓋平均擔分擔或分受之結果,顯無法達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因清償而可塗銷之結果。基上,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應認出賣人本於系爭契約得向買受人請求之價金給付債權係不可分,且依民法第292 、293 條規定,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自應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價金予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應屬有據。
8.據上,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既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
1 億0,50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自有請求連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 億0,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現怠為向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致原告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原告依據民法第24
2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533 萬2,35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撤銷被告4 人間就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主張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名下,有無理由?1.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2.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以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得以請求之利息債權範圍為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8日送達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而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尚積欠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而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債權2,533 萬2,351 元,自得於其前述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行使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連帶給付2,533 萬2,351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鍾雲賜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曾有被 告 曾致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曾致就被告曾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以楊地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收件、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表一次序十、分配表二次序七即被告曾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部分,應變更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曾致、被告曾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曾致就被告曾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以楊地字第166690號收件、102 年9 月10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且將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爭議債權列入分配,爰追加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1 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致債權原本金額800 萬元及次序11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942 萬5,158 元,及次序10所列分配金額776 萬1,342 元;表2 次序7 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致債權原本金額23萬8,658 元及次序8 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166 萬3,816 元,及次序7 、8 分別所列分配金額23萬8,658 元、20萬8,615 元,共計44萬7,27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4頁),其係因原起訴確認存否之債權經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而追加聲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且不礙被告防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因原告亦為被告曾有之債權人,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受分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曾有之債權人,而被告曾有所有之系爭房地現正由鈞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02 年1 月30日所書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產權移轉履約擔保之用,然前與被告曾有因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訴外人蔡珠培,被告曾致根本不可能因而對被告曾有取得任何債權,被告曾有前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因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致,顯屬法律關係錯誤之錯誤書面;況蔡珠培前亦因而對被告曾有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蔡珠培並將其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曾致,更證被告曾致自始均未對被告曾有取得任何違約金債權,且蔡珠培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始讓與債權予被告曾致,則被告曾致縱自蔡珠培處受讓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被告曾有固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但應係被告曾致未能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違約所致,更證被告曾有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他人;且先前已於103 年1 月14日約定展期1 年,蔡珠培竟於期限未至之103 年5 月12日進行催告,並於103 年5 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催告解約亦屬無效,故蔡珠培亦無從對被告曾有取得任何債權,或未取得執行名義,縱蔡珠培將其對被告曾有之債權讓與被告曾致,亦無從列為普通債權分配。故被告曾致對於被告曾有雖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顯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蔡珠培曾讓與債權予被告曾致,亦因蔡珠培並未對被告曾有取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故被告曾致對於被告曾有確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曾致就被告曾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1 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1 次序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致債權原本金額800 萬元及次序11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942 萬5,15
8 元,及次序10所列分配金額776 萬1,342 元;分配表2 次序7 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致債權原本金額23萬8,658 元及次序8 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166 萬3,816 元,及次序
7 、8 分別所列分配金額23萬8,658 元、20萬8,615 元,共計44萬7,27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曾致:伊先前係借用蔡珠培名義向被告曾有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金係1,117 萬5,000 元,伊已於102 年1 月30日簽約時給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曾有,另於102 年3 月
1 日、同年月4 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所支付之400 萬元均匯入履約保證之信託專戶,並由被告曾有動撥以進行塗銷抵押權及清償部分債務,但被告曾有仍無法依約在102 年
5 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應加倍返還伊前已給付價金、共計800 萬元之違約金,也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有亦於102 年9 月3 日出具切結書,另被告2 人係在103 年1 月14日結束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並約定104 年1 月13日無法清償塗銷即視為違約,故被告曾有迄104 年1 月13日仍未履行即應賠負伊800 萬元違約金,故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誤。而前以蔡珠培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讓與債權,也係因當時律師建議與系爭買賣契約一致,但實際買受人確實係伊而非蔡珠培,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自分配表中剔除,應無理由,如鈞院亦認損害賠償債權主體並非蔡珠培,即對於原告請求刪除分配表1 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部分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有:伊先前動過腦部血管瘤手術,故對於以前的事
有些無法清楚記憶,但伊確實與被告曾致有過買賣契約並因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曾致,伊從未見過蔡珠培,對於原告請求刪除分配表1 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一)原告為被告曾有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有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並就
拍賣價金分配方式作成分配表1 、2 (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
117 頁)。(三)系爭房地前於102 年9 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曾致,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
(四)系爭房地前經被告曾有出售,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蔡珠培、代理人為被告曾致,約定價金1,117 萬5,000 元,被告曾致於簽約當時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曾有,復於102 年3 月1日、102 年3 月4 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共計已交付400 萬元買賣價金;另該信託專戶亦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3 月4 日指示出款至被告曾有之帳戶,並於103 年1 月15日終止信託,而將餘款33萬8,
734 元撥付予被告曾有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200 萬元支票影本、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07年9 月18日函暨財產結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07 年12月17日函暨款項來源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41、132 至144 、208 至209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致就被告曾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並請求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刪除,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被告2 人之間?(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三)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1 次序10、11及分配表2次序7 、8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成立於被告曾有與蔡珠培間。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明確記載為蔡珠培,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而被告曾致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亦註記「代」,顯係表明其係代理人身分。而被告曾有固稱買賣過程都是被告曾致,也是被告曾致給錢,未曾見過蔡珠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3頁),然被告曾致既為蔡珠培之代理人,交易過程全權由被告曾致出面處理,本未悖於常情;又雖係被告曾致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400 萬元至本件買賣交易之信託專戶,然買賣價金只須給付出賣人為已足,而不以金流來源來自於買受人為必要;故本件並無從僅以出面洽談、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者均為被告曾致,而逕認被告曾致為實際買受人;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載明買受人為蔡珠培而非被告曾致,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已無從另為解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曾致。
2.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之債權人不得執其與出名營業人所訂立之契約,請求隱名合夥人履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蔡珠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開始跟被告曾致
合作投資農地買賣,系爭房地買賣之合作模式是伊有一點點股份,全權交由被告曾致處理,有獲利再分配給伊,但事後被告曾致有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有點狀況,所以就沒有繼續合作,被告曾致並將伊股份退給伊,並告知由其自己處理,之後就與伊無關,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伊沒有到場,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包括如本院卷一第133 至143 頁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指示通知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終止信託契約專用)等件之簽名,也都是授權由被告曾致簽署,伊也知道之後被告曾致有以伊名義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追加執行,但都是伊授權給被告曾致,惟不記得上開法律行為是在退股前或退股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則依證人蔡珠培所述,其於系爭買賣交易之始確實與被告曾致有合作投資,只是約定以其名義進行交易,則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致之間應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作關係,故證人蔡珠培確實有買受之意。另證人即仲介李國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就認識被告曾致,知道系爭房地要出售時就介紹給被告曾致,一開始都是被告曾致出面,也是被告曾致在付錢,但經驗上簽約的人和過戶的人可能不一樣,被告曾致跟蔡珠培可能是合著的,伊認知渠等應為股東,他們都是買方,只是約定有持份或僅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益證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致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類似合夥關係,只是約定由證人蔡珠培出名無誤。
(2)被告曾致與證人蔡珠培既已協議由證人蔡珠培具名擔任買
受人,即同意係由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有進行系爭買賣交易無誤,堪認被告曾致僅為隱名合夥人之地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於被告曾有與證人蔡珠培之間,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曾致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從對被告曾有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證人蔡珠培雖表示其於事後已退出系爭買賣契約,但亦係其與被告曾致之間之內部約定,尚不影響其與被告曾有前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況事後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對被告曾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追加執行等法律行為,均係以證人蔡珠培名義為之,證人蔡珠培對此亦早已知情而同意並授權被告曾致為之,更見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有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未變更過,益證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存在於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有之間未曾變異。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認成立於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有。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2 年9 月由被告曾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曾致,所擔保債權種類係102 年1 月30日所書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產權移轉履約擔保之用,被告曾有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因於102 年1 月出售土地予被告曾致,卻因其個人因素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移轉予被告曾致,故同意交予被告曾致辦理買賣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等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 年9 月3 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被告曾致因被告曾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對被告曾致所負之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曾有與證人蔡珠培之間,而被告曾致並無從直接對被告曾有取得任何權利義務,已如前述,雖被告曾有同意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違約義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致,並出具切結書,但被告曾致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本無從以此請求被告曾有給付違約金,而蔡珠培至此也為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交予被告曾致,是被告曾有實無從以上開切結書擔保被告曾致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曾致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對於被告曾有並無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任何請求權存在,則於102 年9 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尚無擔保債權存在。
2.按第三期款267 萬5,000 元係代償95年度執全金字第1457號
假扣押案之相關債務,尾款500 萬元預定雙方履約完成日為
102 年5 月30日前支付。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充作違約金,同時買方不得向賣方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但賣方如未即時加倍返還價金時,買方仍得選擇請求賣方履行本約。俟稅單核定時由信託專戶代償95年執全金字第1457號假扣押案之相關債務,含第一、二順位之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撤封登記,並委託梁美玉地政士辦理上項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第
9 條第2 項、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0、33、35頁)。經查:
(1)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於102 年1 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
,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李後容、黃學斌,而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6 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尚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學斌,而李後容對於被告曾有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於104 年11月26日始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而應塗銷等節,有102 年1 月30日列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107 年6 月1 日分配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11
4 至117 、95至99頁);顯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於系爭買賣契約預定完成繳付尾款日期(即102 年5 月30日)前確實未經塗銷,則被告曾有顯見有違約情形,而依前開約定應將買方已給付之400 萬元價金加倍返還予買方以作為違約金。
(2)而系爭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於103 年1 月14日約定同意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專戶,並同意契約履約期限展延1 年(10
4 年1 月13日到期),期間賣方需將出售標的物之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完竣,否則逾期以違約論,賣方並賠償買方已支付款1 倍之金額作為對買方之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所開設之信託專戶於103 年1 月15日終止等節,有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終止信託契約專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143 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約定再展延履約期限至104 年1 月13日,如被告曾有仍未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被告曾有即應給付買方已支付400 萬元價金之1 倍予買方作為損害賠償,故買方即證人蔡珠培已依約限期催告被告曾有履行;而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地中之土地部分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顯然於104 年1 月13日仍未塗銷,則被告曾有確實應依上開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給付買方即證人蔡珠培800 萬元損害賠償,則證人蔡珠培確實對於被告曾有取得800 萬元債權無訛。
(3)證人蔡珠培前主張被告曾有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塗銷
抵押原及移轉所有權,故已於103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曾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曾有未聲明異議而於103 年6 月27日確定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103 年5 月14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8 、237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是系爭買賣契約雖因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展延履約期限,惟證人蔡珠培復於103 年5 月14日對被告曾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曾有應負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之責,均未見被告曾有有何爭執,堪認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有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協議由被告曾有對證人給付800 萬元違約金;足見證人蔡珠培確實已對被告曾有取得800 萬元債權無誤。
(4)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第三期款由買方會
同賣方代償貸款,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之支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買方並未依約支付第三期款267 萬5,000 元,即先有違約情形,故賣方即被告曾有才未能於102 年5 月30日塗銷抵押權,豈能認被告曾有有違約情形而應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曾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無庸給付違約金予買方;且證人蔡珠培在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限展延期日屆至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無債權可言云云。經查:
證人李國誠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為150 萬元
,但因為農用證明無法申辦下來,所以買賣雙方協商第二期款改成依照付款證明所載先給付100 萬元、再給付100 萬元之方式付款,此經買賣雙方及代書確認,但未做成書面,而取得農用證明之前,土地已經被扣押,是由匯豐汽車、花蓮企銀、台新銀行所扣押,故沒有將價金先用作塗銷抵押權之用,而係先清償這3 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176至177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但因農用證明核發之遲延及土地遭假扣押之情形,使得付款方式有所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既有協商共識而未爭執,豈容第三人即原告主張買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之違約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買方未依約付款即非可採。而證人蔡珠培雖於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展延之履約期限屆
至前即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惟被告曾有既未曾爭執,即有默示之同意,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被告曾有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否認被告曾有及證人蔡珠培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證人蔡珠培於展延履約期限屆至前並無從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無所據。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5 年3 月22日就系爭房地囑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副本通知被告曾致,而於
105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曾致,而於105 年4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22日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89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105年4 月10日即告確定,先予敘明。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致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尚未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對被告曾有之債權,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證人蔡珠培則於103 年6 月27日因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對被告曾有之800 萬元債權,又證人蔡珠培於106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有已將因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對其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被告曾致,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故於被告曾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並未提出證人蔡珠培在此之前即讓與債權予被告曾致之證明,堪認被告曾致應係在106 年5 月4 日始因證人蔡珠培讓與債權而取得對被告曾有之800 萬元債權。
(3)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 年4 月10日已告
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曾致於106 年5 月4 日縱已取得對被告曾有之債權,仍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4.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1 次序10、11及分配表2 次序7 、8 所示款項並無理由,惟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1.本院前向兩造確認分配表1 次序11所示債權應為按照103 年
度司促字第11797 號支付命令所計算超過800 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被告曾有雖對刪除分配表1 次序
11、分配表2 次序8 所示債權並無意見,被告曾致則表示如本院認證人蔡珠培並非損害賠償主體,即對刪除分配表1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所示債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因本院認僅有證人蔡珠培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對被告曾有之債權,被告曾致則係因債權讓與始取得對被告曾有之債權,均如前述,故無從逕以被告2 人同意即刪除分配表1 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所示債權,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致已因證人蔡珠培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曾有之800 萬元債權,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係基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97 號支付命令所取得,依前開規定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得參與分配。
3.原告雖主張證人蔡珠培無從因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債權乙節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逕為請求刪除,即非可採;惟分配表1 次序10、分配表2 次序7 所示債權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能列為優先債權,而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致就被告曾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1 次序10、11及分配表2 次序7 、8 所示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分配表1 次序
10、分配表2 次序7 所示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案件過多無法一一列舉,以上為本所五年內承辦部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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