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黃成
黃呂寶貴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兼上列 4人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涂瑋樵
張文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黃成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黃呂寶貴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劉翔浩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劉奕田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劉禾軒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劉如文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瑋樵應給付原告劉志清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瑋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成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呂寶貴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翔浩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奕田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禾軒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劉如文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劉志清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涂瑋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均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劉志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72,5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成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呂寶貴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翔浩1,67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奕田1,808,
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禾軒2,00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如文2,49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清1,28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瑋樵擔任駕駛小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無致人死傷之犯意,惟可預見施用毒品後之狀態,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
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22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沿桃園市○○區○○○路0 段○○道0 號高架橋下路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因而自後方衝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黃靖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遭碰撞及碾壓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右上臂骨折、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劉志清、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及劉如文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告涂瑋樵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191 條之2 、192 條及第194 條,請求被告涂瑋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文郎在可知悉被告涂瑋樵因施用毒品已陷入疲憊及精神恍惚狀態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系爭貨車借予被告涂瑋樵,即為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涂瑋樵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一)喪葬費用:原告劉志清為被害人之配偶,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234,900 元、移送大體費用16,000元及塔位費用25,000元,共275,900 元。(二)撫養費用:1.原告劉翔浩為被害人之長子,為91年4 月2 日生,被告涂瑋樵於104 年11月4 日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時,原告劉翔浩年僅13歲,距其111 年
4 月1 日年滿20歲之前1 日,尚有6 年又149 日。又104 年度桃園市之每人月平均消費為19,845元,而原告劉翔浩之法定撫養義務應由父母2 人平均負擔,故原告劉翔浩每年得自被害人受領之撫養費用為119,070 元(計算式:19,845元×12月/2人=119,070 元)。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喪失上開撫養權利,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給付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劉翔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676,105 元。
2.原告劉奕田為被害人之次子,為92年9 月23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2歲,距其112 年9 月22日年滿20歲之前1日,尚有7 年又323 日,又原告劉奕田每年得自被害人受領之撫養費用為119,070 元。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喪失上開撫養權利,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給付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劉奕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808,385 元。
3.原告劉禾軒為被害人之三子,為95年1 月27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9 歲,距其115 年1 月26日年滿20歲之前1日,尚有10年又84日,又原告劉禾軒每年得自被害人受領之撫養費用為119,070 元。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喪失上開撫養權利,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給付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劉禾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1,003,952 元。
4.原告劉如文為被害人之長女,為101 年11月26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 歲,距其121 年11月25日年滿20歲之前
1 日,尚有17年又22日,又原告劉如文每年得自被害人受領之撫養費用為119,070 元。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喪失上開撫養權利,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給付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劉如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1,496,570 元。309,795 元。(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身亡時,年僅41歲,原告黃成、黃呂寶貴為被害人之父母,養育被害人多年,驟然喪女;而原告劉志清與被害人結褵10年有餘,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如今天人永隔,傷痛難癒;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及劉如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年幼即痛失母愛,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成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呂寶貴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翔浩1,676,1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奕田1,808,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禾軒2,00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如文2,49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新1,28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瑋樵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疲倦、頭昏及意識不清等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等症狀,上開症狀均足影響駕駛行為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同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予預見情況下,仍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文中路方向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疲倦及運動失調之症狀,致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而自後方衝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黃靖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遭碰撞及碾壓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右上臂骨折、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105 年毒偵字第75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被告涂瑋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及劉志清分別為被害人黃靖惠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 萬元並由原告均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1.查本件被告涂瑋樵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之狀態,此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影卷第33頁),是以被告涂瑋樵駕駛系爭貨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涂瑋樵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涂瑋樵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黃靖惠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戶籍謄本簿在卷(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資佐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涂瑋樵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郎為系爭貨車之車主,明知被告涂瑋樵因
施用毒品,已陷入疲憊及精神恍惚狀態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涂瑋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涂瑋樵於上開偵查中供稱:係於104 年10月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案發當日沒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在肇事前,快中午才要從三峽開車到桃園市龍安街幫同事疊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45號影卷第84頁至第85頁)觀之,尚難據此判斷被告張文郎將系爭貨車借予被告涂瑋樵之際,即明知被告涂瑋樵已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文郎與涂瑋樵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文郎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涂瑋樵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劉志清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234,900 元、納骨塔25,000元、移接大體費用及安魂等費用16,000元,共275,900 元一節,據其提出天成生命禮儀更異動明細、請款單、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為證,是原告劉志清請求殯葬費用275,900 元,為有理由,故應准許。
2.撫養費用:
(1)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2)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分
別於91年4 月2 日、92年9 月23日、95年1 月27日、101 年11月26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5頁),渠等於被害人104 年11月4 日死亡時,均未成年,距渠等成年分別尚有約6 年又4 月餘、7 年又10月餘、10年又
2 月餘、17年餘,依前開說明,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且被害人應與原告劉志清各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請求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而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45元,一年之消費支出為238,140 元,自應以此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
原告劉翔浩部分:計算至111 年4 月1 日成年之前1 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874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5.36437041+( 238,140×0.40547945) ×( 6.13360118-5.36437041))÷2=675,874.3833031466。其中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05479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8/365=0.405479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劉奕田部分:計算至112 年9 月22日成年之前1 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8,137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6.13360118+( 238,140×0.88219178) ×( 6.87434192-6.13360118))÷2=808,137.2074207908。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2191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2/365=0.8821917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劉禾軒部分:計算至115 年1 月26日成年之前1 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3,746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8.27828281+( 238,140×0.22739726) ×( 8.94494948-8.27828281))÷2=1,003,745.928775754 。其中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7397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3/365=0.227397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劉如文部分:計算至121 年11月25日成年之前1 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6,411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12.53639079+( 238,140 ×0.05753425) ×( 13.07693133-12.53639079))÷2=1,496,411.0800899753。其中12.5363907
9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57534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65=0.057534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劉志清、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及劉如文分別為被害人黃靖惠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分別為被害人黃靖惠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黃成、黃呂寶貴,為被害人之父母,驟失愛女,而原告劉志清與被害人結髮十餘年,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相互扶持,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及劉如文則痛失母愛,渠等因被害人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因喪親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均國小畢業、原告劉志清為專科畢業、原告劉翔浩、劉奕田均就讀國中、原告劉禾軒就讀國小,被告涂瑋樵高職畢業,原告黃成務農,一年收入約2 萬多元、原告黃呂寶貴為家管,原告劉志清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659,449 元,至名下財產則有不動產共1 筆、汽車5 輛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3,950,200 元;被告涂瑋樵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88,400元,至名下則有投資5 筆,財產總額7,46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背面),且經原告劉志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劉翔浩、劉奕田、劉禾軒、劉如文及劉志清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40萬、40萬、50萬、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原告
劉翔浩得請求1,175,874 元(撫養費675,874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劉奕田得請求1,308,137 元(撫養費808,137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劉禾軒得請求1,503,746 元(撫養費1,003,746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劉如文得請求1,996,411 元(撫養費1,496,41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劉志清得請求975,900元(喪葬費275,900 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五、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為原告所均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尚各得請求114,286 元【計算式:400,000 元-(2,000,000 ÷7 )元=114,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劉翔浩得請求890,16
0 元【計算式:1,175,874 元-(2,000,000 ÷7 )元=890,1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劉奕田得請求1,022,423 元【計算式:1,308,137 元-(2,000,000 ÷
7 )元=1,022,4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劉禾軒得請求1,218,032 元【計算式:1,503,746 元-(2,000,000 ÷7 )元=1,218,0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劉如文得請求1,710,697元【計算式:1,996,411 元-(2,000,000 ÷7 )元=1,710,6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劉志清得請求690,186 元【計算式:975,900 元-(2,000,000 ÷7 )元=690,1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5 年4 月26日送達於被告涂瑋樵(見附民卷第29頁),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涂瑋樵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涂瑋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成、黃呂寶貴各114,286 元、原告劉翔浩890,160 元、原告劉奕田1,022,423 元、原告劉禾軒1,218,032 元、原告劉如文1,710,697 元、原告劉志清690,1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390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